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政办[2023]2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进一步支持大学生创新创业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1-04
文号:闽政办[202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633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进一步支持大学生创新创业若干措施的通知

闽政办〔2023〕2号         2023-01-04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驻闽各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进一步支持大学生创新创业若干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月4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进一步支持大学生创新创业若干措施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大力营造有利于大学生创新创业的良好环境,提升大学生创新创业能力和活力,加快创新创业人才培养,促进更高质量和更充分就业,结合福建省实际,现提出如下措施。

  一、提升大学生创新创业能力。将创新创业教育融入高校人才培养全过程,健全课堂教学、自主学习、结合实践、指导帮扶、文化引领融为一体的高校创新创业教育体系。实施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开展创新创业培训。实施高校教师创新创业能力和素养提升计划,完善高校“双创”指导教师到行业企业挂职锻炼的保障激励政策,将高校教师指导创新创业、推进创新创业成果转化等工作业绩纳入学校绩效考核。实施高校“双创”校外导师专项人才计划,探索实施驻校企业家制度。“十四五”期间,重点建设300门左右省级创新创业教育特色示范课程,每年遴选不少于2000项省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责任单位:省教育厅、人社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以下均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落实,不再列出)

  二、推进创新创业平台建设。支持校校、校企、校地、校所共建创新创业实验室、创新创业园、创新创业基地、大学生创新创业实践教学基地等,争创国家级创新创业学院、创新创业教育实践基地。加快建设海峡两岸青年大学生融合发展和创新创业创造中心。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建设产教融合型企业试点,建设学科交叉和协同创新科研基地等创新平台,积极服务大学生创新创业。大学科技园、大学生创业园、大学生创客空间等校内创新创业实践平台面向在校大学生免费开放。由政府投资开发的创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创业载体应免费提供不少于30%的场地给创新创业大学生使用。“十四五”期间,重点建设20个左右省级创新创业学院,依托高校和企业建设50个左右省级创新创业教育实践基地。(责任单位:省教育厅、发改委、工信厅、科技厅、人社厅、国资委、市场监管局)

  三、完善“互联网+”大学生创新创业大赛可持续发展机制。坚持政府引导、公益支持,加强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拓宽办赛资金筹措渠道,落实配套支持政策和条件保障,办好中国国际“互联网+”大学生创新创业大赛福建省赛。鼓励大学生参加创新创业类赛事,激发大学生创造力。全省各类创新创业大赛应对大学生创业者给予倾斜。鼓励企业和社会资本设立大赛项目专项发展基金,给予获奖团队奖励和创业支持。汇集政府、企业、高校及社会资源,对各类赛事中涌现出的优秀创新创业项目加强后续跟踪支持,推动项目孵化落地,形成大学生创新创业示范效应。(责任单位:省教育厅、发改委、人社厅、财政厅、工信厅、团省委)

  四、促进大学生创新创业成果转化。鼓励高校、科研院所建设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加强面向大学生的科技成果转化培训,做好知识产权确权、保护等工作,拓宽成果转化渠道,在有关行业企业推广应用大学生创新创业成果,为大学生创新创业成果转化提供全链条服务,对工作成效显著的技术转移机构予以奖励。对大学生创业企业购买重大科技成果落地转化项目,择优按技术交易额30%予以补助,最高可获得300万元。支持各地积极举办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需求与投融资对接会。健全大学生创新创业成果对接机制,支持大学生创新创业团队参与项目成果对接会。(责任单位:省科技厅、教育厅、知识产权局、工信厅、市场监管局)

  五、提升大学生创新创业服务水平。提升企业开办服务能力,为大学生创业提供高效便捷的登记服务。各地、各高校和科研院所的实验室以及科研仪器、设施等科技创新资源可面向大学生开放共享,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性原则收取费用。鼓励企业利用自身技术、人才、场地、资本等优势,为大学生建设集研发、孵化、投资等于一体的创新创业培育中心、互联网“双创”平台、孵化器和科技产业园区。由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科技成果符合条件的,鼓励以合适方式许可给大学生创业企业使用,降低大学生创业企业获取专利技术门槛。支持行业企业面向大学生发布企业需求清单,引导精准创新创业。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面向大学生发布技术创新需求,开展“揭榜挂帅”。有条件的地方可对高校毕业生到孵化器创业给予租金补贴。(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科技厅、教育厅、国资委、财政厅)

