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与冼汉新税务处理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文时间: 2019-10-31
来源: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藏
2262

行政判决书


(2019)琼02行终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符和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家燕,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波,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住。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于智广,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德才,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冼汉新,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三亚市。


委托代理人刘峰,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三亚市,系冼汉新女婿。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三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海南省税务局)因被上诉人冼汉新诉其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9)琼0271行初28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三稽查局委托代理人黄家燕、严波,上诉人海南省税务局委托代理人林德才,被上诉人冼汉新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17年1月12日,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原第二稽查局)作出琼地税二稽处〔2017〕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处理决定),认定冼汉新偷税,决定限冼汉新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合计391997.42元,并对其中应补缴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印花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2017年2月8日,冼汉新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于同日受理了冼汉新提出的复议申请。因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原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合并,成立海南省税务局。2018年12月13日,海南省税务局作出琼税复决字(2018)第9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9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原第二稽查局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2月10日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拍卖位于三亚市大真岭巷26号的碧海公寓私人住宅楼,冼汉新买受了该私人住宅楼,改名为椰海花园,且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将该私人住宅楼改变内部布局,分户为48户并进行对外销售,案外人张某、赵某等48户人买受了该分户的48套房。后冼汉新无法将销售的48户房办证到买受人张某、赵某等人的名下,双方发生争议。张某、赵某等人2015年即向税务机关投诉冼汉新偷税、漏税,原三亚市河东区地方税务局接到举报,分别向冼汉新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在2016年1月6日原三亚市河东区地方税务局将案件移交给原第二稽查局办理,2017年1月12日原第二稽查局向冼汉新作出3号处理决定,认定冼汉新销售“椰海花园”给48户买主未申报纳税行为是偷税,要求冼汉新追缴税款合计391997.42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解缴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冼汉新不服,于2017年2月8日向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在2018年12月13日作出9号复议决定,维持了3号处理决定。另外,原第二稽查局被撤销,其案件现归入第三稽查局管理。


另查明,冼汉新曾与案外人张某、赵某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后向法院起诉,案经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买卖合同有效,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2民终1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买卖合同无效,后又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高院指令再审,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琼02民再8号判决书,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有效。张某、赵某等27户案外人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琼0271执762号执行裁定书,将“椰海花园”私人住宅楼分户过户给张某、赵某等27人。三亚市吉阳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吉阳区地税局)据此向冼汉新发出【2018】00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冼汉新对27户房产交易行为进行纳税申报,冼汉新于2018年5月9日在吉阳区地税局缴纳了该27户房屋交易的税款,取得了完税证明。之后,冼汉新又于2018年7月3日主动向吉阳区地税局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了其余21户房屋的相应税款,取得税收完税证明。


再查明,冼汉新于2016年函询三亚市规划局,咨询能否办理“碧海公寓住宅楼”的分户产权证,三亚市规划局作出三规建设函〔2016〕46号复函(以下简称46号复函),认为“碧海公寓住宅楼”原规划审批的是对私人核发的住宅楼,现规划为林地,该房屋未完善消防设施,不宜将房屋分户至80户人的名下。三亚市国土资源局2017年7月25日也作出三土资籍〔2017〕244号《关于冼汉新咨询办理“碧海公寓住宅楼”分户产权证的复函》(以下简称244号复函),认为“碧海公寓住宅楼”为个人整宗住宅楼,不属于商品房,不能办理分户登记并对外销售,该项目未通过规划验收,该住宅楼不能办理分户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冼汉新分户销售“椰海花园”给张某、赵某等人,是否存在偷税行为。


