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府办发[2023]1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1-20
文号:渝府办发[2023]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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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实施细则的通知

渝府办发〔2023〕13号            2023-01-20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建设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建设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实施细则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深化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推进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的决策部署,加快推进我市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建设,按照《重庆市建设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总体方案》(银发〔2022〕180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主要目标

  (一)绿色金融发展体系更加健全。经过5年左右的努力,在试验区基本建立组织多元、产品丰富、政策有力、市场运行安全高效的绿色金融体系。金融资源绿色化、低碳化配置畅通高效,绿色信贷、绿色债券规模加快增长,绿色金融标准体系完善,其他绿色金融产品、工具及服务模式创新不断涌现,绿色产业融资环境逐步改善。

  (二)绿色金融支持绿色低碳发展更加有力。引导金融机构对绿色资产进行差异化定价,形成金融机构资产组合碳强度核算机制,引导金融机构资产组合碳强度符合“双碳”目标及“十四五”规划下降进度要求,加大绿色资产投放比例。加大绿色信贷投放力度,力争到2025年年末全市绿色贷款余额达到6000亿元以上,较2020年翻一番,年均增速保持20%以上;稳步提高全市绿色贷款占比,两江新区、万州区、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等5个核心区域绿色贷款占比超15%;扩大绿色债券发行规模,加大对绿色低碳领域的发债支持力度,不断推动绿色债券的运用,到2025年,力争全市绿色债券发行规模较2020年翻两番,达到900亿元以上。

  (三)绿色金融与绿色产业更加融合。贯彻国家绿色发展理念,参照国际通行绿色金融标准,识别全市主要产业部门绿色低碳转型的投资机遇,建设一批绿色低碳示范工程,推动形成开放、协同、高效的创新生态系统。建立可满足能源、建筑、交通、制造和农林等主要产业绿色低碳发展的投融资服务体系和配套激励机制,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生产体系、流通体系、消费体系初步形成。

  (四)绿色金融数字化基础设施更加完善。推动金融科技与绿色金融深度融合,将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等金融科技手段与全市绿色金融发展紧密衔接,支持绿色金融数字化建设,实现高效便捷的统计、监管、创新、咨询、共享等绿色金融管理和服务。

  (五)绿色金融跨区域合作成效更加显著。以成渝共建西部金融中心为契机,紧抓绿色金融发展机遇,立足长江经济带,探索开展跨区域、跨流域的生态补偿机制,推动区域生态资源资本化转型;开展跨省际绿色金融合作,实现信息共享、生态共治;开展绿色金融国际合作,实现中新(加坡)、中欧主要绿色金融标准、产品等一致化的实践应用。深化绿色“一带一路”合作,鼓励金融机构落实“一带一路”绿色投资原则(GIP),拓宽节能环保、清洁能源等领域技术装备和服务合作。

  (六)绿色金融服务碳达峰碳中和战略更加高效。通过发展绿色金融,加快推进全市产业结构转型升级,助力构建清洁高效的能源体系。到2025年,全市非化石能源消费比重提高至25%、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源消耗比2020年降低14%、单位地区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下降率完成国家下达目标、森林覆盖率达到57%、森林蓄积量达到2.8亿立方米,力争碳排放强度持续下降,确保全市如期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为金融助推长江经济带乃至全国经济绿色低碳发展树立典范。

  二、具体举措

  (一)完善绿色金融组织体系。

  1.推动全国性金融机构在渝分支机构健全绿色金融架构。鼓励银行、证券、保险、金融租赁等全国性金融机构进一步完善试验区内分支机构的绿色金融服务功能,鼓励银行保险机构建立绿色金融专业条线或部门、设立绿色特色分支机构;建立健全环境与社会风险管理体系,提升绿色金融专业服务能力和风险防控能力。(牵头单位:人行重庆营管部、重庆银保监局;责任单位:重庆证监局、市金融监管局)

  2.推动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拓展绿色金融业务。支持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多渠道补充资本,开展绿色金融业务,扩大绿色投资范围,支持健全标准化、流程化、专业化的绿色金融管理架构,配备专业管理人才、研究人才,提升绿色金融创新能力和服务能力。(牵头单位:重庆银保监局、人行重庆营管部;责任单位:重庆证监局、市金融监管局)

