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政办发[2023]4号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1-20
文号:苏政办发[20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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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

苏政办发〔2023〕4号            2023-01-20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发展改革委、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加快推进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加快推进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省发展改革委 省生态环境厅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省卫生健康委)

  城镇环境基础设施是协同推进新型城镇化高质量发展和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的重要支撑。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2〕7号),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提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水平,改善环境质量,增进民生福祉,完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主要目标

  围绕补短板、强弱项,优布局、提品质,全面提高城镇环境基础设施质量和运行效率,推进环境基础设施一体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逐步形成由城市向建制镇和乡村延伸覆盖的环境基础设施网络等目标,协同推进减污降碳,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到2025年,全省新增污水处理能力430万立方米/日以上,新建和改建污水收集管网5000公里以上,新建、改建和扩建再生水生产能力不少于20万立方米/日,县城污水处理率达到95%以上,城市污泥无害化处置率达到95%以上,城市生活污水集中收集率力争达到80%以上,其中苏南、苏中、苏北地区县级以上城市生活污水集中收集率分别达到88%、75%、70%以上;生活垃圾分类收运能力达到14万吨/日左右,城镇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能力达到9.5万吨/日,城市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率达到85%以上,原生垃圾实现“零填埋”;固体废物处置及综合利用能力明显提升,利用规模不断扩大,危废医废处置能力与需求总体匹配,规模适度超前配置。到2030年,基本建立系统完备、高效实用、智能绿色、安全可靠的现代化城镇环境基础设施体系。

  二、重点工作

  (一)深入推进城镇污水处理提质增效精准攻坚。

  1. 完善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深入实施城镇污水处理提质增效精准攻坚“333”行动,持续推进“污水处理提质增效达标区”建设,加强建制镇污水管网建设,推进城镇污水管网全覆盖,基本消除城中村、老旧城区和城乡结合部、污水管网空白区和城市建成区污水直排口。推进实施雨污分流改造,全面排查检测市政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功能性和结构性状况,针对错接、混接、破损、渗漏等问题,有计划分片区组织实施雨污错接混接改造、管网更新、破损管网修复,减少外水进入量和污水外渗量,基本解决县级以上城市建成区市政污水管网混错接问题。推动工业废水与生活污水分质处理,组织对已接入城镇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工业废水开展排查评估,经评估认定不能直接接入的,限期退出并进行整改。深入开展城市“小散乱”排水及建设工地等违法违规排水整治,规范排水户接纳管理。新小区建设应严格按照《建筑给水排水设计标准》(GB50015-2019)设置住宅阳台污水收集管道,老旧小区应结合小区改造统筹建设专门的阳台污水收集系统,统一纳入城镇生活污水收集管网。加强港口码头生产和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船舶生活污水接收转运设施的建设,积极推动港口码头污水管网的新建和改造,并与属地城镇污水收集处理系统做好衔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省生态环境厅、省交通运输厅按职责分工负责。本项及以下各项任务均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不再单独列出)

