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政办字[2023]5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实施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1-12
文号:冀政办字[202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793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实施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

冀政办字〔2023〕5号          2023-01-12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实施方案(2023-2025年)》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河北省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实施方案(2023-2025年)

  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城市老旧管网更新改造,自2018年起先后集中推进市政、庭院老旧管网更新改造。目前,市政燃气、供水、供热老旧管网实现应改尽改,市政合流制排水管网基本完成改造,并建立了即有即改工作机制。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实施方案(2022-2025年)》(国办发〔2022〕22号)要求,持续推进全省城市(含县城)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加强市政基础设施系统化和智能化建设,维护城市基础设施安全运行,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以人为本、系统治理、统筹施策、长效管理”的工作原则,加快推进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有效提高城市安全韧性,促进城市高质量发展,为加快建设经济强省、美丽河北提供坚实保障。

  (二)目标任务。2023年,完成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任务1896.72公里,庭院合流制排水管网改造全面完成。到2025年,全省累计完成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3975.41公里,城市燃气管网运行安全平稳,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控制在9%以内;城市供热管网热损失率控制在18%以下;城市排水顺畅有序,污水渗漏、雨污混错接等问题基本消除;庭院管网运行维护管理机制进一步健全。

  二、更新改造范围

  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对象,应为材质落后、使用年限较长、运行环境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城市燃气、供水、排水、供热等老化管网和相关附属设施。具体包括:

  (一)燃气管网和设施。

  1.市政管网与庭院管网。全部灰口铸铁管道;不满足安全运行要求的球墨铸铁管道;运行年限满20年,经评估存在安全隐患的钢质管道、聚乙烯(PE)管道;运行年限不足20年,存在安全隐患,经评估无法通过落实管控措施保障安全的钢质管道、聚乙烯(PE)管道;存在被建构筑物占压等风险的管道。

  2.立管(含引入管、水平干管)。运行年限满20年,经评估存在安全隐患的立管;运行年限不足20年,存在安全隐患,经评估无法通过落实管控措施保障安全的立管。

  3.厂站和设施。存在超设计运行年限、安全间距不足、临近人员密集区域、地质灾害风险隐患大等问题,经评估不能满足安全运行要求的厂站和设施。

  4.用户设施。居民用户的橡胶软管、需加装的安全装置等;工商业等用户存在安全隐患的管道和设施。

  (二)其他管网和设施。

  1.供水管网和设施。水泥管道、石棉管道、无防腐内衬的灰口铸铁管道;运行年限满30年,存在安全隐患的其他管道;存在安全隐患的二次供水设施。

  2.排水管网。平口混凝土、无钢筋的素混凝土管道,存在混错接等问题的管道;合流制排水管道;运行年限满50年的其他管道。

  3.供热管网。运行年限满20年的管道;存在泄漏隐患、热损失大等问题的其他管道。

  各地可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更新改造范围,基础条件较好的地方可适当提高改造要求。

  三、工作任务

  (一)科学编制改造方案。各地要严格对照更新改造范围要求,在全面普查老旧管网和设施底数的基础上,对城市燃气、供水、排水、供热等管网和设施权属、材质、规模、运行年限、空间分布、运行安全状况等进行科学评估,区分轻重缓急,明确年度改造任务,优先对老化严重、影响运行安全的燃气等老旧管网和雨天污水溢流明显、污水收集效能低下的区域进行改造。2023年1月底前,各地要编制完成本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方案,方案中应明确分年度改造计划和项目清单。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纳入本地“十四五”重大工程以及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下同)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以下均需各市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负责落实,不再列出)

