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辽0304刑初146号王瑛琦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0-11-07
来源: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收藏
2806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04刑初146号


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瑛琦,女,1983年4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大专文化,鞍山市兴勋税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丁姝春,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公诉刑诉(2020)107号起诉书及鞍立检公诉刑变诉(2020)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瑛琦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瑛琦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瑛琦在为迪卡侬鞍山分公司铁西门店做税务代理期间,其以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铁西区税务局的名义制作了一份假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谎称鞍山市铁西区迪卡侬门店税务已注销,并以注销后每月仍需缴纳79925.14元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为由,每月向迪卡侬总公司的被害人颜某出具假的完税证明,让颜某给其打款缴税,颜某同意后通过让迪卡侬鞍山分公司立山门店店长王某跟迪卡侬总部借款的方式取得税款,而后由王某每月将税款转给王瑛琦,王瑛琦取得税款后并未缴税,而是将税款挥霍,王瑛琦共计诈骗迪卡侬鞍山分公司铁西区门店税款人民币479550.84元。2019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瑛琦在为迪卡侬鞍山分公司立山门店做税务代理期间,通过虚构迪卡侬立山门店在辽宁网上办税服务厅划款失败需要给其打款缴税的事实,用相同的方法骗取迪卡侬鞍山分公司立山门店税款人民币465776.46元。王瑛琦的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945327.3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瑛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瑛琦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的刑事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瑛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提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瑛琦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瑛琦在为迪卡侬鞍山分公司铁西门店做税务代理期间,其以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铁西区税务局的名义制作了一份假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谎称鞍山市铁西区迪卡侬门店税务已注销,并以注销后每月仍需缴纳79925.14元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为由,每月向迪卡侬总公司的被害人颜某出具假的完税证明,让颜某给其打款缴税,颜某同意后通过让迪卡侬鞍山分公司立山门店店长王某跟迪卡侬总部借款的方式取得税款,而后由王某每月将税款转给王瑛琦,王瑛琦取得税款后并未缴税,而是将税款挥霍,王瑛琦共计诈骗迪卡侬鞍山分公司铁西区门店税款人民币479550.84元。2019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瑛琦在为迪卡侬鞍山分公司立山门店做税务代理期间,通过虚构迪卡侬立山门店在辽宁网上办税服务厅划款失败需要给其打款缴税的事实,用相同的方法骗取迪卡侬鞍山分公司立山门店税款人民币465776.46元。王瑛琦的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945327.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瑛琦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我开了鞍山市兴勋税务咨询公司为鞍山迪卡侬铁西店和立山店做税务代理;我是从2019年8月份开始骗迪卡侬公司的钱。2019年6月,颜某总是催我办理迪卡侬门店税务注销的事,我没有办法,就用办公软件制作了一份假的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铁西税务局事项通知书的图片,这样颜某就相信我了。但是根据税务局的要求,门店注销还需要每月缴纳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共计人民币79925.14元。税务局说铁西门店注销后就不能用三方自动扣款协议缴税,我当时建议颜某迪卡侬总部要在铁西区建立一个银行账户缴纳税款。后来颜某联系我说他们公司把钱打到迪卡侬员工的银行卡上,再有员工把钱转到我的银行卡里,由我代为缴税,我同意了。2019年8月8日我收到了第一笔税款79925.14元(8月税款)。我拿到钱后,就起了私吞这笔钱的想法,于是我用办公软件制作了一份8月假完税证明发给颜某,颜某相信后,开始每月通过王某转给我税款79925.14元,一共转给我六个月税款,共计人民币479550.84元,这些钱都被我骗走了,我每个月都做一份假的完税证明发给颜某。


2019年9月,我在网上税务厅为迪卡侬立山店缴纳税款时发现扣划失败,我没有操作第二遍,就把这件事告诉了颜某,后来颜某告诉我也通过王某把立山门店的税款转给我。2019年9月12日,第一笔立山门店的税款也转入我的个人账户共计人民币9221.95元,我收到后就不想交了,想占为己有,于是我又开始制作假的完税证明发给颜某。之后在2019年9月21日,王某转给我7000元;2019年9月27日,王某转给我7000元;2019年9月27日转给我11614.46;2019年10月17日和21日,王某一共转给我81695.06元;2019年11月11日,王某转给我51319.07元;2019年11月12日,王某转给我221926.13元;我一共从立山门店骗走465776.67元。


