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2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7年1月22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16次部务会审议通过,并商公安部、外交部、商务部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尹蔚民

  2017年3月13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和《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现决定对《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有关条款进行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十条中的“职业签证”修改为“Z字签证 ”。

  二、删去第十四条。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获准来中国工作的外国人,应凭许可证书及本国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中国驻外使、领馆、处申请Z字签证。

  凡符合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应凭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签发的通知函电申请Z字签证;凡符合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应凭文化部的批件申请Z字签证。

  凡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应凭合作交流项目书申请Z字签证;凡符合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应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申请Z字签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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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13
文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库[2015]43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公布第十七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经信委、工信厅、工信委、经发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工信委:

  为了加大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工作力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7〕51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财库〔2004〕185号)的规定,我们对已发布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以下简称节能清单)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第十七期节能清单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第十七期节能清单中的计算机设备(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和平板式微型计算机)、输入输出设备(激光打印机、针式打印机、液晶显示器)、制冷空调设备、镇流器(管型荧光灯镇流器)、生活用电器(空调机、电热水器)、照明设备(普通照明用自镇流荧光灯、普通照明用双端荧光灯和高压钠灯)、电视设备、便器、水嘴等为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以“★”标注)。采购人需购买的产品属于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范围,但在第十七期节能清单中无对应细化分类且节能清单中的产品确实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允许在节能清单之外采购。

  二、相关企业应当保证节能清单所列型号/系列的产品在本期节能清单有效期内稳定供货,凡发生制造商及其代理商不接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邀请、列入节能清单的产品无法正常供货以及其他违反《承诺书》内容情形的,采购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财政部反映,财政部经核实,根据具体违规情形,对制造商做出列入不良供应商行为记录、暂停列入节能清单三个月至两年的处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http://www.mof.gov.cn)、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http://hzs.ndrc.gov.cn/)和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http://www.cqc.com.cn/)上公告。

  三、第十七期节能清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在此之后开展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执行第十七期节能清单,不再执行此前公布的节能清单。未列入本期节能清单的产品不属于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的范围。凡违反上述规定的,财政部门将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四、已经确定实施的政府集中采购协议供货产品涉及强制类产品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本期节能清单重新组织协议供货活动或进行调整。

  五、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执行节能产品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制度。在确定工程总包单位时,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明确落实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政策要求。

  六、节能清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中国政府采购网、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和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上发布,请各采购当事人到上述网站查阅、下载。

  七、节能清单中产品的相关销售渠道和联系方式将在上述网站公布。

  八、第十七期节能清单中的台式计算机产品性能参数作为附件予以强制执行,即凡与附件所列性能参数不一致的产品,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九、节能清单将于2015年7月再次调整并公布,财政部将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2015年5月31日前取得节能认证证书的产品进行审核和公示。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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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1-26
文号:财库[2015]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5]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103号 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三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城乡信用社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企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

       (一)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

  (二)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应收融资租赁款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

  (三)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二、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

  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三、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代理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在税前扣除。

  四、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凡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3号)的规定执行的,不再适用本通知第一条至第四条的规定。

  六、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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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1-15
文号:财税[2015]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17]18号 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

  政策出台背景: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2017年3月5日9时在北京人民大会堂开幕,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作政府工作报告,其中涉及税收政策方面的内容:增值税税率简并为三档、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提至75%、小微企业减半征收提高至50万

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水利部、税务总局、中国残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取消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前年度欠缴或预缴的上述政府性基金,相关执收单位应当足额征收或及时清算,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国库或多退少补。

  二、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

  (一)扩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由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在职职工总数20人(含)以下小微企业,调整为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调整免征范围后,工商注册登记未满3年、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可在剩余时期内按规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设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用人单位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有关规定执行。

财 政 部

2017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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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15
文号:财税[2017]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5]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103号 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三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提示:2015年9月30日更正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通知如下:

  一、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二)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三)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四)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二、本通知所称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一)农户贷款;

  (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本条所称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本条所称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三、本通知所称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四、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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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1-15
文号:财税[2015]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教[2015]1号 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完善中国政府奖学金资助体系和提高资助标准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中央部门所属各高等学校: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国际影响力不断提高,来华留学人数不断增加,结构逐步优化,有力地提升了教育对外开放和国际化水平。为进一步促进来华留学事业持续健康发展,资助中国政府奖学金生(以下简称奖学金生)更好地完成学业,增进各国人民之间的文化交流、相互了解和友谊,经研究并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和物价变化、高校培养成本等因素,财政部、教育部决定完善中国政府奖学金(以下简称奖学金)资助体系,并提高资助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完善奖学金资助体系 

奖学金根据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地区)政府、学校及国际组织等机构签订的教育交流协议或达成的谅解备忘录而对外提供,用于资助到中国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学习或开展科学研究的非中国籍公民,包括本科生、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普通进修生和高级进修生。

奖学金资助内容包括: 

(一)学费:奖学金生免交学费。

(二)住宿费:奖学金生免交住宿费或对其给予住宿费补助。

(三)生活费:对奖学金生基本生活给予补助。

(四)综合医疗保险费:为奖学金生购买综合医疗保险。

(五)国际旅费:对按照协议规定由我方提供国际旅费的奖学金生提供国际往返机票。中外双方对奖学金资助内容和资助标准另有协议的,按照协议规定执行。除上述资助内容外,学业表现特别优秀的奖学金生还可以享受优秀留学生奖励金。

二、提高奖学金资助标准 

教育部、财政部根据奖学金生基本学习生活需要,结合国家财力状况,根据奖学金生学习层次、学科类别制定奖学金标准,并根据国内经济社会发展、物价变动等情况建立奖学金标准动态调整机制。从2014年9月1日起,提高奖学金资助标准(具体标准见附件)。针对特定人群和特定目标设立的特别奖学金项目资助标准另行制定。优秀留学生奖励金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完善奖学金发放与管理机制 

