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政发[2023]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2-01
文号:桂政发[202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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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的通知

桂政发〔2023〕6号         2023-02-01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进一步深化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进一步深化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

  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新形势下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战略举措。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实施自由贸易试验区提升战略”和建设新时代壮美广西《纲要》有关要求,推动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广西自贸试验区)建设实现新提升、取得新突破,促进广西开放型经济高质量发展,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广西“五个更大”重要要求,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广西“4·27”重要讲话和对广西工作系列重要指示精神,按照“面向市场、联动内外、循环畅通、改革提高、开放发展”思路,对标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以探索创新为使命,大胆试、大胆闯、自主改,系统集成、担当践行、改革创新、提高效率,大力实施自由贸易试验区提升战略,将广西自贸试验区打造成服务国内国际双循环市场自由便利地核心区。

  (二)建设目标。通过三年左右时间(2023—2025年),进一步推进广西自贸试验区投资自由便利、贸易自由便利、跨境资金自由便利、运输往来自由便利、要素资源自由便利、人员进出自由便利、数据流动安全有序,建成高水平制度型开放先行区和试验田;实现企业主体数量翻番、质量更优,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达到3200亿元、税收收入达到300亿元以上,实际使用外资、外贸进出口总额均占全区实际使用外资、外贸进出口总额40%以上,外向型经济不断发展壮大,跨境服务要素更趋完备,将广西自贸试验区建成面向东盟和《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其他成员国、服务国内国际双循环市场自由便利地核心区。

  二、主要任务

  (一)聚焦制度型开放,进一步构建与国际经贸规则相衔接的制度体系。

  1.提升实施RCEP规则质量。加快探索制度型开放,加强与RCEP其他成员国政策、规则、标准对接和服务贸易合作,在知识产权保护、原产地电子联网、制造业相关服务等方面先行先试,打造高质量实施RCEP示范项目集聚区。(广西自贸试验区南宁、钦州港、崇左片区管委会,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商务厅、市场监管局,南宁海关按职责分工负责)

  2.提升对接《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规则能力。探索投资准入、服务贸易、金融开放、数字经济、政府采购等重点领域制度创新,开展风险压力测试,探索将“竞争中性”纳入竞争政策体系,试点集成电路产业与东盟国家“三零”(零关税、零壁垒、零补贴)规则。(广西自贸试验区南宁、钦州港、崇左片区管委会,广西贸促会,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司法厅、商务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市场监管局、地方金融监管局、大数据发展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南宁海关按职责分工负责)

  3.提升制度创新系统集成。加强制度创新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在跨境投融资、跨境产业合作、沿边开放合作等领域围绕“办成一件事”积极探索,统筹各环节改革,注重改革举措配套组合。鼓励各片区间、片区与自治区相关部门间开展联合创新,鼓励片区与协同发展区建立协同创新机制,有效破解束缚创新瓶颈,更大程度激发市场活力。(广西自贸试验区南宁、钦州港、崇左片区管委会,广西自贸试验区建设指挥部各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聚焦投资自由便利,进一步构建市场主体平等准入有序竞争的投资管理体系。

  4.提升投资自由便利水平。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负面清单之外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实施管理,提高外商投资负面清单的透明度和市场准入的可预期性,建立与负面清单管理方式相适应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在国家统一部署下,有序推进电信、互联网、教育、文化、医疗、航运服务等领域开放,探索建立数字化国际投资“单一窗口”。(广西自贸试验区南宁、钦州港、崇左片区管委会,自治区党委宣传部,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教育厅、工业和信息化厅、交通运输厅、商务厅、文化和旅游厅、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局、投资促进局、大数据发展局、通信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5.提升营商环境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水平。持续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商事登记确认制改革试点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在新技术、新产业、新场景等领域,建立更具弹性的包容审慎监管制度。提升法律、税务服务水平,建立与国际接轨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打造更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广西自贸试验区南宁、钦州港、崇左片区管委会,自治区高级法院,广西贸促会,自治区司法厅、市场监管局、大数据发展局,广西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聚焦贸易自由便利,进一步构建贸易转型升级和通关便利的监管体系。

  6.提升贸易转型升级水平。培育壮大供应链服务平台企业。争取试点开展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项目境内外检测维修和再制造业务。在国家统一部署下,实施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制度。促进数字贸易与其他产业融合发展。(广西自贸试验区南宁、钦州港、崇左片区管委会,自治区商务厅、市场监管局、大数据发展局,南宁海关按职责分工负责)

