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2005]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督促检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8]112号)和总局党组提出的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确保政令畅通,提高机关工作效率的要求,我们对《全国税务机关督促检查工作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全国税务机关督促检查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使全国税务机关督促检查(以下简称督查)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督查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工作规则》(国税发[2004]1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查工作是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工具,是确保政令畅通、上级和本级机关作出的重大决策、工作部署以及各项工作顺利实现的重要措施,是转变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督查工作必须围绕税收中心工作,坚持实事求是、突出重点、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注重实效、务求落实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督查工作,模范遵守本办法,并加强对本机关督查工作的领导。具体督查工作事项由各级督查部门承担。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办公厅(室)是督查工作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督查工作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督查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办公厅(室)应当建立和完善督查工作各项制度,如分级负责制、岗位责任制、督查时限制、责任追究制、督查报告制、安全保密制等。

  第七条 督查工作范围

  (一)党中央、国务院,上级党委、政府和上级税务机关作出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以及上级文件和上级会议决定中需要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

  (二)上级领导重要批示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本级税务机关年度工作会议、党组会议、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重要专题会议作出的重要工作部署、决定和议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本级领导重要批示和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五)年度重要工作目标和阶段性重要工作的贯彻落实情况。

  (六)各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情况。

  (七)重要信访案件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办理情况。

  (八)新闻媒体以及内部媒体反映税收有关问题的办理情况。

  (九)上级单位及同级有关部门来电、来函征求意见、会签文件的办理情况。

  (十)下级税务机关请示答复的办理情况。

  (十一)局领导日常工作中布置的工作任务列入督办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八条 督查工作程序。凡列为督查的事项,一般应按督查立项、分办、承办、督办、审核、反馈、通报、归档的程序进行工作。

  (一)立项。督查部门根据督查工作范围,对明确需要督办的事项,按照立项要求和各部门的工作职责填写“督办通知单”报办公厅(室)领导审定立项。没有明确需要督办的事项,需填写“督办立项审批单”,由办公厅(室)领导提出建议报局领导审定立项。

  (二)分办。经审定立项的事项,督查部门应及时将“督办通知单”转交有关承办单位办理。需要多部门共同完成的督办事项,应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三)承办。承办单位收到“督办通知单”后,应按督办要求尽快落实。承办单位如认为督办事项不属于本单位或本部门职责范围,应立即退回督查部门并说明理由,不得自行转送其他单位或部门办理。

  (四)督办。督办事项下达后,督查人员应采取督查调研、明查暗访、组织协调、跟踪检查、实地督查、电话、发函等多种形式进行督查。做到重要事项,重点督办;紧急事项,跟踪督办;一般事项,定期督办。

  (五)审核。督查部门对承办单位报来的办理结果要认真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承办单位应补办或重新办理。网上承办督办事项的,各承办单位应转贴“反馈办理结果”。

  (六)反馈。督查事项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经审核、符合办理要求的,应及时向有关领导或部门以书面形式反馈办理结果。反馈落实情况时,要讲真话,报实情,为领导提供有参考价值的情况和建议。

  (七)通报。督查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督办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通报,每年进行一次总结。

  (八)归档。对经审理符合办理要求的督办事项予以核销归档。

  第九条 分级负责制。督查工作应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一级督查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情况特殊的,上级机关可以越级进行督查。

  第十条 岗位责任制。各级税务机关要把督查工作纳入岗位目标责任制,按有关规定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一条 督查时限制。督查立项事项,必须有明确的时限要求。凡有明确时限要求的,承办单位必须按时限要求办结。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查办时限的,应及时说明原因和办理进展情况,经承办单位领导核准报主管局领导同意后可延期办理。对需由多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督办事项,总的时限要求由办公厅(室)负责确定,会办时限要求由主办单位确定。对有特殊要求的,要特事特办,随到随办,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一)对党中央、国务院,上级领导同志批示及交办事项的办理

  1.对有时限要求的,承办单位一般应在时限要求内提前2个工作日完成。对未明确时限要求的紧急事项,承办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意见;其他事项,承办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意见。

  2.查办件一般应在1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的,按上款规定执行。

  3.特急件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急件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对党中央、国务院,上级党委、政府和上级税务机关文件中涉及税收工作的重要事项的办理

  1.承办单位应在收到文件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落实决定的时间、方式、具体责任人等报送督查部门。

  2.对列入督办事项的,承办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三)同级机关部门会签或征求意见的公文办理

  1.同级有关部门主办,向本单位征求意见或会签的公文,有明确时限的,承办单位应在时限要求内提前2个工作日完成;没有时限要求的,承办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急件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2.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的,承办单位应尽快与来文单位沟通,说明情况并向办公厅(室)申请延期。

  (四)本级局领导批示及交办事项的办理

  1.有明确时限的,承办单位应在时限要求内提前2个工作日完成;没有时限要求的,承办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意见。

  2.需要调研后办理的事项,承办单位一般应在1个月内完成。

  3.需要本级以下单位报送有关情况的,承办单位要明确提出报送时限,并督促报送单位按时报送。

  (五)会议决定事项的办理

  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局领导专题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承办单位必须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及时办理。有明确时限要求的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没有具体时限要求的,由办公厅(室)征求承办单位意见,提出时限要求,填写“督办立项审批单”报局领导审批后,填写“督办通知单”,承办单位应按时限要求完成。

  (六)对各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

  对各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需要答复的事项,应按来文时限要求给予答复,不能按时答复的应及时回函作出解释,同时向办公厅(室)申请延期。

  (七)下级税务机关报送的需要回复的请示件的办理

  下级税务机关报送的需要回复的请示件,承办单位应在10日内予以批复,如不予批复,应在10日内电话或回函说明情况,同时向办公厅(室)说明情况。

  (八)对重要信访案件的办理

  信访部门在接到重要信访件后2日内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办公厅(室)督查部门立项分办,承办单位应按要求及时办理。

  (九)对局领导日常工作中布置的工作任务列入督办事项的办理

  承办单位应按“督办立项审批单”上确定的时限要求完成。

  (十)其他督办件的办理

  承办单位应按照督查部门的要求和时限及时办理,对办理时限有异议的,应尽快提出督办时限的建议。

  第十二条 责任追究制。各部门、单位要明确督查人员,及时催办、检查督办事项的办理情况。对违反办文时限规定,特别是无故拖延、推诱而贻误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经办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督查报告制

  (一)对重要督查事项的工作进度和落实情况,督查部门应按照要求的内容和时限及时向局领导报告。

  (二)在执行中遇到重要情况或特殊问题的,督查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及时向局领导报告。

  (三)下级税务机关应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向上级督查部门报送督查专报,按季或半年报送督查小结,年末报送督查总结。

  第十四条 安全保密制。各级税务机关督查部门办公室应符合重点涉密部位的保密要求,采取物理和技术防范措施,确保存储的各类涉密载体安全可靠。

  第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主要领导要对督查工作负总责,及时研究解决督查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提高督查工作水平。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设立相应岗位,选配政治素质好、有一定政策水平、工作经验和文字综合能力的同志从事督查工作。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督查工作人员的政治、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为督查工作创造必要的便利条件,调动和保护督查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根据工作需要,督查工作人员可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列席本级机关的有关工作会议。

  第十八条 各级督查部门应完善督查载体,逐步建立比较完整的督查反馈体系,确保督查信息的通畅。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督查工作,大力推广网络化督查,实现督查信息共享,提高督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工作实际,制订本机关督查工作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督促检查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9]223号)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5-05-18
文号:国税发[2005]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5]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税收分析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各地按照总局要求,结合实际情况,不断加强税收分析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地区开展不平衡、总体分析水平不高、深度不够的状况仍很突出。究其原因,一是一些地区对税收分析工作重视不够,相关部门参与分析不够;二是基础工作不扎实,数据质量不高,分析档案建立不全,分析方法欠缺;三是分析人员匮乏,现有人员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为有效解决上述问题,各地税务机关要建立税收分析长效机制,切实加强和推动全系统的税收分析工作。

  一、进一步提高对税收分析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税收分析是准确判断税收收入形势、及时发现组织收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推进税收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对反映和检验税收征管的质量与效率、反馈和监督税收法律政策执行情况、保障国家预算圆满完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税收分析既是组织收入工作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加强征管、监控税源变化、评估各地税收与经济发展是否协调的重要方式。各级税务机关领导务必充分认识加强税收分析工作的重要意义,通过建立制度、夯实基础、充实力量、加强培训等方式,尽快提升本地区的税收分析水平。

  二、建立和完善定期税收分析制度

  (一)建立月度收入分析制度

  各级税务机关每月要召开一次收入分析专题会议,由局主要领导主持,有关管理部门参加,就税收收入情况、收入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做好下阶段税收工作进行研究部署。计划统计、税种管理、征收管理以及税源管理等部门在分析中要相互配合,积极协作,确保全面、准确地揭示税收增减变化的各种原因。

  (二)实行地区收入分析会制度

  各级税务机关要实行地区收入分析会制度。根据本地区税收形势和收入分析工作开展情况,适时召集下级税务机关研究问题,指导工作。会议由上级税务机关的局领导或计统部门主持,一般由下级机关负责收入分析工作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扩大到税政、征管以及税源管理等部门。地区收入分析会要采用专题分析的形式,对所拟问题逐项讨论,深入研究,确保取得实效。

  (三)坚持税收分析报告和通报制度

  要切实坚持按月对上报送税收分析报告、对下进行收入情况通报的制度。进一步提高收入分析报告的质量,全面准确地反映税收收入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组织收入工作的要求。要提高分析的时效性,当收入发生异常波动或出现重大问题时,要随时向上级机关报告。上级机关要根据本地区总体税收形势,及时通报影响收入的共性问题,指出需要深入分析的重点问题,指导各地更好地开展分析工作。

  三、切实加强税收分析基础工作

  (一)提高数据质量,扩大信息量

  要严格执行税收会计制度,加强对税收资金的严密核算,做到如实统计上报,坚决防止和杜绝人为调整、弄虚作假的行为,保证各项税收数据的真实准确。要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不断扩大信息量,逐步将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税款申报和入库情况、发票使用和抵扣情况等纳入税收分析数据的范畴。要积极与统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衔接,尽可能全面地掌握地区经济和行业经济信息。要充分利用现代化手段对上述信息进行有效整合,从微观、宏观、横向、纵向等多个方面对税收情况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描述、对比和分析。

  (二)做好税收分析建档和应用工作

  税收分析档案对各级税务机关记录税收收入变化的主要原因、反映政策执行和征管效能情况、保持税收分析工作的连续性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5年税收分析档案建设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5]251号)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切实做好税收分析档案的建立和报送工作,将影响收入变化的重大因素全面、完整、系统、真实地记入档案,不断提高档案质量。同时充分运用档案资料对收入情况进行连续、系统、深入的分析,为深化分析和加强征管服务。

  (三)加强重点税源监控工作

  对总局要求报送的重点税源企业资料,要按照规定的范围、内容和时间及时、准确地上报。要进一步加强重点税源数据在税收分析和纳税评估中的应用,做到从宏观上找问题、在微观上找原因。充分利用信息化建设成果,不断扩大重点税源监控范围,有条件的地区要尽快实现由重点税源监控向整体税源监控的过渡。

