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府办发[2023]12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1-20
文号:渝府办发[2023]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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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渝府办发〔2023〕12号         2023-01-20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

  为加快推进我市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绿色转型,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环资〔2022〕109号)等文件要求,结合《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和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积极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加快完善废旧物资回收网络,提升再生资源分拣加工利用水平,促进二手商品规范流通,全面提升全社会资源利用效率,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到2025年,我市率先建成基本完善的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废旧物资循环利用政策体系进一步完善,资源循环利用水平明显提升。废旧物资回收网络体系更加健全,建成10个绿色分拣中心、2个交易中心,回收企业数量达8500家,可循环快递回收装置网点达5000个。再生资源加工利用行业集聚化、规模化、规范化、信息化水平大幅提升,再生资源加工利用量达1600万吨。城乡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率达65%,中心城区生活垃圾分类实现全覆盖。二手商品流通秩序和交易行为更加规范,线下二手商品交易市场数量达300个,二手商品经营企业数量(含个体工商户)达1.6万个。再制造水平进一步提升,再制造企业数量达1750个。

  二、重点任务

  (一)健全废旧物资回收网络体系。

  1.构建多层级回收利用体系。按照便民、高效原则,科学合理规划建设废旧物资回收、分拣、打包网点等设施,加快健全垃圾收运系统,逐步完善由村(社区)可回收物回收站点、乡镇(街道)中转站、区县分拣加工中心、区域回收加工利用基地(物资集散基地)及再生资源利用企业组成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体系,推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提高资源回收利用率。〔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委、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城乡建委、市城市管理局、市商务委、市供销合作社,各区县(自治县)和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以下统称区县)按职责分工负责;以下均需区县落实,不再列出〕

  2.着力提升源头分类和处理能力。深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网点与废旧物资回收网点“两网融合”,推动建设具有生活垃圾分类和再生资源回收功能的交投点,严格落实生活垃圾分类,减少再生资源进入垃圾清运体系。扩大智能回收设施覆盖范围,支持回收企业在社区、商圈、公共机构等场所投放智能回收设施。探索自动回收设施布点与专业物流相结合等方式,鼓励龙头企业创新试点适应垃圾分类需求的再生资源回收新模式,打造集信息、交易、结算为一体的“互联网+回收”智能化平台。推动垃圾转运站增加再生资源回收分拣功能。探索再生资源循环利用基地与垃圾处理循环经济园区设施共享、生态共生。积极推进成渝地区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循环利用示范工作。(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委、市城市管理局、市商务委、市机关事务局、市供销合作社按职责分工负责)

  3.因地制宜布局废旧物资回收站点。合理布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规范回收体系。逐步完善大件垃圾拆分处理设施,加强全过程监管,有效掌握大件垃圾流量和去向。以中心城区为试点,推动乡镇(街道)中转站增加大件垃圾破碎功能,逐步推进各区县增加大件垃圾预约上门回收服务。支持回收企业采用自建、承租、承包等方式运营废旧物资回收站点,提升全品类回收功能,形成扎根社区、服务居民的基础网络。(市商务委、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委、市城市管理局、市供销合作社按职责分工负责)

  4.提升分拣中心规范化绿色化水平。全面提升废旧物资回收设施、技术、模式绿色化发展水平,推广绿色低碳运输工具在废旧物资转运领域的应用。推进建设规模适当的再生资源绿色分拣中心。鼓励符合条件的区县建设一批技术领先、设备先进、符合环保要求的“城市矿产”综合性分拣中心。支持建设专业化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利用中心和废钢铁加工利用基地,提高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和废钢铁分拣加工能力。(市经济信息委、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城乡建委、市交通局、市商务委、市供销合作社按职责分工负责)

  5.加快推进回收专业化发展。引导回收企业提升废旧物资回收环节的预处理能力。鼓励回收企业与物业企业、环卫单位、利用企业等单位建立长效合作机制,形成规范有序的回收利用产业链条。鼓励钢铁、有色金属、造纸、纺织、玻璃等生产企业发展回收、加工、利用一体化模式,构建专业回收网络。推动汽车、工程机械、电子产品等生产企业利用售后服务体系建立再制造逆向回收网络和机制。(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委、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城乡建委、市城市管理局、市商务委、市供销合作社、市邮政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6.强化废旧物资回收行业智慧化建设。完善“互联网+废旧物资”产业链条,加快互联网与废旧物资回收行业深度融合。围绕废旧的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汽车、快递包装等物资,推行“互联网+回收”模式,构建线上线下融合的逆向物流服务平台。运用移动互联网媒介实现网上预约、上门回收,推动线上线下协同发展。支持回收企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构建全链条业务信息平台和回收追溯系统,形成废旧物资循环利用全链条体系。(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委、市生态环境局、市城市管理局、市商务委、市机关事务局、市邮政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提升再生资源分拣加工利用水平。

