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浙0903刑初292号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安平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0-11-07
来源: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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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03刑初292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菜市路**财富商务楼**。法定代表人黄良棋。


诉讼代表人陈彩英,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被告人蒋安平,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舟波,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9)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蒋安平犯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20年1月16日、5月1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2月14日、6月12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又因侦查机关补充查证,于同年9月10日至10月16日暂停计算审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蔚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彩英、被告人蒋安平及辩护人徐舟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安平系被告单位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2年初,蒋安平为完成普陀区城北中颢花园项目园林绿化扫尾工作以及虚立公司成本,与董某(另案处理)商定虚开发票事宜。尔后,蒋安平代表被告单位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新街镇环绿园艺场签订3份虚假的业务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6501373.60元),并通过虚假走账的方式掩盖事实真相。2012年5月28、29日,董某伙同其女婿游云(另案处理)以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以及杭州萧山新街镇环绿园艺场名义为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虚开发票52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6501373.6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董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蒋安平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同时认为蒋安平代表被告单位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单位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蒋安平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虚开发票罪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缺乏明确的标准;2、蒋安平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事后有补缴税款的行为,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安平系被告单位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颢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2年初,被告人蒋安平为虚立公司成本,与董某(另案处理)商定虚开发票事宜。尔后,蒋安平代表中颢公司分别与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新街镇环绿园艺场签订3份虚假的业务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6501373.60元),并通过虚假走账的方式掩盖无实际货物交易的真相。2012年5月28、29日,董某伙同其女婿游云(另案处理)以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以及杭州萧山新街镇环绿园艺场名义为中颢公司虚开发票52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6501373.60元。


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蒋安平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6年4月,舟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中颢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智强知道其公司是有园林绿化工程资质的,故联系其想挂靠在其公司,并以其公司名义与中颢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工程由倪志强负责实施,其公司收取挂靠费。后来倪志强与中颢公司发生矛盾,倪志强还拖欠材料款、工人工资。2012年初,蒋安平等人至其公司提出为减少双方损失,由其公司开具销售发票650万元,中颢公司将上述款项汇入其公司,再由其公司将款项返还蒋安平指定的个人账户。其在返还款项时还扣下了中颢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杭州萧山新街镇环绿园艺场也是由其实际控制的,只是法人代表是其女婿游云。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补收入开票通知书,中颢花园中心广场施工清单证明:经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实,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新街镇环绿园艺场为中颢公司虚开发票52份,共计650余万元,上述发票所涉货款先由中颢公司全额汇入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新街镇环绿园艺场,再由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通过杭州萧山新街镇环绿园艺场、佳锴园艺场、江南花木场等账户及董某个人账户返还给中颢公司法定代表人指定的账户共计550余万。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新街镇环绿园艺场因此被行政处罚并补缴相应税款。


(3)涉嫌犯罪案件移交清单,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舟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舟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2年5月期间,中颢公司取得杭州萧山新街镇环绿园艺场开具的国税通用机打发票23份,货物名称为苗木,开票金额合计2208973.60元。取得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开具的国税通用机打发票29份,货物名称为苗木及绿化养护,开票金额合计4292400.00元。上述发票金额共计6501373.60元。另中颢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2015年3月16日预缴查补企业所得税160万元。2016年4月,舟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中颢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4)杭州市萧山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报告证明: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29日向中颢公司开具的29份发票(金额共计4292400.00元)经查为虚开发票。杭州萧山新街镇环绿园艺场于2012年5月29日向中颢公司开具的23份发票(金额共计2208973.60元)经查为虚开发票。


(5)舟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签证,中国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中颢房地产取得虚开发票统计表,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记账凭证,开发成本明细,虚开发票复印件苗木购销合同证明:中颢公司与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新街镇环绿园艺场签订相应的苗木及绿化养护合同,但相关业务未实际发生,却列入开发成本中,并有相应的开票费用资金流向。


(6)情况说明证明:中颢公司开发的“中颢花园”与“绿水康庭”项目系财务独立核算,“绿水康庭”项目由蒋德军负责。另中颢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缴纳的60万元及2015年3月16日缴纳的100万元属于应缴纳的税款,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作出的罚款无关。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营业执照,公司名称变更说明证明:2015年之前中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蒋安平,后股权百分之百转让给浙江昶吉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系黄良棋。


(8)浙江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蒋安平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9)舟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2016年8月2日,舟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经侦大队移送中颢公司涉嫌虚开发票的线索。


(10)抓获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8月2日,舟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经侦大队移送中颢公司涉嫌虚开发票的线索。2017年4月18日,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经侦大队电话通知蒋安平到案接受调查。


(11)被告人蒋安平的供述与辩解。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认定本案虚开发票属情节特别严重缺乏明确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规定,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蒋安平作为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蒋安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及蒋安平均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蒋安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蒋安平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丁 龙


人民陪审员 李 毅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吴一帆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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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不认“实质开工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三类交叉证据链+复议攻略(附真实翻盘案例)

  在税务实务中,尤其是涉及税收政策过渡期(如税率调整、扣除项目变更等)时,实质开工日期是否早于合同签订日,直接决定企业能否适用更优惠的旧政策。然而,税务机关往往以“合同签订日为准”否定企业主张的实质开工日期。遇到这种情况怎么办?