  (四)积极开展调查研究

  目前影响税源和税收变动的因素日趋复杂。要紧紧围绕税收分析面临的主要问题、热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一是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税种、重点行业、重点企业经济税收情况的调查研究,揭示税收增减变化的内在原因;二是加强政策执行情况调查,及时反映各项政策对税收收入的影响,评价和反馈政策实施的效果;三是开展征管成效调查,研究各项征管措施取得的成效及其对收入产生的影响,促进征管质量和效率的提高。在调查中,要深入基层征收机关和企业,掌握第一手资料,确保调查取得实效。

  四、拓宽分析思路完善分析方法

  (一)拓宽税收分析思路

  要进一步拓宽税收分析思路。既要加强税收增长分析,更要加强税收与相关经济指标的分析,尤其要重视对与流转税、所得税税基关系密切的GDP、工(商)业增加值、物价指数、企业销售收入、利润、固定资产投资、进出口贸易等经济指标的分析。既要分析税收任务完成进度,更要分析宏观税负、增长弹性等征管质量指标,尤其是各级国税局要特别重视工业(商业)增加值与工业(商业)增值税关系的对比分析。既要加强对税收增幅的一般性宏观分析,更要加强对影响增幅的原因等深层次微观分析,尤其要向影响宏观税负、弹性系数的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延伸,并从中及时发现征管的漏洞和薄弱环节,指导基层开展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进一步提高征管的质量和效率。

  (二)完善税收分析方法

  要结合本地区税源和税收特点,研究运用科学实用的税收分析方法提高分析质量。继续进行税收与经济关系研究,确定各税种、税目税收收入与相关经济指标的对比分析方法,在实践中加以运用并不断完善。研究税收应征数在分析中应用的具体方法,更加深入地反映税源、税收、欠缴、缓征以及减免税等情况。筛选、提炼和运用适合税收分析的各种数理统计分析方法,建立税收分析模型,推进税收分析向深度和广度不断扩展。

  (三)制定税收分析规程

  加强税收分析工作需要制定统一、规范的税收分析规程,明确分析工作的任务、程序和方法。第一,要及时分析,每月在收入数字统计出来后,要立即了解和剖析影响收入的主要因素,将相关情况记入税收分析档案并及时上报;第二,要按照收入与应征比较、与相关经济指标比较等方法,对税收收入及各税种、各地区收入情况进行分析,发现存在问题,分析税收增减变化的原因;第三,撰写内部税收分析报告,召开各部门共同参加的收入分析会,实事求是地反映和分析当期税收收入情况,揭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加强工作的意见及建议;第四,在内部分析的基础上起草文件,对上报告,对下通报,提出解决问题、做好工作的措施和要求。

  (四)提高税收预测水平

  税收预测是分析工作的延伸。要不断完善定期税收预测制度,积极开展月度预测和年度预测。月度预测要以企业申报数为基础,以促进基层征收机关加强对税源的管理和对税款入库情况的监控。年度预测主要以当年经济、税收形势为基础,结合历年收入规律和税收政策变动情况、征管情况来进行。要逐步研究开发各个税种的预测模型,提高预测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五、将税收分析与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相结合

  在进行税收分析时,要从宏观着眼、微观着手,将影响税收增减变化以及与经济增长不协调的原因,一步步具体到地区、行业和企业进行分析,通过逐层剖析全面准确的揭示问题;税收分析要与纳税评估紧密结合,对分析中发现的指标异常企业,税源管理部门要重点进行纳税评估;对涉嫌偷、逃、骗税的,要按照《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及时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六、加强业务培训和分析队伍建设

  要高度重视税收分析队伍的建设,积极选拔数理统计、财税经济等专业人才充实到分析队伍中来。切实加强对现有分析人员的业务培训,总局将继续举办税收分析高级研修班和短期培训班,各地要结合实际,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学习、培训和交流活动,培养一批有影响的税收分析专家,建设一支一流的分析队伍,更好地满足税收工作需要。

  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建立税收分析长效机制、加强税收分析工作的重要意义,按照上述要求,结合本地情况,认真研究,周密部署,尽快建立、完善和落实有关制度,全面加强各项基础工作,保证和促进税收分析工作的深入开展。总局将着重开展税收分析规程的制定和分析方法的完善工作,并对各地分析制度建立情况、分析档案报送和使用情况以及其他有关工作进行检查。对各地在加强税收分析工作方面好的做法和经验,总局将及时总结推广。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5-05-23
文号:国税发[2005]8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第1号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控IC卡灌装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推广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国税发[2004]44号)要求,为确保税控收款机项目的顺利推行,国家税务总局现就税控IC卡的灌装事宜,公告如下:

  一、灌装机构和受理时间

  已委托江南计算技术研究所IC卡工程部负责税控卡、用户卡和税务管理卡的所有灌装工作。

  灌装机构从质检总局颁发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许可证之日起开始受理税控机具(包括:税控收款机和税控器)生产企业的灌装申请。具体联系方式见附件一。

  二、灌装流程

  灌装流程包括符合性验证、算法及密钥灌装和税控IC卡初始化三个环节。其中符合性验证为免费服务项目。

  (一)符合性验证

  为了保证税控机具和税控IC卡能与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有效衔接,灌装机构将对税控机具生产企业报送的每一型号的税控机具样机和将要配套使用的每一型号税控卡、用户卡进行符合性验证。

  税控机具生产企业需提交下列基本资料:信息产业部颁发的《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质检总局颁发的《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每一型号税控机具样机两台;与税控机具配套使用的每一品牌(至少两个品牌)税控卡和用户卡各两套。在实际推广应用中,若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采用其它品牌的税控IC卡,则须在灌装之前对新使用的卡重新进行符合性验证。

  税控机具生产企业需向灌装机构提出符合性验证预约申请,灌装机构在受理预约要求后三个工作日内确定实际验证时间,每款税控机具实际验证时间大约需要两个工作日。《税控机具符合性验证预约表》(样表)见附件二。

  国家税务总局将向灌装机构提供一定数量的税务管理卡,并委托灌装机构对税务管理卡和税控机具生产企业送验的每一型号税控机具进行符合性验证。

  灌装机构可以对通过符合性验证的企业给予小批量卡片的灌装。

  (二)算法及密钥灌装

  灌装机构仅对通过符合性验证并入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政府组织的公开招标中,中标企业所使用的税控卡和用户卡进行算法及密钥的灌装,并按照税控机具机器编号统一进行管理。一个税控机具机器编号只能灌装一张税控卡。灌装完毕的税控卡和用户卡返还税控机具生产企业。只有经过算法和密钥灌装的税控卡和用户卡才可销售给纳税人。

  税控机具生产企业需提交下列基本资料:税控机具机器编号序列号段证明材料复印件、税控机具中标证明材料复印件(在新的地区中标后,须将中标证明材料复印件在申请灌装时提供)、一定数量配套空白税控卡和空白用户卡。《税控卡用户卡灌装登记表》(样表)见附件三。

  (三)税控IC卡初始化

  纳税人从税控机具生产企业购买税控机具、税控卡和用户卡后,需持税控卡、用户卡和税控机具机器编号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登记并初始化卡片。纳税人应使用初始化后的税控卡和用户卡自行或在生产企业的指导下对指定机器编号的税控机具进行初始化,之后税控机具方可投入使用。一个税控机具机器编号只能对应一张税控卡。

  关于税控IC卡发生故障或损坏如何补发,另行规定。


  附件1


灌装机构联系方式


  灌装机构名称:江南计算技术研究所IC卡工程部

  灌装机构地址:北京市5102信箱06号(邮编:100094)

  联系人:穆云岭、罗文锋

  电话:010-66328514

  传真:010-62409373

  E-mail:iccardcenter vip.sina.com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5-05-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第1号公告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5]9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2005年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不断深化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强化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工作,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中央预算单位2005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国办发[2005]24号),现将国家税务局系统贯彻落实《中央预算单位2005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进一步做好2005年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执行。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机构编制的批复》(中编办复字[2004]178号),按照总局"三定"方案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主管并承担国税系统的政府集中采购工作,为此各级国税部门需要采购《中央预算单位2005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附件1)的项目,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计算机(指台式机、便携机)、PC服务器、打印机、扫描仪,由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实行集中采购。总局将通过公开招标后实行协议供货制度,未经授权批准,各级国税部门不得自行采购。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其他采购项目的采购(上述(一)条项目除外),2005年暂由各省级国税局组织采购,但一次性采购金额达到500万元以上的项目(不含工程),应当报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实行集中采购。

  二、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的执行。各级国税部门采购《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第中采购目录》(附件2)中的项自,由总局实行部门集中采购。但采购工作中出现下列情况,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采购金额在120万元以下的(小型机、网络专用设备除外)项目,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自行组织采购。

  (二)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因税收业务或技术等特殊原因,需要紧急采购且项目预算超过120万元以上的,可以申请授权采购。申请单位应填报《国家税务局系统集中采购项目授权采购审批表》(附件3)一式两份,报经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审批后办理。

  (三)各省级国家税务局为信息化建设配置的小型机、网络专用设备,须先向总局信息办报送技术方案,经总局审核批准后,纳入总局集中采购范畴。

  三、为搭建国税系统政府采购信息平台,方便基层采购,上述一、二款内总局已经组织招标的项目,包括项目名称、项目中标"标的"将定期公布于总局机关《中国税务报》政府采购专刊(半月周一刊),各级国税部门可以按照中标货物或服务相关内容、中标价格进行采购,并报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备案。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应充分利用总局现有网络和报纸等宣传媒体,逐步将国税系统政府采购信息平台的搭建工作落到实处。

  四、关于系统分散采购项目的办理。各级国税部门采购《中央预算单位2005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项目,由各省级国税局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分散采购(即自行采购),分散采购具体事项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五、关于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执行。各级国税部门应严格按照《中央预算单位2005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规定执行。

  (一)凡采购货物或服务(单项或批量)达到120万元以上、采购工程200万元以上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如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协议供贷、跟标采购除外),应当报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核准后执行。

  (二)预算达到采购限额标准(即采购货物或服务达到50万元以上、采购工程60万元以上的),但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实行公开招标,也可以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情形确定相应的采购方式,但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应报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备案。

  六、切实做好2005年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报工作。根据财政部规定,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报工作是一项制度性的基础工作,是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加强政府采购工作的重要措施,也是每年政府采购专项检查和审计的主要内容。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应组织专人认真做好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报工作,届时总局将对整个系统办理情况进行总结和通报。

  七、各级国税局要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政府采购工作的领导,加大管理力度,认真执行《中央预算单位2005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和《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切实加强对分散采购的组织管理,做到依法采购、严格程序、强化监督、提高效率。

  八、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

  1、中央预算单位2005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略)

  2、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略)

