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地税发[2017]8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条例》工作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12-14
文号:桂地税发[2017]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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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区局各部门、直属单位:

 

  现将《贯彻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条例〉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7年12月14日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贯彻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条例》工作方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以十二届第76号公告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抓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充分发挥《条例》在加强税收征管、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确保信息管税、协税护税工作更加规范、有序、高效,结合全区地方税收工作实际,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方案。

 

  一、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

 

  (一)提请建立税收保障和协同共治协调机制。积极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提请建立税收保障和协同共治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税收协同共治工作,研究解决税收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导检查和考核评价等工作。(牵头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实施时间:2018年6月30日前)

 

  (二)推进市、县建立税收保障和协同共治协调机制。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与地方政府的汇报沟通,积极推进各级地方政府尽快制定贯彻执行《条例》的实施意见,建立税收保障和协同共治协调机制,落实税收保障和协同共治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考核评价等工作。(牵头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实施时间:2018年6月30日前)

 

  (三)完善税收保障工作考核激励机制。全区各级地税机关要积极跟进,主动作为,研究制定考核激励措施,发挥考评促进作用,充分调动各单位、部门协税护税的积极性。(牵头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配合部门:绩效办。实施时间:2018年)

 

  二、广泛开展宣传,营造良好氛围

 

  (一)抓紧做好阶段性宣传工作。各级地税机关要深刻领会宣传好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性,将其作为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制定切实可行的宣传计划,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抓紧抓好,抓出成效。要采取各种有效形式,运用各种新闻舆论工具,集中开展宣传工作。通过形式多样的集中宣传,推动《条例》的贯彻实施。(牵头部门:办公室,配合部门:政策法规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纳税服务处。实施时间:2017年8-12月)

 

  (二)强化日常宣传工作。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主动引导社会舆论,形成良好的舆论环境。要广泛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新闻网站等媒体宣传,跟踪报道实施效果,不断提高社会知晓度。要充分利用地税门户网站、内刊、微博、办税服务厅等媒介和场所将宣传报道融入到税收管理的日常工作当中,使社会各界支持税收保障工作,确保《条例》的顺利实施。(牵头部门:办公室;配合部门:政策法规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纳税服务处。实施时间:2018-2020年)

 

  三、规范税收管理,提高征管水平

 

  (一)严格依法治税。一是各级地税机关要严格落实依法治税要求,依法征收,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牵头部门:政策法规处;配合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劳务税处、财产和行为税处、所得税处、重点税源管理处、收入规划核算处;实施时间:长期)二是要加强监督检查,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擅自作出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牵头部门:督察内审处,配合部门:政策法规处。实施时间:长期)

 

  (二)加强预算与税收协调。各级地税机关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税收信息,为财政部门编制税收收入预算和加强财政预算管理提供依据;同时积极协调财政部门在具体编制、调整税收收入预算草案时,会商同级地税机关。(牵头部门:收入规划核算处。实施时间:长期)

 

  (三)积极转变税收征管方式,实现征管现代化。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以推行纳税人自主申报纳税、提供优质办税服务为前提,以分类分级管理为基础,以税收风险管理为导向,以现代信息技术为依托,加强税收征管体制、机制和制度创新,实现税收征管方式由事前审核向事中事后监管、固定管户向分类分级管户、无差别管理向风险管理、经验管理向大数据管理的“四个转变”,达到对外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有效防范税收流失和堵塞征管漏洞,对内进一步提高税收征管效能、有效防范执法风险和廉政风险的目标。(牵头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实施时间:2018-2020年)

 

  (四)强化涉税信息依法收集、使用和保管。各级地税机关建立涉税信息保密工作制度,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保障信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牵头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实施时间:长期)

 

  四、加强协调配合,优化部门协作

 

  (一)建立健全税源控管机制。各级地税机关要以加强税源监控为目标,完善以地控税、先税后证、物耗管税、委托代征、联合宣传、联合执法、联合惩戒等税收协助手段和办法,创新协作方式,拓展协作内容,巩固合作成果。(牵头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配合部门:信息中心、财产和行为税处、劳务税处、所得税处、重点税源管理处、收入规划核算处、稽查局。实施时间:2018-2020年)

 

  (二)建立健全信息交换共享机制。各处室根据税收业务工作开展和推进税收风险管理的需要,梳理涉税信息需求,按照“对方有、拿得到、用得上”的原则,加强与《条例》第十七条所列信息的提供部门沟通和联系,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确定涉税信息格式、内容、标准、传递方式、时限要求以及双方的责任、义务,为推进涉税信息目录管理,促进地税机关依法获取和使用第三方涉税信息创造条件。(牵头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配合部门:信息中心、财产行为税处、劳务税处、所得税处、重点税源管理处、收入规划核算处、稽查局。实施时间:2018年-2020年)

