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镇中法[2019]161号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印发《关于企业破产处置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基层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各市、镇江市各区及镇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市中级法院各部门,市税务局局内各单位、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为深入推进我市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规范企业破产处置涉税问题处理,服务和保障经济高质量发展,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共同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处置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现将该意见予以印发,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

2019年12月17日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关于企业破产处置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推进我市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建立健全税务司法协作机制,规范企业破产处置涉税问题处理,提高破产处置工作效率,促进营商环境持续优化,助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建立企业破产处置税务司法协作机制


  市中级法院与市税务局作为市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成员单位,具体负责企业破产处置税务司法协作机制工作,及时解决企业破产处置过程中所涉税务问题。


  (一)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市中级法院与市税务局共同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解决企业破产处置过程中所涉税务问题。联席会议由市中级法院分管破产审判工作的院领导、市税务局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召集。联络部门为市中级法院民二庭、市税务局法制科。必要时可邀请管理人代表列席会议参加讨论研究。联席会议可以对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的意见执行情况进行交流分析,就破产处置过程中涉税疑难问题进行磋商研究并提出意见。联席会议不定期召开,双方均可以发起。


  (二)建立企业破产风险联动预警机制。市中级法院与市税务局加强对破产企业、困境企业以及“僵尸企业”的监控和信息交换,共同加强对企业欠税、欠缴社会保险费情况分析和预警。发现经营异常的,税务部门可根据相关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要求采取合理措施强化监控管理。


  (三)建立数据共享协作机制。建立市中级法院、市税务局数据共享平台,通过平台实现破产企业涉税处置等相关信息材料的共享、税费征缴的协作等,税务部门可通过数据共享平台及时查询破产企业涉税信息,及时主张行使税收优先权。市中级法院可向市税务局对破产处置财产定向询价及查询市税务局采集的其他信息。


  (四)建立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对接机制。税务部门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如已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的,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解除。


  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在宣告破产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作出保全或强制执行的税务部门按照原顺位恢复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在原作出保全或强制执行的税务部门恢复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明确表示放弃采取前述措施之前,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二、关于税务部门在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申报问题的处理


  (一)破产信息告知。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无法确定主管税务机关的,受理法院或管理人可以书面通知市税务局,市税务局应当协助确定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为避免出现未收到税务机关主张税收债权资料的情形,市中级法院应与市税务局通过数据共享平台对税收债权申报情况予以确认。


  (二)申报主体及申报内容。债务人(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是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的申报主体。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就税款(含附加费)及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罚款进行申报。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及已经划转给税务机关征收的其他非税收入也由税务机关一并申报。


  (三)申报期限及逾期申报后果。主管税务机关接到债权申报通知后,应当在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税收债权。


  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四)债权登记及审查确认。管理人应当对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税收债权申报材料进行登记造册,列明申报债权数额、申报债权的证据、优先权情况、申报时间等事项,对申报的税收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管理人对申报的税收债权进行审查时,发现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应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五)异议处理。管理人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税收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管理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核,异议成立的,应当及时变更并重新申报;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向管理人提供异议部分税收债权的计算方式和征收依据。


  管理人和主管税务机关对税收债权申报无法达成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自收到管理人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三、关于企业破产处置过程中的纳税申报处理


  (一)企业所得税清算。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当对截止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已发生的纳税义务进行申报,同时将终止生产经营当年度1月1日至实际经营终止之日作为一个纳税年度,并于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清当年度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


  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税务机关,进入企业所得税清算期。管理人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二)即期申报。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代表债务人(纳税人)办理全部涉税事宜、履行税收义务。


  管理人经法院许可,为债权人利益继续营业,或者在债务人财产的使用、处置破产财产过程中产生的应当由债务人或破产企业缴纳的税(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破产费用中的“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由管理人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依法由债务人的财产随时清偿。


  (三)非正常户解除。债务人(纳税人)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无法进行纳税申报、影响企业破产处置的,管理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解除纳税人非正常户状态,并提交法院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以及债务人(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印章。管理人未全面接管债务人印章和账簿、文书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说明,并同时将说明送交法院备案。


  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管理人提交的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后,对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应依法予以处理。全面接管债务人印章和账簿、文书的,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就非正常户期间的纳税义务向税务机关说明;未全面接管债务人印章和账簿、文书的,管理人应就相关情况及未接管原因向税务机关书面说明,清算期间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非正常户期间有纳税义务的,应及时至税务机关处理。产生罚款及应补缴的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向管理人进行补充债权申报。补充申报完成后,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解除其非正常户认定。


  (四)发票使用。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因履行合同、处置债务人资产或者继续营业确需使用发票的,管理人可以债务人(纳税人)的名义向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发票,申请书可使用债务人企业公章或管理人印章。管理人开具发票时应加盖企业发票专用章。


  管理人应妥善管理发票,不得发生丢失、违规开具等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税务部门应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关于重整企业纳税信用问题


  (一)税务登记信息变更。实行“多证合一”后,企业在重整过程中因引进战略投资人等原因确需办理税务登记信息变更的,税务部门应依据工商信息变更及时办理信息变更,无需至工商部门变更信息的,税务机关应根据债务人(纳税人)的申请变更相关信息。


  (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税务部门应充分运用银行与税务部门之间的信用应用机制,根据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企业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对企业进行纳税信用等级修复,并将修复结果向相关金融机构推送。


  企业重整后,应企业申请,税务部门可参照“新设立企业”对企业纳税信用等级进行重新评定。


  (三)未获清偿滞纳金和罚款的后续处理。按照重整计划依法受偿后仍然欠缴的滞纳金和罚款,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税务部门根据法院作出的终结重整程序裁定依法及时解除重整企业及相关当事人的有关惩戒措施。


  五、关于企业破产处置税收优惠问题


  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处置中认为破产企业符合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咨询或书面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做好政策辅导与落实。


  六、关于企业破产处置税务核销问题


  管理人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核销登记前,应当持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注销手续。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对于税务机关依法参与破产程序,税收债权未获完全清偿但已被法院宣告破产并依法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纳税人,管理人持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级报告省级税务机关进行核销,在省级税务机关核销后予以税务注销。


  七、附则


  本意见在实施过程中的未尽事宜,由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协商确定。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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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17
文号:镇中法[2019]1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苏人保[2020]1号 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工作的通知

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技工院校、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的重要决策部署,根据人社部、省人社厅有关文件要求,全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相关单位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狠抓疫情防控工作落实,坚决做到守土有责、守土担责、守土尽责,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全力维护劳动关系稳定


  (一)依法履行劳动合同


  1.各类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在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延迟复工等其他紧急措施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二)保障职工工资报酬权益


  2.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3.对因政府采取延迟复工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符合规定正常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省、市规定做好疫情防控工作,职工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鼓励用人单位以适当方式给予关怀和奖励,期间涉及休息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政府采取的延迟复工等紧急措施解除后,用人单位因受疫情等影响导致停工停业的,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最长三十日),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


  (三)合理安排未复工职工休息休假


  5.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2020年1月31日至2月2日期间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和提前结束休假复工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劳动报酬。