  3、国家税务局系统集中采购项目授权采购审批表(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5-06-14
文号:国税发[2005]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5]60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做好总局综合征管软件推广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总局研究决定,2005年要继续做好总局综合征管软件推广工作,重点是在未完成推广省级集中模式总局综合征管软件的国税局(上海、西藏除外)。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统一认识,明确目标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统筹规划、统一标准,突出重点、分步实施,整合资源、讲究实效,加强管理、保障安全”的税收信息化建设方针,总局确定在今年年底、明年年初基本完成总局综合征管软件在全国以省级数据集中模式的推广工作。并在此基础上,按照“拉平应用,补位归位,夯实基础”的工作思路,逐步提升现有各类税务主体应用系统层级,实现省级集中,在全国初步形成一个规范、简明、整齐的应用格局;同时解决应用缺位、技术体系缺位等问题,进一步完善硬件、网络、安全、运维、软件架构等基础平台的建设。

  二、综合征管软件推广运维工作分类

  各地综合征管软件的推广,应在总局统一的进度要求下,因地制宜进行。

  (一)青岛、厦门、大连等计划单列市,由于本身已经数据集中,因此,推行工作的重点就是软件版本的升级和数据库平台的迁移。

  (二)山东、福建、江西、湖北等已实现全省范围内地市数据集中的单位,推行工作的重点就是省级数据集中,然后再进行版本的升级。

  (三)黑龙江、吉林、辽宁、陕西、重庆、四川、天津等省市的工作重点要放在省级数据集中上来;对于已上线的地市,省集中时要考虑软件版本的升级和数据库并库;对于未上线的地市要考虑数据的录入。

  (四)宁波、江苏、山西、广东等使用自有软件的单位,首先要做好自有软件与总局综合征管软件的差异分析、接口分析和数据量分析,并决定以往征管数据进入综合征管软件的方式是录入还是转入。

  (五)已经按照总局要求以省级集中模式完成总局综合征管软件推行工作的单位,工作的重点是提高数据质量,深入进行数据分析利用。

  三、综合征管软件上线前应完成的工作(一)总局计划完成的前期准备工作

  1.完成试点,软件定版。目前,总局综合征管软件正在进行34个遗留问题的修改。待修改完成后,将组织回归测试;同时完成河南、浙江等2省第一批单轨运行的试点工作。总局将抓紧组织对软件进行评审,完成定版工作。

  2.开展全国师资培训。总局计划2005年6月启动全国师资培训,在8月底前完成业务、技术培训等工作。

  (1)业务培训。总局将于7月份安排两期业务师资培训,对未使用或部分地市使用综合征管软件(两层结构)的单位进行全面的培训,对已经全省使用综合征管软件(两层结构)的单位着重培训两个软件之间的业务差异。培训内容主要是业务规范、系统上线前期准备、系统初始化、期初数据录入、数据补录、数据转换和软件操作等内容。具体培训时间和要求等内容将另文通知。

  (2)技术培训。总局将针对系统安装调试、初始化配置、软件操作等方面进行全国基础技术师资培训;指导各单位进行全员培训;组织省级运维人员,针对系统体系架构、接口及其测试方法、日常技术维护等方面进行培训。技术培训工作要求将另文通知。

  3.建立并规范信息系统运行维护体系。为确保各地应用系统上线工作顺利开展,总局将按照《税务信息化运维体系管理办法》(另发),建立以省级运维为基础、总局呼叫中心为平台、总局高级技术支持为后盾的运维体系。

  4.完善总局与各地业务技术联系机制。总局呼叫中心作为问题的接收和反馈平台,面向省级运维队伍,是接收业务技术问题的统一入口。总局呼叫中心将通过热线电话和运行维护网站等形式,对各省技术问题和软件功能问题进行解答和服务,对于呼叫中心接收到的现场支持要求,安排高级技术支持队伍进行现场服务。在相关资源到位后,尽快在运行维护网站上开通综合征管软件业务支持频道,对上线单位推广中出现的业务问题进行收集和答复,并对软件存在的问题提出修改意见后,督促开发商及时优化和完善。

  5.统一配备部分设备、系统软件。总局统一配置的主机、存储争取于今年9月底开始部署。总局将按照统一规划部署原则,于今年7月进行税务骨干网升级改造项目实施工作。工程实施完成后,总局到省级国税局的线路为4M的ATM线路,到省级地税局的线路为2M的SDH线路。总局统一配置的系统软件、数据库等计划今年9月部署到位。总局将指导各单位的网络监控及防病毒策略。

  6.进一步优化软件,拓展系统功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税收政策和基层日常征收管理工作的具体要求,对系统的业务功能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真正做到方便基层操作、提高办税效率和加强对税收执法行为的监控。根据总局局长专题会议的要求,近期将完成“查询、分析系统”及“纳税评估管理系统”业务需求的编写工作,在综合征管软件推广应用的同时,拓展系统功能。

  (二)各单位需完成的相关准备工作

  1.成立领导机构。各地要成立推广工作领导机构,统一组织实施综合征管软件的推行工作。

  2.制订方案计划。各省地市级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撰写《应用单位现状分析报告》,省局统一汇总全省情况;省局组织制订《综合征管软件推广运行维护总体工作方案》、《综合征管软件推广运行维护风险评估》、《全省推广运行维护管理方案》、《师资及全员培训方案》、《岗责体系应用方案》、《表证单书应用方案》、《二次业务需求方案》和《新老系统并行方案》等。

  3.组织推广运维队伍。总局综合征管软件省级集中推广,省局将主要承担推广运行维护工作。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调集必要骨干人员,建立日常运维队伍并保证人员的相对稳定;制定问题反馈机制、工作例会制度、项目负责制度以及激励和考核等工作机制与制度,以保证推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4.准备生产环境。各地应根据总局配备设备和系统软件等情况,做好本省机房、网络、服务器、PC机等生产环境改造、设备完善等工作。

  5.分析改造外围软件及接口。各单位必须根据总局的接口标准,对和征管系统存在衔接关系的外围系统(如税银联网、电子申报等)进行整理,明确接口需求(应提出和征管系统的数据交换关系以及数据交换项),并上报总局(具体要求见信便函[2005]97号文)。总局信息中心将对各地上报的接口进行审查。各地应根据批准的接口,改造本省外围软件、接口。同时,制定外围软件修改及联调计划。

  6.初始化应用代码。各单位应从全省统一的角度,根据软件代码手册的要求,结合业务流程、岗责体系设计,进行应用代码规则设计,对于代码管理和维护,制定分类、分级管理办法(如税务机关、角色等必须由省级维护,岗位数据可由地市维护等);业务上进行全省岗责、权限等代码的编制。应用代码维护必须做到专岗维护,全省统一规划。

  7.制定岗责体系。上线前,根据本省业务、机构和人员情况,制定全省统一的岗责体系。包括机构岗位架构、岗位职责、工作流和岗位职责与综合征管软件应用对照表等。

  8.编写工作流模板。在综合征管软件V2.0版中增加了工作流功能,定义工作流模板是工作流配置的核心内容,因此各单位在系统设置工作流之前,要按照要求编写工作流模版。

  9.业务规范和表证单书核对。各地在系统上线前应调查研究全省的业务处理是否规范统一,然后将全省现有的业务处理要求与相关法律、法规的及总局《税收征管业务规程》的要求进行比较,对差异部分要按照要求修改本省业务处理方式。收集全省二次业务需求并进行分析研究,上报总局确认。

  将现用的表证单书与《税收征管业务规程》和综合征管软件进行对比,对有差异的表证单书制定印制计划,涉及纳税人使用的要对纳税人做好宣传辅导。

  10.业务和技术培训。省局要组织师资力量分别对全省业务技术人员进行业务规范、操作和技术培训,以确保一线业务、技术人员熟练掌握软件的操作和管理。

  11.数据准备。分为静态数据和动态数据,各地上线前应按照要求将各类数据准备完毕。

  四、上报要求

  为做好综合征管软件的推广准备工作,总局已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报综合征管软件推行工作有关情况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5]22号),要求各单位结合总局推广运维网站(130.9.1.248)公布的《上线指南》,按照本次通知要求,制订《综合征管软件推广运维总体工作方案》,报总局批准。

  总局将根据各省上报及本次会议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可调配资源情况,统一制定全国推广实施计划;依靠推广运行维护体系,做好安装调试、推广指导、技术支持、上线检查和验收工作。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5-06-15
文号:国税函[2005]6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2005年第26号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法国的进口水合肼征收反倾销税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法国的进口水合肼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从2005年6月17日开始,期限为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5年第36号公告(详见附件1),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5年6月17日起,对申报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法国的水合肼(税则号列:28251010),除按现行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适用税率和下述计算公式征收反倾销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

  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反倾销税税额)×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对应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

  二、凡申报进口水合肼的,必须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日本、韩国、美国或法国的,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

  对于申报进口水合肼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日本、韩国、美国或法国的,海关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倾销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日本、韩国、美国或法国,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的,海关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相应国家其他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三、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法国的水合肼如何征收反倾销税等方面的问题,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1年第9号公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11号的规定执行。

  四、对于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后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法国的进口水合肼已经缴纳的反倾销保证金,按本公告规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缴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保证金超出按本公告附件2所列税率计算的反倾销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有关单位可自2005年6月17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不足部分,不再补征。

  由于法国阿托菲纳股份有限公司在调查期间更名,该公司在本次反倾销调查中的权力和义务由法国ARKEMA公司承继,对于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后,对进口原产于法国阿托菲纳有限公司生产的水合肼已经缴纳的反倾销保证金,按本公告附件2规定的法国ARKEMA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缴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对于伪报进口水合肼原产地或伪造原产地证明或原厂商发票的行为,海关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在对进口水合肼征收反倾销税期间,出现相同或类似货物而海关无法确定是否应对其征收反倾销税时,有关企业应向商务部提出申请,由商务部商有关部门就有关问题做出裁定。海关将根据商务部的裁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5年第36号公告

  2.水合肼反倾销税税率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〇〇五年六月十六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5-06-16
文号:海关总署2005年第26号公告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令2005年第1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6日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

  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现代国际物流的发展,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及其进出货物的管理和保税仓储物流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税物流中心(A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专门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海关监管场所。

  第三条 物流中心按照服务范围分为公用型物流中心和自用型物流中心。

  公用型物流中心是指由专门从事仓储物流业务的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向社会提供保税仓储物流综合服务的海关监管场所。

  自用型物流中心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仅向本企业或者本企业集团内部成员提供保税仓储物流服务的海关监管场所。

  第四条 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物流中心:

  (一)国内出口货物;

  (二)转口货物和国际中转货物;

  (三)外商暂存货物;

  (四)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

  (五)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部件;

  (六)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

  (七)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

  (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批准的存储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开展保税仓储物流业务。

  第二章 物流中心的设立

  第五条 物流中心应当设在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且便于海关监管的地方。

  第六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和履行其他法律义务的能力;

  (四)具有专门存储货物的营业场所,拥有营业场所的土地使用权。租赁他人土地、场所经营的,租期不得少于3年;

  (五)经营特殊许可商品存储的,应当持有规定的特殊经营许可批件;

  (六)经营自用型物流中心的企业,年进出口金额(含深加工结转)东部地区不低于2亿美元,中西部地区不低于5000万美元;

  (七)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管理制度和符合会计法规定的会计制度。

  第七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申请设立物流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

  (二)公用型物流中心的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20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不低于5000平方米;

  (三)自用型物流中心的仓储面积(含堆场),东部地区不低于4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不低于2000平方米;

  (四)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通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

  (五)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等监管、办公设施;