根据奖学金管理需要,奖学金各项内容按照以下方式发放与管理: 

(一)学费拨付奖学金生就读高校,由高校统筹用于奖学金生培养、管理以及组织或支持奖学金生开展文体、参观、联欢等活动。

(二)住宿费拨付奖学金生就读高校,由高校统筹用于奖学金生宿舍的日常运转、管理和条件改善。按奖学金生管理规定,同意奖学金生自行安排住宿的,高校根据住宿费标准按月或季度发放给奖学金生。

(三)生活费拨付奖学金生就读高校,由高校逐月定期发放给奖学金生。

(四)综合医疗保险费由教育部按规定为奖学金生购买综合医疗保险。

(五)国际旅费按协议由我国政府提供的,由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按规定为奖学金生购买国际机票。奖学金生应按规定接受奖学金资格年度评审。评审工作由高校按有关要求进行。未通过评审的,按规定中止或取消其享受奖学金的资格。

需接受预科教育或汉语补习的奖学金生,其学费资助标准按照本科一类标准执行,生活费和住宿费资助标准根据其学习层次按照相应标准执行。本通知所涉及相关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自2014年9月1日起实施。《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国留学生奖学金生活费标准的通知》(教财〔2008〕7号)同时废止。以往规定中涉及中国政府奖学金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的不再执行,以本通知为准。

财政部  教育部 

2015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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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1-14
文号:财教[201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5]1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入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的货物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精神,现就进入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货物的增值税退(免)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中心封关验收后,对由中方境内进入中心的基础设施(公共基础设施除外)建设物资和中心内设施自用设备,视同出口货物,实行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二、企业申请增值税退(免)税时,需要提供货物进入中心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三、申请增值税退(免)税的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应将申请退(免)税清单传递给新疆伊犁州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新疆伊犁州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应按申请单所列内容就建设物资、自用设备等合理数量及真实性进行核实,并及时反馈审核结果。上述核实无误后再办理增值税退(免)税手续。

四、本通知从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发生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出口货物的增值税退(免)税,可按本通知的规定办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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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1-21
文号:财税[2015]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5]3号 国务院关于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为加快建立现代财政制度、改进预算管理和控制,现就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国内外环境错综复杂,财政可持续发展面临较多挑战,财政收入增速下降,与支出刚性增长矛盾进一步加剧;现行支出政策考虑当前问题较多,支出结构固化僵化;地方政府性债务存在一定风险隐患;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与财政规划衔接不够,不利于预算统筹安排。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由财政部门会同各部门研究编制三年滚动财政规划,对未来三年重大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分析预测,对规划期内一些重大改革、重要政策和重大项目,研究政策目标、运行机制和评价办法,通过逐年更新滚动管理,强化财政规划对年度预算的约束性,有利于通过深化改革解决上述问题,实现财政可持续发展,也有利于充分发挥财政职能作用,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认真总结现行财政收支政策运行情况,以问题为导向,研究调整相关财政收支政策,通过科学合理测算,对未来几年财政收支进行统筹安排,提高财政政策的前瞻性、有效性和可持续性,促进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1.统筹当前长远。既要着力应对当前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财政收入增幅回落等问题,也要考虑长远发展,处理好经济建设与民生改善、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优化财政资金分配,切实防范财政风险,促进实现国家长治久安。

  2.坚持问题导向。针对部分现行财政支出政策“碎片化”、不可持续等问题,从政策内容和运行机制上查找原因,立足基本国情,借鉴国际经验,提出解决问题的改革措施。

  3.实施滚动调整。中期财政规划按照三年滚动方式编制,第一年规划约束对应年度预算,后两年规划指引对应年度预算。年度预算执行结束后,对后两年规划及时进行调整,再添加一个年度规划,形成新一轮中期财政规划。

  4.强化约束机制。凡是涉及财政政策和资金支持的部门、行业规划,都要与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强化中期财政规划对年度预算编制的约束,年度预算编制必须在中期财政规划框架下进行。

  二、中期财政规划主要内容

  中期财政规划是中期预算的过渡形态,是在对总体财政收支情况进行科学预判的基础上,重点研究确定财政收支政策,做到主要财政政策相对稳定,同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研究调整,使中期财政规划渐进过渡到真正的中期预算。中期财政规划涵盖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主要包括四部分内容:

  (一)预测现行政策下财政收支。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及年度计划,考虑国际国内发展环境重大变化,结合基期年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预测未来三年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及主要经济指标。在做好经济预测的基础上,按照现行宏观经济政策,预测未来财政收支情况。

  (二)分析现行财政收支政策问题。根据对现行政策下财政收支的预测和对现行财政收支政策实施效果的分析,深入查找问题:一是财政收入制度存在的问题。现行税制对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化解过剩产能、调节收入分配以及筹集财政收入等方面的作用,部分税制改革政策对财政收入的影响,非税收入管理的规范等。二是财政支出政策存在的问题。一些重点支出同财政收支增幅或生产总值挂钩对财政支出结构的影响,社会保障、医疗卫生支出因人口结构变化的增长情况,一些亟需解决的问题在支出预算中的保障情况,已安排的财政资金由于各种原因形成沉淀的情况等。三是债务风险问题。部分地区地方政府性债务规模较大,存在的风险隐患等。

  (三)制定财政收支政策改革方案。一是在财政收入政策方面,财政部门要与税务、海关、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协商提出税制改革、重大税收政策调整、清理规范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路线图和时间表,明确政策目标和政策实施时间,评估政策对经济运行和相关产业的影响以及企业、个人税费负担的变化。二是在财政支出政策方面,财政部门要与相关部门梳理规划期内重大改革、支出政策和支出项目,明确政策目标,列出分年度工作任务和时间节点,说明资金使用对象、保障标准、运行流程,建立预算绩效评价机制,并加大结转结余资金清理力度,减少新增沉淀资金。三是在政府债务管理方面,财政部门要根据财政收支和政府债务风险预测情况,合理确定财政赤字规模、政府债务限额等风险控制目标,将债务分类纳入预算管理,并建立债务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

