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建[2019]48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公布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光伏扶贫项目)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扶贫办,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2]102号)和《财政部关于分布式光伏发电实行按照电量补贴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13]390号)等文件要求,根据国家能源局、国务院扶贫办审核结果,现将第二批光伏扶贫补助目录和调整后的第一批光伏扶贫补助目录在财政部网站上予以公布。

  按照国务院要求,为确保光伏扶贫收益及时惠及广大贫困人口,对列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内的光伏扶贫项目,财政部将优先拨付用于扶贫部分的补贴资金。其中,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光伏扶贫项目,由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分别负责补贴资金的申请和拨付;地方独立电网企业经营范围内的光伏扶贫项目,由省级财政、价格、能源、扶贫主管部门负责补贴资金的申请和拨付。

  对于村级电站和集中电站,用于扶贫部分的补贴资金由电网企业或财政部门直接拨付至当地扶贫发电收入结转机构,由扶贫主管部门监督足额拨付至光伏扶贫项目所在村集体。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3-20
文号:财建[2019]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汇发[2019]1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便利跨境电子商务结算,促进支付机构外汇业务健康发展,防范外汇支付风险,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总结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见附件)。现就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办法》实施前参与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支付机构,应于《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办法》要求,向注册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进行名录登记。

  二、银行在满足交易信息采集、真实性审核等条件下,可参照《办法》第十二条,申请凭交易电子信息为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提供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服务。

  三、为确保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试点业务平稳过渡,各分局应向辖内支付机构准确传导政策要求,科学调配人员,妥善做好《办法》实施的各项工作。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通知》(汇发〔2015〕7号)同时废止。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9年4月29日

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便利跨境电子商务结算,促进支付机构外汇业务健康发展,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支付机构开展外汇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外汇业务,是指支付机构通过合作银行为市场交易主体跨境交易提供的小额、快捷、便民的经常项下电子支付服务,包括代理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市场交易主体,是指电子商务经营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

  第三条 支付机构依据本办法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以下简称名录登记)后方可开展外汇业务。支付机构应遵循“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及“尽职审查”原则,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条 支付机构应尽职核验市场交易主体身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为市场交易主体办理的外汇业务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形式为非法交易提供服务。支付机构应对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外汇业务的一致性进行审查。

  第五条 银行应审慎选择合作支付机构,客观评估拟合作支付机构的外汇业务能力等,并对合作支付机构办理的外汇业务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合理审核。未进行合理审核导致违规的,合作银行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合作银行可根据支付机构风险控制能力等情况在经登记的单笔交易限额内确定实际的单笔交易限额。合作银行要求支付机构提供必要相关信息的,支付机构应积极配合。

  第六条 市场交易主体、支付机构及合作银行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以虚构交易、分拆等方式逃避监管。

  第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支付机构开展外汇业务进行监督管理。支付机构、合作银行及市场交易主体应予以配合。

  第八条 支付机构及合作银行应依法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义务,依法维护市场交易主体合法权益,对市场交易主体身份和交易信息等依法严格保密。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负责支付机构名录登记管理。

  第十条支付机构申请办理名录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关支付业务合法资质;

  (二)具有开展外汇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相应技术条件;

  (三)申请外汇业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具有交易真实性、合法性审核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

  (五)至少5名熟悉外汇业务的人员(其中1名为外汇业务负责人);

  (六)与符合第十一条要求的银行合作。

  第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与具备下列条件的银行签约,并通过合作银行办理相关外汇业务:

  (一)具有经营结售汇业务资格;

  (二)具有审核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真实性、合规性的能力;

  (三)至少5名熟悉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的人员;

  (四)已接入个人外汇业务系统并开通相关联机接口。

  支付机构应根据外汇业务规模等因素,原则上选择不超过2家银行开展合作。

  第十二条 支付机构申请办理名录登记,应按照本办法向注册地分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基本情况(如治理结构、机构设置等)、合作银行情况、申请外汇业务范围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与主要客户的合作意向协议、业务流程、信息采集及真实性审核方案、抽查机制、风控制度模型及系统情况等;

  (二)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开展支付业务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等;

  (三)与银行的合作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双方责任与义务,汇率报价规则,服务费收取方式,利息计算方式与归属,纠纷处理流程,合作银行对支付机构外汇业务合规审核能力、风险管理能力以及相关技术条件的评估认可情况等);

  (四)外汇业务人员履历及其外汇业务能力核实情况;

  (五)承诺函,包括但不限于承诺申请材料真实可信、按时履行报告义务、积极配合外汇局监督管理等。如有其他有助于说明合规、风控能力的材料,也可提供。

  第十三条 注册地分局应在支付机构提交合格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为获准登记的支付机构出具正式书面文件,为其办理名录登记,并按规定公开许可结果,同时报备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十四条 支付机构名录登记的有效期为5年。期满后,支付机构拟继续开展外汇业务的,应在距到期日至少3个月前向注册地分局提出延续登记的申请。继续开展外汇业务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条件,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提交材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或行业主管部门终止支付机构支付业务,支付机构名录登记相应失效。

  第十五条 支付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事前向注册地分局提出登记变更申请,并提供相关说明材料:

  (一)业务范围或业务子项;

  (二)合作银行;

  (三)业务流程;

  (四)风控方案;

  (五)单笔交易金额限额(特定交易限额变更理由及相应风险控制措施);

  (六)交易信息采集及验证方案;

  (七)公司外汇业务负责人。

  注册地分局同意变更的,为支付机构办理登记变更,其有效期与原登记有效期一致。支付机构变更公司名称、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等公司基本信息,应于变更后30日内向注册地分局报备。注册地分局需评估公司变更情况对持续经营外汇业务能力的影响。

  第十六条 支付机构主动终止外汇业务,应在公司作出终止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分局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及终止外汇业务方案。业务处置完毕后,外汇局注销其登记。

  第十七条 支付机构办理名录登记,因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未获批准的,自收到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三章 市场交易主体管理

  第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尽职审核市场交易主体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定期核验更新,相关材料(含电子影像等)留存5年备查。审核的市场主体信息原则上包括但不限于名称、国别、有效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可校验身份的信息。

  第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区分电子商务经营者和消费者,对市场交易主体进行管理,并建立健全市场交易主体管理制度。市场交易主体为境外主体的,支付机构应对其身份进行分类标识,相关外汇业务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支付机构应建立市场交易主体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将拒绝服务的市场交易主体列入负面清单,并每月将负面清单及拒绝服务原因报合作银行,相关材料留存5年备查。合作银行应建立支付机构服务的市场交易主体随机抽查机制,抽查情况留存备查。

  第四章 交易审核

  第二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制定交易信息采集制度,按照真实、可跟踪稽核、不可篡改原则采集交易信息,确保交易信息来源客观、可信、合法。交易信息原则上应包括商品或服务名称及种类、数量、交易币种、金额、交易双方及国别、订单时间等必要信息。

  支付机构应建立交易信息验证及抽查机制,通过适当方式对采集的交易信息进行持续随机验证,可通过物流等信息进行辅助验证,相关资料留存5年备查。

  第二十二条 支付机构为市场交易主体提供外汇服务时,应确保资金收付与交易在主体、项目、金额等方面一致,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规风险较高的交易,支付机构应要求市场交易主体提供相关单证材料。不能确认交易真实合规的,应拒绝办理。相关材料留存5年备查。

  第二十四条 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的单笔交易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等值5万美元。对于有真实、合法超限额需求的,支付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向注册地分局提出登记变更申请。

