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公楼2号楼、住房2号楼1层自用,土地价款如何扣除?
发文时间:2020-09-07
来源:中华会计网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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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房地产企业在销售房屋过程中,最后剩余的部分房产没有销售,自己使用了,并且房地产公司将该房产登记到自己的名下,在税法上可以选择做不做销售处理。如果是一般计税方法的项目,可以选择视同销售并且自己为自己开销售不动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在办产权时,不视同销售,那么增值税不能抵扣土地价款,以后按二手房销售仍不能抵扣土地价款,开发产品自持后再销售,由于土地价款不能抵扣,增值税税负大增。


操作方法:


开发商办产权时可以自己给自己开一张按成本(或同类房产销售价格)销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认证计入固定资产。增值税确认销项税额、扣除地价款。


此方案要征得税务同意!!!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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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额扣减土地价款 减少的销项税额如何税务处理

营改增后,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在政策上关联更加紧密,尤其是土地价款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重要成本,在增值税处理中可以在销售额中扣减,对土地增值税影响较大。实务中,对于销售额扣减土地价款后减少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应如何处理,一些纳税人存在误解,容易导致计算出现差错。


  实例


  A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发并销售了一幢商业办公楼。已知A企业对该项目采用一般计税方法,取得含税销售收入10000万元。此外,土地价款为4000万元,其他土地增值税开发成本为2000万元,开发费用按10%的比例扣除,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按土地价款和开发成本之和,加计20%扣除。由于销售额扣减土地价款而减少的增值税销项税额=4000÷(1+9%)×9%=330.28(万元)。


  分析


  对于这330.28万元增值税销项税额,在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如何处理?实务中,部分纳税人存在误解。


  有一种观点认为,这部分销项税额,不应计入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而是应该冲减成本。这种观点认为,《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规定,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企业发生相关成本费用允许扣减销售额的,待取得合规增值税扣税凭证,且纳税义务发生时,按照允许抵扣的税额,贷记“主营业务成本”“存货”“工程施工”等科目。因此,会计处理上,这330.28万元增值税销项税额,应冲减主营业务成本,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贷记“主营业务成本”。


  按照上述会计处理方法,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这部分纳税人直接将这330.28万元销项税额冲减成本,而没有注意税会差异,未将这部分减少的销项税额计入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


  笔者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以下简称7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计算公式为: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增值税销项税额。


  从计算公式上看,尽管因销售额扣减土地价款而减少了增值税销项税额,但增值税销项税额是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的抵减项。因此,减少的这330.28万元销项税额,应计入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


  处理


  笔者提示相关纳税人,对于因销售额扣减土地价款而减少的增值税销项税额,要关注其后续税务处理,准确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仍以A公司为例,具体来说,其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可分为四步:


  第一步,计算增值税销售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四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也就是说,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9%)。此时,A企业该项目销售额=(10000-4000)÷(1+9%)=5504.59(万元)。


  第二步,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


  增值税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即A企业该项目对应的增值税销项税额=5504.59×9%=495.41(万元)。


  第三步,计算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


  按照70号公告的规定,A企业该项目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10000-495.41=9504.59(万元)。


  第四步,计算土地增值税税款。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不考虑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其中,应税收入为9504.59万元;扣除项目=(4000+2000)×(1+30%)=7800(万元);增值额=9504.59-7800=1704.59(万元);增值率=1704.59÷7800=21.85%,适用30%税率,速算扣除系数为0。因此,A企业该项目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1704.59×30%=511.38(万元)。


  笔者建议,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要重视并做好土地价款的税务管理工作,加强对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学习,准确理解具体税务处理要求,避免实务中的涉税风险。