  (四)测算改革后财政收支情况。根据财政收支政策改革方案,测算未来三年财政收支情况,并进行综合平衡。

  三、编制主体和程序

  财政部牵头编制全国中期财政规划。全国中期财政规划对中央年度预算编制起约束作用,对地方中期财政规划和年度预算编制起指导作用。财政部要在下一年度预算编制启动之前,提前编制中期财政规划草案。草案应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各部门应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及相关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实施,按照部门职责分工,研究未来三年涉及财政收支的重大改革和政策事项,并测算收支数额,及时提交财政部汇总平衡。同时,各部门还要编制部门三年滚动财政规划,按照部门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要比照中央做法,编制地方中期财政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财政部备案。省级各部门、省级以下地方财政部门也可分别编制省级部门三年滚动财政规划和当地中期财政规划。

  四、组织实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部门要抓紧研究相关行业、领域的重大改革和政策措施,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工作。地方各级政府要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高度,切实加强对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的组织领导。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因地制宜,细化工作措施,制定编制中期财政规划的具体办法。

  (二)增强协调意识。财政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其他部门的沟通协调,做好中期财政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衔接工作。各部门要树立中期财政观念,拟出台的增支事项必须与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制定延续性政策要统筹考虑多个年度,可持续发展,不得一年一定。对于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医疗卫生、扶贫、就业等方面涉及财政支持的重大政策,有关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建立中长期重大事项科学论证机制。

  (三)做好基础工作。各部门要编制好本部门本行业的相关规划,合理确定年度工作任务,及时提供部门基础信息和相关行业数据,为中期财政规划编制提供良好支撑。地方各级政府要尽快落实管理责任,督促财政和其他相关部门做好编制中期财政规划的基础工作。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数据信息管理、支出项目化管理和定额标准体系建设,为规划编制提供必要的人员保障和技术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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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1-03
文号:国发[201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抓好工作落实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党的十八大以来,抓落实成为党中央、国务院治国理政的新常态。抓落实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综合性和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将其作为一项硬任务,强化硬约束,完善新机制,研究新方法,不断提升税收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为全面推进税收现代化建设提供强有力保障。现就税务系统进一步抓好工作落实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改进作风

(一)提高思想认识。抓好落实是提升政府公信力的关键环节,也是衡量政府部门执行力的重要标准。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抓落实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反复强调“一分部署、九分落实”和“崇尚实干、狠抓落实”,李克强总理多次提出“说到做到,不放空炮”。全国税务系统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切实增强抓落实的政治自觉、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和国务院的要求上来,把抓落实放在更加突出位置,坚持常抓不懈,确保中央政令畅通、政策落地,为服务经济发展新常态作出积极贡献。

(二)切实改进作风。抓落实是作风建设的应有之义,体现的是担当精神,映照的是务实作风。各级税务机关要牢固树立抓落实是本职、不抓落实是失职的理念,强化勤作为、出实招、治懒政、求实效的工作作风,把抓落实作为开展“巩固深化拓展”主题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解决躲避责任“不想落实”、推诿拖沓“不急落实”、打折变通“不全落实”、能力不足“不会落实”、体制不顺“不利落实”等问题,坚决遏制以文件贯彻文件、以会议贯彻会议的形式主义,祛除“中梗阻”,打通“经脉”,推动各项工作部署落地生根、开花结果。

二、明确重点,把握精神

(三)明确重点内容。党中央、国务院对税收工作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重要会议决定的事项,重要文件提出的要求,领导同志作出的重要批示、考察调研时的重要指示,以及全国税务工作会议明确的工作任务、全国税收工作要点、税务总局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税务总局领导作出的重要批示指示,是各级税务机关抓落实的重要内容。

(四)抓好传达学习。加强学习、吃透精神是抓落实的首要环节。对于上述抓落实的内容,各级税务机关要在第一时间组织传达学习。税务总局各司局和省税务机关要通过学习,结合各自工作职责,明确需要落实的工作事项,提出具体工作措施,并通过信息等渠道在第一时间向税务总局(办公厅)报送传达学习情况。

三、分解任务,落实责任

(五)科学分解任务。各级税务机关要在第一时间将抓落实的内容分解落实到相关职能部门。凡是涉及单一职能部门的事项,由相应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对于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职能部门的事项,由局领导负责统筹协调,明确牵头部门和配合部门,细化各自职责,形成工作合力。各职能部门要根据分解的任务,定责任、定进度、定要求,确保事有专管之人、人有明确之责、责有限定之期。

(六)明确责任落实。各级税务机关主要负责同志对抓落实负总责,办公厅(室)主任为抓落实的第一助手,各职能部门是抓落实的主体。各级税务机关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抓落实,对重要文件,要有明确批示意见,不能简单圈阅了事;对重要工作部署,要提出明确要求,做好组织实施。各职能部门要把任务和责任分解落实情况按时限要求报送办公厅(室),由办公厅(室)汇总后第一时间向局领导报告。

四、夯实基础,提高质效

(七)注重利于落实。针对抓落实的重要内容,各职能部门要提前谋划,在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时,坚持科学民主决策,充分考虑时间、范围、条件、承受力等因素,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将调查研究和可行性论证作为政策措施出台前的必经程序,广泛听取专家学者、基层税务干部、纳税人等相关方的意见,吸收合理化建议,使政策措施“接地气、易落实”。

(八)加强文件审核。对于政策措施文件,有关部门要把好法律关、政策关、程序关、内容关和文字关,注重与法律法规、现有文件及业务规范的衔接,严防文件“打架”,使每份文件成为讲求实效、便于落实的“精品”。各级税务机关要按期通报各职能部门办理公文的质量。