  第二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通过合作银行为市场交易主体办理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服务,并按照本办法要求实现交易信息的逐笔还原,除退款外不得办理轧差结算。支付机构应在收到资金之日(T)后的第1个工作日(T+1)内完成结售汇业务办理。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可用人民币或自有外汇进行支付。消费者向支付机构划转外汇时,应向外汇划出银行提供包含有交易金额、支付机构名称等信息的交易真实性材料。外汇划出银行核对支付机构账户名称和金额后办理,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支付机构外汇支付划转”。

  第二十七条 支付机构应事前与市场交易主体就汇率标价、手续费、清算时间、汇兑损益等达成协议。支付机构应向市场交易主体明示合作银行提供的汇率标价,不得擅自调整汇率标价,不得利用汇率价差非法牟利。

  第二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建立健全外汇业务风控制度和技术系统,设立外汇业务合规管理岗,并对制度和技术系统进行持续评估完善。

  第二十九条 合作银行应对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合理审核,建立业务抽查机制,随机抽查部分业务,并留存相关材料5年备查。合作银行可要求支付机构及交易相关方就可疑交易提供真实合法的单证材料。不能确认交易真实、合法,合作银行应拒绝办理。支付机构不配合合作银行审核或抽查,合作银行应拒绝为其办理外汇业务。

第五章 账户管理

  第三十条 支付机构应按照外汇账户管理有关规定,在每家合作银行开立一个外汇备付金账户(一家合作银行的多个币种外汇备付金账户视作一个外汇备付金账户),账户名称结尾标注“PIA”(Payment Institute Account)。外汇备付金账户用于收

  付市场交易主体暂收待付的外汇资金。

  第三十一条 支付机构为市场交易主体办理的外汇业务均应通过外汇备付金账户进行。同名外汇备付金账户之间可划转外汇资金。

  第三十二条 支付机构应将外汇备付金账户资金与自有外汇资金严格区分,不得混用。外汇备付金账户不得提取或存入现钞。支付机构自有外汇资金账户的开立、使用应遵循现行外汇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支付机构和合作银行应建立外汇备付金信息核对机制,逐日核对外汇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划转等信息,并保存核对记录。

  第三十四条 支付机构外汇备付金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合作银行应及时按照规定将数据报送外汇局。

  第三十五条 支付机构不得在境外开立外汇备付金账户,或将市场交易主体资金存放境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信息采集与报送

  第三十六条 支付机构应根据本办法要求报送相关业务数据和信息,并保证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和一致性。

  第三十七条 支付机构应按照《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汇发〔2015〕27号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16年版)》(汇发〔2016〕4号印发)等国际收支申报相关规定,在跨境交易环节(即实际涉外收付款项时)对两类数据进行间接申报:一类是集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时支付机构的实际涉外收付款数据;另一类是逐笔还原集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前境内实际收付款机构或个人的原始收付款数据。

  第三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按现行结售汇管理规定,在规定时间提供通过合作银行办理的逐笔购汇或结汇信息,合作银行应

  按照现行规定报送结售汇统计报表。个人项下结售汇业务,合作银行应根据支付机构的数据,在办理结售汇之日(T)后的第1个工作日(T+1)内对于单笔金额等值500美元(含)以下的区分币种和交易性质汇总后以支付机构名义逐笔录入个人外汇业务系统,对于单笔金额等值500美元以上的逐笔录入个人外汇业务系统。支付机构外汇业务项下的个人结售汇不计入个人年度结售汇便利化额度。

  第三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妥善保存办理外汇业务产生的各类信息。客户登记有效期内应持续保存,客户销户后,相关材料和数据至少保存5年。

  第四十条 支付机构应通过支付机构跨境支付业务报表系统于每月10日前向注册地分局报送客户外汇收支业务金额、笔数、外汇备付金余额等数据,并对每月累计外汇收支总额超过等值20万美元的及单笔交易金额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客户交易情况报送大额收支交易报告,如发现异常或高风险交易,应在采取相应措施后及时向合作银行及注册地分局报告。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一条 支付机构开展外汇业务依法接受注册地与经营地分局的监管。注册地与经营地分局之间应加强监管协调。

  第四十二条 外汇局依法要求支付机构和合作银行报送有关业务资料、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支付机构和合作银行应积极配合,并及时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对其实施风险提示、责令整改、调整大额收支交易报告要求等措施:

  (一)外汇业务管理制度和政策落实存在问题;

  (二)交易真实性、合法性审核能力不足;

  (三)外汇备付金管理存在风险隐患;

  (四)不配合合作银行审核、核查;

  (五)频繁变更外汇业务高级管理人员;

  (六)其他可能危及支付机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危害外汇市场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责令整改:

  (一)审核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真实合规性能力不足;

  (二)外汇备付金账户管理存在风险隐患;

  (三)发现异常情况未督促支付机构改正;

  (四)支付机构外汇业务出现重大违规或纵容支付机构开展违规交易;

  (五)其他可能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危害外汇市场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支付机构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名录登记,外汇局依法撤销其登记,该支付机构自被撤销名录登记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登记申请。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支付机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依法责令整改、暂停相关业务进行整顿,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一)支付机构未按规定审核外汇业务真实性、合规性;

  (二)银行未按规定审核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真实性、合规性;

  (三)银行未按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四)未按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五)违反相关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六)不配合外汇局监督管理、检查核查;

  (七)其他违规行为。

  支付机构存在未经名录登记或超过登记范围开展外汇业务等违规行为,外汇局将依法实施调整、注销名录登记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 外汇局依法将违规情况向社会通报。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备付金,是指支付机构为办理市场交易主体委托的外汇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暂收待付外汇资金。

  第四十九条 支付机构自身外汇业务按照一般企业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外汇局可根据形势变化及业务发展等情况对本办法中的相关金额标准进行调整。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4-29
文号:汇发[2019]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部运行函[2019]120号 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印发2019年减轻企业负担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现将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2019年全国减轻企业负担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区、各成员单位结合职责分工,认真抓好落实。工作中遇到的重要情况请及时反馈工业和信息化部(运行监测协调局)。

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

2019年4月29日

2019年全国减轻企业负担工作实施方案

  一、总体思路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降成本减负担、优化营商环境的总体要求和《政府工作报告》部署,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围绕推动减税降费、优化营商环境、清理拖欠账款等重点任务抓好落实,切实帮助企业解决实际负担问题,提高政策获得感,以更加明显的减负工作成效回应企业期待,为稳定经济增长、激发市场活力、优化营商环境发挥积极作用。

  二、目标任务

  一是落实减税降费2万亿元的政策措施,确保主要行业税负有明显降低,让市场主体特别是小微企业有明显感受;二是持续推进清欠专项行动,督促政府部门和国有大型企业对拖欠民营企业的款项年底前清偿一半以上,决不允许增加新的拖欠;三是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企业的制度性交易成本,提升企业满意度;四是通过调查评估和监督检查,推动惠企减负政策落实,增强企业获得感。

  三、重点工作

  (一)加强重点领域清理,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1.进一步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按照国务院第30次、38次常务会议要求以及国务院领导同志在全国清欠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部署,督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大型国有企业进一步对拖欠账款情况逐项梳理、细化摸排、查漏补缺,4月底前建立完善的清欠台账;对未清偿的账款逐项制定清偿计划,加强情况调度,扎实组织清欠,确保年底前政府部门和大型国有企业完成清偿目前已确认拖欠款一半以上的目标任务。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加强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相关成员单位在加强政策支持、防止新增拖欠、完善制度建设等方面做好相关工作。

