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地税办函[2017]7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税局办公室关于明确金税三期系统税务登记注销业务流程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06-17
文号:宁地税办函[2017]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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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5月17日为了配合“三证合一、一照一码”商事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规范注销税务登记流程,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注销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第5号)。近日按照《自治区地税局办公室关于开展工作大督查的通知》(宁地税函[2017]67号)的要求,区局组织了对部分基层单位税收政策执行情况的督查,督查中所反映的情况不容乐观。


一、当前注销税务登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部分单位没有认真组织学习和贯彻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注销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仍然沿用原《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五章注销税务相关条款执行,考虑商事制度改革的特殊性少,要求报送的资料多,办理时限长,致使个别纳税人采取向政府投诉、大厅吵闹等方式表达不满。


(二)存在擅自规定调查巡查年限和要求纳税人额外报送其他资料的情况。某局所辖宁夏某餐饮有限公司,由该市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审计区间,远超《暂行办法》所规定的最高年限。《暂行办法》没有明确要求纳税人提供土地、房产等证明资料,大部分基层单位仍然强制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三)多数基层单位没有按照规定的事项开展注销税务登记即办业务。《暂行办法》规定了对无欠税、无应缴销发票、无在查案件的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纳税人;设立登记以来未领购发票且无税种认定(除印花税外)的纳税人;设立时间短于一年、未发生经营行为、未发生纳税义务、未领用发票且连续零申报的纳税人。适用注销税务登记简易流程,按照简易流程应当即时办结。在检查中仅极少数单位执行了此项规定。


(四)存在软性要求企业出示税务审计报告的情况。《暂行办法》明确规定:税务机关不得委托中介机构实施调查巡查。在检查中发现有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部分县区局是通过购买中介服务的方式实施“纳税评估检查”,也有个别局发现在注销税务登记的档案中有中介机构的报告,该局说明是纳税人“自愿”提供的。


(五)存在不按照三个规范要求,自制表证单书的情况。 在检查中发现大多数单位存在不按照三个规范要求,自制表证单书的情况,主要有纳税评估报告、税收检查报告和其他非制式的文书。这些自制文书增加了审核审批环节,分别由受理、初审、复核、所长、科长、分管局长签字盖章,延长了注销办理时限。


(六)个别单位存在涂改制式表单的情况和超期办理的情况。检查中发现有擅自涂改《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受理日期、审批日期的情况,还有不按照规定要求使用《清税申报表》和清税说明的情况。某局所辖宁夏耨餐饮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5日受理,2017年7月5日办结。宁夏某劳务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9日受理,12月5日办结。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4月6日受理,7月10日办结。


二、如何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工作


(一)认真学习理解中央各项“放管服”政策,转变观念,增强全心全意为纳税人服务的意识,切实为纳税人减负、提高税务机关工作效率。


(二)严格执行“三个规范”,把我们的行政执法行为置于法律和规范的监督下,不得逾越。


(三)科学制定工作流程,规范业务操作。近期区局印发了《自治区地税局办公室关于明确金税三期系统税务登记注销业务流程的通知》(宁地税办函[2017]74号),确定了注销业务“三步走两注意”的规范操作,要求符合简易注销程序的,由行政审批岗直接核准注销。符合一般注销程序的,行政审批岗可发起调查巡查任务,按流程审批后反馈行政审批岗核准注销。


(四)应用大数据开展风险分析,严厉打击恶意注销行为。集成现有的信息化建设成果,根据企业经营规模、税款征收方式、纳税信用等级指标进行风险分析,对风险等级低的及时办结;对风险等级偏高的,要及时进行核实确认;发现涉嫌偷、逃、骗、抗税或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等情形的,中止办理。


(五)结合金税三期优化版和电子档案系统的推广应用,积极推进“互联网+”战略,为纳税人提供更多选项的办税应用和体验。


(六)贯彻落实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相关工作


一是做好信息的获取工作,将获取的信息结合征管系统和外部交换平台的相关信息做好分析、比对、清分,督导各地核对信息。二是获取企业简易注销登记信息后,要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税务部门规章要求,分类办理纳税人清税手续。三是完善企业简易注销工作流程,我区地税已初步建立了区局集中处理、各地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区局主要承担信息的获取、分析比对和反馈工作,基层主要进行清税事项的核实,对需要提出异议的企业进行确认。加强与当地工商部门的协调配合工作,积极争取各地工商部门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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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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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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