冼汉新20**年12月通过法院拍卖程序买受了“碧海公寓私人住宅楼”,未经过规划审批许可将私人住宅楼的内部布局进行改动,变更名称为“椰海花园”。后于2005年12月分户销售给张某、赵某等48户买主,从三亚市规划局的46号复函及三亚市国土资源局的244号复函看,椰海花园住宅楼的性质是私人住宅楼,消防设施仅满足私人家庭的需要,把它改装成商品房分户对外销售,存在重大的火灾安全隐患,对这类涉及到火灾安全隐患的公共利益,在其合法性存在纠纷,未被法院司法确认之前,税务机关不宜认定冼汉新销售房产的行为具有合法性。本案中冼汉新与张某、赵某等27户买主2015年起发生纠纷,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至2018年3月30日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才作出(2018)琼0271执76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8年4月23日向冼汉新作出008号纳税通知书。因此,冼汉新在2018年4月23日后不主动申报和纳税的,才能构成偷税行为,而第三稽查局早在2017年1月12日就作出3号处理决定,认定冼汉新20**年至2008年分户销售“椰海花园”的行为是偷税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此外,冼汉新于2018年5月9日主动缴清了27户买主的相应税款,取得了完税证明;于2018年7月3日主动缴清了21户买主的相应税款,取得了完税证明,证实其未有偷税的故意。综上,第三稽查局对冼汉新分户销售存在火灾安全隐患的椰海花园的行为,作出3号处理决定,认定冼汉新的行为偷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第三稽查局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二、撤销海南省税务局作出的9号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稽查局及海南省税务局共同承担。


上诉人第三稽查局上诉称:一、公民的纳税义务由宪法规定,且是税法义务的一种,其发生应根据税法规定予以认定,与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依法纳税义务是根据税法规定予以认定的,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是依法征税,该项义务不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而发生、认定或消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自收到房屋销售款项当日即为营业税及附加的纳税义务发生之日。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有收入就应依法征税,这是纳税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因此,只要被上诉人取得了应税收入,就发生了纳税义务,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申报和缴纳税款。被上诉人自2005年开始销售“椰海花园”房产,在2005年至2008年间出售房屋取得售房收入5189435元,存在出售房屋与收取售房款的事实,且被上诉人销售房屋所取得的经济利益自收到购房款之日起一直归其所占有,被上诉人自其取得应税收入之日起理应依法纳税。原审判决认定“未被法院司法确认之前,税务机关不宜认定冼汉新销售房产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会导致税务机关的行政征税行为都需要增加一道司法确认的前置程序,这不仅严重违背我国税收法定原则,而且将造成国家税款无法及时征收的严重后果。而判定被上诉人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合法、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并非税务机关的职责。纳税义务发生后,无论被上诉人出售的房屋性质如何、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其作为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据税法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二、被上诉人在经税务机关多次通知其申报之后,一直拒不申报缴纳税款,说明其主观上存在逃避纳税的故意,客观上已造成国家税款未能及时足额入库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偷税。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9日、7月3日主动缴清了买主的相应税款,取得了完税证明,证实其未有偷税的故意,不符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在2018年收到吉阳区地税局发出的[2018]00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缴清税款的行为是偷税行为发生后的事后弥补行为,不能以此来证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其主观上没有偷税的故意,也不能以此来否定被上诉人之前的偷税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据税法等法律规定所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海南省税务局上诉称:由于对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理解不同,导致原审法院对偷税认定产生偏差。原审判决认为:冼汉新销售房屋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由于买卖合同存在纠纷,合同法律效力未被法院司法确认之前,税务机关不宜认定冼汉新销售房产的行为具有合法性。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相悖。根据前述规定可知,税务机关征税,应严格依据国家税法规定进行,税务机关没有权利也没有能力去确认一项交易行为的合法性,即只要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并收讫收入款项,就应依照税法规定纳税。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冼汉新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发生在2005年至2008年间,后经税务机关多次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该行为已构成偷税。而原审判决却认为冼汉新在2018年4月23日后不主动申报和纳税才能构成偷税行为,这是由于原审法院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错误认识,导致对“偷税”定性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六十三条规定,构成“偷税”需满足该条规定所列的四种情形,且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并非产生纳税义务后不主动申报和纳税才构成偷税,这显然是逻辑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冼汉新辩称:一、第三稽查局作出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已据实向第三稽查局提供材料,并积极与第三稽查局沟通,不存在偷税行为。首先,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21日收到第三稽查局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时于2016年4月25日将《情况说明》递交给第三稽查局,详细说明了被上诉人与房屋买受人之间因发生诉讼纠纷,“椰海花园项目”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违反规划存在被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双方交易是否完成存在不确定性,故被上诉人缴纳税费的条件尚不具备,没有提交申报纳税材料的义务。其次,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5日收到第三稽查局送达的《税务稽查情况反馈书》,于2016年9月10日向第三稽查局递交了《申辩意见书》,将“椰海花园项目”的情况详细告知第三稽查局。且被上诉人在2016年12日1日递交给第三稽查局的《情况说明》中还附上了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2016)琼02民终12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则被上诉人没有收入,自然不存在申报纳税的义务。同时,被上诉人还在该《情况说明》中告知第三稽查局,还有27户业主起诉冼汉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还在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中,尚未结案。综上,第三稽查局不顾被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在明知已有法院生效判决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且尚有相关案件未予审结的情况下,执意作出3号处理决定,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偷税行为,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3号处理决定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的法律法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房屋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发生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但3号处理决定要求被上诉人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第5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和《海南省地方税务总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琼地税发[2006]91号),以上法律法规发布实施和生效时间均在被上诉人与房屋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发生之后,不能用于规制被上诉人在此之前发生的行为。三、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及时且足额缴纳了应缴税款,不存在偷税行为。首先,从客观方面看,被上诉人在2018年4月23日收到吉阳区地税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在所限期限内,于2018年5月9日前往税务机关及时进行纳税申报,并足额缴纳了相关税款,取得了完税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偷税行为。其次,从主观方面看,被上诉人在依法缴纳了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8)琼0271执762号《执行裁定书》所指向的27套房屋的税款后,主动凭借(2017)琼0271民初1334号等21份民事判决书向税务机关申报该21套房屋的税款。甚至在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拒绝办理后,于2018年6月19日向税务机关递交了《个人纳税要求书》。被上诉人积极纳税的行为足以证明其没有偷税的故意。综合上述主客观两个方面的情况可知,被上诉人客观上依法足额缴纳了税款,主观上没有偷税的故意,故不存在偷税的行为。四、3号处理决定无法执行,人民法院撤销该处理决定书是对税务机关行政行为效力的最大保护。3号处理决定对被上诉人作出了追缴391997.42元少缴税款的处理决定。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如果人民法院不撤销3号处理决定书,税务机关必然要采取一定的手段,使得该处理决定的内容得以实现,即让被上诉人再缴纳391997.42元的税款。但被上诉人就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已经依法足额缴纳了税款,取得了完税证明。因此,只有人民法院依法撤销3号处理决定,才是对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效力及公信力的最大保护。五、海南省税务局的复议程序合法,但因9号复议决定维持了3号处理决定,故该复议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综上,被上诉人客观上依法及时足额缴纳了税款,主观上无偷税的故意,因此,不存在偷税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第三稽查局及海南省税务局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亦没有新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3日,冼汉新通过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拍卖取得原三亚市河东区下洋田大真岭巷26号原碧海公寓住宅楼的房屋所有权。2009年6月17日,冼汉新办理原整栋碧海公寓的土地房屋权证[证号为三土房(2009)字第04790号],该证记载该公寓权利人为冼汉新,共5层,建筑面积为3425.44平方米。之后冼汉新将原碧海公寓住宅楼改名为椰海花园,并加建一层,将其各楼层改建成48套小户型房屋。2009年12月24日,冼汉新办理椰海花园土地房屋权证[证号为三土房(2009)字第10926号],该证记载该公寓权利人为冼汉新,共6层,建筑面积为3965.91平方米。2012年6月11日,冼汉新办理变更登记,将椰海花园的权利人变更登记为其与郑国玉,并办理三土房(2012)字第004405号土地房屋权证。