  6.政府采取的延迟复工等紧急措施解除后,未能及时到岗复工的职工,经与职工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其中,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职工在带薪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四)保障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7.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待岗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返还。


  8.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可以按照生产经营需要,申请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实行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方式保持正常生产经营。


  (五)加强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处


  9.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发挥基层调解组织的作用,努力将劳动争议解决在萌芽状态,积极引导受疫情影响的劳动争议当事人通过省劳动争议调解服务平台申请先行调解,充分运用电话调解、在线视频、互联网平台调解等非接触即时沟通方式,异地化解纠纷,减少当事人往返和聚集次数。对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二、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10.为维护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落实江苏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要求,根据苏州市关于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复工、复业时间的有关规定,各地可结合实际,适当调整2020年2月职工社会保险业务申报、结算期和征缴、到账期,并及时向社会通告,确保社保业务的平稳有序开展,确保正常的参保单位和职工各类社保待遇享受不受疫情影响。


  11.全面落实国家和省《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等要求,会同卫健委、财政局等部门密切跟踪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情况,相互通报有关信息。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按规定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上述对象申报工伤认定且事实清楚、材料完整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3日内完成认定工作。


  12.及时落实工伤保险待遇。将国家卫健委《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以最新版为准)覆盖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临时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认定为工伤的上述对象中,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社保经办机构开辟工伤待遇支付快捷通道,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参保的,用人单位应按法定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各地要按照疫情防控要求,延期开展劳动能力鉴定集中体检,劳动能力鉴定办结时限相应顺延。


  三、大力推广人社服务事项不见面办理


  13.有序开展人力资源服务。疫情未解除期间,全市各级公共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暂缓组织本地现场招聘活动,暂停跨地区赴外招聘和劳务合作活动,用人单位和求职者通过网络开展求职招聘,须落实疫情防控责任和措施。


  14.大力推广服务事项不见面办理。各地应将涉及用人单位和个人高频的各类人社服务事项推至网上办理、掌上办理,通过各地微信公众号或网上申报平台等途径实现在线查询、办理,通过邮递方式寄送有关材料,尽量减少现场办理环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不见面办理的业务、途径等方面的宣传,及时发布线上办理业务目录,并及时更新。畅通1233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热线政策咨询渠道。加强各类窗口服务单位疫情防控力度,做好日常消毒防护工作,避免出现人员密集办理业务情况。


  四、落实疫情防治人员补助政策


  15.按照人社部、财政部《关于建立传染病疫情防治人员临时性工作补助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4号),对这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工作中直接参加现场调查处置、患者救治、口岸检疫、动物防疫等各类一线人员落实补助政策。标准根据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接触对象分为一档300元/天,二档200元/天。对于在疫情防治中承担重要职能、作出突出贡献的医疗和公共卫生事业单位,可根据《江苏省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意见》(苏人社发[2011]158号)等文件,增核当年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直接参与疫情防治的医疗和公共卫生事业单位编外人员和编内人员同等享受临时性工作补助,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规定享受加班工资报酬。


  五、做好技工院校培训鉴定机构疫情防控


  16.疫情未解除期间,全市各类社会培训机构、技能鉴定机构一律暂缓组织开展线下集中服务,并做好相关人员宣传解释工作。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切实做好技工院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苏人社明电[2020]4号)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技工院校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要求,做好各项疫情防控工作。推迟全市各类技工院校春节后开学时间,取消学生一切开学前返校活动,开学时间根据市政府相关通知执行。各技工院校要高度重视疫情防控工作,院校主要领导作为第一责任人,严格落实管理责任。要提前做好突发情况预案,院校领导带队做好寒假期间值班值守。全面摸排师生员工寒假期间行程动向,加强与师生员工所在地区卫生防疫部门合作,及时准确掌握信息,狠抓防控重点环节,不举办聚集性活动,切实落实传染病防控各项要求。各院校要认真做好校园卫生防疫工作,提前对校园重点生活、学习等区域进行杀菌消毒,提醒师生做好自我防护措施。学校医务室要充足预备相关药品,春季开学前后要向学生和家长广泛宣传,提高防范意识。


  六、做好服务指导和监测处置工作


  17.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自觉做好疫情防控;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落实女职工、未成年工劳动保护措施,着力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18.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落实属地责任,加强形势研判和应急处置。要密切关注疫情情况,及时做好分析研判,准确把握疫情防控期间人社工作运行态势。要结合疫情防控工作要求,密切关注来自疫情高发地区农民工节后返城情况,配合有关部门加强监测、宣传和服务保障等工作,暂缓2020春风行动暨就业援助月现场活动。强化对受疫情影响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指导服务,加大劳动关系风险预测预警力度,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加强对用工密集、人员流动性大的企业的用工监测,有效防范和处置突发情况。依法查处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扰乱人力资源市场秩序等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七、强化疫情防控组织领导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立疫情防控领导小组,由局主要领导任组长,各分管局长任副组长,各处室和下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迅速成立疫情防控领导小组,统筹抓好疫情防控相关工作。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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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29
文号:苏人保[202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苏府[2020]15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共渡难关的十条政策意见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积极发挥中小企业在疫情防控中的重要作用,支持中小企业共渡难关,特制定以下政策意见(简称支持中小企业共渡难关苏“惠”十条)。


  一、支持对象


  受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生产经营遇到困难的中小企业(符合工信部等四部门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


  二、支持措施


  (一)加大金融支持


  1.确保小微企业信贷余额不下降。


  各银行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支持,确保2020年小微企业信贷余额不低于2019年同期余额。对受疫情影响较大,以及有发展前景但暂时受困的小微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责任单位:市金融监管局、人行苏州中支、苏州银保监分局)


  2.确保小微企业融资成本降低。


  鼓励各银行机构通过压降成本费率,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特别是“三必须一重要”重点领域和资金困难的中小企业,在原有贷款利率水平上下浮10%以上,确保2020年小微企业融资成本不高于2019年同期融资成本。(责任单位:市金融监管局、人行苏州中支、苏州银保监分局)


  3.发挥各政策性银行“国家队”作用。


  支持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进出口银行、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等在苏分支机构加大服务对接力度,全力满足疫情防控融资需求。落实国家开发银行苏州分行首批20亿元紧急融资额度,推动苏州银行、苏州农商行发放专项项目贷款,降低利率水平,确保贷款利率低于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水平,纳入工信等相关部门重点企业名单的,在此基础上下浮30%以上。(责任单位:市工信局、金融监管局、人行苏州中支、苏州银保监分局)


  4.鼓励金融机构提供保障性金融服务。


  持续开展“百行千人进万企”活动,组织金融机构通过走访、线上顾问、远程服务等形式,对小微、无贷企业特别是受疫情影响的企业进行顾问服务,逐户了解企业受疫情影响情况及金融服务需求,实现企业需求与金融供给的精准匹配和高效转化。各金融机构按照特事特办、急事急办原则,开辟快速审批通道,提供优质高效综合金融服务。(责任单位:市金融监管局、人行苏州中支、苏州银保监分局)


