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8号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进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4-2-6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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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贯彻落实《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进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4年2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进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货物有关进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4]1号,以下简称《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免税进口主体经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特区)之间对外开放口岸进口的自用机器设备和基建物资,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以下统称进口免税政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免税进口主体是指在合作区登记注册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合作区内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法定机构,以及在合作区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进口主体名单由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合作区执委会)会同拱北海关等有关部门确定并动态调整。


  本办法所称自用机器设备指免税主体进口自用的机器、设备(不含飞机、汽车、船舶及游艇等交通设备)、模具及维修上述商品用的零配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23年)》第八十四、八十五、九十章,以及第九十五章税目9508项下的商品,《通知》附件中不予免税商品清单内的商品除外;本办法所称自用基建物资不含室内装饰、装修物资。


  《通知》第五条所述四类措施货物,不适用进口免税政策。


  第四条 免税进口主体进口的符合免税商品范围的机器设备和基建物资(以下统称免税货物),应当为免税主体自用,且属于免税主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开展业务、实施基建项目或履行职责所需。


  第五条 海关对免税货物实施电子台账管理。其中,对自用机器设备以免税进口主体为单元进行管理,对自用基建物资以项目为单元进行管理。


  第六条 免税进口主体在首次申报进口免税货物前,应通过“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智慧口岸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公服平台)登记免税进口主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范围等信息。


  第七条 免税进口主体在申报进口免税货物前,应通过公服平台向海关备案有关机器设备或基建物资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原产地和进口数量等商品信息及相关说明材料,建立免税货物台账。其中,基建物资除提交上述商品信息及说明材料外,还应提交合作区执委会核定该基建项目时所出具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其他证明材料。


  对于备案信息不完整的,海关通过系统告知免税进口主体予以补正;备案的商品不属于免税范围内的,海关不予备案并通过系统告知免税进口主体。免税货物台账中已备案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规格型号、原产地和进口数量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免税进口主体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口前,通过公服平台办理相关信息变更手续。


  免税进口主体申报进口的免税货物,不得超出台账备案的商品范围及数量。


  第八条 免税货物申报进口前,免税进口主体应通过公服平台填报免税货物核注清单(以下简称核注清单),并传输至海关信息管理系统。核注清单中免税进口主体和进口商品等相关内容与备案信息相符的,海关予以确认。


  第九条 免税货物进口时,免税进口主体使用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进行申报,“申报地海关”和“进境关别”均填报为横琴海关(代码:5795);“征免性质”分别填报为“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自用设备”(代码:481,简称“横琴合作区自用设备”)、“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基建物资”(代码:482,简称“横琴合作区基建物资”);“消费使用单位”填报免税进口主体名称。


  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中其他栏目填报内容,应与经海关确认的对应核注清单相关栏目的内容保持一致。


  第十条 免税货物仅限免税进口主体在合作区内自用,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管。其中,基建物资仅限用于对应的备案基建项目。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自合作区与澳门特区之间对外开放口岸进口的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年限为3年,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海关监管年限届满,不再按免税货物实施后续管理。


  第十一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进口主体申请提前解除监管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补缴税款。


  补税的完税价格以货物原自合作区与澳门特区之间对外开放口岸进口时的完税价格为基础,按照货物已进入合作区时间与海关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如下:


  补税的完税价格=免税货物原自合作区与澳门特区之间对外开放口岸进口时的完税价格×[1-免税货物已进入合作区时间/(监管年限×12)]。


  免税货物已进入合作区时间自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足1个月但超过15日的,按1个月计算;不超过15日的,不予计算。


  第十二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进口主体应于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通过填报核注清单的方式,向海关自主核报上一个月免税进口基建物资(不包括可重复使用的物资)的耗用情况,海关依据免税进口主体申报的数据对基建物资台账进行核扣。


  免税进口主体对自主核报的基建物资耗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对于核报已耗用的基建物资,经海关审核同意,不再按免税货物实施后续管理,无需补缴税款。


  第十三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进口主体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含当日)前,通过公服平台向海关提交上一年度免税货物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十四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进口主体将免税货物在区内转让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将免税货物转让给区内其他免税进口主体的,由转入、转出免税进口主体分别填报核注清单,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连续计算,在剩余监管年限内对该免税货物继续实施后续监管,无需补缴税款。


  (二)将免税货物转让给区内免税进口主体外的其他主体的,由区内转出免税货物的免税进口主体填报核注清单,并参照进口减免税货物有关规定补缴相应税款,补税的完税价格计算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提前解除监管相关规定办理,补缴税款后不再按免税货物实施后续管理。


  第十五条 免税进口主体将处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货物销售给个人的,应先按进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按实际报验状态缴纳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缴纳税款后不再按免税货物实施后续管理。


  第十六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进口主体需将免税货物向境内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事先通过公服平台向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海关认可的税款担保,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可按规定办理贷款抵押。


  免税进口主体不得以免税货物向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办理贷款抵押。


  第十七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进口主体将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应当事先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可以按照海关批准的主体、用途将免税货物移作他用。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将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免税进口主体应当事先按照移作他用的时间补缴相应税款;移作他用时间不能确定的,应当提供税款担保,税款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免税货物剩余监管年限可能需要补缴的最高税款总额。


  免税进口主体将免税货物移作他用需要补缴税款的,补税的完税价格以货物原自合作区与澳门特区之间对外开放口岸进口时的完税价格为基础,按照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与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如下:


  补税的完税价格=原自合作区与澳门特区之间对外开放口岸进口时的完税价格×[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监管年限×365)]。


  上述计算公式中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为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实际时间,按日计算,每日实际使用不满8小时或者超过8小时的均按1日计算。


  第十八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进口主体需将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出口至境外的,应当通过公服平台填报核注清单,经海关审核同意,办理退运出境或出口至境外手续。


  免税货物自退运出境或出口之日起,解除海关监管,海关不再补征相关税款。


  第十九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货物自合作区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其他地区(以下统称境内区外),按进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其中:


  (一)免税货物进入境内区外销售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免税优惠待遇的境内区外进口主体,区内免税进口主体填报核注清单,境内区外享受相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主体参照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及进口申报手续。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连续计算。


  (二)免税货物进入境内区外销售给不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进口同一货物不享受同等免税优惠待遇的境内区外进口主体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提前解除监管的相关规定补缴相应税款,补缴税款后不再按免税货物实施后续管理。


  (三)监管年限已届满或者在合作区内已补缴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免税货物,从合作区进入境内区外的,不再征收进口税款。


  第二十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进口主体发生分立、合并等变更情形,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其他法定事由导致免税进口主体终止的,参照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中减免税申请人发生主体变更情形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除特殊情形外,免税进口主体申请办理免税货物贷款抵押、移作他用、退运出境等手续的,主管海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等相关规定,对免税进口主体使用免税货物情况实施稽查、核查。


  第二十三条 自境内区外进入合作区申报出口的货物,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免税范围以及第四条自用要求等规定的,由区内免税进口主体通过公服平台填报核注清单,境内区外出口主体按规定填报出口报关单。相关货物入区后参照本办法实施免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免税货物涉及许可证件管理的,按照国家关于合作区许可证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合作区正式封关运行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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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