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政办字[2023]6号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税费协同共治工作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23-01-15
文号:淄政办字[202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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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税费协同共治工作的实施意见

淄政办字〔2023〕6号             2023-01-15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贯彻落实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 (中办发〔2021〕12号),健全税费保障工作长效机制,提高税费征管质效,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工作目标

  建立“政府领导、财税主管、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税费共治体系;健全税费征管协作机制和涉税费信息共享机制,提高税源信息的采集度和利用率;提升税费保障能力和风险防控能力,深化大数据应用,不断推进税费治理现代化水平,为实现“3510”发展目标和“强富美优”城市愿景提供有力支撑。

  二、主要内容

  (一)基础信息共管。采取“综治+税治”网格联动,税收管理员做好税务基本信息采集、税源情况核查、纳税服务推行、涉税问题协调等工作,充分发挥网格员优势,配合做好信息核查、政策宣传等工作,确保涉税事项协同监管全覆盖。 (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委政法委等市有关部门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税费数据共享。依托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开展涉税费管理信息交换和使用,按照税费数据共享需求清单要求,发布信息资源,确保淄博智慧财税平台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财税部门要加强数据分析和深度应用,根据结果进行税收风险监控、开展纳税评估、强化征管举措,及时向有关部门单位提交数据运用成果,实现多部门事前、事中、事后联动监管,重要事项及时报告。 (牵头单位:市财政局、市税务局,责任单位:市法院,市检察院,市残联,市发展改革委、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商务局、市文化和旅游局、市卫生健康委、市退役军人局、市应急局、市审计局、市国资委、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市市场监管局、市体育局、市统计局、市医保局、市国防动员办公室、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大数据局、市城市管理局、市投资促进局、淄博海关、人民银行淄博市中心支行、淄博银保监分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三)税费监管共治。各有关部门在办理涉税事项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税费协助事项清单要求,通过查验相关涉税凭证、配合执行涉税事项等举措,在职责范围内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费征管工作。积极推进地方石油炼化行业、加油站行业等重点行业的监管。各行政事业单位要带头履行依法纳税义务,自觉维护税法刚性。 (牵头单位:市财政局、市税务局,责任单位:市法院,市检察院,市残联,市发展改革委、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商务局、市文化和旅游局、市卫生健康委、市退役军人局、市应急局、市审计局、市国资委、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市市场监管局、市体育局、市统计局、市医保局、市国防动员办公室、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大数据局、市城市管理局、市投资促进局、淄博海关、人民银行淄博市中心支行、淄博银保监分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四)经济财源共建。进一步强化财源联合培育主体责任意识,建立健全统筹协作机制,构建多部门、多单位、多机构一站式快速服务通道,坚持“无风险不打扰”原则,减少对财源主体发展的干预,同时密切关注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及时响应企业诉求,助力企业发展。加强税收政策宣传辅导,提高纳税服务质量,进一步优化办税流程,开展财源精细化分析,推动财源结构优化和质量提升。 (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税务局等市有关部门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信用结果共用。完善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机制,将纳税信用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管理,拓展纳税信用成果应用,税务部门主动公开 A级、 D级纳税人名单,在企业经营、投融资、评先树优、“两代表一委员”资格审核等经济活动和社会治理活动中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激励和惩戒,在全社会营造依法诚信纳税的价值导向。 (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税务局等市有关部门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服务发展共促。建立以数治税、以税辅政的经济分析机制,为经济发展决策提供依据。统合各职能部门的经济数据,构建多部门协同分析体系,开展经济运行和财力收入预测,研究财税政策变化对税收收入的影响,提升税源结构分析和收入趋势预测能力,全面掌握税源动态变化和行业税负情况,为新旧动能转换、产业转型升级提供有益参考,及时修复相关企业纳税信用并解除缴税专用账户休眠状态,促进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税务局等市有关部门单位)

  三、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市税费协同共治领导小组,负责全市税费共治工作的组织协调、沟通决策,定期召开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制定并动态调整税费数据共享需求清单、税费协助事项清单;制定、实施税费协同共治工作考核办法,听取工作情况汇报,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布置具体工作任务。各区县 (含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要根据本意见,结合各自实际,建立健全税费协同共治工作机制。

  (二)狠抓任务落实。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统一思想认识,根据职责分工落实具体措施,加强协同配合,依法支持财税部门工作,按要求报送相关数据,确保税法严格实施。市税费协同共治领导小组要牵头做好税费信息共享平台升级维护运行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经费保障,大数据管理部门要提供信息化支持,保障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各级各部门要严格数据使用,不得将数据用作其他用途。

  (三)做好舆论引导。宣传部门要指导报纸、电台、电视台等主流媒体开设税费宣传栏目,同时通过微信、微博等新媒体,聚焦公众所盼,紧扣最新税收政策,及时发布政策文件、解读辅导等内容,做好税法普及工作。各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协助税务机关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开展多种方式的政策宣传和辅导,提高全社会的税法遵从意识。

  (四)严格考核督导。将税费协同共治工作纳入市直部门高质量发展绩效考核,督促有关涉税单位落实年度任务。市税费协同共治领导小组要进一步加大工作调度督导力度,定期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通报,并及时协调解决工作推进中存在的问题。对信息报送不及时、不准确、不完整影响工作开展,或疑点信息调查落实不力、造成税款流失的单位,及时通报;情节严重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附件:淄博市税费协同共治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此件公开发布)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月 25日

  附件

淄博市税费协同共治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

  宋振波 市委常委,副市长

  副组长:

  王玉杰 市政府副秘书长

  王连忠 市财政局局长

  冉照坤 市税务局局长

  成 员:

  于海燕 市法院副院长

  杨宝刚 市检察院副检察长

  王孝东 市残联副理事长

  韩 冰 市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李效同 市委教育工委副书记、市教育局党组成员

  赵晓煜 市科技局副局长

  韩俊波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副局长

  刘志强 市公安局党委委员、一级高级警长

  马 涛 市民政局副局长

  刘志强 市司法局副局长

  桑克锋 市财政局副局长

  战书亮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四级调研员

  崔伟春 市生态环境局副局长

  马东杰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副局长

  陈国强 市交通运输局党组成员、三级调研员

  仇道华 市水利局副局长

  梁文胜 市农业农村局副局长、市乡村振兴局常务副局长

  傅 军 市商务局副局长

  陈少勇 市文化和旅游局副局长

  刘道德 市卫生健康委副主任

  高 涛 市退役军人局党组成员、四级调研员

  石志俭 市应急局副局长

  房 虹 市审计局副局长、三级高级主管

  付廷山 市国资委二级调研员

  房泽军 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党组成员、市政务服务中心主任

  章永序 市市场监管局副局长

  张建全 市体育局副局长

  张成旭 市统计局党组成员、二级调研员

  刘 辉 市国防动员办公室副主任

  张 颖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三级调研员

  王 功 市大数据局副局长

  李春波 市城市管理局副局长

  黄志远 市投资促进局副局长

  王瑞成 市税务局副局长

  张志梅 淄博海关副关长

  刘 洁 人民银行淄博市中心支行副行长

  宋海澎 淄博银保监分局副局长

  秦先刚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副主任

  毕学科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副主任

  陈国栋 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党委副书记

  于启田 市医疗保障服务中心党总支副书记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王连忠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领导小组作为长期设置的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同时撤销淄博市税收保障工作联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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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