  (二)稳定职工队伍


  5.实施援企稳岗政策。


  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可返还其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50%。对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返还标准可按6个月的当地月人均失业保险金和参保职工人数确定,政策执行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财政局)


  6.缓缴社会保险费。


  对受疫情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确实无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小企业,按规定经批准后,可缓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缓缴期最长6个月。缓缴期满后,企业足额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不影响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税务局、市财政局、市社保中心)


  (三)减轻企业负担


  7.减免中小企业房租。


  对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中小企业,1个月房租免收、2个月房租减半。对租用其他经营用房的,鼓励业主(房东)为租户减免租金,具体由双方协商解决。(责任单位:市国资委,各市、区政府<管委会>)


  8.减免中小企业税费。


  因疫情原因,导致企业发生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责任单位:市税务局)


  9.延期交纳税款。


  对因受疫情影响办理申报困难的中小企业,由企业申请,依法办理延期申报。对确有特殊困难而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企业,由企业申请,依法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超过三个月。(责任单位:市税务局)


  10.扶持中小企业创业园。


  对在疫情期间为承租的中小企业减免租金的创业园、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基地等各类载体,优先予以政策扶持。(责任单位:市工信局、市科技局)


  本政策执行期暂定为自政策发布之日起的三个月。中央、省出台相关支持政策,苏州遵照执行。由市工信局会相关部门负责政策解释。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20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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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2
文号:苏府[2020]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苏税发[2020]4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主动作为 精准施策 切实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设区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决策部署和税务总局、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主动作为,精准施策,切实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决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2月份纳税申报期限的决定。同时,对因受疫情影响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准予延期申报;对确有困难而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依法准予延期缴纳税款;对因受疫情影响不能按期办理行政处罚的纳税人,准予延期办理,税务机关不得加重处罚;纳税人及相关行政相对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期限依法予以延长。


  二、全力支持防疫物资和设施保障。税务机关要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了解防疫物资生产、经销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情况,对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积极向企业宣传,及时告知其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对医用防护服、口罩、医用护目镜、负压救护车、相关药品等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企业,对援建疫情防控需要的火神山、雷神山等专门医院的相关企业,主动辅导落实相关减税降费政策。


  三、积极鼓励公益慈善捐赠。企业用于防控疫情的捐赠支出,在国务院另有规定前按现行规定税前扣除。对企业、个人直接向各级政府规定的肺炎定点收治医院发生的捐赠支出,税务机关要积极协调民政部门,帮助企业补办相关手续,确保企业捐赠得以税前扣除。


  四、悉心助力一线防护人员。加强税收政策宣传,明确一线医务工作者等防护工作人员获得的政府给予的疫情防控临时性工作补助,可暂不申报个人所得税;疫情防控期间对其暂缓开展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汇算,后续将提供专业辅导,以最便捷方式帮助其办理汇算申报,最大限度支持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把时间精力投入到疫情防治工作中。


  五、努力促进医疗药品研发。加大对疫情防控研发企业税收政策辅导,对企业用于疫情防控的研发支出,积极辅导企业按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75%,对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辅导其可减按15%的税率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免征增值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辅导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六、助力生活物资供应。加强对本地区生活物资供应纳税人情况的了解,及时推送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中央和地方部分商品储备业务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七、切实减轻受困纳税人负担。利用税收大数据分析,主动关心受疫情影响的受困企业,提醒出现亏损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可在10年内弥补亏损,其他企业可在5年内弥补亏损。因受疫情影响遭受重大损失或发生严重亏损,纳税确有困难,并提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的,要及时办理。对因生产经营受疫情影响较严重的旅客运输、餐饮、住宿等行业以定额方式缴纳税收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提出申请调整定额的,税务机关要及时进行调整,不达起征点的要免除其纳税义务。


  八、大力帮扶带动中小企业。中小企业受疫情影响较大,要积极帮扶,进一步加强税收政策辅导宣传,不折不扣落实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或季度销售额3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暂缓收缴工会经费。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落实小微企业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进一步扩大“银税互动”合作银行范围,丰富“银税互动”贷款产品,为纳税信用为A、B及M级的中小微企业提供利率更加优惠的纯信用贷款服务,切实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题。


  九、持续稳定重点群体创业就业。关注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旅客运输、餐饮、住宿等行业就业情况,及时辅导落实各项税收政策,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辅导符合条件的从事个体经营者和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的企业,按规定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十、便利提供发票服务。大力倡导纳税人采用“网上申领、邮寄配送”或自助终端办理的方式领用和代开发票。疫情期间,纳税信用级别为C级的纳税人也可临时使用发票“网上申领、邮寄配送”服务。鼓励纳税人通过江苏税务微信公众号实名认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其他个人除外)可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发票,不受行业限制。引导纳税人登录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确认发票用途。


  十一、积极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按照“尽可能网上办”的原则,积极引导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手机APP、自助办税终端等渠道办理税费业务。对纳税人、缴费人在办税缴费过程中遇到的个性化问题和需求,税务机关要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特服号、微信、征纳沟通平台、视频等多种渠道,快速给予准确耐心细致解答。


  十二、着力营造安全高效的办税缴费环境。严格按照疫情防控工作要求,认真做好室内通风、卫生检测、清洁消毒等工作。落实好导税服务、首问责任等制度,方便纳税人、缴费人快捷办理相关业务。加强应急管理,提前制定预案,确保及时化解和处置各类风险隐患及突发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202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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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3
文号:苏税发[202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苏政办发[2020]3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江苏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60号)精神,为推进全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经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更好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为出发点,以促进工伤保险制度更加公平、更可持续为落脚点,落实高质量发展走在前列要求,逐步建立规范、高效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管理体系,着力提高全省工伤保险基金共济能力和保障水平。


  (二)基本原则。坚持制度统一、分级管理、以支定收、收支平衡、职责明晰、缺口分担的原则。


  (三)主要目标。按照统一政策、分步实施的方式,2020年起推进实现“五统一”,即:统一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和缴费标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统一工伤保险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在“五统一”的基础上,适时推进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


  二、主要内容


  (一)统一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雇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在省级及设区市和县(市)(以下简称各预算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二)统一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和缴费标准。一至八类行业基准费率按照国家标准分别为0.2%、0.4%、0.7%、0.9%、1.1%、1.3%、1.6%、1.9%。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相关规定执行。全省统一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政策、浮动费率政策和工程建设项目参保的缴费政策,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2020年为费率政策过渡期,2021年1月1日起基准费率与国家规定的八档费率标准不一致的预算单位,一律调整至国家费率基准标准。符合国家阶段性降费政策条件的地区在执行国家和省降费政策期间暂不调整,待阶段性降费结束后,再行调整至国家规定的八档费率标准。因费率政策过渡因素和国家实施阶段性降费政策产生当期赤字的地区,由当地累计结余弥补。


  (三)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工伤认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别由设区市及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由省、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规范。


