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行初262号阮益丰与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0-07-09
来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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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沪0104行初262号


原告阮益丰,男,1957年4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楼忠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君凌,女。


委托代理人朱虹,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过剑飞,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礼庆,女。


委托代理人韩晋,男。


原告阮益丰不服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沪国税普告字(2016)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下称《答复书》)及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沪国税复决字〔2016〕第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阮益丰,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副局长许凤及委托代理人徐君凌、朱虹,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朱礼庆、韩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4月28日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官网上向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申请获取“作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19号)的税收发票”,并在同年5月3日向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举报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涉嫌偷逃国家税款。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收到申请及举报后,告知原告补正相关信息,原告于同年5月19日进行了相应的补正,提供了有关证据和涉案单位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地址、联系电话。原告于同年6月11日收到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答复书》,该《答复书》称原告所要求获取的信息无法提供,原告不服,向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于同年10月5日收到沪国税复决字〔2016〕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答复书》。原告认为该复议决定超过了法定答复期限,并且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和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均未履行法定职责,回避其举报所反映的问题,未进行必要的查处和按规定作出答复,故起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沪国税普告字(2016)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撤销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沪国税复决字〔2016〕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辩称,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其所作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辩称,针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其依法受理后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2016年4月28日所作的《信息公开申请表》;2.沪国税普告字(2016)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及邮政快递单;3.2016年5月11日所作的《信息公开申请表》;4.沪国税普告字(2016)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及邮政快递单;5.答复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6.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及邮寄信封;7.《答复书》;8.《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项;9.《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


经质证,原告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依法履行职责,且无法证明案件事实,同时被告先后两次所作补正告知书回避事实,其所作《答复书》适用法律错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对上述证据无意见。


庭审中,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出示了以下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答复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4.《答复书》;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6.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凭证;7.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情况电脑截屏;8.受理复议通知书;9.受理复议通知书邮寄凭证;10.受理复议通知书邮寄情况电脑截屏;11.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12.提出答复通知书邮寄凭证;13.提出答复通知书邮寄情况电脑截屏;14.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15.相关证据材料;16.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17.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18.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情况电脑截屏;19.《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2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所作的《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所作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对上述证据无意见。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的举报信;2.答复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4.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质证,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认为证据1与其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同意上述意见。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查明: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申请获取“作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19号)的税收发票”,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内容不明确,于2016年5月9日和5月17日向原告发送《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沪国税普告字(2016)第2号,第3号),其先后于同年5月11日和5月23日收到原告提供的补正内容后,通过“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检索查找,仍无法对原告所要求获取的指定发票进行定位,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于同年5月26日向原告作出《答复书》,答复原告“经查询,根据您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描述,无法准确定位具体发票,故您要求获取的信息无法提供”。原告不服,于2016年7月26日向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收到申请后于同年7月29日受理并发出答复通知书和受理通知书,于同年8月5日收到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提交的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于同年9月18日作出沪国税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受理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进行补正。原告补正申请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根据其补正内容按规定履行了查询义务,未准确定位到具体发票,遂作出《答复书》,答复原告“经查询,根据您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描述,无法准确定位具体发票,故您要求获取的信息无法提供”。该《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后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阮益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阮益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人民陪审员  张 敬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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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为M货币,即其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乙公司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2X25年12月31日,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允许基于任何其他目的的货币兑换。在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实行自由浮动汇率机制,并采用单一汇率,该汇率每日更新。因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甲公司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在上述情况下,甲公司在对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进行折算时,应当如何估计即期汇率?

  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当一种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对计量日的即期汇率进行估计,使其能够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在满足上述有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要求的情况下,企业可采用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其他估计方法,对相关即期汇率进行估计。

  本例中,甲公司不能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能够基于其他目的兑换货币。在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实行自由浮动汇率机制,并采用单一汇率,该汇率每日更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一种货币在某一目的下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其他目的下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的因素,以判断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一是是否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如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可能表明这些汇率包含对出于特定目的取得另一种货币的“激励”或“惩罚”,因而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二是可兑换货币的用途。如企业能够取得的另一种货币仅限于有限用途(如进口紧急物资),则该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三是汇率的性质。相较于受监管部门管制及其他经常性干预的汇率,可观察的自由浮动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四是汇率更新的频率。相较于长期不变的可观察汇率,每日或以更高频率更新的可观察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本例中,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采用单一的自由浮动汇率且该汇率每日更新,同时基于其他目的兑换的货币也并非为有限用途,因此,甲公司认定基于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能够满足“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的要求,甲公司在折算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时可采用该可观察汇率作为估计的即期汇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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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乙公司和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分别为M货币和P货币,均为各自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乙公司和丙公司的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

  情形一: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规定,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须在提交兑换申请时申报资金用途并完成相关行政审批流程。通常情况下,货币主管部门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2X26年6月1日,因无法满足市场对L货币的兑换需求,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了官方兑换渠道。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前述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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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定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在上述情形中,甲公司应当如何分别评估M货币、P货币是否可兑换为L货币?

  分析:

  情形一中,2X26年6月1日前,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提供L货币的官方兑换渠道,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前述10个工作日为通过官方兑换机制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的正常行政延迟。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企业能够在“一定时间范围内”通过可在兑换交易中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将该货币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前述一定时间范围允许因法律或监管规定、公共假期等实际因素导致的兑换业务办理的正常延迟。因此,在满足《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其他相关评估要求的情况下,甲公司在提交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能够取得L货币的,可认定M货币可兑换为L货币。

  2X26年6月1日后,在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官方兑换渠道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且该兑换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应当仅考虑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本情形中由于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不存在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情形二中,甲公司仅可基于进口食品和药品的目的申请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而不能为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的净投资申请兑换L货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对于境外经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折算,企业应当假定其取得另一种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其境外经营净投资。本情形中,由于甲公司不能基于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净投资的目的申请兑换L货币,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P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