  六、落实大学生创新创业财税扶持政策。高校毕业生在毕业年度内从事个体经营,符合条件的,在3年内按一定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大学科技园以及国家备案众创空间按规定免征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做好纳税服务,建立对接机制,强化精准支持。探索建立政府股权基金投向种子期、初创期企业的容错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私募创业投资基金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鼓励辖区私募基金积极投向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责任单位:福建省税务局,省财政厅,福建证监局、厦门市税务局、厦门证监局)

  七、加大大学生创新创业普惠金融支持力度。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商业可持续原则对大学生创业项目提供金融服务。落实创业担保贷款政策及贴息政策,高校毕业生可申请上限3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并由各级财政按照规定给予贴息支持。对10万元以下贷款、获得市级以上荣誉称号以及经金融机构评估认定信用良好的大学生创业者免除反担保要求;对高校毕业生设立的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最高贷款额度为300万元;对符合条件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合伙创业的,根据合伙创业人数适当提高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符合条件个人贷款总额度的10%;对获得创业担保贷款的按规定给予贴息,对还款积极、带动就业能力强、创业项目好的借款个人和小微企业,可继续提供累计不超过3次的创业担保贷款贴息。逐步实现创业担保贷款在“金服云”平台上的“一站式”线上服务。鼓励银行业机构综合考虑创新创业大学生的融资需求,在风险可控条件下简化审批材料、优化审批流程,为符合条件的大学生创新创业提供及时的信贷服务。(责任单位:省财政厅、人社厅、金融监管局,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保监局、厦门银保监局)

  八、引导社会资本支持大学生创新创业。充分发挥社会资本作用,以市场化机制促进社会资源与大学生创新创业需求更好对接,引导创新创业平台投资基金和社会资本参与大学生创业项目早期投资与投智,助力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健康成长。加快发展天使投资,培育一批天使投资人和创业投资机构。发挥财政政策作用,落实税收政策,支持天使投资、创业投资发展,推动大学生创新创业。(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福建省税务局,省金融监管局,福建证监局、厦门市税务局、厦门证监局)

  九、完善大学生创新创业保障政策。落实大学生创业帮扶政策,毕业5年内高校毕业生首次创业并正常运营6个月以上,符合条件的可享受一次性创业补贴。加大对创业未成功大学生的扶持力度,对符合条件的创业未成功大学生及时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按规定提供就业服务、就业援助和社会救助。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创业风险补贴、商业险保费补助等方式的大学生创业风险救助机制。创业毕业生及其聘用员工均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大学生创业人员在不重复参保的情况下可以在户籍所在地、居住证所在地、就业地选择申请参加职工医保或居民医保,无障碍按规定实现医保关系转移接续,确保大学生创业人员无后顾之忧。(责任单位:省人社厅、民政厅、医保局)

  十、加强大学生创新创业宣传引导。依托福建“24365”大学生就业创业服务平台和“福建省毕业生就业创业公共服务网”,做好创业扶持政策、产业激励政策、创业信息的发布和解读工作,及时将创新创业教育优质资源、行业需求等信息推送给大学生。实施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促进行动,促进校地、校企就业创业供需对接。培育选树大学生创新创业典型经验,组织遴选一批优秀案例和优秀成果,及时总结推广。(责任单位:省教育厅、人社厅)

《福建省进一步支持大学生创新创业若干措施》政策解读

  近日,省政府办公厅发布了《福建省进一步支持大学生创新创业若干措施》(以下简称《若干措施》),现对政策出台背景和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若干措施》出台背景

  2021年以来,国务院办公厅先后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支持大学生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进一步支持大学生创新创业。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决策部署,为大学生创新创业营造良好环境、创造有利条件,增强创新创业活力,进一步支持大学生创新创业,结合我省实际,研究起草了《若干措施》。

  二、《若干措施》主要内容

  《若干措施》共包括10个方面。

  (一)提升大学生创新创业能力。提出4项措施:一是将创新创业教育融入高校人才培养全过程。二是实施高校教师创新创业能力和素养提升计划。三是实施高校“双创”校外导师专项人才计划。四是提出建设300门左右省级创新创业教育特色课程,每年遴选不少于2000项省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