  (二)统筹推动管网改造。各地要根据改造类型、改造区域等,合理划定更新改造单元,将相邻区域、庭院或同类管网进行打包整合,形成规模投资效益,用足用好国家资金支持政策。推行工程总承包模式进行更新改造,组织专业队伍制定“一区一策”或“一院一策”改造计划,统一标准,整体施工。排水管网更新改造要与城市内涝治理等工作衔接。具备条件的地方,要统筹考虑城市地下管廊建设,积极推进管线入廊。(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三)科学组织项目实施。专业经营单位要切实承担主体责任,严格落实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责任,选用材料、规格、技术等应符合相关规范标准要求,确保投入使用的管网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依法依规严格建设过程监督管理,按规定做好改造后通气、通水等关键环节安全措施,做好工程验收移交。对同一区域涉及多项管网改造的,建立协调机制,统筹谋划实施改造工程,避免出现“马路拉链”等问题。合理安排项目工期,充分利用好施工黄金时节,避开汛期、冬季和大气污染防治应急响应等时段。管网改造前,应通知用户暂停及恢复服务时间,必要时采取临时应急措施,最大限度减少对群众生活的影响。(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四)同步实施智能化改造。各地要结合更新改造工作,在燃气等管网重要节点安装智能化感知设备,加快完善燃气监管、城市管理、供热监管、排水管网数字化等信息平台建设,将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信息及时纳入,实现城市燃气等管网和设施动态监管、数据共享。有条件的地方可将燃气监管等系统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城市信息模型(CIM)平台等深度融合,与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城市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平台充分衔接,提高城市管网和设施的运行效率及安全性能,提升对管网漏损、运行安全、热力平衡及周边重要密闭空间等的在线监测、及时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应急管理厅)

  (五)加强管网运维养护。专业经营单位要加强运维养护能力建设,完善资金投入机制,定期开展检查、巡查、检测、维护,依法组织燃气管网和厂站等压力管道定期检验,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防止管道和设施带病运行;健全应急抢险机制,提升迅速高效处置突发事件能力。鼓励供气、供水、供热专业经营单位承接非居民用户所拥有燃气等管网和设施的运维管理。对于业主共有的燃气、供水、供热管网和设施,更新改造后可依法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由其负责后续运营维护和更新改造,运行维护费用计入成本。(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

  四、政策措施

  (一)简化项目审批流程。各地要精简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涉及的审批事项和环节,建立健全快速审批机制。可由城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审查更新改造方案,认可后由行政审批部门依法直接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既有管网改造不涉及土地权属变化和管道位置改变的,不再办理用地、规划等手续,具体办法由各地制定。鼓励相关各方进行一次性联合验收。(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

  (二)建立资金合理共担机制。庭院管网改造根据产权归属不同,采取不同资金筹措模式。专业经营单位要依法履行服务范围内老旧管网等更新改造的出资责任。机关单位、学校、医院、工商业等用户承担业主专有部分老旧管网和设施更新改造的出资责任。对建筑区划内居民共有的管网和设施,已纳入老旧小区改造计划的,按老旧小区改造政策执行;未纳入老旧小区改造计划且运行维护未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应建立改造资金由专业经营单位、政府、用户合理共担机制,具体办法由各地结合实际制定。因产权不明等原因确实无法落实改造资金的,由市、县政府指定单位实施推进。

  市政管网改造按照“谁运营、谁负责”的原则筹措资金。燃气、供水、供热市政管网改造以运行管理单位投入为主,各地要指导相关企业强化“漏损自负、节约归己”意识,积极开展挖潜降耗,提高管网改造投入比例。市政排水管网改造以市、县政府投入为主。(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三)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各级财政要按照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落实出资责任,加大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投入。在不新增政府隐性债务的前提下,将符合条件的更新改造项目纳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支持范围。对建筑区划内居民共有的燃气庭院管道、立管和设施以及供水、排水、供热管道和设施等更新改造项目,其他政府所属燃气、供水、排水、供热市政管道、厂站和设施等符合条件的更新改造项目,要积极争取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资金支持。(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四)拓展多元化融资渠道。强化政银企对接,鼓励商业银行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前提下,加大对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项目的绿色金融支持;引导开发性、政策性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依法合规加大对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项目的信贷支持力度。支持专业经营单位采取市场化方式,运用公司信用类债券、项目收益票据进行债券融资。优先支持符合条件、已完成更新改造任务的项目申报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项目。(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河北银保监局、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五)落实税费减免政策。对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涉及的道路开挖修复、园林绿地补偿等,各地不得收取惩罚性费用,按照“成本补偿”原则,合理确定收费水平,并对涉及到的占道施工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更新改造后交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运营维护的业主共有燃气等管网和设施,移交之后所发生的维护管理费用,专业经营单位可按照规定进行税前扣除。(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发展改革委)

