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京0102行初515号石波涛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0-06-28
来源: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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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0102行初515号


原告石波涛,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代理人武礼斌,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志群,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3区1号。


法定代表人王炯东,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涛,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光阳,该单位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民,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炜,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丽明,该单位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波涛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朝阳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登记立案后,于2019年7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波涛委托代理人武礼斌、施志群,被告朝阳税务局分管负责人张涛、委托代理人徐光阳、赵亮,被告市税务局分管负责人王炜、委托代理人黄丽明、王家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朝阳税务局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京朝税通[2019]6005281-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你申请退税的业务无应退税款。经审核,你于2019年4月1日提出的退抵税(费)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退税条件,不予退税。原告不服,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于2019年7月1日作出京税复决字[2019]1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朝阳税务局作出的被诉通知书。


原告石波涛诉称,原告完全符合退税的条件,二被告认定原告“无应退税款,不予退税”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事实


(一)原告2014年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方式参与上市公司重组的交易情况


2014年1月10日,大连科冕木业股份有限公司(重组后更名为“大连天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冕木业或大连天神)、NEWESTWISELIMITED(以下简称为新公司)、北京天神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神互动)的全体股东(原告为原天神互动股东之一)签订《关于大连科冕木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重组协议)。2014年2月26日,重组协议各方及魏平签订补充协议。


根据重组协议的规定,本次重组交易方案为:科冕木业以其拥有的全部资产和负债与天神互动100%股权的等值部分进行置换,置入资产价值超过置出资产价值的部分,由科冕木业向天神互动的股东以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科冕木业原控股股东为新公司控制的子公司将承接置出资产,同时为新公司将其持有的639万股科冕木业无限售条件流通股转让予朱晔先生和原告。朱晔先生和原告依据各自持有天神互动出资额占两人出资总额的比例分配上述科冕木业股份。本次交易完成后,科冕木业将持有天神互动100%股权。2014年8月22目,天神互动100%的股权过户至上市公司大连天神名下,置入资产交割完成。科冕木业已于2014年9月办理完毕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新增股份登记。


(二)重组协议有关最终交易价格确定的“对赌机制”约定


重组各方约定了对赌机制(又称价格调整机制),对交易价格根据约定条件进行调整。根据重组协议第九条的规定,承诺方(即:包括原告在内的重组前天神互动的8名股东)承诺:(1)天神互动在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当年及其后两年实现的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将不低于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天神互动进行评估后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所预测的同期净利润数;(2)如天神互动届时实际实现的净利润未达到上述利润预测数,则上述业绩承诺方应就未达到利润预测的部分对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完成后的上市公司(大连天神)进行补偿。补偿方式为:先以认购的股份进行补偿,不足时,再进行现金补偿;具体事宜在承诺方与科冕木业于2014年2月另行签署的《关于大连科冕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盈利预测补偿协议》进行约定。


(三)增发股份的限售锁定期及截止目前的股份状态


重组协议第四条第五款“本次发行股份的锁定期”规定“朱晔、石波涛(原告)、刘恒立等自新增股份上市之日起,至36个月届满之日和利润补偿义务履行完毕之日(以较晚日为准)不转让”。


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尚未主动转让过取得的天神娱乐增发股份,且大部分股份仍处于质押或司法冻结状态。


(四)流通股转让交易


2015年4月28日,原告以每股90元的价格卖出持有的大连天神非限售股票631800股,成交金额56862000元。


(五)税务稽查及错缴税款情况


2016年9月8日,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原地税第三稽查局)向原告作出三稽税稽检通一[2016]49号《税务检查通知书》,载明:自2016年9月9日起对你(单位)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稽查期间,原告因政策理解有误,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和2016年9月21日分两次向原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即现在的被告一,自行申报缴纳2014年度实施的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个人所得税4000000元及52862000元,共计56862000元。


2018年6月5日,原地税第三稽查局向原告作出京地税三稽处[2018]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京地税三稽罚[2018]9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根据税收政策,上述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的行为属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106911614.51元。2015年4月27日(实际为4月28日),你以每股90元的价格卖出非限售股票631800股,成交金额56862000元,取得的现金收入应当优先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次检查应补缴个人所得税56862000元。


(六)退税及复议


原告2019年发现2016年错缴56862000元税款后,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于2019年3月13日向被告一提交退税申请及相关资料。2019年4月29日被告一作出被诉通知书,告知原告“无应退税款,不予退税”。原告认为被告一作出的被诉通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二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7月4日,原告收悉被告二作出的维持被告一不予退税决定的被诉复议决定。


二、理由


(一)原告2016年错缴2014年度实施的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个人所得税,符合退税条件


1.原告2016年错缴税款时,其2014年度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应税收入、个税税基无法确定,个税纳税义务还未发生。


