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政字[2023]18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突破菏泽鲁西崛起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2-10
文号:鲁政字[2023]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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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突破菏泽鲁西崛起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的通知

鲁政字〔2023〕18号          2023-02-10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委、省政府研究确定了《突破菏泽鲁西崛起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山东省人民政府

2023年2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突破菏泽鲁西崛起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把握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主动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锚定“走在前、开新局”,深入实施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加快菏泽、枣庄、德州、聊城、滨州等5市跨越发展、高质量发展,全力推动新时代社会主义现代化强省建设,按照省第十二次党代会部署,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主要目标

  到2025年,突破菏泽鲁西崛起取得突破性进展。5市生产总值、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城乡居民可支配收入等年均增幅高于全省平均水平。创新发展取得新突破,高新技术产业产值占规上工业总产值比重提高3个百分点以上;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取得新突破,绿色低碳转型成效明显;新旧动能转换取得新突破,“四新”经济增加值占比年均提高2个百分点左右;乡村振兴取得新突破,农业质量效益明显提升;区域协调发展取得新突破,常住人口城镇化率达到60%左右;改革开放取得新突破,开放发展水平进一步提升;共同富裕取得新突破,城乡居民收入差距继续缩小,基本公共服务实现目标人群全覆盖。

  二、主要任务

  (一)加快推动创新驱动发展。

  1.加强科技创新主体培育。实施科技型企业培育计划,支持5市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省财政对符合“小升高”政策的企业给予10万元补助,对属于集成电路、氢能领域且首次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中小微企业给予15万元补助。鼓励设立科技型企业孵化专项基金,建立健全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等科技型中小企业孵化链条。(省科技厅牵头负责,省财政厅配合)

  2.强化科技平台载体赋能。支持创建省级以上科技创新平台,对新升级为国家级且国家没有配套资金要求的,给予每个平台1000万元支持。支持省级以上高新区建设省级大学科技园,依据年度建设发展绩效评价结果,给予最高1000万元扶持。鼓励开展金融科技创新服务和应用。(省科技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牵头负责,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银保监局配合)

  3.促进科技成果落地转化。推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机构建设,优先支持高校、科研院所等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在5市开展成果转化、入股或创办科技型中小企业,布局建设一批中试示范基地。对技术转移成效突出的县(市、区),通过科技项目方式给予资金奖补支持。(省科技厅牵头负责,省教育厅、省财政厅配合)

  (二)深入实施黄河重大国家战略。

  4.提高水旱灾害防御能力。统筹运用基建投资、专项债券等,支持5市重大引调水和重点水源、重点调蓄工程建设,实施中小河流治理、病险水库水闸除险加固等工程,综合治理省重点河道、跨县域骨干河道、各县(市、区)管理范围内存在防洪隐患的重要河道。(省水利厅牵头负责,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配合)

  5.加强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支持创建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社会建设达标县(区),对国家公布的节水型社会建设达标县(区),省级财政给予不超过100万元补助。提高农业节水成效,分区确定农业灌溉用水定额,引导5市将灌溉用水向小麦、玉米等主粮倾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农业农村厅牵头负责,省水利厅、省财政厅配合)

  6.推进沿黄生态修复保护。支持实施山水林田湖草沙生态修复保护和黄河故道国土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保护工程,优先推荐5市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国家重大生态修复保护项目库。支持开展采煤塌陷地治理,增加沉陷区重点县生态修复力度。落实完善省内流域横向生态补偿机制、森林生态补偿机制和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省自然资源厅牵头负责,省能源局、省煤田地质局、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配合)

  7.推动绿色转型发展。加快“无废城市”建设,支持争创国家级示范城市。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支持创建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试点县。对新命名的生态工业园区按规定给予最高300万元奖补。(省生态环境厅、省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省自然资源厅、省商务厅、省财政厅配合)

  8.建设沿黄河、大运河文化体验廊道。支持高水平建设黄河、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创办精品体育赛事。加强历史遗存保护利用,培育一批“黄河风情”文化集镇、民俗文化村落。强化运河沿线特色文旅资源推介,提高“鲁风运河”品牌知名度。加强农耕文明实践营地建设,支持申报全球和中国农业文化遗产。支持实施文化数字化行动计划,推进山东手造工程,促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省文化和旅游厅牵头负责,省农业农村厅、省体育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委宣传部配合)

  (三)纵深推进新旧动能转换。

  9.支持“两高”行业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坚决落实“四个区分”“五个减量或等量替代”,发挥好“两高”项目省级窗口指导机制,统筹省级相关资金,根据退出(转移)产能规模,给予综合奖补。实施“两高”行业能效改造三年行动,力争到2025年“两高”企业能效水平全部达到基准线,达到标杆水平的产能超过30%。(省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配合)