  2.推动更加明显的降费。落实减税降费各项措施,确保让市场主体特别是小微企业有明显感受。深化电力市场改革,清理电价附加收费,降低制造业用电成本,一般工商业平均电价再降低10%。持续推动网络提速降费,中小企业宽带平均资费再降低15%,移动网络流量平均资费再降低20%以上。深化收费公路制度改革,推动降低过路过桥费用,治理客货运车辆不合理审批和乱收费、乱罚款。专项治理政府部门下属单位、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机构及事业单位等中介服务收费。继续清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加快收费清单“一张网”建设。进一步完善涉企保证金清单制度,继续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涉企保证金。清理规范银行服务相关收费。

  3.做好涉企有关事项的清理规范工作。进一步缩减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推动“非禁即入”普遍落实,简化审批流程和环节。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推行“证照分离”改革,在全国推开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大幅缩短审批时间。推行网上审批和服务,加快实现一张网通办、异地可办,对于现场办理要实现“一窗受理、限时办结”“最多跑一次”。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推进信用监管和“互联网+监管”改革,优化市场监管执法方式,对违法者“利剑高悬”,对守法者“无事不扰”。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清理规范行政检查和处罚事项,坚决治理多头检查、重复检查。进一步清理涉企示范创建事项。

  (二)加强调查评价,掌握企业负担问题和政策诉求

  4.开展全国企业负担调查。联席会议办公室于2019年二季度部署开展全国企业负担调查工作,各地区要组织企业做好调查培训和填报工作,在扩大调查样本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升调查质量,了解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负担问题和政策诉求,分析减轻企业负担工作成效、减税降费政策落实情况,听取企业对做好下一步工作的意见建议。同时,梳理企业反映的具体问题并完善督办制度,督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予以分类解决。

  5.加强减轻企业负担政策跟踪评价。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减轻企业负担政策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分析,对各地区企业成本负担相关指标进行比较研究,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政策建议,形成全国企业成本负担评价报告并对外发布,为各地区减轻企业负担、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有益参考。巩固2018年降电价第三方评估工作成果,对2019年降电价政策落实效果进行跟踪,推动政策传导落实。

  6.加强重大问题研究。针对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减税降费政策落实、减轻企业负担制度建设等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分析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措施建议。组织中美制造业企业成本比较专题培训,学习借鉴国际经验,推动减轻企业负担工作。支持引导各地区结合实际,在优化营商环境、完善清单制度等方面开展专题研究,并将优秀研究成果向全国推广。

  (三)加强监督检查,推动惠企减负政策落实

  7.强化督促检查。联席会议于2019年四季度组织全国减轻企业负担专项督查,重点检查各地区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降低涉企收费、清理规范涉企保证金以及减税降费、降低电价等政策落实情况,确保各项重点任务按时完成。督查坚持问题导向,对国务院及有关部门通报的问题、全国企业负担调查反映的问题以及企业举报案件的查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督促各地区完善企业负担问题台账和督办制度,确保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对新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相关地方和部门,并督促整改。对推动工作不力的地方和部门,要适时进行通报。配合做好国务院与减轻企业负担相关的专项抽查督查工作。

  8.继续加强审计监督。将清理拖欠民营企业账款以及清理规范涉企收费、保证金和摊派等纳入专项审计、政策跟踪审计内容,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发现的问题,加大审计结果公告力度,形成督促落实和规范涉企行政行为的长效机制。

  9.加大企业举报查处力度。依托各级减轻企业负担举报机制和12358价格举报热线等,受理企业对乱收费、乱摊派及其他相关违规问题的举报,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进行核实处理,制止各种加重企业负担的违规行为。对企业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违规行为,经有关地区和部门核实后,坚决予以曝光,形成强力震慑。

  (四)加强政策宣传和平台建设,将服务企业工作推向深入

  10.加强政策宣传培训。通过专家解读、现场咨询、政策培训、发放手册等多种形式对惠企减负政策和各项涉企事项清单进行宣传,提供便利渠道让企业了解和熟悉政策,推动政策落地。联席会议于2019年四季度组织举办第八届全国减轻企业负担政策宣传周活动,各地区、各成员单位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并在本地区、本系统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培训工作,营造有利的舆论氛围。

  11.完善服务平台。继续完善减轻企业负担综合平台,拓宽涉企行政事项清单查询系统的内容和功能,建设惠企减负政策数据库,为企业提供更加简便的查询服务。完善企业网上举报平台功能。建设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在线调查系统。

  12.加强制度建设。结合新的形势和部门职责分工调整,及时修订联席会议制度,完善减轻企业负担工作规则,将服务企业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加快中小企业促进法相关配套法规立法步伐,逐步将减轻中小企业负担工作纳入法治轨道。

  四、有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各项任务,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总体指导和组织协调,联席会议办公室抓好工作衔接和督促检查。各省(区、市)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联席会议)负责本地区减负工作的组织实施,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工作方案,确保各项任务按时完成。

  (二)加强协同配合。各地区、各成员单位要做好协同配合,上下联动形成合力;定期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工作信息,反映工作开展情况、成效、存在的问题及意见建议。

  (三)加强督促落实。各地区、各成员单位要明确各项重点任务的责任人和时间表,及时抓好督促落实,确保取得成效;加强舆论引导,强化社会监督,营造良好氛围。

  各地区、各成员单位要及时对2019年减轻企业负担工作进行总结,并于2020年1月15日前报联席会议办公室。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4-29
文号:工信部运行函[2019]1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本法规附件修订重新发布。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以下称留抵退税)制度。为方便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业务,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以下称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一)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二)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

  (四)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五)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二、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三、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起,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以下称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退(抵)税申请表》(见附件)。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可以在同一申报期内,既申报免抵退税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五、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应当按期申报免抵退税。当期可申报免抵退税的出口销售额为零的,应办理免抵退税零申报。

  六、纳税人既申报免抵退税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先办理免抵退税。办理免抵退税后,纳税人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再办理留抵退税。

  七、税务机关按照“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原则办理留抵退税。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是否符合留抵退税条件、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等进行审核确认,并将审核结果告知纳税人。

  八、纳税人符合留抵退税条件且不存在本公告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留抵退税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纳税人出具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纳税人发生本公告第九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上述10个工作日,自免抵退税应退税额核准之日起计算。

  九、纳税人在办理留抵退税期间发生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

  (一)因纳税申报、稽查查补和评估调整等原因,造成期末留抵税额发生变化的,按最近一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期末留抵税额确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

  (二)纳税人在同一申报期既申报免抵退税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的,或者在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时存在尚未经税务机关核准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的,应待税务机关核准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后,按最近一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期末留抵税额,扣减税务机关核准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后的余额确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

  税务机关核准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是指税务机关当期已核准,但纳税人尚未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第15栏“免、抵、退应退税额”中填报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

  (三)纳税人既有增值税欠税,又有期末留抵税额的,按最近一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后的余额确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

  十、在纳税人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和免抵退税申报后、税务机关核准其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前,核准其前期留抵退税的,以最近一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期末留抵税额,扣减税务机关核准的留抵退税额后的余额,计算当期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

  税务机关核准的留抵退税额,是指税务机关当期已核准,但纳税人尚未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2栏“上期留抵税额退税”填报的留抵退税额。

  十一、纳税人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不予留抵退税。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留抵退税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纳税人出具不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十二、税务机关在办理留抵退税期间,发现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纳税人存在以下情形,暂停为其办理留抵退税:

  (一)存在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的;

  (二)被税务稽查立案且未结案的;

  (三)增值税申报比对异常未处理的;

  (四)取得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未处理的;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三、本公告第十二条列举的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等情形已排除,且相关事项处理完毕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纳税人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税务机关继续为其办理留抵退税,并自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等情形排除且相关事项处理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向纳税人出具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纳税人不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不予留抵退税。税务机关应自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等情形排除且相关事项处理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向纳税人出具不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税务机关对发现的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进行排查的具体处理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十四、税务机关对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进行排查时,发现纳税人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增值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终止为其办理留抵退税,并自作出终止办理留抵退税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出具终止办理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涉嫌增值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核查处理完毕后,纳税人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可按照本公告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十五、纳税人应在收到税务机关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当期,以税务机关核准的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冲减期末留抵税额,并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相应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2栏“上期留抵税额退税”。