 

  (三)认真抓好《条例》相关措施及要求的落实

 

  1.建立贯彻落实《条例》的责任分工制。对《条例》逐条分解,逐项落实,确保《条例》执行到位。(牵头部门:政策法规处。实施时间:2017年12月31日前)

 

  2.把好规范性文件审查关。对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文件涉及税收管理的,强化合法性审查工作,确保制定的有关涉税政策措施合法。(牵头部门:政策法规处。实施时间:长期)

 

  五、优化税收服务,促进规范执法

 

  (一)加强税法宣传,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政策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等服务,普及纳税知识。(牵头部门:纳税服务处;配合单位:政策法规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劳务税处、财产和行为税处、所得税处。时间:长期)

 

  (二)创新服务方式和服务模式,改善办税条件,降低办税成本,提高服务水平。建立地税、国税服务合作机制,采取共建办税服务厅、互设窗口、共驻政务服务中心等方式,实行一家受理、分别处理、限时办结反馈的服务模式,简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程序。(牵头部门:纳税服务处。时间:长期)

 

  (三)规范、简化合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资料,逐步实行纳税人涉税信息地税、国税一次性收集,按户存储,共享共用。(牵头部门:纳税服务处。时间:长期)

 

  (四)执行政务公开制度,公开税收政策、办税程序、服务规范、税收优惠、权利救济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和监督权。(牵头部门:办公室;配合单位:政策法规处、纳税服务处。时间:长期)

 

  (五)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公正、公平、公开地开展纳税人信用等级评价工作,并为所有纳税人提供自身纳税信用级别查询服务,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布。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涉案人员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牵头部门:纳税服务处;配合单位: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纳税服务处、稽查局。时间:长期)

 

  六、构筑信息平台,推进信息管税

 

  (一)完善税收保障信息平台建设。不断丰富涉税信息数据库,优化涉税信息的工作流程,集中管理涉税信息,并确保按权限交换和共享涉税信息,为综合利用、增值利用信息奠定坚实基础。(牵头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配合部门:信息中心、财产和行为税处、劳务税处、所得税处、重点税源管理处、收入规划核算处、稽查局。实施时间:2018-2020年)

 

  (二)建立税收信息保障工作制度。各级地税机关要积极落实建立健全税收征管信息交换制度的要求,督促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相应工作职责,明确责任处室(科室)和具体责任人员,负责信息报送工作。要督促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向税收保障信息平台提供各项涉税信息。要加强与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落实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支持,提高税收管理信息化水平。(牵头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配合部门:信息中心、财产和行为税处、劳务税处、所得税处、重点税源管理处、收入规划核算处、稽查局。实施时间:2018-2020年)

 

  七、强化监督制约,保障工作落实

 

  (一)凝聚共识,提高落实《条例》的自觉性。《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税收管理、税收协助、税收服务等税收保障工作中的责任,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了税收保障的有关要求。各级地税机关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全局观念,全面理解和把握《条例》的基本精神,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条例》的顺利实施。(牵头部门:政策法规处,配合部门:办公室、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实施时间:2018-2020年)

 

  (二)强化管理,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一方面,加强对地税机关的监督制约。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对税收征管工作的评议和监督。对违反《条例》规定,地税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强化对护税协税的监督制约。对违反《条例》规定,未提供涉税信息造成税收损失,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提供涉税信息的,地税机关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程度,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作出处理。(牵头部门:机关党委、人事处;配合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实施时间:长期)

 

  (三)加强考核,确保工作顺利开展。各级地税机关要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加强税收征管,利用信息化手段不断提高征管效率,降低税收成本,创新税源控管方式,促进税收收入增长。自治区地税局将把贯彻实施《条例》工作情况作为绩效考核和领导责任制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牵头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配合部门:各责任部门。实施时间:长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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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规定的影响分析

增值税法将“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作为判定境内应税交易的重要标准之一,适用范围更为广泛,更加强调遵循目的地课税原则。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需要注意有关跨境交易涉税规定的变化,并通过合同约定有关事项等避免涉税风险。

  明年开始施行的增值税法在总体延续现行增值税主要政策的基础上,新增和完善了部分条款,体现了“稳中有进”的立法原则。其中,关于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判断标准发生了重要变化,引入“在境内消费”概念,具体表现为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调整为“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这一变化标志着我国增值税制度在跨境服务贸易和无形资产交易领域的重要革新。

  服务、无形资产跨境交易的税制演进

  在营改增之前,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提供或者接受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营业税秉持来源地原则对跨境劳务课税,能够较好地防范税基侵蚀,有效保障我国的税收权益,但有可能导致跨境交易存在重复征税问题。

