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现就辽宁省国税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实施机关

  一般纳税人通过增值税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的实施机关为区县税务机关。


  二、实施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36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三、申请条件

  已纳入增值税税控系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当与其实际生产经营和销售所需开具专票的情况相符。

  (一)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对其拥有产权。

  2.在生产经营中,近三年内(含开业未满三年情况,下同)无税务机关已查处的虚开发票行为及税收风险等级较高情况。

  3.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或提供应税服务,且设备不含税单价或单笔应税服务合同不含税总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连续12个月内(含未满12个月情形,下同)实现应税销售额在一亿元以上,且经常需要开具金额在百万元及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台(套)设备、合同金额未达到规定标准,也可以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时满足上述第1、2项,且第3项中有一项符合的,可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属于连续12个月内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应于销售额达标后的半年内提出申请;超出期限的,应当按照新属期重新计算销售额。


  (二)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对其拥有产权;或租赁生产经营场地的,合同剩余租赁期必须在12个月以上。

  2.在生产经营中,近三年内无税务机关已查处的虚开发票行为及税收风险等级较高情况。

  3.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或提供应税服务,且设备不含税单价或单笔应税服务合同不含税总价在十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连续12个月内实现应税销售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经常需要开具金额在十万元及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台(套)设备、合同金额未达到规定标准,也可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时满足上述第1、2项,且第3项中有一项符合的,可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属于连续12个月内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应于销售额达标后的半年内提出申请;超出期限的,应当按照新属期重新计算销售额。


  (三)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2.在生产经营中,近三年内无税务机关已查处的虚开发票行为及税收风险等级较高情况。

  同时满足以上相关条件的,可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满足上述第1项的,可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万元或一千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外,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


  四、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

  (一)《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见附件1)


  (二)根据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不同选择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百万元及以上,见附件2)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十万元及以下,见附件3)(一式两份);


  (三)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需要提交代理委托书原件和代理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实施程序

  (一)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期限内,直接向具有行政许可权的区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和本公告规定的申请材料。

  税务机关收到申请后,在《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中的收件人处签名并注明收件日期。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不得拒绝受理。代理人办理受托事项时,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证明。


  (二)受理。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不受理。申请事项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同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

  2.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制作并送达《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告知补正材料。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作并送达《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受理。申请事项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制作并送达《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应当明确注明不长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结时限,并对依法不纳入办理时限的工作步骤和工作事项作出具体说明。

  税务机关制作《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应当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者许可专用章)并注明日期。


  (三)审查。区县税务机关对已受理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主要通过征管系统稽查查询模块、税务登记查询模块及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系统、国税部门企业涉税黑名单等审查申请人在生产经营中,近三年内(含开业未满三年情况,下同)是否存在税务机关已查处的虚开发票行为及税收风险等级较高情况。税收风险等级较高的纳税人包括:“一址多照”、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其法人或财务负责人曾任非正常户的法人或财务负责人的纳税人“,对以上几类税收风险等级较高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严格控制其增值税专用发票发放数量及最高开票限额。


  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万元及以下的,不需要审查。

  区县税务机关对已审核且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百万元及以上的,需指派两名以上税务人员进行实地查验,同时现场采集相关信息,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上注明查验情况。

  1.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查验内容如下: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对其拥有产权的情况。

  (2)连续12个月内销售额是否达到一亿元标准的情况。

  (3)单价在一百万元以上不可分割成套设备的销售资料(包括《购销合同》、已开具的单台(套)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等)或单笔应税服务合同的相关资料的情况(包括《应税服务合同》、已开具的应税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等)。

  上述内容,满足第(1)项,且第(2)、(3)项中有一项符合的,即可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上注明相关内容查验相符。


  2.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查验内容如下: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对其拥有产权的情况;或租赁生产经营场地的,合同剩余租赁期必须在12个月以上的情况。