2005年至2008年期间,冼汉新将48套椰海花园房屋对外销售,案外人张某、赵某等人买受了该分户的48套房屋。因冼汉新无法将销售的48套房屋过户办证至张某、赵某等人名下,双方发生争议。2015年12月18日,椰海花园住户向税务机关举报冼汉新私收税款并占为己有。原三亚市河东区地方税务局接到举报后,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陆续向冼汉新作出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冼汉新于2016年1月13日前到原三亚市河东区地方税务局办理纳税申报及报送取得椰海花园房产的证明材料、建造或续建工程合同书、销售的所有交易合同及收款凭据。期间,冼汉新向原三亚市河东区地方税务局提交《申辩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认为椰海花园所涉的房产交易合同因存在民事争议而无法确定合同效力,纳税条件尚不具备,故冼汉新无提交纳税申报材料的义务,税务机关应以法院判决结果来确定冼汉新是否需要纳税。2016年4月5日,经原三亚市河东区地方税务局移交,原第二稽查局对冼汉新涉嫌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检查。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原第二稽查局陆续向冼汉新作出并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询问通知书》《税务稽查情况反馈书》等执法文书,对其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并接受询问。2016年9月7日,冼汉新向原第二稽查局提交《申辩意见书》,认为椰海花园所涉的房产交易合同无法确定合同效力,应待法院判决确认合同效力后再依法申报和缴纳各项税费。次日,原第二稽查局向冼汉新作出反馈,认为椰海花园所涉房产交易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已经签订,款项已经收取,房屋已经入住近十年,房屋买卖的交易收入属实,应依法申报纳税。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1月29日,原第二稽查局陆续向冼汉新作出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稽查情况反馈书》,对冼汉新未依法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作偷税处理,变更稽查所属期间为200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并要求其提供相应材料。2016年12月1日,冼汉新向原第二稽查局作出《情况说明》,认为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02民终1234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所涉椰海花园房产交易合同无效,剩余27户购房人起诉椰海花园房产交易合同确认合同效力案件尚未结案,待全部案件审结后,冼汉新将与购房人协商退房还款事宜,故无法提交相关凭据材料。