(九)加速公文运转。优化文件运转流程,提高收发文运转、审签、印发等环节效率,对重要发文情况坚持每个工作日上、下午进行查询、提醒;对重要文件尤其是限时件、特急件,要随文跟踪、及时提醒、随到随办,做到案无积卷。在办理内容涉及局内其他职能部门业务的公文时,及时进行会签或征求意见,其他职能部门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主办单位反馈。

(十)加强宣传解读。认真执行政策制定与政策解读同步起草、同步报送、同步发布的“三同步”制度,及时、准确、通俗地介绍政策措施出台的背景、目的和内容。对于出台的政策措施及解读稿,税务总局要在第一时间通过主流媒体、门户网站、中国税务报对外公布,聘请专家学者进行深度解读;各地税务机关要及时通过网站、办税服务厅进行公布,纳入12366税收业务知识库,通过纳税人学堂等渠道开展培训,并运用微博微信等新兴媒体进行宣传,增强宣传解读的时效性。

(十一)坚持跟踪问效。政策措施出台实施后,要把跟踪问效贯穿于抓落实的全过程,避免重部署轻落实。上级税务机关及时跟踪下级单位贯彻落实情况。对于落实有偏差的,及时纠正;对于落实有困难的,积极协助解决;对于效果不明显的,认真分析原因。必要时组织专家、第三方咨询机构对政策措施的实施效应及时进行评估。

(十二)加强通报反馈。上级税务机关要对下级单位的政策措施贯彻落实情况实行专项通报,分阶段通报启动情况、进展情况和完成情况;对日常性工作实行定期通报,将工作细化为定性和定量的指标进行排序,分析比较各地落实质量。税务总局制定的政策措施在出台1个月内,省税务机关要通过信息渠道向办公厅报送传达学习、采取的措施以及当地反映等情况;在实施2个月内,报送政策措施首月落实情况,包括实施效果、典型做法、困难问题及意见建议等;重大进展和特别重要的情况,要正式行文报税务总局。

(十三)注重持续改进。根据跟踪问效、基层报告反馈等渠道掌握的情况,上级税务机关要认真梳理政策措施落实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对于不利于落实的政策措施,及时调整;对于不利于政策措施落实的体制机制,及时完善;对于不适应政策措施落实的信息系统,及时优化。

五、加强督查,强化考核

(十四)构建统筹协调机制。加强督查工作的统筹协调,构建局领导负责,办公厅(室)组织协调,督察内审、巡视和干部监督等部门密切配合,职能部门分工落实,第三方机构广泛参与的“大督查”工作格局。把督查工作贯穿于税收工作的全过程,研究对策时要提出督查要求,部署工作时要明确督查事项,决策实施后要检查落实情况,督查结果纳入绩效考核。督查部门要发挥在抓落实方面的组织协调作用,保持督查工作常态化。职能部门要对督查事项明确时间表、路线图、任务书、责任人,既要抓好内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对协办单位的跟踪催办,又要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检查督导,形成一级督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局面。

(十五)发挥监督部门职能。针对抓落实重要内容的贯彻执行情况,各有关监督部门既要形成合力,又要各有侧重,切实加大督查力度。强化执法督察,重点督察贯彻执行中易发生执法问题的薄弱环节,及时纠正违规执法行为。加强审计监督,强化对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的跟踪审计和对主要领导的任中、任前经济责任审计,探索绩效审计评价,解决贯彻执行中普遍性、苗头性、有潜在风险的问题。加强巡视监督,规范常规巡视,抓好专项巡视,切实解决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干部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税收发展大局的问题。加强干部监督,通过及时进行提醒和诫勉谈话等手段,重点解决领导干部特别是一把手抓而不实、效率低下问题。

(十六)加强机关督办。结合机关工作情况,明确督办的范围和重点。落实督办事项办理时限制度,严格延期申请管理。推行“阳光督办”,通过内网、督办情况反映等方式,将督办事项和办理情况在机关公开,实施台账管理。对完成周期长、工作难度大、进展缓慢的事项,进行跟踪督办。落实报告制度,定期向领导报告督办事项的完成情况。健全通报制度,重点通报批评落实不力、敷衍应付的单位。

(十七)强化系统督查。对下级税务机关落实重大决策部署情况的督查,采取实地督查和案头督查相结合、明察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建立健全系统督查工作办法,规范制定方案、下发通知、发布公告、组织实施、意见反馈、汇总报告、整改落实等流程,通过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暗访、查阅资料、核实数据等形式,开展实地督查。

(十八)强化整改落实。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发扬钉钉子的精神,坚持原因不查清不放过、整改不到位不放过、责任不追究不放过,确保问题解决到位、工作落实到位。对督查中发现的具有普遍性的问题,通知各级税务机关防范和整改;对重点问题整改情况,开展“回头看”“再督查”。相关单位要针对存在问题,举一反三,制定整改方案,建立长效机制,及时整改到位。

(十九)推进绩效考核。绩效考核是抓落实的“指挥棒”和“紧箍咒”。全面实施组织绩效和个人绩效管理,建立一套科学严谨的考评奖惩制度,对是否落实、落实多少、落实好坏进行客观公正、科学有效的评判与奖惩,完善抓落实的长效机制。把各项决策部署转化为可量化、可监控的绩效指标,增加其在绩效考核特别是对领导干部绩效考核中的权重。创新考核方式,坚持内部考核和外部评价相结合,探索引入社会监督和群众评议,以全方位考评督促全方位落实。加强考核结果的运用,实现与单位评先、个人评优、班子及非领导职务职数调配、干部选用等相匹配。严格责任追究,对抓落实中发现的懒作为、慢作为、不作为单位和个人进行约谈,对失职渎职者进行问责。