  (六)符合国家土地管理、规划、消防、安全、质检、环保等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第八条 申请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

  (一)申请书(样式见附件1);

  (二)市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书(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复印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七)开户银行证明复印件;

  (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资信证明文件;

  (九)物流中心内部管理制度;

  (十)选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及地理位置图、平面规划图;

  (十一)报关单位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第九条 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由直属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审批。

  第十条 企业自海关总署出具批准其筹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由直属海关会同省级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验收。

  物流中心验收合格后,由海关总署向企业核发《保税物流中心(A型)验收合格证书》(样式见附件2)和《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样式见附件3),颁发保税物流中心(A型)标牌(样式见附件4)。

  物流中心在验收合格后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

  第十一条 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确有正当理由未按时申请验收的,经直属海关同意可以延期验收,但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如果有特殊情况需要二次延期的,报海关总署批准。

  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视同其撤回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

  第三章 物流中心的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物流中心不得转租、转借他人经营,不得下设分中心。

  第十三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保税存储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

  (二)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

  (三)全球采购和国际分拨、配送;

  (四)转口贸易和国际中转业务;

  (五)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物流业务。

  第十四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在物流中心内不得开展下列业务:

  (一)商业零售;

  (二)生产和加工制造;

  (三)维修、翻新和拆解;

  (四)存储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以及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者健康、公共道德或者秩序的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

  (五)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能享受保税政策的货物;

  (六)其他与物流中心无关的业务。

  第十五条 物流中心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海关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守海关监管规定。

  第四章 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

  第十六条 海关采取联网监管、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等实施动态监管。

  第十七条 海关对物流中心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物流中心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形成完整真实的货物进、出、转、存电子数据,保证海关开展对有关业务数据的查询、统计、采集、交换和核查等监管工作。

  第十八条 主管海关通过视频监控系统对物流中心实施远程监管。

  第十九条 《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2年。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在《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每次有效期满30日前向直属海关办理延期审查申请手续。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办理延期审查申请需提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

  (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二)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正本;

  (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贴本年度通过年检标识的营业执照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企业进出口业务情况报告书;

  (五)海关要求的其他说明材料。

  对审查合格的企业准予延期2年。

  第二十条 物流中心需变更经营单位名称、地址、仓储面积等事项的,企业申请并由直属海关报海关总署审批。其它变更事项报直属海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开展业务的,视同物流中心经营企业撤回物流中心设立申请。由直属海关报海关总署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保税物流中心(A型)验收合格证书》和《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因故终止业务的,由物流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总署审批后,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保税物流中心(A型)验收合格证书》和《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

  第二十二条 物流中心内货物保税存储期限为1年。确有正当理由的,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以予以延期,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1年。

  第五章 海关对物流中心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一节 物流中心与境外间的进出货物

  第二十三条 物流中心与境外间进出的货物,应当在物流中心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手续。物流中心与口岸不在同一主管海关的,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物流中心与境外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及国家另有明确规定的以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境外进入物流中心内的货物,其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办法第四条中所列的货物予以保税;

  (二)物流中心企业进口自用的办公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等,以及物流中心开展综合物流服务所需进口的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等,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和税收政策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节 物流中心与境内间的进出货物

  第二十六条 物流中心内货物跨关区提取,可以在物流中心主管海关办理手续,也可以按照海关其他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企业根据需要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分批进出货物,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月度集中报关,但集中报关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二十八条 物流中心货物进入境内视同进口,按照货物实际贸易方式和实际状态办理进口报关手续;货物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企业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许可证件;实行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海关接受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

  第二十九条 货物从境内进入物流中心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如需缴纳出口关税的,应当按照规定纳税;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

  从境内运入物流中心的原进口货物,境内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经主管海关验放;已经缴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不予退还;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以下情况,海关给予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1、货物从境内进入物流中心已办结报关手续的;

  2、转关出口货物,启运地海关在已收到物流中心主管海关确认转关货物进入物流中心的转关回执后;

  3、境内运入物流中心供物流中心企业自用的国产的机器设备、装卸设备、管理设备、检验检测设备等。

  (二)以下情况,海关不予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1、境内运入物流中心供物流中心企业自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

  2、境内运入物流中心供物流中心企业自用的进口的机器设备、装卸设备、管理设备、检验检测设备等;

  3、物流中心之间,物流中心与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物流中心(B型)和已实行国内货物入仓环节出口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的货物往来。

  第三十条 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税收管理办法办理出口退税手续。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外汇管理办法办理收付汇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下列货物从物流中心进入境内时依法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一)用于在保修期限内免费维修有关外国产品并符合无代价抵偿货物有关规定的零部件;

  (二)用于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

  (三)国家规定免税的其他货物。

  第三十二条 物流中心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物流中心(A型、B型)、保税仓库和出口监管仓库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货物的往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税仓储货物在存储期间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物的税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是指对货物进行分级分类、分拆分拣、分装、计量、组合包装、打膜、加刷唛码、刷贴标志、改换包装、拼装等辅助性简单作业的总称。

  “国际中转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经中转港换装国际航线运输工具后,继续运往第三国或者地区指运口岸的货物。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附件1-4


  1.《保税物流中心(A型)申请书》

  2.《保税物流中心(A型)验收合格证书》

  3.《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

  4.保税物流中心(A型)标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5-06-23
文号:海关总署令2005年第1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令2005年第1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6日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

  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现代国际物流业的发展,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及其进出货物的管理和保税仓储物流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一家企业法人经营,多家企业进入并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海关集中监管场所。

  第三条 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物流中心:

  (一)国内出口货物;

  (二)转口货物和国际中转货物;

  (三)外商暂存货物;

  (四)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

  (五)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部件;

  (六)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

  (七)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

  (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中心内企业应当按照海关批准的存储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开展保税物流业务。

  第二章 物流中心及中心内企业的设立

  第一节 物流中心的设立

  第四条 设立物流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物流中心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10万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不低于5万平方米;

  (二)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

  (三)选址在靠近海港、空港、陆路交通枢纽及内陆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设有海关机构且便于海关集中监管的地方;

  (四)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符合地方经济发展总体布局,满足加工贸易发展对保税物流的需求;

  (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通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

  (六)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等监管、办公设施。

  第五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人民币;

  (三)具备对中心内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的能力;

  (四)具备协助海关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和中心内企业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管的能力。

  第六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具有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设立管理机构负责物流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遵守海关法及有关管理规定;

  (三)遵守国家土地管理、规划、消防、安全、质检、环保等方面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

  (四)制定完善的物流中心管理制度,协助海关实施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及中心内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不得在本物流中心内直接从事保税仓储物流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申请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

  (一)申请书;

  (二)省级人民政府意见书(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复印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资信证明文件;

  (八)物流中心所用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明及地理位置图、平面规划图。

  第八条 物流中心内只能设立仓库、堆场和海关监管工作区。不得建立商业性消费设施。

  第九条 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由直属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审批。

  企业自海关总署出具批准其筹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总署申请验收,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总局等部门或者委托被授权的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验收。

  物流中心验收合格后,由海关总署向物流中心经营企业核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合格证书》(样式见附件1)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样式见附件2),颁发标牌(样式见附件5)。

  物流中心在验收合格后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

  第十条 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确有正当理由未按时申请验收的,经海关总署同意可以延期验收。

  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视同其撤回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

  第二节 中心内企业的设立

  第十一条 中心内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者特殊情况下的中心外企业的分支机构;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属企业分支机构的,该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人民币;

  (三)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和履行其他法律义务的能力;

  (四)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

  (五)在物流中心内有专门存储海关监管货物的场所。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进入物流中心应当向所在地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

  (一)申请书(样式见附件3);

  (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六)股权结构证明书(合资、合作企业)和投资主体各方的注册登记文件的复印件;

  (七)开户银行证明复印件;

  (八)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资信证明文件;

  (九)物流中心内所承租仓库位置图、仓库布局图及承租协议;

  (十)报关单位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主管海关受理后报直属海关审批。

  直属海关对经批准的企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物流中心(B型)企业注册登记证书》(样式见附件4)。

  第三章 物流中心的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物流中心不得转租、转借他人经营,不得下设分中心。

  第十五条 中心内企业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保税存储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

  (二)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

  (三)全球采购和国际分拨、配送;

  (四)转口贸易和国际中转;

  (五)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物流业务。

  第十六条 中心内企业不得在物流中心内开展下列业务:

  (一)商业零售;

  (二)生产和加工制造;

  (三)维修、翻新和拆解;

  (四)存储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以及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者健康、公共道德或者秩序的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

  (五)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能享受保税政策的货物;

  (六)其他与物流中心无关的业务。

  第十七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及中心内企业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海关有关法律法规,遵守海关监管规定。

  第四章 海关对物流中心及中心内企业的监管

  第十八条 海关采取联网监管、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等实施动态监管。

  第十九条 海关对物流中心及中心内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物流中心及中心内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形成完整真实的货物进、出、转、存电子数据,保证海关开展对有关业务数据的查询、统计、采集、交换和核查等监管工作。

  第二十条 主管海关通过视频监控系统对物流中心实施远程监管。

  第二十一条 《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在《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每次有效期满30日前向直属海关办理延期审查申请手续。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办理延期审查申请需提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

  (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贴本年度通过年检标识的营业执照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海关要求的其他说明材料。

  对审查合格的企业准予延期3年。

  第二十二条 物流中心需变更名称、地址、面积及所有权等事项的,由直属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审批。其他变更事项报直属海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中心内企业需变更有关事项的,由主管海关受理后报直属海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无正当理由连续1年未开展业务的,视同撤回物流中心设立申请。由直属海关报海关总署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标牌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合格证书》。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因故终止业务的,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总署审批后,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标牌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合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中心内企业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开展业务的,视同其撤回进入保税物流中心的申请,由主管海关报直属海关办理注销并收回《保税物流中心(B型)企业注册登记证书》。

  第二十六条 物流中心内货物保税存储期限为2年。确有正当理由的,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以予以延期,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1年。

  第五章 海关对物流中心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一节 物流中心与境外间的进出货物

  第二十七条 物流中心与境外间进出的货物,应当在物流中心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手续。物流中心与口岸不在同一主管海关的,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物流中心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及国家另有明确规定的以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境外进入物流中心内的货物,其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办法第三条中所列的货物予以保税;

  (二)中心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办公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等,以及企业在物流中心内开展综合物流服务所需的进口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等,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和税收政策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节 物流中心与境内间的进出货物

  第三十条 物流中心货物跨关区提取,可以在物流中心主管海关办理手续,也可以按照海关其他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中心内企业根据需要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分批进出货物,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月度集中报关,但集中报关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三十二条 物流中心货物进入境内视同进口,按照货物实际贸易方式和实际状态办理进口报关手续;货物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企业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许可证件;实行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海关接受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

  第三十三条 货物从境内进入物流中心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如需缴纳出口关税的,应当按照规定纳税;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

  从境内运入物流中心的原进口货物,境内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经主管海关验放;已经缴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不予退还;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以下情况,海关给予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1、货物从境内进入物流中心已办结报关手续的;

  2、转关出口货物,启运地海关在已收到物流中心主管海关确认转关货物进入物流中心的转关回执后;

