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就《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的决定》及《关于修改[关于实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落实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证券法》,进一步完善证券公司股权监管,我会拟对《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及《关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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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7月12日。

  附件:

  1、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2、关于《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的修改说明

  3、关于修改《关于实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4、关于《关于实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规定》的修改说明


中国证监会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根据持股比例和对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证券公司股东包括以下三类:

(一)控股股东,指持有证券公司 50%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虽然持股比例不足 50%,但其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证券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主要股东,指持有证券公司 5%以上股权的股东;

(三)持有证券公司 5%以下股权的股东。”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设立时,中国证监会依照规定核准其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证券公司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证券公司的股权比例增至 100%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 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股权或者 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不涉及本条第二、三款所列情形的,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依法不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自相关确权登记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股份转让系统)发生的股权变更不适用本款规定。”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存在下列情形的,不得成为证券公司的股东:

(一)最近 3 年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 3 年;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处于整改期间;

(二)存在长期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破产清算、治理结构缺失、内部控制失效等影响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情形;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三)股权结构不清晰,不能逐层穿透至最终权益持有人;股权结构中存在理财产品,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四)因不诚信或者不合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影响尚未消除;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未逾 3 年;

(五)中国证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系统交易取得证券公司 5%以下股份的股东,不适用本条规定。”

四、删除第八条。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证券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存在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形;

(二)自身及所控制的机构具有良好的诚信合规记录,治理规范,管理能力达标,风险管控良好;

(三)财务状况良好,净资产不低于 5000 万元人民币,资产负债和杠杆水平适度,具备与证券公司经营业务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

(四)不存在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 50%、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 50%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五)能够为提升证券公司的综合竞争力提供支持;

(六)中国证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证券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二)开展金融相关业务经验与证券公司业务范围相匹配;

(三)入股证券公司与其长期战略协调一致,有利于服务其主营业务发展;

(四)对完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推动证券公司长期发展有切实可行的计划安排;

(五)对保持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和防范风险传递、不当利益输送,有明确的自我约束机制;

(六)对证券公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制定合理有效的风险处置预案;

(七)中国证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证券公司从事的业务具有显著杠杆性质,且多项业务之间存在交叉风险的,其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近 3 年持续盈利,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二)最近 3 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最近 3 年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行业前列。

控股股东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总资产不低于 500 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 200亿元人民币;

(二)核心主业突出,主营业务最近 5 年持续盈利。证券公司合并或者因重大风险被接管托管等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特殊情形不适用本条规定。”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证券公司 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证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四至六项的规定。”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有限合伙企业入股证券公司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单个有限合伙企业控制证券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得达到 5%,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两个以上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第一大有限合伙人相同或者存在其他关联关系、 一致行动人关系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二)负责执行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非金融企业入股证券公司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有关指导意见;

(二)单个非金融企业实际控制证券公司股权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 50%,为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股东应当充分了解股东权利和义务,充分知悉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状况和潜在风险等信息,投资预期合理,出资意愿真实,并且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不得签订在未来符合特定条件时,由证券公司向特定股东赎回股权或由特定股东转让、受让证券公司股权的协议,或者形成类似的实质上具有“对赌”性质的股权交易安排。”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证券公司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证券公司,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 5%以上股权不符合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十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及其股东、股东的实际控制人或其他相关主体违反本规定,致使证券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经营管理混乱、违法违规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理;致使证券公司的治理结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严重危及证券公司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处理;致使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风险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十五、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变更主要股东,指证券公司新增主要股东,或者证券公司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发生变化。证券公司变更 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指证券公司新增持有 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十六、根据新《证券法》修改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五条援引的条文序号。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证券公司股权管理,保护证券公司股东、客户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公司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权责明确、结构清晰、变更有序、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秉承长期投资理念,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股权事务的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遵循审慎监管原则,依法对证

券公司股权实施穿透式监管和分类监管。

第五条 根据持股比例和对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证券公司股东包括以下三类:

(一)控股股东,指持有证券公司 50%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虽然持股比例不足 50%,但其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证券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主要股东,指持有证券公司 5%以上股权的股东;

(三)持有证券公司 5%以下股权的股东。

第六条 证券公司设立时,中国证监会依照规定核准其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证券公司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证券公司的股权比例增至 100%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 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股权或者 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不涉及本条第二、三款所列情形的,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依法不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自相关确权登记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股份转让系统)发生的股权变更不适用本款规定。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不得成为证券公司的股东:

(一)最近 3 年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 3 年;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处于整改期间;

(二)存在长期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破产清算、治理结构缺失、内部控制失效等影响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情形;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三)股权结构不清晰,不能逐层穿透至最终权益持有人;股权结构中存在理财产品,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四)因不诚信或者不合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影响尚未消除;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未逾 3 年;

(五)中国证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系统交易取得证券公司 5%以下股份的股东,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八条 证券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存在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形;

(二)自身及所控制的机构具有良好的诚信合规记录,治理规范,管理能力达标,风险管控良好;

(三)财务状况良好,净资产不低于 5000 万元人民币,资产负债和杠杆水平适度,具备与证券公司经营业务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

(四)不存在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 50%、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 50%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五)能够为提升证券公司的综合竞争力提供支持;

(六)中国证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证券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二)开展金融相关业务经验与证券公司业务范围相匹配;

(三)入股证券公司与其长期战略协调一致,有利于服务其主营业务发展;

(四)对完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推动证券公司长期发展有切实可行的计划安排;

(五)对保持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和防范风险传递、不当利益输送,有明确的自我约束机制;

(六)对证券公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制定合理有效的风险处置预案;

(七)中国证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证券公司从事的业务具有显著杠杆性质,且多项业务之间存在交叉风险的,其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近 3 年持续盈利,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二)最近 3 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最近 3 年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行业前列。

控股股东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总资产不低于 500 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 200亿元人民币;

(二)核心主业突出,主营业务最近 5 年持续盈利。证券公司合并或者因重大风险被接管托管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特殊情形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一条 具有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的股东持有证券公司的股权比例应当合并计算;其中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或者在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关系中居于控制、主导地位的股东应当符合合计持股比例对应类别的股东条件。股东入股证券公司后,因证券公司股权结构调整导致股东类别变化的,应当符合变更后对应类别的股东条件。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 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证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四至六项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有限合伙企业入股证券公司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单个有限合伙企业控制证券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得达到 5%,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两个以上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第一大有限合伙人相同或者存在其他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关系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二)负责执行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制基金入股证券公司且委托基金管理人管理证券公司股权的,该基金应当属于政府实际控制的产业投资基金且已经国家有关部门备案登记,并参照适用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非金融企业入股证券公司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有关指导意见;

(二)单个非金融企业实际控制证券公司股权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 50%,为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第三章 股权管理要求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是证券公司股权管理事务的办事机构,组织实施股权管理事务相关工作。

证券公司董事长是证券公司股权管理事务的第一责任人。证券公司董事会秘书协助董事长工作,是证券公司股权管理事务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股权,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和股东筛选标准等。证券公司、股权转让方应当事先向意向参与方告知证券公司股东条件、须履行的程序以及证券公司的经营情况和潜在风险等信息。

证券公司、股权转让方应当对意向参与方做好尽职调查,约定意向参与方不符合条件的后续处理措施。发现不符合条件的,不得与其签订协议。相关事项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应当约定批准后协议方可生效。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股权过程中,对于可能出现的违反规定或者承诺的行为,证券公司应当与相关主体事先约定处理措施,明确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机制,并配合监管机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股权期间的风险防范作出安排,保证公司正常经营以及客户利益不受损害。依法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在批准前,证券公司股东应当按照所持股权比例继续独立行使表决权,股权转让方不得推荐股权受让方相关人员担任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让渡表决权。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股东应当充分了解股东权利和义务,充分知悉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状况和潜在风险等信息,投资预期合理,出资意愿真实,并且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不得签订在未来符合特定条件时,由证券公司向特定股东赎回股权或由特定股东转让、受让证券公司股权的协议,或者形成类似的实质上具有“对赌”性质的股权交易安排。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证券公司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证券公司,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股东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说明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权益持有人,以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不得通过隐瞒、欺骗等方式规避证券公司股东资格审批或者监管。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股东以及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参股证券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 2 家,其中控制证券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 1 家。下列情形不计入参股、控制证券公司的数量范围:

(一)直接持有及间接控制证券公司股权比例低于 5%;

(二)通过所控制的证券公司入股其他证券公司;

(三)证券公司控股其他证券公司;

(四)为实施证券公司并购重组所做的过渡期安排;

(五)国务院授权持有证券公司股权;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保持股权结构稳定。证券公司股东的持股期限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证券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对所控制的证券公司股权应当遵守与证券公司股东相同的锁定期,中国证监会依法认可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股东在股权锁定期内不得质押所持证券公司股权。股权锁定期满后,证券公司股东质押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得超过所持该证券公司股权比例的 50%。股东质押所持证券公司股权的,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证券公司的利益,不得恶意规避股权锁定期要求,不得约定由质权人或其他第三方行使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也不得变相转移证券公司股权的控制权。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对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权益持有人信息进行核实并掌握其变动情况,就股东对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进行判断,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或披露相关信息,必要时履行报批程序。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股东的权利义务、股权锁定期、股权管理事务责任人等关于股权管理的监管要求写入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证券公司补充资本;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备案的股东,或者尚未完成整改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证券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发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要求等与股权管理事务相关的不法或不当行为,对股东、证券公司、股权管理事务责任人及相关人员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准确识别关联方,严格落实关联交易审批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避免损害证券公司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关联交易情况。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将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权益持有人作为自身的

关联方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干预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

(三)滥用权利或影响力,占用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资产,进行利益输送,损害证券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四)违规要求证券公司为其或其关联方提供融资或者担保,或者强令、指使、协助、接受证券公司以其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五)与证券公司进行不当关联交易,利用对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六)未经批准,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管理证券公司股权,变相接受或让渡证券公司股权的控制权;

(七)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证券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主体不得配合证券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发生上述情形。证券公司发现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存在上述情形,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违规情形加剧,并在 2 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未履行法定程序,证券公司擅自变更股权相关事项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 5%以上股权不符合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或者认购、受让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的股权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行政许可过程中,相关主体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相关主体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证券公司股权相关行政许可批复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或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规定,未按规定报告有关事项,或者报送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违规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理。证券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强令、指使、协助、接受证券公司以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及其股东、股东的实际控制人或其他相关主体违反本规定,致使证券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经营管理混乱、违法违规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理;致使证券公司的治理结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严重危及证券公司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处理;致使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风险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及其股东、股东的实际控制人或其他相关主体违反本规定,《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相应处理措施或罚则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并可以视情节对相关主体处以警告、3 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证券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相关中介机构等相关机构或人员的失信行为按照中国证监会诚信监督管理相关规定记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其他政府机构共享信息。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未遵守本规定进行股权管理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调整该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评价类别。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不低于”包括本数,“以下”“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变更主要股东,指证券公司新增主要股东,或者证券公司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发生变化。证券公司变更 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指证券公司新增持有 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证券公司国有股权行政划转另有规定的,相关要求从其规定。入股证券公司涉及金融业综合经营、国有资产或者其他金融监管部门职责的,应当符合国家关于金融业综合经营相关政策、国有资产管理和其他金融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股东,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证券公司股份达到 5%的,应当依法举牌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获批前,投资者不得继续增持该公司股份。中国证监会不予批准的,投资者应当在自不予批准之日起 50 个交易日(不含停牌时间,持股不足 6 个月的,应当自持股满 6 个月后)内依法改正。投资者通过股份转让系统购买证券公司股份达到 5%以上的,参照适用第一款规定。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系统公开交易转让证券公司股份,且所涉股权变更事项不需审批或备案的,豁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公司股权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关于《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的修改说明


为落实 2020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的新《证券法》,进一步简政放权,完善证券公司股权监管,提升监管效能,我会修改了《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股权规定》)。现就有关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背景

公司治理是金融机构监管的重点,股权管理是公司治理的基础。2019 年 7 月 5 日,我会发布《股权规定》,以部门规章形式,明确了证券公司股权管理的有关要求,夯实证券公司主体责任,强化内部追责,完善外部追责。2020 年 3 月1 日起施行的新《证券法》对证券公司股东要求有所调整。为此,有必要在新《证券法》框架下,结合境内外金融机构监管实践,相应调整和完善《股权规定》关于证券公司股东准入和监管的相关要求。

二、主要修改内容

一是修改证券公司主要股东定义。参考国内外金融监管经验,结合证券公司股权日渐分散的趋势,将证券公司主要股东从“持有证券公司 2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持有 5%以上股权的第一大股东”调整为“持有证券公司 5%以上股权的股东”。

二是适当降低证券公司主要股东资质要求。取消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的要求;将主要股东净资产从不低于 2亿元调整为不低于 5000 万元人民币;不再要求主要股东具备相匹配的金融业务经验;不再要求主要股东为行业龙头等。

三是根据新《证券法》,调整证券公司股权相关审批事项,将“证券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 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批准”调整为“证券公司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取消的审批情形调整为备案事项。

四是结合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进一步明确有关监管要求,包括禁止证券公司股权相关的“对赌协议”;明确控股股东变更为持股 100%的股东的备案程序;明确单个非金融企业实际控制证券公司股权比例不得超过 50%的豁免情形等。

此外,还对《股权规定》援引《证券法》的条款和内容

对照新《证券法》进行了更新。



关于修改《关于实施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一、申报文件(一)发起设立证券公司或者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股权、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提交申请文件或者备案文件(以下统称申报文件)。申报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文件报送前,证券公司及相关主体应当对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申请事项符合条件的情况进行审查,并承诺承担相应责任。文件报送后,在审批或备案期间,相关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送变化情况。发起设立证券公司的主要股东发生变化,应当重新报送申请。申报文件包括基本类、主体类、专项类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二)基本类文件是指发起设立证券公司或者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股权、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均适用的申报文件,具体如下:

1.申请报告或备案报告。

2.相关主体就申报事项已经履行完备法定程序的证明文件,相关主体签署的相关合同或协议。

3.证券公司股权结构图以及股东间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关系说明。

4.证券公司及股权管理事务负责人承诺书,相关主体对可能出现的违反规定或承诺行为事先约定处理措施的文件。

(三)主体类文件是指证明证券公司股东、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符合相应条件或要求的文件,具体如下:

1.背景资料,包括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证券或金融业务资格证明文件(如适用),经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入股目的、资金来源等情况说明与承诺,实际控制人情况说明等。

2.最近 3 年诚信合规情况说明(含人民银行征信报告,工商、税务诚信合规查询文件等适当支撑文件,下同),证券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还需提供所控制企业最近 3 年诚信合规情况说明。