  7.提升边境贸易发展水平。认真落实鼓励边境贸易创新的“国十条”,推进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落地加工,争取增加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品类。开展多种运输方式进口互市商品落地加工试点改革。探索广西自贸试验区各片区间边境贸易创新发展合作。(广西自贸试验区南宁、钦州港、崇左片区管委会,自治区商务厅,南宁海关按职责分工负责)

  8.提升新型贸易发展水平。大力发展跨境电商、离岸贸易、数字贸易等对外贸易新业态新模式,推动实现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在广西自贸试验区全覆盖,加快建设跨境电子商务海外仓、边境仓、保税仓和大宗商品交易储运基地。(广西自贸试验区南宁、钦州港、崇左片区管委会,自治区商务厅、大数据发展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南宁海关按职责分工负责)

  9.提升贸易平台发展水平。高标准建设中国—东盟经贸中心、中国—东盟特色商品汇聚中心,积极培育面向东盟的水果交易市场、药材交易中心、大宗商品交易平台、计量检验检测中心等平台。(广西自贸试验区南宁、钦州港、崇左片区管委会,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商务厅、市场监管局、地方金融监管局、中医药局、药监局,广西博览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10.提升智慧口岸通关能力。加快智慧口岸建设,支持建设以电子信息产业为主的中越跨境产业链保障通道,探索智慧化、智能化、自动化的中越跨境无人驾驶运输模式和24小时无人化智能通关。加强海关、铁路、港口等“一站式”服务,优化进口原油、金属矿产品检验监管模式,推动扩大“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范围。(广西自贸试验区南宁、钦州港、崇左片区管委会,自治区商务厅、大数据发展局,南宁海关,广西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聚焦跨境资金自由便利,进一步构建金融开放创新和风险防控服务体系。

  11.提升面向东盟的金融开放水平。在中国人民银行统筹安排下推动本外币合一银行账户体系试点。鼓励金融机构基于真实贸易背景开展跨境金融、离岸金融创新。探索赋予西部陆海新通道多式联运单证物权凭证功能。支持建设林业碳汇开发和交易试点。探索“沙盒监管”模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林业局、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保监局,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自贸试验区南宁、钦州港、崇左片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12.提升人民币跨境使用水平。推动中国—东盟金融城拓展服务能力。深化中马钦州产业园区金融创新试点政策。探索与东盟国家及周边国家开展双边本币结算。推动在大宗商品贸易、境外产业园区及工程承包等重点领域使用人民币计价结算。(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保监局,广西证监局,广西自贸试验区南宁、钦州港、崇左片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13.提升跨境保险服务水平。支持设立健康、养老、科技等专业保险机构。支持海外投资保险、工程建设保险、科技保险等保险产品创新,大力发展陆海联运保险服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保监局,广西自贸试验区南宁、钦州港、崇左片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聚焦运输往来自由便利,进一步构建跨境多式联运高效衔接的交通物流服务体系。

  14.提升西部陆海新通道运营质效。稳步扩大海铁、公铁联运规模和覆盖范围,深化海铁联运集装箱共享通用试点,推动跨境陆路物流综合信息共享。推进多式联运“一单制”改革,推动构建中国—东盟多式联运联盟。推进广西北部湾港和洋浦港一体化发展。扩大内外贸同船运输规模,争取开展沿海捎带业务试点。优化航运路线,鼓励增加运力投放,提升运输便利化和服务保障水平。(广西自贸试验区南宁、钦州港、崇左片区管委会,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厅、北部湾办,南宁海关,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按职责分工负责)

  15.提升跨境陆路运输能力。加快国家物流枢纽建设,推进建设中新南宁国际物流园、南宁国际铁路港、西部陆海新通道凭祥公铁联运物流国际港、区域性冷链物流中心。探索开行中药材、矿产、汽车等跨境班列。(广西自贸试验区南宁、钦州港、崇左片区管委会,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厅、商务厅、北部湾办,南宁海关,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聚焦要素资源自由便利,进一步构建面向东盟的跨境产业链供应链体系。

  16.提升面向东盟国际产业链供应链合作水平。加快打造跨境电子信息、化工新材料、中药材加工、汽车和新能源汽车、东盟特色产品加工等面向东盟的跨境产业链供应链。大力推进建设新能源汽车产业集聚区。支持龙头企业在原料供应、能源开采等方面与东盟国家企业共建化工新材料产业链供应链。支持跨境铝产业链合作,创新再生铝资源进口监管方式,支持建设进口再生铝资源检验检测中心,探索在进口口岸依照有关标准开展分选、处置等制度创新,规范化建设再生铝资源进口基地。加强与东盟在种业方面合作,探索活牛、种牛进口便利化监管措施等创新。(广西自贸试验区南宁、钦州港、崇左片区管委会,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农业农村厅、商务厅、投资促进局,南宁海关按职责分工负责)