41号文第二条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本案中,原告2014年发生非货币资产转让收入的时点确认(或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同时满足如下两个条件:(1)原告将持有的天神互动100%的股权过户至大连天神名下;(2)原告取得大连天神股份的所有权。


涉案重组交易中,2014年8月22日天神互动100%的股权过户至大连天神名下;大连天神于2014年9月办理完毕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新增股份登记。但因《关于大连科冕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盈利预测补偿协议》对股权最终归属存在附条件的约定,实际导致原告在2014年9月并未真正取得被投资企业股份(即大连天神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新增股份)和取得个人所得税法下的“所得”,不应在2014年9月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


因此,原告以持有的天神互动股权认购大连天神增资的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应最早在三年的对赌期限届满即2017年1月1日原告取得大连天神增发股份数额和“所得”的金额可以实际确定时再确认收入的实现。原告在其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指2014年度原告以其持有的天神互动股份认购大连天神增发股份的交易)的个人应税收入、所得税税基还不能确定、纳税义务还未发生情况下,于2016年度针对该交易申报缴纳的56862000元的税款属于错缴税款。


2.截止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日,原告2014年度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的个税纳税期限尚未截止。


41号文第三条明确规定:“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第八条规定,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自行制定缴税计划。


原告2014年度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中,由于涉税金额巨大(约1亿元人民币左右)且原告在整个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中并未取得任何现金,无力一次性缴纳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的个人所得税。因此,原告符合41号文有关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税的条件。原告曾于2018年和2019年多次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提交41号文规定的分期纳税备案资料,尽管备案未获受理且备案事宜仍在复议过程中,但备案不同于行政审批,备案受理与否并不影响原告享受自2017年1月1日起算的五年内纳税的规定。原告最后的纳税截止期限为2021年12月31日,这意味着截止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非货币资产投资个税的纳税期限尚未截止,故2016年原告错误多缴的56862000元的税款理应退还。


3.原告2014年度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税纳税地点应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


2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纳税人以其他非货币资产投资的,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这里的“被投资企业所在地”是指被投资企业的工商注册登记地。


原告2014年度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是以天神互动股权置换大连天神的增发股份,应当以天神互动交易当时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即北京市东城区的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并向其申报缴纳税款,原告向被告一缴纳税款属于错缴。


(二)二被告认为原告“无应退税款、不予退税”的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程序违法。


1.被诉通知书与《税务处理决定书》涉及两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退税与否应以原告2016年是否存在错缴多缴税款的事实为依据。


《税务处理决定书》是案外人原地税第三稽查局2018年6月5日对原告作出的要求原告补缴税款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通知书是被告一2019年4月29日对原告作出的不予退税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述二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行政机关不同,性质更不同。二被告理应对原告2016年是否存在错缴多缴税款的相关事实,包括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期限截止时间等做全面的审核评估。


2.被诉复议决定认定被诉通知书中引用41号文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自行解释,解释不规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被诉通知书中引用41号文第二条和第三条并非对生效法律文书的自行解释,而是依法履行职责和适用法律查明原告是否存在错缴税款的行为,尽管依据41号文恰恰能得出原告2016年度确实存在错缴税款的结论。


3.原告向被告二申请以听证的方式进行复议审理,被告二未举行听证且未在被诉复议决定中说明不予听证的理由,程序违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09年9月25日发布的《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提出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是否举行听证”。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上已经明确写明请求以听证的方式审理涉案事项,复议期间原告多次询问是否举行听证以及听证的时间和地点,被告二都回答正在研究是否听证,一直到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之日原告才知道被告二不听证的决定。


而且,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18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第六十五条规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本案涉及退税金额达5000多万、涉及的案情复杂且原告为上市公司实控人之一,属于重大复杂案件。但被告二不仅未在法定时限内通知原告是否以听证的方式审理,而且对于原告如此重大的案件(涉案税额5000万以上)视而不见,直接以书面的方式审理后作出错误的维持被告一不予退税的被诉复议决定。


综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撤销被告一2019年4月29日作出的京朝税通[2019]6005281-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被告一退还原告错缴的税款56862000元及截至2019年7月15日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568023.5元(年利率0.35%),并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继续支付至实际退还之日止;3.撤销被告二2019年7月1日作出的京税复决字[2019]11号《税务行政复议定书》;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石波涛于庭前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被诉通知书,证明朝阳税务局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不予退税的决定;


2.退税提交资料清单,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向朝阳税务局提交退税申请,朝阳税务局只收取了一份《退(抵)税申请表》,未收取原告提交的其他资料;


3.京朝四税通[2019]6005245《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朝阳税务局在收取退税资料后将近半个月即2019年3月27日才受理原告的退税申请,程序瑕疵;