  3.推动地方金融组织业务绿色转型。支持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专设绿色专营部门或分支机构,为相关企业主体提供多样化融资服务,提升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绿色转型的能力。(牵头单位:市金融监管局;责任单位:人行重庆营管部、重庆银保监局、重庆证监局)

  4.推动社会资本多元化参与绿色投融资。引导社会资本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形式或股权合作形式参与绿色投资,丰富绿色金融服务主体。鼓励企业牵头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绿色技术研发项目、市场导向明确的绿色技术创新项目。支持符合条件的绿色产业企业上市融资,探索实施绿色低碳企业上市“育苗”专项行动,拓展产业绿色发展融资渠道。引导激励认证机构、评估机构、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咨询公司等第三方机构积极参与绿色金融评估、认证、核查、计量、报告等中介业务。(牵头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金融监管局、重庆证监局、人行重庆营管部、市科技局;责任单位:重庆银保监局、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委)

  (二)创新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体系。

  5.推动发行支持绿色领域的地方政府债券。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争取国家有关部委将符合条件的绿色项目纳入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支持范围。〔牵头单位:市财政局;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人行重庆营管部、重庆银保监局、重庆证监局,各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政府〕

  6.创新绿色债券产品和服务。按照统一的绿色债券标准,围绕节能环保、清洁生产、清洁能源、生态环境、基础设施绿色升级、绿色服务等领域,做好绿色债券需求摸排和项目储备,支持符合条件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所债券市场发行中小企业绿色集合债券、碳中和债券、可持续发展挂钩债券、转型债券、蓝色债券,研究探索绿色资产支持证券,拓宽绿色融资渠道。支持金融机构发行绿色金融债,提高绿色信贷投放能力。(牵头单位:人行重庆营管部、重庆证监局;责任单位:重庆银保监局、市金融监管局、市发展改革委)

  7.创新绿色信贷和保险产品。探索开展环境权益抵(质)押融资,建立林权收储担保机制,逐步扩大林权抵(质)押贷款和公益林补偿收益权质押贷款规模,研究探索发行林权支持票据的可行性,完善确权、抵押登记、评估、交易流转和政府回购等市场调节机制。鼓励银行机构创新绿色园区、绿色供应链、绿色生产、绿色建筑、绿色矿山、新能源、绿色农业、个人绿色消费等绿色信贷品种。鼓励金融机构参与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和交易,鼓励金融机构支持碳捕获、利用与封存(CCUS)等绿色技术创新和应用。鼓励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新能源汽车保险、绿色建筑性能保险、绿色生态农业保险、森林保险、巨灾保险等保险产品创新。(牵头单位:重庆银保监局、人行重庆营管部、市生态环境局、市林业局;责任单位:市住房城乡建委、市财政局、市农业农村委、市金融监管局、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市知识产权局、市经济信息委)

  8.推动投资基金支持绿色科技项目。鼓励风险投资基金、理财资金、保险资金按市场化原则孵化碳减排、污染防治、节能降耗、改善生态等领域高科技项目和企业,支持私募股权基金按市场化原则参与绿色项目投资或绿色企业并购重组。发挥政府股权投资基金和产业投资基金作用,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支持绿色低碳技术应用和清洁能源产业发展。(牵头单位:市金融监管局、重庆银保监局、重庆证监局、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委;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科技局、市生态环境局、人行重庆营管部)

  (三)提升绿色金融业务管理能力。

  9.推动金融机构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引导市内主要金融机构科学制定绿色金融业务发展规划,探索建立金融机构资产组合碳强度考核激励机制,健全绿色金融治理框架。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单列绿色信贷计划,加大绿色信贷在内部业绩考核中的比重,对绿色资产实行内部资金转移定价优惠,按不同资产的绿色程度差异化设定经济资本占用比例等,引导信贷资源绿色化配置。支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将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环境风险等级等指标纳入信贷发放审核流程,增强信贷资源绿色化配置内生动力。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化内部管理流程,将ESG(环境、社会和治理)理念、企事业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碳减排信息等纳入贷款额度测算、利率定价等授信管理审核流程,从资金供给端有效降低资金成本,提升绿色金融市场活跃度,实现实体经济与金融投资的良性互动,推动ESG评价体系建设。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完善关于绿色信贷的尽职免责制度及管理办法。(牵头单位:人行重庆营管部、重庆银保监局;责任单位:市金融监管局、重庆证监局)