2017年1月12日,原第二稽查局作出3号处理决定,认定冼汉新于2005年至2008年期间销售椰海花园房屋并与购房人签订售房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579600元,实际取得售房收入共计5189435元,未按照税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259471.7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8163.02元、教育费附加7784.15元、个人所得税103788.7元及印花税2789.8元,合计391997.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限冼汉新自收到3号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合计391997.42元,并对其中应补缴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印花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3号处理决定还载明了对该局纳税存在争议,必须先依照该处理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自税务机关确认后六十日内向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2月8日,冼汉新不服3号处理决定向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于同日受理了冼汉新提出的复议申请。2018年12月13日,海南省税务局作出9号复议决定,认定原第二稽查局执法程序合法,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相应条款的计算公式及税率没有修改,故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原第二稽查局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


另查明,由于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原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6月合并,成立海南省税务局。原第二稽查局于2018年8月被撤销,由第三稽查局继续行使其职权。2018年12月26日,冼汉新不服3号处理决定及9号复议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3号处理决定及9号复议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三稽查局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依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第三稽查局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1994年施行)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1985年施行)第二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2005年修订)第二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05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1988年施行)第一条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产权转移书据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本案中,冼汉新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将其拍卖所得的椰海花园公寓楼内的房屋陆续对外销售并取得收入,根据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冼汉新理应依法缴税。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1994年施行)第九条规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本案中,冼汉新对其于2005年至2008年期间销售48套房屋并已收取全部购房款的事实无争议,故其自收到售房收入之日起即产生纳税义务,其关于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法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之后才开始计税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冼汉新对外销售房屋并取得收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收收入的损失,损害了国家税收征管的秩序。原三亚市河东区地方税务局、原第二稽查局经调查核实并依法向其作出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稽查情况反馈书》等一系列执法文书,催促冼汉新纳税申报无果之后,对其作出3号处理决定,认定冼汉新偷税,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主张其已向税务机关提交《申辩意见书》,认为其在法院判决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之前没有纳税申报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修订)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销售房屋所取得的经济利益自收到购房款之日起一直归其所占有,被上诉人自其取得应税收入之日应当依据税法的规定申报并缴纳税款,该项义务不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而发生、认定或消失。故被上诉人的前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另主张其依法足额缴纳了应缴税款,其无偷税的主观故意,不存在偷税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纳税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即构成偷税,逾期后补缴税款不影响行为的定性。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本案中,虽然冼汉新在原第二稽查局作出3号处理决定后,于2018年5月、7月缴清了欠缴税款并取得完税证明,但其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对外出售椰海花园房屋并取得购房款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不缴纳税款,已构成偷税。冼汉新逾期后补缴税款的行为不影响对其偷税行为的认定,因此3号处理决定中认定冼汉新的行为为偷税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稽查局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3号处理决定确定的缴税数额适用的法律法规系在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颁布实施。经查,海南省税务局作出的9号复议决定中已经认定3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虽有瑕疵,但关于计算税额公式及税率条款没有修改,与之前的法律法规是一致的,故3号处理决定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三稽查局作出3号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虽适用法律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海南省税务局作出9号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维持3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查明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第三稽查局及海南省税务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9)琼0271行初2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冼汉新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冼汉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娜


审判员   吉 红


审判员   杨冲冲



二Ο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邢诗诗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推荐阅读

企业注销后,股东能否被直接追缴税款?