  (六)切实完善价格政策。各地要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将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投资、维修以及安全生产费用等进行核定,相关成本费用计入定价成本。在成本监审基础上,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相关规定适时适当调整供气、供热、供水等价格;对应调未调产生的收入差额,可分摊到未来监管周期进行补偿。(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

  (七)强化市场治理和监管。各地要加强对专业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提高专业经营单位服务能力和水平。严格落实国家和省有关燃气经营许可管理的规定,立足本地实际,严格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完善准入条件,设立退出机制,切实加强对燃气企业的监管。加强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相关产品、器具、设备质量监管。支持燃气企业兼并重组,促进燃气市场规模化、专业化发展。(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市场监管局)

  五、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和实行省级抓总、市县抓落实的工作机制。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有关部门抓好工作的督促落实,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等部门要加强资金和政策支持,积极争取国家相关资金。各地政府要切实落实属地责任,把推进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落实各项政策,抓好组织实施。

  (二)强化统筹协调。各地要建立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牵头、多部门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明确各有关部门、街道、社区和专业经营单位责任分工,形成工作合力,及时破解难题和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充分发挥街道和社区作用,统筹协调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用户等,搭建沟通议事平台,共同推进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工作。

  (三)加强督导调度。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工作的督导,建立通报调度制度和评价监督机制。各市、雄安新区要加强对所辖县(市、区)的督促指导,建立健全相应的项目调度、督导推动机制,确保各项工作落实落地。

  (四)做好宣传引导。各地要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类媒体平台大力宣传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的重要意义,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加大对重点项目、典型案例的宣传力度,提高社会各界对更新改造工作的认识,鼓励人民群众支持参与更新改造工作,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工作推进格局。

  附件:河北省2023-2025年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计划表


推荐阅读

收到研发补助资金,税务处理要清晰

近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2024年年度财务报告会计监管报告》,研发支出是证券监管关注的重点事项之一。从公开披露的信息看,不少企业收到政府直接拨付的研发补助资金后,存在税务处理问题。比如,芯密科技2025年6月16日发布公告,公司于2021年—2023年共计收到科研项目政府补助2250万元,公司基于当时对税收法规的理解,将收到的政府补助款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2024年,经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公司基于谨慎性原则调整了对收到的科研项目政府补助款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认定,并于当期补缴了企业所得税,产生滞纳金25.10万元。这个案例提醒相关企业,在处理研发补助资金时,需要审慎考量多方面因素,在防范税务风险的基础上,合规享受税收优惠。

  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2024年,A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专项用于某工艺技改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

  假设企业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等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此类费用或折旧、摊销也不能加计扣除。因此,A公司用于研发项目的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不能在税前扣除,也不能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A公司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须进行纳税调整。

  根据A公司的不同会计处理方法,在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时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中,当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总额法”进行核算时,企业在会计处理上将实际发生的支出计入研发费用,同时将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由于A公司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不征税收入,A公司在纳税调整时,需对当期计入损益的不征税收入额进行纳税调减。同时,A公司需对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进行纳税调增。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应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减去上述纳税调增部分,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在实务操作中,A公司应在《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第6行第2列“财政性资金”栏次、第3列“金额”栏次、第4列“其中:计入本年损益的金额”栏次,均填入100万元;在第6行第10列“支出金额”栏次、第11列“其中:费用化支出金额”栏次,也填入100万元。以上数据会自动同步到《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9行第4列和第25行第3列,最终实现不征税收入纳税调减100万元,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纳税调增100万元。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填报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第41行“本年费用化金额”栏次金额,应为企业研发支出扣减调增金额后的余额,即400-100=300(万元)。