3.证券公司非主要股东、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最近1 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主要股东最近 2 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业务具有显著杠杆性质且多项业务之间存在交叉风险的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最近 5 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境内主体的财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境外主体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还应当提供资产评估报告。

4.(非金融企业股东适用)符合国家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指导意见的说明。

5.(有限合伙企业股东适用)所有合伙人背景情况说明;负责执行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普通合伙人符合规定条件的说明和有关承诺。

6.(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适用)对证券公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制定的风险处置预案;对完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推动证券公司长期发展的计划安排;对保持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独立性和防范风险传递、不当利益输送的自我约束机制说明。

7.(业务具有显著杠杆性质且多项业务之间存在交叉风险的证券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适用)最近 3 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行业前列的说明。

(四)发起设立证券公司除应当提交基本类、主体类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以下专项类文件:

1.公司章程草案,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内部基本管理制度,内部机构设置及职能、营业场所和技术系统等情况说明。

2.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合规负责人简历及符合规定的说明。

3.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设立外商投资证券公司,还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相关要求提交申请文件。境外股东提交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对其符合境外股东相关条件的说明函确有困难的,可以由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从事证券业务的境外优质律师事务所等机构出具相关说明函。

(五)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股权或者 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按照《规定》应当报批或备案的,应当提交基本类、主体类文件,但是证券公司以未分配利润或公积金转增资本,以及通过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的方式增资且未变更主要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且未新增可以提名董事、监事的股东的,免除主体类文件要求。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股权的,还应当提交以下专项类文件:

1.(证券公司变更股权适用)股权出让方登记成为证券公司股东的文件。

2.(证券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适用)证券公司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减资后模拟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3.(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且不涉及变更主要股东或公司实际控制人适用)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券公司验资报告,证券公司变更后的公司登记文件复印件。”

二、将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规定》施行前,非金融企业实际控制证券公司股权比例超过 50%的,《规定》施行后,原则上不得继续增持证券公司股权比例,为化解证券公司风险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三、将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规定》施行前已经入股证券公司的股东(以下简称存量股东),不符合《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应当自《规定》施行之日起 5 年内,达到《规定》要求。存量股东存在《规定》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或不符合《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在相关产品、有限合伙企业、公司制基金到期后 6 个月内完成规范,达到《规定》要求。”

四、将第二条第五项修改为:“(五)证券公司章程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原则上应当自《规定》施行之日起 1 年内,修改公司章程,并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五、删除第三条,将第四条序号相应调整为第三条。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实施

有关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为稳妥有序做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证监会令第 156 号,经证监会令第 号修改,以下简称《规定》)的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申报文件

(一)发起设立证券公司或者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股权、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提交申请文件或者备案文件(以下统称申报文件)。申报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文件报送前,证券公司及相关主体应当对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申请事项符合条件的情况进行审查,并承诺承担相应责任。文件报送后,在审批或备案期间,相关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送变化情况。发起设立证券公司的主要股东发生变化,应当重新报送申请。申报文件包括基本类、主体类、专项类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二)基本类文件是指发起设立证券公司或者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股权、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均适用的申报文件,具体如下:

1.申请报告或备案报告。

2.相关主体就申报事项已经履行完备法定程序的证明文件,相关主体签署的相关合同或协议。

3.证券公司股权结构图以及股东间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关系说明。

4.证券公司及股权管理事务负责人承诺书,相关主体对可能出现的违反规定或承诺行为事先约定处理措施的文件。

(三)主体类文件是指证明证券公司股东、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符合相应条件或要求的文件,具体如下:

1.背景资料,包括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证券或金融业务资格证明文件(如适用),经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入股目的、资金来源等情况说明与承诺,实际控制人情况说明等。

2.最近 3 年诚信合规情况说明(含人民银行征信报告,工商、税务诚信合规查询文件等适当支撑文件,下同),证券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还需提供所控制企业最近 3 年诚信合规情况说明。

3.证券公司非主要股东、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最近1 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主要股东最近 2 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业务具有显著杠杆性质且多项业务之间存在交叉风险的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最近 5 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境内主体的财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境外主体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还应当提供资产评估报告。

4.(非金融企业股东适用)符合国家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指导意见的说明。

5.(有限合伙企业股东适用)所有合伙人背景情况说明;负责执行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普通合伙人符合规定条件的说明和有关承诺。

6.(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适用)对证券公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制定的风险处置预案;对完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推动证券公司长期发展的计划安排;对保持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独立性和防范风险传递、不当利益输送的自我约束机制说明。

7.(业务具有显著杠杆性质且多项业务之间存在交叉风险的证券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适用)最近 3 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行业前列的说明。

(四)发起设立证券公司除应当提交基本类、主体类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以下专项类文件:

1.公司章程草案,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内部基本管理制度,内部机构设置及职能、营业场所和技术系统等情况说明。

2.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合规负责人简历及符合规定的说明。

3.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设立外商投资证券公司,还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相关要求提交申请文件。境外股东提交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对其符合境外股东相关条件的说明函确有困难的,可以由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从事证券业务的境外优质律师事务所等机构出具相关说明函。

(五)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股权或者 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按照《规定》应当报批或备案的,应当提交基本类、主体类文件,但是证券公司以未分配利润或公积金转增资本,以及通过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的方式增资且未变更主要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且未新增可以提名董事、监事的股东的,免除主体类文件要求。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股权的,还应当提交以下专项类文件:

1.(证券公司变更股权适用)股权出让方登记成为证券公司股东的文件。

2.(证券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适用)证券公司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减资后模拟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3.(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且不涉及变更主要股东或公司实际控制人适用)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券公司验资报告,证券公司变更后的公司登记文件复印件。

二、过渡期安排

(一)《规定》施行前,非金融企业实际控制证券公司股权比例超过 50%的,《规定》施行后,原则上不得继续增持证券公司股权比例,为化解证券公司风险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二)《规定》施行前已经入股证券公司的股东(以下简称存量股东),不符合《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应当自《规定》施行之日起 5 年内,达到《规定》要求。存量股东存在《规定》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或不符合《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在相关产品、有限合伙企业、公司制基金到期后 6 个月内完成规范,达到《规定》要求。

(三)存量股东按照入股时的承诺,《规定》施行后仍处于股权锁定期的,存量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规定》关于股权锁定期及股权质押限制的规定;股权已经质押的,质押协议到期后,不得新增不符合《规定》的质押行为。

(四)存量股东应当配合证券公司对照《规定》进行自查。证券公司应当将存在上述情况的存量股东有关情况及规范方案,自《规定》施行之日起 2 个月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五)证券公司章程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原则上应当自《规定》施行之日起 1 年内,修改公司章程,并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三、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监督证券公司落实股权管理规范工作,可以根据《规定》相关要求对证券公司报送的信息进行核查,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限期未整改的证券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或相关责任人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


关于《关于实施


为落实 2020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的新《证券法》,进一步简政放权,完善证券公司股权监管,提升监管效能,我会修改了《关于实施

一、修改背景

一是落实新《证券法》的需要。新《证券法》对证券公司股权相关审批事项进行了调整,并取消了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审批,取消了证券公司章程重要条款审批,取消了会计师事务所证券业务资格审批,因此,有必要根据新《证券法》,对《实施规定》相关表述进行相应调整。

二是落实简政放权的需要。为落实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重点任务大力推进简政放权的要求,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有必要对《实施规定》规定的证券公司股权相关申报材料进一步精简。

二、主要修改内容

一是修改新《证券法》取消的审批事项在《实施规定》中的相应表述,比如按照新《证券法》调整证券公司股权审批与备案事项表述,公司章程重要条款由审批改为备案,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由具有证券业务资格改为应当符合证券法规定等。

二是落实简政放权,进一步精简申报材料。比如,减少股东财务审计报告年份数要求,简化股东及所控制机构诚信合规记录证明文件要求等。

三是删除《实施规定》中现在已不适用的程序性过渡条款“按照行政许可便民原则,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已经受理的非上市证券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 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补充材料,并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继续完成审核”。

此外,根据此次《股权规定》的修订情况,相应修改了《实施规定》的有关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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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1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75号 海关总署关于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出口监管试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跨境电子商务(以下简称“跨境电商”)新业态发展的部署要求,充分发挥跨境电商稳外贸保就业等积极作用,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商健康快速发展,现就跨境电商企业对企业出口(以下简称“跨境电商B2B出口”)试点有关监管事宜公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一)境内企业通过跨境电商平台与境外企业达成交易后,通过跨境物流将货物直接出口送达境外企业(以下简称“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或境内企业将出口货物通过跨境物流送达海外仓,通过跨境电商平台实现交易后从海外仓送达购买者(以下简称“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并根据海关要求传输相关电子数据的,按照本公告接受海关监管。

  二、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

  (二)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710”,全称“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直接出口”,简称“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适用于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的货物。

  (三)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810”,全称“跨境电子商务出口海外仓”,简称“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适用于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的货物。

  三、企业管理

  (四)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平台企业、物流企业等参与跨境电商B2B出口业务的境内企业,应当依据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开展出口海外仓业务的跨境电商企业,还应当在海关开展出口海外仓业务模式备案。

  四、通关管理

  (五)跨境电商企业或其委托的代理报关企业、境内跨境电商平台企业、物流企业应当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或“互联网+海关”向海关提交申报数据、传输电子信息,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六)跨境电商B2B出口货物应当符合检验检疫相关规定。

  (七)海关实施查验时,跨境电商企业或其代理人、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合海关查验。海关按规定实施查验,对跨境电商B2B出口货物可优先安排查验。

  (八)跨境电商B2B出口货物适用全国通关一体化,也可采用“跨境电商”模式进行转关。

  五、其他事项

  (九)本公告有关用语的含义:

  “跨境电商B2B出口”是指境内企业通过跨境物流将货物运送至境外企业或海外仓,并通过跨境电商平台完成交易的贸易形式。

  “跨境电商平台”是指为交易双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信息发布等服务,设立供交易双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包括自营平台和第三方平台,境内平台和境外平台。

  (十)在北京海关、天津海关、南京海关、杭州海关、宁波海关、厦门海关、郑州海关、广州海关、深圳海关、黄埔海关开展跨境电商B2B出口监管试点。根据试点情况及时在全国海关复制推广。

  (十一)本公告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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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12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20]40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更好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决策部署,确保失业人员待遇应发尽发、应保尽保,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失业人员生活保障的重要意义。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是党中央、国务院为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保障基本民生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部署,对于做好困难群众兜底保障、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保生活基础功能,抓紧抓实抓细政策落地见效,努力扩大受益面,切实保障参保失业人员基本生活。

  二、及时发放失业保险金。对参保缴费满1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应及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发放价格临时补贴、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自2019年12月起,延长大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失业人员,可继续发放失业保险金至法定退休年龄。

  三、阶段性实施失业补助金政策。2020年3月至12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失业人员、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参保失业人员,可以申领6个月的失业补助金,标准不超过当地失业保险金的80%。领取失业补助金期间不享受失业保险金、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失业人员领取失业补助金期满、被用人单位招用并参保、死亡、应征服兵役、移居境外、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被判刑收监执行的,停发失业补助金。领取失业补助金期限不核减参保缴费年限。失业补助金按月发放,从失业保险基金“其他支出”科目列支。

  四、阶段性扩大失业农民工保障范围。对《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参保单位招用、个人不缴费且连续工作满1年的失业农民工,及时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2020年5月至12月,对2019年1月1日之后参保不满1年的失业农民工,参照参保地城市低保标准,按月发放不超过3个月的临时生活补助。与城镇职工同等参保缴费的失业农民工,按参保地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或失业补助金。

  五、阶段性提高价格临时补贴标准。2020年3月至6月,对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失业补助金人员发放的价格临时补贴,补贴标准在现行标准基础上提高1倍。

  六、畅通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渠道。各地要优化经办流程,减少证明材料,取消附加条件,让参保失业人员方便快捷得到保障。参保失业人员可凭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件申领失业保险金、失业补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或临时生活补助,可不提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失业登记证明等材料。经办机构应通过核验参保信息库中的参保缴费信息,确认申领人员是否符合领取条件对应的失业状态,不得增加其他义务、条件或时限要求。各地要在实现线上申领失业保险金基础上,于6月底前实现失业补助金等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线上申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建立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补助金全国线上申领入口,并向地方提供全国参保信息联网核验服务。

  七、切实防范基金运行风险。各地要密切关注失业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加强监测预警,对困难地区及时做好帮扶。要结合本地失业保险基金结余情况,做好资金测算,合理确定补助标准,优先保障保生活支出。基金支撑能力较弱的统筹地区,要适时调整基金支出方向和结构。有条件的省份要充分发挥省级调剂金作用,支持统筹地区各项政策有序实施。要强化监督管理,严防冒领、骗取、套取基金行为,切实维护基金安全。

  八、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各地要围绕应发尽发、应保尽保的目标任务,统筹谋划,周密部署,压实工作责任,建立健全抓落实的体制机制,确保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政策尽快落地见效。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主动履职尽责,加强工作调度,做好政策宣传解读,提高政策知晓度,及时回应群众关切。各地在执行中遇有重大情况和问题,及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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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29
文号:人社部发[2020]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卫医函[2020]192号 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关于印发2020年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厅(局)、财政厅(局)、商务厅(局)、市场监管局(厅、委)、医疗保障局、中医药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公安局、财务局、商务局、市场监督局、医疗保障局:

  现将《2020年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医疗保障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2020年5月15日


2020年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工作要点


  2020年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十九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精神,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工作的有关部署坚决落实到位,一以贯之、坚定不移地将“管行业必须管行风”“谁主管谁负责”的治理要求落到实处,通过清晰的制度设计,为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划清行为红线,形成风清气正的行业新风正气。

  一、加强党对纠风工作的全面领导

  (一)坚持党对纠风工作的全面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大力加强医疗战线思想政治建设和党的组织建设,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做到“两个维护”,充分发挥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把广大医务人员凝聚在党的周围。

  (二)充分履行党领导下的纠风工作职责。各级党委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加强对党员干部和医务人员严格遵守党的纪律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医院纪委要全面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切实承担行风问题查处和领导干部责任追究职责。升级完善行业“九不准”,配套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三)大力加强医疗战线党建工作。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党的十九大精神、“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纳入住院医师培养和医疗机构各级各类领导岗位入职前行风教育内容。要按照规定及时完善党的各级组织,积极吸纳、发展优秀医务人员成为党员。

