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政[2018]3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外资增长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8-01-09
文号:豫政[201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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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39号)精神,促进我省利用外资稳定增长,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扩大外资准入领域


  (一)全面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在全省范围内推行已在自贸试验区试行过的外商投资负面清单,进一步提高投资环境的开放度、透明度、规范性。(省发展改革委、商务厅负责)


  (二)积极落实国家扩大开放政策措施。贯彻执行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17年修订)》和相关政策法规,持续扩大专用车和新能源汽车制造、支线和通用飞机维修、铁路旅客运输、加油站、银行证券保险、现代物流、信息服务、文化旅游、健康养老、服务外包、教育培训等领域对外开放,研究制定配套措施,积极谋划招商项目,推动开放政策落地实施。(省商务厅、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交通运输厅、文化厅、人行郑州中心支行、河南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省民航办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加大财税支持力度


  (三)完善资金支持政策。研究制定《河南省招商引资资金管理办法》,对符合我省产业发展方向的重大外资项目、新设立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新型招商模式等进行适当奖励。鼓励采取“一事一议”方式支持利用外资工作。(省财政厅、商务厅负责)


  (四)促进利用外资与对外投资相结合。对我国居民企业(包括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分回国内符合条件的境外所得,适用相关税收支持政策。鼓励我省上市公司积极利用深港通、沪港通吸引境外投资。统一内外资企业外债管理,提高外资企业境外融资能力和便利度。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含外资企业)通过贷款、发债等形式从境外融入本外币资金,支持企业可以最高两倍净资产为上限自主借用外债。(省商务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河南证监局、省国税局、地税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支持重点引资平台基础设施和重大项目建设。鼓励市、县级政府合理使用地方政府债券支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河南自贸试验区、郑洛新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国家级开发区等重点引资平台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各地加快试点发展项目收益与融资自求平衡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品种,优先保障上述区域符合条件的重大项目融资需求。(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商务厅和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发挥外资对优化服务贸易结构的积极作用。鼓励外资投向高技术、高附加值服务业。经认定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省商务厅、财政厅、科技厅、国税局、地税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扩大在豫投资。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直接投资于鼓励类投资项目,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实行递延纳税政策,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对外商投资企业重大增资扩股项目在项目核准、备案、用地、环评等环节开辟“绿色”通道,由所在地政府采取“一事一议”方式予以支持。(省商务厅、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增强招商引资实效


  (八)发挥招商引资品牌活动作用。打造中国(河南)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豫籍香港企业家春茗活动、中国(郑州)产业转移系列对接活动等招商引资品牌,增强活动的影响力和实效性。充分利用厦洽会、中博会、东盟博览会、博鳌亚洲论坛等境内外展会活动进行招商推介洽谈,推动“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投资和贸易相结合。(省商务厅、工业和信息化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鼓励外资参与我省企业优化重组。支持外资以兼并收购、设立投资性公司、融资租赁、股权出资、股东对外借款等形式参与我省企业改组改造,加快推进外资参与我省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对境外世界500强和行业龙头企业并购或参股我省企业的重大项目,鼓励实行“一事一议”政策支持。(省商务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省政府国资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提升开发区利用外资水平。支持国家级开发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创新审批体制、优化审批流程、理顺权责关系、强化监督管理。推动开发区围绕主导产业引进能够带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增强发展后劲的外资企业和项目,支持外资参与“百千万”亿级优势产业集群培育工程。完善开发区利用外资考核政策,将实际利用外资水平作为开发区升级、扩区、调区的考核因素。(省商务厅、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和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加强招商项目跟踪落实。建立重大项目预审机制,加强对重大项目选址、环评、土地、融资和投资者实力等要素的综合研究论证。完善重大项目责任推进机制,建立健全在谈、签约招商引资项目台账,紧盯合同履约率、项目开工率、资金到位率,强化跟踪落实。(省商务厅、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厅、环保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和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优化外资营商环境