140号文:房地产企业合资开发项目土地价款扣除增值税风险特殊化解办法

 自财税2016年140号文出台后,房地产企业通过招拍挂竞得土地成立合资项目公司合作开发,其向政府支付的土地价款在项目公司扣除的增值税风险一直困扰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财税人员。因市场合作模式的限制,多数房地产开发企业成立合资项目公司无法完全满足140号文第八条规定的第三个条件,即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由受让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从而为合资项目公司的土地价款增值税扣除埋下了风险。有无既能满足现有市场合作模式,又较为简便的化解该风险的办法,笔者认为该问题的答案是有的。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竞拍土地的主要模式。


  第一种:以母公司作为竞买人,竞得土地后在当地设立开发项目公司,该种模式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到外地拍地的常用模式;


  第二种:在参拍报名前在当地先设立项目公司,以项目公司的名义作为竞买人,竞得土地后直接由项目公司开发。因竞拍土地不确定性较大,据统计,房地产企业总体竞拍成功率在1%左右,若房地产企业每一次竞拍都要先在当地设立一家项目公司,其公司管理成本将极高,且有的地方设立公司时间较长,操作可行性较差,该种模式极少被采用。


  若是独资开发,上述两种竞拍模式都能满足140号文土地价款增值税扣除的要求。但若为合资开发,合作方分别出资作为股东身份共同开发土地,现时的市场环境使得较难在竞拍前确定合作方及合资比例,所以一般是在竞买人竞得土地后再洽谈确定合作方,最直接的处理方式是由竞买人竞得土地后成立项目公司,后续合作方入股项目公司共同开发。该合作方式与140号文第八条所列的股权比例要求不一致,产生税务风险。


  有些筹划方案建议合作方入股竞买人,通过竞买人间接持股项目公司。该操作方式确实能满足140号文的要求,只要竞买人的壳身份比较干净,一般情况下壳身份为SPV公司无实质生产经营业务,但随着房地产企业融资政策收紧,项目公司前融需满足“432”的政策要求,需要该操作方式下的竞买人的具有二级开发资质,这个条件限制了大多数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该操作方式。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展难度越来越大,经营发展需求和税务风险把控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如何有效平衡,这个课题让房地产企业财税人员心力憔悴。


  不过,笔者注意到,140号文本身已经给出了解决方案。140号文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多个房地产开发企业组成的联合体)受让土地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后,设立项目公司对该受让土地进行开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项目公司按规定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不知大家有无注意到“房地产开发企业受让土地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后”该句的隐含意义,笔者理解是竞买人竞得土地后支付全部土地价款再设立项目公司,该种情况下,全部的土地出让金是由竞买人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收据是开给竞买人的,这种情形才受文件所列三个条件的限制,否则不适用该文件。


  那么只要竞买人与项目公司分清付款主体和取得票据主体,并按规定签订土地出让补充协议即可规避项目公司土地价款增值税扣除的税务风险。操作流程如下:


  第一种方式:竞买人支付保证金竞得土地——与国土部门协商付款及合同义务由项目公司承担——成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项目公司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项目公司取得土地财政收据。


  第二种方式:竞买人支付保证金竞得土地——竞买人与国土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成立项目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三方补充协议——项目公司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项目公司取得土地财政收据。


  上述两种操作方式都会出现竞买保证金收据开给竞买人的情况,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三方补充协议时,项目公司可要求国土部门更换保证金收据或者更改保证金收据抬头为项目公司名称(更改抬头的票据上需加盖国土部门公章)。


  该办法是不得已而为之的办法,140号文的本质是配合国土部门防止企业直接倒卖土地所设置的税务限制政策。越来越多的地方国土部门已经将变更竞得土地权属所对应的项目公司限制为竞买人的全资独立法人子公司;对于联合竞买的,要求新成立的项目公司为按联合竞买协议所约定的各方出资比例所成立的独立法人公司,此规则要求与140号文的要求趋同。土地竞买规则的改变势必会推动市场合作模式的改变,最终会推动企业经营方式的改变,该推动力量远大于税务的推动力量,相信不久之后,房地产企业合资开发项目向政府支付的土地价款扣除的增值税风险不再困扰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