  一、核心应对策略:构建三类交叉验证的证据链

  不要仅凭一张开工报告或内部会议纪要。税务机关要求可追溯、无篡改、相互印证的客观证据。请立即收集以下三类证据,形成闭环:

  1. 人员证据:锁定“人在场”

  施工人员考勤记录(纸质或电子打卡原始数据)

  安全技术交底记录(带所有人员签名及日期)

  现场管理人员工作日志(手写版最佳)

  关键点:记录日期必须早于合同签订日,且能对应具体施工活动。

  2. 物料证据:锁定“料已动”

  甲方供材交接单(需有甲方代表签字及签收日期)

  材料进场验收记录(带规格、数量、验收人及日期)

  设备租赁合同或进场单(如塔吊、挖掘机等大型设备)

  关键点:物料交接日期是证明“实质性施工”的硬核指标。

  3. 第三方证据:锁定“客观性”

  监理单位出具的开工预审记录(监理盖章及日期)

  现场带日期水印的照片/视频(务必保留EXIF时间戳原始文件)

  气象局当日的天气报告(佐证施工条件,间接印证现场记录)

  关键点:第三方证据的证明力最高。特别是监理日志,法院和税务机关普遍采信。

  二、若税务机关仍不认可:启动税务行政复议

  在提交上述三类证据后,若税务机关依然否定,企业有权在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申请书中应重点论证: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税收政策旨在调节经济行为,而非单纯形式上的合同签订。

  《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其实施细则中关于“实际经营开始时间”的认定规则。附上完整的证据链清单及时间轴对比图。

  三、真实翻盘案例

  某建筑施工企业在政策生效日后2个月才与业主补签正式合同。税务机关认为合同签订日晚于政策生效日,要求适用新税率(较高)。企业随即提供了6份带EXIF时间戳的现场施工照片(拍摄日期均在政策生效日前)以及连续15天的监理日志(详细记录了政策生效日前的基槽开挖、钢筋绑扎等工序)。经过税务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定:实质开工日期确在政策生效日之前,企业有权适用过渡期旧税率,最终为企业挽回税款损失约470万元。

  以下是学员问题及肖太寿博士解答:

  问题1:什么是“实质开工日期”?它与“合同签订日”在法律上哪个优先?

  肖太寿博士回答:

  “实质开工日期”是指施工单位正式开始进行永久性工程的施工活动(如场地平整、基坑开挖、打桩等)的日期。而合同签订日仅是双方签署书面协议的法律时点。

  在税务实践中,当税法政策以“开工日期”作为适用条件时,实质开工日期通常优先于合同签订日,前提是企业能提供充分证据。这是因为税收政策鼓励真实的经济活动发生时间,而非纸面签约时间。例如,某项目在合同签订前已完成场地清理和材料进场,只要证据确凿,税务机关应认定实质开工日。

  (案例参照上文某建筑企业通过现场照片和监理日志成功翻盘的事例)

  问题2:如果我只收集到人员考勤记录和物料单,但缺少监理日志,还能被认可吗?

  肖太寿博士回答:

  可以,但证明力会下降。交叉证据链的核心是“三类证据至少覆盖两类,且彼此无矛盾”。

  若缺少第三方证据(如监理日志),你需要确保人员证据和物料证据高度吻合且无法伪造。例如:考勤记录显示政策生效日前已有10名工人连续出勤;同时甲方供材交接单显示同一天水泥、钢筋已进场验收。

  建议补充替代性第三方证据:如当地住建局的质量监督记录、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材料试块报告、甚至是工地附近的监控录像(可申请调取)。

  若只有单一人证或物证,税务机关大概率不认可。因此尽可能补齐“监理单位开工预审记录”或“现场带EXIF的照片”。

  问题3: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流程是怎样的?需要准备哪些核心材料?

