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政办发[2023]3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全省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23-01-11
文号:浙政办发[20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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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全省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浙政办发〔2023〕3号          2023-01-11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推动全省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助力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省第十五次党代会精神,坚持开放融合、数字引领、创新驱动、量质并举,统筹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提升对外开放水平,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加强自主创新能力,深度融入国际产业链、价值链、供应链,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和创新力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到2025年,争取实现综合保税区设区市全覆盖,全省综合保税区空间布局、产业结构、资源配置、体制机制全面优化,全省三分之一的综合保税区进入全国综合保税区发展绩效评估A类行列。

  二、重点任务

  (一)加快整合优化。

  1.优化功能定位。围绕“五大中心”(具有全球影响力和竞争力的加工制造中心、研发设计中心、物流分拨中心、检测维修中心、销售服务中心)功能定位,结合综合保税区所在地的产业规划和经济发展特色,坚持一区一策,注重错位发展,打造优质产业集群。(责任单位:相关市、县〔市、区〕政府)结合各地开放型经济发展需要,统筹规划全省新设综合保税区布局,聚焦国家战略实施和重大项目引进,发挥要素集聚和辐射带动作用,加快形成管理规范、通关便捷、用地集约、产业集聚、绩效突出的综合保税区发展格局。(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税务局、省市场监管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杭州海关、宁波海关,相关市、县〔市、区〕政府。列第一位的为牵头单位,下同)

  2.推进平台联动。统筹推进综合保税区与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验区等平台协调发展,实现优势互补,形成整体溢出效应。(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科技厅,相关设区市政府)

  3.促进内外贸融合发展。发挥综合保税区开放平台和产业集聚优势,探索内外贸融合发展新模式,打造内外贸融合发展制度高地。(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税务局、杭州海关、宁波海关)

  (二)提升发展质量。

  1.打造先进制造业集群。有序置换不符合区域产业方向、不适合在综合保税区内发展的企业,优先保障辐射带动能力较强项目和产业的用地需求。(责任单位:省经信厅、省自然资源厅)加快引进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制造业龙头企业,承接航空航天、集成电路芯片、生物医药、新材料等先进制造业产业转移,延伸综合保税区外配套上下游产业链,打造战略性新兴产业块状经济体,促进周边地区产业向全球价值链中高端升级。(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经信厅)

  2.打造研发设计创新中心。依托综合保税区内现有制造业,承接电子、机电产品跨境研发业务,推动制造工厂向产研中心升级。(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经信厅、杭州海关、宁波海关)引进一批具备国际化技术服务能力的医药研发服务机构,建设全球高端生物医药离岸研发和生产基地,为省内民营生物医药中小企业新药研发和医药特色小镇产业规模化提供技术支持。(责任单位:相关市、县〔市、区〕政府,省科技厅、省药监局、杭州海关、宁波海关)以优质项目推动国家产业创新中心、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落户综合保税区,与周边众创空间、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形成产学研联动。(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杭州海关、宁波海关)

  3.打造跨境贸易服务中心。依托综合保税区内制造业技术储备,引进航空航天、船舶、轨道交通、工程机械、数控机床、通信设备、精密电子等行业的再制造企业,打造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符合环保要求的全球检测维修服务中心,支持第三方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在综合保税区内提供进出口检验认证服务。(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杭州海关、宁波海关)优化文物及文化艺术品从境外入区监管模式,简化文化艺术品备案程序,实施文物进出境登记审核,促进文物及文化艺术品保税仓储、展示。(责任单位:杭州海关、宁波海关、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文物局)支持有条件的综合保税区开展平行进口汽车整车保税仓储业务。(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杭州海关、宁波海关)支持有条件的综合保税区发展离岸贸易。(责任单位:省商务厅、人行杭州中心支行)

