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陕工信发[2023]223号 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财政局,杨凌示范区工业和商务局、财政局,韩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财政局:


《陕西省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修订)》已经7月31日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陕西省财政厅


2023年8月11日




陕西省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规范陕西省技术创新示范企业(以下简称:示范企业)认定管理,鼓励和引导企业加强技术创新,促进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工信部联科[2010]54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示范企业是指技术创新能力较强、创新业绩显著、具有重要示范和导向作用的工业企业。


第三条示范企业认定工作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统筹规划,有序推进。


第四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联合省财政厅负责示范企业认定的相关管理工作。各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联合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区域示范企业的组织申报、工作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认 定


第五条示范企业每年认定一次。


第六条申报示范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陕西省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资格,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企业信用良好;


(二)建有企业技术中心等研发机构;


(三)具有一定的生产经营规模,年营业收入3000万元以上。


(四)近2年内无违法记录,未发生重大安全、环保、质量等事故,无不良失信行为。


第七条认定基本标准


(一)具有核心竞争能力和领先地位。掌握企业发展的核心技术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整体技术水平在省内同行业居于领先地位。积极主导或参与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对省内行业发展具有较强的带动性或带动潜力。


(二)具有持续创新能力和研发投入。有健全的研发机构并与省内外高校、科研院所等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重视科技人员和高技能人才的培养、引进和使用。上年度企业研发经费不低于1000万元或研发经费占营业收入的比重不低于3%。


(三)具有较强的盈利能力和新产品新技术开发能力。企业近3年连续盈利,整体财务状况良好。新产品、新技术(工艺)开发能力强,企业新产品销售收入占营业收入的比重不低于20%。


(四)具有自主品牌和较高的管理水平。注重自主品牌的培育和创新,通过竞争发展,形成了企业独特的品牌,并在市场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具有创新发展战略和创新文化。注重企业经营发展战略创新,努力营造并形成独具特色的创新环境和创新文化。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八条认定申请


(一)企业向所在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当年申报通知报送申报材料。


(二)各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联合同级财政部门审查确定推荐企业名单,并将企业的申报材料及审核意见上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


第九条申报材料


(一)申请示范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


1.《陕西省技术创新示范企业申报书》、《企业基本情况表》、《企业技术创新评价指标》;


2.上年度审计报告;


3.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相关的证明材料。


(二)申报材料中的有关数据以各级统计机构、职能部门公开数据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会计报表为准。


第十条组织评审


(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组织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评、专家评审。


(二)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联合省财政厅对初评结果和专家评审意见等进行综合审查,组织必要的实地考察,提出审核意见,确定拟认定名单,并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门户网站公示7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认定及授牌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联合省财政厅对符合条件并经公示无异议的企业予以认定,授予“陕西省技术创新示范企业”称号并授牌。


第四章 示范企业管理


第十二条示范企业名录及相关情况通过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门户网站及时进行公布。


第十三条示范企业实行动态管理,每3年进行一次评价。评价优秀的优先推荐申报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不合格的撤销称号、发布公告并摘牌。


第十四条示范企业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一)评价得分90分及以上为优秀;


(二)评价得分60(含)—90分为合格;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价结果为不合格: 


1.评价得分低于60分;


2.逾期不上报评价材料。


第十五条示范企业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本企业技术创新的有关情况,通过所在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上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第十六条已经认定的示范企业,如发现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示范企业认定资格的,撤销示范企业称号,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示范企业。


第十七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对新认定的示范企业,在技术创新、质量品牌等方面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各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开展市级示范企业认定工作。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认定管理实施办法》(陕工信发[2018]89号)同时废止。



附件:1.《陕西省技术创新示范企业申报书》编写提纲


2.企业基本情况表


3.企业技术创新评价指标



附件1


《陕西省技术创新示范企业申报书》编写提纲


一、企业(集团)的基本情况


1.企业经营管理等基本情况。


2.企业在行业中的地位和作用。


3.企业在本产业领域技术创新中的作用和竞争能力。


二、企业技术创新工作的基本情况


1.企业技术创新工作发展规划及中长期目标。


2.目前企业技术研发机构的组织架构及运行机制,包括:各项制度建立,组织建设、研发经费保障,激励机制,创新环境,产学研合作等。


3.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及试验的基础条件。


4.企业技术创新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原创性创新、自主开发、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产学研合作、企业间技术合作等。


