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政办发[2023]3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全省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23-01-11
文号:浙政办发[20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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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全省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浙政办发〔2023〕3号          2023-01-11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推动全省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助力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省第十五次党代会精神,坚持开放融合、数字引领、创新驱动、量质并举,统筹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提升对外开放水平,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加强自主创新能力,深度融入国际产业链、价值链、供应链,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和创新力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到2025年,争取实现综合保税区设区市全覆盖,全省综合保税区空间布局、产业结构、资源配置、体制机制全面优化,全省三分之一的综合保税区进入全国综合保税区发展绩效评估A类行列。

  二、重点任务

  (一)加快整合优化。

  1.优化功能定位。围绕“五大中心”(具有全球影响力和竞争力的加工制造中心、研发设计中心、物流分拨中心、检测维修中心、销售服务中心)功能定位,结合综合保税区所在地的产业规划和经济发展特色,坚持一区一策,注重错位发展,打造优质产业集群。(责任单位:相关市、县〔市、区〕政府)结合各地开放型经济发展需要,统筹规划全省新设综合保税区布局,聚焦国家战略实施和重大项目引进,发挥要素集聚和辐射带动作用,加快形成管理规范、通关便捷、用地集约、产业集聚、绩效突出的综合保税区发展格局。(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税务局、省市场监管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杭州海关、宁波海关,相关市、县〔市、区〕政府。列第一位的为牵头单位,下同)

  2.推进平台联动。统筹推进综合保税区与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验区等平台协调发展,实现优势互补,形成整体溢出效应。(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科技厅,相关设区市政府)

  3.促进内外贸融合发展。发挥综合保税区开放平台和产业集聚优势,探索内外贸融合发展新模式,打造内外贸融合发展制度高地。(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税务局、杭州海关、宁波海关)

  (二)提升发展质量。

  1.打造先进制造业集群。有序置换不符合区域产业方向、不适合在综合保税区内发展的企业,优先保障辐射带动能力较强项目和产业的用地需求。(责任单位:省经信厅、省自然资源厅)加快引进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制造业龙头企业,承接航空航天、集成电路芯片、生物医药、新材料等先进制造业产业转移,延伸综合保税区外配套上下游产业链,打造战略性新兴产业块状经济体,促进周边地区产业向全球价值链中高端升级。(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经信厅)

  2.打造研发设计创新中心。依托综合保税区内现有制造业,承接电子、机电产品跨境研发业务,推动制造工厂向产研中心升级。(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经信厅、杭州海关、宁波海关)引进一批具备国际化技术服务能力的医药研发服务机构,建设全球高端生物医药离岸研发和生产基地,为省内民营生物医药中小企业新药研发和医药特色小镇产业规模化提供技术支持。(责任单位:相关市、县〔市、区〕政府,省科技厅、省药监局、杭州海关、宁波海关)以优质项目推动国家产业创新中心、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落户综合保税区,与周边众创空间、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形成产学研联动。(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杭州海关、宁波海关)

  3.打造跨境贸易服务中心。依托综合保税区内制造业技术储备,引进航空航天、船舶、轨道交通、工程机械、数控机床、通信设备、精密电子等行业的再制造企业,打造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符合环保要求的全球检测维修服务中心,支持第三方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在综合保税区内提供进出口检验认证服务。(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杭州海关、宁波海关)优化文物及文化艺术品从境外入区监管模式,简化文化艺术品备案程序,实施文物进出境登记审核,促进文物及文化艺术品保税仓储、展示。(责任单位:杭州海关、宁波海关、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文物局)支持有条件的综合保税区开展平行进口汽车整车保税仓储业务。(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杭州海关、宁波海关)支持有条件的综合保税区发展离岸贸易。(责任单位:省商务厅、人行杭州中心支行)

  4.深化新业态扶持。依托综合保税区打造辐射长三角地区的进口货物分拨中心和出口产品集聚中心,建设零售与批发一体、进口与出口一体的跨境贸易中心仓,建立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口退货通道,培育一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扩大跨境电子商务保税出口规模。(责任单位:省商务厅、杭州海关、宁波海关)依托综合保税区培育融资租赁新业态,提高飞机融资租赁市场份额,拓展特种船舶、海洋工程装备融资租赁业务。(责任单位:杭州海关、宁波海关、省财政厅、省税务局)

  5.加大招商引资。结合省内各综合保税区发展方向,开展差异化招商,研究制定综合保税区招商引资重点产业指导目录,重点培育高技术、高附加值的制造业和生产性服务业。(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在政策允许和权限范围内,制定相应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兑现招商引资承诺。(责任单位:相关设区市政府,省税务局)对达到一定标准的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实行一企一策、一事一议。(责任单位:相关设区市政府)营造公平公开、便捷高效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坚持知识产权同等保护,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建立招商项目成果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责任单位:相关设区市政府,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