  2. 加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按照“总量平衡、适度超前”的原则,科学确定城镇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规模,统筹优化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布局,加快实现城市建成区污水全收集、全处理。实施污水处理设施互联互通建设,增强污水调度处理能力,提升城市污水收集、处理系统的抗风险能力。系统规划城镇污水再生利用设施,进一步提高尾水资源化利用水平,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方向,推动实现分质、分对象供水,优水优用。因地制宜建设尾水生态湿地,进一步提高出水生态安全性。积极推行“厂-网-河(湖)”一体化运行维护机制,保障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系统性和完整性。完善排水户、干支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转运处置全过程监测监管系统,推进城镇污水收集处理全流程的信息化、智能化管理。开展城镇区域水污染物平衡核算管理,强化工业园区废水分质处理设施建设。(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3. 加强城镇污泥规范化处置利用。统筹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综合利用和永久性处理处置设施建设,实现污泥综合利用处置能力与产生情况基本匹配。建立并完善污泥转运和处理处置全过程溯源监管体系,防止造成二次污染。推广采用厌氧消化、好氧发酵+土地利用等手段处理污泥。鼓励采用垃圾焚烧发电厂、燃煤电厂、水泥窑协同处置污泥方式,探索污水、污泥处理设施和服务向农村延伸。(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生态环境厅、省农业农村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持续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1. 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围绕新型城镇化建设要求,统筹城乡垃圾处理设施布局和能力建设,减少“邻避”影响。合理布局生活垃圾焚烧发电设施,建制镇产生的生活垃圾就近纳入市、县(市)垃圾处理设施集中处理。鼓励城市间建立生活垃圾处理能力区域共享机制,服务范围向相邻县(市)延伸,发挥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的规模效应,推进集约化发展模式,保障突发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实现无害化处理。(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生态环境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2. 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收运系统。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理体系。有序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站建设,新建居民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设施。合理布局转运站点﹐推动垃圾分类转运站点提标改造,推进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向大型化、智能化、综合化、环保化发展。加强生活垃圾运输车辆规范化建设管理,增配符合密闭运输要求并有统一标识的机械化分类运输车辆,实现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建立完善餐厨废弃物、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废弃物独立收集系统,加强统一收集管理,逐步实现全量收集。完善港口码头自身垃圾和接收到的船舶垃圾实施分类收集设施的建设,积极推动与属地城镇垃圾收集处理系统的衔接,做好转运处置。(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省自然资源厅、省交通运输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3. 科学提升生活垃圾处理能力。科学测算本地区城乡生活垃圾产生量,适度超前建设与生活垃圾日清运量增长相匹配的焚烧处理设施。稳妥有序推进厨余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加强可回收物回收、分拣、处置设施建设,提高可回收物再生利用和资源化水平。积极推进集生活垃圾、厨余垃圾、园林绿化废弃物、建筑垃圾和焚烧炉渣资源化利用等设施于一体的静脉产业园建设,提高土地资源集约利用水平。(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加强固体废物处置利用。

  1. 强化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建设。推进工业园区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及综合利用设施建设,提升处置及综合利用能力。严格执行国家固体废物分类管理要求,推动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设施。健全区域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推进废钢铁、废有色金属、报废机动车、废旧家电、废旧电池、废旧轮胎、废旧木制品、废旧纺织品、废塑料、废纸、废玻璃等废弃物分类利用和集中处置。加强建筑垃圾精细化分类及资源化利用,提高建筑垃圾资源和再生利用产品质量,扩大使用范围,规范建筑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商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2. 积极推进大宗工业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以粉煤灰、工业副产石膏、冶炼渣等传统大宗固废以及退役光伏组件、风电机组叶片等新兴产业固废为重点品种,建立健全精准化源头分类、专业化二次分拣、智能化高效清运的收运体系。充分发挥获批的6家国家大宗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基地和6家骨干企业的示范带动作用。(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3. 持续推进塑料污染治理。深入贯彻关于进一步加强塑料污染治理的实施意见(苏发改资环发〔2020〕910号),科学稳妥推进塑料污染源头治理。规范废旧塑料再生利用行业管理,严格落实塑料制品生产和销售环节禁限要求,加强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大力推进规范回收、利用和处置,巩固城镇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建设成果,提升生活垃圾焚烧处置能力,推动补齐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短板。(省发展改革委、省生态环境厅牵头,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强化医废危废全过程管理。

  1. 提升危险废物处置能力。科学制定并实施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南京、无锡、苏州等城市要结合产业特点和产废结构,危废处置能力适度超前配置。加强危险废物跨省移入审查,严禁从省外移入表面处理废物、含铜污泥、废无机酸、废乳化液、省内不产生的等利用价值低、危害性大、环境风险大、次生固废产生量大的危险废物和需要进行贮存、处置(焚烧、填埋和物化处置)的危险废物,从严控制危险废物移入我省进行综合利用。(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2. 配齐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加快优化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布局,人口集中的城市医疗废物处置能力适度富余。推动现有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提质升级,鼓励推广应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新技术、新设备。鼓励发展移动式医疗废物处置设施,推广“车载式”医疗废物处置方舱,为偏远基层提供就地处置服务。建立医疗废物协同应急处置设施清单。(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生态环境厅、省卫生健康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3. 完善危废医废收运体系。加强医疗废物源头管理,督促医疗机构严格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分类管理、专用包装、集中贮存等要求,防止流向社会非法加工利用。完善危废医废收集转运体系,做好与运输、处置等环节的有效衔接。配备满足实际需求的收集、转运设施和车辆,合理设计路线,确保医疗废物全收集、全运输。严格执行危险废物电子运单和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强化危险废物转移过程联动监管。(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卫生健康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推动智能绿色协同升级。