  4.深化新业态扶持。依托综合保税区打造辐射长三角地区的进口货物分拨中心和出口产品集聚中心,建设零售与批发一体、进口与出口一体的跨境贸易中心仓,建立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口退货通道,培育一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扩大跨境电子商务保税出口规模。(责任单位:省商务厅、杭州海关、宁波海关)依托综合保税区培育融资租赁新业态,提高飞机融资租赁市场份额,拓展特种船舶、海洋工程装备融资租赁业务。(责任单位:杭州海关、宁波海关、省财政厅、省税务局)

  5.加大招商引资。结合省内各综合保税区发展方向,开展差异化招商,研究制定综合保税区招商引资重点产业指导目录,重点培育高技术、高附加值的制造业和生产性服务业。(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在政策允许和权限范围内,制定相应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兑现招商引资承诺。(责任单位:相关设区市政府,省税务局)对达到一定标准的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实行一企一策、一事一议。(责任单位:相关设区市政府)营造公平公开、便捷高效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坚持知识产权同等保护,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建立招商项目成果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责任单位:相关设区市政府,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

  (三)优化营商环境。

  1.优化口岸通关服务。运用智能化监管手段,推动“互联网+保税”“四自一简”(综合保税区内企业可自主备案、合理自定核销周期、自主核报、自主补缴税款,海关简化业务核准手续)监管模式。(责任单位:杭州海关、宁波海关)加快银行、保险、港口、电子商务等相关行业机构的对接合作,扩大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业务范围。(责任单位:省口岸办、省商务厅、杭州海关、宁波海关)加快生物特殊物品一体化通关平台建设,推进长三角一体化特殊物品风险评估结果互认机制,探索低风险特殊物品审批权下放。(责任单位:杭州市政府,省经信厅、省科技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省卫生健康委、省药监局、杭州海关、宁波海关)

  2.创新金融改革。进一步完善与综合保税区发展相适应的外汇管理方式,支持综合保税区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开展人民币定价、结算。(责任单位: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有序扩大本外币合一银行结算账户体系试点范围,支持市场主体开立具备多币种结算功能的银行账户,提升对外贸易投资结算便利化水平。(责任单位: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支持在具备条件的综合保税区内开展铁矿石、天然橡胶等商品期货保税交割业务。(责任单位:杭州海关、宁波海关、浙江证监局)

  3.强化要素配置。加快形成企业有序经营、公平竞争和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的市场体系,推动综合保税区产业转型和结构调整,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全要素生产率。(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建立以亩均效益为基础的资源要素差别化配置机制,探索实施差别化水价电价、污水处理复合计价等措施。对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在用地、用电、用能、人才等资源要素上实施差别化的激励和倒逼政策。(责任单位:相关设区市政府)

  4.联动自由贸易试验区制度创新。在综合保税区内加大自由贸易试验区制度创新复制推广力度,主动对接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可推广的试点经验,允许综合保税区在贸易便利化、投资管理、市场监管、金融创新、政府管理、法治建设等方面先行先试,联动自由贸易试验区协同打造开放型经济新高地。(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税务局、省市场监管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杭州海关、宁波海关)

  三、保障措施

  (一)落实主体责任。切实落实综合保税区规划建设、运行管理、安全监管主体责任,加大适合入区发展产业、项目的招商引资力度,大胆探索,激发综合保税区发展内生动力,推动综合保税区内企业技术创新和绿色发展,切实发挥综合保税区统筹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的作用。(责任单位:相关设区市政府)

  (二)加大用地支持。在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积极落实综合保税区内项目及区外配套项目落地所需建设用地。(责任单位:相关设区市政府,省自然资源厅)鼓励加快盘活存量闲置厂房,支持综合保税区内优质企业提高物流仓储用地容积率,依法依规按照程序,通过厂房加层、厂区改造、内部用地整理及扩建生产、仓储场所等方式,实现增资扩产、升级迭代。(责任单位:相关设区市政府,省自然资源厅)根据项目产业类型、生产经营周期等因素,采用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租让结合、长期租赁等方式,灵活确定工业用地供应方式和使用年限。(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相关设区市政府)鼓励规划用途混合弹性利用,综合考虑空间、布局、产业融合等因素,鼓励工业、仓储、研发、办公、非营利性设施规划用途混合布局、空间设施共享。(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相关设区市政府)

