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关于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有关规定,我市自2017年3月28日起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移动)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对降低纳税人经营成本,节约社会资源,方便消费者保存使用发票,营造健康公平的税收环境有着重要作用。


  二、自2017年3月28日起,天津移动启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三、消费者可在天津移动营业厅获取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信息将通过短信和默认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139邮箱(也可指定其他邮箱),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通过邮件进行查询、下载和打印加盖电子签章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信息。


  四、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7号)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查验发票信息。


  五、天津移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的相关规定开具发票,满足消费者索取发票的需求。


  特此通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

  2017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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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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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关于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有关规定,我市自2017年3月20日起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联通)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对降低纳税人经营成本,节约社会资源,方便消费者保存使用发票,营造健康公平的税收环境有着重要作用。


  二、自2017年3月20日起,天津联通启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三、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登录中国联通网上营业厅www.10010.com或手机营业厅客户端查询、下载加盖电子签章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信息。


  四、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7号)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查验发票信息。


  五、天津联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的相关规定开具发票,满足消费者索取发票的需求。


  特此通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2017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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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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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属地管理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自2017年起,对我市范围内的房产、土地,实行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属地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向房产、土地所在地地税局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应向房产、土地所在地地税局提供该局管辖范围内全部房产、土地税源明细情况。税源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向房产、土地所在地地税局提出税源信息修改申请,地税局核实后进行相应修改。 

 

三、涉及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退税、延期缴纳和税源注销等事项的,纳税人应向房产、土地所在地地税局提出申请。 

 

四、在税务登记地以外的区域有房产、土地的纳税人,应当于2017年2月底前填写《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迁转税源交接单》(见附件1),向税务登记地地税局办理税源转出手续,2017年3月底前向房产、土地所在地地税局办理税源转入手续。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关于加强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属地化管理的通知》(津地税地[2010]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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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2-04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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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查询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有关事宜的公告

为规范涉税信息查询管理,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信息查询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63号),现就我市查询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查询开具


  (一)联网查询开具。


  纳税人登陆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网上税务局,注册用户后,可自行查询其个人所得税完税信息,需要打印的,可以联网打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具体操作见《天津地税网上税务局用户手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打印功能)》(附件1)。联网打印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暂未套印税务机关电子印章,增添了二维码,通过手机客户端扫描二维码,可联网读取相关纳税人个人所得税完税信息,做到无纸化查验。


  (二)自助办税终端查询开具。


  纳税人也可持二代身份证到我市任意一家办税服务厅自助办税终端查询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三)办税服务窗口查询开具。


  纳税人填报《涉税信息查询申请表》(附件2),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也可委托代理人携纳税人和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有委托人签名的委托书原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窗口申请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二、个人所得税完税信息核实


  纳税人对查询结果有异议,可以填报《涉税信息查询结果核实申请表》(附件3)、原《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相关证明材料,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也可委托代理人携纳税人和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有委托人签章的委托委托书原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窗口申请核实。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提供的异议信息进行核实后,将核实结果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个人所得税完税信息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正,并重新为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取得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指南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8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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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2-16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指南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指南


尊敬的纳税人:


  感谢您为祖国繁荣昌盛做出的贡献,依法纳税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国税发[2006]162号)相关规定,负有自行纳税申报义务的纳税人,应依法办理自行纳税申报。


  一、申报情形


  凡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办理自行纳税申报: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四)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申报期限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须申报纳税的,在取得所得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中国境内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分月预缴的,纳税人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分季预缴的,纳税人在每个季度终了后15日内办理纳税申报。纳税年度终了后,纳税人在3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


  纳税人年终一次性取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自取得所得之日起30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在1个纳税年度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在每次取得所得后的次月15日内申报预缴,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


  除上述情形外,纳税人取得其他各项所得须申报纳税的,在取得所得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三、申报方式


  纳税人可以结合自身实际,选择以下方式进行申报:


  (一)联网申报。


  持有银联卡并绑定本市手机号码的纳税人,可联网进行纳税申报,需要补缴税款的可一并补缴税款。具体流程为:打开天津市财政地税政务网(http://www.tjcs.gov.cn),选择右上角“地税”,点击“网上办税”-“申报纳税”,选择“个人登录”,注册登录后,进入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首页。根据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情形在“申报纳税(自然人)”中点击对应申报模块进入申报界面,填报对应申报数据后,点击“保存”或“申报”.如需打印申报表,可点击“导出”后进行打印。个人所得税申报完成后,点击“缴款”,系统会自动跳转到银联在线支付界面,完成支付后,在申报记录查询界面可以看到“缴款成功”记录。具体操作见《天津地税网上税务局用户手册(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功能)》(见附件)。


  (二)邮寄申报。


  无需补、退税款的纳税人,可采用邮寄申报。纳税人到地税局办税服务厅领取或登录天津市财政地税政务网选择右上角“地税”,点击“网上办税”-“申报纳税”,点击右上角“下载专区”,下载“申报纳税”表证单书。纳税人填写对应申报表后,将申报表采取挂号信方式邮寄给主管地税局进行申报,挂号信封要注明“自行申报”字样,以邮戳日期作为实际申报日期。


  (三)办税服务厅申报。


  纳税人可采用办税服务厅申报并办理补、退税款。纳税人填写对应申报表后,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也可委托代理人携纳税人和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有委托人签名的委托书原件,在工作日办公时间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窗口办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需退税款的纳税人,如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其他有关资料应按要求一并报送。


  其他未尽事宜,纳税人应按照《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国税发[2006]162号)相关规定办理。纳税人在自行纳税申报过程中遇到问题,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进行咨询。


  附件:天津地税网上税务局用户手册(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功能)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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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2-19
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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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条款修改]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和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第一条条款修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条款修改]对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暂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开发非经济适用房项目的,暂按20%确定。


(二)符合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条件的,暂按3%确定。修改为:


一、对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暂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除另有规定外,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计税毛利率暂按20%确定。


(二)符合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条件的,暂按3%确定。


二、本公告适用于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及以后年度。


特此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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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2-06
文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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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进一步深化国、地税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我市“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个体工商户,按应税所得率方法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经营收入×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见附表)


  二、经营收入是指个体工商户纳税年度内实际收入或税务机关核定的经营额。


  个体工商户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其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三、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在个体工商户营业额核定、调整过程中,可相互参考核定结果。


  四、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营业额20%的,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营业额。


  五、对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挂靠企业的个人暂按现行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不适用本公告。


  六、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调整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征税方法的通知》(津地税个所[2011]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应税所得率表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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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1-12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方便纳税人办理涉税事宜,我局制定了《天津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16日

 

天津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主体是纳税人,纳税人应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政策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负责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受理和审核。 

 

  第五条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与国土房管部门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所列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区级(含)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各期的清算方式和扣除项目金额的计算分摊方法应保持一致。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或其他类型房地产的,应分别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第二章 清算条件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取得最末一张销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全部竣工”和“已竣工验收”是指除土地开发外,房地产开发项目已取得《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 

 

  第三章 清算受理 

 

  第十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清算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清算项目,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清算的,向其下达清算通知书,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手续时,应提交以下有关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表及其附表;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及主管税务机关应了解的其他情况;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项目工程合同结算资料、项目竣工决算报表、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销售许可证等与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需要记账凭证的,纳税人还应提供记账凭证复印件; 

 

  (四)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及附属资料。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对符合清算条件且报送资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对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应出具补充材料通知书,并要求纳税人在15日内补齐,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补齐资料后,主管税务机关予以受理。 

 

  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原因。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 

 

  第十三条 符合清算条件的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在3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并依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清算审核 

 

  第十四条 清算审核包括书面审核和实地审核。 

 

  书面审核是指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数据、逻辑审核,审核证明凭证和资料、《鉴证报告》的规范性和齐全性,审核项目归集、分摊的一致性和数据计算的准确性等。 

 

  实地审核是指在书面审核的基础上,通过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地查验等方式,对纳税申报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并对纳税人下达清算核定征收通知书。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和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应启动清算审核程序,9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形成审核报告留存备查,并向纳税人出具清算核准通知书,明确补、退税金额和办理期限。 

 

  第五章 后续管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清算后继续销售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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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16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现将我市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确认商品房销售收入的问题


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销售过程中收取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经济利益,应确认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收入。


