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政办发[2023]4号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1-20
文号:苏政办发[20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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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

苏政办发〔2023〕4号            2023-01-20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发展改革委、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加快推进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加快推进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省发展改革委 省生态环境厅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省卫生健康委)

  城镇环境基础设施是协同推进新型城镇化高质量发展和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的重要支撑。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2〕7号),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提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水平,改善环境质量,增进民生福祉,完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主要目标

  围绕补短板、强弱项,优布局、提品质,全面提高城镇环境基础设施质量和运行效率,推进环境基础设施一体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逐步形成由城市向建制镇和乡村延伸覆盖的环境基础设施网络等目标,协同推进减污降碳,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到2025年,全省新增污水处理能力430万立方米/日以上,新建和改建污水收集管网5000公里以上,新建、改建和扩建再生水生产能力不少于20万立方米/日,县城污水处理率达到95%以上,城市污泥无害化处置率达到95%以上,城市生活污水集中收集率力争达到80%以上,其中苏南、苏中、苏北地区县级以上城市生活污水集中收集率分别达到88%、75%、70%以上;生活垃圾分类收运能力达到14万吨/日左右,城镇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能力达到9.5万吨/日,城市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率达到85%以上,原生垃圾实现“零填埋”;固体废物处置及综合利用能力明显提升,利用规模不断扩大,危废医废处置能力与需求总体匹配,规模适度超前配置。到2030年,基本建立系统完备、高效实用、智能绿色、安全可靠的现代化城镇环境基础设施体系。

  二、重点工作

  (一)深入推进城镇污水处理提质增效精准攻坚。

  1. 完善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深入实施城镇污水处理提质增效精准攻坚“333”行动,持续推进“污水处理提质增效达标区”建设,加强建制镇污水管网建设,推进城镇污水管网全覆盖,基本消除城中村、老旧城区和城乡结合部、污水管网空白区和城市建成区污水直排口。推进实施雨污分流改造,全面排查检测市政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功能性和结构性状况,针对错接、混接、破损、渗漏等问题,有计划分片区组织实施雨污错接混接改造、管网更新、破损管网修复,减少外水进入量和污水外渗量,基本解决县级以上城市建成区市政污水管网混错接问题。推动工业废水与生活污水分质处理,组织对已接入城镇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工业废水开展排查评估,经评估认定不能直接接入的,限期退出并进行整改。深入开展城市“小散乱”排水及建设工地等违法违规排水整治,规范排水户接纳管理。新小区建设应严格按照《建筑给水排水设计标准》(GB50015-2019)设置住宅阳台污水收集管道,老旧小区应结合小区改造统筹建设专门的阳台污水收集系统,统一纳入城镇生活污水收集管网。加强港口码头生产和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船舶生活污水接收转运设施的建设,积极推动港口码头污水管网的新建和改造,并与属地城镇污水收集处理系统做好衔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省生态环境厅、省交通运输厅按职责分工负责。本项及以下各项任务均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不再单独列出)

