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疑公司工商登记证已办好一年,没有经营所以未办理税务登记证,税务部门如何处理,是否会处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于收到申报的当日办理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第六十条的规定:“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三、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第四十条规定:“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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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07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答疑税收征管过程中那些情况下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根据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


  根据第六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根据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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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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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实施的税收违法行为包括那些?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实施的税收违法行为,是指其在履行税收征管职务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行为。既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中规定的只能由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实施的违法行为,也包括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可能由所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实施的违法行为。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中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

  (一)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管范围和税款入库级次的行为;

  (二)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行为;

  (三)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施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

  (四)收受、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贿赂或者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少征应征税款的行为;

  (六)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行为;

  (七)打击报复税收违法违纪行为检举人、控告人的行为;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农业税计税产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税款,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九)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行为;

  (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或者减、免、退、补税以及其他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决定的行为;

  (十一)执法过程中未按规定回避的行为;

  (十二)未按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行为。

  二、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违法行为包括:

  (一)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委托他人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行为;

  (二)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或者其他税务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行为;

  (三)税务机关违反法律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行为;

  (四)税务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行为;

  (五)税务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务,对纳税人或者其他税务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行为;

  (六)税务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行为;

  (七)税务执法人员收受、索取他人贿赂,将收缴的罚款据为己有的行为;

  (八)税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处罚,致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行为。

  三、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违法行为包括:

  (一)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实施的违法行为;

  (二)作为被申请人的税务机关实施的违法行为;

  四、违反《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

  (一)逾期移送涉嫌犯罪刑事案件的违法行为;

  (二)应当移送而不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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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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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税务机关是否为检举人保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规定:“第十条  实名检举和匿名检举均须受理。检举人不愿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或者不愿公开检举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尊重和保密……


……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及其举报中心应当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保护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合法权利。


……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检举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检举事项的受理、登记、处理及检查、审理、执行等各个环节,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检举材料。


(二)严禁泄露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严禁将检举情况透露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


(三)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检举信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检举人的有关信息;对匿名的检举书信及材料,除特殊情况以外,不得鉴定笔迹。


(四)宣传报道和奖励检举有功人员,未经检举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检举人的检举材料或者有关情况提供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打击报复检举人,视情节和后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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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被执行人不履行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应采取哪些措施?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第八十八条规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第157号)第六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稽查局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规定:“经稽查局确认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确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六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行政处罚事项,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稽查局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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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特别纳税调整可以调整多少年?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五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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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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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特别纳税调整可以调整多少年?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五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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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税务检查是否可以提取证据材料原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第157号)规定:“第二十四条  实施检查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真实,并与所证明的事项相关联。


调查取证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材料;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


……


第二十六条  需要提取证据材料原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确认。对需要归还的证据材料原件,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调验空白发票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退还。


提取证据材料复制件的,应当由原件保存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并由提供人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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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税务机关有哪些税务检查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规定:“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规定:“第二十三条  实施检查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可以采取实地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异地协查等方法。

  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可以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被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得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该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

  第三十一条  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

  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检查人员签名和当事人签章。

  当事人拒绝在现场笔录、勘验笔录上签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员在场,可以由其签章证明。

  第三十二条  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发函委托相关稽查局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派人参与受托地稽查局的调查取证。需要取得境外资料的,稽查局可以提请国际税收管理部门依照税收协定情报交换程序获取,或者通过我国驻外机构收集有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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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07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答疑军队房产是否缴纳房产税?

一、根据《财政部关于对军队房产征免房产税的通知》(财税字〔1987〕32号)规定:“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9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军队自有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现对军队其他房产征免房产税问题通知如下:一、军队出租的房产、军办企业(包括军办集体企业)的房产、军队与地方联营或合资企业等的房产,均应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军队无租出借的房产,由使用人代缴房产税。

  三、军需工厂的房产,为照顾实际情况,凡生产军品的,免征房产税;生产经营民品的,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既生产军品又生产经营民品的,可按各占比例划分征免房产税。

  四、军人服务社的房产,专为军人和军人家属服务的免征房产税对外营业的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五、军队实行企业经营的招待所(包括饭店、宾馆),根据财政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1984]财税字第79号、财政部[1984]字第312号文件的精神,区别为军内服务和对军外营业各占的比例征免房产税。

  六、在征收军队房产税的工作中,有关申报表、资料应妥善保管,注意保密。”  

  二、根据《财政部关于对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机构管理的房产纳税问题的通知》(〔1988〕财税地字第025号)规定:“我部(87)财税字033号文规定“对军队整编期间交由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机构管理的营房,在1987年12月31日前,暂免征收房产税。”为了支持军队充分利用整编后的空余营房,现决定对这部分营房的免税期延长到1988年12月31日,从1989年1月1日起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在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前就已用于生产经营和出租等并按规定缴纳房产税的房产仍照章纳税,不适用于本通知。”

  三、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营业税、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4〕123号)规定:“一、自2004年8月1日起,对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房产税;此前已征税款不予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二、暂免征收营业税、房产税的军队空余房产,在出租时必须悬挂《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以备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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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17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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