二、关于建筑安装工程费中装修成本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精装商品房时,已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为精装房的,其装修成本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允许扣除并准予加计扣除。允许扣除的装修成本包括安装后成为房屋的组成部分,且拆除后丧失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家具和家电等。


三、关于分期开发房地产扣除项目金额的分摊问题


扣除项目金额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对无法准确归集确需分摊的,应在受益对象间按下列方法分摊。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各期的土地成本应按各期土地面积占整体项目总土地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


同一期中的各项成本应按实际转让建筑面积占可转让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


四、关于公共配套设施成本和费用的确认问题


(一)分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中,服务于整体项目的公共配套设施实际发生的成本和费用,应按各期可售建筑面积占整体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 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应提供向业委会移交的证明材料,没有业委会的应提供由所属街道居委会出具代为接收的证明材料,其成本和费用可以扣除;


2. 公共配套设施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应提供向相关单位移交的证明材料,其成本和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产权的,应归集收入和相应的成本、费用。


五、关于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可以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或全部使用自有资金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六、关于与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税金的扣除问题


在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可据实扣除。


(一)营改增前,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中“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包括营业税。


(二)营改增后,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中“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不包括增值税。


   (三)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凡能够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凡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则按该清算项目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


七、关于受让的在建工程再转让清算时的扣除问题


受让的在建工程再转让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取得在建工程支付的金额,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允许据实扣除,但不能加计扣除,后续投入的各项开发成本及费用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有关规定处理。


八、关于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核定征收率的问题


(一)普通标准住宅的核定征收率为6%;


(二)非普通标准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的核定征收率为8%。


(三)无法准确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的,核定征收率为8%。


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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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6-12-22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新设医疗收费专用普通发票式样的公告

为适应税收管理要求,结合我市税收征管工作实际,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决定增设天津市医疗收费专用发票A类,包括:天津市医疗挂号、诊察费专用发票(A);天津市医疗门诊收费专用发票(A);天津市医疗住院收费专用发票(A)三种发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新设发票种类


  (一)天津市医疗挂号、诊察费专用发票(A)


  天津市医疗挂号、诊察费专用发票(A)设置为四联,第一联:存根,印色黑色;第二联:发票,采用无碳压感水印纸印制,印色棕色;第三联:报核,印色蓝色;第四联:记账,印色绿色,套印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发票监制章,发票规格为75mmx76.2mm,发票代码11200XX5YY41(XX代表印制年份,YY代表批次)。


  (二)天津市医疗门诊收费专用发票(A)


  天津市医疗门诊收费专用发票(A)设置为四联,第一联:存根,印色黑色;第二联:发票,采用无碳压感水印纸印制,印色棕色;第三联:报核,印色蓝色;第四联:记账,印色绿色,套印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发票监制章,发票规格为195mmx139.7mm,发票代码11200XX5YY42(XX代表印制年份,YY代表批次)。


  (三)天津市医疗住院收费专用发票(A)


  天津市医疗住院收费专用发票(A)设置为四联,第一联:存根,印色黑色;第二联:发票,采用无碳压感水印纸印制,印色棕色;第三联:报核,印色蓝色;第四联:记账,印色绿色,套印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发票监制章,发票规格为108.5mmx152.4mm,发票代码11200XX5YY43(XX代表印制年份,YY代表批次)。


  二、发票使用范围


  上述增设的三种普通发票,仅限于持有效《天津市社会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的单位和个人,在天津市范围内从事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医疗服务时使用。


  三、发票防伪措施


  上述增设的三种普通发票,水印图案为菱形,中间有“SW”字样水印图案线,“SW”水印图案呈有规律分布;天津市医疗门诊收费专用发票(A)和天津市医疗住院收费专用发票(A)发票正面印制防伪团花,使用“天津国税发票解锁片”可看到“津”“税”“J”“S”字样。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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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6-12-12
文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本文2018年7月5日起,全文废止。


  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推进国税、地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统一,实现税务行政处罚的合法、公平、合理,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处罚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日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务违法行为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力。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税、地税系统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稽查局(以下统称“税务机关”)。


  第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并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不得超越法定的种类、幅度。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做到过罚相当。


  第六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税务行政相对人。除法律依据变化以外,对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基本相同或相似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行裁量基准制度。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行政处罚的遵循原则和法定情形,细化和量化税务行政处罚裁量阶次,统一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见附件)。