  十六、纳税人以虚增进项、虚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留抵退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十七、本公告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4月3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4-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函[2019]38号 国务院关于做好自由贸易试验区第五批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一项战略举措,在我国改革开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自贸试验区所在省市和有关部门结合各自贸试验区功能定位和特色特点,全力推进制度创新实践,形成了自贸试验区第五批改革试点经验,将在全国范围内复制推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复制推广的主要内容

  (一)在全国范围内复制推广的改革事项。

  1.投资管理领域:“公证‘最多跑一次’”、“自然人‘一人式’税收档案”、“网上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优化涉税事项办理程序,压缩办理时限”、“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度”等5项。

  2.贸易便利化领域:“海运危险货物查验信息化,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及污染危害性货物合并申报”、“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境通关全流程‘一单多报’”、“保税燃料油跨港区供应模式”、“海关业务预约平台”、“生产型出口企业出口退税服务前置”、“中欧班列集拼集运模式”等6项。

  3.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审批告知承诺制、市场主体自我信用承诺及第三方信用评价三项信用信息公示”、“公共信用信息‘三清单’(数据清单、行为清单、应用清单)编制”、“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智能选船机制”、“进境粮食检疫全流程监管”、“优化进口粮食江海联运检疫监管措施”、“优化进境保税油检验监管制度”等6项。

  (二)在自贸试验区复制推广的改革事项。

  投资管理领域:“推进合作制公证机构试点”。

  二、高度重视复制推广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刻认识复制推广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经验的重大意义,将复制推广工作作为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重要举措,更大力度转变政府职能,全面提升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着力推动制度创新,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逐步构建与我国开放型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新体制、新模式,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不断增强经济创新力和竞争力。

  三、切实做好组织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将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工作列为本地区重点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实施力度,强化督促检查,确保复制推广工作顺利推进,改革试点经验落地生根、取得实效。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主动作为,完成复制推广工作。需报国务院批准的事项要按程序报批,需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部门规章规定的,要按法定程序办理。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要适时督查复制推广工作进展和成效,协调复制推广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复制推广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务院。

国务院

2019年4月14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4-14
文号:国函[2019]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令第714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9年4月23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进一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更大程度激发市场、社会的创新创造活力,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国务院对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4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八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

  “(一)取得建筑学硕士以上学位或者相近专业工学博士学位,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2年以上的;

  “(二)取得建筑学学士学位或者相近专业工学硕士学位,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

  “(三)具有建筑学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5年以上的,或者具有建筑学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7年以上的;

  “(四)取得高级工程师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或者取得工程师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5年以上的;

  “(五)不具有前四项规定的条件,但设计成绩突出,经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认定达到前四项规定的专业水平的。

  “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人员应当取得学士学位。”

  二、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三、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的“卫生部”修改为“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删去第十二条第三项。

  四、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修改为:“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

  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

  “(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该法人财产的分配;

  “(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当年发生以及以前年度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

  删去第一百二十七条。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4-23
文号:国务院令第7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市监注[2019]9号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依法做好遏制冒用他人身份证信息办理公司登记违法行为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市场监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

  商事制度改革以来,企业登记更加高效便捷,登记成本大幅降低,创新创业活力得到有效释放,惠及了广大守法、诚信的企业和群众,但是也有一些不法分子钻法律法规空子,冒用他人身份证信息骗取公司登记。为充分履行市场监管职责,坚持“宽进严管”改革要求,现就做好遏制冒用他人身份证信息办理公司登记违法行为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依法受理投诉举报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建立完善工作协调机制,依法履行监管职

  责。市场监管部门收到当事人就被人冒用身份证信息办理公司登记的投诉举报,要查明基本事实。对于查实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大处罚和惩戒力度。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要积极会同相关部门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

  二、规范撤销登记程序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规范撤销登记程序,根据调查结论或相关部门的认定结论,更正登记业务系统中的相关信息数据,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撤销企业登记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鼓励各地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试行更为便捷规范高效的撤销登记程序。

  三、积极协助司法救济

  冒用他人身份证信息办理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配合,积极协助当事人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履行职责,依法严厉打击冒用身份证信息的违法行为。

  四、组织开展专项清理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联合相关部门,集中查清和处理一批冒用他人身份证信息办理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典型案件。要在开展专项行动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部门间协调配合,建立健全长效机制,确保取得工作成效。

  五、推进实施实名验证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总局统一部署,加快推进实施企业登记身份信息管理工作,最大程度保障企业登记事项的真实。今年,率先在企业设立登记环节,实现对股东、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高管、经办人等相关自然人的身份查验,有效防控通过冒用他人或虚假身份骗取登记注册的行为。市场监管总局已经完成全国企业登记身份管理实名验证系统建设,接入国家政务服务平台统一身份认证系统并向地方开放,协调相关部委向各省局提供了人脸识别身份验证控件。各地要有效运用市场监管总局提供的条件开展线上线下身份验证,已经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按上述要求开始实施企业身份信息管理工作;尚未具备条件的地方,要抓紧落实《关于做好企业登记身份信息管理信息化建设工作的通知》(企注函字[2018]158号)和《关于加快企业登记身份信息管理系统联网对接工作的函》(登注函字[2018]77号)要求,务必于2019年5月1日前开始实施企业身份信息管理工作。各地在实施企业身份信息管理工作前,要及时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发布公告,做好宣传引导。要提前做好应急预案,相关自然人确实在“工商注册身份验证APP”上无法通过验证的情况,各地可以通过现场人工验证并记录业务台账等方式提供救济渠道,确保相关自然人能够办理登记业务。

  六、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更好地利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全国一张网’,全面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对冒用他人或虚假身份骗取登记注册的,实施协同监管,提升监管效能,保持对监管对象的有效约束,有效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遏制冒用他人身份证信息办理其他市场主体登记违法行为有关工作,参照此《通知》执行。市场监管总局将适时对各地组织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9年3月3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9-03-03
文号:市监注[201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9号 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7〕74号)规定,现将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有关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使(领)馆馆员个人购买货物和服务,除车辆和房租外,每人每年申报退税销售金额(含税价格)超过18万元人民币的部分,不适用增值税退税政策。

  二、使(领)馆及其馆员购买电力、燃气、汽油、柴油,发票上未注明税额的,增值税应退税额按不含税销售额和相关产品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计算公式为:

  增值税应退税额=发票金额(含增值税)÷(1+增值税适用税率)×增值税适用税率

  三、本公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执行。具体以退税申报受理的时间为准。《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公告2016年第58号发布)第二条第(三)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

  2017年10月3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7年11月14日     国家税务总局


   一、出台背景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7〕74号)发布后,税务总局和外交部对《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公告2016年第58号)有关管理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二、调整的内容

  (一)外国驻华使(领)馆馆员个人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除车辆和房租外,申报退税的销售金额(含税价)由12万元增加到18万元;

  (二)对购买电力、燃气、汽油、柴油4种商品取得未注明税额发票的,由原来按征收率计算增值税退税额,调整为按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增值税退税额。

  三、执行时间

  从2017年10月1日起执行,具体以退税申报受理的时间为准。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7-10-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19]35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医保局关于贯彻落实《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医保局,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医保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做好《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入学习领会《方案》精神  