4.《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与被诉通知书相比,朝阳税务局“无应退税款、不予退税”的理由发生实质变化,被诉通知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5.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并在复议申请书中明确请求以听证的方式审理;


6.被诉复议决定,证明市税务局于2019年7月1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在复议决定中未对原告申请听证的请求作出任何回应;


7.EMS邮寄单和截屏,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4日收悉市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8.《关于大连科冕木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股份转让协议》;


9.《关于大连科冕木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


10.《关于大连科冕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盈利预测补偿协议》;


11.《关于重大资产重组购买资产2014年度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


12.《关于重大资产重组购买资产2015年度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


13.《关于重大资产重组购买资产2016年度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


证据8-13证明目的:(1)原告2014年作为天神互动的股东之一,参与上市公司重组的交易,属于41号文规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2)重组各方约定了对赌机制,对交易价格根据约定条件进行调整,由于对赌机制的存在,原告应最早在三年的对赌期限届满即2017年1月1日、原告取得的大连天神增发股份数额和“所得”的金额可以实际确定时再确认收入的实现,而且原告在36个月内不得转让取得的新增股份;


14.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原告缴纳涉案税款时间是2016年9月,仍然在法定申请退税时限内;


15.天神互动营业执照,证明天神互动的登记注册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原告应在东城区的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


16.刘恒立《非货币性资产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证明税务机关2018年3月30日受理了股东刘恒立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分期备案;


17.京朝税复中〔2019〕1号《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证明朝阳税务局不受理原告的分期备案申请,原告申请复议,因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复议中止。


被告朝阳税务局质证称,认可证据1-15、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4、6、8-13、15、17的证明目的。


被告市税务局质证称,认可证据1-7、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据1-7、15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8-13、16、17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被告朝阳税务局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1日,原告自行申报入库个人所得税共计56862000元,税款属性为“查补预缴税款”、申报方式为“直接(上门)申报”、应征发生日期:2016-09-13/2016-09-21、查补属性:税务稽查查补预缴税款、申报属性:正常申报。2018年6月5日,原地税第三稽查局作出京地税三稽处[2018]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下列违法事实确定原告发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与科冕木业(后更名为大连天神)签订重组协议,约定原告以持有的天神互动的股份与大连天神进行股份置换,并成为大连天神股东。根据税收政策,上述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的行为属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106911614.51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以每股90元价格卖出非限售股票631800股,成交金额56862000元,取得的现金收入应当优先缴纳个人所得税,该次检查应补缴个人所得税56862000元。根据上述事实,原告于2016年9月向朝阳税务局缴纳的税款是稽查程序终结后原地税第三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应纳税款,不是朝阳税务局基于日常征收管理职权而直接征收的税款。如原告不服原地税第三稽查局的征税行为,应当在《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请行政复议,并申请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作为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纳税人及税务机关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现在要求退税没有事实依据。


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朝阳税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退(抵)税申请表》、退税申请情况说明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向朝阳税务局提出退税申请;


2.退税提交资料清单、京朝四税通[2019]600524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朝阳税务局依法受理了原告的退税申请;


3.税收征管系统截图(退税审批流程),证明朝阳税务局依法履行了退税审批程序;


4.京朝税通[2019]60052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9年4月2日,朝阳税务局向原告作出不退税决定;


5.京朝税通[2019]600528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被诉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9年4月29日,朝阳税务局撤销2019年4月2日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并重新作出、送达;


6.天神互动的税务登记信息,证明朝阳税务局是天神互动的主管税务机关;


7.税收征管系统截图,证明原告缴纳税款具有稽查查补预缴税款的属性,不属于朝阳税务局根据日常征收管理职权征收的税款;


8.《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地税第三稽查局对原告作出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具体行政行为;


9.《催告书》,证明只催告滞纳金部分,没有催告税款,原告缴纳的税款是履行《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义务。


原告石波涛质证称,认可证据1-6、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4、6、8的证明目的,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但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但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市税务局辩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结果并无不当,关于听证问题,本机关认为本案不存在复杂情形,不需要举行听证,故在文书中告知以书面形式进行审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复议行为的合法性,市税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市税务局于2019年5月5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资料;


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邮单、邮件送达记录,证明市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税务局依法向朝阳税务局履行行政复议程序中的通知答复义务;


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及法律依据目录,证明朝阳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证据及法律依据;


5.《行政复议调查函》、送达回证、关于《行政复议调查函》的回复函、《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及个人所得税税票复印件,证明市税务局在复议程序中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三稽查局)调查与本案有关的事实,第三稽查局确认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1日缴纳的税款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应缴纳税款,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诉讼,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


6.被诉复议决定的送达回证及邮单、邮件送达记录,证明市税务局已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被诉复议决定。