  第八条 税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及《裁量基准》执行。


  第九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选择较轻种类或者较低幅度予以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以下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对案件处理存在争议的,包括对违法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管辖权等方面存在争议;


  (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与《裁量基准》不符的;


  (三)税务机关负责人认为需要集体讨论的。


  集体讨论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


  第十三条 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的行政处罚案件,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量基准的适用等适当说明理由,并据此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对于滥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侵害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税务机关应当主动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不定期发布典型案例,指导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十七条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性文书,应援引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不得单独引用本办法及《裁量基准》作为处罚依据。


  第十八条 《裁量基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以及《裁量基准》如遇国家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发生变化而不一致的,从其新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违法行为处罚标准规定〉的通知》(津国税发[2013]158号)和《天津市地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津地税法[2014]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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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02
文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做好印花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规定,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重新修订了《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12月31日废止。《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12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29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印花税缴纳和征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是因纳税人凭证管理等方面的原因,难以适用“三自贴花”和汇总缴纳的申报方式情况下,采用核定应税凭证的计税依据,进行印花税征收缴纳的一种方式。


  第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相应的应税凭证类型按照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其应纳印花税: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告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第四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的应税凭证类型范围是条例中所列举的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技术合同、产权转移书据等十一种应税凭证。


  印花税核定征收纳税人对于已核定的应税凭证类型以外的其他应税凭证,仍按现行印花税相关规定采取“三自”贴花或汇总缴纳印花税。


  第五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按应税凭证类型、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项目、核定比例确定,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表》(见附件)规定的内容执行。


  第六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算公式:


  应缴印花税税额=应税凭证计税项目金额x核定比例x适用税率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向采取核定征收的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八条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其应税凭证适用的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项目、核定应税比例等,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调整。


  核定期限满一年,纳税人因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应纳税凭证适用的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项目、核定比例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核定内容进行调整,同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其应税凭证的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项目及核定比例的适用未发生变化的,下一个纳税年度,不再另行核定。


  第九条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已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且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的,税务机关应对其征管方式进行调整,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第十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申报纳税,填写《印花税核定征收纳税申报表》,准确计算并按时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因计算错误等原因,造成多缴的印花税可在下一个纳税期内抵扣,抵扣不完的可延续抵扣;在代征单位已代征的印花税可以从申报税款中抵扣。


  第十二条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适时定期调整应税凭证范围、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依据、核定比例等。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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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29
文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现将我市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公告如下:


  一、凡转让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区分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分别按每月取得的商品房转让不含增值税收入,乘以我市规定的预征率计算预缴土地增值税。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普通住宅,按我市公布的普通住宅标准为依据进行确定,其适用时间以纳税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准。


  四、土地增值税预缴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纳税人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待项目符合清算条件时,纳税人应按照清算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并结清税款。


  五、对按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造出售的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等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暂不预缴土地增值税,待项目符合清算条件后进行清算,其增值额不符合《条例》第八条(一)项免税规定的,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六、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预征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从缴纳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七、转让存量房的纳税人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在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八、在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时,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其评估价格的,其成交价格由下列方式确定的可视同为有正当理由:


  (一)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裁定;


  (二)公开竞价拍卖;


  (三)个人转让给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


  (四)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九、存量房转让,按照其不同的取得方式,应分别按下列方法归集扣除项目金额。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一)自建房转让扣除项目金额包括: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2.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自建房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


  3.自建房的评估费;


  4.与转让自建房有关的税金。


  (二)购置房转让时,凡未提供评估价格但提供购房发票的,其扣除项目金额包括:


  1.购置房原发票载明的金额;


  2.按规定加计的金额;


  3.与转让购置房有关的税金。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取得房地权证的自建商品房,不论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如何,凡签署存量房买卖合同(协议)的均属于存量房,按存量房转让计征土地增值税。


  十一、纳税人在存量房转让环节,无法按照本公告第九条据实征收土地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按8%的核定征收率计算征收税款。


  十二、居住用房的认定以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地权证所载的房屋用途为准,房屋用途不明确或混合用途的,不得认定为居住用房。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废止。