  7.提升再生资源加工利用产业集聚水平。依托我市静脉产业园、循环经济示范基地和大宗固废综合利用基地,统筹规划布局再生资源加工利用基地和区域交易中心,推进环境、能源等基础设施共建共享,促进资源再生利用企业集聚化、园区化、区域协同化布局。鼓励发展再生资源精深加工产业,强化废铝回收加工产业集聚发展,重点打造国家高端铝加工基地。构建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电池、包装废弃物等新品类的区域回收利用体系。深入推进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无废城市”共建,协同四川省建立区域固体废弃物利用处置合作机制,积极推动成渝地区再生资源加工利用产业基地建设。(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委、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城乡建委、市商务委、市供销合作社按职责分工负责)

  8.推动再生资源加工利用技术研发。加大再生资源先进加工利用技术装备推广应用力度,推动现有再生资源加工利用项目提质改造,开展技术升级和设备更新,提高机械化、信息化和智能化水平。支持各类科研院所、高校、企业等技术研发平台加强技术装备研发,积极开发、引进和推广应用各类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推动各领域固体废弃物减量化、资源化利用水平提升,推动政产学研用一体化科技成果转化。鼓励企业在精细拆解、复合材料高效解离、有价金属清洁提取、再制造等领域,加大关键技术和大型成套装备研发投入力度。(市发展改革委、市科技局、市经济信息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推动二手商品交易和再制造产业发展。

  9.拓展二手商品交易市场。完善重庆废金属交易市场,着力开展废铝、废钢铁、废铅、废旧电子产品综合利用。鼓励“互联网+二手”模式发展,促进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规范发展,加强交易行为监管,提高二手商品交易效率。推动线下实体二手商品市场规范建设和运营,加强对所用场地和交易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鼓励建设集中规范的“跳蚤市场”,打造二手商品交易市场和交易专区。积极培育发展一批功能齐全、管理规范的二手车交易平台,加强对二手车电子商务的指导和管理,引导和规范二手车交易企业线上线下融合发展。鼓励各级各类学校设置旧书分享角、分享日,推动广大师生旧书交换使用。允许有条件的区县在社区周边空闲土地或划定的特定空间有序发展旧货市场,鼓励社区定期组织二手商品交易或交换活动,促进居民家庭闲置物品交易和流通。(市商务委、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10.健全二手商品交易管理机制。健全二手商品交易规则,完善二手车、二手家电、二手手机等二手商品的鉴定、评估、分级标准,规范二手商品流通市场和交易行为。积极推动建立二手商品销售过程中的“售后服务”体系,推动二手商品诚信体系建设,规范和加强交易平台、销售者、消费者、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共享。完善二手商品评估鉴定行业人才培养和管理机制,培育第三方鉴定评估机构。及时协调解决二手商品转售、翻新等服务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市商务委、市市场监管局、市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11.提升再制造产业高质量发展水平。结合重庆老工业基地振兴,重点推进汽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模、重型机床、医疗影像设备等再制造装备发展,打造潼南等汽车零部件再制造集聚区。大力推广工业装备智能化、数字化再制造,提高再制造全过程溯源追踪的信息化水平和设备的安全性能。支持汽车零部件、机械制造等领域加强拆解与绿色清洗、质量性能检测及智能运行监测等技术研发。鼓励专业化再制造服务公司与汽车零部件、机械、化工等制造企业进行合作,开展再制造专业技术服务,培育再制造产业协同体系。支持各领域企业广泛使用再制造产品和服务。加快推动形成“旧件回收、整机再制造、关键件配套、再制造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产业链。(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委、市商务委、市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政策保障