  (十二)优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建立完善外商投资管理信息平台和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积极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简化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程序,进一步减少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工作环节,推进工商登记与商务备案“一窗一表”改革试点工作。创新便利外商投资企业举措,进一步缩短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办理时间。保持外资政策稳定性连续性,认真履行在招商引资等活动中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严格兑现向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省商务厅、工商局和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支持重点开放平台建设。充分发挥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洛新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等国家战略平台和服务业“两区”(商务中心区、特色商业区)、专业园区等服务开放平台利用外资功能,支持各地利用政策叠加优势,构建多元化开放平台。(省商务厅、发展改革委、科技厅和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强化中国(河南)自贸试验区、中国(郑州)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开放招商引领作用。制定完善中国(河南)自贸试验区招商引资、招才引智优惠政策,面向世界500强企业、跨国公司、行业龙头企业开展专题推介招商,大力引进总部基地、研发机构等。明确招商重点,面向全球开展精准招商、产业链招商,争取引进一批引领性、突破性的重大项目落户自贸试验区。加快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建设,优化、规范和创新跨境电商通关和监管,探索开展全国跨境电商综合监管改革试点,提升跨境电商服务管理水平。(省商务厅、郑州海关负责)


  (十五)支持开发区拓展引资空间。支持符合条件的国家级开发区和省级开发区调区、扩区和整合,建立飞地园区,国家级开发区经国务院批准调区、扩区,涉及需要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按照有关要求开辟“绿色”通道,限时办结。对国家级开发区涉及的地方倾斜安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国家级开发区利用外资项目用地所需指标单列下达,做到优先保障、应保尽保。(省商务厅、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厅、环保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和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完善外国人才引进制度。全面实施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采用“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等方式,为外国人才办理工作许可提供便利。依法放宽外国人才签证有效期限,对符合条件的外国人签发长期签证或居留许可。鼓励外国高层次人才来我省创新创业,符合条件的同等适用河南自贸试验区、郑洛新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特殊优惠政策。不断完善外国人才评价标准。大力支持优秀外籍高校毕业生在豫就业。(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公安厅、商务厅、财政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加大招商引资考核力度。建立完善招商引资考核机制,定期通报招商引资工作动态。对利用外资工作成效突出的省辖市、县(市、区)给予适当奖励。对招商引资工作不力、开放型经济发展明显滞后的地方给予通报批评。(省商务厅、财政厅和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强化招商引资工作保障。对重点招商项目、重点招商活动和产业招商小分队等赴境外开展招商引资工作的人员,在因公出国(境)指标上给予保障和适当倾斜,在手续办理上优先安排、提供便利。建立容错纠错机制,营造崇尚创新、敢于担当、干事创业的浓厚氛围。(省商务厅、省政府外侨办、省监察厅和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新形势下的利用外资工作,按照职责分工,主动作为,密切配合。省商务厅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河南省人民政府

  2018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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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分兑换、积分互换互认的税务处理简析

现行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以及发票规定显然更适用于单一转让方和单一受让方之间的单一商品或服务销售行为,即所谓“四流合一”式的销售行为。

  商家积分兑换业务、买一赠一、折扣、优惠抵用券等,以及积分兑换互认等,均属于商家的促销活动,此类行为的税务处理在现行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规定下显得力不从心。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营改增专项稽查工作的函》(税总稽便函[2015]174号)提到对此类积分互换互认业务正在进行研究,暂无法回复明确意见。

  可以适用此类促销业务的税收政策较少,主要包括增值税的国税发[1993]154号、国税函[2010]56号、财税[2016]36号;企业所得税的国税函[2008]875号;个人所得税的财税[2011]50号等文件。

  一、单一商家内部进行的促销

  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上述文件对此类促销业务的税务处理精神总体是一致的。基于上述文件与各地税务部门的解答,此类促销行为的税收处理基本包括:

  (1)购买商品或服务的“同时”赠送商品或服务,或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同时给与折扣、积分抵扣、优惠抵用券抵扣,属于折扣销售,无需视同销售,按折扣进行税务处理,应按折扣后金额开具发票。

  (2)购买商品或服务的行为发生完毕,一段时期后单独给与赠品、积分兑换商品或服务,需要按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同时确认促销推广费税前扣除。

  此类积分兑换视同销售不应给消费者开具发票。如腾讯视频积分商城页面显示,腾讯视频VIP积分商城兑换的虚拟商品,或通过纯积分兑换的物品,不支持开具发票。 积分兑换的实物商品,发票的开具方法遵循第三方供应商的规则,详情请咨询第三方供应商客服。

  第(1)、(2)类情形存在边界模糊的地方,比如售价1000元的商品,支付1元(或200元),剩余部份使用积分兑换,是购买商品的折扣(按1元(或200元)确认销售收入),还是积分兑换商品补差价(按1000元确认视同销售收入),是需要根据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价格和促销行为方式以及合理性等综合判断。

