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地税办函[2017]7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税局办公室关于明确金税三期系统税务登记注销业务流程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06-17
文号:宁地税办函[2017]7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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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5月17日为了配合“三证合一、一照一码”商事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规范注销税务登记流程,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注销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第5号)。近日按照《自治区地税局办公室关于开展工作大督查的通知》(宁地税函[2017]67号)的要求,区局组织了对部分基层单位税收政策执行情况的督查,督查中所反映的情况不容乐观。


一、当前注销税务登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部分单位没有认真组织学习和贯彻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注销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仍然沿用原《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五章注销税务相关条款执行,考虑商事制度改革的特殊性少,要求报送的资料多,办理时限长,致使个别纳税人采取向政府投诉、大厅吵闹等方式表达不满。


(二)存在擅自规定调查巡查年限和要求纳税人额外报送其他资料的情况。某局所辖宁夏某餐饮有限公司,由该市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审计区间,远超《暂行办法》所规定的最高年限。《暂行办法》没有明确要求纳税人提供土地、房产等证明资料,大部分基层单位仍然强制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三)多数基层单位没有按照规定的事项开展注销税务登记即办业务。《暂行办法》规定了对无欠税、无应缴销发票、无在查案件的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纳税人;设立登记以来未领购发票且无税种认定(除印花税外)的纳税人;设立时间短于一年、未发生经营行为、未发生纳税义务、未领用发票且连续零申报的纳税人。适用注销税务登记简易流程,按照简易流程应当即时办结。在检查中仅极少数单位执行了此项规定。


(四)存在软性要求企业出示税务审计报告的情况。《暂行办法》明确规定:税务机关不得委托中介机构实施调查巡查。在检查中发现有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部分县区局是通过购买中介服务的方式实施“纳税评估检查”,也有个别局发现在注销税务登记的档案中有中介机构的报告,该局说明是纳税人“自愿”提供的。


(五)存在不按照三个规范要求,自制表证单书的情况。 在检查中发现大多数单位存在不按照三个规范要求,自制表证单书的情况,主要有纳税评估报告、税收检查报告和其他非制式的文书。这些自制文书增加了审核审批环节,分别由受理、初审、复核、所长、科长、分管局长签字盖章,延长了注销办理时限。


(六)个别单位存在涂改制式表单的情况和超期办理的情况。检查中发现有擅自涂改《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受理日期、审批日期的情况,还有不按照规定要求使用《清税申报表》和清税说明的情况。某局所辖宁夏耨餐饮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5日受理,2017年7月5日办结。宁夏某劳务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9日受理,12月5日办结。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4月6日受理,7月10日办结。


二、如何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工作


(一)认真学习理解中央各项“放管服”政策,转变观念,增强全心全意为纳税人服务的意识,切实为纳税人减负、提高税务机关工作效率。


(二)严格执行“三个规范”,把我们的行政执法行为置于法律和规范的监督下,不得逾越。


(三)科学制定工作流程,规范业务操作。近期区局印发了《自治区地税局办公室关于明确金税三期系统税务登记注销业务流程的通知》(宁地税办函[2017]74号),确定了注销业务“三步走两注意”的规范操作,要求符合简易注销程序的,由行政审批岗直接核准注销。符合一般注销程序的,行政审批岗可发起调查巡查任务,按流程审批后反馈行政审批岗核准注销。


(四)应用大数据开展风险分析,严厉打击恶意注销行为。集成现有的信息化建设成果,根据企业经营规模、税款征收方式、纳税信用等级指标进行风险分析,对风险等级低的及时办结;对风险等级偏高的,要及时进行核实确认;发现涉嫌偷、逃、骗、抗税或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等情形的,中止办理。


(五)结合金税三期优化版和电子档案系统的推广应用,积极推进“互联网+”战略,为纳税人提供更多选项的办税应用和体验。


(六)贯彻落实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相关工作


一是做好信息的获取工作,将获取的信息结合征管系统和外部交换平台的相关信息做好分析、比对、清分,督导各地核对信息。二是获取企业简易注销登记信息后,要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税务部门规章要求,分类办理纳税人清税手续。三是完善企业简易注销工作流程,我区地税已初步建立了区局集中处理、各地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区局主要承担信息的获取、分析比对和反馈工作,基层主要进行清税事项的核实,对需要提出异议的企业进行确认。加强与当地工商部门的协调配合工作,积极争取各地工商部门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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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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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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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