  1. 实施城镇环境基础设施数字化融合。充分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推动城镇环境基础设施智能升级,加大对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和固体废物等收集、贮存、交接、运输、处置全过程智能化处理体系的探索建设力度。以数字化助推城镇环境基础设施运营和监管模式创新,鼓励区域、园区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建设集中统一的环境基础设施监测监控平台,推进统一监管、一体化服务,逐步建立完善城镇环境基础设施智能管理体系。加强污染物排放和环境治理在线实时监测监控,加大设施设备功能定期排查力度,增强环境风险防控能力。建立城市生态网络多规合一的实施路径,在“统一数据底版、统一技术口径”基础上,整体把握生态资源的总量、布局、结构和功能,系统构建江苏城镇生态空间网络,保障生物多样性保护利用的空间资源。(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2. 提升城镇环境基础设施绿色底色。积极推进绿色设计、绿色施工,采用先进节能低碳环保技术设备和工艺,推动城镇环境基础设施绿色高质量发展。对技术水平不高、运行不稳定的环境基础设施,采取优化处理工艺、加强运行管理等措施推动稳定达标排放。强化环境基础设施二次污染防治能力建设。组织实施生活垃圾填埋场规范封场和生态修复工程,加快提高焚烧飞灰、渗滤液、填埋气、沼渣、沼液等资源化利用能力。提升再生资源利用设施水平,推动再生资源利用行业集约绿色发展。(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3. 协同共享推进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按照绿色低碳、集约高效、循环发展原则,系统科学规划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强化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等的衔接。强化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区域统筹,积极拓展共建共享模式,着力推动市政污泥处置与垃圾焚烧、渗滤液处理与污水处理、焚烧炉渣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焚烧飞灰与危险废物处置、危险废物与医疗废物处置等有效衔接,加快推进钣喷共享中心等一批“绿岛”设施建设,提升设施覆盖水平及运行效率。(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着力提升市场化建设运营水平。

  1. 构建规范开放市场环境。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与市场两个投资主体效能,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建立健全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市场化运行机制,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营造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公正开放的市场环境。鼓励技术能力强、运营管理水平高、信用状况良好、有社会责任感的市场主体公平进入城镇环境基础设施领域。健全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加强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开和应用。落实关于印发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行动计划配套实施方案的通知(苏营商发〔2022〕4号),开展市场准入效能评估,建立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执行情况监测、归集、通报制度,探索在城镇环境基础设施领域实现突破。(省发展改革委、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2. 引导多元建设运营模式。积极构建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的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模式。以园区、产业基地等工业集聚区为重点,深入开展专业化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吸引各类社会资本积极参与建设和运营,提升设施运行水平和污染治理效果。遴选一批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典型案例,总结推广成熟有效的治理模式。鼓励采取多元投资和市场化方式建设规模化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鼓励企业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做大做强,开展专业化建设运营服务。(省发展改革委、省生态环境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3. 创新环境综合治理服务。鼓励大型环保集团、具有专业能力的环境污染治理企业、不同专业的环境污染治理单位组建联合体,按照统筹规划建设、系统协同运营、多领域专业化治理的原则,为区域污水、垃圾、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处理处置提供环境综合治理托管服务。鼓励推广生态环境导向的开发(EOD)模式,推动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全面融入区域产业发展、城镇建设中。(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卫生健康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保障措施