  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实施更大规模减税降费措施的重要内容,是应对经济下行压力的重要举措,对于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微观主体活力、促进经济增长具有重要作用,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全局。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医疗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学习,深刻领会《方案》精神,进一步提高对降低社会保险费率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采取有效措施抓好落实,务必使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缴费负担有实质性下降。

  二、抓紧研究制定实施办法并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各地要根据《方案》精神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制定本地区实施办法,在组织领导、具体任务、政策措施、工作进度、监督检查等方面作出周密部署,层层压实责任,紧扣时间节点,对标对表加以推进。要严格执行《方案》有关规定,各地政策要规范统一,防止政策多样,严禁“边规范,边突破”。各部门要在党委(党组)领导下,紧紧围绕降费目标,统筹研究,明确职责,迅速行动,制定本部门的工作方案,并按照工作方案要求抓好组织实施,确保各项政策有效落地落细。

  三、准确把握《方案》的有关政策  

  (一)关于降低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各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高于16%的,可降至16%;低于16%的,要研究提出过渡办法。省内单位缴费比例不统一的,高于16%的地市可降至16%;低于16%的,要研究提出过渡办法。目前暂不调整单位缴费比例的地区,要按照公平统一的原则,研究提出过渡方案。各地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可降至16%。

  (二)关于继续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自2019年5月1日起,实施失业保险总费率1%的省份,延长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的期限至2020年4月30日。

  (三)关于继续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25号)已纳入降费范围的统筹地区,原则上继续实施,保持力度不减。此前未纳入降费范围但截至2018年底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达到阶段性降费条件的统筹地区,要按规定下调费率,确保将符合条件的统筹地区全部纳入降费范围。阶段性降费率期间,费率确定后,一般不做调整。

  (四)关于调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口径。各省应以本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社保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合理降低部分参保人员和企业的社保缴费基数。调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口径后,为保证新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将提出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过渡措施,并加强对各地的指导。

  (五)关于完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政策。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照调整计算口径后的本地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社保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允许缴费人在60%至300%之间选择适当的缴费基数,以减轻其缴费负担、促进参保缴费。

  (六)关于加快推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各地要逐步统一养老保险政策,完善省级统筹制度,为全国统筹打好基础。2020年底前实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将印发关于推进省级统筹的具体指导意见。

  (七)关于提高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比例。为进一步均衡各省份之间养老保险基金负担,逐步提高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比例,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2019年基金中央调剂比例提高至3.5%。具体工作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另行部署。

  (八)关于稳步推进社保费征收体制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职工其他险种缴费,原则上暂按现行征收体制继续征收,稳定缴费方式,“成熟一省、移交一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保费和城乡居民社保费征管职责如期划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财政、医保部门要抓紧推进信息共享平台建设等各项工作,切实加强信息共享,确保征收工作有序衔接。各地要按照要求,合理调整2019年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妥善处理好企业历史欠费问题,在征收体制改革过程中不得自行对企业历史欠费进行集中清缴,不得采取任何增加小微企业实际缴费负担的做法,避免造成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务必使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社保缴费负担有实质性下降。

  四、各部门在政府协调机制下加强协作配合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医疗保障等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完善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及征收体制改革工作协调机制,切实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协商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管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畅通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做好降低社会保险费率以及征收体制改革过渡期间的工作衔接,提出具体工作安排,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五、科学做好降费核算工作

  各地要共同做好社保降费政策落实情况的统计核算和效应分析,做到“心中有数”“底账清晰”。要协同提高数据质量,为做好社保降费核算奠定数据基础。要协商建立统计核算分析体系,不断提高社保降费核算的全面性、准确性、时效性,确保客观反映降费效果。要联合开展社保降费政策实施情况评估,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政策运行及效应分析情况。

  六、全面开展宣传工作

  各地要组织各方力量,紧跟时代步伐,聚焦全媒体时代和媒体融合发展,丰富宣传形式,拓宽宣传渠道,注重宣传实效,宣传好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重大意义,总体筹划,突出重点,正确引导舆论,为社保降费政策落实落地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统一明确宣传口径,紧扣时间节点,确保宣传步调一致,依托权威媒体,进一步提高社会参与度和知晓度,准确解读各项政策,针对群众关切问题解疑释惑。

  七、逐级抓实培训工作

  各地要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方案》学习培训的重要性、紧迫性和长期性,针对不同类型、不同层级、不同岗位人员,做好培训安排,创新培训方式,不断增强学习培训的针对性、实效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已举办落实《方案》专题培训班,对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务部门进行联合培训,组织集中研讨。各地也要结合实际,集中组织开展不同层次的业务培训工作,帮助相关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全面、准确理解掌握政策,明确操作流程和具体要求,提高贯彻《方案》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各地要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指导,周密安排部署,采取有力措施,抓好组织实施,层层压实责任,及时掌握实施情况,认真分析遇到的情况和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确保各项工作平稳进行。要从本地实际出发,注重动态跟踪,认真排查风险点,制定相关预案,把工作做实做细,确保社保待遇不受影响、养老金足额发放,维护参保人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遇有重大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医保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医保局

2019年4月28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4-28
文号:人社部发[2019]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会考[2019]3号 关于2019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高级资格考试题型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

  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关于2019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高级资格考试考务日程安排及有关事项的通知》(会考[2018]9号),2019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高级资格考试(以下简称中、高级资格考试)定于2019年9月举行。为指导广大考生复习应考,现将2019年度中、高级资格考试命题依据、试题题型、答题要求和评分原则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命题依据

  2019年度中、高级资格考试命题以2019年度中、高级资格考试大纲为依据,考试内容不超出考试大纲的范围。

  二、试题题型

  (一)中级资格考试试题题型

  《中级会计实务》科目试题题型为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判断题、计算分析题、综合题。

  《财务管理》科目试题题型为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判断题、计算分析题、综合题。

  《经济法》科目试题题型为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判断题、简答题、综合题。

  (二)高级资格考试试题题型

  《高级会计实务》科目试题题型为案例分析题(开卷考试)。

  三、答题要求

  中、高级资格考试全部实行无纸化考试,考试在计算机上进行。试题、答题要求和答题界面在计算机显示屏上显示,考生应使用计算机鼠标和键盘在计算机答题界面上进行答题。

  四、评分原则

  中级资格考试各科目每类试题分值及得分规则在每类试题前说明,客观题实行计算机阅卷,主观题实行计算机网上人工阅卷。

  高级资格考试每道试题分值在试题前说明,实行计算机网上人工阅卷。

  请各地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及时将上述内容在指定媒体上公布。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9年4月18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4-18
文号:会考[201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厅发[2019]45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电子社会保障卡应用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加快落实党的十九大提出的“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提供全方位公共就业服务”等改革任务,推动“互联网+政务服务”、“放管服”等改革要求落地,按照《“互联网+人社”2020行动计划》的有关部署,我部决定全面开展电子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电子社保卡)应用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要意义

  经过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多年努力,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保卡)已覆盖超过12亿人口,在就业服务、社保缴费与待遇领取、就医购药结算以及其他民生服务方面广泛应用,成为人民群众方便快捷享受民生服务的身份凭证和重要载体。随着社会和技术进步,特别是“互联网+”服务新业态、新趋势的发展,赋予社保卡“网卡”形态,实现社保卡线上线下融合,成为一种必然要求。

  电子社保卡是社保卡的线上形态,是持卡人线上享受人社服务及其他民生服务的电子凭证和结算工具,全国统一标准、统一签发、统一管理、统一验证,与实体社保卡一一对应、唯一映射、状态相同、功能相通,依托全国社保卡线上身份认证与支付结算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全国社保卡服务平台),形成社保卡线上可信身份体系、支付服务体系和数据融合服务体系。