编者按:2024年7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正式施行,在原有的公司普通注销制的基础上,明确了简易注销制并增加了强制注销制,为市场主体的退出提供了便利性。对于以普通注销的形式进行注销的企业,应当及时缴清税款并办理税务注销登记;对于以简易注销的形式进行注销的企业,应当书面承诺其已结清应缴纳税款,承诺不实的将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税务机关发现已注销的企业存在欠税、偷税等情形的,可能会采取恢复税务登记、工商登记等方式向企业追缴税款,亦可能采取提起民事诉讼或作出行政行为的方式向股东直接追缴税款,不同情形下企业和股东所承担的责任以及面临的风险有所不同,本文将作简要分析。

  01企业注销后,税务机关向企业及股东追缴税款的方式不一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等五部门修订的《企业注销指引》规定,企业终止经营活动退出市场,通常需要经历决议解散、清算分配和注销登记三个主要过程。在普通注销制的情形下,纳税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并缴清税款、缴销发票及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税务注销登记。在简易注销制的情形下,企业的全体投资人应当书面承诺经营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债权债务已清偿完毕,即可免予办理清税证明,直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实践中,税务机关发现已注销的企业在存续期间存在欠税或偷税情形的,可能向已注销的企业追缴税款,亦可能向其股东或投资人追缴税款:(一)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企业补缴税款;(二)恢复已注销企业的工商登记或税务登记,再要求其补缴税款;(三)直接向股东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追缴税款;(四)提起民事诉讼向股东或投资人主张债权;(五)若发现企业存在虚开发票、逃税罪等情形的,移送司法机关。

  02税务机关对已注销企业追缴税款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原则

  (一)已注销企业无法成为适格的行政相对人

  根据《民法典》《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可知,公司注销即意味着法人的主体资格消灭,其作为责任承担主体的法律地位已不存在,税务机关要求其进行税款补缴或者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无效,这也是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判决的观点。特别地,企业若出于分立的原因而注销,则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应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恢复已注销企业的工商登记或税务登记应当合法合规

  那么,恢复企业的工商登记或税务登记是否能够使企业成为适格的行政相对人?目前企业注销采取税务注销和工商注销的双重登记制,仅恢复税务登记无法产生恢复法人主体资格的效果,因此税务机关会通过向市场登记机关发函要求恢复企业的市场主体登记,再要求企业补缴税款或者作出处罚决定。然而,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注销指引(2023)》的规定,企业在注销登记中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法撤销其注销登记,恢复企业主体资格。若已注销企业不存在上述情形的,市监部门或无法仅凭税务机关的函告而撤销企业的注销登记。

  03企业注销后,税务机关能否直接向股东追缴税款?

  (一)股东承担已注销企业欠税的连带责任须符合法定情形

  对于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其以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若存在(一)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的利益;(二)未出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三)公司解散时未履行、未合规履行清算程序;(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形,则债权人能够主张股东需对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暂不考虑诉讼时效的问题,若将企业存续期间的欠缴税款视为一种债权,在不同情形下股东所承担的责任也有所不同。在普通注销的情形下,若存在上述四种情形的,股东将面临对公司存续期间欠缴的税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然而,若公司经合法解散、公告并注销,且不存在其他三种对债权人利益产生损害的行为,税务机关采取“刺破公司面纱”的形式直接向股东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补缴税款、滞纳金,缺少充足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在简易注销的情形下,根据《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简易注销的前提之一是全体股东对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作出承诺,股东若存在承诺不实,则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股东应当对企业注销前产生的欠税承担连带责任。而若股东在公司注销过程中不存在承诺不实、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等情形的,则要求股东对欠税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规定,被投资主体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从事经营的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需对被投资主体存续期间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则需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同样地,若将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欠税视为一种债权,投资者将面临承担补缴欠税的连带责任的风险。

  (二)税务机关直接对已注销企业股东作出追缴欠税的行政行为于法无据

  实践中,税务机关直接对股东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进行追缴税款的依据包括《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等。一方面,根据依法行政原则,税务机关作为负责征收税收的行政机关,其职权应当由《税收征管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授权。若无明确的法律法规进行授权,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外的主体承担行政责任违背了“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超出了行政权力的边界。另一方面,民商法作为私法,不应当适用于应当援引公法的税法领域,否则可能导致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被折损。具体而言,税务机关援引民商法将股东作为追缴已注销企业欠税的行政相对人,股东只能在缴清税款、滞纳金或提供纳税担保的情形下才能提起行政救济程序,而无法提起民事诉讼程序。