  2. 加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按照“总量平衡、适度超前”的原则,科学确定城镇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规模,统筹优化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布局,加快实现城市建成区污水全收集、全处理。实施污水处理设施互联互通建设,增强污水调度处理能力,提升城市污水收集、处理系统的抗风险能力。系统规划城镇污水再生利用设施,进一步提高尾水资源化利用水平,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方向,推动实现分质、分对象供水,优水优用。因地制宜建设尾水生态湿地,进一步提高出水生态安全性。积极推行“厂-网-河(湖)”一体化运行维护机制,保障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系统性和完整性。完善排水户、干支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转运处置全过程监测监管系统,推进城镇污水收集处理全流程的信息化、智能化管理。开展城镇区域水污染物平衡核算管理,强化工业园区废水分质处理设施建设。(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3. 加强城镇污泥规范化处置利用。统筹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综合利用和永久性处理处置设施建设,实现污泥综合利用处置能力与产生情况基本匹配。建立并完善污泥转运和处理处置全过程溯源监管体系,防止造成二次污染。推广采用厌氧消化、好氧发酵+土地利用等手段处理污泥。鼓励采用垃圾焚烧发电厂、燃煤电厂、水泥窑协同处置污泥方式,探索污水、污泥处理设施和服务向农村延伸。(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生态环境厅、省农业农村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持续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1. 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围绕新型城镇化建设要求,统筹城乡垃圾处理设施布局和能力建设,减少“邻避”影响。合理布局生活垃圾焚烧发电设施,建制镇产生的生活垃圾就近纳入市、县(市)垃圾处理设施集中处理。鼓励城市间建立生活垃圾处理能力区域共享机制,服务范围向相邻县(市)延伸,发挥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的规模效应,推进集约化发展模式,保障突发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实现无害化处理。(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生态环境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2. 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收运系统。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理体系。有序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站建设,新建居民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设施。合理布局转运站点﹐推动垃圾分类转运站点提标改造,推进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向大型化、智能化、综合化、环保化发展。加强生活垃圾运输车辆规范化建设管理,增配符合密闭运输要求并有统一标识的机械化分类运输车辆,实现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建立完善餐厨废弃物、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废弃物独立收集系统,加强统一收集管理,逐步实现全量收集。完善港口码头自身垃圾和接收到的船舶垃圾实施分类收集设施的建设,积极推动与属地城镇垃圾收集处理系统的衔接,做好转运处置。(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省自然资源厅、省交通运输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3. 科学提升生活垃圾处理能力。科学测算本地区城乡生活垃圾产生量,适度超前建设与生活垃圾日清运量增长相匹配的焚烧处理设施。稳妥有序推进厨余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加强可回收物回收、分拣、处置设施建设,提高可回收物再生利用和资源化水平。积极推进集生活垃圾、厨余垃圾、园林绿化废弃物、建筑垃圾和焚烧炉渣资源化利用等设施于一体的静脉产业园建设,提高土地资源集约利用水平。(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加强固体废物处置利用。

  1. 强化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建设。推进工业园区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及综合利用设施建设,提升处置及综合利用能力。严格执行国家固体废物分类管理要求,推动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设施。健全区域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推进废钢铁、废有色金属、报废机动车、废旧家电、废旧电池、废旧轮胎、废旧木制品、废旧纺织品、废塑料、废纸、废玻璃等废弃物分类利用和集中处置。加强建筑垃圾精细化分类及资源化利用,提高建筑垃圾资源和再生利用产品质量,扩大使用范围,规范建筑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商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2. 积极推进大宗工业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以粉煤灰、工业副产石膏、冶炼渣等传统大宗固废以及退役光伏组件、风电机组叶片等新兴产业固废为重点品种,建立健全精准化源头分类、专业化二次分拣、智能化高效清运的收运体系。充分发挥获批的6家国家大宗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基地和6家骨干企业的示范带动作用。(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3. 持续推进塑料污染治理。深入贯彻关于进一步加强塑料污染治理的实施意见(苏发改资环发〔2020〕910号),科学稳妥推进塑料污染源头治理。规范废旧塑料再生利用行业管理,严格落实塑料制品生产和销售环节禁限要求,加强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大力推进规范回收、利用和处置,巩固城镇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建设成果,提升生活垃圾焚烧处置能力,推动补齐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短板。(省发展改革委、省生态环境厅牵头,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强化医废危废全过程管理。

  1. 提升危险废物处置能力。科学制定并实施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南京、无锡、苏州等城市要结合产业特点和产废结构,危废处置能力适度超前配置。加强危险废物跨省移入审查,严禁从省外移入表面处理废物、含铜污泥、废无机酸、废乳化液、省内不产生的等利用价值低、危害性大、环境风险大、次生固废产生量大的危险废物和需要进行贮存、处置(焚烧、填埋和物化处置)的危险废物,从严控制危险废物移入我省进行综合利用。(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2. 配齐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加快优化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布局,人口集中的城市医疗废物处置能力适度富余。推动现有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提质升级,鼓励推广应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新技术、新设备。鼓励发展移动式医疗废物处置设施,推广“车载式”医疗废物处置方舱,为偏远基层提供就地处置服务。建立医疗废物协同应急处置设施清单。(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生态环境厅、省卫生健康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3. 完善危废医废收运体系。加强医疗废物源头管理,督促医疗机构严格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分类管理、专用包装、集中贮存等要求,防止流向社会非法加工利用。完善危废医废收集转运体系,做好与运输、处置等环节的有效衔接。配备满足实际需求的收集、转运设施和车辆,合理设计路线,确保医疗废物全收集、全运输。严格执行危险废物电子运单和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强化危险废物转移过程联动监管。(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卫生健康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推动智能绿色协同升级。