  (四)大力弘扬新时期崇高职业精神。大力弘扬“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新时期崇高职业精神,传承“悬壶济世”的社会责任感、“大医精诚”的职业操守。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医务人员逆行出征,是新时代最可爱的人,他们的事迹深深感动着广大人民群众,对白衣战士的尊崇成为全社会的共识。要大力宣传抗疫精神和医务人员先进事迹,发挥典型示范和引领作用,创作、宣传、运用好优秀的影视文学作品,营造尊医重卫的社会氛围。

  二、严厉打击欺诈骗取医保基金行为

  (五)开展保障医保基金安全自查自纠整改。在各级各类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开展保障医保基金安全自查自纠专项整改活动。对违反医保基金管理要求、违规使用资金等情况要深入开展自查自纠,完善内控措施,积极整改到位。对自查自纠后仍出现问题的医疗机构要严肃追责。

  (六)精准分类处置违规使用医保基金行为。在纠正违规使用医保基金过程中,各地应当注意分类处理。对于公立医疗机构应当着重纠正超医保支付政策范围、无指征诊疗、高套病种、对临床药物试验项目纳入医保重复报销等行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应当着重处置虚假结算、人证不符、诱导住院、无指征住院等行为。

  (七)加大打击欺诈骗取医保基金处罚力度。在打击欺诈骗取医保基金工作中,对恶意骗取医保基金的机构应当依法依规严肃查处,解除医保服务资格。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对涉嫌违规违纪的人员,依规依纪追究党纪政纪责任;在严肃追究直接人员责任基础上,追究相关领导责任;对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建立完善维护医保基金安全长效机制。充分发挥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对医保监管的牵头作用,加强与卫生健康、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信息互通共享,及时移交相关线索。协调推动医保基金监管条例出台,做好配套部门规章制定和相关政策解读。

  三、巩固医药流通领域改革成效

  (九)加强医药生产流通管理。继续推进药品流通行业发展规划落实,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保障小品种药(短缺药)和流感疫苗供应,鼓励集团化发展,提高产业集中度。建立健全中医医疗质量管控体系,促进中药药事管理质控中心等规范化建设。对发现的医药生产流通领域虚开发票、偷逃税等涉税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查处。

  (十)推进医药购销体系改革。深入推进药品耗材集中带量采购和保供稳价工作。逐步推广药品集中采购和使用试点(“4+7”试点)工作经验。推动各地开展非过评药品带量采购和高值医用耗材带量采购试点。完善医保支付与招标采购价格联动机制。完善疫苗集中采购政策。

  (十一)打击重点领域违法行为。严厉打击医药企业与合同营销组织(CSO)企业串通,虚构费用套现以支付非法营销费用的违法行为。聚焦医药购销、医疗服务和“保健”市场等重点领域,加强反不正当竞争和广告监管执法,加大对商业贿赂、虚假宣传、违法广告等行为的查处力度。

  (十二)规范医商合作交往途径。明确行业学协会、医疗机构与医药相关企业间行为底线,制定医务人员对外交往行为规范。严厉打击假借学术会议、科研协作、学术支持、捐赠资助进行利益输送的不当行为。允许在合规、合法的前提下,开展医商交往行为,建立健全双方交往合作的事前公示、事中监管、事后备案的全流程管理制度。

  四、深入清理群众身边的医疗行业乱象

  (十三)切实履行医疗行为管理责任。坚决执行依法依规执业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相关管理制度,严禁夸大宣传或发布虚假信息,全面排查目前在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管理、规章制度落实、重点科室运行等情况,尤其是对“特色”、“自创”等技术的相关管理规范要作为重中之重。将医疗行为管理纳入卫生健康工作督导重点。

  (十四)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启动民营医院管理年专项行动,加大部门间联合执法强度,重点检查和整治“保健”、健康体检、医疗美容、生殖(不孕不育)、泌尿、皮肤(性传播疾病)、妇产、肿瘤、精神、眼科等社会办医活跃、出现问题较多、群众反映强烈的领域。

  (十五)持续推进医疗领域扫黑除恶。继续深入开展医疗卫生领域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对内优化机构服务与管理,对外加强与公安机关的联动配合,集中力量全面排查清理涉黑涉恶的医闹医托、“黑护工”及“黑救护车”,保障医患双方权益,努力营造和谐稳定的就医环境。完善安全保卫措施,坚决打击医闹和伤医等侵害医务人员生命健康的行为,维护医务人员尊严和生命安全。

  (十六)坚决惩处患者身边“微腐败”。通过信访、举报、部门协作等多种途径,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医疗服务中索取或收受患者及其家属赠送的“红包”礼金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等违规违法行为,根据严重程度给予严厉处置。各地要集中力量处理一批案例并及时通报公布,运用好“身边事教育身边人”的制度安排,对严重损害行业形象的人员要坚决开除出队伍。

  (十七)严肃查处收取医药耗材企业回扣行为。开展打击医疗机构从业人员收取回扣专项治理,查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取回扣的行为。重点检查医疗机构从业人员接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形式给予回扣的行为。对查实的医务人员要依法依纪依规严肃处理,对涉案的医药产品经营者给予回扣的违法线索移交市场监管部门,对受到行政处罚的涉事企业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探索建立企业信用评价和惩戒机制。

  五、完善制度确保工作落实

  (十八)完善与纪检监察部门的衔接机制。在落实工作要点过程中,要重视及时向纪检监察部门汇报工作,形成“一案多查”机制,既要处理本部门领域内的违规行为,又要向机制相关成员单位移交线索。对出现问题的单位和地区要加大追责力度,将发现的违规违纪线索及时向纪检监察部门移交,对充当不法行为“保护伞”或漠视群众利益受损的害群之马要坚决处理。

  (十九)建立完善机制成员间工作机制。机制成员单位中的行业主管部门要对纠风工作进行专题部署,提供工作保障条件。要以医保基金监管、清理医疗行业乱象等重点领域为着眼点,将纠风工作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协同推进,对于发现的涉黑涉恶线索及时移交公安机关。要实现各成员单位治理体系的贯通衔接,发挥制度防控作用。

  (二十)重视完善发挥宣传教育机制作用。强化医德医风和行业自律教育。依托各自行业协会不断完善社会和同行评价标准,推动行业自律,推动出台医德医风和行业行风评价结果应用评价的配套政策体系,弘扬新时代崇高职业精神。重视选树行业先进典型,增进社会对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行业的理解、支持和尊重。


  附件

2020年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工作要点任务分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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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15
文号:国卫医函[2020]1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按照国务院关于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部署,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9年1月完成客户备付金全部集中存管工作。为加强集中交存后的客户备付金监管,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起草了《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zhifujigou@pbc.gov.cn。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邮编:1008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备付金存管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4.将意见传真至:010-66016732。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5月3日。

  附件1:《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2:关于《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中国人民银行

2020年4月3日

附件1:


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管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支付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客户备付金的存放、归集、使用、划转等存管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客户备付金,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预收待付货币资金。

备付金银行,是指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与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协议、提供客户备付金存管服务的商业银行。

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的专门存放客户备付金的账户。

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因开展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专门存放客户备付金的账户。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及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统称为备付金账户。

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客户办理跨境人民币支付、基金销售支付、跨境外汇支付等特定业务时,已从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付出或者尚未向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归集的待付资金。

特定业务银行,是指满足备付金银行要求,具备相关业务资质,为非银行支付机构提供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存管等服务的商业银行。

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在特定业务银行开立的专门存放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的账户。

备付金主监督机构,是指符合本办法要求的,负责对非银行支付机构所有客户备付金信息进行归集、核对并监督的清算机构。

第四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应当直接全额交存至中国人民银行或者符合要求的商业银行。

非银行支付机构因发行预付卡或者为预付卡充值所直接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应当通过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统一交存至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

第五条 客户备付金只能用于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占用、借用客户备付金,不得以客户备付金提供担保。

第六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通过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清算机构(以下简称清算机构)办理客户备付金划转。

第七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本办法以及双方协议约定,开展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保障客户备付金安全完整,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依照本办法对客户备付金业务实行监督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配合。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九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选择符合以下要求的清算机构:

(一)依法成立的清算机构;

(二)具备监督客户备付金的能力和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有健全的客户备付金业务操作办法和规程,熟悉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的管理人员,监测、核对客户备付金信息的技术能力,能够按规定建立客户备付金监测系统;

(三)具有满足国家和金融领域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业务设施,具备与非银行支付机构业务规模相匹配的系统处理能力,以及保障清算服务安全稳定运行所需的应急处置、灾难恢复和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四)中国人民银行基于保护客户备付金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考虑,合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选择符合以下要求的商业银行作为其备付金银行:

(一)总资产不得低于1000亿元,有关资本充足率、杠杆率、流动性等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规定;

(二)具备监督客户备付金的能力和条件,包括有健全的客户备付金业务操作办法和规程,熟悉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的管理人员,监测、核对客户备付金信息的技术能力,能够按规定建立客户备付金存管系统;

(三)境内分支机构数量和网点分布能够满足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支付业务需要,并具有与非银行支付机构业务规模相匹配的系统处理能力;

(四)具备必要的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能够确保业务的连续性;

(五)中国人民银行基于保护客户备付金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考虑,合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分别与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或者其授权的一个境内分支机构签订备付金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保障客户备付金安全。

备付金协议应当约定非银行支付机构划转客户备付金的支付指令,以及客户备付金发生损失时双方应当承担的偿付责任和相关偿付方式。

备付金协议对客户备付金安全保障的责任约定不明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备付金银行和清算机构应当优先保证客户备付金的安全及支付业务的连续性,不得因争议影响客户正当权益。

第十二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与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或者其授权分支机构应当自备付金协议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分别向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

备付金协议内容发生变更的,比照前款办理。

第十三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一个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

非银行支付机构携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开立申请书、营业执照、《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及其他开户所需材料到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开立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

该账户的管理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会计核算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开展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选择一家备付金银行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仅用于收取客户的购卡、充值资金,不可以办理现金支取或者向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以外的账户转账。

非银行支付机构开立该账户,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相关规定,并出具《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和备付金协议。

该账户的名称应当标明非银行支付机构名称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字样。

该账户内资金应当于每个工作日大额支付系统业务截止前全部交存至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

第十五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将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存放在以非银行支付机构名义开立的备付金账户,不得以该分支机构自身名义开立备付金账户。

第十六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应当全额存放至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管理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有关规定和相关监管部门的业务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开展跨境人民币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选择一家特定业务银行开立一个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仅用于办理跨境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非银行支付机构确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再选择一家特定业务银行开立一个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作为备用账户。

第十八条 开展基金销售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选择一家特定业务银行开立一个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仅用于办理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

第十九条 开展跨境外汇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选择特定业务银行开立特定业务待结算外汇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仅用于办理跨境外汇支付结算业务。

第二十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名称的,应当在非银行支付机构名称变更手续完成后,到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办理。

非银行支付机构因迁址等原因需变更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的,应当在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变更等手续完成后,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到迁址后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开立新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于2个工作日内将原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资金全部转移至新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并撤销原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

第二十一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名称的,应当在非银行支付机构名称变更手续完成后,到备付金银行办理。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撤销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当书面告知该备付金银行或者其授权分支机构,并于拟撤销账户内的资金全额转入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后,办理销户手续。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备付金银行(包括同一银行下不同分支机构)的,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包括变更理由、时间安排、变更后的备付金银行等内容的变更方案,并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及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撤销原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及开立新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十二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在按照规定提交的客户权益保障方案中,说明备付金账户及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撤销事项,并自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终止相关业务后办理销户手续。

第二十三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备付金银行和特定业务银行应当在备付金账户和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开立、变更或者撤销当日分别书面告知清算机构,并于2个工作日内分别向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

第二十四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以现金形式为客户办理备付金赎回、结转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等涉及的自有资金账户,只能在非银行支付机构开立的全部自有资金账户中确定一个。非银行支付机构若已有备付金银行或者开展特定业务的,指定的自有资金账户应当开立在备付金银行或者特定业务银行,并与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分户管理。

非银行支付机构和指定自有资金账户开户银行应当自自有资金账户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分别向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并书面告知清算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自有资金账户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变更原因、变更后的自有资金账户、变更时间等事项,并书面告知清算机构。

第二十五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协议清算机构的,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包括变更理由、时间安排、变更后的清算机构、业务合作情况、系统对接方式、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的变更方案。

第二十六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妥善保管备付金账户信息及交易信息,保障客户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

第三章 客户备付金的使用与划转

第二十七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在收到客户备付金或者客户划转客户备付金不可撤销的支付指令后,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不得提前办理。

第二十八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基于真实交易信息发送划转客户备付金的支付指令,确保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并确保相关资金划转事项的真实性、合规性。

清算机构应当在支付指令审核无误后,办理资金划转,必要时可以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提交与交易相关的文件材料。

清算机构有权拒绝执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未按约定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发送的支付指令。

第二十九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相互之间发生客户备付金划转应当通过清算机构在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之间进行,发起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提供交易流水、收付款人信息等表明交易实际发生的文件材料。

非银行支付机构间不得相互直接开放支付业务接口、不得相互开立支付账户,以及由此产生客户备付金划转业务。

第三十条 开展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在预付卡章程、协议、售卡网点、公司网站等地以显著方式向客户告知用于接收购卡、充值资金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户名和账号。

第三十一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通过非现金方式接收的预付卡业务客户备付金应当直接交存至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按规定可以现金形式接收的预付卡业务客户备付金,应当在收讫日起2个工作日内全额交存至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三十二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仅能向其商户和客户的结算账户、经过备案的自有资金账户和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存在业务合作关系的其他非银行支付机构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基于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考虑而认可的其他账户划转客户备付金。

第三十三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按规定通过非现金方式为客户办理备付金赎回的,应当通过清算机构从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划转资金;按规定通过现金形式为客户办理备付金赎回的,应当先通过自有资金账户办理,再通过清算机构从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将相应额度的客户备付金划转至自有资金账户。

第三十四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计提行业保障基金,用于弥补客户备付金特定损失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用途。

行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划转至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向备付金主监督机构提交表明手续费真实性的材料,经备付金主监督机构审核通过后结转至自有资金账户。

第三十六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因办理客户备付金划转产生的手续费费用,不得使用客户备付金支付。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以及备付金银行的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活动实施非现场监管以及现场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根据监管需要,调阅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和特定业务银行的相关交易、会计处理和档案等资料,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对其客户备付金等相关项目进行外部专项审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设置风险监测专岗,持续监测辖内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风险情况,建立备付金风险处置机制,及时发现、处置、化解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建设客户备付金管理系统,组织建立清算机构间、清算机构与备付金银行和特定业务银行间的信息共享机制,指导清算机构建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校验机制和风险监测体系。

第三十八条 清算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分别对集中存管的客户备付金、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中客户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划转实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客户备付金相关交易的事前、事中、事后监测及监督机制,指定专人实时监测备付金风险,及时核实异常交易。