  (三)税务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向已注销企业股东追缴欠税应当遵循民事诉讼规则

  如上文所述,税务机关援引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作出行政行为的正当性有待商榷,但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可能会据此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税收债权,要求股东对企业存续期间的税收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如国家税务总局丽水市税务局与胡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19)浙1126民初237号]。然而,民事诉讼规则中的诉讼时效与税法的追征期有所冲突,民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为3年,而税法所规定的追征期为3年或5年,且对于存在偷逃税的则可以无限期追征。则税务机关适用民事法律程序以追缴税款时,诉讼时效如何计算也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四)已注销企业注销前涉嫌犯罪的,股东可能面临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被注销或宣告破产,对该单位不再追诉,但单位犯罪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审理。若企业注销前发生的税收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那么税务机关可能将案件直接移交公安机关立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后发现确实构成犯罪的,相关责任人员将面临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

  04结语

  实践中,对于已注销企业的欠税,应当向企业还是股东追缴一直以来存在争议。近年来,多地税务局与市监局签署了合作机制,强化对企业注销前税费缴纳情况的核实工作,加大对已注销企业欠税问题的监管。对于已注销的企业存在欠税等问题的,税务机关将发函至市监局恢复其主体资格,再作出行政行为进行税款追缴或者作出处罚决定。企业若不能及时缴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的,可能面临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对于已注销企业的股东,仍然面临被税务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或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补缴税款、滞纳金的风险,对此亦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必要时采取税务行政救济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某企业取得产业奖补被取消高新资格、追缴税款千万元是否恰当?

编者按:为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促使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实现产业升级发展,早在上世纪我国就出台了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同时也制定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随着国际科技竞争日益激烈,我国对高新技术企业及其发展提出了新要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也发生了变化,以加大对科技型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政策扶持。目前,企业须同时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八个条件能够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企业在被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后,可享受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亏损结转年限延长等诸多税收优惠政策,但企业并非高枕无忧,相关部门如果发现企业不符合认定条件并经认定机构复核确认后,税务机关可以追缴企业已享受的税收优惠。近期,A企业因取得产业奖励补助资金导致高新技术收入占比低于60%,被认定机构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税务机关据此追缴企业三年度税款近千万元。本文拟结合该案对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的行政行为性质、产业奖励补助资金的税收性质、税务机关追缴三年度税款的合法合理性进行分析探讨。

  01、案例引入:A企业收到管委会产业奖补导致高新技术收入占比不达标被取消高新资格、追缴税款千万元

  (一)基本案情

  2021年6月,A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工作指引》)规定,获得了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取得了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书编号为GR2021********,有效期为三年。2021年12月,A企业收到A管委会产业奖励补助资金,并将补助资金作为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以不征税收入进行了纳税申报。

  2024年6月,税务机关发现A企业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表填写错误,补助资金应当作为征税收入而非不征税收入,再将补助资金列入征税收入后,A企业2021年度高新技术收入占比为56%,不符合《认定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之规定。据此,税务机关向A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提请复核。

  2024年11月,认定机构经复核后,确认A企业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作出取消A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通知。

  2025年2月,税务机关向A企业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追缴A企业2021年度、2022年度、2023年度少缴的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预计千万元。

  (二)企业的观点

  A企业认为,税务机关程序违法。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属于行政许可,取消行政许可应当告知其听证的权利,认定机构未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税务机关以违法的行政行为作出追缴税款的通知,亦属于程序违法。

  A企业还认为,税务机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首先,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A企业取得政府补助资金属于产业奖补资金,系专用于支持企业发展的资金,符合专项用途要求,同时该资金是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A管委会发放的,系经过国务院批准,故构成不征税收入。

  其次,根据《认定办法》第十一条,没有要求认定年度后也要符合认定条件,结合有利于纳税人原则,税务机关不得扩大解释,将认定条件扩大到享受税收优惠期间。A企业在2021年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资料时,已经符合认定条件并取得了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即便税务机关将管委会产业奖励补助资金列入征税收入,导致高新技术收入占比不达标,也不应当追缴证书有效期内的税款。

