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企业发生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超过限额的部分能否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发文时间:2020-04-04
来源:焦点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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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2号):“ 一、保险企业发生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8%(含本数)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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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的预扣个税的特殊算法

(一)税法规定

  财税[2018]164号第三条规定,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取得的佣金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减除20%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收入额减去展业成本以及附加税费后,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展业成本按照收入额的25%计算。

  扣缴义务人向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支付佣金收入时,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的累计预扣法计算预扣税款。

  【说明】之所以说“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的特殊算法”,因为特殊点在于:

  财税[2018]164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预扣预缴方法是——“累计预扣法”!明显不同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实施新个人所得税法若干征管衔接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6号)第一条第(二)款和《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以下简称61号公告)第八条中对于“劳务报酬所得”规定的预扣方法。

  也就是说对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取得的佣金收入,虽然属于“劳务报酬所得”项目,但是采用的是与居民个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一样的预扣预缴方法——累计预扣法。

  (二)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对于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等三项所得,61号公告规定实行按次预扣税款,对于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取得的佣金的劳务报酬所得,鉴于保险营销和证券经纪业务的连续性,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应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三)收入额的确定

  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取得的佣金收入,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减除20%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即:收入额=不含增值税的佣金收入×(1-20%)

  (四)展业成本的计算

  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展业成本按照收入额的25%计算。即:

  展业成本=不含增值税的佣金收入×(1-20%)×25%

 备注:如果是免征增值税的,则上述公式需要将“不含税增值税的佣金收入”,换成“含增值税的佣金收入”。

  (五)附加税费的计算

  按照营改增相关税收政策规定,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应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增值税税额,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的公式计算销售额。

  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应按提供经纪代理服务按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以及附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说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一条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保险代理人、证券经纪人月佣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等也可以依法免征。

  (六)按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税[2018]164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向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支付佣金收入时,应按照61号公告规定的累计预扣法计算预扣税款。

  因此,预扣计算公式如下:

  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累计应纳税所得额×预扣率-速算扣除数)-累计已预扣预缴税额(公式①)

  累计应纳税所得额=累计收入额-累计减除费用-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公式②)

  说明:

  1.上述公式②中,与“工资薪金所得”预扣公式相比,少了“累计免税收入”、“累计专项扣除”和“累计专项附加扣除”项目。原因是,明前针对此类收入还没有免税政策;对于“专项附加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六条规定,应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间进行汇算清缴时申请扣除。

  公式②在理论上可以有“累计专项扣除”,但是实际中基本上是不存在的,因为纳税人既然是佣金收入,说明与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是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多为自己缴付“三险一金”,支付佣金单位较难掌握这些情况并为其办理扣除;同时,部分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还有任职受雇单位,由支付佣金单位办理可能出现重复扣除。

  2.累计收入额按照不含增值税的累计收入减除20%费用后的余额计算;如果是免征增值税的,则是含税金额减除20%的费用。

  3.累计减除费用按照5000元/月乘以纳税人当年截至本月在本单位的从业月份数计算。

  4.累计其他扣除按照展业成本、附加税费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之和计算。

  5.上述公式①中的预扣率、速算扣除数,比照《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所附的《个人所得税预扣率表一》执行。

  6.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的某月应预扣预缴税额为负值时,暂不退税;纳税年度终了后余额仍为负值时,由纳税人通过办理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税款多退少补。


再论佣金手续费企业所得税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


  一、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


  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两个主要问题:一、单个合同还是所有合同来看?;二、扣除限额计算基数是合同金额么?


  一、单个合同还是所有合同来看?


  首先要特别说明的合同或者协议范围是有限制的,即“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并非所有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合同都属于计算扣除限额的对象,比如对方是没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个人(现实中有些中介服务主体确有资格要求,如证券发行业务)。


  如果有多个合同或者协议,且约定的手续费及佣金比例不尽相同,如部分高于5%,部分低于5%,计算扣除限额是是应分合同看,还是应该把所有合同结合来看?这个在财税〔2009〕29号文中并无明确界定,实务中大家的看法也不尽相同。作者认为应该把所有相关合同放在一起看,理由是如下:


  1、企业所得税常见的扣除限额如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广告及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等都是按以一个“总的基数”来计算的,常理推导手续费及佣金费也应如是;


  2、财税〔2009〕29号文同一条关于保险企业的扣除限额计算基数规定的也是: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财产保险企业)/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人身保险企业),亦是不区分单个合同/业务的;


  3、企业涉及到手续费及佣金的合同可能较多,单个合同去判别耗时耗力,不合常理;


  4、财税〔2009〕29号文原文规定不明,按法律的原理,法律条文有多种解释时,一般应采纳对纳税人有利的解释,即无需区分单个合同。


  作者观点:无需区分单个合同或协议,按所有相关合同或协议作为计算扣除限额基数的范围。


  二、扣除限额计算基数是合同金额么?


  这个观点是很多人持有的观点,但从财税〔2009〕29号文原文来看毫无依据,纯属主观臆断。财税〔2009〕29号文原文是“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关键词是“收入”,收入和合同金额的区别毋庸多言,我们应该合理推断但凡是有财税常识的人肯定能区别收入与合同金额的差异,因此不存在文件起草者本意是合同金额但误用收入一词的可能性。营改增的全面铺开使合同金额与收入的差异又被进一步扩大了(如营业税时代房地产销售收入和合同金额的差异几乎没有)。


  此处的收入应该是会计收入还是税收收入?如果没有税会差异,这个问题可以忽略,现在讨论的就是税会收入不一致应以哪个收入为准的问题。作者认为既然算的是税收意义上的扣除限额,而会计上不存在扣除限额的问题,原文又未特殊指明,应使用税收收入为宜。这个问题在房地产业又会复杂一层,预售阶段支付的销售佣金或手续费,预售回款会计上是作负债处理的不确认收入,如以会计收入为基数,将导致预售销售佣金或手续费几无扣除的可能性,但就算按税收收入此处还有个障碍,预售回款虽然计算预计毛利,但并不调整所得税收入,通常理解的税收收入此时还是零。如何解决上面的这个困局呢?大名鼎鼎的31号文——《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此处的开发产品分为两类——未完工开发产品及已完工开发产品,我们通常说的预售回款其实是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收入”,因此预售销售佣金或手续费可以参照广告及业务宣传费汇算清缴的处理方法,把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也纳入限额计算基数(与此相呼应,对应的销售已完工开发产品收入就需要从基数中扣除),如此便逻辑自洽、功德圆满了。


  作者观点:扣除限额计算基数并非合同金额,而是根据相关合同确认的税收收入,对于房地产开发业务而言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应计入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