  10.引导金融机构开展碳足迹核算。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相关标准,完善绿色金融业务管理,建立健全绿色信贷环境效益测算方法和制度,推动环境效益外部性内部化,探索环境效益价值实现的可行路径,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定期开展气候与环境信息披露,鼓励引进第三方中介机构开展碳核算服务。(牵头单位:人行重庆营管部;责任单位:重庆银保监局、重庆证监局)

  (四)推动碳金融市场发展。

  11.培育优化碳交易市场。以碳中和目标为依托,积极融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完善地方交易市场机制,丰富地方市场交易产品,完善自愿减排登记、确权、评估、核证等规则,着力完善个人碳账户信息系统,推动机构和个人参与碳金融市场交易,提升碳金融市场交易活跃度,健全碳排放报告和信息披露制度。建立健全碳金融体系,探索碳配额有偿分配制度,发展农林行业碳汇,探索碳资产质押、配额回购、配额拆借、核证自愿减排量置换等业务。鼓励金融机构和碳资产管理机构稳妥有序探索开展包括碳基金、碳资产质押贷款、碳保险等碳金融服务。完善碳普惠机制,拓展碳普惠场景,建立健全能够体现碳汇价值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并推动普惠机制下沉至村域生态产业。拓展“碳惠通”平台功能,健全核证自愿减排机制。(牵头单位:市生态环境局、人行重庆营管部、重庆银保监局、市林业局、市农业农村委;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委、市国资委、市金融监管局、重庆证监局、市交通局、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五)建立金融支持绿色发展示范体系。

  12.探索金融支持产业生态化示范路径。参照国内外主要绿色金融标准,建立金融支持绿色重点项目清单,助推生态利用型、循环高效型、低碳清洁型、环境治理型“四型产业”发展。按照“有保有压、分类管理”原则,逐步抑制“高碳低效”领域的投融资活动。发展转型金融,建立转型金融重点项目清单,积极鼓励金融机构向传统高碳企业的节能减排和减碳项目提供信贷服务,推动冶金、建材、石化化工等行业对照标杆水平实施节能降碳改造升级,大力支持节能减碳新材料项目,加快推动新材料拓展应用场景。(牵头单位:人行重庆营管部、重庆银保监局;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生态环境局)

  13.打造绿色低碳示范样本。发挥两江新区、渝中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南岸区引领作用,积极探索低碳、零碳园区建设模式,建好重庆绿色金融大道、明月湖科创基地、广阳湾智创生态城等一批平台载体,打造一批布局集约化、结构绿色化、链接生态化的绿色示范园区、绿色示范项目。支持企业推行绿色化管理、开展绿色生产和打造绿色品牌,努力创建更多“国字号”绿色工厂。鼓励区县探索创新绿色融资模式,支持金融服务低碳、零碳园区和绿色工厂、绿色矿山建设以及相关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牵头单位:市经济信息委,渝中区、南岸区政府,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管委会;责任单位:市金融监管局、重庆银保监局、市规划自然资源局,有关区县政府)

  14.探索金融支持生态产业化示范路径。围绕长江大保护,聚焦生态环境保护、修复和污染防治,推动生态资源变资产、资产变资金,打造金融服务“三资转化”示范样本。聚焦低碳城市、无废城市、海绵城市、交通强国等试点和任务,优化金融供给,打造金融支持新型城镇化建设示范样本。发挥开发性金融的作用,深化广阳岛片区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示范,培育绿色低碳应用场景。(牵头单位:人行重庆营管部、市金融监管局、重庆银保监局;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城乡建委、市交通局,各区县政府)

  (六)推进金融资本与绿色产业融合发展。

  15.健全绿色低碳投融资规划。根据我市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以及“一区两群”协调发展布局,制定绿色低碳项目投融资规划,围绕全市碳达峰行动方案及重点行业领域实施方案,打造“绿色金融+绿色制造、绿色建筑、绿色交通、绿色能源、绿色农林等”的“1+N”绿色产业发展体系。〔牵头单位:人行重庆营管部、市金融监管局、市经济信息委、市住房城乡建委、市交通局、市能源局、市农业农村委、市林业局;责任单位:市建设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绿金改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

