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退税政策的公告
发文时间: 2024-11-15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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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退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5号         2024-11-15

  现就调整铝材等产品出口退税政策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取消铝材、铜材以及化学改性的动、植物或微生物油、脂等产品出口退税。具体产品清单见附件1。

  二、将部分成品油、光伏、电池、部分非金属矿物制品的出口退税率由13%下调至9%。具体产品清单见附件2。

  三、本公告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本公告所列产品适用的出口退税率以出口货物报关单注明的出口日期界定。

  特此公告。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取消出口退税的产品清单.pdf

  2.下调出口退税率的产品清单.pdf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4年11月15日


为什么突然取消部分商品的出口退税?出口退税会彻底取消吗?

  内容提要:

  国家突然宣布取消或降低部分商品的出口退税。我国从1985年开始实行出口退税政策。38年来,我们的GDP增长了56.7倍,但出口增长了73.1倍,可见出口退税对推动中国经济发展的巨大作用。为什么突然开始收紧了?一是为了缓解外界批评,安抚美国和欧盟等贸易伙伴。二是利用出口退税工具倒逼产能过剩行业市场化出清。三是为了减轻财政歉收阶段的沉重包袱。我们会彻底取消出口退税制度吗?

  一、国家突然宣布取消或降低部分商品的出口退税。

  上周,财政部和税务总局突然宣布,从12月1日起,取消铝材、铜材、动植物、微生物油与脂的出口退税,以及将石墨、成品油、光伏、电池、非金属矿物质的出口退税,从13%下调至9%。

  2003年,国务院在《国务院关于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中说,“我国从1985年开始实行出口退税政策,1994年财税体制改革以后继续对出口产品实行退税。出口退税政策的实施,对增强我国出口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扩大出口,增加就业,保证国际收支平衡,增加国家外汇储备,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1985年,我国GDP为3099亿美元,商品出口461.9亿美元,进口623.9亿美元,贸易逆差162亿美元,出口占GDP14.9%,净出口占GDP-5.2%。

  2023年,我国GDP为17.89万亿美元,商品出口3.42万亿美元,进口2.56万亿美元,贸易顺差8587亿美元,出口占GDP19.1%,净出口占GDP4.8%。出口在GDP中的占比,增加了4.2个百分点,贸易顺差在GDP中的占比,增加了10个百分点。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出口退税对推动中国经济发展的作用。38年来,我们的GDP增长了56.7倍,但出口增长了73.1倍,净出口对GDP的贡献,从减少5.2%,逐步变为增加4.8%。

  几十年来推动中国经济发展,特别是制造业发展的出口退税制度,为什么突然开始收紧了?

  二、取消部分产品出口退税和降低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税率,有三个原因。

  突然取消部分产品的出口退税,下调部分产品的出口退税税率,应该是三个因素综合的结果。

  一是为了缓解外界批评,安抚美国和欧盟等贸易伙伴。

  彭博社这样报道我们出口退税的调整措施:“随着全球贸易伙伴对产能过剩的担忧加剧,中国将结束铝和铜的出口退税政策,同时下调一些成品油和电池产品的出口退税政策” 。

  而商业内幕的语言则更刻薄,他在报道中说:“中国的一些贸易做法一直受到批评,七国集团(G7)在5月表示,北京通过“全面利用非市场政策和做法”损害了贸易伙伴的经济” 。

  的确,在越来越多的贸易伙伴对我们低价倾销的做法提出越来越强烈的批评意见的时候,在特朗普两个月后宣布就职的第一件事有可能将从中国进口的商品关税加到60%,并有可能取消彻底取消我们贸易最惠国待遇的时候,我们宣布取消一些商品的出口退税,同时降低一些商品的出口退税税率,应该有缓解外界批评之意,这一消息可能会具有安抚美国和欧盟等贸易伙伴的作用。

  但三郎认为,财政歉收和部分行业产能过大导致价格严重内卷,这两个内部因素倒逼我们对出口退税政策进行调整,可能在其中占有更重的分量。

  二是利用出口退税工具倒逼产能过剩行业市场化出清,这是我们经常使用的工具。

  比如多年来,我们一直试图遏制钢铁产能,但均未成功。2007年,我们削减了钢铁税退税政策,试图通过减少钢铁出口,倒逼国内钢铁行业减少扩张。但第二年爆发金融危机,这些退税作为经济刺激措施的一部分又被恢复了。

  2020 年 3 月 17 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的一份通知中,通知将 1084 种产品的出口增值税退税率提高到 13%,以减轻出口商因 2020 年初爆发新冠疫情而面临的财务负担。

  2021年初,发改委要求压缩钢材产能。2021 年 4 月 28 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16 号公告,通知自 2021 年 5 月 1 日起,146 种钢铁产品 13% 的增值税退税将不再适用。当时财政部关税税则委员会在一份声明中解释称,出口增值税退税调整旨在减少中国的钢铁产量。

  13%的出口退税,能保护一个容易出现产能过剩的行业维持畸形的繁荣。取消出口退税,自然也能倒逼产能过剩行业按照正常的市场需求与市场竞争,自我调整,优胜劣汰。

  三是为了减轻财政歉收阶段的沉重包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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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骑牛研究所提供的这两张条形图,我们可以看到,出口退税的增长,超过了增值税和商品出口的增长。

  2024年1-9月,我们国内增值税收入为5.05万亿元,同比下降5.6%,商品出口18.65万亿元,同比增长4.7%,但出口退税达到1.57万亿元,同比增长了10.4%。出口退税占出口的比重,从2022年的6.8%,增加到2023年的7.1%,2024年前9个月的8.4%。

  一方面,我们自2021年以来并未增加出口退税的类别,也未提高出口退税的税率,出口退税在商品出口中的占比却越来越大,这里面既有出口企业利用出口退税的激励作用增加了出口退税产品的出口比重的原因,也有虚构出口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活动愈演愈烈的原因。

  另一方面,今年以来,全国各地财政收入大幅度下滑,1-9月财政总收入下降了5.6%。其中,税收收入下降5.3%,基金收入下降20.2%,包含罚款的非税收入飙升了13.5%。而财政预算中的出口退税同比增长了10.4%。这已经成为目前财政歉收的重要因素。

  三、出口退税对行业生产和商品出口有多大影响?