  (一)完善支撑体系。

  1. 健全政策体系。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布局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加强相关设施规划保障和用地预留,合理安排储备土地结构,加快净地整理进度,合理安排环境基础设施用地指标,保障城镇环境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统筹考虑环境基础设施的公益属性,按照覆盖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则,完善污水、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机制。推广按照污水处理厂进水浓度、污染物削减量等支付运行服务费,促进“优水优价”。放开再生水政府定价,由再生水供应企业和用户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自主协商定价。积极推行差别化排污收费,建立收费动态调整机制,确保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可持续运营。出台全省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全面落实船舶水污染转移处置联合监管制度,加强“船-港-城”“收集-接收-转运-处置”全链条监管,依法依规加强失信行为联合惩戒。(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卫生健康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2. 加强科技支撑。建设一批省级以上科技创新平台和工程技术中心,强化污水近零排放、特殊种类危险废物综合利用、焚烧飞灰处置、渗滤液处理、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等核心关键技术攻关,推动先进适用的科研成果在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领域推广和应用。完善技术创新市场导向机制,强化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加大关键环境治理技术与装备自主创新力度。完善技术创新成果转化机制,推动产学研用深度融合,支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示范应用,强化重点技术与装备创新转化和应用示范,着力提高城镇环境基础设施技术与装备水平。(省科技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3. 加大财税支持。落实环境治理、环境服务、环保技术与装备有关财政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指导申请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支持。加大各级财政资金对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因地制宜创新财政资金投入方式,加强财政资金和金融手段的协调配合,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鼓励开发性、政策性金融机构发挥中长期贷款优势,支持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企业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募集资金用于项目建设。鼓励具备条件的项目稳妥开展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探索项目收益权、特许经营权等质押融资担保。加大城镇污水收集处理省级财政的激励引导力度,适当向苏北地区倾斜,加大公共财政支出,强化资金保障刚性约束。(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江苏银保监局、江苏证监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4. 做好统计监测。充分运用现有污水、垃圾、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统计体系,加强统计管理和数据整合,进一步完善城镇环境基础设施统计指标体系。加强统计能力建设,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强化统计数据运用和信息共享。依托现有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切实落实好城镇生态环境基础设施的末端监测工作,保证设施正常运行、达标排放,充分发挥其环境效益、社会效益。严格执行国家节能环保、清洁生产、循环经济、能耗控制等领域统计调查制度和标准,做好统计监测。对工作量大、技术要求高、时效性强的有关统计监测工作,鼓励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省发展改革委、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卫生健康委、省统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强化组织实施。

  1. 加强组织领导。完善部门协作机制,强化政策联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推进全省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进一步细化目标任务,制定工作措施,紧扣区域特点和各地城镇环境基础设施现状,明确重点项目,推动工作任务有效落实。(省发展改革委、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卫生健康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2. 做好分析评估。坚持定量评估和定性评估相结合、自我评估和社会第三方评估相结合,适时开展各地城镇环境基础设施情况评估,分析存在的短板弱项,开展针对性的督促指导。充分运用大数据资源,提升分析评价的客观性、科学性和精准性。(省发展改革委、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卫生健康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3. 强化宣传引导。着力推进城镇环境基础设施信息公开,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健全政府与企业、社会的沟通交流机制。加强对公众关于城镇环境基础设施领域意见的归集、研究、处理、反馈,在充分进行政策宣传、充分开展调研、充分掌握周边居民意愿的基础上,推进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布局与建设,形成公众全面参与的新局面。(省发展改革委、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卫生健康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关于加快推进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政策解读

  环境基础设施是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增进民生福祉的基础保障,是完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重要支撑。近日,省政府办公厅转发了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现解读如下:

  一、《实施意见》是在什么样的背景下出台的?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2〕7号)要求,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提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水平,改善环境质量,增进民生福祉,完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卫生健康委等部门结合我省实际,编制了《实施意见》,并经省政府同意,由省政府办公厅转发,这是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我省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推进相关工作的重要指引。

  二、《实施意见》提出的主要目标是什么?

  《实施意见》明确了主要目标,到2025年,全省新增污水处理能力430万立方米/日以上,新建和改建污水收集管网5000公里以上,新建、改建和扩建再生水生产能力不少于20万立方米/日,县城污水处理率达到95%以上,城市污泥无害化处置率达到95%以上,城市生活污水集中收集率力争达到80%以上,其中苏南、苏中、苏北地区县级以上城市生活污水集中收集率分别达到88%、75%、70%以上;生活垃圾分类收运能力达到14万吨/日左右,城镇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能力达到9.5万吨/日,城市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率达到85%以上,原生垃圾实现“零填埋”;固体废物处置及综合利用能力明显提升,利用规模不断扩大,危废医废处置能力与需求总体匹配,规模适度超前配置。到2030年,基本建立系统完备、高效实用、智能绿色、安全可靠的现代化城镇环境基础设施体系。

  三、《实施意见》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实施意见》坚持目标导向约束、补短板强弱项、系统推进落实的总体思路,提出构建现代化城镇环境基础设施体系相关要求,对推动减污降碳协同增效、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坚持目标导向约束。为全面提高城镇环境基础设施质量和运行效率,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制定量化可考核的全省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目标指标,推进建设系统完备、高效实用、智能绿色、安全可靠的现代化城镇环境基础设施体系。

  二是坚持补短板强弱项。在全省“十三五”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成效基础上,锚定城镇污水收集处理、生活垃圾收运处置、固体废物处置利用、医废危废全过程管理、智能绿色协同升级、市场化建设运营等方面存在的短板不足,科学制定工作举措,推进环境基础设施一体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

  三是坚持系统推进落实。完善部门协作机制,强化政策联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推进全省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工作。进一步健全土地、收费、标准等政策支撑体系,加大各级财政资金对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加强统计管理和数据整合,优化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统计指标体系。

  四、《实施意见》的重点举措有哪些?