六、强化保障,提升能力

(二十)强化组织保障。根据督查部门所承担的工作任务,加强力量配备。税务总局在办公厅设立督办一处和督办二处,分别负责对机关和系统的督查督办。省税务机关要设立负责督查督办的岗位,至少配备2-3名专职或兼职督查人员。

(二十一)强化人才保障。税务总局将建立督查专员制度,从税务总局机关和省税务机关选拔人员,形成司局级和处以下级别的督查专员人才库。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配合,并注重加强自身的督查人才队伍建设。通过开展分级分类培训,提高各级领导干部的综合能力、业务骨干的专业能力、全体干部的执行能力,为提高抓落实质效提供能力保障。

(二十二)强化技术保障。优化督查督办、绩效管理、内控机制等相关管理软件,完善工作落实的信息化平台,强化信息采集和分析利用,实现工作落实全程记录、运行透明、痕迹可查、效果可评,使工作落实的监督管理更加有效。

(二十三)强化应急保障。不断完善重大紧急情况报告和负面舆情应对联动机制。各级税务机关要配备专人负责舆情监测并及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主要负责人对重大负面舆情的处理负总责,在第一时间向上级税务机关和当地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及时采取防范措施,禁止瞒报、漏报、迟报现象。税务总局对各地舆情情况按月统计通报,对排名靠后或负面舆情增多的单位,省局一把手要到税务总局说明情况,并依法依纪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党纪处分和行政问责。各地税务机关要相应加强应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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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1-19
文号:税总发[201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5]3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2014年度注册税务师行业报表填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为做好2014年度报表填报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注册税务师行业年度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3]60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行业年度报表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税总函[2014]52号),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填报对象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团体会员(2014年12月31日前成立且正常经营)和地方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税协)。

二、填报方式

使用中税协发放的团体会员安全盘登录“注册税务师行业年度报表应用系统”(网址:http://is02.cctaa.cn/)进行填报(具体操作方法详见系统登录首页)。

三、填报时间

团体会员填报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至2月28日,地方税协完成审核、填报及提交全部工作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

四、其他要求

(一)鉴于行业报表数据的重要性,请各地方税协认真组织填写工作,做好填报的培训和咨询工作,要求事务所严格按照填报要求认真填写,确保报表填报的准确性。特别是要注意表六中“调增应纳所得税额”和“调减应纳所得税额”填报的准确性,对填报金额较大的应重点核对。

(二)请各地方税协对报表系统中本地区事务所数量及信息进行核对,如有不符,请填写《2014年度注销及新增税务师事务所明细表》,发送至中税协信息工作部(邮箱:xxb@cctaa.cn),由信息部统一在填报系统中进行处理。

(三)地方税协应撰写本地区报表分析报告,并于4月10日前将报告以word格式发送至中税协会员管理部(邮箱:hyb@cctaa.cn) 。

(四)对于总(母)分(子)公司税务师事务所填报及经营收入汇总问题,参照《关于2012年度注册税务师行业报表填报工作的通知》(中税协发[2013]004号)第四条规定执行。

(五)地方税协与当地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要协调好,确保报中税协数据与报国家税务总局的数据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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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1-16
文号:中税协发[201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5]3号 关于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的决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调整基本工资标准的办法

  从2014年10月1日起,调整公务员基本工资标准,同时将部分规范津贴补贴纳入基本工资。调整后,职务工资标准由现行的340元至4000元分别提高到510元至5250元;级别工资各级别起点标准由现行的290元至3020元分别提高到810元至6135元,其他各级别工资档次标准相应提高(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见附表1)。将部分规范津贴补贴纳入基本工资后,规范津贴补贴标准相应减少(各职务层次减少额度见附表3),严格按纳入基本工资后剩余的额度执行。

  在调整公务员基本工资标准的同时,适当调整机关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工资标准,同事将部分规范津贴补贴纳入技术等级(岗位)工资(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见附表2)。将部分规范津贴补贴纳入技术等级(岗位)工资后,规范津贴补贴标准相应减少(各技术等级减少额度见附表3),严格按纳入基本工资后剩余的额度执行。

  二、其他有关政策问题

  (一)适当提高直接从各类学校毕业生中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工资标准。提高后的试用期工资标准为,初中毕业生每月1190元,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每月1220元,大学专科毕业生每月1345元,大学本科毕业生每月1390元,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1435元,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1580元,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1720元。上述人员规范津贴补贴标准相应减少的具体办法,由各地区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二)机关新参加工作工人的学徒期、熟练期工资待遇的调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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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1-12
文号:国办发〔201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5]3号 关于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的决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调整基本工资标准的办法

  从2014年10月1日起,调整公务员基本工资标准,同时将部分规范津贴补贴纳入基本工资。调整后,职务工资标准由现行的340元至4000元分别提高到510元至5250元;级别工资各级别起点标准由现行的290元至3020元分别提高到810元至6135元,其他各级别工资档次标准相应提高。将部分规范津贴补贴纳入基本工资后,规范津贴补贴标准相应减少,严格按纳入基本工资后剩余的额度执行。

  在调整公务员基本工资标准的同时,适当调整机关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工资标准,同事将部分规范津贴补贴纳入技术等级(岗位)工资。将部分规范津贴补贴纳入技术等级(岗位)工资后,规范津贴补贴标准相应减少,严格按纳入基本工资后剩余的额度执行。

  二、其他有关政策问题

  (一)适当提高直接从各类学校毕业生中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工资标准。提高后的试用期工资标准为,初中毕业生每月1190元,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每月1220元,大学专科毕业生每月1345元,大学本科毕业生每月1390元,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1435元,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1580元,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1720元。上述人员规范津贴补贴标准相应减少的具体办法,由各地区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二)机关新参加工作工人的学徒期、熟练期工资待遇的调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建立基本工资标准正常调整机制

