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辽02行终392号国家税务总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大连诚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0-08-08
来源: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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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02行终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四街200号。


法定代表人徐葛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棠,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诚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六一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朱延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胜东,男,1978年11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诚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行初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2月20日,原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征收了位于大连开发区××办公区××公寓××号房屋的过户税费。2019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大连开发区××办公区××公寓××号房屋的完税档案。被告当日受理。同年6月26日,被告将答复期延长至同年7月18日前。同年7月2日,被告作出大开税信息公开[2019]7号决定,不予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大开税信息公开[2019]7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另查,原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的职权现已由被告承继。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被告具备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案涉房屋的过户税费是由原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征收的,该局现已撤销,其职权已由被告承继,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公开完税信息,所以,被告具备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第二,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被诉行政行为认定,权利人不同意公开完税信息。但被告提供的证明此节事实的唯一证据即电话录音未被本院采信。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第三,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证据,应当认定程序违法。第四,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本案中,被告并未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更谈不上考量其理由是否合理,即适用上述规定决定不予公开,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具备法定职权,但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完税信息,因尚需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并由被告方裁量,本案中不宜判决公开,原告的这一诉请不应支持。被诉行政行为撤销后,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㈠、㈡和㈢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大开税信息公开[2019]7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大连诚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9年5月30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上诉称,1、请求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211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因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到第三人杜新甫的个人信息,2019年6月26日,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话联系到第三人,第三人在电话录音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自己的纳税资料,并拒绝向上诉人提供邮寄地址,致使上诉人无法向第三人邮寄书面征求意见函。上诉人已经尽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法庭对于第三人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可以当庭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进行核实,而非简单以真实性不能确定为由不予采信。上诉人不掌握第三人的相关身份信息,在第三人明确拒绝提供邮寄地址等相关信息的情况下,上诉人根本上无法取得第三人的书面意见。信息公开案件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是否公开必须以取得第三人书面意见为前提。而根据法律规定征求第三人意见的期限又不计算在信息公开的法定期限内,在此情况下,信息公开机关完全可以以尚未取得第三人书面意见为由不予公开,这对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一种损害。


被上诉人大连诚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其与第三人杜新甫房屋买卖的完税信息,上诉人应当首先评估该信息的公开是否会损害第三人杜新甫的合法权益,如该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上诉人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该信息的公开是否会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的证据,而且也没有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因此原审法院撤销上诉人大开税信息公开[2019]7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并限期上诉人重新作出答复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兆东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徐建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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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为M货币,即其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乙公司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2X25年12月31日,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允许基于任何其他目的的货币兑换。在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实行自由浮动汇率机制,并采用单一汇率,该汇率每日更新。因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甲公司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在上述情况下,甲公司在对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进行折算时,应当如何估计即期汇率?

  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当一种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对计量日的即期汇率进行估计,使其能够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在满足上述有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要求的情况下,企业可采用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其他估计方法,对相关即期汇率进行估计。

  本例中,甲公司不能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能够基于其他目的兑换货币。在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实行自由浮动汇率机制,并采用单一汇率,该汇率每日更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一种货币在某一目的下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其他目的下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的因素,以判断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一是是否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如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可能表明这些汇率包含对出于特定目的取得另一种货币的“激励”或“惩罚”,因而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二是可兑换货币的用途。如企业能够取得的另一种货币仅限于有限用途(如进口紧急物资),则该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三是汇率的性质。相较于受监管部门管制及其他经常性干预的汇率,可观察的自由浮动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四是汇率更新的频率。相较于长期不变的可观察汇率,每日或以更高频率更新的可观察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本例中,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采用单一的自由浮动汇率且该汇率每日更新,同时基于其他目的兑换的货币也并非为有限用途,因此,甲公司认定基于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能够满足“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的要求,甲公司在折算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时可采用该可观察汇率作为估计的即期汇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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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乙公司和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分别为M货币和P货币,均为各自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乙公司和丙公司的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

  情形一: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规定,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须在提交兑换申请时申报资金用途并完成相关行政审批流程。通常情况下,货币主管部门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2X26年6月1日,因无法满足市场对L货币的兑换需求,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了官方兑换渠道。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前述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

  情形二: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除进口食品和药品以外,不接受用于其他目的的L货币兑换申请。

  假定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在上述情形中,甲公司应当如何分别评估M货币、P货币是否可兑换为L货币?

  分析:

  情形一中,2X26年6月1日前,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提供L货币的官方兑换渠道,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前述10个工作日为通过官方兑换机制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的正常行政延迟。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企业能够在“一定时间范围内”通过可在兑换交易中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将该货币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前述一定时间范围允许因法律或监管规定、公共假期等实际因素导致的兑换业务办理的正常延迟。因此,在满足《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其他相关评估要求的情况下,甲公司在提交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能够取得L货币的,可认定M货币可兑换为L货币。

  2X26年6月1日后,在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官方兑换渠道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且该兑换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应当仅考虑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本情形中由于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不存在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情形二中,甲公司仅可基于进口食品和药品的目的申请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而不能为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的净投资申请兑换L货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对于境外经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折算,企业应当假定其取得另一种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其境外经营净投资。本情形中,由于甲公司不能基于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净投资的目的申请兑换L货币,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P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