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浙0903刑初292号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安平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0-11-07
来源: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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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03刑初292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菜市路**财富商务楼**。法定代表人黄良棋。


诉讼代表人陈彩英,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被告人蒋安平,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舟波,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9)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蒋安平犯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20年1月16日、5月1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2月14日、6月12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又因侦查机关补充查证,于同年9月10日至10月16日暂停计算审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蔚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彩英、被告人蒋安平及辩护人徐舟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安平系被告单位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2年初,蒋安平为完成普陀区城北中颢花园项目园林绿化扫尾工作以及虚立公司成本,与董某(另案处理)商定虚开发票事宜。尔后,蒋安平代表被告单位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新街镇环绿园艺场签订3份虚假的业务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6501373.60元),并通过虚假走账的方式掩盖事实真相。2012年5月28、29日,董某伙同其女婿游云(另案处理)以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以及杭州萧山新街镇环绿园艺场名义为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虚开发票52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6501373.6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董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蒋安平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同时认为蒋安平代表被告单位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单位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蒋安平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虚开发票罪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缺乏明确的标准;2、蒋安平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事后有补缴税款的行为,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安平系被告单位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颢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2年初,被告人蒋安平为虚立公司成本,与董某(另案处理)商定虚开发票事宜。尔后,蒋安平代表中颢公司分别与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新街镇环绿园艺场签订3份虚假的业务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6501373.60元),并通过虚假走账的方式掩盖无实际货物交易的真相。2012年5月28、29日,董某伙同其女婿游云(另案处理)以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以及杭州萧山新街镇环绿园艺场名义为中颢公司虚开发票52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6501373.60元。


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蒋安平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6年4月,舟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中颢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智强知道其公司是有园林绿化工程资质的,故联系其想挂靠在其公司,并以其公司名义与中颢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工程由倪志强负责实施,其公司收取挂靠费。后来倪志强与中颢公司发生矛盾,倪志强还拖欠材料款、工人工资。2012年初,蒋安平等人至其公司提出为减少双方损失,由其公司开具销售发票650万元,中颢公司将上述款项汇入其公司,再由其公司将款项返还蒋安平指定的个人账户。其在返还款项时还扣下了中颢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杭州萧山新街镇环绿园艺场也是由其实际控制的,只是法人代表是其女婿游云。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补收入开票通知书,中颢花园中心广场施工清单证明:经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实,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新街镇环绿园艺场为中颢公司虚开发票52份,共计650余万元,上述发票所涉货款先由中颢公司全额汇入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新街镇环绿园艺场,再由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通过杭州萧山新街镇环绿园艺场、佳锴园艺场、江南花木场等账户及董某个人账户返还给中颢公司法定代表人指定的账户共计550余万。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新街镇环绿园艺场因此被行政处罚并补缴相应税款。


(3)涉嫌犯罪案件移交清单,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舟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舟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2年5月期间,中颢公司取得杭州萧山新街镇环绿园艺场开具的国税通用机打发票23份,货物名称为苗木,开票金额合计2208973.60元。取得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开具的国税通用机打发票29份,货物名称为苗木及绿化养护,开票金额合计4292400.00元。上述发票金额共计6501373.60元。另中颢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2015年3月16日预缴查补企业所得税160万元。2016年4月,舟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中颢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4)杭州市萧山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报告证明: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29日向中颢公司开具的29份发票(金额共计4292400.00元)经查为虚开发票。杭州萧山新街镇环绿园艺场于2012年5月29日向中颢公司开具的23份发票(金额共计2208973.60元)经查为虚开发票。


(5)舟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签证,中国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中颢房地产取得虚开发票统计表,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记账凭证,开发成本明细,虚开发票复印件苗木购销合同证明:中颢公司与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新街镇环绿园艺场签订相应的苗木及绿化养护合同,但相关业务未实际发生,却列入开发成本中,并有相应的开票费用资金流向。


(6)情况说明证明:中颢公司开发的“中颢花园”与“绿水康庭”项目系财务独立核算,“绿水康庭”项目由蒋德军负责。另中颢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缴纳的60万元及2015年3月16日缴纳的100万元属于应缴纳的税款,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作出的罚款无关。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营业执照,公司名称变更说明证明:2015年之前中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蒋安平,后股权百分之百转让给浙江昶吉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系黄良棋。


(8)浙江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蒋安平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9)舟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2016年8月2日,舟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经侦大队移送中颢公司涉嫌虚开发票的线索。


(10)抓获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8月2日,舟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经侦大队移送中颢公司涉嫌虚开发票的线索。2017年4月18日,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经侦大队电话通知蒋安平到案接受调查。


(11)被告人蒋安平的供述与辩解。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认定本案虚开发票属情节特别严重缺乏明确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规定,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蒋安平作为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蒋安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及蒋安平均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蒋安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蒋安平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丁 龙


人民陪审员 李 毅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吴一帆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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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