  (三)加大财政支持。鼓励设立专项资金或推动政府产业基金支持符合主导产业发展方向的重大项目入区发展。(责任单位:相关设区市政府)推进综合保税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建设,助推综合保税区高质量发展。(责任单位:省税务局、省财政厅、杭州海关、宁波海关)

  本实施意见自2023年2月16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月11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全省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政策解读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全省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23〕3号,简称《实施意见》)已于近期印发,现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综合保税区是开放型经济的重要平台,对发展对外贸易、吸引外商投资、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发挥着重要作用。目前我省共有12家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数量居全国第四。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精神,进一步推动全省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助力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和创新力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省政府同意,省政府办公厅下发该《实施意见》。

  二、发展目标

  到2025年,争取实现综合保税区设区市全覆盖,全省综合保税区空间布局、产业结构、资源配置、体制机制全面优化,争取全省三分之一的综合保税区进入全国综合保税区发展绩效评估A类行列。

  三、主要内容

  《实施意见》包含总体要求、重要任务以及保障措施。

  第一部分“总体要求”,提出了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第二部分“重点任务”,重点围绕加快整合优化、提升发展质量、优化营商环境三方面提出12条具体举措。(1)加快整合优化。明确优化功能定位、推进平台联动、促进内外贸融合发展三方面措施,提出综保区要明确功能定位,发挥开放平台联动的政策叠加优势,建设内外贸融合发展制度高地。(2)提升发展质量。围绕打造五大中心要求,提出打造先进制造业集群、打造研发设计创新中心、打造跨境贸易服务中心、深化新业态扶持、加大招商引资等五方面具体任务,吸纳了部分综保区政策诉求,鼓励综保区大胆探索、不断提升综保区发展质量。(3)优化营商环境。主要包括优化口岸通关服务、创新金融改革、强化要素配置、联动自由贸易试验区制度创新等四方面措施,不断优化营商环境,吸引更多优质企业入区。

  第三部分“保障措施”,在落实主体责任、加大用地支持、加大财政支持三方面完善工作保障,进一步压实地方政府规划建设、运行管理、安全监管主体责任,鼓励盘活存量闲置厂房,灵活确定工业用地供应方式和使用年限,鼓励设立专项资金、推动政府产业基金支持重大项目入区发展,确保政策落地见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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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研发补助资金,税务处理要清晰

近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2024年年度财务报告会计监管报告》,研发支出是证券监管关注的重点事项之一。从公开披露的信息看,不少企业收到政府直接拨付的研发补助资金后,存在税务处理问题。比如,芯密科技2025年6月16日发布公告,公司于2021年—2023年共计收到科研项目政府补助2250万元,公司基于当时对税收法规的理解,将收到的政府补助款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2024年,经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公司基于谨慎性原则调整了对收到的科研项目政府补助款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认定,并于当期补缴了企业所得税,产生滞纳金25.10万元。这个案例提醒相关企业,在处理研发补助资金时,需要审慎考量多方面因素,在防范税务风险的基础上,合规享受税收优惠。

  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2024年,A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专项用于某工艺技改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

  假设企业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等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此类费用或折旧、摊销也不能加计扣除。因此,A公司用于研发项目的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不能在税前扣除,也不能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A公司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须进行纳税调整。