  (一)加强行业监督管理。健全行政执法监督和信用监管机制,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管理,严厉打击再生资源回收、二手商品交易中的非法交易、假冒伪劣、诈骗等违法违规行为。落实废旧物资回收加工利用行业规范条件要求,健全公告企业动态监管长效机制。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加工利用行业的环境监管,强化“源头削减、过程控制、末端治理”全过程清洁生产的推行力度,从源头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及电池组件拆解利用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加强计算机类、通讯类和消费类电子产品二手交易的信息安全监管,防范用户信息泄露及恶意恢复。以示范工作重点单位为载体,带动更多公共机构、社会单位、社区家庭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循环利用。(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委、市公安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商务委、市市场监管局、市机关事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加大财税金融支持力度。统筹现有资金渠道,加强对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建设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的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优质项目纳入市级重点项目库。鼓励各区县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专业化、行业示范企业开展废旧物资回收利用业务。鼓励各区县分品类明确低附加值可回收物回收补贴政策。全面落实支持节能、节水、环保、资源综合利用等税收优惠政策。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企业和重点项目的投融资力度,鼓励各类社会资本参与废旧物资循环利用。加大政府绿色采购力度,积极推广使用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绿色产品。(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委、市财政局、市住房城乡建委、市城市管理局、市商务委、市金融监管局、重庆市税务局、人行重庆营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完善废旧物资统计制度体系。严格落实废旧物资循环利用统计制度,优化完善统计核算方法。指导行业协会有效整合互联网数据和统计数据,加强行业统计分析,规范发布统计数据。推进企业、行业协会与政府部门数据信息对接。建立完善再生资源回收重点联系企业制度,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节能环保产业统计调查工作,及时掌握行业发展情况和趋势,为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企业提供良好服务。(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委、市住房城乡建委、市城市管理局、市商务委、市统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强化资源要素保障。将废旧物资回收网络相关建设用地纳入相关规划,保障合理用地需求。加大对再生资源加工利用产业基地、二手交易平台的用地支持,优先保障纳入市级重大项目名单的废旧物资循环体系建设项目的土地供应。因地制宜规划布局农村废旧物资回收利用设施。有效保障废旧物资回收车辆合理路权,在车辆配备、通行区域、上路时段等方面予以支持。支持有条件的企业设立职业培训机构,强化回收人员的职业教育和培训。(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委、市城市管理局、市商务委职责分工负责)

  四、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市发展改革委要加强统筹协调,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的工作协调机制,强化政策联动,有序推动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建设。市发展改革委要及时建立“十四五”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建设重点项目清单,机制化、项目化、事项化抓好重点项目落地。各区县要严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认真组织开展本区域内废旧物资循环利用工作,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明确重点任务、强化责任分工,不折不扣抓好各项任务落实。(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委、市财政局、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城乡建委、市城市管理局、市供销合作社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广泛宣传引导。将“废旧物资循环利用”理念纳入生态文明教育实践基地建设范围,加大宣传力度,开展全面立体的宣传教育,普及循环经济的基本知识、发展趋势和发展途径。鼓励广泛使用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循环利用示范行动标识,引导社会公众参与资源节约型社会建设,倡导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理念,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委、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城乡建委、市城市管理局、市商务委、市机关事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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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研发补助资金,税务处理要清晰

近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2024年年度财务报告会计监管报告》,研发支出是证券监管关注的重点事项之一。从公开披露的信息看,不少企业收到政府直接拨付的研发补助资金后,存在税务处理问题。比如,芯密科技2025年6月16日发布公告,公司于2021年—2023年共计收到科研项目政府补助2250万元,公司基于当时对税收法规的理解,将收到的政府补助款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2024年,经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公司基于谨慎性原则调整了对收到的科研项目政府补助款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认定,并于当期补缴了企业所得税,产生滞纳金25.10万元。这个案例提醒相关企业,在处理研发补助资金时,需要审慎考量多方面因素,在防范税务风险的基础上,合规享受税收优惠。

  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2024年,A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专项用于某工艺技改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

  假设企业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等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此类费用或折旧、摊销也不能加计扣除。因此,A公司用于研发项目的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不能在税前扣除,也不能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A公司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须进行纳税调整。