  10.坚决改造提升传统动能。对应用新一代信息技术进行的智能化工厂、数字化车间以及基于工业互联网改造的项目改造过程中生产、检测、研发设备和配套软硬件系统的购置费用,按规定给予不超过10%、单户企业最高500万元支持。积极推进黄河干流及主要支流岸线1公里范围内高耗水、高污染企业搬迁入园。(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牵头负责,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科技厅、省财政厅配合)

  11.坚决培育壮大新动能。支持5市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纳入省级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十强”产业“雁阵形”集群,争创国家级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优先将符合条件的新兴产业项目纳入省重大项目库、省新旧动能转换优选项目库。对新入库的“十强”产业“雁阵形”集群及领军企业,予以重点激励支持。(省“十强”产业牵头部门负责)

  (四)着力扩大有效内需。

  12.构建综合立体交通体系。构建内联外通的客运轨道交通网和干支相连、专线延伸的铁路货运网。提升高速公路网通达水平,实施普通干线品质提升工程,对财政困难县的县乡骨干路建设改造给予省级补助资金倾斜。加快运输机场建设运营,推进通用机场建设,对民用运输机场建设资本金省级承担资金给予优先安排。完善内河水运网,支持港口、内河规划调整及修订。(省交通运输厅牵头负责,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配合)

  13.健全现代物流网。加强综合物流园区、铁路专线、专用码头、内陆港、仓储配送中心等建设,提升干线接卸、前置仓储、分拣配送能力。加快县级快递园区、乡镇快递共配中心和村级快递服务站建设,健全县乡村三级寄递物流配送体系。(省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省商务厅、省交通运输厅、省邮政管理局、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配合)

  14.强化能源保障。加快清洁能源开发,支持打造采煤沉陷区“光伏+”基地,探索鲁北盐碱滩涂地风光储输一体化开发。加强配套电网建设,实现可再生能源无差别接入并网。有序推动传统能源利用,强化能源输送和储备能力建设。加强油气管道保护,集中开展老旧管道和高后果区管道专项整治。坚决筑牢安全生产底线,提高能源安全保障能力。(省能源局牵头负责,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配合)

  15.推进新型基础设施建设。支持5G网络建设,推动县级以上城区、乡镇镇区全覆盖。推进千兆光纤网络能力升级,加快完成县级以上城区10G-PON设备部署。支持新型智慧城市建设,加大省级资金支持力度,提升智慧教育、智慧医疗、智慧交通、智慧水务等水平。(省大数据局、省通信管理局牵头负责,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教育厅、省卫生健康委、省交通运输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配合)

  16.促进消费提质升级。开展城市商圈智慧化改造,推动步行街提质增效。鼓励大型商贸企业布局乡镇网点,建设改造一批乡镇商贸中心、县级配送中心。落实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补贴,加快充电桩布局建设。支持发展首店首发经济,培育消费新业态、新模式、新场景。(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商务厅牵头负责,省能源局、省财政厅配合)

  (五)深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

  17.提升农业稳产保供水平。加快粮食安全产业带建设,打造“鲁西粮仓”。对完成粮食播种面积任务的设区市给予奖励,加大10亿斤以上产粮大县奖励性补助力度。优先支持开展高标准农田整县试点,推进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与现代化改造。(省农业农村厅牵头负责,省水利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配合)

  18.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实施农业全产业链培育计划,培育一批年产值超百亿元的“链主”企业。规范发展农民合作社和家庭农场,支持开展农业专业化社会化服务机制创新试点。推进国家、省级乡村旅游重点村、旅游休闲名镇建设,将符合条件的乡村旅游项目优先纳入科普教育基地和中小学学农劳动实践基地。(省农业农村厅牵头负责,省文化和旅游厅、省教育厅、省科协配合)

  19.搭建现代农业发展平台。深入实施“百园千镇万村”工程,加快创建一批国家级、省级现代农业产业园和农业产业强镇、乡土产业名品村。支持创建现代农业强县和国家级、省级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支持涉农县开展粮棉油绿色高质高效创建。(省农业农村厅牵头负责,省发展改革委配合)

  20.持续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做好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后续扶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统筹推进安置、就业及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中央和省财政衔接资金对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予以倾斜,实施一批补短板促发展项目,建设一批衔接乡村振兴集中推进区。(省农业农村厅〔省乡村振兴局〕牵头负责,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配合)

  21.全面打造宜居宜业和美乡村。支持创建省级美丽乡村示范村,积极推进农村综合性改革试点试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长效机制试点建设。加强生态环保项目储备,积极争取中央资金支持。对使用政策性金融机构专项贷款整县制完成农村生活污水和黑臭水体治理的县(市、区),按规定给予分档奖补。(省农业农村厅、省生态环境厅牵头负责,省委农办、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国家开发银行山东省分行配合)