  (2)连续12个月内销售额是否达到一千万元标准的情况。

  (3)单价在十万元以上不可分割成套设备的销售资料(包括《购销合同》、已开具的单台(套)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等)或单笔应税服务合同的相关资料的情况(包括《应税服务合同》、已开具的应税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等)。

  上述内容,满足第(1)项,且第(2)、(3)项中有一项符合的,即可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上注明相关内容查验相符。

  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相关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经区县税务机关审批,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并送达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者许可专用章)的《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7日内,在办税服务厅或者其他办公场所以及税务机关门户网站上公开税务行政许可决定。

  同时,对符合条件且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税务机关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十万元及以下)”区县税务机关意见“栏内,加盖”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条形印章“(见附件4)及本税务机关许可专用章,与《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一并送达申请人。对符合条件且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百万元及以上的,由区县税务机关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百万元及以上)”区县税务机关意见“栏内,手写注明批准的最高开票限额,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者许可专用章),与《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一并送达申请人。

  作出不予税务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并送达加盖本税务机关许可专用章的《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只在作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有效。


 六、审批期限

  对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百万元及以上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区县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对符合条件且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在申请受理窗口即时办理。


  七、后续管理

  纳税人发票使用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区县税务机关可重新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

  本公告所称”以上“含本数。

  《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等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附件1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执行。


  本公告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2.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百万元及以上)

  3.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十万元及以下)

  4.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条形印章式样及规格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3月30日



关于《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特别是方便营改增纳税人集中办理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定的背景

  (一)审批内容发生变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99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告》相应去掉了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票种。


  (二)审批程序有所简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明确了除《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外,不允许要求企业提供其他经营资料,因此,《公告》对原来不适应要求之处进行适度调整。


  二、《公告》规范的内容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提出的 ”已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与其实际生产经营和销售所需开具专票的情况相符“的总原则,进一步明确了对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百万元及以上的实地查验内容,并在查验时现场采集相关信息。


  三、《公告》简化的内容

  依据国务院取消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最低限额的规定,取消了最高开票限额关于注册资金的限制条件,不再需要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


  四、《公告》制定的过程

  我们在原审批规定的基础上,针对各级税务机关、广大纳税人,通过下发专门文件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开展了广泛的调查研究;在形成《公告》初稿后,又于2016年3月23日至3月27日,通过辽宁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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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3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公告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为确保改革试点的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文件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范围


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执行。


二、试点纳税人资格确认


试点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应税服务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含本数),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500万元的,为小规模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纳税人及新开业的纳税人,符合条件的,也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登记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税控设备


一般纳税人和起征点以上的小规模纳税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安排,参加增值税发票新系统培训,及时安装使用增值税发票新系统。一般纳税人和起征点以上的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业务需对外开具发票时,应当使用增值税发票新系统专用设备(包括金税盘和税控盘)开具。


四、申报征收


自2016年6月申报期起,试点纳税人向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申报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2016年4月30日之前,试点纳税人销售服务、不动产的,仍按原营业税规定在2016年5月申报期内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营业税。


五、税率和征收率


试点纳税人适用税率为:提供建筑服务、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率为11%;除上述规定外的应税行为,税率为6%;境内单位和个人发生的跨境应税行为,税率为零,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增值税征收率为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征收机关


试点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管理,由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负责。纳税人向其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申报、缴纳增值税。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增值税,国家税务局暂委托地方税务局代为征收。


七、征收管理准备工作


为确保改革试点顺利推进,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将开展试点纳税人税务登记、税种登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业务培训、征管设备和系统调试、发票税控系统发行和安装、发票发售及政策调研等征收管理准备工作。纳税人对照本公告应税服务范围,确认属于试点范围的,及时与主管国、地税机关取得联系,配合税务机关共同做好改革试点准备工作。


八、咨询渠道


纳税人可通过大连市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www.dl-n-tax.gov.cn)、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官方微信(微信号:dlsgjswj)查询了解营改增试点改革相关政策。