  若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净额法”核算,在企业会计处理上,应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冲减研发费用,即政府补助资金最终没有体现在当期收入和成本费用中。在这种情况下,税会处理口径一致,不涉及纳税调整,A公司可按会计处理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金额,确认企业研发费用并加计扣除。

  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按应税收入处理,可加计扣除

  2024年,B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专项用于某研发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假设B公司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虽然可以满足不征税收入条件,但B公司选择按应税收入作企业所得税处理。

  在此种情形下,B公司在会计处理上依然有“总额法”和“净额法”两种方式,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式下,企业需注意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的纳税调整有所区别。在“总额法”下,B公司的会计处理是以实际发生的支出作为研发费用核算,同时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根据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B公司可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400万元进行税前扣除及加计扣除。

  在“净额法”下,B公司会计处理是以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直接冲减企业研发费用,此时企业在纳税申报时需格外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40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2.0版)》等规定,企业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确认为应税收入,同时增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应以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为基数。企业未进行相应调整的,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与会计的扣除金额相同,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案例中,B公司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应税收入,如果同时进行收入调增和成本费用调增,其在计算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按冲减前的余额400万元作为扣除基数。实务操作中,B公司需要将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通过《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进行纳税调增;将会计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200万元,通过《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或《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等附表进行纳税调减。

  B公司如果未对研发补助和支出事项进行纳税调整,加计扣除的金额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为基数计算,存在未充分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税务风险。笔者提醒,当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应税收入,为避免进行纳税调整,防范未充分享受税收优惠风险,建议企业会计处理采用“总额法”核算。


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征管事项进一步明确

近期,为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和抵扣链条”改革任务部署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随后,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就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进一步予以明确。本期刊发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相关解读,供读者参考。

  1、政策重点内容

  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7号公告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以下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二是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三是符合条件的其他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问:纳税人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需要同时符合哪些条件?

  答:7号公告规定,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中,“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7号公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问: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应当如何办理?有无时限要求?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规定,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2、三个重要概念

  问:7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例如,某纳税人2026年1月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至12月期间该纳税人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为55万元,其他增值税销售额为45万元。那么,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为55÷(45+55)×100%=55%,增值税销售额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例如,某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预收款400万元、销售额1000万元(其中,同一计算期间内收到的预收款转化形成的增值税销售额200万元),此外还发生其他增值税销售额600万元。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400+1000-200)÷(400+1000-200+600)×100%=67%,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其他纳税人,是指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

  3、政策细节分析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第二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在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万元、30万元和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纳税人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能否适用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

  答:根据7号公告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60万元;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不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无法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留抵退税政策。但是,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应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问:同时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规定的,应如何适用留抵退税政策?

  答:7号公告规定,同一计算期间内既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增值税销售额或预收款,又取得其他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规定的纳税人,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时,应当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例如,某纳税人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和制造业业务,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销售额200万元,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预收款400万元,制造业增值税销售额400万元。按照“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该纳税人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销售额比重为400÷(400+200)×100%=67%,比重大于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同时,该纳税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200+400)÷(400+200+400)×100%=60%,比重也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在此情况下,纳税人应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若该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但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4、留抵税额计算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例如,某制造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80%,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500×80%×100%=400(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1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90%,则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90%×60%=54(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例如,A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8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8000-2000)×90%×60%=3240(万元)。

  B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22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1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90%×60%+(22000-1000-10000)×90%×30%=8370(万元)。

  问:进项构成比例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等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称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19年4月至2025年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4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20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200÷400×100%=50%。

  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5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150÷200×100%=75%。

  问:纳税人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是否需要对进项税额转出部分进行调整?

  答:20号公告规定,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须从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2019年4月—2025年9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0万元,期间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600万元。该纳税人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为100万元。2025年10月,该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时,进项构成比例为1600÷2000×100%=80%,无须扣减转出的100万元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