第三十九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建立自查机制,定期按照要求对自身业务合规性、流程可靠性、系统连续性、客户信息安全性等进行自查。

第四十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和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建立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校验机制,逐日核对客户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划转等信息,并保存核对记录。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和特定业务银行定期核对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的存放、使用、划转等信息,并保存核对记录。

第四十一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指定一家清算机构作为备付金主监督机构,并在备付金协议中予以明确,其他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应当定期向备付金主监督机构报送客户备付金业务及风险信息,备付金主监督机构收集汇总后与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核对,并向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核对校验结果。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备付金主监督机构的,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进行办理,同时向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变更后的备付金主监督机构及客户备付金核对校验安排等事项。

第四十二条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对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四十三条 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特定业务银行应当加强客户备付金和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管理,发现客户备付金或者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异常的,应当立即督促非银行支付机构纠正,并报告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核查。经核查确实存在风险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立即启动风险处置机制,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四十四条 备付金银行、特定业务银行与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备付金银行、特定业务银行向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各类信息、材料时,还应当抄送其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四十五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特定业务银行应当于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上一月其辖内各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业务以及跨境人民币支付、基金销售支付和跨境外汇支付业务的报告,包括客户备付金和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的存放、使用、余额、风险和处置情况等内容。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清算机构应当于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业务以及跨境人民币支付、基金销售支付和跨境外汇支付业务报告,包括客户备付金和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的存放、使用、余额、风险和处置情况,以及对非银行支付机构业务合规性评价等内容。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备付金银行、清算机构、特定业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约谈,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存放、使用或者划转客户备付金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发送客户备付金支付指令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备付金协议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选择备付金银行、清算机构开展备付金业务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开立、变更、撤销备付金账户、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指定自有资金账户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计提行业保障基金的;

(七)未按本办法规定划转手续费收入的;

(八)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付金银行、清算机构、备付金主监督机构变更事项的;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事项或者报送、告知相关信息的;

(十)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校验机制、自查机制等客户备付金管理相关工作机制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开展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校验、自查等客户备付金管理相关工作的;

(十一)拒绝配合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客户备付金业务进行监督的;

(十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客户备付金信息共享机制义务的;

(十三)未按本办法规定监测及监督客户备付金交易的;

(十四)未按本办法规定核对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账务的;

(十五)其他危害客户备付金安全、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扰乱清算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清算机构不符合要求,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客户备付金相关业务活动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相关业务,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占用、借用客户备付金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挠、逃避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监督,或者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客户备付金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泄露工作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6号)同时废止。原有的客户备付金相关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2:

关于《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按照国务院关于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部署,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9年1月完成客户备付金全部集中存管工作。为加强集中交存后的客户备付金监管,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起草了《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的必要性

党的十九大明确了“健全金融监管体系,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防范支付领域金融风险是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底线的重要一环,切实保障客户备付金安全是人民银行对支付机构进行监管的重中之重。2013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6号,以下简称原办法),明确客户备付金的监管要求。

遵照国务院关于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要求,人民银行会同13部委制定并印发了《非银行支付机构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银发[2016]112号),明确支付机构备付金集中存管要求。2017年1月,人民银行建立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集中存管制度,并于同年4月实施首次交存,后通过系列通知逐步提高交存比例,2019年1月14日完成备付金全部集中交存工作。备付金全部集中交存人民银行,支付机构与商业银行不再以直连渠道处理支付业务,备付金监督主体也发生了变化。原办法中关于商业银行存管模式以及备付金账户体系已不再适用,备付金监督职责也存在一定错位。此外,原办法作为规范性文件,法律层级较低,缺乏相应处罚措施,对于监管对象震慑力度有限。

因此,人民银行起草了《办法》,以部门规章形式夯实客户备付金集中存管制度基础,强化客户备付金监管。

二、《办法》主要内容

《办法》分为总则、账户管理、客户备付金的使用与划转、监督管理、罚则及附则六章,共五十二条。与原备付金管理办法相比,《办法》增加备付金集中交存后存管相关内容,梳理了备付金集中存管后账户体系及业务流程,增加处罚条款,删除相应备付金存管银行等不适用内容,明确原有的客户备付金相关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一)明确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集中交存要求。

规定除预付卡发行或充值业务产生的备付金外,支付机构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应全额、直接交存至开立在人民银行的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预付卡发行与充值产生的备付金应通过开立在备付金银行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进行交存。

(二)规范备付金账户体系。

一是规定支付机构应在人民银行开立一个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二是明确获得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可在符合要求的备付金银行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三是明确支付机构跨境人民币支付、基金销售支付和跨境外汇支付业务所产生资金为待结算资金,应全额存放于在满足备付金银行条件的商业银行开立的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其中,跨境人民币及基金销售支付业务可开立一个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跨境外汇支付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数量遵守外汇局相关规定。如确有需要,从事跨境人民币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可再选择一家满足备付金银行条件的商业银行开立一个跨境人民币支付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作为备用账户。四是规定支付机构应确定一个自有资金账户进行手续费等自有资金结算。

(三)明确备付金清算要求。

一是设立清算机构从事备付金业务基本要求。二是明确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划转业务通过清算机构进行。三是规定支付机构之间进行合规合作,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备付金互转应在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之间办理。四是支付机构只能通过清算机构向其客户和商户的结算账户、备案的自有资金账户和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其他人民银行认可的账户出金。

(四)明晰客户备付金监督主体职责。

一是强化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属地监管责任,要求分支机构指定专人并持续监测支付机构备付金风险。二是明确清算机构及备付金银行分别承担集中存管的备付金及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中的备付金的监督职责,建立备付金相关交易事前、事中、事后监测及监督机制,指定专人进行风险监测。三是要求由清算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分别与支付机构建立备付金核对校验机制,对备付金实施监测和监督。四是支付机构需选择一家清算机构作为备付金主监督机构,对备付金信息进行汇总核对校验,对提取手续费收入指令审核等。

(五)设定备付金相关违规行为处罚条款。

一是对支付机构、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和特定业务银行违反备付金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约谈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逾期未整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二是明确任何单位或个人挪用、借用、占用客户备付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三是明确不符合要求的商业银行、清算机构违规从事或变相从事备付金业务的处罚。四是明确阻碍、干扰人民银行实施备付金检查行为的处罚。五是明确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分。

(六)其他主要内容。

一是适当降低备付金银行总资产要求,由2000亿元降低至1000亿元,扩大备付金银行选择范围。二是明确支付机构应计提行业保障基金,行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另行制定。三是人民银行组织建设客户备付金管理系统,组织建立支付机构、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和特定业务相关商业银行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并明确上述主体和支付机构相关信息报送要求。

三、征求意见情况

在《办法》制定过程中,我们通过专题研究、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多种方式,征求了相关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支付机构代表、清算机构代表、商业银行代表的意见,并采纳了其中大部分意见。对于未采纳的意见,也与相关意见提出方达成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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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0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告(修改“证照分离”改革涉及的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要求,中国人民银行拟对改革所涉及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起草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告(修改“证照分离”改革涉及的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箱:tfszqyj@pbc.gov.cn。

  2.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邮政编码:100800)。

  3.传真:010-6605160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6月8日。

  附件1:中国人民银行公告(证照分离改革修改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

  附件2:《中国人民银行公告(证照分离改革修改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中国人民银行

2020年5月8日

附件1: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修改“证照分离”改革涉及的规范性文件)

(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将《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银发[2019]310号文印发)规定的优化审批服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在全国范围内施行。同时,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3件规范性文件修改如下:

一、在《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17号公布)第十一条后增加一条,内容为“《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所称验资证明可以是公司资本情况材料。”

二、将《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工作规程(暂行)》(银发[2005]89号文印发)第十二条第(三)项的内容修改为“机构的基本情况、金融业务许可证代码、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资金结算支持系统情况、上两年度发生的资金案件情况等”。

删除第十二条第(四)项。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20日”的表述修改为“15日”。

三、将《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银发[2012]172号文印发)第十三条中“20个工作日”的表述修改为“15个工作日”

本公告自2020年XX月XX日起施行。


附件2: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修改“证照分离”改革涉及的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2019年11月,《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下称《通知》)印发,决定从2019年12月1日起在全国各自由贸易试验区率先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人民银行结合实际,制定了《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银发[2019]310号文印发,下称《实施方案》),对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审批等10项行政许可事项实行优化审批服务改革试点。

按照《通知》和《实施方案》坚持依法推进改革的要求,人民银行对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梳理。经梳理,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发,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3项行政许可事项采取的改革举措需要修改规范性文件。鉴于此,人民银行起草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告(修改“证照分离”改革涉及的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

二、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根据行政许可事项的改革举措对3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发。在《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17号公布)第十一条后增加一条,内容为“《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所称验资证明可以是公司资本情况材料。”

(二)关于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将《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工作规程(暂行)》(银发[2005]89号文印发)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机构的基本情况、金融业务许可证代码、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资金结算支持系统情况、上两年度发生的资金案件情况等”,原第十二条第(四)项删除;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20日”修改为“15日”。

(三)关于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将《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银发[2012]172号文印发)第十三条中的“20个工作日”修改为“15个工作日”。

此外,鉴于目前人民银行开展“证照分离”改革的10项行政许可事项均具备在全国施行的条件,《征求意见稿》中加入了将《实施方案》规定的优化审批服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在全国范围内施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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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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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关于规范商业汇票信息披露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商业汇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完善市场化约束机制,保障持票人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起草了《关于规范商业汇票信息披露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邮编:1008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商业汇票信息披露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scshbpjc@pbc.gov.cn。

  3.将意见传真至:010-6601642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7月5日。

  附件1:《关于规范商业汇票信息披露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附件2:《关于规范商业汇票信息披露的公告(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中国人民银行

2020年6月5日


附件1:


关于规范商业汇票信息披露的公告

(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商业汇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完善市场化约束机制,保障持票人合法权益,现就商业汇票信息披露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承兑人应当于承兑完成日次一工作日内,披露每张票据的承兑信息,包括出票日期、承兑日期、票据号码、出票人名称、承兑人名称、承兑人社会信用代码、票面金额、票据到期日等。

二、承兑人应当于每月前七个工作日内,披露承兑信用信息,包括累计承兑发生额、承兑余额、累计逾期发生额、逾期余额等情况。

三、承兑人对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负责。

四、企业取得商业汇票前,可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商业汇票信息披露平台查询票据承兑信息,加强风险识别与防范。

五、金融机构办理商业汇票的贴现、质押、保证等业务前,应当通过商业汇票信息披露平台查询票据承兑信息,信息不存在或者记载事项与披露信息不一致的,金融机构不得为该票据办理贴现、质押、保证等业务。

六、企业作为承兑人信息披露及时准确、无逾期记录的,金融机构应当优先为该企业办理票据业务。企业作为承兑人披露信息存在虚假、延迟或者持续逾期记录的,金融机构应当审慎为该企业办理票据业务。

七、承兑人可通过商业汇票信息披露平台披露其他信用信息。承兑人在债券市场发生违约的,应当主动披露债券违约情况。

八、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应当协助承兑人及时、高效披露相关信息,并加强监测,对承兑人披露信息存在虚假、延迟或者承兑的商业汇票持续逾期等情况进行提示。企业、金融机构发现伪假商业汇票或者冒名承兑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反馈。

九、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根据本公告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要求,制定商业汇票信息披露操作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施行,并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商业汇票信息披露情况。

十、自2021年X月X日起,商业承兑汇票执行以上信息披露规定,财务公司承兑汇票参照执行,银行承兑汇票另行规定。

附件2:


《关于规范商业汇票信息披露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加强商业汇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完善市场化约束机制,保障持票人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起草了《关于规范商业汇票信息披露的公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告》)。现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商业汇票是企业资金周转、融资的重要工具。与其他形式的应收账款相比,商业汇票具有凭证法定、账期固定、市场认可度及流动性较高等优势,在优化企业应收账款结构、提高应收账款流转与融资等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但实践中,商业承兑汇票因信用问题导致其流动性和融资便利性较低,部分财务公司承兑票据也存在类似问题,因此一些企业对商业汇票产生负面评价,亟待建立信用约束机制,解决商业汇票流动性和融资问题。鉴此,人民银行起草《公告》,通过规范承兑人商业汇票信息披露,建立承兑人信用约束机制,以改善市场信用环境,促进商业汇票更好发挥其功能作用。

二、主要内容

《公告》共十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明确披露主体和披露内容。明确商业汇票承兑人为信息披露主体,应按要求披露票据承兑信息和承兑信用信息,鼓励承兑人披露其他信用相关信息。

二是明确引导和激励政策。明确金融机构办理贴现等票据业务前的信息核对、核实要求,企业作为承兑人信息披露及时准确、信用良好的,鼓励金融机构优先为其办理票据业务,以加强对承兑人信息披露的引导和激励。

三是明确监测责任和风险提示。明确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应加强市场监测,对承兑人信息披露、信用异常等情况进行提示,以提高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四是明确生效日期和适用范围。明确适用范围暂限于商业承兑汇票,财务公司承兑票据参照执行,拟在正式实施前预留过渡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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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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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20]6号 国务院关于落实《政府工作报告》重点工作部门分工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部署,做好今年政府工作,实现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现就《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重点工作,提出部门分工意见如下:

  一、落实2020年发展主要目标和下一阶段工作总体部署

  (一)总体要求和主要预期目标。

  1.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决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紧扣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任务,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在疫情防控常态化前提下,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坚持以改革开放为动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坚决打好三大攻坚战,加大“六稳”工作力度,保居民就业、保基本民生、保市场主体、保粮食能源安全、保产业链供应链稳定、保基层运转,坚定实施扩大内需战略,维护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确保完成决战决胜脱贫攻坚目标任务,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国务院各部门分别负责,年内持续推进)

  2.优先稳就业保民生,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努力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任务;城镇新增就业900万人以上,城镇调查失业率6%左右,城镇登记失业率5.5%左右;居民消费价格涨幅3.5%左右;进出口促稳提质,国际收支基本平衡;居民收入增长与经济增长基本同步;现行标准下农村贫困人口全部脱贫、贫困县全部摘帽;重大金融风险有效防控;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和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继续下降,努力完成“十三五”规划目标任务。(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生态环境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外汇局、国务院扶贫办等按职责分工负责,12月底前完成)