特此公告。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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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07
文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辽宁省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涉税事宜办税指南》的公告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以下称试点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为便于试点纳税人顺利完成营改增过渡,现将试点纳税人需办理的营改增涉税事宜及办理流程公告如下:


  一、办理范围


  从事建筑、房地产、金融、生活服务等行业,在地税机关缴纳营业税的全部纳税人。


  二、办理时间和地点


  2016年4月30日前,试点纳税人应按照主管国税机关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办理营改增涉税事宜(办理地点及联系方式附后)。


  主管国税机关为原主管地税机关对应的国税机关。


  三、携带及填报资料


  1.携带资料


  (1)税务登记证件副本或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副本


  (2)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印章


  (3)银行开户许可证及复印件一份(需在国税机关办理存款账户账号报告、签署授权(委托)划缴协议的纳税人携带)


  (4)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一份、发票专用章印模(需在国税机关领用发票或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纳税人携带)


  2.填报资料


  依据本通知“四、办理涉税事项”的要求填报相关资料。纳税人也可以事前填写相应表单,表单可以到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网站下载或到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领取。


  四、办理涉税事项


  1.税务登记信息确认及补录


  试点纳税人携带税务登记证件副本或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副本、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印章,前往指定办税地点办理税务登记信息确认及补录。


  税务机关制作《税务登记表》或《纳税人首次办税补充信息表》(一照一码纳税人适用)等资料,由纳税人确认无误后加盖印章。纳税人认为税务登记信息不准确的,提交相应资料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变更税务登记需提交《变更税务登记表》或《纳税人首次办税补充信息表》(一照一码纳税人适用)及税务登记变更内容相关的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2.税(费)种认定


  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申报的行业和实际经营情况确定纳税人税(费)种登记信息,打印《税种核定通知书》送达纳税人。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季申报缴税。


  3.财务会计制度备案


  未在国税机关办理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的试点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打印的《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书》确认盖章后,交税务机关存档。


  纳税人也可从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网站下载或到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领取《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书》,填写并盖章后提交税务机关。


  4. 存款账户账号报告


  未在国税机关办理存款账户账号报告的试点纳税人,提交银行开户许可证及复印件,对税务机关打印的《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表》确认盖章后,交税务机关存档。


  纳税人也可从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网站下载或到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领取《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表》,填写并盖章后提交税务机关。


  5. 授权(委托)划缴协议签署


  纳税人需申请开通网上申报、电子缴税的,在完成税(费)种认定,存款账户账号报告后,填写《电子申报(缴税)协议书》(一式三份),在税务人员的辅导下,签署授权(委托)划缴协议,开通网上申报、电子缴税功能。


  原已签署过授权(委托)划缴协议的,不需要重新签订协议。


  6.扣缴义务人登记


  按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纳税人,需填写《扣缴义务人登记表》,办理扣缴义务人登记。


  7. 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需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或符合《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公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 第6号)一般纳税人登记条件的纳税人,需在税务机关打印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上盖章确认,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营改增前已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试点纳税人,不需办理登记手续。


  符合相关政策规定,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试点纳税人,应填报《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情况说明》。


  8. 发票使用


  (1)自2016年5月1日起,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应开具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发票,结存的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通用发票不再使用,应于2016年5月31日前到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交验、缴销等相关事宜。


  营改增试点纳税人自即日起可按照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时间携带税务登记证件副本或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副本、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发票专用章印模,填报《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到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用事宜,并于2016年5月1日起对外开具。


  (2)营改增试点纳税人2016年4月30日前已在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领取的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可延用至2016年6月30日,发票使用期满后应于2016年7月31日前,到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交验、缴销等相关事宜。


  2016年5月1日起,营改增纳税人需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应携带税务登记证件副本或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副本、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发票专用章印模,填写《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印制表》,到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3)防伪税控设备领用


  需使用防伪税控设备的试点纳税人,按照主管国税机关的安排办理相关手续。


  9.文化事业建设费缴费信息登记


  从事娱乐业等行业,按照规定应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纳税人,应填写《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文化事业建设费缴费信息登记。


