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国家税务局关于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缴准备阶段若干事项的提醒
发文时间:2018-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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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纳税人:


汇算清缴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重要环节,是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法定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持续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不断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部署,在2017年度汇算清缴期间,一批新的税收政策、管理要求进入实施阶段,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也进行了修订。为了进一步做好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就汇缴准备阶段的若干事项提醒如下:


一、学习申报表的修订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在保持2014年版申报表整体架构不变的前提下,遵循“精简表单、优化结构、方便填报”的原则,进一步优化纳税人填报体验,在填报难度上做“减法”,在填报质量上做“加法”,在填报服务上做“乘法”。具体做法如下:


一是为减轻纳税人填报负担,取消了《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明细表》《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优惠明细表》《金融、保险等机构取得的涉农利息、保费收入优惠明细表》4张表单,调整后的表单数量为37张。


二是为落实捐赠支出扣除政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高新技术企业和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政策等一系列税收政策,修订了《捐赠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等表单,调整了《期间费用明细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事项纳税调整明细表》《特殊行业准备金及纳税调整明细表》《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明细表》《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明细表》等表单的部分数据项。


三是为减少涉税信息重复填报,对《企业基础信息表》《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等表单的数据项进行了调整和优化。


四是根据有关意见建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年度分摊企业所得税明细表》等表单中部分数据项的填报口径和逻辑关系进行了调整和优化。


调整后的申报表继续采取了“组合型、多级式”的表单架构,以满足不同类型纳税人、重要征管事项的申报要求。从内容看,全套报表由反映纳税人整体情况和基本财务、纳税调整、弥补亏损、税收优惠、境外税收、汇总纳税等明细情况的“1+6”表单体系组成。从结构看,全套报表分为主表、一级明细表、二级明细表和三级明细表,表单数据逐级汇总,环环相扣。目前,申报表中的绝大多数表单属于选填表,纳税人可以根据行业类型、业务发生情况自行选择填报。


二、理解最新税收政策


党的十八大以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我国陆续推出和完善了一系列减税措施,特别是2017年,更是聚焦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持续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推出“一揽子”减税政策,不断激发市场活力、扩大有效供给,增强市场主体的创新动力。


1、《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2、《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基础上,完善和明确了部分研发费用掌握口径。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7]43号):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至50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5、《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5200元。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4号):明确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优惠的期间、税务机关日常管理的范围、程序和追缴期限、优惠备案要求、执行时间和衔接四个方面问题。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承包工程税收抵免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1号):企业以总分包或联合体方式在境外实施工程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下同),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可按本公告规定以总承包企业或联合体主导方企业开具的《境外承包工程项目完税凭证分割单(总分包方式)》或《境外承包工程项目完税凭证分割单(联合体方式)》作为境外所得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进行税收抵免。


8、《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八条规定的税率,分别计算其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


9、《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4号):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全资子公司,属于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改制中资产评估增值可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资产的计税基础按其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资产增值部分的折旧或者摊销不得在税前扣除。


10、《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1号):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11、《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 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2号):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的担保赔偿准备、未到期责任准备可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13、《关于国有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问题的通知》(组通字[2017] 38号):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全资和国有资本绝对控股、相对控股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实际支出不超过职工年度工作薪金总额1%的部分,可以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年末如有结余,结转下一年度使用。累计结转超过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2%的,当年不再从管理费用中安排。 


三、重温重要优惠政策


企业在2017年度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在一所大厅完成备案。各优惠事项具体备案方式及资料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现梳理若干分局涉及到的优惠事项如下:


(一)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二)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


(三)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取得的捐赠收入、不征税收入以外的政府补助收入、会费收入、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等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


(四)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款。


(五)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150%摊销。


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科技型中小企业办理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备案时,还应按照《科技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规定取得的相应年度登记编号填入《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具有相关资格的批准文件(证书)及文号(编号)”栏次。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


(六)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工资加计扣除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8号


(七)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至50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7]43号)


(八)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企业。


政策依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


(九)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4号)。


(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


(十一)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我国境内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十二)国家规划布局内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十三)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行业企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


四、掌握其他重要事项


(一)资产损失报损


企业在2017年度发生资产损失,应分别按以下要求完成资产损失申报:


① 本市居民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分别按照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的要求准备相关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同时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附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相关材料随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管理所。


② 外省市总机构在沪二级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要求准备相关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填报相应的明细表(同本市居民企业),向管理所报送申报外,还应将申报材料和明细表上报总机构。


各类资产损失备案资料清单详见沪国税所[2011]101号文。


(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管理


金税三期系统不再事先采集总机构的三项因素,总机构应在企业所得税一季度预缴(4月份)申报时,自行填报参与分配的各分支机构上年度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项因素数据(今年第一季度预缴应根据各分支机构2017年度会计报表数据分析填列),系统将自动计算各分支机构分配比例。各分支机构每年一季度填报的三项因素一经确定,当年度预缴申报不应再发生变化。总机构在季度预缴申报及汇缴申报时应自行核对分配表申报数据,如发现系统带出三项因素数据有误可直接修改,确保各分支机构三项因素在同一年度内保持一致。


如总机构参与分配的分支机构数量发生变化,在所属季度预缴申报或汇算清缴申报前应先至办税服务厅办理“汇总纳税企业情况登记”,确认信息维护正确后再进行相关申报。


因金税三期系统不再进行分配比例备案,所以系统已不存在“分摊比例备案表”或“不就地预缴证明”文书打印功能。


(1)对于就地预缴分支机构,总机构可将季度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转送分支机构进行纳税申报;


(2)对于不就地预缴分支机构,总机构可在办理“汇总纳税企业情况登记”后,将《上海市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总机构信息备案表》转送相关分支机构,或企业自行出具书面情况说明。


(三)政策性搬迁事项管理


根据《企业政策性搬迁搬迁开始受理规程》(沪国税函[2016]96号)的规定,区局将对当年搬迁开始和搬迁完成项目,按照政策性搬迁核查指引的要求,就企业政策性搬迁单独进行税务管理、核算和保存备查资料等情况进行全面核查。现对以下政策口径予以明确:


受理时间:属于自搬迁开始年度至次年5月31日前申报。


搬迁开始年度:应当按照签订政策性搬迁合同、协议且资产交接时所属年度确认,并报送备案资料。


搬迁完成年度:(1)从搬迁开始,5年内(包括搬迁当年度)任何一年完成搬迁的。(2)从搬迁开始,搬迁时间满5年(包括搬迁当年度)的年度。在搬迁完成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中填报A105110《政策性搬迁纳税调整明细表》。


(四)企业特殊性重组事项管理


企业当年度完成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的规定报送相关资料,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在一所大厅完成备案。


上海市长宁区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长宁区分局

2018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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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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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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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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