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如何规定的?
发文时间:2020-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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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规定:“第十条 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的当日。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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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运营环节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中国财税浪子提醒:资管产品(信托计划)运营环节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适用增值税的一般规定


  举例来说,在信托计划运营期间,信托计划向委托人募集的资金按照合同约定放款给融资人,借款周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每半年付息一次。融资人作为借款方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本期应在2019年6月30日支付第一期贷款利息1000万元,但实际只支付了应付利息的20%,也就是只有200万元。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收入方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息日期(结息日)确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6月30日),无论利息是否实际收取,都要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因此信托计划管理人应按照全部1000万元计算缴纳增值税,适用3%简易征收率。


  上例第一笔利息,此前已经按照上一自然段中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确认了增值税纳税义务。但是借款人由于总总原因,第一笔利息一直没有支付到账。2019年12月31日,应收第二笔利息到期,但此前第一笔利息已经逾期超过90天(实际逾期时间更长),那么信托运营环节是否要对第二笔利息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呢?


  由于信托计划的管理人是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属于金融机构。信托计划应向借款人收取的逾期利息,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三规定,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在第一笔逾期利息已经满了90天的情况下,第二笔利息属于第一笔利息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可以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时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


  我们再将举例稍微复杂化一些!假设信托公司经过税务备案,可以适用该项优惠政策。此时,信托公司将信托计划募集的资金全部借给了一家房地产公司,借款期限是2年(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利率12%。每月利息在当月20日收取)。2018年1-12月的利息全部如期正常收取,这12笔利息均不属于逾期利息。但自2019年后该房地产公司开始出现财务困难,在这样的艰难当中,2019年1、2、3这三个月均正常收取利息,这三笔利息也不属于逾期利息。2019年4月20日的利息未能如期收取,信托公司仍按照现行政策缴纳增值税,由于没有回款资金,信托公司用固有财产垫付了4月20日这笔应收未收利息(也是第一笔逾期利息)对应的增值税及其附加;2019年5月20日和6月20日也的利息未能如期收取,信托公司也是同样处理。这里的5月和6月的应收未收利息属于第二笔、第三笔逾期利息。


  2019年7月20日的这笔利息,也同样没有收到利息,该笔利息属于第四笔逾期利息。此时,距离第一笔或者第一次利息逾期(4月20日那笔)已经满90天,那么7月20日的这笔未收利息可以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如果其后的利息(8月20日、9月20日等)也没有收到,可以进行同样的处理。


  需要说明的是,实务中对于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中逾期90天的政策理解并不统一。有的税务机关认为,逾期90天的规定仅适用于逾期利息款项对应的罚息,在分期收取利息的情况下,90天必须每一笔利息单独计算。这里的单独计算应广大读者的要求进行以下补充:前面的举例中,4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的第一笔、第二笔、第三笔逾期利息均为收取,然后我们以4月20日第一笔利息为参照物,推算出第四笔未收利息(7月20日)的那笔与4月20日的第一笔利息相差超过90天,所以我们得出结论第四笔利息可以暂不纳税。持不同意见的税务机关认为,不能以第一笔利息为参照物,第四笔利息在7月20日那天仍然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一般规定确认纳税义务,不能适用90天的特殊规则,只有7月20日逾期利息自身衍生出来的复利罚息才可以适用90天规则。如果按照这个观点,每笔利息本身均需要缴纳增值税,90天的政策就基本不起作用了。


施工过程结算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影响的探讨

住建部于2019年12月24日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的指导意见》中提出:严格合同履约管理和工程变更,强化工程进度款支付和工程结算管理,招标人不得将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的理由。


  在各省住建厅陆续推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过程结算实施意见中,虽略有不同,但已可了解其实质,与工程进度结算有联系,却又有些实质区别。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理解,带来一定的影响,值得思考。


  一、各地对施工过程结算规定的文件摘要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在建筑领域推行施工过程结算的通知》(渝建[2018]707号)规定:


  一、施工过程结算是指发承包双方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依据合同约定的结算周期(时间或进度节点),对已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活动,其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署认可后,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不再重复审核。


  二、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开工、建设工期两年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推行施工过程结算;选择有条件的项目进行试点,待条件成熟后全面推行。


  六、施工过程结算应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原则和结算资料,对已完工程进行计量计价。质量不合格的,可在整改合格后纳入当期施工过程结算;计量计价有争议的,争议部分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方式处理,无争议部分应按期办理施工过程结算。


  七、施工过程结算完成后,发包单位应依据已确认的当期施工过程结算文件,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结算款。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推行施工过程结算的通知》(晋建标字[2019]57号)规定:


  二、施工过程结算是指发承包双方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依据依法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周期内完成的工程内容(包括现场签证、工程变更、索赔等)实施工程价款计算、调整、确认及支付等的活动。


  三、我省施工合同工期一年(含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应当实施施工过程结算。已开工的同类工程,可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完善相关施工过程结算的内容和手续。


  九、发包人(包括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和发承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应明确约定施工过程结算周期(分段结算的具体划分)、计价方法、风险范围,以及价款支付时间、程序、方式和支付比例等内容。结算周期应按月或分段划分,分段划分结算周期,经发承包双方协商同意,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十、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文件,应当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结算文件进行重复审核。


  十四、发包人应依据已确认的当期施工过程结算文件,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比例不得低于80%。承包人当期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进度款支付比例降低10%。


  十五、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竣工结算提交、审核、调解、支付等时间。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竣工结算的审核时间不得超出28天。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核,视同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


  《关于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推行施工过程结算的实施意见》(浙建[2020]5号)规定:


  六、施工过程结算周期可按施工形象进度节点划分,做到与进度款支付节点相衔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过程结算节点应根据项目大小合理划分,可分为桩基工程、地下室工程、地上主体结构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过程结算节点可采用分段、分单项或分专业合理划分。


  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施工过程结算完成后,建设单位应依据已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文件,向施工单位及时足额支付本期已完工程施工过程结算价款。


  十一、施工合同中应当约定工程完工后竣工结算提交、审核、调解、支付等时间。双方可以约定,竣工结算审核时间不超过28天;由于建设单位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施工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十二、工程全部竣工,施工单位按合同约定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后,建设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时间进行审核确认,并出具结算审核总报告。经双方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文件是竣工结算文件组成部分,对已完过程结算部分原则上不再重复审核。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过程结算的若干指导意见》(粤建市[2019]116号)规定:施工过程结算是指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发承包双方依据施工合同,对结算周期内完成的工程内容(包括现场签证、工程变更、索赔等)开展工程价款计算、调整、确认及支付等的活动。


  (十二)施工过程结算支付。发包人按合同约定程序、时限、比例支付施工过程结算款;施工过程结算款支付比例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参照竣工结算支付比例确定;发包人需扣回的有关款项,应同期抵扣。施工过程结算款支付周期应与合同约定的施工过程结算周期一致。


  二、施工过程结算要点简析


  施工过程结算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各地住建部门以通知或实施意见下发,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有相应的处罚规定,具有行政强制性。


  施工过程结算在形式上类似于工程进度结算。但是,工程进度结算在结算时限、款项支付等方面,不具有明确的强制规定,也不必然构成竣工结算的一部分。


  综合以上各地规定,施工过程结算的一些要点:


  1、结算时限。结算时限是应当明确的,结算周期按一定标准来合理划分。


  如:发包人在招标文件和发承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应明确约定施工过程结算周期;施工过程结算周期可按施工形象进度节点划分,做到与进度款支付节点相衔接。


  2、结算性质。是竣工结算的组成部分,也可以据此理解为是竣工结算被分步提前进行了结算,相当于工程部分节点达到了竣工验收一定效果。


  如:经双方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文件是竣工结算文件组成部分,对已完过程结算部分原则上不再重复审核;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文件,应当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


  3、结算支付。即便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也是应依据施工过程结算文件支付工程结算价款。


  如:施工过程结算完成后,建设单位应依据已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文件,向施工单位及时足额支付本期已完工程施工过程结算价款;发包人应依据已确认的当期施工过程结算文件,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比例不得低于80%。承包人当期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进度款支付比例降低10%。


  三、对建筑服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影响探讨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五条规定,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1、“服务转让完成”,是全部转让完成?还是部分转让完成?


  财税文件对此并不明确,对于中止合同后解除合同的部分完成的工程,是按竣工结算确认完工,并确认纳税义务的。


  2、施工过程结算时竣工结算组成部分,即便未取得款项,也可视为服务部分完成而确认纳税义务?


  在行业规定上,在施工过程结算规定之前,也没有明确的相当于竣工结算的过程结算。


  施工过程结算实施之后,其已是竣工结算的组成部分,相当于部分工程已被竣工验收结算,并且具有取得索取款项、发包方应支付款项的依据。


  3、发包方过程结算后的应付款时间等规定,能否确认为相当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


  综上,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转让完成的当天。这项规定显然未考虑清楚两种情况,值得探讨:一是,除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之外,还能依规确定取得价款的日期;二是,服务转让完成的程度问题。部分确认转让完成的,也是服务转让完成之一。按实质重于形式的课税原则,应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当然,这只是值得商榷的思考,或是一项自由裁量权,期待税务总局进一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