  五、办理地点及联系方式


  详见附件。


  特此公告。


  附件:《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办税场所》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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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11
文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发票使用衔接事项》的公告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为了做好“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的发票衔接工作,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的规定,现将“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发票使用衔接工作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16年5月1日起,“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应当开具由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发票,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试点纳税人已领取的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辽宁省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辽宁省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保险业专用发票》、《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和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以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特殊情况经大连市国税局确定,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最迟不超过2016年8月31日。试点纳税人应当于2016年7月31日(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于2016年9月30日)前,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发票领用簿、已使用和未使用的上述发票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发票交验、缴销等相关事宜。


  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涉税事宜办税指南〉的公告》第四条第8款第(1)项第一目和第四条第8款第(2)项第一目同时废止。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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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2
文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13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9月29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备案有关问题补充公告如下:

 

  一、企业办理税收优惠政策事项备案时,既需要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又需要提交“证书”、“文件”等相关资料的,在首次备案时,一次性报送有效期内的“证书”、“文件”等相关资料即可,无需重复报送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减征或免征优惠政策事项备案,企业应当留存以下主要备查资料:

 

  (一)企业所从事行业不属于限制和禁止行业的说明。

 

  (二)市地级人民政府减征或免征的文件。

 

  三、省局对备案资料不作增加规定。

 

  四、企业需要到税务机关备案。待网络方式备案条件成熟后,再采取网络方式备案。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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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11
文号: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税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关于“推行税收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的要求,省局制定了《辽宁省国税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在开展公职律师工作中遇到困难和问题,应及时向省局(政策法规处)报告。


附件: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同意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在全省国税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函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27日



辽宁省国税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实施方案


为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关于“推行税收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的要求,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司法部关于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函》(司发函[2016]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40号)及《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同意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在全省国税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函》(辽司函[2016]34号),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全省国税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现制订实施方案如下:


一、工作目标


在全省国税系统建立健全公职律师制度,打造一支政治过硬、业务过硬、责任过硬、纪律过硬、作风过硬的公职律师队伍,充分发挥税收法律人才的法律顾问和参谋助手作用,为税收改革、税收执法、行政管理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税收法治建设,推动实现税收现代化。


二、工作任务


(一)建立公职律师制度


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40号),对全国税务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进行了总体设计,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在税务总局和省局的分级统筹部署下,同步推进建立公职律师制度。


税务总局负责全国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工作的指导和管理,配合司法部做好公职律师行业监管等工作,研究解决相关重要问题;负责税务总局机关公职律师执业管理等工作;建立全国税务系统公职律师人才库,探索分类培养、分类使用工作机制。


省局负责统筹推进本系统公职律师工作,与省司法厅沟通交流,制定全省国税系统实施方案和管理办法;负责省局机关公职律师执业管理工作;指导和督促市局开展公职律师工作;配合省司法厅做好全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行业监管等工作;组织实施全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培训和工作交流;研究落实公职律师分类培养、分类使用工作机制。


市、县局在省局的指导下,落实税务总局、省局公职律师相关制度和工作部署,承担公职律师证书申领、日常管理和执业考核等具体工作。


(二)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


省局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不列为正式机构),具体负责公职律师管理工作。公职律师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


市国税系统有3名以上符合《辽宁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规定的公职律师申请条件的市局,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不列为正式机构)。县局不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未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的市、县局,由政策法规职能部门代行其职责。


(三)加强国地税公职律师工作合作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在本层级、本管辖区域范围内加强与地税机关的公职律师工作合作,在统一自由裁量权基准、联合稽查办案、涉及国税地税多税种的重大案件审理、联合执法引发的复议应诉、税法宣传辅导等方面积极合作。


三、时间安排


(一)制定实施方案(意见),部署工作开展。省局于2016年5月31日前制定全省国税系统实施方案。各市局应于2016年6月10日前,出台落实省局工作实施方案的实施意见,并通过税务综合办公信息系统上报省局(政策法规处)备案。