  最后,即便按照税务机关的观点,《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认定条件涵盖证书有效期,即享受税收优惠期间,虽然2021年度A企业高新技术收入占比未超60%,但2022年度和2023年度,A企业高新技术收入占比均超过60%,税务机关应当仅追缴2021年度少缴的企业所得税,不应当追缴2022年度、202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

  (三)税务机关的观点

  税务机关认为,首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属于行政确认,无须履行听证程序,其下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程序合法。其次,A企业取得政府补助资金没有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对其作出规定,不属于不征税收入,属于应税收入,将其纳入总收入后,A企业2021年度高新技术收入占比不达标,不符合认定条件。税务机关根据认定机构的通知追缴A企业不符合认定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并无不当。

  (四)争议焦点

  根据税企双方观点,可以总结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

  一是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属于行政许可还是行政确认?

  二是产业奖励补助资金属于不征税收入还是应税收入?

  三是取消资格后两年高新技术收入占比均达标,税务机关追缴三年度税款是否适当?

  02、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不属于行政许可,属于行政确认

  (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不属于行政许可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第十二条,“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据此,行政许可具体包括一般许可、特许、认可、核准、登记。一般许可的对象是特定活动,如药品经营许可;特许面向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如煤炭采矿许可;认可主要针对从事特定行业、执业的资格、资质,如法律职业资格证许可、建筑企业资质;核准主要包括检验、检测、检疫,如生猪屠宰检疫;登记主要适用于组织的设立登记,如企业工商登记。至于兜底条款的许可必须由法律或行政法规设立。

  对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来说,显然不属于一般许可、特许、核准、登记。就认可来说,虽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需要认定机构进行认定,但高新技术行业并非为公众提供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行业。目前,也并无法律、法规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规定为行政许可,不属于兜底情形,因此,我们认为,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并非行政许可。

  (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属于行政确认

  目前并没有法律法规对行政确认作出规定,根据通说,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如颁发残疾证。行政确认具有确认性的特征,其不以改变或变更法律事实为目的,只是对既存或既定法律事实的确认,强调的是从有到确认。

  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完全符合行政确认的定义和特征,也即其是由认定机构根据《认定办法》《工作指引》,对在客观上已经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企业进行甄别,通过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进行确认、宣告。质言之,即便企业没有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该企业属于高新技术企业的事实也可以得到认可,有了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意味着国家证明该企业属于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证书有效期内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三)小结

  虽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不属于行政许可,但我们认为,认定机构仍需要启动听证程序、告知企业享有听证的权利。

  首先,从听证程序的起源来看,其起源于英美法系的自然公正原则,目的是保障公民、法人等组织的基本权利和控制行政权力的行使。尽管目前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要求认定机构取消资格认定需要启动听证程序,告知企业享有听证权,但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相当于剥夺了企业享有税收优惠等政策的权利,关乎企业的合法权益,甚至生死存亡,本案中,一旦取消A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其将承担补缴税款、滞纳金近千万元的不利后果,或将导致A企业难以为继,阻碍高新产业的发展。故认定机构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应当履行听证程序的义务,告知企业享有听证权。

  其次,程序正当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据此,听证程序系保障相对人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的关键。通过启动听证程序能够使得认定机构更加全面把握事实和适用法律,防止偏听偏信,确保程序与结果的公正。

  最后,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行政处罚法》规定,对行政相对人处以较大数额的罚款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听证权,同时结合各省的规定来看,对法人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就属于较大数额的罚款。本案中,A企业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需要补缴税款、滞纳金近千万元,是罚款1万元的千倍,认定机构更应当组织听证程序,告知企业可以要求组织听证。

  综上,我们认为,认定机构未告知A企业享有听证的权利,存在不当之处,税务机关根据认定机构取消A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通知,向A企业下达追缴税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亦不当。

  03、产业奖励补助资金不属于不征税收入,属于应税收入

  (一)产业奖励补助资金不属于不征税收入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A企业取得产业奖励补助资金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才属于不征税收入。即:

  1、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财政性资金;