  (四)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全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执行统一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办法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食宿费等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五)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全省制定并实行统一的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程、管理制度和协议文本,实现工伤保险业务系统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为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提供支撑。落实“放管服”要求,按照“智能、便捷、高效”原则,规范经办流程,完善信息系统。加强社会保障卡的应用,形成全省统一的数据接口和全省集中的数据库,促进全省信息互联互通和数据智能应用。已签订且执行中的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暂不调整,协议期满后按照全省统一的协议文本签订。


  (六)建立工伤保险省级储备金制度。2020年起,由各预算单位按上年度基金征缴收入总额的5%上解设立省级储备金,纳入省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省级储备金用于弥补上年度预算单位基金当期赤字和重大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支出。建立完善省与各预算单位间权责分担机制,补助比例一般不超过赤字额或事故产生基金支出额的60%。预算单位分担资金使用顺序为当期结余、累计结余。累计结余不足的,由各预算单位自行解决。工伤保险省级储备金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七)加强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管理。2020年起,设区市辖区工伤保险基金统一纳入市级统筹管理,实行基金统收统支。各预算单位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合理编制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省税务部门统一编制后,由省财政部门审核并汇总编制全省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各预算单位应强化收支预算执行,提高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科学化、精细化水平。


  三、明确责任


  (一)市县职责。各市、县(市)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工伤保险参保扩面、基金征缴、待遇支付、基金使用管理等工作的责任主体,应推动相关部门全面落实工伤保险各项工作,确保应保尽保、应收尽收、规范支出。各预算单位要按照全省统一部署,全面推进省级统筹“五统一”,为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奠定基础。


  (二)部门职责。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政策标准制定、经办流程规范、信息系统建设、业务培训指导、协议机构管理、基金审核结算等工作。各市、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地区工伤保险工作的管理,落实省级统筹各项政策标准,执行各类业务规程;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参保扩面、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工伤康复、协议签订、待遇支付、基金使用管理等工作。


  省财政部门负责省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省税务部门组织开展基金预决算编制。各市、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税务部门编制本地区基金预决算。各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保障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等工作经费支出。


  省税务部门参与省基金预算草案编制,指导各级税务部门开展工伤保险基金征缴工作。各级税务部门配合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推进参保扩面,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基金征收、欠费追缴等工作,参与本级基金预算草案编制。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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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22
文号:苏政办发[202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苏政办发[2020]5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支持中小企业缓解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保持平稳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通知

《关于支持中小企业缓解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保持平稳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2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支持中小企业缓解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保持平稳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积极支持和帮助全省中小企业尽快复工复产,缓解疫情影响,克服经营困难,提升应对能力,提振发展信心,保持平稳健康发展,特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减轻企业负担


  1.减免相关税费。对因疫情遭受重大损失或发生严重亏损的中小企业,可申请办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对旅客运输、餐饮、住宿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及时办理定额调整申请,对不达起征点的一律免除纳税义务。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疫情期间,减免中小企业委托检验检测收费,免征有关药品和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减免相关特种设备检验收费,并开展价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和涉企收费检查,确保各项降费政策落实到位。(责任单位:省税务局、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2.延期申报和缴纳税款。对因疫情影响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中小企业,依法准予延期申报;对确有困难而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中小企业,依法准予延期缴纳税款。对因疫情影响不能按期办理行政处罚的纳税人,准予延期办理,不加重处罚。(责任单位:省税务局、省财政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3.降低企业房租成本。疫情期间,对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中小企业免收2月份租金,减半收取3-4月份租金;鼓励各类园区、小微企业双创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器等载体带头减免承租的中小微企业房租,各地可结合实际确定减免期限或金额,对带头减免租金的载体优先给予政策支持和适度财政补贴。鼓励社会资本建设的大型商务楼宇、商场等经营用房对承租的中小企业、商户减免租金,各地对采取减免租金措施的租赁企业可给予适度财政补贴。(责任单位:省国资委、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4.补贴经营成本。进一步降低企业相关成本,让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企业有获得感。推动有关单位对疫情期间暂时生产经营困难的中小企业用电、用水、用气,实施阶段性缓缴费用,缓缴期间实行“欠费不停供”措施,各地可安排资金给予适度补贴。疫情防控期间,执行两部制电价的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月选择基本电费结算方式;按实际暂停用电天数减免企业基本电费;因抗击疫情需要扩大产能的企业,如选择按最大需量约定值结算基本电费,超过合同约定最大需量105%的,超过部分按实收取,不加收两倍基本电费。对承担疫情防控物资运输任务的省内物流企业,所产生相应的物流费用由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对经各地确定的参与防控物资和重要农产品等生活必需物资供保的农业企业和商贸流通企业,各地可对其产生的相应物流费用给予适当补贴。对疫情期间保障公共交通出行的企业,所产生的运营投入由各地财政全额负担。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对疫情期间正常运营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减免承包金,各地可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助。(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电力公司,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5.加强财政贴息支持。对2020年列入全国性名单的疫情防控重点企业新增的贷款,积极争取人民银行专项再贷款优惠资金及中央财政贴息支持。对于支持疫情防控工作作用突出的其他卫生防疫、医药产品、医用器材企业,由省财政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后给予贴息支持。各地财政也可给予贴息支持。(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6.及时支付中小企业账款。疫情期间,政府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必须主动、按时、足额支付各项应付款。鼓励民营企业重合同、守信用,引导大企业做好表率,严格履行合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账款,帮助中小企业共同渡过难关。(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各有关部门,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二、加强金融支持


  7.加大信贷支持。对列入国家或省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名单内的企业,按相关政策给予利率优惠;疫情防控期间发放的普惠小微企业贷款,综合融资成本原则上应在各机构上年同类企业平均水平基础上降低50个基点,其中贷款利率至少降低30个基点。对受疫情影响的中小微企业,银行机构和地方金融从业机构要通过降低利率、推广无还本续贷、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支持企业战胜疫情灾害影响,不得盲目断贷、抽贷、压贷。充分发挥省现代服务业风险准备金作用,为省内中小型现代服务业企业提供融资增信,相关合作银行加大信贷投放力度,提供不低于10倍、不超过20倍的授信额度,对发生的风险损失由准备金优先予以代偿。优化“苏科贷”“苏微贷”“苏贸贷”“小微创业贷”“富民创业贷”“鑫农贷”“金农贷”服务,缩短备案时间,尽快实现业务线上办理,对受疫情影响严重、到期还款困难的企业,优先给予贷款展期或续贷。(责任单位: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江苏银保监局、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8.加强融资担保。加大对受疫情影响的中小微企业的担保支持力度,畅通银担合作渠道,取消反担保要求,提高办理效率,进一步降低担保和再担保费率,国有担保公司担保费率下降20%,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担保费率不高于1%。加大对受疫情影响的个人和企业的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支持力度,对已发放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患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可向贷款银行申请展期还款,展期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财政部门继续给予贴息支持。对在政府采购中中标的中小企业可以凭政府采购合同直接向合作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无需提供任何形式担保,合作金融机构提供利率优惠和绿色通道。(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江苏银保监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9.强化金融服务。2020年,省内各银行机构对小微企业新增贷款规模不得低于2019年同期水平。省综合金融服务平台开设受疫情影响困难企业绿色通道,计划运营时长为6个月,选择省级银行机构并整合各类转贷服务公司(基金),针对广大中小企业以优惠利率办理中期流动资金贷款(含无还本续贷)和转贷业务。人民银行为绿色通道内中小企业贷款提供再贷款再贴现支持,省财政为绿色通道内的中期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提供一定比例的风险分担支持。(责任单位:江苏银保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省财政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10.提升保险保障。保险机构开通对医用口罩、防护服、消毒品等重要医用物资以及重要生活物资骨干企业的保险理赔快捷通道,支持其恢复生产、保障供给。对受疫情影响受损的中小企业,可采取预付保险金等方式,提高理赔效率。(责任单位:江苏银保监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三、稳定就业保障