  另外,客户获得的抵用券或积分可能不仅仅源自此前购买行为,也可能是商家在其他促销行为中赠送,比如转发朋友圈、好评点赞、签到、做任务等赠送。

  上述处理发生在单一商家内部,即商家自己发行的积分后续用于客户购买商家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包括自产和外购)。商家自建积分商城,第三方商家或企业其他企业入驻,属于积分互换互认。

  二、积分互换互认

  商家向客户发行的积分,客户在其他商家消费时进行抵扣,或享受其他商家提供的服务或便利,或由其他商家提供赠品,由商家之间对抵扣的积分进行结算和支付。

  积分互认或兑换业务实质是商家将促销行为外包给其他商家,与此相似的行为包括银行信用卡刷卡金的税务处理。

  在各地营改增解答中,消费者刷信用卡消费的折让部分由银行结算给商家,商家取得消费者支付的收入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商家取得银行支付的收入部分按其他现代服务征收增值税,商家开具给银行的专票,银行可抵扣。

  2017年,将《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修改为“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据此规定“七、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即将政府补贴作为销售的一部分价款进行增值税处理。

  刷卡金行为在更早的营改增解答中也提到,“商家开具给银行的专票,银行可抵扣(刷卡消费内容属于货物、劳务和运输服务的除外)。商家取得的收入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已废止)”,包括我们之前的文章,也认为此类银行刷卡金、跨商家的积分兑换或优惠券抵用应作为销售价款按销售货物或服务的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但如何向银行开具发票很为难。

  问题内容:我司主营网上服装销售,入驻各个平台开店销售,如京东、淘宝、苏宁等平台。现各平台均有推出各类积分券,云钻等 平台优惠项目,可供消费者在支付时抵用购买商家商品。用户使用平台优惠购买商家商品冲抵的对应金额由平台承担,比如一定订单销售金额100,积分抵用10元,消费者支付90元,其余10元由平台跟商家结算。现平台要求商家必须开票才能与商家结算,要求开具对应商品明细名称,且必须开具专票,否则就承担税损。请问,商家针对积分券抵用的部分可以开具所销售商品的发票给平台吗?可以开具专票吗?

  答复时间:2020-08-04,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您好,商家销售货物应按100元全额申报增值税,按100元给消费者开具发票。商家与天猫商城未发生应税行为,就积分抵现进行结算,不得开具发票。

  对此,2025年4月1日发表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官网的<广州税务为A企业预期发生的复杂涉税事项书面出具裁定意见>明确,“对于这种成员企业之间在进行积分互换涉及的(结算)资金往来,应视为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的成员企业向积分被兑付使用的成员企业提供了推广服务而收取的对价,因此应按其实际提供的推广服务向积分被兑付使用的成员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按规定确认增值税销售额。”,此裁定意见将此类跨商家的积分兑换或优惠券抵用行为明确回归促销行为的本质,明确是其他商家为发行积分商家提供的推广促销行为,发行积分商家需要支付服务费给其他商家。

  即从税收意义上来说,客户在其他商家消费,不属于其他商家对客户“全额”的销售货物或服务应税行为(或视同销售行为),而是其他商家以向客户兑换(部份或全部)商品或服务或提供便利的方式(包括信用卡刷卡金折扣方式)像商家提供的促销推广行为,此部分支付不构成其他商家销售商品或服务的对价,无需按商品或服务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和开具发票,其他商家按推广服务缴纳增值税和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发行积分商家;客户向其他商家支付的资金部份,其他商家仍按商品或服务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和开具发票给客户。

  此类促销行为与第三方代付(或支付)、政府补贴支付存在区别,与商家采购其他商家的商品或服务并向客户进行积分兑换也有所区别。

  三、积分交易

  广州税务的裁定书的范围是企业内的成员企业之间的积分兑换,实际中存在企业与其他无关联企业之间、第三方积分兑换平台以及入驻此类平台的可兑换商品的商家等各类积分兑换互认情形,发行积分商家与兑换商品商家之间可能隔了一个兑换平台企业。

  另外还存在转让交易或收购积分的情形,以及充值购买积分的方式,与虚拟币、充值卡(预付卡)等也存在一定的交叉。


不征税收入购置资产并抵扣进项在总额法、净额法下的税务处理简析

会计核算中将政府补助区分为(一)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二)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核算方法包括总额法(递延确认收益)、净额法(政府补助取得时冲减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摊销)。

  税收处理以税法规定确定,先取得补助资金再购建资产,或是先购建资产再取得补助资金,包括应税收入或不征税收入在内的财政补助,均应在收到当年一次性确认收入或不征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在会计处理上分期或延迟确认递延收益,本质属于税务处理“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的税会差异。