  3、境内运入物流中心供中心内企业自用的国产的机器设备、装卸设备、管理设备、检验检测设备等。

  (二)以下情况,海关不予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1、境内运入物流中心供中心内企业自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

  2、境内运入物流中心供中心内企业自用的进口的机器设备、装卸设备、管理设备、检验检测设备等;

  3、物流中心之间,物流中心与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物流中心(A型)和已实行国内货物入仓环节出口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的货物往来;

  第三十四条 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税收管理办法办理出口退税手续。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外汇管理办法办理收付汇手续。

  第三十五条 下列货物从物流中心进入境内时依法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一)用于在保修期限内免费维修有关外国产品并符合无代价抵偿货物有关规定的零部件;

  (二)用于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

  (三)国家规定免税的其他货物。

  第三十六条 物流中心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物流中心(A型、B型)、保税仓库和已实行国内货物入仓环节出口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货物的往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节 中心内企业间的货物流转

  第三十七条 物流中心内货物可以在中心内企业之间进行转让、转移并办理相关海关手续。未经海关批准,中心内企业不得擅自将所存货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保税仓储货物在存储期间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中心内企业应当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物的税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中心内企业”是指经海关批准进入物流中心开展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企业。

  “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是指对货物进行分级分类、分拆分拣、分装、计量、组合包装、打膜、加刷唛码、刷贴标志、改换包装、拼装等辅助性简单作业的总称。

  “国际中转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经中转港换装国际航线运输工具后,继续运往第三国或地区指运口岸的货物。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附表1-5


  1.《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合格证书》

  2.《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

  3.《保税物流中心(B型)企业设立申请书》

  4.《保税物流中心(B型)企业注册登记证书》

  5.保税物流中心(B型)标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5-06-23
文号:海关总署令2005年第1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5]1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相关接口技术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保证全国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工作顺利进行,实现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与各地综合征管系统、电子申报应用系统的数据街接,有效监控纳税人经营行为,总局制定了《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与综合征管系统接口技术方案》与《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与电子申报应用接口规范》。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与综合征管系统接口技术方案

  该方案包括代码信息、纳税人基本信息、票表比对信息和购票信息等四部分数据接口技术方案。采用总局统一综合征管软件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可以直接使用总局统一开发完成的软件接口;其余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按照此标准尽快完成接口部分的开发。

  二、关于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与电子申报应用接口规范

  需要实现发票数据网上抄报,以及发票信息通过网络或电话进行防伪查询的省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按照《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与电子申报应用接口规范》,完成本地电子申报应用接口部分的开发。

  鉴于上述方案和规范篇幅过大,纸质文件只发正文,不发附件;附件的电子文档存放在总局支持网站上(HTTP://130.9.1.248),各地可自行下载使用。

  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信息中心)。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陶然010-63417695李志010-63417634

  附件:

  1.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与综合征管系统接口技术方案(略)

  2.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与电子申报应用接口规范(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5-07-07
文号:国税发[2005]1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2005年第29号公告 关于调整进口丙烯酸酯反倾销税税率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自2003年4月10日起,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征收反倾销税。我署为此发布了海关总署2003年第24号公告。根据商务部期中复审调查结果,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生产的丙烯酸酯适用的反倾销税率进行调整。根据商务部2005年第40号公告(详见附件),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5年7月5日起,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由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PT.NIPPON SHOKUBAI INDONESIA)生产的丙烯酸酯适用的反倾销税率由11%调整为3%。

  二、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征收反倾销税的事宜,仍按照海关总署2003年第24号公告的规定执行。

  三、自2005年7月5日起,对进口原产于印度尼西亚,由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PT.NIPPON SHOKUBAI INDONESIA)生产的丙烯酸酯,海关仍按照11%的反倾销税率征收反倾销税而造成的多征税款,准予退还。

  特此公告。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3年4月10日发布2003年第3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征收反倾销税。其中,对马来西亚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BASF PETRONAS Chemicals Sdn Bhd,以下简称巴斯夫国油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为4%。对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PT.NIPPON SHOKUBAI INDONESIA,以下简称印尼触媒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为11%。

  2004年5月8日巴斯夫国油公司和印尼触媒公司就其所适用的丙烯酸酯反倾销措施分别提出倾销及倾销幅度的期中复审申请。巴斯夫国油公司在中国的关联进口商分别于2004年3月5日和6月1日两次提出退税申请,请求对自巴斯夫国油公司进口的丙烯酸酯所缴纳的反倾销税予以退税。

  2004年7月5日商务部发布立案公告,对原产于马来西亚巴斯夫国油公司和印尼触媒公司的进口丙烯酸酯开始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复审调查范围为:适用于巴斯夫国油公司和印尼触媒公司的进口丙烯酸酯的反倾销税税率。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相同,即丙烯酸酯,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的现行进口税则号为29161200.为减轻利害关系方负担,商务部决定暂停对巴斯夫国油公司在中国的关联进口商退税申请的单独审查,并依据期中复审有关调查结果公布是否予以退税的决定。

  商务部对巴斯夫国油公司和印尼触媒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是否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修改反倾销税的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原产于马来西亚、由马来西亚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生产的进口丙烯酸酯反倾销税税率仍为4%。对巴斯夫国油公司的中国关联进口商于2004年3月5日和2004年6月1日提出的退税申请不予支持。

  二、将原产于印度尼西亚、由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生产的进口丙烯酸酯的反倾销税税率调整为3%。

  三、反倾销税的计征

  进口经营者自2005年7月5日起进口原产于马来西亚、由马来西亚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生产的进口丙烯酸酯或原产于印度尼西亚、由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生产的进口丙烯酸酯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计征的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裁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此公告。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的期中复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及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规定,商务部于2004年7月5日公告立案,对原产于马来西亚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BASF PETRONAS Chemicals Sdn Bhd,以下简称巴斯夫国油公司)和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PT.NIPPON SHOKUBAI INDONESIA,以下简称印尼触媒公司)的丙烯酸酯开始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相同,即丙烯酸酯,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的现行进口税则号为29161200.

  商务部对巴斯夫国油公司和印尼触媒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是否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修改反倾销税的建议。根据本案的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做出复审裁决决定如下:

  一、原反倾销调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1年10月10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丙烯酸酯(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2003年3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3年4月10日发布2003年第3号公告,公布《关于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公布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其中,对巴斯夫国油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为4%。对印尼触媒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为11%。

  二、复审申请

  2004年5月8日巴斯夫国油公司和印尼触媒公司就其所适用的丙烯酸酯反倾销措施分别提出倾销及倾销幅度的期中复审申请,请求计算在过去一年两家公司的倾销幅度,并相应修改反倾销税税率。巴斯夫国油公司在中国的关联进口商分别于2004年3月5日和6月1日两次提出退税申请,请求对自巴斯夫国油公司进口的丙烯酸酯所缴纳的反倾销税予以退税。

  三、复审程序

  (一)立案前通知及评论

  2004年3月2日,依据《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规定,商务部将巴斯夫国油公司和印尼触媒公司的复审申请事宜通知原审调查申请人中国国内丙烯酸酯产业。

  (二)立案

  商务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及《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提出申请的时间、在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申请人被调查产品对华出口情况、出口国国内销售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商务部经审查认为,巴斯夫国油公司和印尼触媒公司的申请提出了倾销幅度降低的初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及《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第六条到第十条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及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规定,商务部于2004年7月5日公告立案,对原产于巴斯夫国油公司和印尼触媒公司的丙烯酸酯开始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相同,即丙烯酸酯,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的现行进口税则号为29161200.倾销的调查期为2003年4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以下称复审调查期)。

  为减轻利害关系方负担,商务部决定暂停对巴斯夫国油公司在中国的关联进口商退税申请的单独审查,并依据期中复审有关调查结果公布是否予以退税的决定。

  (三)立案通知和利害关系方评论

  商务部就复审立案事宜正式通知了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出口国马来西亚政府和印度尼西亚政府驻华使馆,并给予利害关系方对本复审提出书面意见及提出听证会的书面请求的机会。利害关系方没有对立案发表评论。

  (四)收集证据

  2004年7月8日、9月15日、9月30日、2005年1月10日,商务部向巴斯夫国油公司和印尼触媒公司发放了调查问卷和补充问卷,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回收了答卷。

  2004年9月24日,商务部收到国内产业代理律师提交的对巴斯夫国油公司和印尼触媒公司答卷的评论意见。

  商务部依法对各利害关系方的评论意见给予了考虑。

  (五)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各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反倾销复审实地核查组,于2004年12月11日-22日及2005年3月29日-4月1日赴巴斯夫国油公司及其香港关联贸易商、印尼触媒公司及其香港和日本的关联贸易商进行了实地核查。

  在印尼触媒公司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商务部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商务部全面核查了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在对日本关联贸易公司的实地核查中,日本关联贸易公司没有按照要求提供关于佣金的完整证明材料。

  在巴斯夫国油公司核查期间,该公司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调查机关在核查中提取该公司销售总帐和其他产品的销售分类帐以及被调查产品原材料的有关帐目,使得商务部无法对该公司销售的完整性、公司成本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查。

  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和整理,并在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巴斯夫国油公司

  1、正常价值

  在实地核查前,商务部审查了巴斯夫国油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情况,认定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其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巴斯夫国油公司在马来西亚国内销售过程中通过关联公司和非关联公司进行销售。经测试,该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非关联方交易价格,商务部认定该部分关联销售未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排除该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一)款,商务部暂以排除后对华出口相应型号产品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巴斯夫国油公司在其倾销答卷中成本和费用数据仅提供了调查问卷表6-3的被调查产品生产成本和费用总数,该公司没有提供原材料采购成本表、存货收发明细表、生产成本明细表、销管费用明细表及分摊过程,该公司解释理由为原材料数据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不能向调查机关提供,其他成本和费用明细数据则无法提供。商务部暂采用其他公司的成本和费用作为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计算了巴斯夫国油公司的成本和费用。

  商务部根据重新认定的成本和费用数据以及经认定的巴斯夫国油公司调查期国内销售价格,进行了低于成本测试。经测试,该公司同类产品各型号国内销售超过20%的交易是低于成本进行的,商务部将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价格予以排除,暂以排除后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在实地核查中,该公司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调查机关在核查中提取涉及被调查产品生产成本的原材料的有关帐目,以及该公司销售总帐和其他产品的销售分类帐,使得商务部无法对该公司成本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公司国内销售的完整性进行核查。

  2、出口价格:商务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交易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有两种渠道,一种渠道是通过香港的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的关联进口商和非关联客户,另一种渠道是直接销售给中国的关联进口商和关联用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商销售或直接销售给中国的关联进口商的交易,商务部暂以关联进口商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交易,商务部暂以香港关联贸易商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销售给中国的关联用户的交易,鉴于中国关联用户与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之间的价格不宜进行转售价格深加工的调整,商务部决定暂按巴斯夫国油公司报告的实际出口价格作为计算出口价格的基础。

  在实地核查中,该公司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调查机关在核查中提取该公司销售总帐和其他产品的销售分类帐等帐目,使得商务部无法对该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的完整性进行核查。

  3、调整项目:

  商务部在实地核查前对巴斯夫国油公司的国内销售和对中国出口销售价格的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决定暂接受所报告的价格调整项目作为计算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基础。在实地核查中,该公司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调查机关在核查中提取该公司销售总帐和其他产品的销售分类帐等帐目,使得商务部无法对该公司国内销售和对中国出口销售的完整性进行核查,从而无法完整认定其所报国内销售和对中国出口销售价格调整数据。

  印尼触媒公司

  1、正常价值

  商务部审查了印尼触媒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国内销售占其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经审查,印尼触媒公司在印尼国内销售过程中都是通过非关联公司进行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一)款,商务部以对华出口相应型号产品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商务部核查前对印尼触媒公司的成本和费用进行了审查,暂接受了其成本和费用的数据。商务部根据该公司的成本和费用数据以及该公司调查期国内销售价格,进行了低于成本测试。经测试,该公司国内销售部分型号有超过20%的交易是低于成本进行的,商务部将这些型号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价格予以排除,以排除后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在实地核查中,商务部对该公司国内销售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公司成本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了核查。该公司按要求提供了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的有关证据。

  2、出口价格

  商务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交易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全部通过日本关联贸易商销售,日本关联贸易商环节后分为两个渠道,一个渠道是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另一个渠道是销售给上海的关联进口商。印尼触媒公司在答卷中主张,该公司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商销售到中国的交易是保税区销售,不应被用于计算倾销幅度。

  在实地核查中,商务部对印尼触媒公司出口销售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进行了核查。该公司按要求提供了被调查产品的出口销售及涉及销售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的有关证据。在对香港关联贸易商的实地核查中,商务部核查了香港关联贸易商的客户名单等销售证明文件,证实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商销售到中国的交易经过保税区后销售给了中国关境内的客户,商务部决定将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商销售到中国的交易纳入出口价格计算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出口交易,商务部决定以印尼触媒公司报告的对中国实际出口价格作为计算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销售给上海的关联进口商的交易,商务部决定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印尼触媒公司的出口价格为香港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的实际出口价格和上海关联进口商转售价格的推定出口价格加权平均得出。

  3、调整项目:

  商务部对印尼触媒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对印尼触媒公司的国内销售价格调整项目,商务部经实地核查,决定接受该公司所报的内陆运费、内陆保险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价格调整主张。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出口价格的调整因素,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接受印尼触媒公司关于内陆运费、国际运输费用及国际运输保险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报关代理费、其它需要调整的项目等调整主张。

  关于佣金,在答卷中印尼触媒公司没有提供关联贸易公司的佣金协议和支付证明等佣金证明材料,在对日本关联贸易公司的实地核查中,日本关联贸易公司也没有按照要求提供关于佣金的完整证明材料。商务部决定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以该公司答卷所报的有关数据对日本关联贸易商的佣金进行了调整。

  (二)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商务部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商务部在提交的答卷等证明材料基础上,将被调查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地区)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

  鉴于在复审答卷中,巴斯夫国油公司在其倾销答卷中成本和费用数据部分没有提供原材料采购成本表、存货收发明细表、生产成本明细表、销管费用明细表及分摊过程等涉及成本和费用的重要数据,实地核查中巴斯夫国油公司又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调查机关在核查中提取涉及被调查产品生产成本的原材料的有关帐目,以及该公司销售总帐和其他产品的销售分类帐,使得商务部无法对该公司成本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公司被调查产品出口销售和同类产品国内销售的完整性进行核查,商务部无法依据巴斯夫国油公司的复审答卷所报数据为基础计算该公司的倾销幅度。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商务部决定依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以原始调查中认定的该公司的倾销幅度作为复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

  (三)倾销幅度

  经过调查和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为:

  1、马来西亚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BASF PETRONAS Chemicals Sdn Bhd)的倾销幅度仍为原始调查终裁所确定的4%。

  2、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PT.NIPPON SHOKUBAI INDONESIA)倾销幅度为3%。

  五、复审裁定

  根据以上调查结果,商务部作出复审裁定:

  原产于马来西亚、由马来西亚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生产的进口丙烯酸酯在复审调查期内存在倾销,倾销幅度为4%。

  巴斯夫国油公司在中国的关联进口商分别于2004年3月5日和6月1日两次提出退税申请,请求对自巴斯夫国油公司进口的丙烯酸酯所缴纳的反倾销税予以退税。在2004年7月5日的立案公告中,为减轻利害关系方负担,商务部决定暂停对巴斯夫国油公司在中国的关联进口商退税申请的单独审查,并依据期中复审有关调查结果公布是否予以退税的决定。依据上述复审调查结果,商务部决定对马来西亚巴斯夫国油化学有限公司的中国关联进口商于2004年3月5日和6月1日提出的退税申请不予支持。

  原产于印度尼西亚、由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生产的进口丙烯酸酯在复审调查期内存在倾销,倾销幅度为3%。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5-07-07
文号:海关总署2005年第29号公告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2005年第35号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俄罗斯和日本的进口三氯乙烯征收反倾销税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俄罗斯和日本的进口三氯乙烯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从2005年7月22日开始,期限为5年。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5年7月22日起,对申报进口原产于俄罗斯、日本的三氯乙烯(税则号列:29032200),除按现行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适用税率和下述计算公式征收反倾销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

  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反倾销税税额)×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对应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

  二、凡申报进口三氯乙烯的,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俄罗斯、日本的,还应当提供原厂商发票。

  凡申报进口三氯乙烯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俄罗斯或日本的,海关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俄罗斯或日本,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的,海关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相应国家其他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三、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原产于俄罗斯、日本的三氯乙烯如何征收反倾销税等方面的问题,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1年第9号公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公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对于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后进口原产于俄罗斯和日本的三氯乙烯已经缴纳的反倾销保证金,按本公告规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缴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

  由于俄罗斯乌苏里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Usoliekhimprom”LLC)继承“KhimpromUsolie”LLC在反倾销案中的应诉地位,自2005年7月22日起,“Usoliekhimprom”LLC适用3%的反倾销税税率,“KhimpromUsolie”LLC适用其它俄罗斯公司159%的反倾销税税率。对于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后,进口原产于俄罗斯“KhimpromUsolie”LLC生产的三氯乙烯已经缴纳的反倾销保证金,按本公告附件2规定的“Usoliekhimprom”LLC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缴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

  上述保证金超出按本公告附件2所列税率计算的反倾销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可自2005年7月22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保证金不足应征税款部分,不再补征。

  五、对于伪报进口三氯乙烯原产地或伪造原产地证明或原厂商发票的行为,海关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在对进口三氯乙烯征收反倾销税期间,出现相同或类似货物而海关无法确定是否应对其征收反倾销税时,有关企业应向商务部提出申请,由商务部商有关部门做出裁定。海关将根据商务部的裁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5年第37号公告(略)

  2.三氯乙烯反倾销税税率表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5-07-21
文号:海关总署2005年第35号公告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办发[2005]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根据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2005年“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的通知》(整规办发[2005]15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总局作为成员单位之一,将承办2005年9月7日~13日的宣传活动。为了使各地税务机关配合开展好此项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局开展的宣传活动

  总局以“依法诚信纳税,共建小康社会”为主题,以“共铸诚信”为重点,开展税务部门加强纳税咨询服务、建立纳税信用体系和纳税人正反两方面典型的宣传。

  (一)开展税务部门加强纳税咨询服务,建立纳税信用体系的宣传。

  1.发布税务系统加强纳税咨询服务、建立税务信用体系的综述性新闻稿。内容包括税务系统优化纳税咨询服务的措施、“12366纳税服务热线”情况、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情况、欠税公告办法实施情况等。

  2.在总局网站开设纳税信用等级知识专栏,刊发“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标识。

  3.在《中国税务报》上报道各地税务机关纳税咨询服务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情况。

  (二)曝光一起涉税违法案件,并组织中央主要媒体进行报道。

  二、加强领导,积极配合,精心组织各项活动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通知》的要求,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要参照总局宣传活动项目、方案,结合当地实际,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制定专项活动计划,安排专人负责,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要广泛宣传使用总局网站刊发的“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标识。要认真总结活动开展情况,并于2005年9月30日前将“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总结报总局(办公厅)。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5-08-18
文号:国税办发[2005]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整规办发[2005]15号 关于开展2005年“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整规办、党委宣传部、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外汇局、消费者协会(委员会):

  为贯彻落实《2005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国办发[2005]1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21号)精神和商务部、中宣部、发展改革委等十一部门联合印发的《打击商贸活动中欺诈行为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工作要求,迎接每年一次的全国“9.20公民道德宣传日”,普及信用知识,增强信用意识,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掀起诚信兴商宣传的新高潮,全国整规办、中宣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和中消协决定从2005年9月1日至9月30日在全国范围内联合开展“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

  一、活动主题

  倡导诚信兴商,共建和谐社会。

  二、宣传重点

  配合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在深入开展“共铸诚信”活动的基础上,突出以下重点:

  (一)《外贸法》、《价格法》、《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合同法》、《商标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海关法》、《专利法》、《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二)我国商务、价格、海关、税务、工商、质检、外汇等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开展诚信建设的进展情况和取得成果。

  (三)在开展诚信创建活动中涌现出来的依法经营、诚实守信的企业和个人的典型事迹;各地开展诚信建设的成功经验:“百城万店无假货”、“百城万店信用行”、“价格信得过”、“价格诚信”、“守合同,重信用”、“质量诚信”、“诚信纳税”等创建活动中涌现的典型。

  (四)宣传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工作进展和工作成绩;揭露当前商业欺诈的典型案例,震慑违法犯罪分子,提高消费者和投资者识假防假的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使消费者增强维权意识,树立理性消费的观念。

  三、活动组织原则

  (一)统一指导,分段承办。

  开展“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由组委会统筹安排,统一活动标识和活动主题,确定总体宣传方案。在总体宣传方案的基础上,各部门要根据任务分工,抓紧提出各自承办阶段开展“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的实施方案和具体安排,并组织实施。

  (二)结合实际,各有侧重。

  在开展诚信兴商主题活动工作中,各部门要结合已开展的各项创建工作和自身业务工作的不同特点,按照在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中的职责分工,研究确定开展工作的侧重点和宣传方案,做到重点突出,各具特色。

  (三)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消费者。

  要从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重点领域和突出问题抓起。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地区和部门实际,作好部署。要抓住重点领域和问题,集中突破,以点带面,让人民群众确实看到这项活动的成效。要充分利用现代化的传媒手段,选择多种形式的载体,以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引导广大消费者积极参与到诚信兴商主题活动中来。

  (四)创建活动和宣传活动有机结合。

  各地区、各部门要把组织各项诚信兴商创建活动作为“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的重要内容,扎实做好各项创建活动。在各地区、各部门开展创建活动的基础上,在九月份集中宣传,掀起诚信兴商宣传活动的高潮。

  四、组织协调

  主办单位:全国整规办、中宣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中消协。

  组织实施:成立2005年“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组委会,组委会办公室设在全国整规办,负责统筹安排,协调推进。各主办单位根据活动组委会的统一部署,完成相关任务。

  各地要结合实际,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尽快开展工作。

  五、活动内容及时间安排

  本次宣传月活动主要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准备阶段(2005年7月~2005年8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开展诚信兴商系列创建活动,为“诚信兴商宣传月”挖掘宣传素材,并筹备“诚信兴商宣传月”的前期工作;第二,实施阶段(2005年9月1日~2005年9月30日),各地区、各部门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