  落实公务员法要求,建立工资调查比较制度,定期开展公务员和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的调查比较,合理确定公务员工资水平。

  确立定期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的制度。今后基本工资标准原则上每年或每两年调整一次,依据工资调查比较结果,综合考虑国民经济发展、财政状况和物价变动等因素确定调整幅度。近期基本工资标准每两年调整一次,参考同期物价上涨幅度、同期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增长率等因素,确定工资增长幅度。如遇发生金融危机、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基本工资标准延后调整。调整基本工资标准的具体方案,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研究拟订,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四、经费来源

  这次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所需财政资金,按行政隶属关系和现行经费保障渠道解决。对部分地方所需经费,中央财政通过增加均衡性转移支付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研究确定。

  五、组织实施

  (一)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和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机关以及在京有关单位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的工作,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负责协调,各部门(单位)具体实施;各地区和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在京外单位(少数部门除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各地区要按照本实施方案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拟定本地区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和将部分规范津贴补贴纳入基本工资的具体办法,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各省直机关和各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的实施办法,须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批;其他市(地、州、盟)和各县(市、区、旗)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确保部分规范津贴补贴纳入基本工资工作落实到位。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本实施方案规定,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计署令第31号)严肃处理。

  本实施方案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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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1-12
文号:国办发〔201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令第231号 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2月2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对于自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进口的货物,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地标准的,也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海关办理申报进口手续,申请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

  2010年6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92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2013年7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210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署 长 于广洲

  2017年3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有关国家间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以下称受惠国)进口并且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进口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为受惠国:

  (一)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受惠国境内全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受惠国境内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是在该受惠国完成实质性改变的。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实质性改变”,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标准予以确定。

  原产于受惠国的货物,从受惠国直接运输至中国境内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相应的特惠税率。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受惠国出生并且饲养的活动物;

  (二)在该受惠国从本条第(一)项所指的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三)在该受惠国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四)在该受惠国狩猎或者捕捞获得的货物;

  (五)在该受惠国注册或者登记,并且合法悬挂该受惠国国旗的船只,在该受惠国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以适用的国内法有权开发的境外水域得到的鱼类、甲壳类动物以及其他海洋生物;

  (六)在该受惠国注册或者登记,并且合法悬挂该受惠国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五)项所列货物获得的货物;

  (七)在该受惠国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以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或者从该受惠国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以适用的国内法有权开采的境外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得到或者提取的除鱼类、甲壳类动物以及其他海洋生物以外的货物;

  (八)在该受惠国消费过程中产生并且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在该受惠国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货物在该受惠国加工所得的货物。

  第五条 除《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另有规定外,在受惠国境内使用非受惠国原产材料进行制造或者加工,所得货物在《税则》中的四位数级税则归类发生变化的,应当视为原产于该受惠国的货物。

  使用非受惠国原产材料制造或者加工的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但是按照《海关估价协定》确定的非原产材料成交价格不超过该货物价格的10%,并且符合本办法其他适用规定的,该货物仍然应当视为受惠国原产货物。

  第六条 除《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另有规定外,在受惠国境内使用非受惠国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其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所得货物价格40%的,应当视为原产于该受惠国的货物。

  本条第一款所称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比例:

  货物价格-非原产材料价格

区域价值成分= ————————————————×100%

  货物价格

  其中,“货物价格”是指按照《海关估价协定》,在船上交货价格(FOB)基础上调整的货物价格。“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按照《海关估价协定》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CIF),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的价格。非原产材料由生产商在受惠国境内获得时,按照《海关估价协定》确定的成交价格,不包括将该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过程中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以及其他任何费用。

  第七条 原产于中国的货物或者材料在受惠国境内被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该货物或者材料应当视为受惠国的原产货物或者材料。

  受惠国是特定区域性集团成员国的,该集团内其他受惠国的原产货物或者材料在该受惠国用于生产另一货物时,所使用的其他受惠国的原产货物或者材料可以视为该受惠国的原产货物或者材料。

  第八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藏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

  (二)把物品零部件装配成完整品,或者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装配或者拆卸;

  (三)更换包装、分拆、组合包装;

  (四)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

  (五)纺织品的熨烫或者压平;

  (六)简单的上漆以及磨光工序;

  (七)谷物以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者完全的漂白、抛光以及上光;

  (八)食糖上色或者加味,或者形成糖块的操作;部分或者全部将晶糖磨粉;

  (九)水果、坚果以及蔬菜的去皮、去核以及去壳;

  (十)削尖、简单研磨或者简单切割;

  (十一)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纵切、弯曲、卷绕、展开;

  (十二)简单装瓶、装罐、装壶、装袋、装箱或者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以及其他简单的包装工序;

  (十三)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以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十四)同类或者不同类产品的简单混合;糖与其他材料的混合;

  (十五)测试或者校准;

  (十六)仅仅用水或者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性质;

  (十七)干燥、加盐(或者盐渍)、冷藏、冷冻;

  (十八)动物屠宰;

  (十九)第(一)项至第(十八)项中两项或者多项工序的组合。

  第九条 属于《税则》归类总规则三所规定的成套货物,其中全部货物均原产于某一受惠国的,该成套货物即为原产于该受惠国;其中部分货物非原产于该受惠国,但是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比例未超过该成套货物价格15%的,该成套货物仍应当视为原产于该受惠国。

  第十条 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本身不构成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货物组成部件的下列材料或者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以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以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以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以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厂房建筑的备件以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是能够合理表明其参与了该货物生产过程的任何其他货物。

  第十一条 货物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并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以及正常配备的附件、备件、工具以及介绍说明性材料,不单独开具发票的,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货物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在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并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以及正常配备的附件、备件、工具以及介绍说明性材料的价格应当予以计算。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直接运输,是指受惠国原产货物从该受惠国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途中未经过中国和该受惠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受惠国原产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不论在运输途中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未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或者消费领域;