  (二)积极的财政政策要更加积极有为。

  3.今年赤字率拟按3.6%以上安排,财政赤字规模比去年增加1万亿元,同时发行1万亿元抗疫特别国债。上述2万亿元全部转给地方,建立特殊转移支付机制,资金直达市县基层、直接惠企利民,主要用于保就业、保基本民生、保市场主体,包括支持减税降费、减租降息、扩大消费和投资等,强化公共财政属性,决不允许截留挪用。要大力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基本民生支出只增不减,重点领域支出要切实保障,一般性支出要坚决压减,严禁新建楼堂馆所,严禁铺张浪费。各级政府必须真正过紧日子,中央政府要带头,中央本级支出安排负增长,其中非急需非刚性支出压减50%以上。各类结余、沉淀资金要应收尽收、重新安排。要大力提质增效,各项支出务必精打细算,一定要把每一笔钱都用在刀刃上、紧要处,一定要让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有真真切切的感受。(财政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12月底前完成)

  (三)稳健的货币政策要更加灵活适度。

  4.综合运用降准降息、再贷款等手段,引导广义货币供应量和社会融资规模增速明显高于去年。保持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基本稳定。(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牵头,年内持续推进)创新直达实体经济的货币政策工具,务必推动企业便利获得贷款,推动利率持续下行。(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

  (四)就业优先政策要全面强化。

  5.财政、货币和投资等政策要聚力支持稳就业。努力稳定现有就业,积极增加新的就业,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各地要清理取消对就业的不合理限制,促就业举措要应出尽出,拓岗位办法要能用尽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

  (五)继续打好三大攻坚战。

  6.脱贫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必须完成的硬任务,要坚持现行脱贫标准,增加扶贫投入,强化扶贫举措落实,确保剩余贫困人口全部脱贫,健全和执行好返贫人口监测帮扶机制,巩固脱贫成果。(国务院扶贫办牵头,年内持续推进)

  7.要打好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实现污染防治攻坚战阶段性目标。(生态环境部牵头,年内持续推进)

  8.加强金融等领域重大风险防控,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外汇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

  二、加大宏观政策实施力度,着力稳企业保就业

  (六)加大减税降费力度。

  9.强化阶段性政策,与制度性安排相结合,放水养鱼,助力市场主体纾困发展。继续执行去年出台的下调增值税税率和企业养老保险费率政策,新增减税降费约5000亿元。前期出台6月前到期的减税降费政策,包括免征中小微企业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单位缴费,减免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免征公共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娱乐、文化体育等服务增值税,减免民航发展基金、港口建设费,执行期限全部延长到今年年底。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所得税缴纳一律延缓到明年。预计全年为企业新增减负超过2.5万亿元。要坚决把减税降费政策落到企业,尽力帮助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渡过难关。(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医保局、中国民航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

  (七)推动降低企业生产经营成本。

  10.降低工商业电价5%政策延长到今年年底。宽带和专线平均资费降低15%。减免国有房产租金,鼓励各类业主减免或缓收房租,并予政策支持。坚决整治涉企违规收费。(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务院国资委、市场监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6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年内持续推进)

  (八)强化对稳企业的金融支持。

  11.中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政策再延长至明年3月底,对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应延尽延,对其他困难企业贷款协商延期。(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牵头,6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年内持续推进)完善考核激励机制,鼓励银行敢贷、愿贷、能贷,大幅增加小微企业信用贷、首贷、无还本续贷,利用金融科技和大数据降低服务成本,提高服务精准性。(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6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年内持续推进)大幅拓展政府性融资担保覆盖面并明显降低费率。(财政部、银保监会牵头,年内持续推进)大型商业银行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增速要高于40%。(银保监会、人民银行牵头,12月底前完成)促进涉企信用信息共享。(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支持企业扩大债券融资。(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证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8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年内持续推进)加强监管,防止资金“空转”套利,打击恶意逃废债。金融机构与贷款企业共生共荣,鼓励银行合理让利。(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为保市场主体,一定要让中小微企业贷款可获得性明显提高,一定要让综合融资成本明显下降。(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财政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适时出台相关政策,年内持续推进)

  (九)千方百计稳定和扩大就业。

  12.加强对重点行业、重点群体就业支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年内持续推进)今年高校毕业生达874万人,要促进市场化社会化就业,高校和属地政府都要提供不断线的就业服务,扩大基层服务项目招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财政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和就业保障。(退役军人部牵头,年内持续推进)实行农民工在就业地平等享受就业服务政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年内持续推进)帮扶残疾人、零就业家庭等困难群体就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残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今年对低收入人员实行社保费自愿缓缴政策,涉及就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取消,合理设定流动摊贩经营场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税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7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资助以训稳岗拓岗,加强面向市场的技能培训,鼓励以工代训,共建共享生产性实训基地,今明两年职业技能培训3500万人次以上,高职院校扩招200万人,要使更多劳动者长技能、好就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12月底前完成当年任务)

  三、依靠改革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增强发展新动能

  (十)深化“放管服”改革。

  13.在常态化疫情防控下,要调整措施、简化手续,促进全面复工复产、复市复业。(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办公厅牵头,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推动更多服务事项一网通办。(国务院办公厅牵头,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做到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放宽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场所限制,便利各类创业者注册经营、及时享受扶持政策。(市场监管总局牵头,12月底前完成)支持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年内持续推进)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牵头,适时出台相关政策,年内持续推进)以公正监管维护公平竞争,持续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

  (十一)推进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

  14.推动中小银行补充资本和完善治理,更好服务中小微企业。(银保监会、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适时出台相关政策,年内持续推进)改革创业板并试点注册制,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证监会牵头,6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年内落地)强化保险保障功能。(银保监会牵头,年内持续推进)赋予省级政府建设用地更大自主权。(自然资源部牵头,6月底前完成)促进人才流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年内持续推进)培育技术和数据市场,激活各类要素潜能。(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

  (十二)提升国资国企改革成效。

  15.实施国企改革三年行动。(国务院国资委牵头,10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国资监管体制。(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深化混合所有制改革。(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国资委牵头,年内持续推进)基本完成剥离办社会职能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国务院国资委牵头,12月底前完成)国企要聚焦主责主业,健全市场化经营机制,提高核心竞争力。(国务院国资委牵头,年内持续推进)

  (十三)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

  16.保障民营企业平等获取生产要素和政策支持,清理废除与企业性质挂钩的不合理规定。构建亲清政商关系,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市场监管总局、全国工商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限期完成清偿政府机构、国有企业拖欠民营和中小企业款项的任务。(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逐月调度通报清欠情况)

  (十四)推动制造业升级和新兴产业发展。

  17.支持制造业高质量发展。(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大幅增加制造业中长期贷款。(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年内持续推进)发展工业互联网,推进智能制造,培育新兴产业集群。发展研发设计、现代物流、检验检测认证等生产性服务业。电商网购、在线服务等新业态在抗疫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要继续出台支持政策,全面推进“互联网+”,打造数字经济新优势。(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国家邮政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9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年内持续推进)

  (十五)提高科技创新支撑能力。

  18.稳定支持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引导企业增加研发投入,促进产学研融通创新。加快建设国家实验室,重组国家重点实验室体系,发展社会研发机构,加强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发展民生科技。深化国际科技合作。改革科技成果转化机制,畅通创新链,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科研环境。实行重点项目攻关“揭榜挂帅”,谁能干就让谁干。(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教育部、财政部、外交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国务院国资委、中科院、工程院、国家能源局、国家国防科工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国家知识产权局牵头,年内持续推进)

  (十六)深入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19.发展创业投资和股权投资,增加创业担保贷款。(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深化新一轮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牵头,年内持续推进)新建一批双创示范基地。(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年内持续推进)坚持包容审慎监管,发展平台经济、共享经济,更大激发社会创造力。(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

  四、实施扩大内需战略,推动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

  (十七)推动消费回升。

  20.通过稳就业促增收保民生,提高居民消费意愿和能力。(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商务部、国家医保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支持餐饮、商场、文化、旅游、家政等生活服务业恢复发展,推动线上线下融合。促进汽车消费,大力解决停车难问题。发展养老、托幼服务。发展大健康产业。改造提升步行街。支持电商、快递进农村,拓展农村消费。要多措并举扩消费,适应群众多元化需求。(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总局、体育总局、国家医保局、国家邮政局、国家中医药局、国家药监局、全国老龄办、全国妇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

  (十八)扩大有效投资。

  21.今年拟安排地方政府专项债券3.75万亿元,比去年增加1.6万亿元,提高专项债券可用作项目资本金的比例,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6000亿元。重点支持既促消费惠民生又调结构增后劲的“两新一重”建设,主要是:加强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新一代信息网络,拓展5G应用,建设数据中心,增加充电桩、换电站等设施,推广新能源汽车,激发新消费需求、助力产业升级。加强新型城镇化建设,大力提升县城公共设施和服务能力,以适应农民日益增加的到县城就业安家需求。新开工改造城镇老旧小区3.9万个,支持管网改造、加装电梯等,发展居家养老、用餐、保洁等多样社区服务。加强交通、水利等重大工程建设。增加国家铁路建设资本金1000亿元。健全市场化投融资机制,支持民营企业平等参与。要优选项目,不留后遗症,让投资持续发挥效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民政部、商务部、国家卫生健康委、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国家能源局、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开发银行、进出口银行、农业发展银行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

  (十九)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

  22.发挥中心城市和城市群综合带动作用,培育产业、增加就业。(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年内持续推进)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因城施策,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完善便民、无障碍设施,让城市更宜业宜居。(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年内持续推进)

  (二十)加快落实区域发展战略。

  23.继续推动西部大开发、东北全面振兴、中部地区崛起、东部率先发展。深入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推进长江经济带共抓大保护。编制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纲要。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促进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加快发展。发展海洋经济。(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年内持续推进)

  24.实施好支持湖北发展一揽子政策,支持保就业、保民生、保运转,促进经济社会秩序全面恢复。(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年内持续推进)

  (二十一)提高生态环境治理成效。

  25.突出依法、科学、精准治污。深化重点地区大气污染治理攻坚。(生态环境部牵头,年内持续推进)加强污水、垃圾处置设施建设,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生态环境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加快人口密集区危化品生产企业搬迁改造。(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年内持续推进)壮大节能环保产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生态环境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

  26.严惩非法捕杀、交易、食用野生动物行为。(国家林草局、农业农村部、市场监管总局、公安部、海关总署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国家林草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

  (二十二)保障能源安全。

  27.推动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发展可再生能源,完善石油、天然气、电力产供销体系,提升能源储备能力。(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牵头,年内持续推进)

  五、确保实现脱贫攻坚目标,促进农业丰收农民增收

  (二十三)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

  28.加大剩余贫困县和贫困村攻坚力度,对外出务工劳动力,要在就业地稳岗就业。开展消费扶贫行动,支持扶贫产业恢复发展。继续执行对摘帽县的主要扶持政策。接续推进脱贫与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全力让脱贫群众迈向富裕。(国务院扶贫办、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加强易地扶贫搬迁后续扶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扶贫办牵头,年内持续推进)深化东西部扶贫协作和中央单位定点扶贫。(国务院扶贫办牵头,年内持续推进)强化对特殊贫困人口兜底保障。(民政部牵头,年内持续推进)搞好脱贫攻坚普查。(国家统计局、国务院扶贫办牵头,7月开始对第1批普查对象进行现场登记)

  (二十四)着力抓好农业生产。

  29.稳定粮食播种面积和产量,提高复种指数,提高稻谷最低收购价,增加产粮大县奖励,大力防治重大病虫害。支持大豆等油料生产。(农业农村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12月底前完成)惩处违法违规侵占耕地行为。(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新建高标准农田8000万亩。培育推广优良品种。(农业农村部牵头,12月底前完成)完善农机补贴政策。(农业农村部、财政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深化农村改革。(农业农村部牵头,年内持续推进)加强非洲猪瘟等疫病防控,恢复生猪生产,发展畜禽水产养殖。(农业农村部牵头,年内持续推进)健全农产品流通体系。(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农村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压实“米袋子”省长负责制和“菜篮子”市长负责制。14亿中国人的饭碗,务必牢牢端在自己手中。(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农村部、国家粮食和储备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12月底前完成)

  (二十五)拓展农民就业增收渠道。

  30.支持农民就近就业创业,促进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扩大以工代赈规模,让返乡农民工能打工、有收入。加强农民职业技能培训。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扶持适度规模经营主体,加强农户社会化服务。(农业农村部牵头,年内持续推进)支持农产品深加工。(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农村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完善乡村产业发展用地保障政策。(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牵头,年内持续推进)增强集体经济实力。(农业农村部牵头,年内持续推进)增加专项债券投入,支持现代农业设施、饮水安全工程和人居环境整治,持续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农村部、水利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生态环境部、农业发展银行等按职责分工负责,12月底前完成)

  六、推进更高水平对外开放,稳住外贸外资基本盘

  (二十六)稳定产业链供应链。

  31.面对外部环境变化,要坚定不移扩大对外开放,稳定产业链供应链,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牵头,年内持续推进)

  (二十七)促进外贸基本稳定。

  32.围绕支持企业增订单稳岗位保就业,加大信贷投放,扩大出口信用保险覆盖面,降低进出口合规成本,支持出口产品转内销。(商务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进出口银行等按职责分工负责,6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年内持续推进)加快跨境电商等新业态发展,提升国际货运能力。(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国家邮政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9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年内持续推进)推进新一轮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商务部牵头,8月底前完成)筹办好第三届进博会,积极扩大进口,发展更高水平面向世界的大市场。(商务部牵头,11月底前完成)

  (二十八)积极利用外资。

  33.大幅缩减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6月底前完成)出台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商务部牵头,12月底前完成)深化经济特区改革开放。(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年内持续推进)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大改革开放自主权。(商务部牵头,年内持续推进)在中西部地区增设自贸试验区、综合保税区,增加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商务部、海关总署等按职责分工负责,12月底前完成)加快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商务部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营造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

  (二十九)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

  34.坚持共商共建共享,遵循市场原则和国际通行规则,发挥企业主体作用,开展互惠互利合作。引导对外投资健康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外交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

  (三十)推动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

  35.坚定维护多边贸易体制,积极参与世贸组织改革。推动签署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推进中日韩等自贸谈判。(商务部牵头,年内持续推进)共同落实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农村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致力于加强与各国经贸合作,实现互利共赢。(商务部牵头,年内持续推进)

  七、围绕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社会事业改革发展

  (三十一)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

  36.坚持生命至上,改革疾病预防控制体制,加强传染病防治能力建设,完善传染病直报和预警系统,坚持及时公开透明发布疫情信息。(国家卫生健康委牵头,12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用好抗疫特别国债,加大疫苗、药物和快速检测技术研发投入,增加防疫救治医疗设施,增加移动实验室,强化应急物资保障,强化基层卫生防疫。加快公共卫生人才队伍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总局、国家中医药局、国家药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健康知识,倡导健康文明生活方式。(国家卫生健康委牵头,教育部、民政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农村部、市场监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10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要大幅提升防控能力,坚决防止疫情反弹,坚决守护人民健康。(国家卫生健康委牵头,年内持续推进)