  实施阶段采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工作重点,分时间段承办的方式进行。全国整规办、中宣部组织有关新闻单位制定宣传月的宣传报导总体方案。

  9月1日~9月6日,由工商总局、中消协共同承办,配合整治虚假违法广告专项行动,通过“守合同,重信用”等创建活动,重点宣传《合同法》、《公司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鼓励企业建立信用制度,提高企业的信用意识。

  9月7日~9月13日,由税务总局承办,以“依法诚信纳税、共建小康社会”为活动主题,以普及税法知识、增强税法观念和依法诚信纳税意识作为重点,大力开展税收宣传活动。

  9月14日~9月20日,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海关总署、外汇局联合承办,结合打击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中的各类欺诈行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外经贸领域诚信宣传活动;

  9月20日,结合第三个全国“公民道德宣传日”活动,将诚信兴商纳入宣传内容;

  9月21日~9月25日,由质检总局承办,结合全国质量月活动,宣传“食品质量安全周”和“千家商场(超市)优质食品大联展”等活动的成果;继续深入推进“百城万店无假货”、“产品质量放心承诺”等活动,促进企业从源头抓质量,推动全社会质量诚信建设;

  9月26日~9月30日,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中消协共同承办,结合打击商业零售企业价格欺诈、不规范促销、商业零售企业占压或骗取供应商货款、服务业违规经营、虚构或夸大特许经营品牌骗取加盟费等商业欺诈行为,通过“百城万店信用行”、“百城万店价格诚信”、“价格信得过”、“诚信单位”等创建活动,开展诚信兴商宣传活动。

  各地商务、价格、工商、国税、地税、质检、海关、外汇等主管部门以及各地消费者协会要按照国务院相关部门以及中国消费者协会的统一要求,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创造性地开展“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各地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建立工作机制,制定工作方案,落实工作责任,并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各项宣传工作落到实处。

  六、工作要求

  开展“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是积极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攀措,是配合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加强企业和行业诚信自律的重要途径,也是增强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的重要手段。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认真落实,务求实效。同时要组织指导各类商协会和消协组织积极参与这项行动,并发挥他们的作用。

  组委会将对各地区、各部门组织开展“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的进展情况进行检查指导。认真探索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及时发现和总结好的典型,对好的经验和做法加以宣传推广,对先进单位、商协会和消协组织及先进个人进行表彰。

  本次宣传月活动结束后,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于2005年10月15日前将书面活动总结报全国整规办,由全国整规办汇总后报国务院领导。

  附件:2005年“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组委会名单


  全国整规办中宣部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外汇局

  中消协

  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三日


  附件


2005年“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组委会名单


  主任:

  张志刚全国整规办主任、商务部副部长

  组委会成员:胡振民中宣部副部长、中央文明办主任

  李盛霖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黄海全国整规办副主任、商务部部长助理

  刘文杰海关总署副署长

  钱冠林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

  刘凡国家工商总局副局长

  蒲长城国家质检总局副局长

  邓先宏国家外汇局副局长

  武高汉中国消费者协会副秘书长

  组委会办公室设在全国整规办

  组委会办公室联系电话:(010)85226837、85226832、85226840、85226828

  组委会办公室传真电话:(010)85226836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5-07-13
文号:整规办发[2005]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05]21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当前,社会经济活动中各种形式的商业欺诈时有发生,在某些地区和领域还出现蔓延势头。违法犯罪分子通过虚构事实、发布虚假信息和签订虚假合同等手段以及非法行医,误导、欺骗企业、消费者和患者,骗取钱财,直接损害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身体健康。为了严厉打击商业欺诈,国务院决定,用一年左右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专项行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明确目标

  商业欺诈流毒甚广,为害甚烈,侵害人民群众特别是社会困难群体的权益,容易引发不稳定因素,群众反映强烈,如任其发展,将成为社会公害,必须采取果断措施,严厉打击。这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

  通过专项行动,实行打防并举,查处一批大案要案,惩治一批违法犯罪分子,形成对商业欺诈活动的强大威慑力,遏制商业欺诈泛滥的势头。

  结合专项行动,完善打击商业欺诈的法律法规和执法体系,实现联合监管和信息共享,倡导诚信兴商、守法经营的社会风尚,提高企业、消费者和患者自主维权的意识和能力,逐步形成政府监管、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的反商业欺诈长效机制。

  二、突出重点,落实责任

  要针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危害严重的商业欺诈行为,集中整治。重点是整治虚假违法广告、打击非法行医和商贸活动中的欺诈行为。

  (一)整治虚假违法广告。

  规范广告市场秩序,严禁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严禁未经审批擅自发布和篡改审批内容发布保健食品、药品广告;在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服务广告中,严禁使用任何人包括社会公众人物的形象,以消费者、患者、专家的名义作证明;严禁在保健食品广告中宣传疗效和在药品、化妆品、美容服务广告中夸大功能,以及在医疗服务广告中宣传保证治愈;严禁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广告和不实信息。加强对广告行业的管理,健全广告监管制度。

  整治虚假违法广告由工商总局牵头。工商总局要负责组织专项检查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对发布未经审批广告的媒体,依法停止其广告发布业务;对发布虚假违法广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的媒体,依法停止其广告发布业务,直至取消广告发布资格;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广告监管公告制度,建立广告活动主体市场退出机制。新闻出版总署和广电总局要加强对报刊出版单位和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刊登、发布广告行为的管理,建立领导责任追究制。食品药品监管局要依法做好对保健食品、药品广告的审查;对篡改审批内容或者发布虚假广告情节严重的,主管部门要撤销广告批准文号,并在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卫生部、中医药管理局要做好对化妆品标签、标识宣传内容的监管,配合工商总局整治医疗机构非法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信息产业部要配合工商总局对发布虚假广告的互联网信息和电信服务提供者依法进行处理。

  (二)打击非法行医。

  非法行医现象在一些地方特别是农村、城乡结合部大量存在,严重扰乱了医疗服务市场秩序和社会治安,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必须予以严厉打击。重点是:打击无证行医;查处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和出租、承包科室的行为;打击非法性病诊疗活动;查处利用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行为。

  打击非法行医由卫生部牵头。卫生部、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专项检查,打击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无行医资格人员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查处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和出租、承包科室的行为,打击非法性病诊疗活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负责查处利用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行为,查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超范围开展诊疗活动以及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和出租、承包科室的行为。卫生部、科技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对医学科研机构从事医疗服务的监管,查处其非法行医行为。

  (三)打击商贸活动中的欺诈行为。

  重点是:打击企业不规范促销、虚构或者夸大特许经营品牌效应、骗取加盟费的行为;打击服务业违规经营行为;打击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中的各类欺诈行为。

  打击商贸活动中的欺诈行为由商务部牵头。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和工商总局要加强对商业和服务业促销活动的监督检查,查处虚假促销、以次充好等行为。商务部、工商总局要督促美容美发业经营者建立和落实进货查验制度,加强对店内产品质量的监管,适时发布质量监测结果,对不合格的产品要坚决清除出市场,并查清生产源头和进货渠道。商务部、工商总局要开展特许经营摸底调查,确定重点监控地区和企业,查处特许人披露信息不完整、不规范,没有风险提示,或故意夸大投资回报的行为,加强对特许经营展会活动的管理,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展会骗取加盟费。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外汇局要对外贸经营活动实行联合监管,建立监管记录,加强信息沟通和复核。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劳动保障部、建设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外汇管理局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外经济合作活动的监管,查处发布虚假信息,欺骗劳务人员、施工单位和投资者的行为和无资质、超范围经营行为;强化对境外就业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查处建筑企业境外承包工程中的欺诈行为和违反外汇、海关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探索建立反商业欺诈长效机制

  (一)完善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

  要研究分析各类商业欺诈行为,特别是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非法敛财等欺诈行为的特点和规律,摸清惯用手法、骗术类型和高发领域,制定有针对性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修订有关法律法规,堵塞法律和制度漏洞,为打击商业欺诈行为提供依据。

  (二)加强综合监管。

  加强行业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间的相互配合,强化日常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和行业管理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形成信息共享机制,实现联合监管。对有过商业欺诈行为的企业、个人和医疗机构,要列入“黑名单”。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跟踪欺诈行为的变化动向,做到及早发现、准确定性、依法查处。

  (三)推进社会诚信建设。

  推动各地区、各行业开展多种形式的诚信自律活动,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对企业的约束,形成行业自律机制,提高行业整体诚信意识。加强企业和医疗机构信用建设,完善信用管理制度,弘扬诚实守信的良好行风。开展信用知识培训,引导企业形成诚信守法经营的商业伦理和信用文化。倡导“诚信兴商”和“守合同重信用”,揭露和鞭挞违法违规和失信行为,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组织开展“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

  (四)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

  密切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方便群众举报,对群众的投诉举报要做到有回音,有着落;加强舆论监督,揭露骗术骗局,曝光典型案例,使商业欺诈难以为害;加强宣传教育,调动和发挥群众的参与意识,普及防骗常识,提高识假防骗的能力,使人民群众放心,欺诈者寸步难行。

  四、加强领导,稳步推进

  (一)强化地方政府责任。

  商业欺诈不仅侵害群众利益,而且破坏社会稳定,恶化投资环境,影响经济发展。地方人民政府要从维护稳定、规范秩序、促进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打击商业欺诈的重要意义,下大力气切除这个“毒瘤”。要精心组织,务求实效。

  (二)加强部门配合。

  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要切实负起牵头责任,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工作方案,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加强督促检查。参与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和本通知的规定,完成好各自的工作任务。

  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加强与行政执法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联系,及时掌握案件线索,对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案件要及时介入,并依法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要加强对违法犯罪分子的查控,防止其卷款潜逃。要严厉打击暴力抗法行为。

  监察机关要对各地区和各部门开展专项行动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拒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违法违规审批、问题严重的地区和部门,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三)分步骤实施。

  专项行动从2005年4月开始,分三个阶段实施,为期一年。

  动员部署阶段(2005年4月-2005年5月),建立工作机制,印发行动方案,召开工作会议,进行全面部署。

  组织实施阶段(2005年5月-2006年5月),按照行动方案规定的职责分工和工作步骤组织实施。

  总结检查阶段(2006年6月),组织督查组,检查专项行动各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总结验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2006年6月底以前,将专项行动的情况报送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办公室汇总后报国务院;办公室要加强对专项行动的协调和督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5-03-30
文号:国办发[2005]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5]8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欠税核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全面了解欠税的成因、规模、构成和管理现状,研究陈欠处理方法和新欠控管措施,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欠税核查工作,现将《欠税核查实施方案》印发你们,欠税核查软件将于2005年9月初下发,请按照方案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

  1.欠税核查实施方案

  2.欠税核查登记表(略)

  3.《欠税核查登记表》填表说明


  附件1


欠税核查实施方案


  一、核查目的

  为全面了解欠税的成因、规模、构成和管理现状,研究陈欠处理方法和新欠控管措施,加强欠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欠税核查工作。通过核查,摸清全国欠税的总量规模、主要构成以及欠税在不同地区、企业类型和行业上的分布等基本情况,夯实欠税底数,合理划分欠税类别,完善分类治理对策。