  16.完善核心区绿色金融功能。按照“一区一策”加快完善绿色金融服务功能,依托“解放碑—江北嘴—长嘉汇”绿色金融核心区建设,支持渝中区将“解放碑—朝天门”建设成绿色金融机构集聚区、绿色低碳示范街区和重庆金融历史文化展示区,支持江北区江北嘴金融集聚区绿色金融能级提升,支持南岸区(重庆经开区)打造广阳湾智创生态城绿色金融改革创新先行示范区,支持两江新区建设数字经济产业园金融科技创新区和开展气候投融资试点,支持万州区建设江南金融核心区。推动绿色银行、绿色证券、绿色保险、绿色金融租赁、绿色基金等各类绿色金融机构和绿色评估、绿色研究以及会计、法律等绿色金融配套机构入驻。(牵头单位:人行重庆营管部、市金融监管局、两江新区管委会,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万州区政府;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委、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市林业局、市住房城乡建委、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市科技局、重庆银保监局、重庆证监局)

  17.开展金融服务制造业绿色转型升级试点。在两江新区先行先试,引导金融资源支持绿色工厂、绿色园区等绿色制造示范单位创建以及高效节能装备制造、先进环保装备制造、资源循环利用装备制造、新能源汽车和绿色船舶制造等产业发展,助力标杆企业提高效益、拓展市场、壮大规模,形成示范带动效应。实施金融服务产业园区绿色升级示范工程,支持绿色供应链、清洁能源替代、生产清洁改造、无害低排原辅材料替代、废气废物治理及资源化综合利用、零碳工业研发和示范、新型储能技术攻关和氢能关键技术研发、示范和规模化应用。鼓励大企业通过资本并购、产业联盟、联合技术攻关等方式带动中小企业开展绿色改造,支持供应链优势企业优先将绿色工厂纳入合格供应商、优先采购绿色产品,推动上下游、全行业绿色协同发展。研究制定绿色小微项目(企业)认定标准,推动绿色金融与普惠金融融合发展,培育一批“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和国家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牵头单位:市经济信息委、人行重庆营管部、两江新区管委会;责任单位:市金融监管局、重庆银保监局、重庆证监局、市市场监管局)

  18.开展金融支持绿色建筑试点。在两江新区和渝中区先行先试,重点支持绿色建筑、超低能耗建筑、装配式建筑开发与使用、城市绿色化更新,建立绿色建筑统一标识制度;推动绿色建材规模化应用和建筑材料循环利用;创新融资服务,支持建筑节能及绿色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绿色建材生产与使用、区域集中供冷供暖设施建设、合同能源服务等;探索建立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发展基金,引导创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城市更新基金投向绿色建筑重点领域。在两江新区探索打造绿色生态示范区,在渝中区探索打造绿色低碳示范建筑范本。(牵头单位:市住房城乡建委、两江新区管委会,渝中区政府;责任单位:人行重庆营管部、市金融监管局、重庆银保监局、重庆证监局、市经济信息委、市生态环境局)

  19.开展金融支持绿色交通试点。在渝中区和江北区先行先试,引导金融资源流向智能绿色交通体系、城乡公共交通系统、绿色公路、绿色铁路、绿色港口、绿色货运、航电枢纽、共享交通设施以及新能源汽车充电、换电、加氢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牵头单位:人行重庆营管部、市交通局,渝中区、江北区政府;责任单位:市国资委、市金融监管局)

  20.开展金融支持生态农林和生态旅游等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试点。积极研究金融政策,确保在不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前提下,拓宽投融资渠道,开发适合的金融产品,为参与生态保护修复项目的社会资本提供中长期资金支持。实施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修复,提升重点生态功能地区生态系统碳汇。支持化肥和农药减量增效,加强畜禽粪污、农作物秸秆资源化利用,促进农业减排固碳增效。在万州区和南岸区先行先试,探索开展生态农林碳汇、参与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自然资源指标及产权交易等,支持打造长江“两岸青山千里林带”;引导金融支持循环农业、山地特色农业发展,农业产业园区、产业强镇、产业集群建设,高标准农田建设,农业绿色技术创新;加大金融对休闲农业、乡村旅游、生态旅游及农村电商等支持力度。(牵头单位:人行重庆营管部、市金融监管局、重庆银保监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生态环境局、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市农业农村委、市林业局,万州区、南岸区政府;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商务委、市文化旅游委、市生态环境局、重庆证监局)