  (二)推进创新创业平台建设。提出6项措施:一是支持校校、校企、校地、校所共建创新创业实践教学基地等,争创国家级创新创业学院、创新创业教育实践基地。二是加快建设海峡两岸青年大学生融合发展和创新创业创造中心。三是鼓励建设产教融合型企业试点等创新平台。四是发挥校内创新创业实践平台作用,开展专业化孵化服务。五是由政府投资开发的创业载体免费提供不少于30%的场地给创新创业大学生使用。六是“十四五”期间立项建设20个左右省级创新创业学院和50个左右省级创新创业教育实践基地。

  (三)完善“互联网+”大学生创新创业大赛可持续发展机制。提出4项措施:一是办好中国国际“互联网+”大学生创新创业大赛福建省赛。二是鼓励大学生参加创新创业类赛事。三是鼓励企业和社会资本给予获奖团队奖励和创业支持。四是对涌现出的优秀创新创业项目加强后续跟踪支持。

  (四)促进大学生创新创业成果转化。提出4项措施:一是为创新创业成果转化提供全链条服务。二是对大学生创业企业购买重大科技成果落地转化项目予以补助。三是支持举办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需求与投融资对接会。四是健全大学生创新创业成果对接机制。

  (五)提升大学生创新创业服务水平。提出7项措施:一是为大学生创业提供高效便捷的登记服务。二是支持高校及科研院所的科技创新资源向大学生开放。三是鼓励企业为大学生建设创业创新培育中心等。四是降低大学生创业企业获取专利技术成本。五是支持行业企业面向大学生发布需求清单。六是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面向大学生发布技术创新需求。七是有条件的地方对毕业生到孵化器创业给予租金补贴。

  (六)落实大学生创新创业财税扶持政策。提出4项措施:一是对创新创业大学生减免部分税收。二是对国家级、省级创新创业载体免征增值税等。三是做好纳税服务,建立对接机制。四是探索政府股权基金投向创业企业的容错机制,支持私募创业投资基金投向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

  (七)加大大学生创新创业普惠金融支持力度。提出5项措施:一是鼓励金融机构对大学生创业项目提供金融服务。二是落实创业担保贷款政策及贴息政策。三是对符合条件的大学生创业者免除反担保要求。四是对高校毕业生创业者给予创业贷款支持。五是简化优化大学生创业贷款流程。

  (八)引导社会资本支持大学生创新创业。提出2项措施:一是引导创新创业平台投资基金和社会资本参与大学生创业项目早期投资与投智。二是支持天使投资、创业投资发展,推动大学生创新创业。

  (九)完善大学生创新创业保障政策。提出5项措施:一是对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创业,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二是对符合条件的创业失败大学生提供就业服务、就业援助和社会救助。三是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大学生创业风险救助机制。四是毕业后创业的大学生可参加社会保险。五是大学生创业人员可申请参加职工医保或居民医保。

  (十)加强大学生创新创业宣传引导。提出3项措施:一是做好创业政策、信息的发布、解读和推送。二是实施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促进行动。三是选树、推广大学生创新创业典型经验成果。


推荐阅读

收到研发补助资金,税务处理要清晰

近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2024年年度财务报告会计监管报告》,研发支出是证券监管关注的重点事项之一。从公开披露的信息看,不少企业收到政府直接拨付的研发补助资金后,存在税务处理问题。比如,芯密科技2025年6月16日发布公告,公司于2021年—2023年共计收到科研项目政府补助2250万元,公司基于当时对税收法规的理解,将收到的政府补助款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2024年,经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公司基于谨慎性原则调整了对收到的科研项目政府补助款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认定,并于当期补缴了企业所得税,产生滞纳金25.10万元。这个案例提醒相关企业,在处理研发补助资金时,需要审慎考量多方面因素,在防范税务风险的基础上,合规享受税收优惠。

  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2024年,A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专项用于某工艺技改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

  假设企业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等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此类费用或折旧、摊销也不能加计扣除。因此,A公司用于研发项目的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不能在税前扣除,也不能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A公司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须进行纳税调整。