  肖太寿博士回答:

  1、流程:

  (1)收到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或《不予认可通知书》后,在60日内向该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提交复议申请书。

  (2)复议机关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3)受理后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情况复杂可延长30日)。

  2、核心材料清单:

  复议申请书(写明事实、理由及诉求,重点论证实质开工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

  原税务处理决定书(复印件)

  三类交叉证据链的完整复印件及原件备查:

  人员证据(考勤、交底记录)

  物料证据(交接单、进场验收记录)

  第三方证据(监理日志、带EXIF的现场照片)

  证据时间轴对照表(将每个证据的日期与政策生效日、合同签订日做对比图)

  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注意:若复议失败,还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4:所谓的“过渡期政策”是什么意思?为什么实质开工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那么重要?

  肖太寿博士回答:

  过渡期政策常见于税法调整时,例如增值税税率从10%降到9%、企业所得税优惠到期、环保税征收标准变化等。政策通常会规定:“对于政策生效日前已实质开工的项目,允许继续按原税率或原优惠条件执行一段时间(如3-12个月)”。

  重要性举例:

  假设旧税率为10%,新税率为9%,但旧政策允许进项税加计抵扣——实质开工日若在政策生效日前,项目整体税负可能低5%以上。

  若合同签订日比实质开工日晚了2个月,税务机关仅看合同就会认定适用新政策,导致企业多缴数百万元税款。

  因此,证明实质开工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就等于拿到了适用过渡期优惠的“钥匙”。

  (案例中的建筑企业正是因为证明了实质开工日在政策生效日前2个月,才被允许按旧税率结算,否则将多缴470万元。)

  问题5:除了监理日志和现场照片,还有哪些第三方证据具有高证明力?

  肖太寿博士回答:

  以下第三方证据在税务复议或诉讼中采信率很高,建议优先获取:

  1. 住建部门的安全监督或质量监督记录:政府监管部门在政策生效日前到工地检查的原始记录或系统上传时间。

  2. 银行对公账户的付款流水:政策生效日前支付给施工队、材料商的转账记录(备注栏写明“XX项目基础工程款”)。

  3. 保险公司出具的工程一切险保单:投保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且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XX(政策生效日前)起”。

  4. 供电局或供水公司的临时用电/用水记录:工地电表、水表的开户日期及首次使用记录(精确到日)。

  5. 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若政策生效日前有连续晴天,可佐证现场日志中“当天进行混凝土浇筑”的真实性。

  最佳组合: 监理日志(工序记录)+ 供电局用电记录(设备运行)+ 带EXIF的照片(视觉证据)。三者结合,税务机关几乎无法推翻。

  若您已遇到类似争议,建议立即收集上述证据并咨询专业税务律师,避免错过60天复议时效。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发布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的公告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发布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的公告

  为切实保障劳动者工资报酬权益,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持续深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多渠道追讨、实质性解决欠薪纠纷,积极构建劳动权益全方位保障体系。为进一步加大欠薪整治力度,强化以案释法,震慑恶意欠薪行为,现向社会公告一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

  附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

  2026年4月20日

  附件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

  一、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济南市莱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徐某拖欠多名工人工资。经查,徐某在承揽工程项目过程中,拖欠多名工人工资25.83万余元。

  莱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徐某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其未予配合。经莱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徐某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支付,亦未书面报送整改情况。莱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移交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立案侦查,后莱芜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审理,莱芜区人民法院认定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责令徐某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宣判后,徐某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徐某支付了拖欠的部分工人工资,取得部分工人谅解;徐某同意将具备可支付条件的项目质保金4.65万元专门用于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且向莱芜区人民法院账户转账1万元,用于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责令徐某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

  二、相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东营市利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利津某产业园项目拖欠工人工资。经查,东营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该项目部分劳务工程,相某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拖欠多名工人工资97.32万余元。

  经利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相某某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支付。利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相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移交利津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其间相某某支付了拖欠的部分工资。后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利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相某某亲友代其与工人代表协商还款事宜,取得工人谅解。经审理,利津县人民法院认定相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一审判决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刘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临沂市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临沂某木业有限公司拖欠多名工人工资。经查,刘某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拖欠多名工人工资104.9万余元。

  经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刘某某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支付。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刘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移交费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其间刘某某之父与工人达成还款协议,刘某某支付部分工资并承诺支付剩余的工资。后刘某某仅支付部分工资,费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审理,费县人民法院认定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责令刘某某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宣判后,刘某某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周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聊城市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拖欠多名工人工资。经查,周某某系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拖欠多名工人工资38.97万余元。

  经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周某某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支付且周某某逃匿。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周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移交临清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临清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后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周某某与工人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拖欠的部分工资,取得工人谅解。经审理,临清市人民法院认定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二万元;周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一审判决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