  21.开展金融支持绿色金融改革创新重点区和特色区建设。制定出台重点区、特色区评价管理办法,重点区结合各自区县的重点产业,探索绿色金融支持重点产业绿色转型的路径;特色区结合各自区县的特色绿色产业,推进绿色金融助推特色绿色产业创新升级。探索金融支持畜禽粪污治理及资源化利用、固体废弃物处置及利用、山地农(林)业、黑臭水体治理“厂网一体化”、海绵城市建设、化工园区污染防治、生态农业、静脉产业、生态旅游及乡村旅游等领域的新模式,加快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因地制宜推进农村改厕、生活垃圾处理和污水治理、村容村貌提升、乡村绿化美化等。(牵头单位:人行重庆营管部、市乡村振兴局;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委、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城乡建委、市农业农村委、市文化旅游委、市金融监管局、市林业局、重庆银保监局,有关区县政府)

  (七)推进绿色数字基础设施建设。

  22.打造绿色金融数字化发展平台。开发建设安全可控、持续迭代、开放共享的“长江绿融通”绿色金融大数据综合服务系统(以下简称“长江绿融通”系统),实现绿色金融颗粒化统计监测、绿色项目智能化识别、绿色低碳项目线上对接、环境效益测算、绿色金融智能评价、绿色信息互联互通。(牵头单位:人行重庆营管部;责任单位:市大数据发展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生态环境局)

  23.建立智能化绿色项目库。根据国家相关标准出台重庆市统一绿色项目认证评估办法,组织开展重庆市绿色项目、绿色建筑、绿色工厂、绿色企业申报工作,并与“长江绿融通”系统进行数据交互和验证,形成“重庆市绿色项目(企业)库”推送给金融机构。(牵头单位:人行重庆营管部;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大数据发展局、市经济信息委、市住房城乡建委)

  24.建立信息共享和监管平台。探索建立园区级、行业级、城市级能源大数据平台,推动跨部门业务合作及信息共享,加强节能环保、清洁生产、清洁能源等领域统计监测,强化统计信息共享,缓解信息不对称,降低融资成本,提高融资效率;建立智能化绿色金融统计监测与评估考核体系,为监管部门实施差异化监管与政策激励提供依据;探索开发环境效益评价功能,量化节能减排效果;推动数字普惠金融发展,助力乡村生态振兴。(牵头单位:人行重庆营管部、市能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市经济信息委;责任单位:市金融监管局、市大数据发展局、重庆银保监局、重庆证监局,各区县政府)

  25.探索建立碳账户体系。提升碳排放统计核算数字化、信息化水平,探索碳账户体系建设,逐步建立控排企业和获得碳减排贷款企业的碳账户,并将碳账户数据信息纳入“长江绿融通”系统。(牵头单位:人行重庆营管部、市生态环境局;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委)

  (八)扩大绿色金融国际合作与交流。

  26.推动中欧绿色金融合作。在碳排放计量和认证、零碳技术孵化与应用等方面加强与欧盟合作。做好产业链供应链碳排放管理,推动有条件的行业领域共享上下游碳排放、碳足迹等信息,促进全链条低碳脱碳。(牵头单位:市生态环境局;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科技局、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委、人行重庆营管部、市金融监管局、重庆银保监局、重庆证监局)

  27.推动中新(加坡)绿色金融合作。利用中新(重庆)战略性互联互通示范项目及西部陆海新通道优势,加强中新双方在绿色金融领域合作,研究推动重庆、新加坡的环境权益与绿色金融服务平台实现互联互通,探索低碳领域跨境合作有效途径。(牵头单位:市中新项目管理局;责任单位:人行重庆营管部、市金融监管局、重庆银保监局、重庆证监局)

  28.鼓励开展绿色跨境投融资。探索绿色金融标准趋同实践,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赴境外发行绿色债券、申请绿色贷款,促进绿色金融资源跨境流动。(牵头单位:人行重庆营管部、市金融监管局;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中新项目管理局、重庆银保监局、重庆证监局)

  29.争取国际金融机构支持绿色发展。争取多双边国际金融机构支持我市绿色发展和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多领域、多渠道和多层次开展对外交流活动,促进绿色金融改革工作的经验交流与互动。(牵头单位:人行重庆营管部、市金融监管局;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发展改革委、重庆银保监局、重庆证监局、市中新项目管理局)