  根据A公司的不同会计处理方法,在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时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中,当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总额法”进行核算时,企业在会计处理上将实际发生的支出计入研发费用,同时将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由于A公司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不征税收入,A公司在纳税调整时,需对当期计入损益的不征税收入额进行纳税调减。同时,A公司需对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进行纳税调增。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应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减去上述纳税调增部分,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在实务操作中,A公司应在《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第6行第2列“财政性资金”栏次、第3列“金额”栏次、第4列“其中:计入本年损益的金额”栏次,均填入100万元;在第6行第10列“支出金额”栏次、第11列“其中:费用化支出金额”栏次,也填入100万元。以上数据会自动同步到《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9行第4列和第25行第3列,最终实现不征税收入纳税调减100万元,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纳税调增100万元。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填报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第41行“本年费用化金额”栏次金额,应为企业研发支出扣减调增金额后的余额,即400-100=300(万元)。

  若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净额法”核算,在企业会计处理上,应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冲减研发费用,即政府补助资金最终没有体现在当期收入和成本费用中。在这种情况下,税会处理口径一致,不涉及纳税调整,A公司可按会计处理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金额,确认企业研发费用并加计扣除。

  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按应税收入处理,可加计扣除

  2024年,B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专项用于某研发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假设B公司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虽然可以满足不征税收入条件,但B公司选择按应税收入作企业所得税处理。

  在此种情形下,B公司在会计处理上依然有“总额法”和“净额法”两种方式,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式下,企业需注意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的纳税调整有所区别。在“总额法”下,B公司的会计处理是以实际发生的支出作为研发费用核算,同时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根据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B公司可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400万元进行税前扣除及加计扣除。

  在“净额法”下,B公司会计处理是以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直接冲减企业研发费用,此时企业在纳税申报时需格外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40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2.0版)》等规定,企业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确认为应税收入,同时增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应以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为基数。企业未进行相应调整的,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与会计的扣除金额相同,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案例中,B公司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应税收入,如果同时进行收入调增和成本费用调增,其在计算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按冲减前的余额400万元作为扣除基数。实务操作中,B公司需要将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通过《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进行纳税调增;将会计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200万元,通过《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或《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等附表进行纳税调减。

  B公司如果未对研发补助和支出事项进行纳税调整,加计扣除的金额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为基数计算,存在未充分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税务风险。笔者提醒,当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应税收入,为避免进行纳税调整,防范未充分享受税收优惠风险,建议企业会计处理采用“总额法”核算。


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征管事项进一步明确

近期,为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和抵扣链条”改革任务部署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随后,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就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进一步予以明确。本期刊发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相关解读,供读者参考。

  1、政策重点内容

  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7号公告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以下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二是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三是符合条件的其他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问:纳税人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需要同时符合哪些条件?

  答:7号公告规定,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中,“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7号公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问: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应当如何办理?有无时限要求?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规定,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2、三个重要概念

  问:7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例如,某纳税人2026年1月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至12月期间该纳税人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为55万元,其他增值税销售额为45万元。那么,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为55÷(45+55)×100%=55%,增值税销售额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例如,某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预收款400万元、销售额1000万元(其中,同一计算期间内收到的预收款转化形成的增值税销售额200万元),此外还发生其他增值税销售额600万元。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400+1000-200)÷(400+1000-200+600)×100%=67%,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其他纳税人,是指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

  3、政策细节分析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第二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在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万元、30万元和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纳税人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能否适用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

  答:根据7号公告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60万元;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不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无法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留抵退税政策。但是,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应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问:同时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规定的,应如何适用留抵退税政策?

  答:7号公告规定,同一计算期间内既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增值税销售额或预收款,又取得其他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规定的纳税人,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时,应当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例如,某纳税人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和制造业业务,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销售额200万元,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预收款400万元,制造业增值税销售额400万元。按照“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该纳税人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销售额比重为400÷(400+200)×100%=67%,比重大于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同时,该纳税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200+400)÷(400+200+400)×100%=60%,比重也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在此情况下,纳税人应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若该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但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4、留抵税额计算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例如,某制造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80%,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500×80%×100%=400(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1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90%,则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90%×60%=54(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例如,A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8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8000-2000)×90%×60%=3240(万元)。

  B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22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1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90%×60%+(22000-1000-10000)×90%×30%=8370(万元)。

  问:进项构成比例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等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称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19年4月至2025年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4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20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200÷400×100%=50%。

  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5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150÷200×100%=75%。

  问:纳税人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是否需要对进项税额转出部分进行调整?

  答:20号公告规定,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须从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2019年4月—2025年9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0万元,期间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600万元。该纳税人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为100万元。2025年10月,该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时,进项构成比例为1600÷2000×100%=80%,无须扣减转出的100万元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