(二)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具体负责公职律师管理工作。省局于2016年6月30日前设立省局公职律师办公室。系统有3名以上符合《辽宁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规定的公职律师申请条件的市局应于2016年7月10日前设立市局公职律师办公室,并将建立公职律师办公室的文件通过税务综合办公信息系统上报省局(政策法规处)备案。


(三)报请司法行政机关审批,颁发第一批公职律师证书。省局公职律师办公室于2016年7月31日前将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名单和相关材料报请省司法厅审批。各市局公职律师办公室(政策法规职能部门)应当于2016年7月15日前将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名单和相关材料送市司法局审查。省司法厅将于2016年10月31日之前颁发全省国税系统第一批公职律师证书。


(四)工作情况总结。各市局应当于2016年11月10日前,将市国税系统公职律师工作开展情况通过税务综合办公信息系统报送省局公职律师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同时抄送市司法局。省局于2016年11月30日前,将全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工作开展情况以及公职律师人员名单报送税务总局公职律师办公室,同时抄送省司法厅。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公职律师工作,深刻领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40号)精神实质,由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制定实施方案(意见);加强与省、市司法行政机关的沟通协调,取得其支持、帮助和指导。


(二)狠抓工作落实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应当狠抓实施方案(意见)的落实,严格按照税务总局、省局的工作部署和时间要求,扎实开展推行公职律师制度各项工作,加快推进税收法治建设,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


(三)强化执业保障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在实施方案(意见)或者公职律师管理办法中细化、实化公职律师激励措施;公职律师所在单位、接受服务单位应当为公职律师开展执业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相关单位、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公职律师工作;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为公职律师执业提供指导和帮助,积极协调解决具体问题和实际困难。


(四)加强指导督查


税务总局、省局已将公职律师工作纳入绩效管理,并加强跟踪指导和督促检查;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加强对公职律师工作的具体指导和督查督办,研究解决有关问题,务求取得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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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2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辽宁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现将《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辽宁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0号)全文废止,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相关事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31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辽宁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问:废止《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辽宁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0号)的政策依据是什么?


答:《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辽宁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0号)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1号)制定并公布施行的,由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1号公告,所以,辽宁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第10号公告亦相应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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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31
文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9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上线及新旧系统切换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优化纳税服务,降低征纳成本,提高税收征管质效,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辽宁省国家税务系统和地方税务系统各级税务机关(以下分别简称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将于2016年7月8日起统一启用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以下简称金税三期系统),并定于2016年6月27日17:30进行新旧系统切换。现就系统切换期间全省涉税(费)业务办理时间和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暂停办理涉税(费)业务时间安排


(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暂停办理涉税(费)业务时间安排


自2016年6月27日17:30起,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等办税场所将暂停对外办理所有涉税(费)事项,暂时关闭网上申报系统纳税人端、网上办税服务厅、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车辆购置税自助办税终端等办税系统。


(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暂停办理涉税(费)业务时间安排


自2016年6月27日17:30起,全省各级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政务服务大厅办税窗口及房产交易大厅办税窗口等办税场所暂停对外办理所有涉税(费)业务。同时关闭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网站报税系统、网上审批系统、网上发票真伪查询等互联网应用系统。


二、恢复办理涉税(费)业务时间安排


自2016年7月8日0:00起,金税三期系统正式启用。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的网上申报系统纳税人端、网上办税服务厅、车辆购置税自助办税终端等办税系统,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网上审批、发票真伪查询等互联网涉税系统,同时恢复使用。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原网站报税系统升级为辽宁电子税务局客户端系统,一并恢复。


2016年7月8日8:30起,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等办税场所恢复办理各类涉税(费)业务。


三、调整纳税(费)申报期限


为尽可能减少金税三期系统上线带来的不便,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2016年6月份征期顺延至6月27日,2016年7月份征期顺延至7月25日。