  (二)该货物在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装卸或者其他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三)处于该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监管之下。

  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下,相关货物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停留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 海关有证据证明进口货物有规避本办法嫌疑的,该进口货物不得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

  第十四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特惠税率,并且同时提交下列单证,海关总署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并且在有效期内的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

  (三)货物的全程运输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

  海关已经通过相关信息交换系统接收受惠国原产地证书、证明文件电子数据的,对于该受惠国的原产货物,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无需提交相应的纸本单证。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运输单证可以满足直接运输相关规定的,也无需提交本条第二款所述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原产地申报为受惠国的进口货物,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报进口时未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或者海关未接收到第十四条第三款所述电子数据的,应当在货物放行前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受惠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前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受惠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依法提供相应税款担保的,海关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情形除外。由于提前放行等原因已经提交了与货物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相当的税款担保的,可以不再单独就货物是否具有原产资格提供担保。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申报进口的,或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申报进口时未申明适用《税则》中的特惠税率,也未按照本条规定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受惠国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有关进口货物不适用《税则》中的特惠税率。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放行后向海关申请适用《税则》中特惠税率的,已征税款不予调整。

  第十六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有效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受惠国政府指定的签证机构在货物不晚于出口后5个工作日内签发;

  (二)符合本办法附件1所列格式,以英文填制;

  (三)符合与受惠国通知中国海关的签证机构印章样本,以及海关或者口岸主管部门印章和签名相符等安全要求;

  (四)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

  (五)具有不重复的有效原产地证书编号;

  (六)注明确定货物具有原产资格的依据。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十七条 海关已经应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依法作出原产地裁定,确认进口货物原产地为受惠国的,如果该裁定处于有效状态,据以作出该裁定的依据和事实也没有发生变化的,则该裁定项下货物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海关提交原产地声明,申明适用《税则》中的特惠税率。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声明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附件2所列格式,并且以中文填制;

  (二)由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打印后填写并且正确署名;

  (三)一份原产地声明只能对应一项裁定。

  该声明自署名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十八条 海关对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相关货物是否原产于相关受惠国或者是否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产生怀疑时,海关总署可以直接或者通过中国驻相关受惠国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向受惠国海关或者有效原产地证书签证机构提出核查要求,并且要求其自收到核查要求之日起180日内予以答复。必要时,经受惠国相关主管部门同意,海关总署可以派员访问受惠国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所在地,对受惠国主管机构的核查程序进行实地考察。

  海关对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原产地声明有疑问的,可以对出具该原产地声明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开展核查,被核查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自收到核查要求之日起180日内向海关提交书面答复。

  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收到答复的,该货物不得适用特惠税率。

  在等待受惠国原产地证书核查结果期间,依照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海关可以依法选择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收取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核查完毕后,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对国家限制进口或者有违法嫌疑的进口货物,海关在原产地证书核查完毕前不得放行。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货物进口之日起1年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向海关申请解除税款担保: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交了本办法第十四条所述有效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或者证明文件的;

  (二)海关收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所述电子数据的。

  第二十条 同一批次进口的受惠国原产货物,经海关依法审定的完税价格不超过6000元人民币的,免予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

  为规避本办法规定,一次或者多次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求该进口货物的出口人向受惠国原签证机构申请在原证书有效期内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真实副本。该副本应当在备注栏以英文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__日期_____)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真实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出口之日起1年内予以补发:

  (一)由于不可抗力没有在货物不晚于出口后5个工作日内签发原产地证书的;

  (二)授权机构确信已签发原产地证书,但由于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原产地证书未被海关接受的。 

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以英文注明“补发”字样。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下,补发证书自货物实际出口之日起1年内有效;在第一款第(二)项情形下,补发证书的有效期应当与原原产地证书的有效期相一致。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特惠税率:

  (一)进口货物不具备受惠国原产资格;

  (二)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也未就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受惠国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

  (三)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自受惠国海关或者签证机构收到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180日内,海关没有收到受惠国海关或者签证机构答复结果,或者该答复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有效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六)自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到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180日内,海关没有收到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答复结果,或者该答复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有效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七)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海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口货物收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受惠国,是指与中国签有对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换文的国家或者地区;

  材料,是指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货物的组成部分或者在生产另一货物的过程中所使用的货物,包括任何组件、零件、部件、成分或者原材料;

  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

  生产,是指货物获得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提取、采摘、采集、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者装配;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作为《马拉喀什建立世贸组织协定》一部分的《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和区域性集团名单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2010年6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92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2013年7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210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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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01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5]3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和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决定,从2014年10月1日起,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关于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相应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改革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和津贴补贴制度的重要举措,是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配套措施。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安排,精心组织,把各项政策落实到位。要严格执行实施方案,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严格组织人事纪律和财经纪律,确保各项工作平稳顺利进行。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冻结规范津贴补贴(绩效工资,下同)的增长 ,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自行提高津贴补贴水平和调整津贴补贴标准,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改革性补贴政策和考核奖励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2015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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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1-12
文号:国办发〔201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会协[2015]3号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在2015年全科合格证发放环节加强会员发展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及时办理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考试”)全科通过人员登记入会,是协会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请各地协会在发放2014年度考试全科合格证期间,从加大宣传、联合办公、加强指导等方面,做好考试全科通过人员及时登记入会相关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宣传

1.请各地协会在发放全科合格证前发放《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登记表》。在通知考生前来领取全科合格证时,可提醒考生提前下载并填好《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登记表》。

2.在发放全科合格证环节发放新版非执业会员入会指南,以适当方式向考生宣传会员的权利与义务,特别强调会员能得到专业继续教育的知识更新、享受更多的会员服务。

3.各地注协网站的考试、入会(注册)相关栏目,同时放置入会登记相关宣传和内容。推荐在当地注协网站增加宣传片链接,在各地注协内部、入会现场播放中注协宣传片,树立行业协会形象,加强会员的认同感。在发放全科合格证书的场地也可布置宣传展板和条幅,大小及内容可按各地情况自行设计。

