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行初262号阮益丰与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0-07-09
来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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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沪0104行初262号


原告阮益丰,男,1957年4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楼忠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君凌,女。


委托代理人朱虹,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过剑飞,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礼庆,女。


委托代理人韩晋,男。


原告阮益丰不服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沪国税普告字(2016)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下称《答复书》)及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沪国税复决字〔2016〕第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阮益丰,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副局长许凤及委托代理人徐君凌、朱虹,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朱礼庆、韩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4月28日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官网上向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申请获取“作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19号)的税收发票”,并在同年5月3日向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举报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涉嫌偷逃国家税款。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收到申请及举报后,告知原告补正相关信息,原告于同年5月19日进行了相应的补正,提供了有关证据和涉案单位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地址、联系电话。原告于同年6月11日收到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答复书》,该《答复书》称原告所要求获取的信息无法提供,原告不服,向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于同年10月5日收到沪国税复决字〔2016〕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答复书》。原告认为该复议决定超过了法定答复期限,并且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和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均未履行法定职责,回避其举报所反映的问题,未进行必要的查处和按规定作出答复,故起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沪国税普告字(2016)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撤销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沪国税复决字〔2016〕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辩称,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其所作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辩称,针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其依法受理后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2016年4月28日所作的《信息公开申请表》;2.沪国税普告字(2016)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及邮政快递单;3.2016年5月11日所作的《信息公开申请表》;4.沪国税普告字(2016)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及邮政快递单;5.答复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6.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及邮寄信封;7.《答复书》;8.《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项;9.《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


经质证,原告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依法履行职责,且无法证明案件事实,同时被告先后两次所作补正告知书回避事实,其所作《答复书》适用法律错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对上述证据无意见。


庭审中,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出示了以下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答复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4.《答复书》;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6.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凭证;7.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情况电脑截屏;8.受理复议通知书;9.受理复议通知书邮寄凭证;10.受理复议通知书邮寄情况电脑截屏;11.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12.提出答复通知书邮寄凭证;13.提出答复通知书邮寄情况电脑截屏;14.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15.相关证据材料;16.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17.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18.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情况电脑截屏;19.《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2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所作的《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所作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对上述证据无意见。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的举报信;2.答复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4.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质证,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认为证据1与其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同意上述意见。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查明: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申请获取“作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19号)的税收发票”,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内容不明确,于2016年5月9日和5月17日向原告发送《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沪国税普告字(2016)第2号,第3号),其先后于同年5月11日和5月23日收到原告提供的补正内容后,通过“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检索查找,仍无法对原告所要求获取的指定发票进行定位,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于同年5月26日向原告作出《答复书》,答复原告“经查询,根据您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描述,无法准确定位具体发票,故您要求获取的信息无法提供”。原告不服,于2016年7月26日向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收到申请后于同年7月29日受理并发出答复通知书和受理通知书,于同年8月5日收到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提交的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于同年9月18日作出沪国税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受理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进行补正。原告补正申请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根据其补正内容按规定履行了查询义务,未准确定位到具体发票,遂作出《答复书》,答复原告“经查询,根据您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描述,无法准确定位具体发票,故您要求获取的信息无法提供”。该《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后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阮益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阮益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人民陪审员  张 敬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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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小规模纳税人2025年第三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中营业外收入金额与增值税减免金额比对不一致的问题,主要源于申报表比对规则与实际账务处理的差异,以下是具体分析及应对建议:

  一、问题产生的原因

  1.申报表比对规则

  2025年第三季度起,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新增比对项,要求主表第16行“营业外收入”金额需≥增值税申报表中的减征、免税、即征即退等收入额。这一规则旨在确保企业将增值税减免部分如实计入营业外收入,避免少申报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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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申报表的减征试例二、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征示例

  以季度销售额31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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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际按1%征收:31万×1% = 3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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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使季度没有超过30万,会计做账根据开的发票1%,也会做成减免的默认是1%,而不是3%,因为开发票的税率就是1%。

  二、比对不一致的影响

  ·申报受阻:系统比对不通过,提示“营业外收入金额小于增值税减征额”,无法完成申报。

  ·潜在合规风险:若强行修改账务或申报数据,可能引发后续汇算清缴时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等扣除限额计算错误,或被税务机关认定为申报不实。

  三、应对建议

  1.暂缓申报

  2025年10月申报期截至10月27日,建议暂不急于申报,此问题很多财务都在向省局反馈中,建议观察税务部门是否调整比对规则或发布进一步解释。

  2.关注政策动态

  关注国家税务总局或当地税务机关的官方通知,等待针对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免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衔接问题的明确指引。部分观点认为,税务机关可能优化比对规则,或允许企业按实际账务处理申报,同时附注说明增值税减免情况。

  3.与税务机关沟通

  若需尽快申报,可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说明实际情况,提供相关账务处理依据和政策文件,申请确认申报方式或申请临时调整比对规则。

  四、注意事项

  ·账务处理无需调整:目前账务处理符合实际业务和发票开具规则,无需为满足比对而强行将减征额计入营业外收入,以免影响财务数据真实性和后续汇算清缴。

  ·保留相关资料:保存增值税申报表、发票、账务凭证等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五、针对此问题,账务处理更加详细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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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税局发布的2023年适用3%征收率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如何用含税销售额换算销售额?的答复。价税分离给的也是按照1%

  假设,公司实际从客户那里价税合计一共收到101元以往一直以来的处理方式是:

  借:应收账款 101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专用)1

  这样做账没有问题,而且不含税的主营业务收入也可以对上开具的发票。

  但是按照目前系统的规则需要将账务改成如下:即需要按照3%做价税分离才可以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 101

  贷:主营业业务收入 101/1.03=98.06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01/1.03*0.03=2.94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101/1.03*0.02=1,96

  贷;营业外收入1.96

  实际开发票是按照1%税率开具的这样做账将导致不含税收入等都不一致

  综上,该问题主要源于申报规则与实际操作的差异,建议企业耐心等待政策明确或与税务机关沟通解决,避免因申报调整引发其他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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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小规模纳税人的优惠政策,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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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合伙型私募创投基金实物分配退出,基金层面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01、基金未减资的情况下,LP已分配本金后再转让份额,转让数量和金额应如何确定?例如,张三原持有份额1000万,已分配510万本金,是否仍可按1000万份额或900万份额对外转让?

  张三实际只剩490万份额权益,份额转让时应该实际持有的份额进行转让。

  建议先完成减资程序并办理工商变更。

  关于合格投资者问题,lp转让大部分份额后是否还是合格投资者,这里面有一个问题,是否利用了份额转让和收益分配去进行份额拆分,突破合格投资者界定,而非单纯看现在持有的基金的金额。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四条: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将私募基金份额进行拆分或者转让,或者通过为单一标的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以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或者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

  02、合伙型私募创投基金实物分配退出,基金层面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现行税法对合伙型私募基金进行实物分配未有直接规定,私募股权创投基金进行实物分配,实质上属于股东身份及权益转让的行为,若该实物资产为股票,股票所有权发生改变,应当视同销售纳入“金融商品转让”的范畴,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征增值税;若该实物资产为股权,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的范畴,不缴纳增值税。

  目前私募基金实物分配机制仍处于试点启动阶段,尚未建立成熟的配套税收制度,证监会发布的试点政策并未具体说明相关税务处理方式,建议咨询主管税务机关。

  政策依据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