  税务处理上,不可以将补助冲减资产原值,资产应按计税基础(或历史成本)计提折旧摊销,不应按冲减补助后的余额计提折旧摊销扣除。不征税收入对应资产折旧不可以扣除。

  会计处理总额法下,递延收益、费用化、折旧等的税会差异在《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应税收入)、《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征税收入)、《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不征税收入相关栏次、《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等进行纳税调整。不征税补贴分摊确认递延收益、不征税收入形成资产的折旧计入损益时全额纳税调整。

  会计处理净额法下,会计处理将补贴冲减了原值并按冲减后价值计提折旧,(应税收入)税务处理仍按税收规定确认收入,按历史成本计提折旧,两项税会差异进行纳税调整。(不征税收入)会计处理结果和税务处理结果可能一致,无需调整,如折旧计算不一致,仍需纳税调整。

  取得补贴所购建资产取得进项抵扣的情况,税会差异处理举例如下:

  一、总额法案例,2020年取得不征税财政补贴100万元,2020年购置资产3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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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0万购置资产可能并非取得单一进项税率,100万不征税收入形成资产所对应的进项税率可考虑从300万中针对性的选择100万金额,或者以300万资产综合进项税率计算。

  总额法下,每年按100万不征税收入对应资产(原值88.5万)年折旧金额确认递延收益时,将有11.5万(100万-88.5万)递延收益余额不能确认,应以资产折旧年限为递延收益的分摊年限对100万不征税收入逐年分摊确认递延收益(以不征税收入对应资产的折旧金额确认同等金额的递延收益,只是总额法的表象,总额法的实质是以资产折旧的年限作为递延收益分摊的年限)。

  案例折旧为10年的,递延收益分摊年限也是10年,每年确认递延收益为100万/10年=10万,而不仅是每年折旧88.5万/10年的8.85万。

  不管会计如何处理和递延分摊,不管11.5万(100万-88.5万)递延收益余额是第一年、最后一年一次性确认收益或每年分摊确认收益,税务处理只需将每年分摊的递延收益和折旧调整掉即可。

  如,2020年取得补贴113万,购置资产113万(金额100万,进项13万)。实际就是以资产折旧年限为递延收益分摊年限。资产按10年折旧,每年折旧10万,按10年摊销递延确认收益,每年确认11.3万收益。2020年会计确认收益11.3万,折旧摊销10万,利润1.3万。税收处理中,纳税调减11.3万,纳税调增10万,所得0元。

  二、净额法案例,2020年取得不征税财政补贴100万元,2020年购置资产3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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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0万资产取得进项抵扣,按不含税金额入账,取得不征税补贴100万全额冲减资产原值,冲减后原值为165.49万,并按此金额分10年计提折旧,每年折旧16.55万元。

  净额法下纳税调整仍是基于应一次性确认不征税收入、财政补贴(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不可以冲减资产计税基础、不征税收入对应资产折旧不可以扣除,其他部分形成资产折旧可以扣除的原则。

  会计处理没有确认补贴收入,无需纳税调整。需对200万资金对应资产每年折旧17.7万与账面计提折旧16.55万进行纳税调整,10年差额调整合计11.5万。

  三、2020年通过填报A105040《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其中“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财政性资金金额”100万,“其中:计入本年损益的金额”10万(总额发法调减金额,净额法下为0元),“以前年度支出情况”以及“本年支出情况”均按实际支出金额(所谓含税金额)填报,“本年支出情况”100万,取得和支出金额的填报是为了计算“本年结余情况”,以确定满5年支出结余且没有上缴需要确认的征税收入。

  通过填报A10508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对资产折旧进行纳税调增,“账载金额”中会计核算的原值、折旧等相关金额,总额法下包括了不征税收入100万对应的资产金额88.5万和折旧8.85万,净额法下为扣减了100万不征税收入后的原值和折旧额,“税收金额”为200万资金对应的折旧原值和折旧额,不包含不征税收入100万所形成资产的计税基础和折旧额,纳税差异进行纳税调整。

  部份认为不征税收入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应按113万计提折旧。增值税规定中,并没有不征税收入不得抵扣进项的规定。财政补贴作为企业所得税的不征税收入,与增值税不征税完全不相干。同时财政补贴所购置的资产是否可以抵扣进项税金,与购置资产后用于生产经营、出租等取得的增值税收入是否是简易计税、免税有关,与财政补贴(企业所得税的不征税收入)没有关系(资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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