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和规章这三者有什么区别?
发文时间:2020-08-04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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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1.法律广义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与法规等一起谈时,法律是指狭义上的法律。


2.法规,指国务院、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民族自治机关和经济特区人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3.规章是行政性法律规范文件。规章主要指国务院组成部门及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和人民政府,在它们的职权范围内,为执行法律、法规,需要制定的事项或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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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增值税免税、减税的法律依据探源

么情况下可以放弃增值税免税、减税?笔者探究一番,找到了出处。不看不知道,看了吓一跳!


  一是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作了具体规定如下:


  (一)生产和销售免征增值税货物或劳务的纳税人要求放弃免税权,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放弃免税权的纳税人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尚未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应当按现行规定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销售的货物或劳务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


  (四)纳税人自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放弃免税权声明的次月起12个月内不得申请免税。【注:已被《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税[2009]17号)废止。】


  (五)纳税人在免税期内购进用于免税项目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所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


  二是发生应税行为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综上所述,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应税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均可以放弃免税,并且受36个月内不得变更的限制。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减税规定的,并无是否可以放弃减税的有关规定,当然,也无限制其放弃减税且在36个月内不得变更的规定;而发生应税行为适用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减税,并且在36个月内不得变更,则是有据可查。


  思考题:


  如果说小规模纳税人在今年3至5月期间,湖北省的可以放弃免税,按照3%征收率申报纳税并开具专用发票,湖北省外地区的可放弃减税,按照3%征收率申报纳税并开具3%,那么,从2019年4月1日起将16%增值税率降至13%、交通运输和建筑等行业10%增值税率降至9%。纳税人是否可以选择继续按16%、10%的税率计算缴纳税款?


  附: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2019年3月20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为落实《政府工作报告》更大规模减税的部署,围绕从4月1日起将制造业等行业16%增值税率降至13%、交通运输和建筑等行业10%增值税率降至9%的举措,……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2020年2月25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会议确定,一是自3月1日至5月底,免征湖北省境内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其他地区征收率由3%降至1%。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发布的《防控疫情税收优惠政策热点问答(第七期)》:


  9.我公司是湖北省武汉市一家制造业小企业,属于按季度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季度销售额通常在100万左右,可以享受这次支持复工复业政策中对湖北省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但是因为我们大多是给一些大企业做配套生产,下游企业因为抵扣的需求,会要求我们开具专用发票。请问,我们可不可以放弃免税,开具专用发票?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对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不能开具专用发票,只能开具普通发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放弃免税、减税,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可以按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开具专用发票。


  因此,你公司可以按照支持复工复业政策享受免税优惠;也可以放弃免税,按照3%征收率申报纳税并开具专用发票。


  10.我公司是江苏省摩托车配件生产企业,属于按月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通常在20万左右,可以享受这次支持复工复业政策中减征增值税优惠政策。但由于我企业与客户签订的是长期合同,合同中约定提供3%专用发票供购方抵扣税款。我们可不可以放弃减税,仍按3%征收率开具专用发票?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放弃免税、减税,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可以按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开具专用发票。


  因此,你公司取得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可以按照支持复工复业政策,享受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优惠,并按1%征收率开具专用发票;也可以放弃减税,按照3%征收率申报纳税并开具3%。


转包、分包及挂靠的法律界定及涉税处理

 一、我们先从一般法律法规(非税法)角度探讨合法性


  先说转包。我们知道转包是违法的。但何为转包?具体又包括哪些情形呢?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市〔2014〕118号)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七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


  (一)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单位收取费用,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的采购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


  (五)劳务分包单位承包的范围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劳务分包单位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而转包违法性的规定,还可见如下法律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中标人要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中标项目,不得将中标项目转包给他人。


  《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也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三部法律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工程项目的转包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再说分包。分包分合法分包和违法分包


  《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工程可以二次分包吗?答案是不可以的。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4)分包只能进行一次,接受分包的人不得再次分包。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九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二)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的;


  (三)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的;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房屋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五)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六)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七)劳务分包单位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最后,我们谈挂靠。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即确认了挂靠的违法性: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承发包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有效遏制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第十一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专业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四)劳务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的;


  (五)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


  (六)实际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不一致,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七)合同约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负责采购或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挂靠行为。


  由此可见,转包和挂靠本身就是违法的,而分包在满足特定条件下是合法的经济行为。


  实践中,总承包人或者分包人往往将承包的工程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其他单位来完成。此种情况下,如何认定分包方是违法的二次分包还是合法的劳务作业分包?


  专业分包与劳务作业分包的区别


  根据《合同法》及《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方,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方。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分包方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为法律所禁止。可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加以区别:


  1、发包的主体不同。专业分包的发包方是建设工程发包人或者工程总承包人,分包人不能再次作为发包方进行二次分包。而劳务作业的发包方既可以是总承包人,也可以是分包人。


  2、是否须经工程发包人认可不同。


  《建筑法》第29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也就是说分包必须经发包方认可,或者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而对劳务作业分包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须经发包方认可。根据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5条第2款、第3款规定:“承担施工总承包的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非主体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或者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获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可见,劳务作业分包并不以发包方的认可或合同的明确约定为条件。


  二、转包、分包及挂靠的涉税处理


  以上我们讨论了三种经济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存在即合理”,实践中税法具有一定的包容性。


  关于转包税法是认可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


  第六条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五)经营所得,是指:


  3.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


  关于分包,自不必说。


  营改增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一、营改增试点期间,试点纳税人[指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


  (三)销售额。


  9.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关于挂靠,税法也是认可的。


  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二条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具体纳税的计算,这里就不赘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