  全面开展电子社保卡应用,提供线上线下综合服务,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创新民生服务要求,增强人民群众幸福感、获得感、安全感的重要举措;是进一步方便人民群众,实现政务服务“一网、一门、一次”改革的重要途径;是改善社保卡持卡人服务体验,实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以下简称人社业务)线上化和移动化,提升公共服务能力的有力抓手;是发挥互联网融合发展潜力,促进社会创新发展的重要途径。各地要增强创新意识,充分认识全面开展电子社保卡应用工作的重要意义,以担当作为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落实相关工作。

  二、工作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工作目标

  全面开通电子社保卡签发、认证和支付服务,广泛覆盖社保卡持卡人群,实现实体社保卡与电子社保卡协同并用,形成线上线下融合、跨地域全网通、多元化一体化的社保卡服务生态圈;结合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智能公共就业服务信息化平台等建设,实现人社业务的线上化、移动化,线上线下一卡通用、一网通办;开放社保卡服务能力,支撑更多民生服务。

  (二)基本原则

  一是统分结合共建。全国统一制定电子社保卡技术、管理和开放服务标准。部级建设全国社保卡服务平台,与各级人社业务系统通过金保工程业务专网互联,视需求与相关金融机构、社会服务机构建立总对总接口。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设本地应用平台,发展线上应用,实现全国线上联动服务。

  二是线上线下融合。社保卡的线上线下应用体系、服务体系和管理体系有机契合,适应不同人群、多层次业务场景的多元化用卡需求。持卡人可依应用场景和个人偏好,选择使用实体社保卡或电子社保卡,通过线上用卡、线下用卡、线上线下结合用卡等方式,实现线上线下协同衔接。

  三是服务渠道多样。充分借助各渠道端触达用户的能力,打造电子社保卡高效便民安全服务模式,支持持卡人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APP、政务服务APP、合作银行APP、规范的社会民生服务APP等多渠道申领电子社保卡,多渠道享受电子社保卡服务。

  四是信息安全可溯。基于社保卡安全体系,健全电子社保卡安全机制,规范线上用卡业务流程,加强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实现线上业务可信安全访问、接入安全管理、应用风险防控及安全可追溯,确保个人数据安全、线上业务安全和资金交易安全。

  三、工作任务

  (一)制定本地方案,确定建设模式。各地制定电子社保卡应用工作方案,明确工作推进时间表、路线图,配套制定本地电子社保卡服务事项目录、线上服务业务流程、业务系统接入规范、本地应用平台建设规范。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从“电子社保卡统一认证+地方原有线下支付结算”模式起步,进一步扩展实现“电子社保卡统一认证+统一线上支付结算”模式,并通过全省集中的电子社保卡应用平台或人社公共服务平台,实现线上应用集成。部分地区前期探索的社保卡线上绑卡形式,应于2019年4月底前升级为全国统一的电子社保卡;已建立本地支付平台的,应于2020年底前逐步切换至全国社保卡服务平台的统一支付结算模式。自发文之日起,各地不再新建电子社保卡签发、认证和支付平台。

  (二)完善本地系统,对接全国平台。各地应改造用卡相关的人社业务系统,完善电子社保卡受理应用环境。新建的人社业务系统受理端和公共服务系统,要具备电子社保卡受理能力。申领签发、身份认证、缴费支付、费用结算等基础服务统一对接全国社保卡服务平台。已实现全国联网的线上公共服务事项,由部级相关系统统一对接授权渠道。属地线上公共服务事项,由本地电子社保卡应用平台或人社公共服务平台对接授权渠道。建立电子社保卡应用服务管理、安全风险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实现规范监管。强化部省两级社保卡持卡人员基础信息库的动态更新机制,确保基础信息、状态信息的实时联动。

  (三)全面开通应用,普及线上服务。各省(区、市)根据《社会保障卡应用目录》提出的102项用卡事项,结合各地区“一网通办”公共服务事项及其他可扩展的服务事项,制定和细化面向个人的电子社保卡应用目录,并加快开通落地,做到“应开尽开、能上尽上”。电子社保卡应用包括线上身份认证服务,如电子办事凭证、线上待遇资格认证、快速登录服务(网站、手机APP、自助一体机)等;线上个人信息查询服务,如社保参保信息、就业人才服务信息、个人就业信息、职业培训信息、职业资格信息、职业技能等级信息、创业担保贷款扶持信息查询等;线上业务申办服务,如就业创业服务、社保服务、劳动用工服务、调解仲裁服务、人才服务等;移动支付服务,如参保缴费、考试缴费、培训缴费、工伤医疗费移动支付等。继续完善经办服务场所社保卡用卡环境,补充部署二维码扫码设备,“持卡办事”与“扫码办事”并行互补。同步发展结合NFC手机读写第三代社保卡等方式,实现实体社保卡的线上应用。

  (四)开放服务能力,支撑民生保障。建立以社保卡为载体的“一卡通”服务管理模式,发挥电子社保卡在“互联网+政务服务”和智慧城市建设中的支撑作用。一是向政务服务拓展,支持各级政务大厅、政务门户网站、政务APP等使用电子社保卡,实现身份认证和快速登录。支持医保移动支付(门诊、购药、住院)等就医一卡通应用。在政府与社会数据融合服务中,基于电子社保卡实现个人授权访问,保障个人信息安全。二是向金融服务拓展,探索社保卡银行账户线上应用、银行账户身份核验、信用服务等方面的合作。提供电子社保卡缴费支付服务,实现相关民生缴费和待遇发放的高效便捷。三是向智慧城市服务拓展,发挥电子社保卡身份凭证功能,与交通出行、公用事业、小额支付等场景结合,推进在入园、入馆、出行等方面的应用。

  (五)规范渠道接入,强化安全保障。拓展签发、应用电子社保卡的渠道,特别是要积极、有序地借助规范的第三方渠道,引导群众方便、安全地领卡、用卡。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需求,确定授权接入的APP渠道及开通的业务功能,明确与第三方渠道合作的权益、范围、界限,并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政府网站权威发布授权访问的渠道APP列表。按照全国社保卡服务平台的安全要求,各授权渠道接入全国社保卡服务平台前,需按统一的测试规范通过功能接入测试和安全接入测试。各地要做好线上业务流程的安全设计,加强线上业务安全管控,实现线上业务的个人授权、部门授权、渠道授权,确保数据安全和应用安全。基于全国社保卡服务平台的线上业务访问动态风险防控机制,各地可根据风险提示,对存在风险隐患的业务及渠道组织整改,必要时暂停或终止相关服务。加快省级电子认证RA系统建设,为电子社保卡应用提供有效安全保障。

  (六)实现多方合作,促进联动协同。各地应建立多部门合作、多渠道沟通机制,实现各部门、各渠道间的联动服务、宣传咨询、异常处置。积极联合本地区合作银行,探索电子社保卡在金融领域的创新应用,实现实体社保卡与电子社保卡的统筹管理与服务,协助现场领卡、补卡、换卡群众同步申领电子社保卡。加强对业务经办人员、社保卡服务人员和12333咨询服务人员的培训,提升服务能力。加强对群众的宣传,运用互联网手段,创新应用推广方式,通过统一标识、多维度宣传,打造电子社保卡品牌形象,引导群众知晓、申领、使用电子社保卡。

  四、时间安排

  利用2-3年时间,实现电子社保卡广泛应用,形成社保卡线上线下综合应用模式。

  2019年,各地以身份认证、人社查询类业务为电子社保卡基础应用场景,逐步拓展至就业服务、参保缴费、就医购药结算等高频高粘性应用场景,探索集成其他民生服务应用。4月底,所有省份实现签发应用全国统一标准的电子社保卡,试点地区均开通移动支付服务;6月底,不低于5%的持卡人领取电子社保卡,所有省份均开通移动支付服务;9月底,所有地市实现签发应用全国统一标准的电子社保卡,不低于10%的持卡人领取电子社保卡;12月底,所有地市均开通移动支付服务。