四、涉税(费)业务办理提醒


(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本次国、地税暂停办理涉税(费)业务之前,请广大纳税(缴费)人根据本公告妥善安排业务办理时间,尽量减少因新旧系统切换对办理涉税(费)业务带来的不便。


(二)暂停业务期间,辽宁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开具系统、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仍可正常开具发票。请纳税人在2016年6月27日暂停业务之前尽早办理发票领用,同时完成已开发票的验旧。如有代开发票业务,请于暂停业务之前尽早办理,以免在暂停业务期间影响您的正常生产经营。网上发票认证(含网上勾选)系统、网上报税系统在暂停业务期间仍可正常使用。暂停业务期间,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家系统纳税人可以正常使用该系统开具发票。


(三)2016年7月8日对外恢复业务办理后,纳税人可通过机动车经销单位设置的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自助办税终端完成车辆购置税申报缴款事项,及时取得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四)本次金税三期系统上线,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组织相关公司对纳税人使用的涉税软件进行了升级改造,纳税人可自2016年7月8日起,通过软件在线更新或到相关软件公司网站免费下载软件升级包的方式,完成涉税软件的升级更新。


(五)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对原网站报税系统进行升级改造,开发了辽宁电子税务局客户端系统,网址为:http://123.56.214.35,纳税人自公告之日起可以登录网址免费下载客户端软件及操作手册进行练习。7月8日正式对外恢复办理业务,纳税人可以登录系统进行申报缴纳税费。发票管家系统自7月1日起全省关闭使用。


(六)与金税三期系统配套使用的表证单书及填报说明发布在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网站(http://www.ln-n-tax.gov.cn/)、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网站(http://www.lnsds.gov.cn/)上,在2016年7月8日金税三期系统上线后,纳税人可登录上述网站下载使用。


(七)其他未列明事项详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公告。


本次上线的金税三期系统涉及部门多、业务面广,因系统切换暂停办理业务及上线初期可能发生的部分涉税(费)事项办理不顺畅给纳税(缴费)人带来的不便,敬请理解和支持。如有疑问,请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咨询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特此公告。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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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31
文号: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住建[2016]49号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筑业营改增后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的通知

各市建委(局),绥中、昌图县住建局:


为适应国家建筑业营改增的需要,根据住建部《关于做好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准备工作的通知》(建办标[2016]4 号)、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建筑市场与计价依据的实际情况,对我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进行调整。现将调整的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凡执行2008年《辽宁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辽宁省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定额》、《辽宁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辽宁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辽宁省园林绿化工程计价定额》、2010年《辽宁省房屋修缮工程计价定额》及相应配套的费用标准的工程,且工程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5月1日(含)后的建筑工程项目或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5月1日(含)后的建筑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新工程项目”),按本通知调整。


二、计价依据调整内容


(一)工程造价按“价税分离”计价规则计算,工程造价由税前工程造价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组成。


税前工程造价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和规费之和,各费用项目均不包含增值税可抵扣进项税额(即不含增值税)。


(二)建筑业实行营改增后,附加税纳入企业管理费,其他费用项目均与原规定内容一致。


(三)建筑安装工程的税金是指国家税法规定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建筑业的增值税税率为11%。


(四)材料费


计价依据中能够确定材料除税价格的部分,直接以不含增值税可抵扣进项税额的价格计入材料费;


计价依据中不能确定除税价格的材料(含定额中未指定内容的“其他材料费”),可按如下方式计算:


不能确定除税价格的材料价格=含税材料价格÷(1+17%)


(五)机械费


计价依据中的机械费乘以调整系数0.952,既为不含增值税可抵扣进项税额的机械费。


(六)各项费用计取标准调整如下:


1.2008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费用标准》


(1)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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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企业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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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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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冬雨季施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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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市政干扰费