  17.提升面向东盟现代服务业合作水平。推进文化创意、非通用语译制等产业发展和广播电视交流合作,推动国外文化演出项目在广西文化艺术中心首演。支持境外高水平大学、职业院校围绕跨境产业链急需专业开展合作办学和职业技能培训。建立中越跨境旅游合作机制,推动设立中越友谊关—友谊跨境旅游合作区。(广西自贸试验区南宁、钦州港、崇左片区管委会,自治区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文化和旅游厅、广电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18.提升面向东盟园区合作水平。支持建设中国—东盟跨境产业融合发展合作区、中马“两国双园”升级版、中越跨境产业合作园区、中国—东盟工业设计中心。(广西自贸试验区南宁、钦州港、崇左片区管委会,自治区商务厅、工业和信息化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19.提升制造业与商贸业协作水平。围绕跨境产业链,推动制造业与商贸业协同发展,培育线上线下、内贸外贸、现货期货一体化的专业市场,实现供需互促、产销并进,延伸发展相关生产性服务业,构建适应产业链供应链新生态的现代商贸体系。强化城市规划、土地供应、金融支持、人力资源等领域高效联动,吸引创新资源要素集聚,完善与产业链密切关联的创新要素配套,降低交易、物流、信息成本,推动以商贸带动生产、以生产促进商贸的良性循环。(广西自贸试验区南宁、钦州港、崇左片区管委会,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自然资源厅、商务厅、地方金融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聚焦人员进出自由便利,进一步构建更加便利的人才发展体系。

  20.提升人员进出便利度。支持在便利来华外籍高端人才出入境、税收、子女入学、金融支持等方面先行先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探索与港澳地区、东盟国家比照互认职称或职业资格。(广西自贸试验区南宁、钦州港、崇左片区管委会,自治区教育厅、科技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外事办、地方金融监管局,广西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21.提升跨境劳务合作试点水平。依法依规探索适度灵活的外来劳务用工政策。争取国家层面批准同意在边境地区开展境外边民跨境劳务合作试点。延长越南务工人员入境停留时间。完善跨境务工人员人身保险体系。(广西自贸试验区崇左片区管委会,自治区公安厅、商务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外事办,广西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聚焦数据流动安全有序,进一步构建符合市场规则和治理能力要求的现代政府管理体系。

  22.提升数字化政务服务能力。加快构建政府、企业统一共享数字化平台。加快构建智慧政务体系,建立健全“跨省通办”和跨片区、跨行业、跨部门统筹协调机制。探索建立数据安全管理机制。(广西自贸试验区南宁、钦州港、崇左片区管委会,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23.提升中国—东盟信息港影响力。积极培育中国—东盟大数据交易市场,建立完善跨境数据资源交易监管机制,培育壮大开放型数字经济市场主体,加强与东盟国家在数字经济、北斗导航、人工智能等领域合作,开拓东盟国家算力市场和元宇宙业务。(广西自贸试验区南宁片区管委会,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中国—东盟信息港股份有限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落实。广西自贸试验区建设指挥部要高效组织和统筹协调各成员单位、各片区将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建立健全督查考核、绩效评估、信息报送等工作机制。广西自贸试验区建设指挥部各工作部部长单位、各片区要围绕本方案制定实施细案和年度工作计划,并报送广西自贸试验区建设指挥部。各片区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要切实承担主体责任,明确工作机制,协调解决片区建设管理重大问题,推进制度创新和重大项目落实。

  (二)加强政策制度保障。支持各片区、各单位针对市场主体需求,以问题为导向开展制度创新,制定配套支持政策。支持各片区围绕促进重点产业发展制定相关政策。创新试行统一联合招商机制,支持推动一批国内物流前30强企业落地。开展市场化招商,促进产业链招商,对特别重大招商项目和重大跨境产业链供应链项目,依法予以支持。支持推动产城融合发展,提升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水平,打造产城高效融合智能片区。

  (三)夯实人才智库基础。全力打造高端智库,更好发挥广西自贸试验区顾问委员会作用,加大广西自贸试验区研究院建设力度。强化自治区自贸办与各片区上下联动,支持开展干部相互挂职交流。促进创新人才与技能人才融合发展,打通高技能人才与专业技术人才双向评价贯通通道。