  2020年,不低于25%的持卡人领取电子社保卡,普遍应用于线上身份认证、就业人才服务、社保信息查询、人社业务缴费、就医购药结算等业务场景,完成向全国社保卡服务平台统一支付结算模式的切换。

  2021年,形成实体社保卡与电子社保卡广泛协同并用的线上线下“一卡通”服务管理模式,为其他政务服务、金融服务、智慧城市服务领域深入应用电子社保卡提供全面支撑。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牵头规划、组织社保卡综合应用工作,并将电子社保卡应用作为其中重要内容,明确分工协作要求和管理机制。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要做好牵头组织和应用平台建设工作,业务经办机构要主动落实电子社保卡在本业务领域的应用,迅速铺开电子社保卡应用,实现社保卡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局面。充分发挥试点地区的引领示范作用,广泛组织经验交流。

  (二)加强资源投入,夯实基础保障。要积极争取电子社保卡建设资金,在年度预算中列入运维和推广费用,形成经费保障机制。各地要加强信息化队伍建设,提高技术和管理水平,加快社保卡、特别是第三代社保卡的发行,扩大覆盖范围,为电子社保卡的签发、应用奠定基础。

  (三)加强运行维护,确保系统稳定。要做好电子社保卡应用平台、人社公共服务平台、用卡相关人社业务系统的运行保障工作,确保电子社保卡服务的规范性和稳定性,向持卡人提供7×24小时不间断的流畅优质服务。建立应急响应预案,及时解决突发问题,遇到重大问题及时向我部汇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19年3月2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3-21
文号:人社厅发[2019]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 公安部公告2019年第18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公安部关于应用车辆购置税电子完税信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业务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的指导意见》,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提升车辆购置税纳税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注册登记业务便利化,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的顺利实施奠定基础,决定自2019年6月1日起,将应用车辆购置税电子完税信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业务的试点扩大到全国范围。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9年6月1日起,纳税人在全国范围内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业务时,税务机关不再打印和发放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纳税人办理完成车辆购置税纳税业务后,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不需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纳税人办理完成车辆购置税纳税业务(免税业务除外)的具体情形如下:纳税人到银行办理车辆购置税税款缴纳(转账或者现金)、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的,国库已传回《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联次;纳税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等电子方式缴纳税款的,税款划缴已成功;纳税人在办税服务厅以现金方式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已收取税款。

  二、纳税人申请注册登记的车辆识别代号信息与完税或者免税电子信息不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车辆注册登记。

  三、自2019年7月1日起,纳税人在全国范围内办理车辆购置税补税、完税证明换证或者更正等业务时,税务机关不再出具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四、下列纳税业务,纳税人如果在试点实施后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税务机关仍然出具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纳税人仍然可以凭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接收到税务机关车辆购置税电子完税信息的,不再要求提交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一)纳税人2018年10月31日以前(含10月31日)在浙江省(含宁波市)、广东省(含深圳市)、重庆市、甘肃省办理的车辆购置税纳税业务;

  (二)纳税人2019年5月31日以前(含5月31日)在除浙江省(含宁波市)、广东省(含深圳市)、重庆市、甘肃省以外的地区办理的车辆购置税纳税业务;

  (三)纳税人在2019年6月30日以前(含6月30日)办理车辆购置税补税、完税证明换证或者更正等业务。

  五、下列纳税业务,纳税人如果在2019年6月30日以前(含6月30日)办理车辆购置税退税业务,不再提交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副本。

  (一)纳税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内在浙江省(含宁波市)、广东省(含深圳市)、重庆市、甘肃省办理的车辆购置税纳税业务;

  (二)纳税人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内在除浙江省(含宁波市)、广东省(含深圳市)、重庆市、甘肃省以外的地区办理的车辆购置税纳税业务。

  六、纳税人如需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由主管税务机关打印《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电子版)》,亦可自行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电子税务局等官方互联网平台查询和打印。

  七、本公告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 公安部关于试点应用车辆购置税电子完税信息办理车辆登记业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公安部公告2018年第4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公安部

2019年4月12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4-1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 公安部公告2019年第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房地产交易办税方式的公告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间的通知》(国办发[2019]8号)要求,打造一流营商环境,进一步增强纳税人改革获得感,现就优化房地产交易办税方式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拓宽办税渠道,推行网上预核

  税务部门要充分发挥互联网优势,按照税务总局统一规范,基于电子税务局各类办税渠道,推行房地产交易税收网上预核,实现纳税人线上提交资料,税务部门预核并反馈信息,减少现场办税时间,缓解窗口压力。有条件的地区,可通过共享各部门信息,依托电子税务局实现网上计算税款、核实优惠、缴纳税款、开具凭证等功能,为纳税人提供全流程网上办税服务。

  二、推动部门合作,实行一窗受理

  税务部门要积极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推行设立房地产交易、办税、登记综合窗口,一次性收取各部门业务事项所需全部资料。不具备设置综合窗口条件的地区,税务部门要主动配合相关部门整合各业务事项所需资料,推动由一个部门的窗口统一受理,通过内部流转,传递给其他部门,避免资料重复提交和纳税人多跑路。

  三、优化服务流程,推行业务联办

  税务部门要联合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积极稳妥推行业务联办。可依托政府政务信息平台,推进信息共享,在此基础上,通过优化服务流程,联通业务办理系统,减少环节和手续,提升办事效率。有条件的地区,可与相关部门共同探索实施“网上业务联办”。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通知》(国税发[2004]13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4月24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4-2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发[2019]4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2018年12月24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在分批试点基础上,2019年底前完全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确保全国分批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工作稳妥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工作部署和“放管服”改革要求,按照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在全国分批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优化企业银行账户服务,强化银行账户管理职责,全面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切实做到“两个不减、两个加强”,即企业开户便利度不减、风险防控力不减,优化企业银行账户服务要加强、账户管理要加强,全面提升服务实体经济水平,支持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小微企业高质量发展。

  二、工作安排

  自2019年2月25日起,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地区范围由江苏省泰州市、浙江省台州市扩大至江苏省、浙江省。

  其他各省(区、市)、深圳市在2019年年底前完成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工作。

  三、取消许可范围

  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在银行办理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业务(含企业在取消账户许可前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的变更和撤销业务),由核准制改为备案制,人民银行不再核发开户许可证。

  机关、事业单位等其他单位办理银行账户业务仍按现行银行账户管理制度执行。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应经财政部门批准并经人民银行核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业务管理

  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后,企业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开立、变更、撤销以及企业银行账户管理,应当遵循《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附件1)。银行为企业开立、变更、撤销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应当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企业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管理,仍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等制度执行。

  五、准备工作

  各省(区、市)、深圳市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结合本地实际,完成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准备工作后组织实施。

  (一)业务准备。

  1.制度修订。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制订辖区内企业银行账户监督管理、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宣传等方案。银行应当完成相关企业银行账户管理、内控合规、业务考核、责任追究等制度以及企业银行账户管理协议修订工作,并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2.业务培训。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组织或协助组织银行完成对银行柜员、账户管理人员、客户经理、客服人员等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

  3.对外公告。银行应当按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部署,在每个对公网点张贴《关于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的公告》(附件2)。

  4.公布投诉咨询电话。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以适当形式公布业务咨询与投诉电话。各银行网点应在营业大厅及官方网站醒目位置公布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业务24小时咨询与投诉电话。