  1. 实施城镇环境基础设施数字化融合。充分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推动城镇环境基础设施智能升级,加大对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和固体废物等收集、贮存、交接、运输、处置全过程智能化处理体系的探索建设力度。以数字化助推城镇环境基础设施运营和监管模式创新,鼓励区域、园区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建设集中统一的环境基础设施监测监控平台,推进统一监管、一体化服务,逐步建立完善城镇环境基础设施智能管理体系。加强污染物排放和环境治理在线实时监测监控,加大设施设备功能定期排查力度,增强环境风险防控能力。建立城市生态网络多规合一的实施路径,在“统一数据底版、统一技术口径”基础上,整体把握生态资源的总量、布局、结构和功能,系统构建江苏城镇生态空间网络,保障生物多样性保护利用的空间资源。(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2. 提升城镇环境基础设施绿色底色。积极推进绿色设计、绿色施工,采用先进节能低碳环保技术设备和工艺,推动城镇环境基础设施绿色高质量发展。对技术水平不高、运行不稳定的环境基础设施,采取优化处理工艺、加强运行管理等措施推动稳定达标排放。强化环境基础设施二次污染防治能力建设。组织实施生活垃圾填埋场规范封场和生态修复工程,加快提高焚烧飞灰、渗滤液、填埋气、沼渣、沼液等资源化利用能力。提升再生资源利用设施水平,推动再生资源利用行业集约绿色发展。(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3. 协同共享推进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按照绿色低碳、集约高效、循环发展原则,系统科学规划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强化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等的衔接。强化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区域统筹,积极拓展共建共享模式,着力推动市政污泥处置与垃圾焚烧、渗滤液处理与污水处理、焚烧炉渣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焚烧飞灰与危险废物处置、危险废物与医疗废物处置等有效衔接,加快推进钣喷共享中心等一批“绿岛”设施建设,提升设施覆盖水平及运行效率。(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着力提升市场化建设运营水平。

  1. 构建规范开放市场环境。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与市场两个投资主体效能,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建立健全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市场化运行机制,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营造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公正开放的市场环境。鼓励技术能力强、运营管理水平高、信用状况良好、有社会责任感的市场主体公平进入城镇环境基础设施领域。健全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加强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开和应用。落实关于印发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行动计划配套实施方案的通知(苏营商发〔2022〕4号),开展市场准入效能评估,建立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执行情况监测、归集、通报制度,探索在城镇环境基础设施领域实现突破。(省发展改革委、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2. 引导多元建设运营模式。积极构建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的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模式。以园区、产业基地等工业集聚区为重点,深入开展专业化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吸引各类社会资本积极参与建设和运营,提升设施运行水平和污染治理效果。遴选一批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典型案例,总结推广成熟有效的治理模式。鼓励采取多元投资和市场化方式建设规模化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鼓励企业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做大做强,开展专业化建设运营服务。(省发展改革委、省生态环境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3. 创新环境综合治理服务。鼓励大型环保集团、具有专业能力的环境污染治理企业、不同专业的环境污染治理单位组建联合体,按照统筹规划建设、系统协同运营、多领域专业化治理的原则,为区域污水、垃圾、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处理处置提供环境综合治理托管服务。鼓励推广生态环境导向的开发(EOD)模式,推动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全面融入区域产业发展、城镇建设中。(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卫生健康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保障措施