  二、联合办公

在发放全科合格证时,请各地注协的注册部与考试部联合办公,将领取和填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登记表》与领取全科合格证两个环节有机结合起来,形成一条龙服务。可按以下步骤进行:(1)提前由考试部发文提醒考生领取全科合格证,网上下载《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登记表》并填写;(2)考试部工作人员现场对前来领取专业阶段合格证与全科合格证的考生进行分流,未填写好的可引导至注册部;(3)注册部向考试全科通过人员发放会员入会指南,提醒考生填写《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登记表》。可设立“填写台”方便未填写《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登记表》的考生现场填写;(4)考试全科通过人员到考试部领取全科合格证。

请各地协会注意考生入会信息填报的完整性,《非执业会员登记表》项目为必填,无此情况需填“无”,有利于我们后续联系会员,做好服务工作。

  三、加强指导

1. 请各地协会及时上报我会相关数据(已领取全科合格证人数、领取全科合格证人员已登记入会人数)。中注协将定期通报各地协会全科合格证发放及会员入会情况。

2.请各地协会及时总结发展会员工作经验,并于2015年9月底前以书面形式上报我会。中注协将总结和推广各地协会发展会员工作的好经验、好做法,并将各地协会发展会员入会工作列入协会工作考核内容。

中注协注册部联系人:石 磊

电 话:010-88250132 邮 箱:shilei@cicpa.org.cn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5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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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1-14
文号:会协[201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局长 张茅 

2015年1月5日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对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等措施,不得拒绝或者拖延。经营者未按照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服务通知、公告要求采取措施的,视为拒绝或者拖延。

第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的;

(二)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第九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未办理退货手续; 

(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 

(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 

(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

第十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一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

(三)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前款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及时向社会公布。

企业应当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行政处罚信息。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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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1-05
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旅游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31号)中“研究完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将实施范围扩大至全国符合条件的地区”的要求,完善增值税制度,促进旅游业发展,决定在全国符合条件的地区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以下称离境退税政策)。经商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离境退税政策,是指境外旅客在离境口岸离境时,对其在退税商店购买的退税物品退还增值税的政策。

  境外旅客,是指在我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183天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

  离境口岸,是指实施离境退税政策的地区正式对外开放并设有退税代理机构的口岸,包括航空口岸、水运口岸和陆地口岸。

  退税物品,是指由境外旅客本人在退税商店购买且符合退税条件的个人物品,但不包括下列物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的禁止、限制出境物品;

  (二)退税商店销售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物品;

  (三)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物品。

  二、境外旅客申请退税,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商店购买的退税物品金额达到500元人民币;

  (二)退税物品尚未启用或消费;

  (三)离境日距退税物品购买日不超过90天;

  (四)所购退税物品由境外旅客本人随身携带或随行托运出境。

  三、退税物品的退税率为11%。应退增值税额的计算公式:

  应退增值税额=退税物品销售发票金额(含增值税)×退税率

  四、离境退税的具体流程。

  (一)退税物品购买。境外旅客在退税商店购买退税物品后,需要申请退税的,应当向退税商店索取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和销售发票。

  (二)海关验核确认。境外旅客在离境口岸离境时,应当主动持退税物品、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退税物品销售发票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海关验核无误后,在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上签章。

  (三)代理机构退税。无论是本地购物本地离境还是本地购物异地离境,离境退税均由设在办理境外旅客离境手续的离境口岸隔离区内的退税代理机构统一办理。境外旅客凭护照等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海关验核签章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退税物品销售发票向退税代理机构申请办理增值税退税。

  退税代理机构对相关信息审核无误后,为境外旅客办理增值税退税,并先行垫付退税资金。退税代理机构可在增值税退税款中扣减必要的退税手续费。

  (四)税务部门结算。退税代理机构应定期向省级(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增值税退税结算。省级税务部门对退税代理机构提交的材料审核无误后,按规定向退税代理机构退付其垫付的增值税退税款,并将退付情况通报省级财政部门。

  五、退税币种为人民币。退税方式包括现金退税和银行转账退税两种方式。

  退税额未超过10000元的,可自行选择退税方式。退税额超过10000元的,以银行转账方式退税。

  六、省级税务部门会同财政、海关等相关部门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选择退税代理机构,充分发挥市场作用,引入竞争机制,提高退税代理机构提供服务的水平。退税代理机构的具体条件,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和海关总署制定。未选择退税代理机构的,由税务部门直接办理增值税退税。

  七、符合条件的商店报经省级税务部门备案即可成为退税商店。退税商店的具体条件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制定。

  八、离境退税政策退税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和海关总署制定,并由国家税务总局公布实施。离境退税业务海关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并由海关总署公布实施。

  九、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地区,省级人民政府将离境退税政策实施方案(包括拟实施日期、离境口岸、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税场所、退税手续费负担机制、退税商店选择情况和离境退税信息管理系统试运行情况等)报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一)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实施离境退税政策,提交实施方案,自行负担必要的费用支出,并为海关、税务监管提供相关条件;

  (二)建立有效的部门联合工作机制,在省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门会同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共同协调推进,确保本地区工作平稳有序开展;

  (三)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商海关总署确定的跨部门、跨地区的互联互通的离境退税信息管理系统;

  (四)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十、离境旅客购物所退增值税款,由中央与实际办理退税地按现行出口退税负担机制共同负担。

  十一、本公告公布之日起,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开始受理符合条件的地区的备案,并及时发布纳入离境退税政策范围的地区名单和实施日期。纳入离境退税政策范围的地区应按照本公告的规定组织落实,并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相关内容予以进一步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15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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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1-0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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