  (三)优化营商环境。

  1.优化口岸通关服务。运用智能化监管手段,推动“互联网+保税”“四自一简”(综合保税区内企业可自主备案、合理自定核销周期、自主核报、自主补缴税款,海关简化业务核准手续)监管模式。(责任单位:杭州海关、宁波海关)加快银行、保险、港口、电子商务等相关行业机构的对接合作,扩大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业务范围。(责任单位:省口岸办、省商务厅、杭州海关、宁波海关)加快生物特殊物品一体化通关平台建设,推进长三角一体化特殊物品风险评估结果互认机制,探索低风险特殊物品审批权下放。(责任单位:杭州市政府,省经信厅、省科技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省卫生健康委、省药监局、杭州海关、宁波海关)

  2.创新金融改革。进一步完善与综合保税区发展相适应的外汇管理方式,支持综合保税区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开展人民币定价、结算。(责任单位: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有序扩大本外币合一银行结算账户体系试点范围,支持市场主体开立具备多币种结算功能的银行账户,提升对外贸易投资结算便利化水平。(责任单位: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支持在具备条件的综合保税区内开展铁矿石、天然橡胶等商品期货保税交割业务。(责任单位:杭州海关、宁波海关、浙江证监局)

  3.强化要素配置。加快形成企业有序经营、公平竞争和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的市场体系,推动综合保税区产业转型和结构调整,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全要素生产率。(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建立以亩均效益为基础的资源要素差别化配置机制,探索实施差别化水价电价、污水处理复合计价等措施。对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在用地、用电、用能、人才等资源要素上实施差别化的激励和倒逼政策。(责任单位:相关设区市政府)

  4.联动自由贸易试验区制度创新。在综合保税区内加大自由贸易试验区制度创新复制推广力度,主动对接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可推广的试点经验,允许综合保税区在贸易便利化、投资管理、市场监管、金融创新、政府管理、法治建设等方面先行先试,联动自由贸易试验区协同打造开放型经济新高地。(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税务局、省市场监管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杭州海关、宁波海关)

  三、保障措施

  (一)落实主体责任。切实落实综合保税区规划建设、运行管理、安全监管主体责任,加大适合入区发展产业、项目的招商引资力度,大胆探索,激发综合保税区发展内生动力,推动综合保税区内企业技术创新和绿色发展,切实发挥综合保税区统筹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的作用。(责任单位:相关设区市政府)

  (二)加大用地支持。在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积极落实综合保税区内项目及区外配套项目落地所需建设用地。(责任单位:相关设区市政府,省自然资源厅)鼓励加快盘活存量闲置厂房,支持综合保税区内优质企业提高物流仓储用地容积率,依法依规按照程序,通过厂房加层、厂区改造、内部用地整理及扩建生产、仓储场所等方式,实现增资扩产、升级迭代。(责任单位:相关设区市政府,省自然资源厅)根据项目产业类型、生产经营周期等因素,采用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租让结合、长期租赁等方式,灵活确定工业用地供应方式和使用年限。(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相关设区市政府)鼓励规划用途混合弹性利用,综合考虑空间、布局、产业融合等因素,鼓励工业、仓储、研发、办公、非营利性设施规划用途混合布局、空间设施共享。(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相关设区市政府)

  (三)加大财政支持。鼓励设立专项资金或推动政府产业基金支持符合主导产业发展方向的重大项目入区发展。(责任单位:相关设区市政府)推进综合保税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建设,助推综合保税区高质量发展。(责任单位:省税务局、省财政厅、杭州海关、宁波海关)

  本实施意见自2023年2月16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月11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全省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政策解读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全省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23〕3号,简称《实施意见》)已于近期印发,现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综合保税区是开放型经济的重要平台,对发展对外贸易、吸引外商投资、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发挥着重要作用。目前我省共有12家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数量居全国第四。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精神,进一步推动全省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助力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和创新力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省政府同意,省政府办公厅下发该《实施意见》。

  二、发展目标

  到2025年,争取实现综合保税区设区市全覆盖,全省综合保税区空间布局、产业结构、资源配置、体制机制全面优化,争取全省三分之一的综合保税区进入全国综合保税区发展绩效评估A类行列。

  三、主要内容

  《实施意见》包含总体要求、重要任务以及保障措施。

  第一部分“总体要求”,提出了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第二部分“重点任务”,重点围绕加快整合优化、提升发展质量、优化营商环境三方面提出12条具体举措。(1)加快整合优化。明确优化功能定位、推进平台联动、促进内外贸融合发展三方面措施,提出综保区要明确功能定位,发挥开放平台联动的政策叠加优势,建设内外贸融合发展制度高地。(2)提升发展质量。围绕打造五大中心要求,提出打造先进制造业集群、打造研发设计创新中心、打造跨境贸易服务中心、深化新业态扶持、加大招商引资等五方面具体任务,吸纳了部分综保区政策诉求,鼓励综保区大胆探索、不断提升综保区发展质量。(3)优化营商环境。主要包括优化口岸通关服务、创新金融改革、强化要素配置、联动自由贸易试验区制度创新等四方面措施,不断优化营商环境,吸引更多优质企业入区。

  第三部分“保障措施”,在落实主体责任、加大用地支持、加大财政支持三方面完善工作保障,进一步压实地方政府规划建设、运行管理、安全监管主体责任,鼓励盘活存量闲置厂房,灵活确定工业用地供应方式和使用年限,鼓励设立专项资金、推动政府产业基金支持重大项目入区发展,确保政策落地见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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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