  (九)支持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绿色金融一体化发展。

  30.探索环境权益一体化交易机制。依法依规深化跨省市排污权、水权、林权等环境权益和资产交易,探索建立环境效益和生态价值市场化交易制度,建立健全初始分配、有偿使用、市场交易、纠纷解决、配套服务等制度,构建环境权益统一交易市场。协同开展森林、湿地等碳汇本底调查和碳储量评估。推动成渝碳普惠机制建设和互认对接,探索相互认可的核证减排量。建立健全成渝两地绿色低碳政策法规、市场机制、科技创新、财政金融、生态碳汇、标准建设等配套支撑制度。(牵头单位:市生态环境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市林业局、市水利局、人行重庆营管部、市金融监管局;责任单位:市国资委,市绿金改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

  31.鼓励金融机构跨区域合作。按照国家统一的绿色金融标准体系,依托“长江绿融通”系统等,推动成渝地区绿色金融服务平台一体化建设,推进信息共享、生态共治。促进金融市场要素在成渝两地合理流动、高效聚集、优化配置。鼓励成渝地区的金融机构打破区域界限,通过创新提供同城化的对公、对私金融结算服务,取消跨界收费。推进融资抵(质)押品异地互认,建立联合授信机制,在依法合规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鼓励信贷资源跨区域流动,支持跨区域绿色投资。提升跨区域移动支付服务绿色生活方式的水平,逐步实现在便民服务领域的广泛应用和互联互通。(牵头单位:人行重庆营管部;责任单位:市金融监管局、重庆银保监局、重庆证监局、市生态环境局)

  32.引进国家和社会资本支持绿色发展。积极对接国家绿色发展基金、“一带一路”绿色股权投资基金等,支持成渝地区绿色发展。发挥政府投资引导作用,完善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政策,鼓励国有企业加大绿色低碳投资。共同争取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纳入中央支持碳达峰政策重点支持区域。大力争取国家重大科技项目在成渝地区开展延展性研究和产业化应用。(牵头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国资委、市科技局、市生态环境局、市金融监管局;责任单位:市财政局、人行重庆营管部、重庆银保监局、重庆证监局)

  (十)构建绿色金融风险防范化解机制。

  33.建立健全绿色金融风险预警机制。支持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开展环境风险压力测试,研究探索全国性金融机构驻渝分支机构开展气候与环境风险评估。(牵头单位:人行重庆营管部、重庆银保监局;责任单位:重庆证监局、市金融监管局)

  34.建立环境风险信息披露机制。利用“长江绿融通”系统健全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信息披露制度,根据国家上市公司及绿色债券发行强制性环境信息披露准则,制定我市配套机制;将企业是否开展环境信息披露作为绿色项目申请的重要内容,对纳入“长江绿融通”系统的绿色负面信息实行风险分级管理,探索建立负面信息修正机制。(牵头单位:人行重庆营管部;责任单位:市生态环境局、市金融监管局、重庆银保监局、重庆证监局、市发展改革委)

  35.加强监测评估与处置。建立跨部门联合惩戒机制,依法依规惩戒企业环境失信行为。做好绿色金融创新过程中的风险监测、预警、评估与处置,严格防范“洗绿”“漂绿”等风险行为。(牵头单位:市生态环境局、市发展改革委、人行重庆营管部、重庆银保监局;责任单位:市金融监管局、重庆证监局)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协调。

  36.加强工作统筹。市绿金改领导小组要强化统筹调度,及时协调解决试验区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加强绿色低碳产业规划与绿色金融规划衔接,明确主责部门和时间表,将相关任务纳入重点督办事项,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监督评估,建立风险应对预案和风险分担机制,确保改革任务稳妥有序实施。(牵头单位:人行重庆营管部、市金融监管局;责任单位:市绿金改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

  37.加强组织宣传。引导社会大众增强环保法治意识,普及绿色金融理念,在渝中区设立绿色金融成果展厅,邀请国内外专家开展绿色金融学术研讨与经验交流,不定期发布我市探索实践绿色金融的成果和经验,将试验区的经验进行总结、示范和推广,积极申请承办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应对气候变化会议。加强绿色金融相关政策文件宣讲解读,引导市场主体用好金融政策。(牵头单位:人行重庆营管部、市金融监管局、市生态环境局,渝中区政府;责任单位:市绿金改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

