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地区承包经营餐饮服务,请问增值税纳税地点怎么确认?
发文时间:2017-07-01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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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税[2016]36号规定: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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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运营环节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中国财税浪子提醒:资管产品(信托计划)运营环节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适用增值税的一般规定


  举例来说,在信托计划运营期间,信托计划向委托人募集的资金按照合同约定放款给融资人,借款周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每半年付息一次。融资人作为借款方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本期应在2019年6月30日支付第一期贷款利息1000万元,但实际只支付了应付利息的20%,也就是只有200万元。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收入方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息日期(结息日)确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6月30日),无论利息是否实际收取,都要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因此信托计划管理人应按照全部1000万元计算缴纳增值税,适用3%简易征收率。


  上例第一笔利息,此前已经按照上一自然段中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确认了增值税纳税义务。但是借款人由于总总原因,第一笔利息一直没有支付到账。2019年12月31日,应收第二笔利息到期,但此前第一笔利息已经逾期超过90天(实际逾期时间更长),那么信托运营环节是否要对第二笔利息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呢?


  由于信托计划的管理人是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属于金融机构。信托计划应向借款人收取的逾期利息,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三规定,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在第一笔逾期利息已经满了90天的情况下,第二笔利息属于第一笔利息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可以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时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


  我们再将举例稍微复杂化一些!假设信托公司经过税务备案,可以适用该项优惠政策。此时,信托公司将信托计划募集的资金全部借给了一家房地产公司,借款期限是2年(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利率12%。每月利息在当月20日收取)。2018年1-12月的利息全部如期正常收取,这12笔利息均不属于逾期利息。但自2019年后该房地产公司开始出现财务困难,在这样的艰难当中,2019年1、2、3这三个月均正常收取利息,这三笔利息也不属于逾期利息。2019年4月20日的利息未能如期收取,信托公司仍按照现行政策缴纳增值税,由于没有回款资金,信托公司用固有财产垫付了4月20日这笔应收未收利息(也是第一笔逾期利息)对应的增值税及其附加;2019年5月20日和6月20日也的利息未能如期收取,信托公司也是同样处理。这里的5月和6月的应收未收利息属于第二笔、第三笔逾期利息。


  2019年7月20日的这笔利息,也同样没有收到利息,该笔利息属于第四笔逾期利息。此时,距离第一笔或者第一次利息逾期(4月20日那笔)已经满90天,那么7月20日的这笔未收利息可以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如果其后的利息(8月20日、9月20日等)也没有收到,可以进行同样的处理。


  需要说明的是,实务中对于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中逾期90天的政策理解并不统一。有的税务机关认为,逾期90天的规定仅适用于逾期利息款项对应的罚息,在分期收取利息的情况下,90天必须每一笔利息单独计算。这里的单独计算应广大读者的要求进行以下补充:前面的举例中,4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的第一笔、第二笔、第三笔逾期利息均为收取,然后我们以4月20日第一笔利息为参照物,推算出第四笔未收利息(7月20日)的那笔与4月20日的第一笔利息相差超过90天,所以我们得出结论第四笔利息可以暂不纳税。持不同意见的税务机关认为,不能以第一笔利息为参照物,第四笔利息在7月20日那天仍然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一般规定确认纳税义务,不能适用90天的特殊规则,只有7月20日逾期利息自身衍生出来的复利罚息才可以适用90天规则。如果按照这个观点,每笔利息本身均需要缴纳增值税,90天的政策就基本不起作用了。


资管产品管理人是二位一体的增值税纳税人

中国财税浪子提醒:资管产品管理人是二位一体的增值税纳税人,但是其承担方式并不一样


  按照财税[2017]56号文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资管产品运营过程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取得的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收入,无论是否支付给投资人或者管理人、托管人,都需要在其运营环节按照3%的征收率采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1、资管产品运营环节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的管理人为纳税人。有人将资管产品的增值税称为穿透征税,这个是不对的。资管产品的增值税不是穿透,而是采取分段式,将投资者投资于资管产品以及资管产品募集的资金再行投放出去(运营环节)分为两个相对独立的阶段考虑。如果真的搞穿透,就应该穿透资管产品直接根据底层资产的收益情况来对资管产品的委托人(投资人)征收增值税,这一点根本没有可操作性。在资管产品运营环节,由于资管产品对外投资依据信托原理,是以受托人也就是管理人名义进行的,因此将管理人确定为运营环节应税行为纳税人并无不妥。但由于资管产品财产(受托财产)毕竟独立于管理人自己的固有财产,因此管理人依法将资管产品需要承担的税款从资管产品财产中予以提取,并按照法定程序以自己名义缴纳给国家。我国信托发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结合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这是指基于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处分或其他信托事务的处理所产生的税款债务。这些税款应以信托财产缴纳,为追缴这类税款,可以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


  2、对于支付给投资人的投资收益,由投资人自行判断是否缴纳增值税。相关税收政策并没有赋予管理人对投资者需要缴纳的增值税的扣缴义务。通常情况下投资人从资管产品取得的收益如果界定为非保本收入无需缴纳增值税。如果界定为保本收入,则需要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3、对于从资管产品财产中支付给资管产品管理人的信托报酬、管理费等,属于管理人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对于支付给资金托管机构的托管费用,同样也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支付的律师费用、会计师事务所得审计、验资等费用需要,由取得收入的主体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依法缴纳增值税。实务中最容易出现的错误就是,容易将收入主体取得的这些收入当作资管产品运营环节发生应税行为,而却套用财税[2017]56号文的简易计税政策。其实这些收入只是与资管产品运营环节有关,其收入不归属于资管产品财产,并不适用简易计税。而应根据收入主体的身份去确定其应该适用一般计税或者简易计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