  根据A公司的不同会计处理方法,在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时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中,当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总额法”进行核算时,企业在会计处理上将实际发生的支出计入研发费用,同时将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由于A公司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不征税收入,A公司在纳税调整时,需对当期计入损益的不征税收入额进行纳税调减。同时,A公司需对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进行纳税调增。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应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减去上述纳税调增部分,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在实务操作中,A公司应在《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第6行第2列“财政性资金”栏次、第3列“金额”栏次、第4列“其中:计入本年损益的金额”栏次,均填入100万元;在第6行第10列“支出金额”栏次、第11列“其中:费用化支出金额”栏次,也填入100万元。以上数据会自动同步到《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9行第4列和第25行第3列,最终实现不征税收入纳税调减100万元,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纳税调增100万元。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填报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第41行“本年费用化金额”栏次金额,应为企业研发支出扣减调增金额后的余额,即400-100=300(万元)。

  若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净额法”核算,在企业会计处理上,应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冲减研发费用,即政府补助资金最终没有体现在当期收入和成本费用中。在这种情况下,税会处理口径一致,不涉及纳税调整,A公司可按会计处理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金额,确认企业研发费用并加计扣除。

  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按应税收入处理,可加计扣除

  2024年,B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专项用于某研发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假设B公司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虽然可以满足不征税收入条件,但B公司选择按应税收入作企业所得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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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中,B公司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应税收入,如果同时进行收入调增和成本费用调增,其在计算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按冲减前的余额400万元作为扣除基数。实务操作中,B公司需要将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通过《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进行纳税调增;将会计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200万元,通过《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或《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等附表进行纳税调减。

  B公司如果未对研发补助和支出事项进行纳税调整,加计扣除的金额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为基数计算,存在未充分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税务风险。笔者提醒,当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应税收入,为避免进行纳税调整,防范未充分享受税收优惠风险,建议企业会计处理采用“总额法”核算。


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征管事项进一步明确

近期,为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和抵扣链条”改革任务部署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随后,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就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进一步予以明确。本期刊发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相关解读,供读者参考。

  1、政策重点内容

  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7号公告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以下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二是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三是符合条件的其他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问:纳税人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需要同时符合哪些条件?

  答:7号公告规定,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中,“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7号公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问: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应当如何办理?有无时限要求?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规定,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2、三个重要概念

  问:7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例如,某纳税人2026年1月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至12月期间该纳税人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为55万元,其他增值税销售额为45万元。那么,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为55÷(45+55)×100%=55%,增值税销售额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例如,某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预收款400万元、销售额1000万元(其中,同一计算期间内收到的预收款转化形成的增值税销售额200万元),此外还发生其他增值税销售额600万元。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400+1000-200)÷(400+1000-200+600)×100%=67%,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其他纳税人,是指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

  3、政策细节分析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第二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在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万元、30万元和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纳税人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能否适用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

  答:根据7号公告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60万元;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不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无法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留抵退税政策。但是,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应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问:同时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规定的,应如何适用留抵退税政策?

  答:7号公告规定,同一计算期间内既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增值税销售额或预收款,又取得其他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规定的纳税人,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时,应当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例如,某纳税人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和制造业业务,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销售额200万元,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预收款400万元,制造业增值税销售额400万元。按照“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该纳税人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销售额比重为400÷(400+200)×100%=67%,比重大于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同时,该纳税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200+400)÷(400+200+400)×100%=60%,比重也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在此情况下,纳税人应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若该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但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4、留抵税额计算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例如,某制造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80%,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500×80%×100%=400(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1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90%,则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90%×60%=54(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例如,A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8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8000-2000)×90%×60%=3240(万元)。

  B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22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1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90%×60%+(22000-1000-10000)×90%×30%=8370(万元)。

  问:进项构成比例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等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称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19年4月至2025年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4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20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200÷400×100%=50%。

  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5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150÷200×100%=75%。

  问:纳税人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是否需要对进项税额转出部分进行调整?

  答:20号公告规定,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须从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2019年4月—2025年9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0万元,期间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600万元。该纳税人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为100万元。2025年10月,该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时,进项构成比例为1600÷2000×100%=80%,无须扣减转出的100万元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