  根据A公司的不同会计处理方法,在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时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中,当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总额法”进行核算时,企业在会计处理上将实际发生的支出计入研发费用,同时将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由于A公司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不征税收入,A公司在纳税调整时,需对当期计入损益的不征税收入额进行纳税调减。同时,A公司需对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进行纳税调增。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应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减去上述纳税调增部分,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在实务操作中,A公司应在《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第6行第2列“财政性资金”栏次、第3列“金额”栏次、第4列“其中:计入本年损益的金额”栏次,均填入100万元;在第6行第10列“支出金额”栏次、第11列“其中:费用化支出金额”栏次,也填入100万元。以上数据会自动同步到《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9行第4列和第25行第3列,最终实现不征税收入纳税调减100万元,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纳税调增100万元。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填报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第41行“本年费用化金额”栏次金额,应为企业研发支出扣减调增金额后的余额,即400-100=300(万元)。

  若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净额法”核算,在企业会计处理上,应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冲减研发费用,即政府补助资金最终没有体现在当期收入和成本费用中。在这种情况下,税会处理口径一致,不涉及纳税调整,A公司可按会计处理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金额,确认企业研发费用并加计扣除。

  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按应税收入处理,可加计扣除

  2024年,B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专项用于某研发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假设B公司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虽然可以满足不征税收入条件,但B公司选择按应税收入作企业所得税处理。

  在此种情形下,B公司在会计处理上依然有“总额法”和“净额法”两种方式,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式下,企业需注意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的纳税调整有所区别。在“总额法”下,B公司的会计处理是以实际发生的支出作为研发费用核算,同时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根据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B公司可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400万元进行税前扣除及加计扣除。

  在“净额法”下,B公司会计处理是以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直接冲减企业研发费用,此时企业在纳税申报时需格外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40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2.0版)》等规定,企业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确认为应税收入,同时增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应以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为基数。企业未进行相应调整的,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与会计的扣除金额相同,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案例中,B公司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应税收入,如果同时进行收入调增和成本费用调增,其在计算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按冲减前的余额400万元作为扣除基数。实务操作中,B公司需要将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通过《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进行纳税调增;将会计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200万元,通过《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或《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等附表进行纳税调减。

  B公司如果未对研发补助和支出事项进行纳税调整,加计扣除的金额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为基数计算,存在未充分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税务风险。笔者提醒,当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应税收入,为避免进行纳税调整,防范未充分享受税收优惠风险,建议企业会计处理采用“总额法”核算。


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征管事项进一步明确

近期,为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和抵扣链条”改革任务部署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随后,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就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进一步予以明确。本期刊发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相关解读,供读者参考。

  1、政策重点内容

  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7号公告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以下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二是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三是符合条件的其他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问:纳税人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需要同时符合哪些条件?

  答:7号公告规定,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中,“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7号公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问: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应当如何办理?有无时限要求?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规定,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2、三个重要概念

  问:7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例如,某纳税人2026年1月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至12月期间该纳税人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为55万元,其他增值税销售额为45万元。那么,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为55÷(45+55)×100%=55%,增值税销售额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例如,某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预收款400万元、销售额1000万元(其中,同一计算期间内收到的预收款转化形成的增值税销售额200万元),此外还发生其他增值税销售额600万元。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400+1000-200)÷(400+1000-200+600)×100%=67%,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其他纳税人,是指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

  3、政策细节分析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第二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在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万元、30万元和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纳税人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能否适用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

  答:根据7号公告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60万元;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不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无法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留抵退税政策。但是,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应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问:同时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规定的,应如何适用留抵退税政策?

  答:7号公告规定,同一计算期间内既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增值税销售额或预收款,又取得其他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规定的纳税人,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时,应当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例如,某纳税人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和制造业业务,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销售额200万元,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预收款400万元,制造业增值税销售额400万元。按照“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该纳税人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销售额比重为400÷(400+200)×100%=67%,比重大于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同时,该纳税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200+400)÷(400+200+400)×100%=60%,比重也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在此情况下,纳税人应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若该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但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4、留抵税额计算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例如,某制造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80%,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500×80%×100%=400(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1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90%,则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90%×60%=54(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例如,A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8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8000-2000)×90%×60%=3240(万元)。

  B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22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1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90%×60%+(22000-1000-10000)×90%×30%=8370(万元)。

  问:进项构成比例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等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称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19年4月至2025年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4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20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200÷400×100%=50%。

  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5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150÷200×100%=75%。

  问:纳税人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是否需要对进项税额转出部分进行调整?

  答:20号公告规定,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须从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2019年4月—2025年9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0万元,期间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600万元。该纳税人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为100万元。2025年10月,该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时,进项构成比例为1600÷2000×100%=80%,无须扣减转出的100万元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