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辽0304刑初146号王瑛琦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0-11-07
来源: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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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04刑初146号


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瑛琦,女,1983年4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大专文化,鞍山市兴勋税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丁姝春,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公诉刑诉(2020)107号起诉书及鞍立检公诉刑变诉(2020)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瑛琦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瑛琦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瑛琦在为迪卡侬鞍山分公司铁西门店做税务代理期间,其以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铁西区税务局的名义制作了一份假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谎称鞍山市铁西区迪卡侬门店税务已注销,并以注销后每月仍需缴纳79925.14元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为由,每月向迪卡侬总公司的被害人颜某出具假的完税证明,让颜某给其打款缴税,颜某同意后通过让迪卡侬鞍山分公司立山门店店长王某跟迪卡侬总部借款的方式取得税款,而后由王某每月将税款转给王瑛琦,王瑛琦取得税款后并未缴税,而是将税款挥霍,王瑛琦共计诈骗迪卡侬鞍山分公司铁西区门店税款人民币479550.84元。2019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瑛琦在为迪卡侬鞍山分公司立山门店做税务代理期间,通过虚构迪卡侬立山门店在辽宁网上办税服务厅划款失败需要给其打款缴税的事实,用相同的方法骗取迪卡侬鞍山分公司立山门店税款人民币465776.46元。王瑛琦的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945327.3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瑛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瑛琦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的刑事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瑛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提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瑛琦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瑛琦在为迪卡侬鞍山分公司铁西门店做税务代理期间,其以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铁西区税务局的名义制作了一份假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谎称鞍山市铁西区迪卡侬门店税务已注销,并以注销后每月仍需缴纳79925.14元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为由,每月向迪卡侬总公司的被害人颜某出具假的完税证明,让颜某给其打款缴税,颜某同意后通过让迪卡侬鞍山分公司立山门店店长王某跟迪卡侬总部借款的方式取得税款,而后由王某每月将税款转给王瑛琦,王瑛琦取得税款后并未缴税,而是将税款挥霍,王瑛琦共计诈骗迪卡侬鞍山分公司铁西区门店税款人民币479550.84元。2019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瑛琦在为迪卡侬鞍山分公司立山门店做税务代理期间,通过虚构迪卡侬立山门店在辽宁网上办税服务厅划款失败需要给其打款缴税的事实,用相同的方法骗取迪卡侬鞍山分公司立山门店税款人民币465776.46元。王瑛琦的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945327.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瑛琦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我开了鞍山市兴勋税务咨询公司为鞍山迪卡侬铁西店和立山店做税务代理;我是从2019年8月份开始骗迪卡侬公司的钱。2019年6月,颜某总是催我办理迪卡侬门店税务注销的事,我没有办法,就用办公软件制作了一份假的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铁西税务局事项通知书的图片,这样颜某就相信我了。但是根据税务局的要求,门店注销还需要每月缴纳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共计人民币79925.14元。税务局说铁西门店注销后就不能用三方自动扣款协议缴税,我当时建议颜某迪卡侬总部要在铁西区建立一个银行账户缴纳税款。后来颜某联系我说他们公司把钱打到迪卡侬员工的银行卡上,再有员工把钱转到我的银行卡里,由我代为缴税,我同意了。2019年8月8日我收到了第一笔税款79925.14元(8月税款)。我拿到钱后,就起了私吞这笔钱的想法,于是我用办公软件制作了一份8月假完税证明发给颜某,颜某相信后,开始每月通过王某转给我税款79925.14元,一共转给我六个月税款,共计人民币479550.84元,这些钱都被我骗走了,我每个月都做一份假的完税证明发给颜某。


2019年9月,我在网上税务厅为迪卡侬立山店缴纳税款时发现扣划失败,我没有操作第二遍,就把这件事告诉了颜某,后来颜某告诉我也通过王某把立山门店的税款转给我。2019年9月12日,第一笔立山门店的税款也转入我的个人账户共计人民币9221.95元,我收到后就不想交了,想占为己有,于是我又开始制作假的完税证明发给颜某。之后在2019年9月21日,王某转给我7000元;2019年9月27日,王某转给我7000元;2019年9月27日转给我11614.46;2019年10月17日和21日,王某一共转给我81695.06元;2019年11月11日,王某转给我51319.07元;2019年11月12日,王某转给我221926.13元;我一共从立山门店骗走465776.67元。


2、被害人颜某的陈述,证实我是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财务员,我负责迪卡侬鞍山市铁西区和立山区两家门店的税务事宜,我公司下属的鞍山市铁西门店和立山门店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一共被骗了479550.84元;我公司下属的立山门店被骗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增值税、社保金、残保金,一共被骗了456776.67元。2018年12月份我公司委托她办理铁西门店的税务注销事务。2019年6月王瑛琦给我法律税务通知书的图片,我就信了,后来决定有立山门店店长每月向总公司借款,到账后交给王瑛琦代缴。2020年1月2日我发现王瑛琦递交的完税证明是伪造的。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因为铁西店税款无法自动扣款,需要立山店申请款项,总公司放款,把钱打到我的银行账户里,再由我把钱转给税务代理王瑛琦,这样的步骤一直持续到2019年12月份。


4、税收完税证明、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局缴款信息查询、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被告人王瑛琦利用办公软件伪造相关材料。


5、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人王瑛琦将伪造的材料发送给证人颜某。


6、中国工商银行鞍山立山区支行营业厅交易查询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证人王某将报税款项转账给被告人王瑛琦。