沈阳、大连、鞍山、抚顺、本溪五市以人工费+机械费之和的4.05%计算;其他地区按2.02%计算。


2.2010年《辽宁省房屋修缮工程计价定额》

image.png

(七)材料暂估价、确认价均应为除税单价,结算价格差额只计取增值税。


(八)风险幅度确定原则:风险幅度均以除税单价为基数进行计算。


(九)实行营改增后,《辽宁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市场信息价格均为除税材料价格,包括除税的材料原价、运杂费、运输损耗费和采购及保管费。


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含)前的建筑工程项目;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含)前的建筑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老工程项目”),依照《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规定,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四、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工程项目(包括新、老工程项目),按原有计价依据计算工程造价,其中增值税按征收率3%计算。


五、原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6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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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2
文号:辽住建[2016]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3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等服务缴纳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17年8月3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为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结合大连实际情况,现将提供建筑劳务等税收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提供建筑服务的税收管理


1、大连市行政区划内纳税人到外省、市或者在本市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应到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到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按规定预缴税款,回机构所在地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2、机构所在地在外省、市的纳税人(以下简称外地纳税人)到大连市行政区划内提供建筑服务的,应持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开具的《外管证》,到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按规定预缴税款,回机构所在地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外地纳税人2016年4月30日前已在大连市地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的老项目,凡在2016年5月1日仍未完工的,纳税人应持机构所在地地税机关开具的《外管证》,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按规定预缴税款,回机构所在地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申报纳税。


二、关于跨县(市、区)开发房地产业务的税收管理


大连市行政区划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跨县(市、区)销售自行开发房地产项目,凡未在房地产项目所在地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在项目所在地按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回机构所在地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企业跨县(市、区)开发房地产项目,应到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开具《外管证》,到房地产项目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


2016年4月30日前未售完的老项目也比照办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所在地预缴税款计算公式如下:


(1)取得预收款时,应预缴增值税=预收款÷(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3%


(2)取得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时,应预缴增值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预收款)÷(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3%


增值税发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机构所在地自行开具,不能自行开具的,预缴增值税款后可向房地产项目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


三、关于出租不动产的税收管理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大连市行政区划内但不在同一县(区、市)的,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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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23
文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宁省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切换期间车辆购置税业务涉税办理相关事项的公告

按照《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金税三期征收管理系统上线及新旧系统切换的公告》(2016年第9号)的工作安排,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将于2016年7月8日在辽宁省国税系统正式上线运行,2016年6月28日至7月8日需要进行新旧系统切换,切换期间车辆购置税办税服务厅(及自助办税网点)将停止办理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各项涉税业务。为做好新旧系统切换相关工作减少对纳税人办理涉税业务的影响,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暂停办理车购税业务时间安排


2016年6月28日起,原车购税系统停止使用,各税务机关暂停办理车购税相关涉税业务。


二、恢复办理车购税业务时间安排


自2016年7月8日起,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正式启用,税务机关恢复办理车购税相关涉税业务。


三、车购税业务办理注意事项


(一)为避免系统停用给办理车购税纳税人带来不便,纳税人办理车购税退税、转账业务须在2016年6月28日前到当地车购税办税服务厅办理。


(二)根据车购税暂行条例规定,车购税的纳税申报期限为自购买、进口或是取得之日起60日内。在2016年6月28日前购置车辆的纳税人需尽快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车购税纳税申报事项,避免因系统切换产生滞纳金。


因新旧系统切换可能为各位纳税人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在系统停用期间,纳税人如有疑问或咨询车购税相关业务问题的,请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咨询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我们将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服务。


特此公告。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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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14
文号:辽宁省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大连市电信企业总分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6号)规定,现将大连电信企业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实行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大连电信企业是指,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辽宁省大连市电信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五家企业(以下简称总机构)及其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名单见附件)。


二、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总机构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应纳税额,按季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分支机构暂不填写报送《电信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


五、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一律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六、总机构应当在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次月申报期结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总机构取得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认证或者申请稽核比对,并在季度终了后的第一个申报期内申报抵扣。