  环境基础设施涵盖领域行业范围广泛,是一项全方位多领域的系统工程。围绕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实施意见》研究提出六方面重点举措:

  一是推进城镇污水处理提质增效精准攻坚。深入实施城镇污水处理提质增效精准攻坚“333”行动。持续推进“污水处理提质增效达标区”建设,推进城镇污水管网全覆盖。统筹优化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布局,加快实现城市建成区污水全收集、全处理。强化工业园区废水分质处理设施建设。统筹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综合利用和永久性处理处置设施建设,实现污泥综合利用处置能力与产生情况基本匹配。

  二是统筹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和资源化利用。围绕新型城镇化建设要求,统筹城乡垃圾处理设施布局和能力建设,减少“邻避”影响。科学测算本地区城乡生活垃圾产生量,适度超前建设与生活垃圾日清运量增长相匹配的焚烧处理设施。合理布局生活垃圾焚烧发电设施,鼓励城市间建立生活垃圾处理能力区域共享机制。有序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站建设,合理布局转运站点,推动垃圾分类转运站点提标改造。

  三是加强固体废物处置利用。推进工业园区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及综合利用设施建设,提升处置及综合利用能力。健全区域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加强建筑垃圾精细化分类及资源化利用。建立健全精准化源头分类、专业化二次分拣、智能化高效清运的收运体系。规范废旧塑料再生利用行业管理,严格落实塑料制品生产和销售环节禁限要求,加强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

  四是强化医废危废全过程管理。科学制定并实施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危废处置能力适度超前配置。加强危险废物跨省移入审查,从严控制危险废物移入我省进行综合利用。加快优化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布局,人口集中的城市医疗废物处置能力适度富余,建立医疗废物协同应急处置设施清单。完善危废医废收集转运体系,做好与运输、处置等环节的有效衔接。

  五是推动智能绿色协同升级。推动城镇环境基础设施智能升级,加大对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和固体废物等收集、贮存、交接、运输、处置全过程智能化处理体系的探索建设力度。加强污染物排放和环境治理在线实时监测监控,推动城镇环境基础设施绿色高质量发展。系统科学规划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强化区域统筹,拓展共建共享模式。

  六是提升市场化建设运营水平。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建立健全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市场化运行机制。鼓励技术能力强、运营管理水平高、信用状况良好、有社会责任感的市场主体公平进入城镇环境基础设施领域。积极构建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的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模式。鼓励开展环境综合治理托管服务。

  五、如何确保《实施意见》得到贯彻落实?

  《实施意见》在组织实施方面提出了三点要求。

  一是加强组织领导。完善部门协作机制,强化政策联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推进全省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进一步细化目标任务,制定工作措施,紧扣区域特点和各地城镇环境基础设施现状,明确重点项目,推动工作任务有效落实。

  二是做好分析评估。坚持定量评估和定性评估相结合、自我评估和社会第三方评估相结合,适时开展各地城镇环境基础设施情况评估,分析存在的短板弱项,开展针对性的督促指导。充分运用大数据资源,提升分析评价的客观性、科学性和精准性。

  三是强化宣传引导。着力推进城镇环境基础设施信息公开,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健全政府与企业、社会的沟通交流机制。加强对公众关于城镇环境基础设施领域意见的归集、研究、处理、反馈,在充分进行政策宣传、充分开展调研、充分掌握周边居民意愿的基础上,推进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布局与建设,形成公众全面参与的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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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2024年,A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专项用于某工艺技改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

  假设企业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等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此类费用或折旧、摊销也不能加计扣除。因此,A公司用于研发项目的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不能在税前扣除,也不能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A公司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须进行纳税调整。