原告石波涛质证称,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据3的证明目的;认可证据4、5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合法性;对证据6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第四税务所(以下简称第四税务所)提交《退(抵)税申请表》等退税申请资料,申请退还其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1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共计56862000元。2019年3月27日,第四税务所作出京朝四税通[2019]6005245《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原告的退税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准予受理。2019年4月2日,朝阳税务局作出京朝税通[2019]6005281《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原告该退税申请不符合要求,不予审批。2019年4月29日,因前述《税务事项通知书》未告知诉权且未明确引用法律依据,朝阳税务局依法撤销前述通知书并作出本案的被诉通知书并于2019年4月29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被诉通知书,于2019年5月5日向市税务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等申请资料,申请撤销朝阳税务局作出的被诉通知书并责令朝阳税务局退还原告多缴税款及赔偿相应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市税务局于2019年5月8日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通知原告,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签收邮件。市税务局于2019年5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朝阳税务局在10日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等,该通知书于2019年5月13日送达朝阳税务局。朝阳税务局于2019年5月21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有关材料。市税务局于2019年6月5日向第三稽查局作出《行政复议调查函》,就第三稽查局是否以原告为稽查对象作出过《税务处理决定书》等事项进行调查。第三稽查局于2019年6月11日提交回复函及相应证明材料,该回复函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1日缴纳的税款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应纳税款,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市税务局于2019年7月1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原告及朝阳税务局分别于2019年7月4日、2019年7月1日签收该决定书。


另查,2016年9月8日,原地税第三稽查局向原告作出三稽税稽检通一[2016]49号《税务检查通知书》,载明:自2016年9月9日起对你(单位)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6年9月14日和2016年9月21日原告分两次向原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自行申报缴纳2014年度实施的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个人所得税4000000元及52862000元,税收征管系统显示属性为:查补预缴税款。2018年6月5日,原地税第三稽查局向原告作出京地税三稽处[2018]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京地税三稽罚[2018]9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根据税收政策,上述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的行为属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106911614.51元。2015年4月27日,你以每股90元的价格卖出非限售股票631800股,成交金额56862000元,取得的现金收入应当优先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次检查应补缴个人所得税56862000元、滞纳金13974052元。2018年12月26日,第三稽查局向原告发出《催告书》,要求其缴纳未缴的个人所得税的滞纳金13974052元。庭审中,朝阳税务局认可滞纳金计算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9月的补缴日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从上述规定可知,法律法规对退税作出明确的规定,纳税人如认为多缴纳税款,可以在规定时限内向相应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本案中,原告向原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缴纳共计56862000元的税款,作为原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的承继机关朝阳税务局有权受理原告的退税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六条亦明确规定“对各级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作为朝阳税务局的上级机关,是本案的适格复议机关。


本案中,原告向朝阳税务局提出退税申请,朝阳税务局不予退税的理由是认为原告是履行《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义务,不存在退税的问题;而原告认为因对政策法律理解有误导致自行申报错误,朝阳税务局理应退还。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已缴纳税款的属性?本院认为,原告已缴税款的属性属于查补预缴税款,是在履行《税务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地税第三稽查局于2016年9月8日向原告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自2016年9月9日起对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和2016年9月21日分两次向原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缴纳2014年度实施的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个人所得税4000000元及52862000元,共计56862000元。2018年6月5日,原地税第三稽查局向原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应补缴个人所得税56862000元、滞纳金13974052元。2018年12月26日,第三稽查局向原告发出《催告书》,要求其缴纳未缴的所得税的滞纳金13974052元。从上述事情经过简单分析可知,虽然原告补缴税款的日期发生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之前,但结合税务机关对其进行税务检查的事实及后续《催告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预缴的税款系《税务处理决定书》项下的应纳税款,属稽查期间查补预缴税款。《税务处理决定书》作为一级税务机关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定的效力,在被依法否定之前,原告要求朝阳税务局退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本案中,市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对被诉通知书进行全面审查,事实清楚;在法定期限内向朝阳税务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向原告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是否有必要举行听证问题,原告认为本案涉及退税金额达5000多万、涉及的案情复杂且原告为上市公司实控人之一,属于重大复杂案件,应当举行听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亦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同时《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从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知,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而何为重大、复杂则需要复议机关依据案情进行判断,而且对重大、复杂的案件也不是必须举行听证,是“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因此,市税务局对本案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并无不妥。但《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提出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是否举行听证”。本案中,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上已经明确请求以听证的方式审理涉案事项,市税务局理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就是否举行听证对原告进行告知,但本案中市税务局并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告知,但鉴于听证非本案的必需程序,市税务局未举行听证并未实际侵犯石波涛的合法权益,对市税务局在复议过程中的疏忽本院予以指出,希望在今后的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引起重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波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波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亚娟


审 判 员  孙 茜


人民陪审员  吴维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刘雨笛


书 记 员  韩 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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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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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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