  根据11月7日海关总署公布的商品进出口数据,中国 10 月份的商品出口达到3090亿美元,同比增长 12.7%,是2023年4月份以来,最快的月度增长。前10个月累计出口29264.6亿美元,同比增长5.1%。

  其中,未锻轧铝及铝材10月份出口14.51亿美元,同比增长30.2%,1-10月累计出口159.8亿美元,增长13.5%;钢材10月份出口62.88亿美元,同比增长24.4%,1-10月累计出口716.83亿美元,同比下降2.4%。实际上,这些产能严重过剩的产品,正在出口退税政策出台前加速低价出口。1-9月,钢材出口价下降了20.8%,未锻轧铝及铝材价格下降了3.4%。

  取消出口退税和下调退税税率,首先将削弱涉及行业的利润率,并可能加速这些行业的整合。

  现在这些行业的利润率非常低,一般在 5% 左右。所以,如果取消13%的出口退税,或者削减13%-9%的退税,很多出口企业都会亏损,削减退税将有助于控制这些行业,并通过驱逐落后的企业停产来提高能源效率。

  不过,受这次出口退税政策调整影响的行业,在工业增加值中的占比不到10%,他们在出口减少,产量下降之后,明年对制造业增加值的影响,不会超过1%。

  但一般来说,落后产能负隅顽抗淘汰的过程可能长达3-5年,也就意味着这些波及行业在未来3-5年都会比较困难和痛苦。

  对商品出口的影响就比较大了。

  咨询公司 Steel Business Briefing 的研究发现,如果没有退税,中国钢铁、铝材等行业将在亚洲失去竞争力。

  国内钢铁、铝厂等产能全球第一,在房地产市场下行周期中,依靠的就是出口。根据骑牛研究所的估算,这次出口退税政策波及的产品出口,大约占到商品出口的18%左右。

  而出口退税,是这部分商品出口价格竞争力的核心。出口退税取消,至少丢失一半以上的市场,对商品出口总额,存在3-5个百分点的下拉影响。

  四、我们会彻底取消出口退税制度吗?

  很多的经济政策,就像药品一样,其作用都是有限的。比如退烧药只能在发烧时服用,退烧了继续服用,就会出问题。止泻药只能在腹泻时服用,持续服用,又会导致便秘。

  40多年前,我们当时的问题是制造业非常落后,无法满足人们基本的物质生活需求。当时我们的对外贸易持续逆差。所以那个时候我们确立了投资型经济发展模式,压低个人在国民收入中的占比,通过超前投资来扩大产能,增加供给,满足改革开放后释放的巨大内需。

  但2010年以后,我们的制造业通过三十年的超前发展,产能急剧增加,不仅能满足国内需求,还有富余产能可以出口换汇。此后我们继续投资型经济发展模式,继续超前投资,有意压抑国内需求,就造成了投资浪费、供给过剩、需求不足结构性问题。

  出口退税政策就是投资型经济发展模式的一个重要构件,是降低出口价格,增强出口竞争力的重要手段。

  中国商品竞争力建立在三个维度上。

  一是低工资成本,体现在GDP中,个人收入占比比国际平均水平低20个百分点左右;

  二是出口退税,2024年1-9月出口退税占出口额8.4%;

  三是规模优势。但如果没有1和2,规模优势难以构建价格竞争优势。

  但成也萧何败也萧何,出口退税制度在前三十多年助推中国成为世界工厂后,已经从经济发展的推手演化为经济发展的障碍。

  一是出口退税成为过剩产能、落后产能的保护工具。

  2003年,国务院在《国务院关于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中说,我国现行的出口退税机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矛盾和问题,主要是出口退税结构不能适应优化产业结构的要求等。

  二是成为国际贸易纠纷的靶心。

  低价出口竞争,被贸易伙伴视为倾销,引发了贸易伙伴的强烈反对。作为回应,包括美国、南美和欧洲在内的市场都提高了对我国钢铁太阳能、电动汽车等商品的关税壁垒。

  三是成为经济发展模式从投资型向消费型转换的障碍。

  从投资型模式向消费型模式转换,涉及重大的经济格局调整,涉及利益重新分配。出口退税,就是利用国内消费者支付的内销商品的税费来补贴海外消费者。2024年1-9月,国内增值税的31%,都被用来支付出口退税了。

  只要出口退税工具存在,支持投资推动经济发展的人就有足够的理由继续支持超前投资,国民收入中的个人收入占比就无法增加,消费与供给的差距就越来越大。今年1-10月,固定资产投资增长3.4%,但其中第二产业投资增长了12.2%。

  但是,尽管如此,在我们彻底退出投资型经济发展模式之前,出口退税政策可能会进行局部调整,不太可能完全退出。因为出口退税与投资型经济发展模式,是一种共生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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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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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