  11.实施援企稳岗政策。落实稳岗返还政策,把批发零售、住宿餐饮、交通运输、文化旅游等受疫情影响较重行业的中小微企业纳入困难企业,按规定给予稳岗返还,简化中小企业申报程序,有效稳定用工岗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受理受疫情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的中小企业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和在职培训补贴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优先予以批准。(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12.缓缴社会保险费。对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经批准可缓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缓缴期最长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13.优化就业和社保服务。帮助“三必需”(保障疫情防控必需、公共事业运行必需、群众生活必需)企业特别是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企业招工,畅通运行网络求职招聘服务平台,加强线上服务,多渠道采集和发布就业岗位信息,及时办理特殊工时申请。疫情防控期间,允许企业延期办理职工参保登记和缴费业务。(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14.支持中小企业就业。对吸纳下岗失业人员或农民工且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小企业和对提供职业介绍的各类人力资源服务中介机构,符合条件的可分别给予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和就业服务补助。(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四、协调保障服务


  15.指导企业复工复产。指导企业制定复工复产方案和应急预案,落实疫情防控主体责任和各项措施,做到防控机制到位、检疫查验到位、设施物资到位、内部管理到位和宣传教育到位,确保生产生活平稳有序。对有条件、有意愿转产防疫物资的中小企业,实行“一企一策”,全力帮助协调解决转产过程中的问题。引导鼓励全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通过电话走访、线上顾问、远程服务等方式,为复工复产企业积极开展政策宣贯、法律援助、金融帮扶、技术指导等精准化服务。(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市场监管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16.帮助恢复生产经营。对符合防疫要求的企业,不得另设门槛,应尽快批复恢复生产。帮助广大恢复生产的企业协调生产原料供应、用工迅速到岗、物流运输保障以及职工防疫物资准备等,切实解决企业受疫情防控所产生的生产经营困难。指导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在确保防疫安全情况下,在停工期、恢复期组织职工参加职业培训的,按规定给予培训补助。对于受疫情影响损失的中小企业,鼓励政府、国有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其产品和服务。开展公益法律服务,做好风险提示,对因疫情不能正常履约的中小企业加强专业化服务。(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国资委,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17.强化防疫物资生产。对纳入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名单的中小企业,配合做好相关保障工作。对国家和省确定的重要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企业为加大疫情防控开展的相关技术改造、新产品攻关,由省级工业和信息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按设备投资额或研发投入总额的50%给予奖励补助,每家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各地财政也可安排相应资金予以支持。(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18.畅通运输渠道。落实疫情防控物资、农副产品等生活必需物资的运输车辆以及已批准复工企业的必要物流车辆绿色通道政策,确保相关运输车辆不以防疫为由被拦截,统一发放流通通行证,保障运输快速、及时、高效。支持各类农产品收储加工企业、大型商超、物流公司新建、改建冷链物流设施。尽快解决城际间、村镇间、市场间道路封堵问题,保证生活必需品供应。(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省公安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商务厅、省农业农村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19.降低研发创新成本。对中小企业用于疫情防控的研发支出,按实际发生研发费用加计扣除75%。在全省范围推广实施科技创新券,扩大创新券支持范围,省市科技相关专项资金联动补贴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试验检测支出经费总额的比例可达50%。省科技相关专项资金对全省列统的新型研发机构上年度非财政经费支持的研发经费支出额度给予不超过20%的奖励,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省科技资源统筹服务平台2020年起免费向全省中小企业开放。加快建设省知识产权大数据平台,制定新型冠状病毒防治技术分解表,构建口罩制备及其材料、病毒检测、疫苗及治疗药物等技术主题的专利数据库,并向社会免费开放。(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20.为科技企业提供便利化服务。推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便利化,利用互联网手段合理安排好我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推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无纸化”,在疫情防控期间做到业务办理“不见面”,相关纸质材料待疫情结束后延迟提交。全面实行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业务全流程网上办理,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高效便捷服务。(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21.推动投资项目在线审批。各地行政审批人员应当加大通过江苏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进行网上收件、办理相关审批事项力度,尽量让企业减少或避免到实体窗口咨询或办理投资项目等相关事宜,确需报送纸质材料的,企业可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审批窗口要确保在承诺时限内办结相关事项。各地行政审批部门应及时在江苏政务服务网、在线平台、门户网站醒目位置或微信公众号公布、更新咨询电话,积极为企业答疑解惑、指导事项办理,确保疫情期间投资项目审批不间断、不减速。(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政务办,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22.实施包容审慎监管。对疫情期间企业轻微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及时纠正,免予行政处罚。适当放宽企业资质维持期限,对企业资质有效期满、因疫情原因未能办理维持手续的,准予其延期至疫情解除后办理。完善企业信用修复机制,对企业受疫情不可抗力等因素影响,生产订单完不成或者产品交付不及时,出现的失信行为,采取便利信用修复流程,帮助企业重塑信用,规避失信风险。(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工商联,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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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12
文号:苏政办发[202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税发[2020]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关于对参与疫情房租减免的纳税人给予房产税困难减免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企业和个人:


  按照《中共南京市委 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中小微企业稳定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宁委发[2020]4号)有关要求,现将《南京市关于对参与疫情房租减免的纳税人给予房产税困难减免的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

2020年2月17日


南京市关于对参与疫情房租减免的纳税人给予房产税困难减免的实施细则(试行)


  根据《中共南京市委 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中小微企业稳定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宁委发[2020]4号)第七条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一、纳税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享受房产税困难减免(以下简称“困难减免”):


  (一)国有企业出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给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且房租收取实行“一免两减半”(指免收1个月房租、减半收取2个月房租)的,根据实际收取的房租收入减免房产税;


  (二)其他非国有单位、企业和个人出租非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给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且房租收取比照国有企业“一免两减半”的,房产税减免参照上述第一条第(一)款执行。


  二、为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纳税人享受困难减免采取“申报享受,一次性办理”的简易办理流程。纳税人根据具体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减免条件,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


  三、纳税人对困难减免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税务机关将依法依规对困难减免进行后续管理。


  四、本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五、本细则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期暂定为南京市疫情期间(含疫情结束当月),疫情结束具体日期以南京市人民政府对外发布的信息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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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17
文号:宁税发[2020]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泰税发[2020]6号 关于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影响中小企业社会保险费缓缴工作相关事项的通知