七、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项,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八、本公告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大连市电信企业汇总纳税机构名单


2.政策解读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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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15
文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8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大连市邮政局总分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邮政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号)规定,现将大连市邮政局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实行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大连市邮政局各分支机构(名单见附件1,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发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中所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以下简称《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所列业务,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大连市邮政局(以下简称总机构),按月汇总分支机构的销售额、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并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所列业务的应纳税额,按季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各分支机构按月将上月增值税销售情况填报《邮政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见附件2),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于10日前传递给总机构。


四、各分支机构传递到总机构的进项税额,总机构应按月汇总抵扣。


五、总机构及分支机构,一律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六、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宜,按照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七、本公告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大连市邮政局及各分支机构名单(略)


2.邮政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


3 政策解读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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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15
文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政发[2016]40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完善省市财政管理体制过渡方案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完善省市财政管理体制过渡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

2016年6月2日



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完善省市财政管理体制过渡方案


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已于2016年5月1日正式实施。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中央与地方增值税收入划分过渡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6号)精神,结合我省现行财政体制,省政府决定在保持现有省市财力格局总体稳定的基础上,比照中央做法制定本方案。


一、基本原则


(一)确保省市既得利益。既要保证省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不下降,又要保障市以下既有财力水平,保持目前省市财力格局大体不变。


(二)维持现行支出责任不变。在保持现有省市财力格局不变的前提下,省市应继续按照现有事权和支出责任履行各自职责,分灶吃饭,积极做好财政保障工作,确保财政经济平稳运行。


(三)注重调动地方积极性。适当提高市以下按税收缴纳地分享增值税的比例,调动市以下发展经济和培植财源的积极性,缓解当前经济下行压力。


(四)简化程序安全运行。简化税收征管、资金入库等技术层面操作程序,规范业务流程,减少人为因素,确保过渡方案安全有效运行。


二、主要内容


(一)以2014年为基数核定省返还和市上缴基数,确保省市既有财力不变。


(二)将地方按税收缴纳地分享的增值税50%部分全部作为市以下固定收入,实行属地征管、属地入库。


(三)省对市四项税收(增值税50%、企业所得税40%、个人所得税40%、房产税100%)形成的财力实行总额分成,由市向省上解财力。


(四)各地区现行一市一率上解省财力比例不变。


(五)其余财政管理体制继续按现行政策执行。


三、实施时间和过渡期限


本方案与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同步实施,即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过渡期暂定2—3年,届时根据中央和省财政管理体制改革进展等情况,研究是否适当调整。


四、相关要求


各市政府要严格按照本方案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研究制定完善市以下财政体制平稳过渡方案,进一步理顺市以下的收入划分,不得借财政体制调整集中财力,保障地方各级财政平稳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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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02
文号:辽政发[2016]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大连天途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总分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现将大连天途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实行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大连天途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名单见附件,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发生《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中所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以下简称《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所列业务,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大连天途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机构),按月汇总分支机构的销售额、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并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所列业务的应纳税额,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总机构及分支机构,一律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四、总机构应当在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次月申报期结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总机构取得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认证或者申请稽核比对,并在次月申报期内申报抵扣。


五、总机构及分支机构之间发生《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所列应税服务,不缴纳增值税。


六、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宜,按照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七、本公告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大连天途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及各分支机构名单


2.政策解读



关于《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大连天途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总分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 文件出台背景、意义


为加强大连市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税收管理,便于大连天途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增值税汇总纳税,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发布本公告。


二、适用范围


大连天途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本公告的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三、文件内容重点


(一)大连天途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发生《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所列业务,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大连天途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机构),按月汇总分支机构的销售额、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并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所列业务的应纳税额,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总机构及分支机构,一律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四)总机构应当在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次月申报期结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总机构取得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认证或者申请稽核比对,并在次月申报期内申报抵扣。


(五)总机构及分支机构之间发生《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所列应税服务,不缴纳增值税。


(六)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宜,按照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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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15
文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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