  (六)大力促进区域协调发展。

  22.加快打造区域战略支点。健全鲁西新区、天衢新区城市功能,市政公用、产业配套等项目优先纳入“两新一重”项目库。支持5市在冀鲁豫皖苏交界地区探索建设省际合作区。支持菏泽市、聊城市与开封市、新乡市、濮阳市合作打造鲁豫毗邻地区黄河流域高质量发展示范区。(省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

  23.推进以县城为重要载体的城镇化建设。开展小城镇建设提升试点。结合向乡镇(街道)赋权工作和当地实际,对吸纳人口多、经济实力强的重点镇,依法赋予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行政执法权。实施一批新型城镇化和县城补短板强弱项重点项目,对推进工作成效突出的县域,采取投资补助、信贷支持等方式给予支持。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心镇发展专业化中小微企业集聚区。(省委编办、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负责,省司法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配合)

  24.推动县域融合发展。支持毗邻县域以优化区域分工和产业布局为重点,推进一体化发展。继续组织青岛市、烟台市、威海市、潍坊市、淄博市分别对口帮扶菏泽市、德州市、枣庄市、聊城市、滨州市,鼓励强县与弱县结成对子,促进互惠共赢。(省农业农村厅〔省乡村振兴局〕牵头负责,省商务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发展改革委配合)

  (七)全面深化改革开放。

  25.推进营商环境改革先行先试。支持争创国家、省级改革试点,探索开展地方特色改革试点。深化“放管服”改革,实施“双全双百”工程,推动政务服务高质量“一网通办”。探索“以需定供”“按需放权”,依法依规将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下放给菏泽市实施。(省政府办公厅牵头负责,省委改革办、省发展改革委、省大数据局配合)

  26.推动对外开放平台升级。支持申建保税物流中心、综合保税区、跨境电商综试区等平台。支持5市与发达地区结对共建开发区,承接产业项目转移和创新成果产业化。组建沿黄开发区发展联盟、山东开发区专家咨询委员会。(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省科技厅、青岛海关、济南海关配合)

  27.促进外资外贸加快发展。加大招商引资力度,支持利用跨国公司领导人青岛峰会等平台,推动重点项目对接。积极融入“一带一路”建设,推动优势企业开展海外布局,加强国际产能合作。加快发展外贸新业态,支持企业开展跨境电商业务,积极争取市场采购贸易试点。(省商务厅牵头负责,省发展改革委、青岛海关、济南海关配合)

  (八)扎实促进共同富裕。

  28.加大民生投入力度。加大省级按因素法分配的涉农资金和民生类专项资金倾斜力度。省级实行竞争性分配的专项资金,对5市符合条件的项目予以倾斜。完善以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为重点的转移支付体系,对义务教育等重大民生政策支出,给予省财政直管县不低于80%、其他县(市、区)不低于70%的补助。加大财政一般性转移支付力度,提高人均基本公共服务支出水平,进一步缩小与全省平均水平差距。(省财政厅牵头负责)

  29.提升教育整体发展水平。推进乡村教育振兴,优先支持5市开展乡村教育振兴试点,实施教育强镇筑基和强校扩优行动,省财政给予倾斜支持。提升职业院校办学水平,支持国家“双高计划”高职和省高水平中、高职学校结对帮扶5市职业院校。支持高校分类建设,鼓励建设高水平应用型大学和优势特色学科专业集群。(省教育厅牵头负责,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配合)

  30.增强医疗卫生服务能力。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高水平医疗机构,引进名校名院合作办医。鼓励优质医疗机构在5市以医联体等形式开展合作,提高基层医疗水平。支持发展“互联网+医疗服务”,加强“智慧医院”建设。推进市县疾控中心标准化建设,提升疫情防控和应急处置能力。(省卫生健康委牵头负责,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配合)

  31.推进精神文明建设。组织东部全国文明城市与5市结对,打造一批新时代文明实践展示点、展示区。对获全国文明城市称号的市,在基层精神文明建设资源调配中予以优先,在文明创建评选表彰名额上予以倾斜。(省委宣传部牵头负责)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统筹协调。

  省推进突破菏泽鲁西崛起专项小组负责统筹协调,研究确定跨部门、跨领域、跨区域的重大事项。省有关部门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在重点项目、资金、土地、能耗、人才等方面给予支持。

  (二)落实主体责任。

  5市党委政府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积极作为,不等不靠,加快制定配套政策措施,持续激发发展活力、创新能力和内生动力,确保目标任务如期实现。

  (三)强化考核激励。

  健全激励机制,把突破菏泽鲁西崛起工作作为相关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省推进突破菏泽鲁西崛起专项小组办公室加强跟踪指导,重大问题及时向省委、省政府报告。

  附件:

  1.突破菏泽鲁西崛起三年行动重点支持政策清单

  2.突破菏泽鲁西崛起三年行动重点支持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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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