  特此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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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28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金三版电子申报软件升级的紧急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档化妆品消费税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66号)及相关业务需求,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调整了金三版电子申报软件。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次升级,主要调整了以下内容:


  (一)调整一般纳税人一窗式比对功能,使用金税三期一窗式比对业务流程和规则。


  (二)调整消费税“化妆品”税目,将名称变更为“高档化妆品”,将税率调整为15%。


  (三)调整增值税《统一纳税银行保险信托企业增值税分配表》坐落区下拉内容。


  (四)调整印花税应纳税额计算精确度,由精确到“分”变更为精确到“角”。


  二、目前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已完成我市金三版电子申报平台客户端软件补丁开发工作。本次升级涉及已经在国税系统开通电子申报的全部纳税人。


  三、客户端升级方式可分为在线升级和离线升级两种方式,建议纳税人优先采用在线升级方式完成客户端升级。客户端离线升级补丁及相关说明文档下发路径在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网站(www.tjsat.gov.cn)“软件下载->电子申报平台->升级软件和升级说明”栏目和天津神州浩天科技有限公司网站(www.szhtkj.com.cn)“软件下载->财税信息化->点击软件下载”栏目。


  纳税人可以通过网站下载或携带移动存储介质到办税服务厅拷贝的方式获取客户端离线升级补丁。客户端离线升级补丁版本为“金三版电子申报软件(智慧财税)离线升级包V2.00.0010”和“金三基础版电子申报软件离线升级包V2.00.0005”,具体内容详见升级说明。


  四、申报《其他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的纳税人,需在申报前进行初始化更新,方可进行申报表的填写和申报操作。


  五、本次升级涉及的纳税人必须在完成客户端升级后方可进行申报表的填写和申报操作,自2016年12月1日起可进行申报纳税。


  感谢广大纳税人长期以来对税收工作的理解和支持,由此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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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0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办税免填单服务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深入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提升纳税服务工作水平,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决定在全市范围内推行办税免填单服务。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办税免填单服务,是指按照“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的统一部署,在法律法规的框架下,以信息化建设为依托,通过应用系统间数据共享,能够从信息系统中提取的数据信息自动带出,由纳税人补充其他信息并签字(盖章)确认,减少或免除纳税人手工填写表证单书的负担。


  二、按照“常办、合规、可行”的原则,免填单服务范围涉及税务登记、申报纳税、优惠办理3大类14种表证单书(详见附件),今后随着信息化建设的不断完善将会继续扩大服务范围。


  三、本公告所列表证单书,自2016年11月21日起在全市地税系统办税服务厅推行免填单服务。其中,《退(抵)税申请表》自2017年1月1日起推行免填单服务。


  四、免填单服务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纳税人向窗口税务人员提交涉税事项资料要件。


  (二)窗口人员接收资料,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符合的窗口人员受理;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三)窗口人员根据信息系统中自动提取的数据信息和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信息,打印相关税务文书,交纳税人核对、修定、补充并签字(章)确认。其中,非自然人纳税人应按税务文书要求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本公告自2016年11月2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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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11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业务专用章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规范税收业务办理,根据《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有关要求,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决定启用业务专用章。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业务专用章的适用范围


  业务专用章用于办税服务厅办理《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和《全国税收征管规范》规定的各类即时办结涉税业务时,确认资料或出具文书时使用。


  二、业务专用章的式样


  业务专用章的形状为圆形,边沿直径为38mm,边框1.3mm印色为红色。上部环边位置刊办税服务厅所属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如“天津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自左而右环形,字体为宋体,字高6.4mm,角度184°,字宽根据名称字数确定;中间为五角星图案,直径9mm,横线长12.5mm,宽0.8mm;下部中央位置刊“业务专用章”字样及编号。字体为宋体,字高5.3mm、字宽3.4mm,长度24.7mm;编码数字为黑体,字高为4mm,字宽2.1mm,长度9mm。


  三、业务专用章的启用


  业务专用章自本公告下发之日起启用,此前使用的“审批业务专用章”、“横向联网协议专用章”、“契税专用章”、“契税减免专用章”、“耕地占用税减免专用章”停止使用,对办税服务厅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文件明确规定使用的其他印章,仍按相关规定继续使用。


  特此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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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08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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