  2、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3、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4、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本案中,A管委会属于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A企业取得A管委会发放的产业奖励补助资金也就符合第一项构成要件;A企业也取得了A管委会下发的用于支持A企业产业发展的资金拨付的红头文件,符合第二项构成要件;A企业对该笔资金也设立了产业奖励补助资金台账,记录该笔资金的收支情况,符合第四项构成要件。但A企业不能提供A管委会或财政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不符合第三项构成要件。因此,A企业取得产业奖励补助资金不满足不征税收入的构成要件,不属于不征税收入。

  (二)产业奖励补助资金属于应税收入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九)其他收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包括……补贴收入……等”。据此,A企业取得产业奖励补助资金属于其他收入,也就属于应税收入。

  (三)小结

  根据《工作指引》,“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是指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与同期总收入的比值。……总收入是指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收入总额与不征税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A企业取得产业奖励补助资金应当作为2021年度企业总收入的组成部分,税务机关认定A企业高新技术收入占比不达标并无不当。

  04、取消资格后两年高新技术收入占比均达标,税务机关追缴三年度税款具有合法性但不具有合理性

  (一)税务机关追缴A企业三年度税款具有合法性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文”)第二条,“对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享受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税务部门如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过程中或享受优惠期间不符合《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认定条件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通知税务机关追缴其证书有效期内自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

  据此,认定条件是较为宽泛的概念,既包括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的条件,也包括享受税收优惠期间的条件。企业如不符合认定时的条件,不能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企业如在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内的任意一年,不符合认定条件,将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相应地,税务机关追缴税款起止时间为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至证书有效期期满年度。

  本案中,A企业在2021年6月认定时,虽然符合认定条件,但在2021年12月,取得取得产业奖励补助资金导致不符合认定条件,也即在证书有效期内,不符合认定条件,税务机关有权依法追缴2021年度、2022年度、2023年度享受的税收优惠。因此,税务机关追缴A企业三年度税款具有合法性。

  (二)税务机关追缴A企业三年度税款不具有合理性

  1、从立法目的来看,给予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是为了支持科技创新发展,追缴A企业三年度税款不具有合理性

  1985年3月,中共中央发布了《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发[1985]6号),要求全党必须高度重视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的巨大作用,对科学技术体制进行有步骤的改革。1989年11月,中共十三届五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决定》,要求未来十年,我国要力争在某些领域接近或者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为二十一世纪我国的科技振兴打下基础,这个决定成为支持高新产业、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基本方针。随之,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批准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现已变更为科技部)制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批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以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

  2007年,党的十七大召开,提出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据此,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布《认定办法》和配套文件《工作指引》,以进一步增强我国高新技术企业以自主研发为核心的综合创新能力,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升级发展。

  2015年,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召开,提出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据此,2016年,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修订了《认定办法》《工作指引》,将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和新业态纳入支持范围,同时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适当放宽对中小企业的认定条件,助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可见,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从诞生以来,就是为了支持科技创新、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进而给予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本案中,A企业仅2021年度高新技术收入占比不达标,不符合认定条件,但2022年度、2023年度,均符合认定条件,税务机关若按照25%税率追缴A企业2022年度、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与支持科技创新发展、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不具有合理性。

  2、从比例原则来看,追缴A企业三年度税款不具有合理性

  比例原则要求税务机关在有多种方式可以有效实现行政目标的情况下,应当选择对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24号文将《认定办法》第十六条中的追缴期限“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明确为“证书有效期内自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其原因在于避免因理解偏差导致扩大追缴期限,以切实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税务机关仅因A企业2021年度高新技术收入占比不达标,就追缴A企业三年度税款,实质上侵害了A企业的合法权益。事实上,税务机关追缴A企业2021年度税款就能够达到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的目标,但追缴A企业2022年、2023年度税款,远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实质上剥夺了A企业2022年度、2023年度实质享有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权利,违反比例原则,不具有合理性。

  (三)小结

  本案中,虽然税务机关追缴A企业三年度企业所得税具有合法性,但我们认为,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合理性,不仅与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而且也有违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不利于法治政府的建设。

  05、结语

  本案为高新技术企业敲响了警钟。企业在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当在三年有效期内,对非经常损益事项保持警惕,重点关注对高新技术收入占比、研发费用占比、科技人员占比等指标是否发生变化,做好常态化的、主动性的税务风险防控工作。如果非经常损益事项导致企业不符合认定条件,高新技术企业应及时、主动向认定机构报告,重新提交符合认定条件的材料,取得新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以防因小失大,被税务机关追缴自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