各市(区)税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帮助企业抗击疫情、渡过难关,按照泰州市政府惠企“双十条”政策规定,结合疫情防控要求,经研究,现对泰州市区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以下简称“新冠疫情”)影响的中小企业社会保险费缓缴工作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范围


  受新冠疫情影响,当前缴纳社会保险费有难度、暂不能按时足额缴纳的中小企业(失信企业不列入缓缴范围)。


  (一)中小企业的界定按照工信部等四部门发布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确定。


  (二)“缴纳社会保险费有难度”是指企业今年以来累计销售收入与上年同期累计销售收入相比(新办企业,如果没有上年同期数,申请缓缴月份与上月销售收入相比)下降30%及以上,且企业货币资金不足以支付申请当月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


  二、缓缴险种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包含代职工个人缴纳部分)。


  三、缓缴期限


  自企业申请缓缴当月起,缓缴期限不超过6个月。


  缓缴期内不计算滞纳金。


  四、申请


  企业通过泰州税务局网站或其他线上渠道下载《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表》(详见附件)并按实填写,通过邮寄、电子邮箱等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拨打12366、特服号96888785,或者登陆“江苏税务”微信公众号向税务机关预约办理申请。省税务局正在对电子税务局进行系统改造,改造成功后,也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提交申请表。


  五、受理


  税务部门接到申请后,登记企业社保费缓缴申请台账,并通过适当方式告知企业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原因。


  六、审核


  税务部门受理后,在2个工作日内通过线上方式将受理清册传给人社、财政等部门联合审核,联合审核时间不超过3个工作日。税务部门根据审核结果在2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反馈申请企业。


  七、处理


  缓缴申请批准后,税务机关根据缓缴险种及所属期,处理企业社保费申报信息,对于缓缴险种在缓缴期内不予批扣。缓缴到期后,及时通知企业缴纳缓缴险种。


  八、其他事项


  (一)申请企业应准确填报相关信息、申请理由和承诺,相关佐证资料留存备查。申请企业未如实申报、违反承诺的,一经查实,缓缴期即行终止,经有关部门认定纳入失信管理对象;查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严肃追究法律责任。


  (二)缓缴期间发生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劳动关系解除终止或者发生死亡等情况,企业应及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账户到账后,办理退休、转移、退工或者一次性待遇结算等手续。疫情期间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的,其养老待遇不受影响,从认定之次月起发放。


  (三)需要缓缴的企业应于每月20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企业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得申请缓缴,因企业延迟申请等原因导致社保费已经被扣款的,本次申请作废。


  (四)原则上企业只能申请缓缴当月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对2020年2月份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符合缓缴条件的,可以在3月份申请缓缴。


  (五)本通知适用泰州市区(含海陵、高港、高新区)受新冠疫情影响的企业申请办理缓缴社会保险费,其他地区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实施有效期至2020年5月31日止。如上级部门有新的规定,按照新规定执行。


  附件:延期缴纳社保费申请表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

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泰州市财政局

202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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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17
文号:泰税发[202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通税发[2020]8号 关于印发《南通市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企业缓缴社会保险费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税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现将《南通市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企业缓缴社会保险费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

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南通市财政局

2020年2月14日


南通市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企业缓缴社会保险费实施细则


  为贯彻落实《江苏省政府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推动经济循环畅通和稳定持续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苏政发[2020]15号)和《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支持中小企业缓解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保持平稳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通知》(苏政办发[2020]5号),切实助力企业应对疫情造成的生产经营困难,现就我市企业缓缴社会保险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实施范围


  因疫情造成生产经营困难,无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下列企业,可以申请缓缴疫情期间发生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缓缴最长期限为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实施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企业(失信企业除外):


  (一)保障疫情防控重点物资和群众生活必需品、生产销售、物流供应等行业及其他涉及国计民生和城市运转保供的相关企业;


  (二)受疫情影响,申请缓缴月份销售收入(营业收入)同比下降30%以上。


  上述企业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月申报履行缴费义务的;已采取稳定就业岗位措施且没有批量减员(一次性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者裁减人员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近6个月来没有发生因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


  二、申办程序


  (一)申请。符合以上条件的企业向税务部门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报送《企业缓缴社会保险费申请表》(附件);


  (二)会审。税务部门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会同人社、财政部门会审;


  (三)告知。税务部门将审核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企业。


  三、对缴费企业的要求


  (一)申请企业应准确填报相关信息、申请理由和承诺,相关佐证资料留存备查。申请企业未如实申报、违反承诺的,一经查实,缓缴期即行终止,经有关部门认定纳入失信管理对象;查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严肃追究法律责任。


  (二)缓缴期间发生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劳动关系解除终止或者发生死亡的,企业应及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个人账户到账后,办理退休、转移、退工或者一次性待遇结算等手续。


  (三)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继续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全额社会保险费。


  (四)缓缴期满后,企业应足额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间不加收滞纳金。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部门要深刻认识做好企业缓缴社会保险费工作的重要性,将其作为积极应对疫情、服务实体经济、稳定就业的重要举措,摆到当前工作的重要位置,确保政策尽快落地落实。


  (二)简化申办流程。要落实工作责任,强化部门协调,加强信息共享,建立便捷高效规范的申办程序,方便企业随时申报。积极推行告知承诺制,运用信用体系和法律监督手段强化缓缴单位主体责任。建立快速审核通道,尽量缩短办理时限,发现问题及时会商处理。


  (三)加强风险防控。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运行监测分析,确保基金安全平稳运行。


  (四)加强政策宣传。要充分利用门户网站、微信微博、公告公示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缓缴社会保险费的政策,扩大知晓度。


  (五)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明确本地区缓缴社会保险费的具体实施办法。政策执行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和市税务局等部门报告。


  附件:企业缓缴社会保险费申请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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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14
文号:通税发[202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扬控发[2020]101号 关于应对疫情支持全市商贸服务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化工园区、生态科技新城、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全面落实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全力打造疫情防控“净土”、复工复产“热上”,积极帮助全市商贸服务企业纾困解难、恢复生产,推动行业平稳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支持范围


  民生保障、防疫物资供应和受疫情影响导致经营困难的主城区批发零售、住宿餐饮及居民服务(分别对应《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第F51类、F52类、H61类、H62类、O80类)等类别企业。


  二、主要措施


  (一)给予专项扶持


  1、行政事业收费减免。从1月1日起,免收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品交易市场、商业综合体、大型超市等企业缴纳的生产经营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截止日期视疫情防控情况另行通知。(责任单位:市城管局、商务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2、涉企相关税收减免。为应对疫情,对为承租商贸服务企业减免租金、物业费用的商业综合体(商业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且自持比例超过50%)、农产品批发市场、电商园区等载体,经核准对其房产税给予2个月的应纳税款减免。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商贸服务行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提出的定额调整申请,依法及时办理,调整定额后不达增值税起征点的免除相应的纳税义务。(责任单位:市税务局、商务局)