  (三十二)提高基本医疗服务水平。

  37.居民医保人均财政补助标准增加30元。(财政部、国家医保局牵头,7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开展门诊费用跨省直接结算试点。(国家医保局牵头,年内持续推进)对受疫情影响的医疗机构给予扶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深化公立医院综合改革。(国家卫生健康委、财政部牵头,12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建设区域医疗中心。(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牵头,年内持续推进)发展“互联网+医疗健康”。提高城乡社区医疗服务能力。推进分级诊疗。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国家卫生健康委牵头,年内持续推进)促进中医药振兴发展,加强中西医结合。(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国家医保局、国家药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7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年内持续推进)严格食品药品监管,确保安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药监局、海关总署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

  (三十三)推动教育公平发展和质量提升。

  38.坚持立德树人。有序组织中小学教育教学和中高考工作。加强乡镇寄宿制学校、乡村小规模学校和县城学校建设。完善随迁子女义务教育入学政策。办好特殊教育、继续教育,支持和规范民办教育。发展普惠性学前教育,帮助民办幼儿园纾困。推动高等教育内涵式发展,推进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支持中西部高校发展。扩大高校面向农村和贫困地区招生规模。发展职业教育。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推进教育信息化。要稳定教育投入,优化投入结构,缩小城乡、区域、校际差距,让教育资源惠及所有家庭和孩子,让他们有更光明未来。(教育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残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

  (三十四)加大基本民生保障力度。

  39.上调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提高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实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提高中央调剂比例。全国近3亿人领取养老金,必须确保按时足额发放。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将参保不足1年的农民工等失业人员都纳入常住地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牵头,7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落实退役军人优抚政策。(退役军人部牵头,12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做好因公殉职人员抚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退役军人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

  40.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扩大低保保障范围,对城乡困难家庭应保尽保,将符合条件的城镇失业和返乡人员及时纳入低保。对因灾因病因残遭遇暂时困难的人员,都要实施救助。要切实保障所有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民生也必将助力更多失业人员再就业敢创业。(民政部牵头,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残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6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年内持续推进)

  (三十五)丰富群众精神文化生活。

  41.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展哲学社会科学、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事业。加强文物保护利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文化和旅游部、广电总局、国家文物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加强公共文化服务,倡导全民健身和全民阅读,使全社会充满活力、向上向善。(文化和旅游部、体育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筹办北京冬奥会、冬残奥会。(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

  (三十六)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

  42.健全社区管理和服务机制。加强乡村治理。支持社会组织、人道救助、志愿服务、慈善事业等健康发展。保障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合法权益。(民政部、国务院妇儿工委办公室、全国老龄办、全国妇联、中国残联、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完善信访制度,化解信访突出矛盾。(国家信访局牵头,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加强法律援助,及时解决群众合理诉求,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司法部牵头,年内持续推进)开展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国家统计局牵头,普查标准时点是2020年11月1日零时)加强国家安全能力建设。(安全部牵头,年内持续推进)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依法打击各类犯罪,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公安部牵头,年内持续推进)

  (三十七)强化安全生产责任。

  43.加强洪涝、火灾、地震等灾害防御,做好气象服务,提高应急管理、抢险救援和防灾减灾能力。实施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应急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中国地震局、中国气象局、国家粮食和储备局、国家林草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

  八、加强政府自身建设,做好“十四五”规划编制

  (三十八)坚持依法行政,建设廉洁政府。

  44.各级政府要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坚持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坚持政务公开,提高治理能力。要依法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自觉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主动接受社会和舆论监督。发挥好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作用。政府工作人员要自觉接受法律、监察和人民监督。加强廉洁政府建设,坚决惩治腐败。(国务院各部门分别负责,年内持续推进)强化审计监督。(审计署牵头,年内持续推进)

  (三十九)突出求真务实,主动担当作为。

  45.各级政府要始终坚持实事求是,牢牢把握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基本国情,遵循客观规律,一切从实际出发,立足办好自己的事。要大力纠治“四风”,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把广大基层干部干事创业的手脚从形式主义的束缚中解脱出来,为担当者担当,让履职者尽责。要紧紧依靠人民群众,尊重基层首创精神,以更大力度推进改革开放,激发社会活力,凝聚亿万群众的智慧和力量。广大干部应临难不避、实干为要,凝心聚力抓发展、保民生。(国务院各部门分别负责,年内持续推进)

  (四十)做好“十四五”规划编制工作。

  46.今年要编制好“十四五”规划,为开启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新征程擘画蓝图。(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年内持续推进)

  九、做好民族、宗教、侨务、国防、港澳台、外交工作

  (四十一)全面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和宗教工作基本方针,认真落实侨务政策。

  47.要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支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加快发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国家民委牵头,年内持续推进)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要发挥好侨胞侨眷的独特优势,不断增强中华儿女凝聚力,同心共创辉煌。(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

  (四十二)扎实推进国防和军队建设。

  48.要深入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深入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坚持政治建军、改革强军、科技强军、人才强军、依法治军。坚持党对人民军队的绝对领导,严格落实军委主席负责制。全力加强练兵备战,坚定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打好军队建设发展“十三五”规划落实攻坚战,编制军队建设“十四五”规划。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提高后勤和装备保障能力。完善国防动员体系,始终让军政军民团结坚如磐石。(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推动国防科技创新发展。(国家国防科工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

  (四十三)全面准确贯彻“一国两制”、“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方针。

  49.建立健全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落实特区政府的宪制责任。支持港澳发展经济、改善民生,更好融入国家发展大局,保持香港、澳门长期繁荣稳定。(国务院港澳办牵头,年内持续推进)

  (四十四)坚持对台工作大政方针。

  50.坚持一个中国原则,在“九二共识”基础上推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坚决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行径。完善促进两岸交流合作、深化两岸融合发展、保障台湾同胞福祉的制度安排和政策措施,团结广大台湾同胞共同反对“台独”、促进统一,开创民族复兴的美好未来。(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

  (四十五)坚定不移走和平发展道路。

  51.同各国携手共进,应对公共卫生危机、经济严重衰退等全球性挑战。加强防疫合作,促进世界经济稳定,推进全球治理,维护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和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坚定不移走和平发展道路,在扩大开放中深化与各国友好合作。(外交部、科技部、商务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际发展合作署、国家中医药局、国家药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

  今年是决胜全面小康、决战脱贫攻坚的收官之年,也是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的历史交汇之年。我们要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迎难而上,锐意进取,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努力完成全年目标任务。一是加强组织领导。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切实履职尽责,抓紧组织制定本部门贯彻实施方案,于6月20日前报国务院。要对照分工逐项建立工作台账,明确时间表、责任人和成果形式,确保各项任务有措施、可量化、能落实。二是强化协同配合。各部门要切实加大工作力度,加快工作进度,任务牵头部门和协办部门要立足大局,协同配合,形成合力,不推诿扯皮。三是注重统筹兼顾。各部门要加强形势研判,统筹国内和国际,兼顾当前和长远,坚定发展信心,增强发展动力。要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及时推动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根据形势变化调整完善政策。四是抓好督查督办。各部门要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主动担当、积极作为,狠抓工作落实,做好日常跟踪督办。要切实加强对各地的指导服务,减轻基层负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主动对接国务院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明确工作重点,细化措施,抓好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建立《政府工作报告》督查总台账,定期对账督办,对进度慢、办事敷衍、成效不明显的开展专项督查,对不作为、乱作为的坚决追责问责,切实推动各项重点工作落地见效。


国务院

2020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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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6
文号:国发[202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发[2020]105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大额现金管理试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杭州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大额现金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人民银行决定在河北省、浙江省、深圳市开展大额现金管理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试点意义

  近年来,多元化支付体系快速发展。为构建和谐流通环境,降低社会现金流通总成本并防控风险,有必要强化大额现金管理,提高现金服务水平,加强公众大额用现引导。鉴于各地经济金融情况各异,部分地区先行先试是当前形势下推进大额现金管理的有效路径,有助于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验证最佳的操作方案,逐步推广合理用现理念,为建立大额现金管理长效机制奠定基础。

  二、总体安排

  试点为期2年,先在河北省开展,再推广至浙江省、深圳市。

  (一)落地实施阶段(2021年6月底前)。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杭州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统称试点行)、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大额现金管理先行先试方案》(见附件)统筹推进试点各项工作。其中:2020年6月底前,试点行、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业务准备,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河北省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大额现金管理信息系统接口准备(接口规范另行发送);自2020年7月起,河北省开展试点;2020年9月底前,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和浙江省、深圳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大额现金管理信息系统接口准备(接口规范另行发送);自2020年10月起,浙江省、深圳市开展试点。

  (二)评估总结阶段(2021年7月至2022年初)。试点行评估上报本地试点情况。人民银行总行组织开展第三方评估。

  三、工作要求

  (—)加强组织领导。

  大额现金管理点多面广,情况复杂。人民银行总行成立以行领导为组长的领导小组,成员包括货币金银、反洗钱、法律、新闻宣传、科技、支付结算等部门负责人,统筹推进试点工作。试点行要建立相应工作机制,加强组织领导。

  (二)细化方案,加强落实。

  试点行要根据《大额现金管理先行先试方案》制定本地试点细则,报总行审定后实施。加强与当地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共同推动试点工作。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理解试点要求,督促试点地区所属机构按照试点行部署开展试点工作。

  (三)加强宣传,提升服务。

  试点行要结合本地试点实际情况,参考《大额现金管理先行先试政策解读》(见人民银行官方网站)制定本地宣传解读材料,向社会公布。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督促试点地区所属机构在试点行指导下做好宣传工作,积极引导客户办理业务,提升大额现金服务水平。

  (四)做好信息报送和管理工作。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配合开展系统建设工作,整合、归集大额现金业务数据,向试点行大额现金管理信息系统报送信息。同时强化反洗钱报送中大额现金相关字段填报(填报要求另行发送),协同做好大额现金管理与反洗钱工作。试点行、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管理大额现金业务数据信息,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确保信息安全。

  (五)切实防控风险。

  试点行要制定本地应急处置预案,加强监测与统筹协调,做好现金分析与现金供应工作,确保试点工作平稳有序进行。

  请试点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办理人民币现金存取款业务的地方性金融机构。

  附件:大额现金管理先行先试方案


中国人民银行

2020年5月13日

  附件


大额现金管理先行先试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大额现金管理工作,把握大额现金流通使用规律,探索大额现金管理实现路径,总结大额现金管理经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在河北省、浙江省、深圳市开展大额现金管理先行先试,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从我国实际出发,补齐大额现金流通使用管理领域监管短板,加强大额现金流通使用情况分析和信息共享,规范大额现金使用,建立覆盖全社会的大额现金交易监测网络,优化现金流通环境,节约社会资源,遏制利用大额现金进行违法犯罪,维护经济金融秩序。

  (一)指导思想。

  充分认识大额现金管理对优化社会治理、打击金融违法犯罪的重要意义,按照保障合理需求、抑制不合理需求、遏制非法需求的要求,坚持重引导、抓关键、强管理、促服务的工作理念,结合实际,在规范管理、统计分析、制度创新、部门协同、监督检查等方面先行先试,在实践中深入研究构建大额现金管理机制,探索大额现金管理工作新路径。

  (二)基本原则。

  坚持立足长远,循序渐进。尽可能地创造条件,全面验证大额现金管理措施。广泛推开实施基础好、争议小、易操作的措施,积累经验。探索实施基础尚不太完善、争议大、难操作的措施,研究化解症结。

  坚持顶层设计,因地制宜。人民银行总行统筹协调,统一原则,统一步骤,集中领导。试点地区基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大额用现情况,积极创新,分步实施。

  坚持多方参与,协同监管。集合试点地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力量,发挥银行业金融机构和行业自律组织作用,形成沟通顺畅、协作推进的工作合力。

  (三)工作方针。

  规范与引导相结合。明确对已有但相对分散、弱化的大额现金存取业务的统一管理措施,以及对尚存空白的特定行业、特定用途大额用现情形的监测管理措施,加强对单位和社会公众大额用现的宣传引导,推广合理用现理念,鼓励使用非现金支付方式。

  业务与信息相结合。坚持大额现金管理工作的信息化方向,统筹考虑业务需求与信息系统技术需求,通过建设大额现金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支撑与共享,减少银行业金融机构人工工作量,提高数据信息的准确性。

  管理与服务相结合。试点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承担大额现金存取业务管理的直接责任,在提升现金服务的基础上,加强内控与尽职审查。试点地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落实管理要求,施行管理措施,加强检查评估。

  二、主要任务

  (—)全面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大额现金业务。

  1.明确大额现金存取业务管理范围。

  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杭州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统称试点行)参考本地现金分析数据,基于企业和个人用现特点,听取银行业金融机构、个人、企业等方面意见,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确定本次试点针对的大额现金业务管理范围。

  管理金额起点须符合人民银行总行对起点金额以上业务笔数、金额在总业务量中比例要求,不影响个人、企业特别是个体工商户正常、合理的用现需要,对监测非常规大额庄现行为有针对性,既避免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负担过重,又对客户的整体影响较小。经试点行调研分析,各地对公账户管理金额起点均为50万元,对私账户管理金额起点分别为河北省10万元、浙江省30万元、深圳市20万元。

  管理业务情形以有现金实物交接的柜面业务为主,包含通过大额高速存取款设备自助存取款情形,并须针对拆分、现金隐匿过账等规避监管、“伪大额现金交易”情形制定防范措施,既监测单笔超过起点金额的交易,也监测多笔累计超过起点金额的交易。

  2.规范大额取现预约业务。

  试点行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行建立相关预约规则,明确客户预约的时间、渠道方式、信息要素,并保存预约信息,向试点行报送。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主动宣传预约理念,完善预约业务流程,为客户办理预约创造便利条件,逐步强化约束机制。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针对国家安全应急需要等紧急大额取现情形,制定应急流程。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预约业务与库存现金调拨保管、向人民银行发行库预约业务相结合,优化整合内部现金流转。

  3.建立大额存取现登记制度。

  客户提取、存入起点金额之上的现金,应在办理业务时进行登记。

  试点行确定本地区客户登记的信息要素,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采集、保存、统计上报登记信息。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宣传解释与主动引导,完善登记业务,为客户办理登记创造便利条件,提高效率。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针对企业、单位发放工资、日常性大额存取现,以及政府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军队等因履职需要发生的大额现金存取,制定简化流程。