  (一)完善支撑体系。

  1. 健全政策体系。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布局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加强相关设施规划保障和用地预留,合理安排储备土地结构,加快净地整理进度,合理安排环境基础设施用地指标,保障城镇环境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统筹考虑环境基础设施的公益属性,按照覆盖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则,完善污水、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机制。推广按照污水处理厂进水浓度、污染物削减量等支付运行服务费,促进“优水优价”。放开再生水政府定价,由再生水供应企业和用户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自主协商定价。积极推行差别化排污收费,建立收费动态调整机制,确保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可持续运营。出台全省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全面落实船舶水污染转移处置联合监管制度,加强“船-港-城”“收集-接收-转运-处置”全链条监管,依法依规加强失信行为联合惩戒。(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卫生健康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2. 加强科技支撑。建设一批省级以上科技创新平台和工程技术中心,强化污水近零排放、特殊种类危险废物综合利用、焚烧飞灰处置、渗滤液处理、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等核心关键技术攻关,推动先进适用的科研成果在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领域推广和应用。完善技术创新市场导向机制,强化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加大关键环境治理技术与装备自主创新力度。完善技术创新成果转化机制,推动产学研用深度融合,支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示范应用,强化重点技术与装备创新转化和应用示范,着力提高城镇环境基础设施技术与装备水平。(省科技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3. 加大财税支持。落实环境治理、环境服务、环保技术与装备有关财政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指导申请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支持。加大各级财政资金对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因地制宜创新财政资金投入方式,加强财政资金和金融手段的协调配合,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鼓励开发性、政策性金融机构发挥中长期贷款优势,支持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企业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募集资金用于项目建设。鼓励具备条件的项目稳妥开展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探索项目收益权、特许经营权等质押融资担保。加大城镇污水收集处理省级财政的激励引导力度,适当向苏北地区倾斜,加大公共财政支出,强化资金保障刚性约束。(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江苏银保监局、江苏证监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4. 做好统计监测。充分运用现有污水、垃圾、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统计体系,加强统计管理和数据整合,进一步完善城镇环境基础设施统计指标体系。加强统计能力建设,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强化统计数据运用和信息共享。依托现有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切实落实好城镇生态环境基础设施的末端监测工作,保证设施正常运行、达标排放,充分发挥其环境效益、社会效益。严格执行国家节能环保、清洁生产、循环经济、能耗控制等领域统计调查制度和标准,做好统计监测。对工作量大、技术要求高、时效性强的有关统计监测工作,鼓励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省发展改革委、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卫生健康委、省统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强化组织实施。

  1. 加强组织领导。完善部门协作机制,强化政策联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推进全省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进一步细化目标任务,制定工作措施,紧扣区域特点和各地城镇环境基础设施现状,明确重点项目,推动工作任务有效落实。(省发展改革委、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卫生健康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2. 做好分析评估。坚持定量评估和定性评估相结合、自我评估和社会第三方评估相结合,适时开展各地城镇环境基础设施情况评估,分析存在的短板弱项,开展针对性的督促指导。充分运用大数据资源,提升分析评价的客观性、科学性和精准性。(省发展改革委、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卫生健康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3. 强化宣传引导。着力推进城镇环境基础设施信息公开,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健全政府与企业、社会的沟通交流机制。加强对公众关于城镇环境基础设施领域意见的归集、研究、处理、反馈,在充分进行政策宣传、充分开展调研、充分掌握周边居民意愿的基础上,推进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布局与建设,形成公众全面参与的新局面。(省发展改革委、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卫生健康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关于加快推进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政策解读

  环境基础设施是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增进民生福祉的基础保障,是完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重要支撑。近日,省政府办公厅转发了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现解读如下:

  一、《实施意见》是在什么样的背景下出台的?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2〕7号)要求,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提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水平,改善环境质量,增进民生福祉,完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卫生健康委等部门结合我省实际,编制了《实施意见》,并经省政府同意,由省政府办公厅转发,这是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我省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推进相关工作的重要指引。

  二、《实施意见》提出的主要目标是什么?

  《实施意见》明确了主要目标,到2025年,全省新增污水处理能力430万立方米/日以上,新建和改建污水收集管网5000公里以上,新建、改建和扩建再生水生产能力不少于20万立方米/日,县城污水处理率达到95%以上,城市污泥无害化处置率达到95%以上,城市生活污水集中收集率力争达到80%以上,其中苏南、苏中、苏北地区县级以上城市生活污水集中收集率分别达到88%、75%、70%以上;生活垃圾分类收运能力达到14万吨/日左右,城镇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能力达到9.5万吨/日,城市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率达到85%以上,原生垃圾实现“零填埋”;固体废物处置及综合利用能力明显提升,利用规模不断扩大,危废医废处置能力与需求总体匹配,规模适度超前配置。到2030年,基本建立系统完备、高效实用、智能绿色、安全可靠的现代化城镇环境基础设施体系。