  (二)技术准备。

  1.账户管理系统。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对当地账户管理系统支撑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可行性进行评估,组织开展账户管理系统压力测试,并视情况优化账户管理系统,确保系统运行平稳。

  各地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前,人民银行总行组织开展当地账户管理系统升级,实现银行备案企业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业务功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组织辖区内银行增设四级操作员,用于办理企业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备案等业务。

  2.银行业务系统。各银行应当及时完成相关行内系统改造,实现企业银行账户业务管理功能。

  (三)应急准备。

  1.业务应急。账户管理系统发生突发事件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银发〔2006〕14号)、《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应急预案》(附件3)办理相关业务。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应当结合实际,细化本地区、本单位企业银行账户业务应急预案,完善业务应急处理机制,确保业务连续性。

  2.技术应急。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辖区内账户管理系统运行监控机制,密切监控系统业务并发量等关键指标和网络连接情况,制定系统突发事件技术应急预案。银行应当完善本行业务系统技术应急管理,强化应急保障,提升应急处理能力。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

  1.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总体组织、协调、管理,统筹推进全国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工作。支付结算部门负责制定相关业务管理办法、应急预案,会同相关部门开展企业银行账户监督检查,加强企业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撤销异常监测分析,防止企业多头开户和账户数量异常增加,推动建立涉企信息共享机制和企业银行账户违规联合惩戒机制。科技部门负责做好各项技术保障工作,组织账户管理系统运行维护和系统改造,确保系统稳定运行和业务连续性。反洗钱部门负责监督银行严格执行各项反洗钱法规制度,落实客户身份识别要求,做好可疑交易监测工作,防范利用企业账户从事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

  2.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成立主要负责同志任组长的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做好本辖区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工作。会同当地监管部门对辖区内企业银行账户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对辖区内账户风险承担直接监管责任。加强银行尤其是对中小银行的指导和监督。加强企业银行账户事后核查,防止企业多头开户。加强企业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撤销异常监测分析,及时发现辖区内企业银行账户数量异常增加情况并予以纠正。推动银行建立企业银行账户业务自律机制。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减轻银行报送资料等方面负担,优化对银行服务。推动与当地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税务等部门信息共享。推动建立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联合惩戒机制。

  3.银行。成立分管负责同志任组长的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做好本单位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工作。强化企业银行账户管理,加强本行企业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撤销异常监测分析,防止企业在本行多头开户及本行企业银行账户数量异常增加。全面、独立承担企业银行账户合法合规主体责任,对企业银行账户实施全生命周期管理,减少存量账户风险,遏制新增账户风险。优化企业银行账户服务。

  (二)消除风险隐患,强化应急保障。

  1.加强系统运维。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应当提升安全生产意识,强化责任落实,确保账户业务相关系统安全稳定运行、账户业务连续处理。做好机房巡查、系统运维、备份管理等工作,密切监视账户业务相关系统业务并发量等关键指标和网络连接情况,消除风险隐患。

  2.加强应急管理。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应当结合本辖区、本单位实际,开展场景预演,预判风险。建立健全企业银行账户业务应急预案,明确各类突发事件防范措施和处置程序,责任到岗到人,确保突发事件快速响应、及时上报、有效应对。组织开展压力测试和应急演练,提升应急处置能力。

  (三)专项打击治理,严肃问责追究。

  1.开展账户专项治理行动。人民银行总行将结合打击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专项行动,联合公安部门、监管机构开展银行账户专项打击治理行动,重点整治企业多头开户、乱开账户、出租、出借、出售账户等行为。具体事项另行通知。

  2.加强企业银行账户业务监测。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应当加强企业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监测分析,发现企业银行账户业务异常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具体要求另行通知。

  3.建立健全通报和问责机制。对于企业银行账户服务较差、造成恶劣影响,或者系统内出现大面积账户风险事件的银行,人民银行总行和分支机构依法查处、严厉处罚,并建议纪检监察部门予以问责。对监管不力,辖区内企业银行账户服务较差、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出现大面积账户风险事件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人民银行总行将予以通报并问责。对应急保障不力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规定问责。

  (四)广泛宣传培训,营造良好氛围。

  1.加强宣传。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应当综合运用解读文章、海报、漫画等各种宣传方式,利用电视、广播、报纸、微博、微信、微视频等各种宣传渠道,向政府部门、企业、社会公众开展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宣传。加强对开户企业负责人、财务人员的宣传培训,让企业了解政策、用好政策。

  2.加强舆情监测。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应当积极引导、密切关注辖区内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前后舆情信息,防止过度解读和炒作,特别防范对强化企业银行账户管理相关内容的误解误读。对需企业配合事项,银行应当耐心做好沟通解释工作。

  (五)加强信息沟通,及时总结报告。

  1.及时报送工作情况。取消许可实施第一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于每日19:00前将《企业银行账户情况统计表》(模板见附件4)报人民银行总行。取消许可实施后次月5个工作日内,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将有关情况(模板见附件5)报人民银行总行。遇重大问题和情况,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应立即报告人民银行总行。

  2.开展工作交流。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应当积极向人民银行总行报告优化企业银行账户服务、加强企业银行账户管理的做法和成效。人民银行总行将推进信息共享,交流工作经验。

  3.及时总结报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应当在2019年12月底前全面总结本辖区内、本单位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情况,并报告人民银行总行。人民银行总行将对工作组织有力、成效显著、业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表扬。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2019年2月2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2-02
文号:银发[2019]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

进一步明确永续债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发行的永续债,可以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即: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属于股息、红利性质,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发行方和投资方均为居民企业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规定;同时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企业发行符合规定条件的永续债,也可以按照债券利息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即: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准予在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三、本公告第二条所称符合规定条件的永续债,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中5条(含)以上的永续债:

  (一)被投资企业对该项投资具有还本义务;

  (二)有明确约定的利率和付息频率;

  (三)有一定的投资期限;

  (四)投资方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五)投资方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六)被投资企业可以赎回,或满足特定条件后可以赎回;

  (七)被投资企业将该项投资计入负债;

  (八)该项投资不承担被投资企业股东同等的经营风险;

  (九)该项投资的清偿顺序位于被投资企业股东持有的股份之前。

  四、企业发行永续债,应当将其适用的税收处理方法在证券交易所、银行间债券市场等发行市场的发行文件中向投资方予以披露。

  五、发行永续债的企业对每一永续债产品的税收处理方法一经确定,不得变更。企业对永续债采取的税收处理办法与会计核算方式不一致的,发行方、投资方在进行税收处理时须作出相应纳税调整。

  六、本公告所称永续债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或经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的证券自律组织备案,依照法定程序发行、附赎回(续期)选择权或无明确到期日的债券,包括可续期企业债、可续期公司债、永续债务融资工具(含永续票据)、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等。

  七、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4月16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4-16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6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

为鼓励污染防治企业的专业化、规模化发展,更好支持生态文明建设,现将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以下称第三方防治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公告所称第三方防治企业是指受排污企业或政府委托,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包括自动连续监测设施,下同)运营维护的企业。

二、本公告所称第三方防治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具有1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且能够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三)具有至少5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或者至少2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

(四)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服务的年度营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五)具备检验能力,拥有自有实验室,仪器配置可满足运行服务范围内常规污染物指标的检测需求;

(六)保证其运营的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使污染物排放指标能够连续稳定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

(七)具有良好的纳税信用,近三年内纳税信用等级未被评定为C级或D级。

三、第三方防治企业,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上述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申报享受税收优惠,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税务部门依法开展后续管理过程中,可转请生态环境部门进行核查,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相关核查工作,具体办法由税务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制定。

四、本公告执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

2019年4月13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4-13
文号:2019年第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637638639640641642643644645646647 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