  (四)健全激励机制。管好用活广西自贸试验区建设资金。建立健全制度创新成果、复制推广奖励办法。强化对有关单位绩效考评,科学制定广西自贸试验区绩效考评指标。

  (五)加强宣传引导。不定期召开新闻通气会。广泛开展广西自贸试验区政策宣传推介,积极举办边疆自贸试验区论坛和广西自贸试验区顾问委员会会议,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进一步深化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政策解读

  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新形势下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战略举措。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实施自由贸易试验区提升战略”和建设新时代壮美广西《纲要》有关要求,推动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广西自贸试验区)建设实现新提升、取得新突破,促进广西开放型经济高质量发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印发《进一步深化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以下简称《深改方案》)。

  一、制定背景

  自2019年8月获批设立以来,广西自贸试验区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大胆试、大胆闯、自主改,积极为国家试制度、为改革闯新路、为广西谋发展,全面实施《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赋予的120项改革试点任务,建设取得阶段性成果。根据国内其他自贸试验区建设经验,进入建设第4年开始谋划出台深化改革相关方案。全国21个自贸试验区中,已有上海、广东、天津、福建、浙江、陕西、辽宁、湖北等多个自贸试验区制定出台深化改革方案。为推进广西自贸试验区进一步深化改革,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印发《深改方案》。

  二、主要内容

  《深改方案》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广西“五个更大”重要要求,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广西“4·27”重要讲话和对广西工作系列重要指示精神,按照“面向市场、联动内外、循环畅通、改革提高、开放发展”思路,对标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以探索创新为使命,大胆试、大胆闯、自主改,系统集成、担当践行、改革创新、提高效率,大力实施自由贸易试验区提升战略,将广西自贸试验区打造成服务国内国际双循环市场自由便利地核心区。

  《深改方案》是《总体方案》的升级版,是广西自贸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的2.0版,是未来3年广西自贸试验区的建设指引,明确通过三年左右时间,进一步推进投资自由便利、贸易自由便利、跨境资金自由便利、运输往来自由便利、要素资源自由便利、人员进出自由便利、数据流动安全有序,建成高水平制度型开放先行区和试验田。《深改方案》的主要任务分为八大部分共计23个方面内容:

  第一大部分,聚焦制度型开放,进一步构建与国际经贸规则相衔接的制度体系。包括提升实施RCEP规则质量、提升对接CPTPP规则能力、提升制度创新系统集成等3个方面内容。

  第二大部分,聚焦投资自由便利,进一步构建市场主体平等准入有序竞争的投资管理体系。包括提升投资自由便利水平、提升营商环境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水平等2个方面内容。

  第三大部分,聚焦贸易自由便利,进一步构建贸易转型升级和通关便利的监管体系。包括提升贸易转型升级水平、提升边境贸易发展水平、提升新型贸易发展水平、提升贸易平台发展水平、提升智慧口岸通关能力等5个方面内容。

  第四大部分,聚焦跨境资金自由便利,进一步构建金融开放创新和风险防控服务体系。包括提升面向东盟的金融开放水平、提升人民币跨境使用水平、提升跨境保险服务水平等3个方面内容。

  第五大部分,聚焦运输往来自由便利,进一步构建跨境多式联运高效衔接的交通物流服务体系。包括提升西部陆海新通道运营质效、提升跨境陆路运输能力等2个方面内容。

  第六大部分,聚焦要素资源自由便利,进一步构建面向东盟的跨境产业链供应链体系。包括提升面向东盟国际产业链供应链合作水平、提升面向东盟现代服务业合作水平、提升面向东盟园区合作水平、提升制造业与商贸业协作水平等4个方面内容。

  第七大部分,聚焦人员进出自由便利,进一步构建更加便利的人才发展体系。包括提升人员进出便利度、提升跨境劳务合作试点水平等2个方面内容。

  第八大部分,聚焦数据流动安全有序,进一步构建符合市场规则和治理能力要求的现代政府管理体系。包括提升数字化政务服务能力、提升中国—东盟信息港影响力等2个方面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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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研发补助资金,税务处理要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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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2024年,A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专项用于某工艺技改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

  假设企业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等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此类费用或折旧、摊销也不能加计扣除。因此,A公司用于研发项目的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不能在税前扣除,也不能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A公司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须进行纳税调整。