  三、《实施意见》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实施意见》坚持目标导向约束、补短板强弱项、系统推进落实的总体思路,提出构建现代化城镇环境基础设施体系相关要求,对推动减污降碳协同增效、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坚持目标导向约束。为全面提高城镇环境基础设施质量和运行效率,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制定量化可考核的全省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目标指标,推进建设系统完备、高效实用、智能绿色、安全可靠的现代化城镇环境基础设施体系。

  二是坚持补短板强弱项。在全省“十三五”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成效基础上,锚定城镇污水收集处理、生活垃圾收运处置、固体废物处置利用、医废危废全过程管理、智能绿色协同升级、市场化建设运营等方面存在的短板不足,科学制定工作举措,推进环境基础设施一体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

  三是坚持系统推进落实。完善部门协作机制,强化政策联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推进全省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工作。进一步健全土地、收费、标准等政策支撑体系,加大各级财政资金对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加强统计管理和数据整合,优化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统计指标体系。

  四、《实施意见》的重点举措有哪些?

  环境基础设施涵盖领域行业范围广泛,是一项全方位多领域的系统工程。围绕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实施意见》研究提出六方面重点举措:

  一是推进城镇污水处理提质增效精准攻坚。深入实施城镇污水处理提质增效精准攻坚“333”行动。持续推进“污水处理提质增效达标区”建设,推进城镇污水管网全覆盖。统筹优化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布局,加快实现城市建成区污水全收集、全处理。强化工业园区废水分质处理设施建设。统筹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综合利用和永久性处理处置设施建设,实现污泥综合利用处置能力与产生情况基本匹配。

  二是统筹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和资源化利用。围绕新型城镇化建设要求,统筹城乡垃圾处理设施布局和能力建设,减少“邻避”影响。科学测算本地区城乡生活垃圾产生量,适度超前建设与生活垃圾日清运量增长相匹配的焚烧处理设施。合理布局生活垃圾焚烧发电设施,鼓励城市间建立生活垃圾处理能力区域共享机制。有序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站建设,合理布局转运站点,推动垃圾分类转运站点提标改造。

  三是加强固体废物处置利用。推进工业园区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及综合利用设施建设,提升处置及综合利用能力。健全区域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加强建筑垃圾精细化分类及资源化利用。建立健全精准化源头分类、专业化二次分拣、智能化高效清运的收运体系。规范废旧塑料再生利用行业管理,严格落实塑料制品生产和销售环节禁限要求,加强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

  四是强化医废危废全过程管理。科学制定并实施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危废处置能力适度超前配置。加强危险废物跨省移入审查,从严控制危险废物移入我省进行综合利用。加快优化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布局,人口集中的城市医疗废物处置能力适度富余,建立医疗废物协同应急处置设施清单。完善危废医废收集转运体系,做好与运输、处置等环节的有效衔接。

  五是推动智能绿色协同升级。推动城镇环境基础设施智能升级,加大对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和固体废物等收集、贮存、交接、运输、处置全过程智能化处理体系的探索建设力度。加强污染物排放和环境治理在线实时监测监控,推动城镇环境基础设施绿色高质量发展。系统科学规划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强化区域统筹,拓展共建共享模式。

  六是提升市场化建设运营水平。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建立健全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市场化运行机制。鼓励技术能力强、运营管理水平高、信用状况良好、有社会责任感的市场主体公平进入城镇环境基础设施领域。积极构建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的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模式。鼓励开展环境综合治理托管服务。

  五、如何确保《实施意见》得到贯彻落实?

  《实施意见》在组织实施方面提出了三点要求。

  一是加强组织领导。完善部门协作机制,强化政策联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推进全省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进一步细化目标任务,制定工作措施,紧扣区域特点和各地城镇环境基础设施现状,明确重点项目,推动工作任务有效落实。

  二是做好分析评估。坚持定量评估和定性评估相结合、自我评估和社会第三方评估相结合,适时开展各地城镇环境基础设施情况评估,分析存在的短板弱项,开展针对性的督促指导。充分运用大数据资源,提升分析评价的客观性、科学性和精准性。

  三是强化宣传引导。着力推进城镇环境基础设施信息公开,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健全政府与企业、社会的沟通交流机制。加强对公众关于城镇环境基础设施领域意见的归集、研究、处理、反馈,在充分进行政策宣传、充分开展调研、充分掌握周边居民意愿的基础上,推进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布局与建设,形成公众全面参与的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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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