  3、租赁房产费用减免。在疫情期间,对租用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商贸服务企业,免除2个月房租或延长相应租期。对租用其他经营用房的,鼓励业主为租户减免租金或延长租期,具体由双方协商解决。出租方、承租方按照减免租金后的金额分别计算收入、成本及核算相应税收。(责任单位:市国资委、税务局)


  (三)引导创新发展


  7、鼓励拓展线上业务。支持餐饮、生鲜类商贸服务企业品牌拓展、多元发展,鼓励企业依托自建平台或入驻第三方平台的方式提供线上下单、线下配送服务,对疫情期间线上月交易额达到10万元的,按线上交易总额的1.5%给予补贴,单户企业最高不超过5万元。(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财政局)


  8、支持团体餐饮服务。落实疫情防控要求,避免人员密集就餐,支持餐饮企业申办团体供餐资质、提供团体用餐服务,鼓励全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企业以市场化手段购买团体用餐服务。支持行业协会、企业搭建信息沟通服务平台,有效促进餐饮供需双方快速对接。(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9、创新技能培训模式。因时制宜,强化“线上学习+线下实训”职业技能培训模式,引导企业通过互联网培训平台组织员工学习技能,疫情解除后再行现场实务培训。经培训后当年取得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等资格的,由企业集中申报的,分别以每人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40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责任单位:市人社局、财政局)


  (四)强化服务保障


  10、强化生产服务保障。对承担疫情防控工作或受疫情影响.较重的商贸服务企业,在疫情一级响应期间的基本水价,按现行政策的90%结算。疫情一级响应期间,对高压供电商贸服务企业,可根据生产需要,灵活办理暂停、恢复用电等业务,暂停期间减.收基本电费及变压器固定损耗费,对大型商超用电情况做到“每日一检、每日一问”。为商贸服务企业复工复产提供全天候的供电服务,根据企业需求即时受理、及时办结。(责任单位:市城控集团、供电公司)


  11、加大融资担保力度。引导银行机构针对受疫情影响暂时遇到困难的商贸服务企业,加强服务对接,满足有效融资需求,缓解企业流动性困难,不得盲目抽贷、压贷、断贷,可适当下调贷款利率或优先展期或续贷。鼓励担保机构加大对商贸服务企业的担保支持力度,进一步降低担保费率,国有担保公司担保费率下降20%,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费率不高于1%。(责任单位: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扬州市中心支行、扬州银保监分局)


  12、保障民生防护物资。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品交易市场、大型超市、连锁超市等民生服务相关企业,积极做好一次性口罩、消毒液、测温仪等防护物资保障工作。积极帮助企业通过组团拼单、跨境采购等方式拓展防护物资采购渠道。(责任部门:市发改委、商务局、工信局)


  本政策执行期暂定为政策发布之日至2020年6月30日(相关条款有明确期限的除外),各县(市)可参照执行。国家、省出台支持政策的,按“就高不就低”原则执行。市商务局负责政策解释。


扬州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办公室

202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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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25
文号:扬控发[2020]1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苏医保发[2020]14号 江苏省医疗保障局 江苏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6号),经省政府同意,省医疗保障局、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江苏省医疗保障局

江苏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2020年3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实施方案


  根据《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6号),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单位缴费有关工作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各项决策部署,在严密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同时,扎扎实实做好“六稳”工作,聚焦疫情对当前经济运行带来的冲击和影响,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支持企业复工复产,帮助企业纾困解难,促进经济循环畅通运行,推动经济稳定持续高质量发展,为顺利实现今年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打下坚实基础。


  二、减征范围


  参加我省职工医保的企业(包括按单位参保的个体工商户),不含机关事业单位。


  三、实施方式和期限


  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在确保基金收支中长期平衡的前提下,从2020年2月起,统筹基金累计结存可支付月数大于6个月的设区市,对企业的职工医保单位缴费部分实行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为5个月,个人缴费部分不实行减征。阶段性减征政策的执行起始月份为2020年2月,不得延后执行。


  四、工作措施


  各设区市要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以及生育保险和职工医保合并实施等有关要求,统一确定减征政策并统一执行。


  (一)切实做好阶段性减征和阶段性降费率的衔接。各设区市应先施行阶段性减征政策,已实行阶段性降费率的设区市,应调整政策,改按降费率前职工医保原单位缴费率减半征收。减征期结束后,如符合《省医疗保障局 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施行阶段性降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缴费率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苏医保发[2020]9号)明确的阶段性降费率实施条件的,仍可按规定程序实施阶段性降费率政策。


  (二)减征政策执行月份要连续连贯。政策执行期为费款所属期,企业补缴此次阶段性减免政策实施前的欠费,以及预缴此次阶段性减征政策终止后的费款,均不属于此次减征政策范围。各地执行期限不得突破5个月的上限规定。


  (三)生育保险不实施减征。目前全省已全面实施生育保险和职工医保合并实施,本次减征政策仅减征合并实施前的职工医保单位缴费,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不实施减征。


  (四)妥善处理2月份缴费。2020年2月已进行医保费征收的地区,要重新核定参保单位应缴额,准确确定减征部分的金额。对减征部分的金额,要加强与参保企业的沟通和解释,可以优先办理退费,也可从以后单位应缴费款中抵扣。2月因故未缴费的企业,可在3月合并征收,免收滞纳金。


  (五)优化经办服务。各设区市要持续完善和优化经办管理服务,确保医保待遇支付,实施减征不影响参保人员待遇。个人缴费部分不享受减免政策,参保企业应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缴费的义务,按要求如实进行医疗保险费申报,医保经办机构要做好个人权益记录,确保个人权益不受影响。


  (六)强化基金管理。各设区市要切实加强基金监管,做好统计监测,跟踪分析基金运行情况,按月报送《职工医保阶段性减征医保费统计表》(见附件)。要管控制度运行风险,合理调整基金预算,建立基金监管长效机制,保持打击欺诈骗保高压态势,严控医疗费用不合理支出,确保基金收支中长期平衡。减征产生的基金收支缺口由设区市自行解决。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是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的重要举措,对于帮助企业纾困解难,促进经济循环畅通运行,推动经济稳定持续高质量发展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各设区市要高度重视,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进一步增强做好阶段性减征职工医保单位缴费政策的政治责任感和工作主动性,确保政策落实到位,让企业有实实在在的获得感。


  (二)抓紧组织实施。各设区市要结合实际,统筹谋划,迅速研究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周密部署,积极推进。各级医保、财政、税务部门要主动履职尽责,细化任务分工,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健全体制机制,落实落细减征政策,抓好各自任务落实,做好基金统计分析,及时调整完善政策。


  (三)及时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各设区市要做好相关预案,合理引导用人单位预期,确保群众待遇不受影响,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向省相关部门报告。


  附件:职工医保阶段性减征医保费统计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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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1
文号:苏医保发[2020]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苏人社[2020]7号 江苏省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纾解企业困难,推动企业有序复工复产,支持稳定和扩大就业,根据2月1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阶段性减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下简称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20年2月至6月,免征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免征按单位参保的个体工商户三项社会保险雇主缴费(不含应由个人缴费部分)。