  试点行统筹考虑人民银行冠字号码数据集中要求与大额现金监测要求,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实现起点以上存取业务的信息与现金实物的冠字号码相关联、可追溯。

  4.建立大额现金业务风险防范制度。

  试点行分析本地区易产生大量现金交易行业的用现特点和风险等级,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行业、金额实行取现分级审核措施,加强大额用现引导与风险跟踪监测。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深对用现客户的了解,对于易产生大量现金交易行业的客户,加强风险提示与信息沟通,引导其使用非现金支付工具。对于确有大额用现需求的,保障其合理用现需要。对于客户来自风险较高行业、交易金额特别巨大、交易频率或金额与客户身份及日常交易特征不符等情形,严格对信息真实性、规范性的审核,发现或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涉嫌洗钱等犯罪活动的,应提交可疑交易报吿,并进行风险标注,后续跟踪,记录备查。

  5.建立大额现金分析报告制度。

  试点行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大额现金业务信息,包括取现预约、存取现登记、分级审核、风险信息等。加强自身大额现金分析水平,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现金业务信息区分行业、用途、金额进行分析,掌握大额现金流向,预判大额现金业务风险。在确保个人信息安全和严格规范信息用途的前提下,与相关部门交流、共享信息。

  试点行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将预约、登记、风险防范要求与反洗钱大额和可疑交易报送、自身业务流程及信息系统有机结合,实现大额现金业务信息的整合、归集,提高信息采集效率及准确性。

  6.建立大额现金业务监督检查制度。

  试点行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落实大额现金管理要求的情况,定期评估试点成效。发挥行业自律组织作用,通过行业公约等多种形式约束银行行为。

  (二)探索大额现金综合管理措施。

  7.特定行业企业大额现金交易记录及报告。

  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依托房地产领域反洗钱工作框架,就邢台市房地产行业建立与财政、住建等部门协作机制,要求企业规范现金日记账信息要素,报送一定金额以上的现金交易,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定期分析大额现金交易情况。邢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加强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严格落实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

  8.特定行业企业大额取现及用现管理。

  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对浙江省批发零售、房地产销售、建筑、汽车销售行业,分别确定上述行业企业大额现金提取额度标准。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于企业超出额度的取现业务,引导使用非现金支付方式。

  确有大额取现需要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预约环节加强管理提示,在取现环节加强交易资料真实性审核,在后续环节重点关注客户现金使用情况。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加强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严格落实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

  9.个人账户大额用现管理。

  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加强对利用个人账户进行经营性收支行为管控,细分个人账户经营性收支来源与用途。

  在监测行业分布的基础上,对一定金额以上的个人账户经营性收支加强真实性审核。对于可能存在风险的现金收支,对个人账户进行风险标注,并持续跟踪监测。

  探索实现对同一主体对公对私账户的对应监测。

  10.个人现金收入报告。

  选择试点地区适宜地市,探索从部分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入手,推动该部分个人主体报告一定金额以上现金收入的交易性质、交易金额等信息。

  11.大额现金出入境监测。

  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加强与香港地区人民币清算行的沟通协调,监测境外人民币现金业务情况。

  监测口岸地区个人账户大额现金收支,分析境内居民、境外非居民大额现金存取信息。

  加强与深圳海关信息交流,建立个人携现跨境情况定期通报机制,探索对存在风险隐患的现金入境强化信息采集及后续跟踪。

  三、保障措施

  (一)细化试点要求。试点行基于本方案和人民银行总行确定的业务规则,制定本地实施细则,确保试点措施切实可行。

  (二)建设大额现金管理信息系统。人民银行总行确定系统架构设计、业务需求、接口规范,商业银行通过省级数据中心接入大额现金管理信息系统。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修改完善现有信息系统,并推广至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试点行做好信息系统的网络配套及管理工作。系统应用前,试点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金融城域网人工报送数据。

  (三)加强政策宣传解读。试点行根据人民银行总行政策解读内容,结合实际,加强与公众及媒体沟通,主动宣传有关政策,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回应客户关切。

  (四)加强外部沟通协作。试点行加强与地方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金融监管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促进达成共识,明确职责分工,共同推动试点工作。

  四、实施计划

  (—)试点准备。

  人民银行总行印发试点通知,确定试点评估方案。试点行制定本地试点实施细则,部署信息系统。布置银行业金融机构完善业务,改造自身业务系统。

  (二)进行试点。

  业务试点先行推进,信息系统配套跟进,实现试点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信息系统报送数据。

  (三)试点评估。

  试点行评估上报本地试点情况。人民银行总行组织开展第三方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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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13
文号:银发[2020]1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便[2020]37号 关于征求《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促进提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树立质量发展导向,我们起草了《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办法(征求意见稿)》及相应指标与标准。现征求你们意见,请于2020年7月10日前将意见以书面和电子邮件形式反馈我司。

  感谢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工作的支持!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注册会计师处薛杰杨国俊

  联系电话:010-68553012 010-68552532

  传真:010-68552535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100820

  电子邮箱:xuejie@mof.gov.cn

  附件:

  1.《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办法(征求意见稿)》

  2.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指标与标准(略)


财政部会计司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树立质量发展导向,发挥注册会计师行业鉴证和服务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2019年1月2日财政部令第97号修改)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同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相衔接,为提高审计质量提供保障。

第三条 财政部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能力、业务规模、人力资源构成情况、内部管理情况、运行情况、信息化建设水平与安全水平、接受监管有关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分级分类。

会计师事务所分级分类从高到低依次为A+、A、B、C、D五类。

第四条 财政部组织对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大中型金融机构审计业务、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

上述范围内的会计师事务所自愿申请参加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组织专家团队实施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工作。专家团队以从财政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等方式产生。

第二章 评估内容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按照《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指标与标准》(见附件)进行,主要包括评分项、加分项、减分项等内容。

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得分=评分项得分+加分项得分-减分项扣分。

第七条 评分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计师事务所业务及人员规模情况(20分)。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注册会计师人数情况;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期内年均审计业务收入、年均综合业务收入(包含审计和非审计业务收入)规模等。

(二)专业胜任能力情况(20分)。包括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上市公司等证券服务业务客户、大中型金融机构、中央企业所属二级以上单位财务报表审计经历;具有会计相关专业硕士以上学历的注册会计师人数;全国高端会计人才、财政部会计审计领域咨询专家情况等。

(三)实质性一体化管理情况(25分)。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在人事、财务、业务等方面实质性统一管理情况。

(四)质量控制情况(15分)。包括会计师事务所统一的风险管理与质量控制体系建设情况;首席合伙人、质量控制主管合伙人、审计业务主管合伙人、项目合伙人等权责落实情况;执业责任内部落实情况等。

(五)持续稳健运行情况(15分)。包括会计师事务所是否保持相对稳定和较好的品牌意识;审计项目资源投入与客户规模匹配情况;风险承担能力情况等。

(六)信息安全情况(5分)。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在信息安全、工作底稿数据保护等方面采取的措施;在国际网络中保持独立性情况等。

第八条 参加评估的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以下情形的,给予相应加分,共计最多加10分:

(一)会计师事务所党组织健全,党员模范带头作用发挥突出,评估期内被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行业党委评为先进基层党组织等的,最多加3分;

(二)具备较为先进的信息技术服务能力的,最多加3分;

(三)具备较强国际服务能力的,加2分;

(四)评估期内对会计审计准则建设有贡献,承担财政部、证监会、国资委、银保监会工作任务,获得行业主管部门表彰的,最多加2分。

第九条 参加评估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期内存在以下情形的,给予相应减分,共计最多减20分:

(一)会计师事务所因执业行为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行业惩戒、行政监管处理等处罚处理。

1.受到行政处罚的,一次减3分;

2.受到行业协会公开谴责的,一次减1分;

3.被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行政监管处理措施的,一次减0.5分。

(二)注册会计师因执业行为违法违规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业惩戒、行政监管处理等处罚处理。

1.受到刑事处罚的,一次减4分/人;

2.受到行政处罚的,一次减0.5分/人;

3.受到行业协会公开谴责的,一次减0.5分/人;

4.被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行政监管处理措施的,一次减0.2分/人。

因同一个审计项目,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均受到处罚处理的,按照最高减分值减分,不重复减分;因同一个审计项目,会计师事务所受到多项处罚处理的,按照最高减分值减分,不重复减分;因同一个审计项目,注册会计师受到多项处罚处理的,按照最高减分值减分,不重复减分。行政处罚、行业协会公开谴责两类共计最多减5分;行政监管处理累计最多减3分。

(三)会计师事务所存在其他管理问题。

1.存在分所“两块牌子”情形的,每个减3分;

2.存在合伙人评估期内某一年度在境内居留未满6个月的(外派、对境外分支机构进行必要管理的除外),每人减1分,累计最多减3分;

3.存在注册会计师挂靠的,每人减0.5分,累计最多减3分。

第三章 类别划分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类别划分如下:

A类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得分应在85分以上,专业人才规模较为雄厚,风险承担能力较强,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具备较强的专业胜任能力。一般具有承担上市公司、中型金融机构、中央企业所属二级单位审计业务的能力。其中,A+类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得分应在95分以上,一般具备较强国际服务能力,具有承担上市公司、大型金融机构、中央企业集团公司等企业审计业务的能力。

B类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得分应在75分以上,具有一定规模和相应的风险承担能力,建立了相应质量管理体系,具备一定的专业胜任能力,一般具有承担新三板等非上市公司类证券服务业务、非公众利益实体审计业务的能力。

C类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得分应在60分以上,规模较小,具有一定的风险承担能力,质量管理体系尚不健全完善,一般具有承担某些专项审计业务的能力。

D类会计师事务所,是指评估得分60分以下的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重大审计失败案件,受到行政处罚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不得被评为A类或A+类。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类别划分结果在财政部网站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公示期间存在异议的,财政部组织调查核实,确定最终评估类别后进行公告。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每年组织一次,评估期为此前三个公历年度。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运用日常行业管理信息,采取定量与定性结合、专项评估与日常监管结合的方式进行。财政部组织专家团队进行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评估工作。评估采取书面评估与现场评估相结合的方式。评估过程中听取有关企业监管部门、地方财政部门及会计师事务所同业意见。

第十四条 根据评估等情况,结合相关单位意见,形成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分值,并相应确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类别。

第十五条 参加评估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配合做好以下工作:

(一)及时、准确、完整提交评估所需资料,于开展评估工作年度的5月31日前,将有关材料的纸质版和电子版报送财政部会计司(电子版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对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为评估人员现场了解情况提供必要的条件;

(三)确定联络人员;

(四)如实回答评估人员的询问,准时参加评估人员召集的会议,及时进行意见反馈;

(五)配合做好评估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以下情形的,财政部给予特别关注,认为足以导致分级分类结果调整的,组织专家团队评估并及时调整会计师事务所评估类别:

(一)人员发生较大变动,如三分之一以上合伙人、三分之一以上管理委员会或类似机构成员、三分之一以上注册会计师发生变动;

(二)合并质量评级低于本所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

(三)分所增加或减少五分之一以上;

(四)年度审计收入下降三分之一以上;

(五)发生重大审计失败案件,被依法依规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市场影响;

(六)发生重大信息安全案件;

(七)有迹象表明存在系统性风险。

第十七条 评估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保持独立、客观、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二)熟悉会计师事务所业务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三)没有违法违纪记录;

(四)财政部认为需要符合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评估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一)违法违纪;

(二)违反评估工作纪律;

(三)违反独立性、客观性、公正性;

(四)未勤勉尽职。

第十九条 评估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公正廉洁。评估工作人员在评估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公务员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分级分类结果使用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分类结果作为省级财政部门审批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监管部门配置监管资源、确定检查频次等,应当参考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结果。

第二十二条 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参考运用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如无特别说明,本办法所列“以上”均包含本数或本级,所列“以下”均不包含本数或本级;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包含总所和各分所。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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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10
文号:财会便[2020]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经贸[2020]809号 关于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促进生鲜农产品流通的实施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税务、市场监管、银保监部门:

  生鲜农产品流通涵盖生鲜农产品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一系列环节,关系着农民的“钱袋子”和市民的“菜篮子”,对于调节产销关系、保障市场供应、平抑价格波动起着重要的作用。近年来,各类市场主体在生鲜农产品流通领域取得了长足发展,特别是民营企业已成为我国生鲜农产品流通的主要力量。为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解决生鲜农产品流通领域制约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发展的突出问题,促进生鲜农产品流通业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9]49号)、统筹推进疫情防控与经济社会发展的部署要求,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把握生鲜农产品流通特点和规律,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收加储运销一体化建设为引领,着力破除政策障碍,着力补齐流通短板,着力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激发流通领域市场主体发展活力,促进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各类企业提质壮大升级,提高生鲜农产品流通业集中度,促进流通降本减耗增效,为助力农民增收致富、实现乡村振兴、保障和改善民生发挥更大作用。

  二、降低企业经营成本

  (一)减轻企业价费负担。对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供销合作社、邮政快递企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产品流通企业在农村建设的保鲜仓储设施用电,按照农业生产用电价格执行。认真落实整车合法装载运输全国统一的《鲜活农产品品种目录》内产品的车辆免收车辆通行费政策。(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分工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二)破解增值税抵扣难题。针对企业采购农户自产自销生鲜农产品增值税抵扣凭证获取难的问题,加大电子发票推行力度,支持企业远程核定、开具作为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为企业提供可选择的便利化抵扣方式。(税务总局负责)

  三、加大金融支持力度

  (三)支持企业设施建设。运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等积极支持城乡冷链物流基础设施建设。鼓励符合条件的生鲜农产品流通领域民营企业发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项目收益债,积极通过发行企业债券融资。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各类企业投资新建扩建农产品批发市场、物流园区、加工配送中心等大型农产品流通骨干基础设施,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提供信贷支持。(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银保监会分工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四)支持企业融资纾困。加大流动资金贷款支持,引导商业银行对生鲜农产品运销、加工龙头企业提供差异化信贷支持,结合农产品上市季节变化等行业特点,开发适应民营企业短期运营资金需求、手续简便、放款迅速的信贷产品。鼓励有条件的生鲜农产品流通民营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以股权融资方式引入资本。(发展改革委、银保监会分工负责)

  (五)强化担保增信服务。市县级政府所属担保平台,可加大对生鲜农产品流通领域的支持力度,联合本地发展改革、农业农村、金融服务等有关部门做好担保审查、监管等工作,满足中小微企业增信融资需要。鼓励商业银行将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各类企业经过流转取得的承包土地的经营权纳入抵质押品目录。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生鲜农产品中小微企业风险补偿金。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大型流通主体建立第三方供应链金融服务平台。(财政部、银保监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四、加大用地用房供给