  根据A公司的不同会计处理方法,在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时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中,当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总额法”进行核算时,企业在会计处理上将实际发生的支出计入研发费用,同时将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由于A公司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不征税收入,A公司在纳税调整时,需对当期计入损益的不征税收入额进行纳税调减。同时,A公司需对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进行纳税调增。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应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减去上述纳税调增部分,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在实务操作中,A公司应在《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第6行第2列“财政性资金”栏次、第3列“金额”栏次、第4列“其中:计入本年损益的金额”栏次,均填入100万元;在第6行第10列“支出金额”栏次、第11列“其中:费用化支出金额”栏次,也填入100万元。以上数据会自动同步到《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9行第4列和第25行第3列,最终实现不征税收入纳税调减100万元,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纳税调增100万元。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填报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第41行“本年费用化金额”栏次金额,应为企业研发支出扣减调增金额后的余额,即400-100=300(万元)。

  若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净额法”核算,在企业会计处理上,应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冲减研发费用,即政府补助资金最终没有体现在当期收入和成本费用中。在这种情况下,税会处理口径一致,不涉及纳税调整,A公司可按会计处理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金额,确认企业研发费用并加计扣除。

  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按应税收入处理,可加计扣除

  2024年,B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专项用于某研发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假设B公司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虽然可以满足不征税收入条件,但B公司选择按应税收入作企业所得税处理。

  在此种情形下,B公司在会计处理上依然有“总额法”和“净额法”两种方式,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式下,企业需注意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的纳税调整有所区别。在“总额法”下,B公司的会计处理是以实际发生的支出作为研发费用核算,同时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根据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B公司可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400万元进行税前扣除及加计扣除。

  在“净额法”下,B公司会计处理是以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直接冲减企业研发费用,此时企业在纳税申报时需格外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40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2.0版)》等规定,企业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确认为应税收入,同时增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应以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为基数。企业未进行相应调整的,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与会计的扣除金额相同,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案例中,B公司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应税收入,如果同时进行收入调增和成本费用调增,其在计算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按冲减前的余额400万元作为扣除基数。实务操作中,B公司需要将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通过《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进行纳税调增;将会计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200万元,通过《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或《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等附表进行纳税调减。

  B公司如果未对研发补助和支出事项进行纳税调整,加计扣除的金额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为基数计算,存在未充分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税务风险。笔者提醒,当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应税收入,为避免进行纳税调整,防范未充分享受税收优惠风险,建议企业会计处理采用“总额法”核算。


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征管事项进一步明确

近期,为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和抵扣链条”改革任务部署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随后,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就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进一步予以明确。本期刊发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相关解读,供读者参考。

  1、政策重点内容

  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7号公告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以下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二是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三是符合条件的其他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问:纳税人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需要同时符合哪些条件?

  答:7号公告规定,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中,“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7号公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问: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应当如何办理?有无时限要求?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规定,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2、三个重要概念

  问:7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例如,某纳税人2026年1月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至12月期间该纳税人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为55万元,其他增值税销售额为45万元。那么,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为55÷(45+55)×100%=55%,增值税销售额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例如,某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预收款400万元、销售额1000万元(其中,同一计算期间内收到的预收款转化形成的增值税销售额200万元),此外还发生其他增值税销售额600万元。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400+1000-200)÷(400+1000-200+600)×100%=67%,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其他纳税人,是指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

  3、政策细节分析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第二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在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万元、30万元和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纳税人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能否适用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

  答:根据7号公告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60万元;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不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无法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留抵退税政策。但是,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应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问:同时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规定的,应如何适用留抵退税政策?

  答:7号公告规定,同一计算期间内既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增值税销售额或预收款,又取得其他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规定的纳税人,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时,应当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例如,某纳税人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和制造业业务,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销售额200万元,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预收款400万元,制造业增值税销售额400万元。按照“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该纳税人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销售额比重为400÷(400+200)×100%=67%,比重大于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同时,该纳税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200+400)÷(400+200+400)×100%=60%,比重也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在此情况下,纳税人应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若该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但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4、留抵税额计算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例如,某制造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80%,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500×80%×100%=400(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1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90%,则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90%×60%=54(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例如,A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8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8000-2000)×90%×60%=3240(万元)。

  B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22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1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90%×60%+(22000-1000-10000)×90%×30%=8370(万元)。

  问:进项构成比例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等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称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19年4月至2025年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4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20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200÷400×100%=50%。

  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5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150÷200×100%=75%。

  问:纳税人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是否需要对进项税额转出部分进行调整?

  答:20号公告规定,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须从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2019年4月—2025年9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0万元,期间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600万元。该纳税人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为100万元。2025年10月,该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时,进项构成比例为1600÷2000×100%=80%,无须扣减转出的100万元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