7、营业执照、2019年迪卡侬给付鞍山兴勋税务咨询服务公司发票、税务服务协议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鞍山兴勋税务咨询公司与迪卡侬公司为合同关系。


8、鞍山市立山税务沙河税务分局申报明细查询,证明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瑛琦在收到税款后并未为迪卡侬公司缴纳相关税款。


9、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王瑛琦无犯罪记录。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瑛琦犯罪时已成年。


11、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瑛琦被抓捕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瑛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瑛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瑛琦构成职务侵占罪一节,经查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鞍山铁西公司、立山公司与鞍山市兴勋税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合同关系,王瑛琦为鞍山市兴勋税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瑛琦并非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鞍山铁西公司、立山公司职工,故不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对于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瑛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30年7月9日止。上述罚金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依法责令,被告人王瑛琦退赔被害单位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人民币九十四万五千三百二十七元三角。


三、依法没收,随案移送的银行卡二张、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月光


人民陪审员  祝 丽


人民陪审员  陈 晨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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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研发补助资金,税务处理要清晰

近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2024年年度财务报告会计监管报告》,研发支出是证券监管关注的重点事项之一。从公开披露的信息看,不少企业收到政府直接拨付的研发补助资金后,存在税务处理问题。比如,芯密科技2025年6月16日发布公告,公司于2021年—2023年共计收到科研项目政府补助2250万元,公司基于当时对税收法规的理解,将收到的政府补助款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2024年,经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公司基于谨慎性原则调整了对收到的科研项目政府补助款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认定,并于当期补缴了企业所得税,产生滞纳金25.10万元。这个案例提醒相关企业,在处理研发补助资金时,需要审慎考量多方面因素,在防范税务风险的基础上,合规享受税收优惠。

  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2024年,A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专项用于某工艺技改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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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实务操作中,A公司应在《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第6行第2列“财政性资金”栏次、第3列“金额”栏次、第4列“其中:计入本年损益的金额”栏次,均填入100万元;在第6行第10列“支出金额”栏次、第11列“其中:费用化支出金额”栏次,也填入100万元。以上数据会自动同步到《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9行第4列和第25行第3列,最终实现不征税收入纳税调减100万元,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纳税调增100万元。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填报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第41行“本年费用化金额”栏次金额,应为企业研发支出扣减调增金额后的余额,即400-100=300(万元)。

  若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净额法”核算,在企业会计处理上,应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冲减研发费用,即政府补助资金最终没有体现在当期收入和成本费用中。在这种情况下,税会处理口径一致,不涉及纳税调整,A公司可按会计处理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金额,确认企业研发费用并加计扣除。

  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按应税收入处理,可加计扣除

  2024年,B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专项用于某研发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假设B公司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虽然可以满足不征税收入条件,但B公司选择按应税收入作企业所得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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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中,B公司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应税收入,如果同时进行收入调增和成本费用调增,其在计算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按冲减前的余额400万元作为扣除基数。实务操作中,B公司需要将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通过《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进行纳税调增;将会计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200万元,通过《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或《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等附表进行纳税调减。

  B公司如果未对研发补助和支出事项进行纳税调整,加计扣除的金额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为基数计算,存在未充分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税务风险。笔者提醒,当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应税收入,为避免进行纳税调整,防范未充分享受税收优惠风险,建议企业会计处理采用“总额法”核算。


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征管事项进一步明确

近期,为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和抵扣链条”改革任务部署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随后,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就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进一步予以明确。本期刊发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相关解读,供读者参考。

  1、政策重点内容

  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7号公告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以下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二是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三是符合条件的其他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问:纳税人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需要同时符合哪些条件?

  答:7号公告规定,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中,“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7号公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问: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应当如何办理?有无时限要求?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规定,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2、三个重要概念

  问:7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例如,某纳税人2026年1月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至12月期间该纳税人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为55万元,其他增值税销售额为45万元。那么,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为55÷(45+55)×100%=55%,增值税销售额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例如,某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预收款400万元、销售额1000万元(其中,同一计算期间内收到的预收款转化形成的增值税销售额200万元),此外还发生其他增值税销售额600万元。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400+1000-200)÷(400+1000-200+600)×100%=67%,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其他纳税人,是指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

  3、政策细节分析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第二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在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万元、30万元和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纳税人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能否适用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

  答:根据7号公告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60万元;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不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无法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留抵退税政策。但是,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应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问:同时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规定的,应如何适用留抵退税政策?

  答:7号公告规定,同一计算期间内既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增值税销售额或预收款,又取得其他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规定的纳税人,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时,应当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例如,某纳税人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和制造业业务,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销售额200万元,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预收款400万元,制造业增值税销售额400万元。按照“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该纳税人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销售额比重为400÷(400+200)×100%=67%,比重大于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同时,该纳税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200+400)÷(400+200+400)×100%=60%,比重也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在此情况下,纳税人应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若该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但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4、留抵税额计算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例如,某制造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80%,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500×80%×100%=400(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1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90%,则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90%×60%=54(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例如,A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8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8000-2000)×90%×60%=3240(万元)。

  B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22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1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90%×60%+(22000-1000-10000)×90%×30%=8370(万元)。

  问:进项构成比例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等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称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19年4月至2025年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4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20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200÷400×100%=50%。

  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5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150÷200×100%=75%。

  问:纳税人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是否需要对进项税额转出部分进行调整?

  答:20号公告规定,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须从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2019年4月—2025年9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0万元,期间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600万元。该纳税人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为100万元。2025年10月,该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时,进项构成比例为1600÷2000×100%=80%,无须扣减转出的100万元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