  在营改增试点期间,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改征增值税,且税制进一步完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是指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同时明确,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使用的服务、无形资产,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这表明,增值税采取“来源地原则+目的地原则”的方式判断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行为是否构成境内应税交易,在一定程度上消除重复征税,提高了增值税的税收中性。

  去年12月通过的增值税法将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属于“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情形表述为,“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更加强调遵循目的地课税原则,为我国构建国内国际双循环发展格局提供支持。

  有关新规定的利好和面临的新要求

  国际上,增值税对跨境交易有两种征税原则,分别是目的地原则和来源地原则。目的地原则,又称消费地原则,即跨境交易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只在消费国征税。来源地原则,又称原产地原则,即由跨境交易产品或服务的原产地所在国征收增值税。随着跨境服务贸易和无形资产交易日益频繁,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等国际组织提出了《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推动目的地原则逐渐成为国际主流。我国近期通过的增值税法顺应数字经济潮流和国际增值税发展趋势,首次将“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作为判定境内应税交易的重要标准之一。

  对跨境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按目的地原则课税,优势显而易见。第一,与“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的规定相比,增值税法关于“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规定,适用范围更为广泛,新增了“销售方与购买方均在境外,但在境内消费的服务”的情形,更有利于保障我国国内的征税权。增值税法在扣缴义务方面也新增了配套条款,即第二十九条关于确定增值税纳税地点,第(五)项在现行“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规定的基础上,明确扣缴义务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应当向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第二,很大程度上消除增值税的国际重复课税,提高税收中性,有利于国际服务贸易和技术、数据资产等无形资产交易蓬勃发展。

  值得重视的是,由于现实的复杂性,上述目的地课税原则也对我国增值税税制完善和税收征管提出了新要求。

  比如,实际中如何准确界定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向境外购买服务、无形资产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只有在境内消费才能获得进项税额抵扣,同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由于服务和无形资产具有无形性、多样性等特点,其消费地的判定较为复杂。《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将跨境服务或无形资产贸易分为B2B和B2C两种交易模式,并提出了B2B的一般规则、B2C的一般规则,以及特别规则。未来,我国在制定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配套政策时,可以借鉴《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以及数字经济发展趋势,细化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规定。由于服务和无形资产具有很强的外溢效应,还应该考虑对“从境外购买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在境内境外共同消费时,如何合理划分境内应税交易部分”予以明确。现实中存在这种情况。如宁波甲公司委托新加坡A公司进行业务流程设计,支付服务费180万元。该设计的受益者包括宁波甲公司及甲公司在中东的子公司乙公司,属于从境外购买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在境内境外共同消费的情况。笔者认为,后续的增值税政策应当建立科学的划分标准,如以所举案例为例,可以甲公司和乙公司的资产规模、受益金额等指标合理划分该从境外购买服务费属于境内应税交易的部分。

  再比如,如何对“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实施高效税收征管。笔者认为,这包含三个层面的课题:一是,购买方如何识别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方是否为境外单位或个人。实际中,在许多情况下,识别线上服务和数据资产的销售方是困难的事情。二是,在B2C模式中,作为购买方的其他个人缺乏足够的意愿和能力履行增值税扣缴义务,因此应当基于B2C模式创建可行的税收征管机制。三是,对于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而购买方在境外的情形,税务机关如何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实施有效的监管。例如,在我国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日本A公司向德国B公司购买某网络技术,用于升级其在我国境内运营的在线教育项目。根据上述“在境内消费”的目的地课税原则,日本A公司负有向我国税务机关代扣代缴德国B公司增值税的义务。这时,我国税务机关如何及时发现有关涉税交易并实施日常税务监管?

  对完善征管和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的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为确保跨境交易中的服务和无形资产按目的地原则征税,需要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一步完善税制。

  第一,借鉴《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明确不同类型服务、无形资产消费地的具体判定标准和应税交易确认方法,特别是针对数字经济下的新型交易模式,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税收制度。第二,税务机关加速建设跨境服务贸易、无形资产交易的信息收集和共享机制,充分利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高信息获取和分析能力;将增值税国际协调纳入国际税收工作,加强国际税收征管合作。

  另外,跨境交易涉税规定的改变,也值得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注意。对于向我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境外单位和个人,以及境内的购买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这些服务、无形资产是否在境内消费、何为消费的标志物、是否存在境内境外共同消费、谁来履行增值税扣缴义务等,确保税务处理合法合规。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还应当密切关注增值税后续关于跨境交易规则的细化和征管要求,必要时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以避免发生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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