  二、核查范围

  欠税是指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应缴未缴的各项税收收入,具体界定如下:

  (一)税种界定: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的各税种和罚款,包括已经停征的税种,不包括农业五税和海关代征税收。

  (二)时间界限:根据收付实现制确认,在2004年12月31日以前形成,截止2005年8月31日尚未清缴入库的全部欠税,不包含欠缴的2005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

  (三)类别界定:包含呆账税金、往年陈欠、本年新欠(2004年),不包含缓征税款、未到限缴日期的未缴税款、应缴未缴滞纳金。

  (四)环节界定:包含税务机关征收、稽查、纳税评估等各个环节形成的欠税。

  三、核查方法

  欠税核查以税务机关已经掌握的数据为基础,以调查核实为保证,以调查核实后的数字为准,通过《欠税核查登记表》(以下简称:《核查表》)反映核查结果。《核查表》采用全国统一的格式、统一项目分类和代码、统一数据处理标准和采集软件、上报格式。

  (一)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核查表》表式,由各地税务机关按照统一的格式自行印制。

  (二)基层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收会计账簿、欠税台账等档案资料,分欠税的纳税人逐户填写《核查表》。对税务机关不掌握的《核查表》中的指标,应向纳税人调查了解后填写。

  (三)填写《核查表》时,应按欠税发生的时间顺序,分欠缴原因、欠缴项目按年汇总填列。对同一年度和同一项目不同原因造成的欠税要分原因填列。1993年年底前发生的欠税汇总填列在"1993年",2001年发生的欠税分为"2001年1-4月"、"2001年5-12月"两个时间段分别填列,其余年度发生的欠税按实际发生年度填写。

  (四)填写《核查表》时,基层主管税务机关要与纳税人核对,必要时可深入到欠税的纳税人了解情况、核对数据、分析原因,确保项目完整、数据准确、内容真实。

  (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按照各自的实际征管范围负责欠税核查工作。对同一欠税人,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按照所管税种分别实施核查。对1994年税制改革时已取消税种的欠税,欠税人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管理的,原则上由欠税人的主管国家税务局负责核查,主管的地方税务局应密切配合、做好衔接;只由地方税务局一方管理的,由欠税人的主管地方税务局负责核查。对关停企业和非正常户等类纳税人无法核对的欠税,由负责核查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所管税种分别填制《核查表》。

  (六)各地税务机关应使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下发的欠税核查软件采集、汇总、上报核查数据。欠税核查软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作,并以网络方式下发,各地税务机关可从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下载中心(网址:www.chinatax.gov.cn/xz.jsp)下载使用。

  四、几点要求

  (一)统一思想,精心组织。各地税务机关和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开展欠税核查工作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高度重视,统筹兼顾,精心组织,落实责任,制定周密的核查工作方案。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配合、相互支持,促进欠税核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加强领导,团结协作。欠税核查工作综合性强,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力大,外部需要社会各界尤其是广大纳税人(欠税人)的理解支持,内部需要计统、征管、稽查、纳税评估、信息中心、税源管理等相关部门的密切配合。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领导,成立由局领导任组长和计统、征管、稽查、纳税评估、信息中心、税源管理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欠税核查工作领导小组,抽调业务骨干,由计统部门牵头组织开展核查工作,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团结协作,优质高效地完成欠税核查工作。

  (三)强化管理,确保质量。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精细化、科学化的管理要求,比对纳税人核算的欠税情况与税务机关掌握的欠税档案,分析差异,如实采集信息,保证欠税数据的真实准确,准确反映欠税情况和成因。各级税务机关对核查数据要认真负责,不得瞒报、虚报。总局将组织抽查,一经发现不如实上报核查数据的行为,将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四)以核查为契机,全面加强欠税管理。一是坚持依法控管,应收尽收,严格控制新欠;二是坚持实行欠税公告、以票控欠、以欠抵退等,加大清缴力度,努力减少欠税;三是严密监控欠税人的生产经营和财务变动情况,进一步建立健全欠税管理档案,使欠税监控工作精细化。

  (五)认真总结,及时上报。各地要认真总结欠税核查工作,于2005年10月31日以前形成核查报告,与核查的基础数据、汇总数据一并以电子文档逐级上报至总局(FTP/CENTRE/JITONG/KUAITONG/会计处/欠税核查),核查报告需以正式文件上报。各地要在报告中深入分析当地欠税的成因、主要构成、分布情况、存在问题等。对政府政策、政府行为性因素形成的欠税,要尽最大可能列明各种政府政策、政府行为的具体内容(含文件名称、文号)和形成的欠税金额,并针对欠税管理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分类治理的意见。


  附件3


  《欠税核查登记表》填表说明


  一、"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注册类型"、"所属行业":按税务登记的相关内容填写。二、"目前状态":指纳税人目前的生产经营状态,具体包括:

  (一)关停

  1、关闭企业:因国家产业调整、企业改制等政策要求被依法破产关闭,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被依法责令关闭,或者因自身经营不善而倒闭,已正式公告破产、撤销,但尚未依法终止其法人资格或尚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的企业、事业、社会团体。

  2、停产企业:已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以上,但未公告破产、撤销、解散,生产经营场所及生产设备、经营设施仍然存在的企业。

  3、非正常户:按税收征管制度规定转入"非正常户"管理的纳税人。

  (二)空壳企业:即通过兼并、重组、出售等对原有企业进行改组,按企业资产和债务分配情况,主要资产归属新设企业或其他企业,仍然承担欠缴税金等债务的原企业(即债务主体未变,生产实体转移,原企业事实上成为空壳);空壳企业如果处于关闭、停产状态,则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归属为关闭企业、停产企业。

  (三)正常经营

  1、建账企业

  (1)效益较好:2002年度至2004年度三年"资产净利率"平均值大于或等于3%的纳税人。

  (2)微盈或微亏:2002年度至2004年度三年"资产净利率"平均值大于或等于-3%,小于3%的纳税人。

  (3)亏损严重:2002年度至2004年度三年"资产净利率"平均值小于-3%的纳税人。

  2、未建账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纳税人目前的生产经营状态,需填写最明细的状态类别。例如,某纳税人2002年度至2004年度三年"资产净利率"平均为-4%,"目前状态"应填写为"亏损严重",不能只填写"正常经营"或"建账企业".

  三、关停状态的纳税人、未建账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填写"净利润"、"平均资产总额"、"资产净利率"、"货币资金平均余额"、"拖欠工资累计金额"、"2004年应付工资"、"2004年拖欠工资"、"2004年拖欠工资比例"8个指标。

  四、"净利润"、"平均资产总额"、"资产净利率":空壳企业和正常经营企业(未建账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除外,下同)填写。

  (一)"净利润"=(2002年度净利润+2003年度净利润+2004年度净利润)÷3

  年度"净利润"为年度《损益表》中的"净利润"本年累计数。

  (二)"平均资产总额"=(2002年度平均资产总额+2003年度平均资产总额+2004年度平均资产总额)÷3

  年度"平均资产总额"=(年初资产总额+年末资产总额)÷2

  "年初资产总额"和"年末资产总额"分别为企业年度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资产总计"的"年初数"和"期末数".

  (三)"资产净利率"=本表的"净利润"÷本表的"平均资产总额"×100%

  新办企业税务登记不足3年的,按实际年限计算平均值。

  五、"货币资金平均余额":空壳企业和正常经营企业填写2004年12个月的"货币资金"平均值。

  "货币资金"为企业2004年各月《资产负债表》"货币资金"的"期末数".

  六、"2004年拖欠工资"、"2004年应付工资"、"2004年拖欠工资比例":空壳企业和正常经营企业填写。

  (一)"2004年拖欠工资"为2004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应付工资"的"期末数"减"年初数".

  (二)"2004年应付工资"为企业2004年度"应付工资"账户各月贷方发生额的合计数。

  (三)2004年拖欠工资比例=本表的"2004年拖欠工资"÷本表的"2004年应付工资总额".

  七、"拖欠工资累计金额":空壳企业和正常经营企业填写2004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应付工资"的"期末数".

  八、欠缴项目:欠缴项目是指欠缴的有关税种名称及行为性罚款。罚款分为比例性罚款和行为性罚款,行为性罚款视同税种填列到"欠缴项目"栏。

  比例性罚款是指按不申报税款、未扣收税款、偷税、逃税、抗税、骗税、欠税金额的一定比例或倍数处以的罚款;行为性罚款是指对其他税收违法行为处以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九、"发生年度":1993年年底以前发生的欠税汇总填写为"1993年",2001年发生的欠税根据实际发生的时间分别填写"2001年1-4月"和"2001年5-12月",其他年度发生的欠税按实际发生的年度分别填写。

  例如,1993年年底前欠税的"发生年度"为"1993年",1994年欠税的"发生年度"为"1994年",2000年欠税的"发生年度"为"2000年",2001年3月欠税的"发生年度"为"2001年1-4月",2001年6月欠税的"发生年度"为"2001年5-12月",2002年欠税的"发生年度"为"2002年".

  十、"欠缴税款":填写欠缴项目的欠缴税款金额(不含滞纳金),金额单位到"元",元后四舍五入,不带小数。

  十一、"欠缴罚款":填写欠缴的罚款额,金额单位到"元",元后四舍五入,不带小数。为便于计算机运算和分析,比例性罚款额随相应税种填写到"欠缴罚款"栏,行为性罚款额作为一个欠缴项目填写到"欠缴罚款"栏。

  十二、"欠缴原因":填写欠缴的主要原因,具体填写下列明细原因之一:

  (一)政府行为性原因:因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致使企业无力缴税或政府干预征收工作而形成欠税。具体分为:

  1、政府拖欠工程款;

  2、调整产业政策;

  3、政府干预税收:地方政府为了维护社会稳定,避免企业关闭或工人下岗等,干预税务机关的正常征收工作形成欠税;

  4、其他行为。

  (二)政府政策性原因:包括"政府包干"即1994年税制改革前后,县以上政府对部分国有企业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承包企业完成政府规定的应缴财政收入后,拖欠未缴超基数税款形成的欠税;以及"以税还贷"政策施行期间,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用税收归还的贷款,因后来停止执行"以税还贷"政策而造成企业还贷困难,从而拖欠原来用以还贷的税款,经追缴仍未清回的欠缴税金。具体分为:

  1、政府包干;

  2、以税还贷;

  3、其他政策。

  (三)企业等原因:因企业经营或税务机关征管等造成的欠税。

  十三、"清欠前景预测":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自身掌握和欠税人报送的有关资料,分析其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对欠税的清缴前景进行预测,具体包括:

  1、完全能够清缴;

  2、可以逐渐清缴大部分欠税;

  3、可以逐渐清缴小部分欠税;

  4、确实无法清缴。

  十四"合":为该纳税人所有欠缴税款、罚款数额之和。

  十五、"核查人签字":税务机关负责该企业欠税核查的人员,对核查结果签字确认。

  十六、"主管税务机关盖章":《核查表》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制、审核合格后,加盖该主管税务机关公章。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5-08-30
文号:国税函[2005]8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99199299399499599699799899910001001 1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