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征税支出未取得发票是否允许税前扣除
发文时间:2021-08-02
来源:焦点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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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企业所得税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符合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同时规定: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由于不征税收入五年内收入、支出均不会对应纳税所得额产生影响,所以对凭证的合规性没有强制规定,即使未取得发票也不存在不允许税前扣除和进行纳税调整问题。但在第六年,税务机关应对不征税收入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如果支出凭证不合规,则企业应补充合规的税前扣除凭证,如不能补充,税务上不会认可,调增并入第六年应税收入的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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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中“财政性资金”=“不征税收入”吗

随着招商引资区域性优惠政策的推广,以及国家对科技、环保等诸多领域的扶持力度不断加大,越来越多的企业享受到政府补助财政性资金。


  然而,实务中很多财务不清楚这些财政性资金在纳税申报上应该如何处理,将财政性资金直接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那么事实上,是这样的吗?今天通过几个问答让小编带你捋清楚。


  01、问:我公司取得一笔财政性资金用于研究开发,是否应计入收入额?


  答: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02、问: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费用,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03、问:若企业取得符合规定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该如何处理?


  答: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04、问: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能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答: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未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可按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案例】


  举个例子:某企业当年取得政府补贴100万元,符合作为不征税收入条件,准备将这100万用于研发费用支出,请问该笔支出能否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有两种情况:


  1.若企业将政府补助的100万元作为应税收入,再将此笔收入用于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文件规定条件的研发活动所发生的支出,该支出可以税前扣除,并允许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2.若企业将政府补助的100万元作为不征税收入,再将此笔收入用于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文件规定条件的研发活动所发生的支出,则该支出不可以税前扣除,且不允许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向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增值税的不征税项目有哪些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规定,自2016年9月1日起,《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中的分类编码增加6“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用于纳税人收取款项但未发生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情形。使用“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编码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发票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截止2020年6月,分类编码“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共包括以下14项内容:


  601 预付卡销售和充值


  依据: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602 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


  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实施办法)


  603 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票补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604 非税务机关等其他单位为税务机关代收的印花税


  605 代收车船使用税


  606 融资性售后回租承租方出售资产


  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依据:总局2010年第13号公告


  607 资产重组涉及的不动产、608土地使用权


  指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2


  609代理进口免税货物货款


  指纳税人代理进口按规定免征进口增值税的货物,其销售额不包括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货款。


  依据:总局公告2016年69号


  610 有奖发票奖金支付


  611 不征税自来水


  指原对城镇公共供水用水户在基本水价(自来水价格)外征收水资源费的试点省份,在水资源费改税试点期间,按照不增加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担的原则,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所对应的水费收入,不计征增值税,按“不征税自来水”项目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依据:总局公告2017年第47号


  612 建筑服务预收款


  依据:财税[2017]58号


  613 代收民航发展基金


  614 拍卖行受托拍卖文物艺术品代收货款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第三条规定,拍卖行受托拍卖文物艺术品,委托方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拍卖行可以自己名义就代为收取的货物价款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对应的货物价款不计入拍卖行的增值税应税收入。


  上述14项增值税不征税项目,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虽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但按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开具发票的,可以不征税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