  (二)加强政策支持。

  38.发挥好货币信贷政策的支持引导作用。研究建立更多创新性的激励约束机制,不断丰富绿色金融支持政策工具箱,运用好碳减排支持工具、支持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专项再贷款等政策工具,通过绿色通道,对符合条件的绿色低碳企业贷款和票据即报即审、再贷款再贴现资金实行利率优惠。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适度提高内部绿色信贷不良率容忍度。将试验区银行业金融机构绿色金融评价结果纳入央行金融机构评级等评价考核,适当提升绿色信贷指标占比,引导银行等金融机构为绿色低碳项目提供长期限、低成本资金。(牵头单位:人行重庆营管部、重庆银保监局;责任单位:市金融监管局、重庆证监局)

  39.加大支持绿色金融发展的财政税收激励力度。按照市场化原则,综合运用贷款贴息、股权投资奖励、担保费补贴、风险补偿、应急转贷等工具,引导金融资源绿色化配置。支持政府投资基金按照市场化的原则支持绿色金融、绿色产业发展,按照绿色产品品目清单实施政府绿色采购。支持绿色技术创新成果转化应用,实施绿色金融机构落户和绿色项目融资主体上市(挂牌)奖励政策。对碳减排支持工具贷款配套财政补贴,将符合条件的小微、“三农”主体绿色贷款纳入担保费补贴支持范围。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生态产品经营开发主体提供融资担保服务。按市场化原则,健全绿色项目投资风险分担机制。探索对金融机构的绿色金融产品创新给予激励。落实环境保护、节能节水、新能源和清洁能源车船等税收优惠。(牵头单位:市财政局、重庆市税务局、人行重庆营管部、市金融监管局;责任单位:市生态环境局、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城乡建委、市经济信息委、市水利局、重庆银保监局、重庆证监局)

  (三)加强人才保障。

  40.完善高层次绿色金融人才培养和引进政策。深化与国内外专业机构、大专院校以及科研院所等合作交流,积极发挥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高校联盟等方面的作用,探索设立绿色金融研究院、绿色项目融资培育辅导推介中心,合作加强人员培训和能力建设。搭建人才一站式服务平台,在住房、医疗、子女入学等方面打造“绿色通道”,完善绿色低碳领域专业技术人才评价机制,打造一支具有金融和环保技术知识的复合型、高层次绿色金融专业人才队伍。(牵头单位:市金融监管局、市人力社保局、人行重庆营管部、市生态环境局、市经济信息委;责任单位:市财政局、重庆银保监局、重庆证监局,各区县政府)

  41.建立绿色金融决策咨询体系。联合政府决策咨询机构、科研机构、金融机构等打造绿色金融决策咨询智库,组织引导科研院所、绿色金融第三方服务机构和国内外专家对我市绿色金融发展提供智力支持,鼓励科研院所及第三方服务机构在渝设立分支机构,开展决策咨询、专题研讨、课题攻关、技术研发、项目推介、成果展示等。(牵头单位:人行重庆营管部、市人力社保局、市经济信息委;责任单位:市金融监管局、重庆银保监局、重庆证监局)

  42.完善金融机构绿色金融自律机制。充分发挥重庆市金融学会绿色金融专业委员会机制作用,调动金融机构的主观能动性,围绕绿色金融发展突出问题开展专题研究,探索建立符合我市实际的绿色金融团体标准。(牵头单位:人行重庆营管部;责任单位:市金融监管局、重庆银保监局、重庆证监局)

  (四)加强考核约束。

  43.强化对企业的融资约束。探索将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及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信息纳入“长江绿融通”系统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作为企业贷款授信、债券发行等金融支持的重要依据。(牵头单位:人行重庆营管部;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生态环境局、重庆银保监局、重庆证监局)

  44.建立金融机构考核约束机制。考虑绿色金融业务开展情况、环境信息披露、压力测试结果等因素,结合信贷、证券、保险等多种金融业务类型,完善我市金融机构绿色金融评价考核制度,将评价结果作为监管评级、机构准入、业务准入、高管人员履职评价等工作的重要参考。(牵头单位:人行重庆营管部、重庆银保监局;责任单位:市金融监管局、重庆证监局)

  45.完善区县绿色金融发展评价体系。制定区县绿色金融综合发展评价管理办法,将评价结果纳入地方政府生态文明建设考核。(牵头单位:人行重庆营管部;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生态环境局、市金融监管局、重庆银保监局、重庆证监局,各区县政府)

  46.开展绿色金融改革评估。开展试验区建设中期评估和终期评估,检验绿色金融改革创新成果,并将评估结果及时报送国家有关部委。(牵头单位:人行重庆营管部;责任单位:市绿金改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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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