  二、2020年2月至4月,减半征收大型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


  三、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严重困难的企业,在享受减免政策后本年度内缴费仍有困难的,可申请缓缴三项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四、阶段性减免社会保险费政策的执行期为费款所属期,参保单位补缴此项政策实施前的欠费,以及预缴此项政策终止后的费款,均不属于减免费政策范围。


  五、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商请统计部门根据工业信息化部、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等有关规定,提供本地区大型企业和中小微企业名单,民政部门提供本地区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名单,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要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不增加企业事务性负担。


  六、2月份已征收的三项社会保险费,要重新核定参保单位应缴纳额,准确确定减免部分的金额。对已征收的减免部分金额,可优先办理退费。2月份未征收的三项社会保险费,在重新核定应缴纳额后,与3月份应缴纳额一并征收,免收滞纳金。


  七、各地要切实承担责任,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企业要依法履行好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的义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好个人权益记录工作。


  八、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和本通知规定,不得擅自调整减免社会保险费政策适用范围,不得自行出台其他减收增支政策。各地可根据减免情况,合理调整2020年基金收入预算。要加强统计监测,跟踪分析基金运行情况,按月向省报送减免社会保险费情况。


  九、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部门要密切配合,抓紧组织实施,确保政策尽快落地见效。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税务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共同做好疫情期间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经办工作。各地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省报告。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202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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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2
文号:苏人社[202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苏医保发[2020]9号 江苏省医疗保障局 江苏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施行阶段性降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缴费率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

各设区市医疗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根据《省政府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推动经济循环畅通和稳定持续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苏政发[2020]15号),为精准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加力促进经济循环畅通运行,有力帮助企业纾困解难,努力推动经济稳定持续高质量发展,现就阶段性降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缴费率(以下简称“职工医保费率”)有关政策措施通知如下,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一、实施条件。以设区市为统筹单位,职工医保统筹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超过15个月的设区市,可在2020年度内阶段性降低职工医保费率0.5-1个百分点,同时不提高个人缴费费率。


  二、报批程序。符合上述条件的设区市,由医疗保障部门牵头制定降低职工医保费率的实施方案,经设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在设区市内统一实施,并报省医疗保障局、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备案。


  三、工作要求。各有关设区市要按照国家和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做实市级统筹以及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等的部署要求,坚持“全市一盘棋”,按规定调整基金预算并强化执行。要加强基金收支分析和风险预警预判,强化基金监管,确保基金安全和可持续。要做好相关预案,合理引导用人单位预期,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向省相关部门报告。


江苏省医疗保障局

江苏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2020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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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14
文号:苏医保发[202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关于梳理下发涉企部分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清单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和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全面落实苏州市委“开放再出发”会议精神,进一步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促进涉企行政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根据《关于规范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苏司[2020]23号)的要求,我局结合省局《江苏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省税务局2018年11号公告)的规定,制定不予行政处罚和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清单,予以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

2020年3月4日

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项)

单位: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

序号违法行为(列举)不予处罚条件法 律 依 据实施主体
1符合特定条件的违法行为首违不罚当事人一年内首次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年”是指一个公历年度
“同类税收违法行为”是指应当适用同一处罚条、款、项的税收违法行为。
《江苏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七条 当事人一年内首次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一年内实施上述同类税收违法行为两次以上,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所指“一年”是指一个公历年度,“同类税收违法行为”是指应当适用同一处罚条、款、项的税收违法行为。
税务局
2因不可抗力等6种特定情形导致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1、因不可抗力导致税收违法行为的;
2、因税务机关原因导致税收违法行为的;
3、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4、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5、税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6、其他法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江苏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因税务机关原因导致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五)税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税务局

根据省局《江苏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梳理本清单。


 

涉企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清单(1项)


  单位: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

序号违法行为(列举)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条件自由裁量处罚幅度法 律 依 据实施主体
1符合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税收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5种特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税收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4、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减轻处罚的,罚款金额最低不得低于减轻前应处最低罚款金额的50%。《江苏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税收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减轻处罚的,罚款金额最低不得低于减轻前应处最低罚款金额的50%。
税务局

根据省局《江苏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梳理本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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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4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应对疫情影响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南京市财政局、发改委: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决策部署,切实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有力促进经济稳定持续发展,经研究,决定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减免以下行政事业性收费。


  1.免征市场监管部门收取的省内医院和疫情防护相关产品生产企业的电梯、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和监督检验收费,减半收取餐饮住宿业的电梯、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和监督检验收费。


  2.免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进入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并与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相关防控产品收取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对进入药品特别审批程序、治疗和预防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感染肺炎药品收取的药品注册费。


  二、以上第1项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时间从2020年2月21日起、第2项从2020年1月1日起,均执行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结束,具体截止时间另行通知。


  三、各地各部门要做好组织保障工作,落实责任,细化措施,加强协作,确保政策及时落实到位。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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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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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关于延长2019年涉税专业服务信息报送时限的通知

尊敬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


  为支持疫情防控和企业有序复工复产,便利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报送信息,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延长2019年涉税专业服务业务信息报送时限。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受疫情影响,在2020年3月31日前无法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2019年《年度涉税专业服务总体情况表》的,可以延期至2020年5月31日前报送。


  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受疫情影响,在2020年3月31日前无法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2019年12月份完成的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业务所对应的《专项业务报告要素信息采集表》的,可以延期至2020年5月31日前报送。


  对未及时报送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13号公告第14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约谈;逾期不改正的,由税务机关降低信用等级或纳入信用记录,暂停受理所代理的涉税业务(暂停时间不超过六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税务机关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予以公告并向社会信用平台推送,其所代理的涉税业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请您予以重视,及时报送,谢谢您的配合!


  报送渠道:江苏电子税务局——我要办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管理”模块,详情请扫描下方二维码《涉税专业服务实名制管理操作手册(纳税人端)》。


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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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27
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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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为规范资源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2020年第34号)等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以外购原矿与自采原矿混合为原矿销售,或者以外购选矿产品与自产选矿产品混合为选矿产品销售的,在计算应税产品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时,直接扣减外购原矿或者外购选矿产品的购进金额或者购进数量。


纳税人以外购原矿与自采原矿混合洗选加工为选矿产品销售的,在计算应税产品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时,按照下列方法进行扣减:


准予扣减的外购应税产品购进金额(数量)=外购原矿购进金额(数量)×(本地区原矿适用税率÷本地区选矿产品适用税率)


不能按照上述方法计算扣减的,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合理方法进行扣减。


二、纳税人申报资源税时,应当填报《资源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


三、纳税人享受资源税优惠政策,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对资源税优惠事项留存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四、本公告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2011年第6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外合作及海上自营油气田资源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落实煤炭资源税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2016年第38号)附件2、附件3、附件4,《国家税务总局 自然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2017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地方税种和相关附加减征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5号)发布的资源税纳税申报表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资源税纳税申报表.pdf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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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0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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