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总局更新发布“非接触式”办税缴费事项清单
发文时间:2023-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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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更新发布“非接触式”办税缴费事项清单

  为贯彻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精神,税务部门不断拓展“非接触式”“不见面”办税缴费服务,扩大跨省经营企业全国通办涉税涉费事项范围,持续改进办税缴费方式,切实减轻办税缴费负担,更好服务经营主体发展,并根据最新政策及业务调整情况,及时更新《“非接触式”办税缴费事项清单》。现将更新后可在网上办理的233项“非接触式”办税缴费事项予以公布。

  在此基础上,税务部门还将进一步依托电子税务局、手机APP、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不断拓宽“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渠道,对部分复杂事项通过线上线下结合办理的方式,更好地为纳税人、缴费人服务。

“非接触式”办税缴费事项清单
序号事项名称
1一照一码户信息确认
2两证整合个体工商户信息确认
3两证整合个体工商户信息变更
4一照一码户信息变更
5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身份信息报告
6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
7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情况说明
8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异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案
9出口退(免)税企业备案信息报告
10退税商店资格信息报告
11出口企业放弃退(免)税权报告
12其他出口退(免)税备案
13增值税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声明
14存款账户账号报告
15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
16银税三方(委托)划缴协议
17增量房房源信息报告
18水资源税税源信息报告
19房地产税收一体化信息报告
20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
21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
22跨区域涉税事项信息反馈
23税收减免备案
24停业登记
25复业登记
26企业所得税清算报备
27税务注销即时办理
28注销扣缴税款登记
29发票遗失、损毁报告
30税务证件增补发
31文化事业建设费缴费信息报告
32发票票种核定
33发票验(交)旧
34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及作废
35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变更发行
36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申报
37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一般纳税人申报
38原油天然气增值税申报
39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小规模纳税人申报
40航空运输企业年度清算申报
41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42居民企业(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申报
43居民企业(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
44居民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申报
45居民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
46清算企业所得税申报
47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报告
48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自行申报
49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
50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
51关联业务往来年度报告申报
52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
53车辆购置税申报
54印花税票代售报告
55代扣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申报
56水资源税申报
57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
58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申报
59石油特别收益金申报
60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
61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
62非税收入通用申报
63通用申报(税及附征税费)
64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
65委托代征报告
66房产交易申报
67申报错误更正
68申报作废
69逾期申报
70财务报表数据转换
71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企业会计准则)
72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小企业会计准则)
73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企业会计制度)
74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政府会计准则制度)
75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其他会计制度)
76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
77税收统计调查数据采集
78重点税源补充信息采集
79对外合作开采石油企业信息采集
80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报告
81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备案
82税费缴纳
83开具税收完税证明
84转开印花税票销售凭证
85转开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
86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
87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
88出口退(免)税证明开具
89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及核销办理
90出口卷烟相关证明及免税核销办理
91作废出口退(免)税证明
92补办出口退(免)税证明
93开具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
94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
95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96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97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98税收减免核准
99定期定额户申请核定及调整定额
100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核定
101误收多缴退抵税
102入库减免退抵税
103汇算清缴结算多缴退抵税
104车辆购置税退税
105车船税退抵税
106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
107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
108逾期增值税抵扣凭证抵扣管理
109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
110出口货物劳务免退税申报核准
111外贸企业外购应税服务免退税申报核准
112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申报核准
113购进自用货物免退税申报核准
114出口已使用过设备免退税申报核准
115退税代理机构结算核准
116航天发射业务免退税申报核准
117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消费税退税申报核准
118出口货物劳务免抵退税申报核准
119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核准
120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
121出口退(免)税凭证信息查询申请
122出口退税资料报送与信息采集
123纳税信用补评
124纳税信用复(核)评
125延(分)期缴纳罚款申请审批
126涉税专业服务协议信息采集
127涉税专业服务协议信息变更及终止
128涉税专业服务业务信息采集
129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
130逾期抄报税远程解锁税控设备
131专项附加扣除信息采集
132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预扣预缴)申报
133扣缴义务人集中办理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
134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申报
135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委托代理申报
136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月(季)度申报
137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
138多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汇总年度申报
139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
140非居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
141集中办理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缴款
142个人所得税扣缴手续费申请
143开具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
144个人所得税异议申诉(“被收入”“被任职”“被财务”)
145合并分立报告
146一照一码户清税申报
147两证整合个体工商户清税申报
148注销税务登记
149特别纳税调整数据采集
150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取
151纳税担保申请确认
152复议申请
153赔偿申请
154税务行政补偿
155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的相互协商程序申请
156发票领用
157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58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159代开发票作废
160发票缴销
161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
162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变更及终止
163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报告
164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减)税权声明
165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备案
166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资料采集
167定期定额户申请终止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168代收代缴车船税申报
169纳税信用修复
170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息汇总报送申请
171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信用复核申请
172签订税务文书电子送达确认书
173矿区使用费申报
174源泉扣缴合同信息采集及变更
175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申请
176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纳税报告
177环境保护税(调整)核定申请
178代扣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
179税收优惠资格取消
180其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申报
181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进项分摊方式资料报送与信息采集
182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重大变化报告
183增值税留抵抵欠
184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备案
185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事项报告
186开具无欠税证明
187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
188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注销发行
189发票防伪用品领购(税控公司)
190发票防伪用品核销(税控公司)
191海关缴款书重号核查
192特别纳税调查自行调整(缴纳)
193一般反避税调查延期报送资料
194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
195赔偿申请撤回
196申请税务人员回避处理
197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申报核准
198单位社会保险费申报
199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申报
200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申报
201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虚拟户申报
202社会保险费特殊缴费申报
203工程项目工伤保险费申报
204开具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205误收多缴退还社保费申请
206发票退票
207临时开票权限办理
208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
209复议听证
210和解处理
211查阅行政复议资料申请
212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报告
213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报告
214财产行为税税源信息报告
215申报享受税收减免
216跨省(市)迁移涉税事项报告
217解除相关人员关联关系
218发票担保
219存根联数据采集
220海关缴款书核查申请
221发票真伪鉴定
222居民个人取得分类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
223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
224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备案
225转开税收完税证明
226开具契税信息联系单
227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声明
228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评定申请
229企业撤回退(免)税申报申请
230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
231个人所得税无住所居民个人转非居民个人自行纳税申报
232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
233派员出境个人所得税事项报告表

 

税务总局

2023年11月15日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