  (六)落实农产品流通用地政策。落实好设施农业用地管理规定,支持建设与生产农产品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等设施。城市周边建设为连锁超市、生鲜电商、连锁餐饮等销售终端提供配送服务的生鲜农产品公共配送中心,参照农产品批发市场用地政策。在用地方面不得对民营企业设置隐性门槛。(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分工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七)解决零售终端用房困难。地方有关部门要做好农贸市场、社区菜店、生鲜超市、生鲜电商前置仓等终端网点规划布局,统筹解决因城市零售终端规划不合理、布局不完善等导致的用房难、房租高等问题。新建住宅区要规划建设一定面积的社区菜店,对老旧住宅区要通过行政购置、腾退区域利用、房产置换、集中连片租赁等方式,加强社区菜店等便民零售终端建设。鼓励社区因地制宜留出服务生鲜农产品终端配送的公共充电设施建设空间,推动生鲜电商等新零售业态的发展。(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分工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五、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八)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要避免因审批手续拖延、政策矛盾、新官不理旧账等行为造成民营企业停业或项目建设停滞,特别是针对陷入困境的优质民营企业要加大帮扶力度,依法加快盘活存量设施和企业资产。建立规范化常态化政商沟通机制,公开办事规则和程序,畅通民营企业反映问题、提出诉求的渠道,加快实现问题统一受理、部门联动办理、结果统一反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九)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清理地方政府投资主体利用公共资源优势,在申请使用市政、道路等公共资源时,对生鲜农产品流通领域民营企业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企业投资建设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公共配送中心等承担城市运行保障功能的生鲜农产品流通项目,不得以投资强度低、税收贡献少为由设置隐形门槛,不得根据所有制形式实施歧视性对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十)改进地方行政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随意对企业采取停电、停水、停气等违规处罚措施,依法查处滥用行政权力干涉企业正常经营的行为。创新服务型管理模式,加强道路运输、配送网点、配送模式、车辆标识、停靠设施、通行管控、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统筹管理,坚决避免一罚了之、只罚不治。(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分工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六、支持企业做大做强

  (十一)加强规划与公共设施配套。各地方要将生鲜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作为重要的民生工程,充分考虑城市需求和发展空间,加强统一规划,避免同质化项目重复建设造成恶性竞争。加强政府公益性配套,着力补齐生鲜农产品流通设施短板,有条件的地区可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检验检测、垃圾处理、信息化设施设备,以及农产品产地市场和田间地头建设初加工、预冷、储藏、分等分级等设施,按照公益性设施给予一定比例的配套支持,切实改善生鲜农产品流通设施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十二)引导企业整合升级增效。鼓励企业通过并购、战略合作等方式进行整合,支持政府平台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股权投资。鼓励商户、农户共同出资入股,参与批发市场等项目建设运营。鼓励生鲜农产品流通企业通过延伸上下游产业链构建一体化农产品供应链,从商品集聚平台向产业集成平台升级,提高产销两端的服务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引导企业加强检验检测、质量分级、标识包装、冷链物流等流通各环节的标准应用,通过标准化生产流通实现品牌化增值效应。(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分工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促进生鲜农产品流通工作的重要性,加强组织领导,明确任务分工,强化协调配合,结合实际加大政策创新和支持力度,切实解决生鲜农产品流通领域市场主体尤其是民营企业发展面临的突出问题,促进生鲜农产品流通业健康发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农业农村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

银保监会

2020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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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24
文号:发改经贸[2020]8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保监发[2020]23号 中国银保监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相关单位银行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银保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

  为依法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农民工工资报酬权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相关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有权依法向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相关单位银行账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询相关单位银行账户,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被查询的银行账户包括相关单位在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各类账户。查询内容包括相关单位开户销户信息、账户余额、资金往来及日期、委托银行发放工资明细等。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查询工作,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依法开展查询工作。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需要查询异地相关单位银行账户时,可赴异地依法直接查询,也可委托相关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受委托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执行查询任务时,应向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委托函。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执行查询任务时,可向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行、支行、营业部等提出查询要求,开展查询工作不得少于两名劳动保障监察员,并应当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和《查询单位银行账户通知书》,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查询工作。可及时反馈的,应于收到《查询单位银行账户通知书》当日完成查询并反馈;需要进一步查阅相关档案资料的,原则上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查询并反馈。对于因技术条件、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银行业金融机构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的,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说明原因,并采取措施尽快完成查询反馈。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填写《查询单位银行账户回执》,如实提供查询结果和相关资料并加盖印章,不得拖延、推诿或者隐匿。

  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能提供被查询单位准确账户名称或账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的信息协助查询,确实无法查询到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的,应及时回复并说明情况。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内容和相关情况应当保密,不得告知被查询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执行查询任务人员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通知相关规定进行查询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银行业金融机构未依法协助开展查询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有关情况移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九、各银保监局、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认真执行本通知有关规定,加强沟通配合,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完善查询工作机制,确保查询工作依法顺利开展。对查询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银保监会法规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动保障监察局报告。


  附件:

  1.查询单位银行账户通知书

  2.查询单位银行账户回执


中国银保监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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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27
文号:银保监发[2020]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73号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洋浦保税港区监管办法》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要求,支持海南逐步探索、稳步推进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分步骤、分阶段建设自由贸易港政策和制度体系,对进出海南洋浦保税港区的货物,除禁止进出口和限制出口以及需要检验检疫的货物外,试行“一线放开、二线管住”的货物进出境管理制度,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洋浦保税港区监管办法》,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洋浦保税港区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2020年6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洋浦保税港区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打造开放层次更高、营商环境更优、辐射作用更强的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服务新时代国家对外开放战略布局,充分发挥洋浦保税港区的先行先试作用,支持建设自由贸易港先行区,规范海关对洋浦保税港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洋浦保税港区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洋浦保税港区内企业进行监管。

  第三条 洋浦保税港区实行物理围网管理。洋浦保税港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海关监管所需的其他设施。

  第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另有规定外,境外货物入区保税或免税;货物出区进入境内区外销售按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货物实际状态征税;境内区外货物入区视同出口,实行退税。

  对区内鼓励类产业企业生产的不含进口料件或含进口料件在洋浦保税港区加工增值超过30%(含)的货物,出区进入境内区外销售时,免征进口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相关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建立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实现区内管理机构、海关等监管部门间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建立并完善重大事件信息主动公示制度。

  第六条 国家禁止进出境货物、物品不得进出洋浦保税港区。

  海关对涉及国家进出境限制性管理、口岸公共卫生安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商品质量安全、知识产权等的安全准入实施风险管理。海关依法对进出境货物及物品、进出口货物及物品和国际中转货物实施监管和检查。

  第七条 境外与洋浦保税港区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实施海关贸易统计,统计办法另行制定。

  境内区外与洋浦保税港区之间进出的货物以及其他相关货物,实施海关单项统计。

  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的货物,以及洋浦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二章 对洋浦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八条 依法需要检疫的进出境货物,原则上在口岸监管区内监管作业场所(场地)实施检查。经海关批准,可在洋浦保税港区内符合条件的场所实施检查。

  对法定检验的大宗资源性商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等的进境检验,应当在口岸监管区内监管作业场所(场地)实施。

  对境外入区动植物产品的检验项目,实行“先入区,后检测”,根据检测结果进行后续处置。

  第九条 洋浦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法规、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明确规定或者涉及安全准入管理的除外。

  第十条 洋浦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属于本办法第八、九条规定范围的,企业应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不属于上述范围的,海关径予放行。

  第三章 对洋浦保税港区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一条 洋浦保税港区与境内区外之间货物进出口,按照现有规定申报。货物从洋浦保税港区进入境内区外的,由进口企业向海关办理进口申报手续。货物从境内区外进入洋浦保税港区的,由出口企业向海关办理出口申报手续。

  第十二条 除另有规定外,对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洋浦保税港区之间进出的货物,由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企业申报进出境备案清单(报关单)。

  第十三条 对境外入区时已实施检验的货物,出区时免予检验;属于实施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商品检验范围的货物,符合条件的企业,海关可依申请在区内实施集中预检验、分批核销出区。

  第十四条 对境内入区、在区内消耗使用、不离境、合理数量的货物、物品,免予填报报关单或备案清单等手续,免予提交许可证件。

  第四章 对洋浦保税港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十五条 区内企业可依法开展中转、集拼、存储、加工、制造、交易、展示、研发、再制造、检测维修、分销和配送等业务。

  第十六条 对注册在洋浦保税港区内的融资租赁企业进出口飞机、船舶和海洋工程结构物等不具备实际入区条件的大型设备,予以保税,按物流实际需要,实行异地委托监管。

  第十七条 海关不要求区内企业单独设立海关账册,但区内企业所设置、编制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有关业务情况,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地记账、核算的,对其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视同会计资料。

  第十八条 海关依法对区内企业开展稽查核查。

  第十九条 海关对区内企业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的进境货物,按照现行规定进行监管。

  第五章 对洋浦保税港区国际中转货物的监管

  第二十条 除国家禁止进出境货物外,其他货物均可在洋浦保税港区内开展国际中转(包括中转集拼,下同)。

  第二十一条 洋浦保税港区国际中转业务应在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专用作业场所开展。

  第二十二条 舱单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应当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向海关舱单管理系统传输中转集拼货物的原始舱单、预配舱单、装载舱单、分拨申请、国际转运准单等电子数据

  第二十三条 国际中转货物应当在三个月内复运出境,特殊情况下,经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复运出境。

  第六章 对直接进出境货物以及进出洋浦保税港区运输

  工具和个人携带货物、物品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 货物经洋浦保税港区直接进境或直接出境的,海关按照进出境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二十五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及其携带个人物品进出洋浦保税港区的,海关按照现行规定进行监管。

  第二十六条 在洋浦保税港区进出区卡口设置供货运车辆、其他车辆和人员进出的专用通道。进出洋浦保税港区的国内运输工具和人员,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经公共卫生风险评估,对符合电讯检疫要求的入境交通工具实施电讯检疫。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综合保税区政策及制度创新措施均适用于洋浦保税港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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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3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自贸发[2020]102号 商务部关于支持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加快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湖北省商务厅: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决策部署,坚持外防输入、内防反弹,发挥自贸试验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试验田作用,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增强发展新动能,推进复工复产、复商复市,商务部研究提出在常态化疫情防控前提下支持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湖北自贸试验区)加快发展的若干措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升贸易发展质量

  (一)支持湖北自贸试验区建设国家外贸转型升级基地,发挥基地对外贸高质量发展的示范带动作用。

  (二)发挥自贸试验区创新引领作用,支持武汉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积极培育跨境电商等贸易新业态新模式。

  (三)发挥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优势,支持武汉、襄阳、宜昌开展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试点。

  (四)支持湖北自贸试验区服务贸易创新发展。支持武汉以自贸片区为核心,进一步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在完善管理体制、扩大对外开放、健全促进机制、创新政策体系等方面先行先试,打造服务贸易发展高地。支持襄阳片区和宜昌片区借鉴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经验和典型案例做法,推动服务贸易加快发展。

  (五)支持襄阳和宜昌以自贸片区为核心,充分发挥自贸试验区制度优势与对外开放优势,大力承接信息技术、生物医药研发、管理咨询、工程设计等服务外包业务,积极创建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

  (六)支持在湖北建立商务部应对贸易摩擦工作站,积极为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开展贸易摩擦预警和法律服务相关工作,指导湖北自贸试验区视情开展贸易调整援助工作。

  二、优化营商环境

  (七)指导湖北自贸试验区建立健全投资促进工作机制,鼓励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政策,创新投资促进方式,提升投资促进专业化、市场化水平。

  (八)指导湖北自贸试验区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编制外商投资指引,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等咨询,加强外商投资跟踪服务,及时解决外资项目推进和外资企业复工复产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推进重点外资项目落地。

  (九)支持湖北自贸试验区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云展示”“云对接”“云洽谈”等贸易投资促进活动。利用中国投资指南网、商务部投资项目信息库等线上渠道,协助湖北自贸试验区开展宣传推介。

  (十)指导湖北自贸试验区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加强外商投资合法权益保护。

  (十一)指导湖北自贸试验区做好外商投资准入前和准入后管理措施的有效衔接,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现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准入相关行业、领域和业务。

  (十二)支持湖北自贸试验区进一步提高跨国公司投资便利度,鼓励跨国公司在湖北设立全球或地区总部。

  (十三)依托商务部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中心等平台,积极为湖北自贸试验区企业提供政策信息、市场环境、风险预警等信息服务。

  三、完善市场运行机制

  (十四)指导湖北自贸试验区大力推动数字商务新模式新业态发展,探索建立反向定制(C2M)产业基地,鼓励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深度融合,助力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

  (十五)指导湖北自贸试验区开展电商大数据建设应用,加强电子商务运行分析,完善电子商务统计监测分析及公共服务体系,定期向湖北自贸试验区提供商务大数据平台监测的网络零售相关数据及信息。

  (十六)指导湖北自贸试验区推进食用农产品、食品等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和跨境电子商务零售领域进出口追溯体系建设。

  (十七)支持武汉片区、襄阳片区积极开展供应链创新与应用试点,完善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汽车等战略性新兴产业供应链体系。

  (十八)发挥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优势,指导武汉开展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培育建设。

  (十九)加强对湖北自贸试验区商务信用建设的指导,支持湖北自贸试验区高标准建设商务诚信示范区域。

  四、深化国际经贸合作

  (二十)利用双边经贸合作机制和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中国—北欧经贸合作论坛等展会、论坛平台,发挥驻外经商机构作用,支持湖北自贸试验区开展国际采购、投资促进、人文交流及开放合作相关工作。

  (二十一)支持和指导湖北自贸试验区积极吸引台湾高端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等产业投资,与香港、澳门深化经贸交流与合作。

  (二十二)支持中欧班列(武汉)发展,推动湖北自贸试验区与中欧班列有关沿线国家经贸合作,协调解决中欧班列运营中遇到的困难。发挥驻外经商机构作用,协助湖北自贸试验区与国外行业组织、班列平台公司、外贸企业等对接合作,扩展与相关国家经贸往来,充实中欧班列去回程货源。

  五、加强组织保障

  (二十三)会同湖北省和有关部门加大湖北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实施推进力度,支持湖北自贸试验区进一步做好制度创新成果复制推广工作,围绕战略定位深入开展差别化探索。

  (二十四)继续加强与湖北干部交流合作,结合湖北自贸试验区建设需求与商务部干部队伍实际,支持湖北自贸试验区干部到商务部短期学习交流。支持开展产业政策、招商引资实务操作等方面专题培训。


商务部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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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25
文号:商自贸发[2020]1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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