  根据A公司的不同会计处理方法,在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时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中,当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总额法”进行核算时,企业在会计处理上将实际发生的支出计入研发费用,同时将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由于A公司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不征税收入,A公司在纳税调整时,需对当期计入损益的不征税收入额进行纳税调减。同时,A公司需对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进行纳税调增。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应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减去上述纳税调增部分,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在实务操作中,A公司应在《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第6行第2列“财政性资金”栏次、第3列“金额”栏次、第4列“其中:计入本年损益的金额”栏次,均填入100万元;在第6行第10列“支出金额”栏次、第11列“其中:费用化支出金额”栏次,也填入100万元。以上数据会自动同步到《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9行第4列和第25行第3列,最终实现不征税收入纳税调减100万元,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纳税调增100万元。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填报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第41行“本年费用化金额”栏次金额,应为企业研发支出扣减调增金额后的余额,即400-100=300(万元)。

  若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净额法”核算,在企业会计处理上,应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冲减研发费用,即政府补助资金最终没有体现在当期收入和成本费用中。在这种情况下,税会处理口径一致,不涉及纳税调整,A公司可按会计处理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金额,确认企业研发费用并加计扣除。

  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按应税收入处理,可加计扣除

  2024年,B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专项用于某研发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假设B公司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虽然可以满足不征税收入条件,但B公司选择按应税收入作企业所得税处理。

  在此种情形下,B公司在会计处理上依然有“总额法”和“净额法”两种方式,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式下,企业需注意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的纳税调整有所区别。在“总额法”下,B公司的会计处理是以实际发生的支出作为研发费用核算,同时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根据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B公司可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400万元进行税前扣除及加计扣除。

  在“净额法”下,B公司会计处理是以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直接冲减企业研发费用,此时企业在纳税申报时需格外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40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2.0版)》等规定,企业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确认为应税收入,同时增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应以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为基数。企业未进行相应调整的,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与会计的扣除金额相同,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案例中,B公司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应税收入,如果同时进行收入调增和成本费用调增,其在计算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按冲减前的余额400万元作为扣除基数。实务操作中,B公司需要将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通过《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进行纳税调增;将会计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200万元,通过《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或《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等附表进行纳税调减。

  B公司如果未对研发补助和支出事项进行纳税调整,加计扣除的金额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为基数计算,存在未充分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税务风险。笔者提醒,当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应税收入,为避免进行纳税调整,防范未充分享受税收优惠风险,建议企业会计处理采用“总额法”核算。


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征管事项进一步明确

近期,为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和抵扣链条”改革任务部署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随后,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就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进一步予以明确。本期刊发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相关解读,供读者参考。

  1、政策重点内容

  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7号公告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以下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二是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三是符合条件的其他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问:纳税人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需要同时符合哪些条件?

  答:7号公告规定,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中,“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7号公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问: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应当如何办理?有无时限要求?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规定,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2、三个重要概念

  问:7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例如,某纳税人2026年1月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至12月期间该纳税人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为55万元,其他增值税销售额为45万元。那么,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为55÷(45+55)×100%=55%,增值税销售额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例如,某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预收款400万元、销售额1000万元(其中,同一计算期间内收到的预收款转化形成的增值税销售额200万元),此外还发生其他增值税销售额600万元。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400+1000-200)÷(400+1000-200+600)×100%=67%,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其他纳税人,是指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

  3、政策细节分析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第二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在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万元、30万元和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纳税人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能否适用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

  答:根据7号公告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60万元;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不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无法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留抵退税政策。但是,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应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问:同时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规定的,应如何适用留抵退税政策?

  答:7号公告规定,同一计算期间内既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增值税销售额或预收款,又取得其他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规定的纳税人,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时,应当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例如,某纳税人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和制造业业务,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销售额200万元,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预收款400万元,制造业增值税销售额400万元。按照“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该纳税人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销售额比重为400÷(400+200)×100%=67%,比重大于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同时,该纳税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200+400)÷(400+200+400)×100%=60%,比重也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在此情况下,纳税人应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若该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但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4、留抵税额计算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例如,某制造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80%,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500×80%×100%=400(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1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90%,则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90%×60%=54(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例如,A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8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8000-2000)×90%×60%=3240(万元)。

  B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22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1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90%×60%+(22000-1000-10000)×90%×30%=8370(万元)。

  问:进项构成比例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等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称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19年4月至2025年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4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20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200÷400×100%=50%。

  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5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150÷200×100%=75%。

  问:纳税人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是否需要对进项税额转出部分进行调整?

  答:20号公告规定,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须从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2019年4月—2025年9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0万元,期间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600万元。该纳税人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为100万元。2025年10月,该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时,进项构成比例为1600÷2000×100%=80%,无须扣减转出的100万元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