2、被害人颜某的陈述,证实我是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财务员,我负责迪卡侬鞍山市铁西区和立山区两家门店的税务事宜,我公司下属的鞍山市铁西门店和立山门店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一共被骗了479550.84元;我公司下属的立山门店被骗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增值税、社保金、残保金,一共被骗了456776.67元。2018年12月份我公司委托她办理铁西门店的税务注销事务。2019年6月王瑛琦给我法律税务通知书的图片,我就信了,后来决定有立山门店店长每月向总公司借款,到账后交给王瑛琦代缴。2020年1月2日我发现王瑛琦递交的完税证明是伪造的。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因为铁西店税款无法自动扣款,需要立山店申请款项,总公司放款,把钱打到我的银行账户里,再由我把钱转给税务代理王瑛琦,这样的步骤一直持续到2019年12月份。


4、税收完税证明、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局缴款信息查询、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被告人王瑛琦利用办公软件伪造相关材料。


5、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人王瑛琦将伪造的材料发送给证人颜某。


6、中国工商银行鞍山立山区支行营业厅交易查询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证人王某将报税款项转账给被告人王瑛琦。


7、营业执照、2019年迪卡侬给付鞍山兴勋税务咨询服务公司发票、税务服务协议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鞍山兴勋税务咨询公司与迪卡侬公司为合同关系。


8、鞍山市立山税务沙河税务分局申报明细查询,证明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瑛琦在收到税款后并未为迪卡侬公司缴纳相关税款。


9、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王瑛琦无犯罪记录。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瑛琦犯罪时已成年。


11、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瑛琦被抓捕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瑛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瑛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瑛琦构成职务侵占罪一节,经查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鞍山铁西公司、立山公司与鞍山市兴勋税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合同关系,王瑛琦为鞍山市兴勋税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瑛琦并非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鞍山铁西公司、立山公司职工,故不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对于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瑛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30年7月9日止。上述罚金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依法责令,被告人王瑛琦退赔被害单位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人民币九十四万五千三百二十七元三角。


三、依法没收,随案移送的银行卡二张、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月光


人民陪审员  祝 丽


人民陪审员  陈 晨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华


推荐阅读

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应用案例——采用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配套应用案例

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应用案例——采用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为M货币,即其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乙公司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2X25年12月31日,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允许基于任何其他目的的货币兑换。在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实行自由浮动汇率机制,并采用单一汇率,该汇率每日更新。因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甲公司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在上述情况下,甲公司在对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进行折算时,应当如何估计即期汇率?

  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当一种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对计量日的即期汇率进行估计,使其能够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在满足上述有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要求的情况下,企业可采用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其他估计方法,对相关即期汇率进行估计。

  本例中,甲公司不能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能够基于其他目的兑换货币。在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实行自由浮动汇率机制,并采用单一汇率,该汇率每日更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一种货币在某一目的下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其他目的下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的因素,以判断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一是是否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如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可能表明这些汇率包含对出于特定目的取得另一种货币的“激励”或“惩罚”,因而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二是可兑换货币的用途。如企业能够取得的另一种货币仅限于有限用途(如进口紧急物资),则该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三是汇率的性质。相较于受监管部门管制及其他经常性干预的汇率,可观察的自由浮动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四是汇率更新的频率。相较于长期不变的可观察汇率,每日或以更高频率更新的可观察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本例中,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采用单一的自由浮动汇率且该汇率每日更新,同时基于其他目的兑换的货币也并非为有限用途,因此,甲公司认定基于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能够满足“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的要求,甲公司在折算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时可采用该可观察汇率作为估计的即期汇率。

货币缺乏可兑换性评估应用案例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配套应用案例

货币缺乏可兑换性评估应用案例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乙公司和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分别为M货币和P货币,均为各自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乙公司和丙公司的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

  情形一: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规定,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须在提交兑换申请时申报资金用途并完成相关行政审批流程。通常情况下,货币主管部门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2X26年6月1日,因无法满足市场对L货币的兑换需求,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了官方兑换渠道。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前述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

  情形二: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除进口食品和药品以外,不接受用于其他目的的L货币兑换申请。

  假定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在上述情形中,甲公司应当如何分别评估M货币、P货币是否可兑换为L货币?

  分析:

  情形一中,2X26年6月1日前,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提供L货币的官方兑换渠道,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前述10个工作日为通过官方兑换机制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的正常行政延迟。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企业能够在“一定时间范围内”通过可在兑换交易中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将该货币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前述一定时间范围允许因法律或监管规定、公共假期等实际因素导致的兑换业务办理的正常延迟。因此,在满足《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其他相关评估要求的情况下,甲公司在提交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能够取得L货币的,可认定M货币可兑换为L货币。

  2X26年6月1日后,在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官方兑换渠道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且该兑换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应当仅考虑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本情形中由于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不存在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情形二中,甲公司仅可基于进口食品和药品的目的申请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而不能为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的净投资申请兑换L货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对于境外经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折算,企业应当假定其取得另一种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其境外经营净投资。本情形中,由于甲公司不能基于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净投资的目的申请兑换L货币,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P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