5.企业研究开发人员情况,技术创新带头人及创新团队的情况,以及创新人才培养情况。


6.企业在技术创新方面采取的独特措施、取得的主要创新成果(3年之内)及其经济效益。


三、审计报告及其他证明材料


四、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


附件2


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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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8-11
文号:陕工信发[2023]2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陕工信发[2023]228号 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厅行政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厅机关各相关处室:


《厅行政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厅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023年8月17日



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政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陕西省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制度,提高工业和信息化行政执法质量,有效规范工业和信息化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确保行政执法公平、公正、公开、合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办《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结合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法定职责及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及其委托的单位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是指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及其委托的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条件、范围、种类、幅度和期限等,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


第三条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应当具有法定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在法定的权限、裁量要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


(二)合理性原则。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应当考虑相关因素、遵循比例原则,所采取的具体措施符合法律目的,采取的措施必须必要、恰当、未对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三)公平、公正原则。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应当同种情况同等对待,不得因事实和法律原则以外的因素作出不同的处理。


(四)公开原则。自由裁量标准应该通过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自由裁量内容、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允许符合有关条件的社会公众查阅。


(五)事实与法律相一致原则。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是否作出一定行政行为应当严格依照事实要件和法律要件一致的原则进行裁量。


(六)高效便民原则。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禁止不作为和不完全作为,必须遵守法定时限,禁止不合理延迟,在行政活动中减轻当事人的程序性负担、为当事人提供便利。


第二章 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四条行使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应当对本单位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实行动态目录管理,对行政许可的名称、依据、实施机关、条件、申请材料、申请方式、办理程序及办结时限等情况及时进行目录更新并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应当遵循提高行政效能和便民的原则,将现场申请与网上申请方式相结合。现场设立行政许可服务窗口,统一对外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许可服务窗口应当以目录形式将该窗口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向社会公众公示。应对网上申请及时进行后台处理和反馈,对不接受网上申请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公示。


第七条实施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覆盖清单管理,按照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四种方式分类推进审批制度改革,建立简约高效、公正透明、宽进严管的行业准营规则,通过本办法及裁量权基准的具体规定进一步深化落实“证照分离”改革,大幅提高市场主体办事的便利度和可预期性从而激发其发展活力。


第八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应当将每一项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依据、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期限、裁量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格式等,汇总制作成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


办事指南中应当将办理该项行政许可时常见问题列出,并将关键信息以图形、表格等浅显易懂的方式列出。纸质版的办事指南应当放置于行政许可服务场所供公众免费取阅,电子版的办事指南应当在官方网站供公众下载。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与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有关的问题,办事指南中已经明确记载的,行政许可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可以引导申请人自行查阅办事指南;申请人自行查阅确有困难或自行查阅后仍有疑问的,行政许可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说明、解释。


第九条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子申请材料、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等,与纸质申请材料、纸质证照、实物印章、手写签名或者盖章、纸质档案等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对行政许可申请作出不予受理、不予许可决定且涉及行政许可裁量权行使的,应当在不予受理、不予许可决定书中说明相关理由、依据。


第十一条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有关信息依法以适当的形式主动向社会公开。非因法定原因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十二条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涉及告知、听证、陈述申辩、集体讨论等听取意见程序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并参照本办法第三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中关于听证、陈述申辩、集体讨论等听取意见程序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在《行政许可裁量基准》中针对以下事项细化、量化裁量标准,并遵照执行:


(一)对申请材料有要求的,应当列明条件及要求;


(二)对许可条件有选择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对应的具体情形;


(三)对许可决定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决定的具体方式;


(四)对许可程序或者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许可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五)对许可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六)对许可有数量限制的,应当公布数量要求及依据;


(七)对不予许可的,应当列明情形;


(八)对许可事项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十四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执法单位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作出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相对人具有陈述、申辩、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十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可能影响自由裁量结果的案情做充分调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相当。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杜绝“以罚代管”、随意处罚的现象。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结果应当通过公示栏、官方网站等方式对外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自由裁量制,即划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五种裁量等级:


不予处罚,是指行为人的某一行为在客观上具备了应受行政处罚的条件,但由于法定原因而不予处罚的情形。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给予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依照一般处罚下限给予处罚。该处罚不能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


一般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给予相对适中的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适用较重种类或者依照一般处罚上限给予处罚。该处罚不能高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高限度。


第二十条应当依法不予处罚的适用情形: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二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适用情形: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有悔过表现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一)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应当从重处罚的适用情形:


(一)群众多次举报,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管理秩序的;


(二)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违法行为;


(三)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逃避、妨碍或者暴力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关材料的;


(六)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


(七)不听执法人员劝告或者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扰乱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且因此引发群体事件的;


(九)违法行为社会影响恶劣,造成影响面较广的;


(十)对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十一)在违法行为社会影响恶劣,造成影响面较广的专项整治期间从事相关违法行为的;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二十四条违法行为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从重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处罚。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并经集体讨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变更处罚以及暂缓执行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执法人员必须收集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材料。


第二十七条对违法行为应当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法定倍数罚款的,应当核定违法所得,并按法定倍数罚款。


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主动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应当依法审查,并于5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九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应当采纳。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三十条调查终结,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告知拟给予下列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对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没收与前项所列数额同等的违法所得或者同等价值的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听证程序应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规定不履行或故意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显失公平甚至错案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引起诉讼、复议败诉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视其情节按照下列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一)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行政执法工作,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四)给予行政处分、党纪处分;


(五)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金额;


(六)涉嫌犯罪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追究责任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处罚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章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仅作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及其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参考的执行基准,不得直接作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依据,新颁布或修订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23年8月17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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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8-17
文号:陕工信发[2023]2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陕市监发[2023]434号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首违不罚”清单(2023年)》《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2023年)》的通知


各设区市、韩城市、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管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行政机构,省纤维质量监测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市场监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压缩自由裁量空间,落实“首违不罚”“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相关规定,推进包容审慎监管,优化我省营商环境,根据《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以及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结合省委省政府“三个年”活动要求,省局制定了陕西省市场监管《“首违不罚”清单(2023年)》《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2023年)》,已经省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准确把握标准


(一)首违不罚。首违不罚是指对初次发现的市场主体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二)初次违法。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三年内在食品、产品质量、特种设备、广告等各自领域内,第一次发生违法行为。三年内是指上一个违法行为立案之日至下一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未超过三个自然年的时间。


(三)违法行为轻微。认定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货值金额(涉案金额)大小、是否初次违法、有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多少、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主观过错大小、及时中止违法行为、案涉产品或者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等因素综合判断。


(四)危害后果轻微。认定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是否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小,危害范围小,货值金额(涉案金额)少,违法所得少,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主动与被侵害对象达成和解等因素综合判断。


上述货值金额(涉案金额)小是指一般不超过3000元;违法所得少是指一般不超过300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是指一般不超过30日;主观过错小是指立案前积极采取召回、补偿等方式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各市级局可以在不与本通知精神相冲突的前提下,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再行细化前述因素标准。制定的标准应当通过官网等方式予以公开。


二、规范实施程序


(五)准确认定初次违法。应当通过询问当事人,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陕西省市场监管案件管理信息系统等方式,确定当事人是否为初次违法。


立案后认定违法事实存在,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再次实施该类型违法行为的,不属初次违法。当事人信用修复后再次实施该类型违法行为的,不属初次违法。


(六)严格遵照程序作出决定。对于当事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但符合“首违不罚”“违法行为轻微不予处罚”条件而不予行政处罚的,一般均应当履行立案程序并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要依法履行告知程序。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将案件提交负责人集体讨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公示,但应当录入案件管理信息系统。


(七)注重后续监管。对于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建议、提醒、劝告、告诫等方式教育引导当事人,明确告知违法行为具体情况。可以要求当事人签订承诺书,承诺彻底改正违法行为并不再犯;也可以结合信用监管等方式强化后续监管,并在合理时间内复核,视改正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三、认真抓好落实


(八)做好统计及案例发布。各市级局要及时统计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的案件,深入分析案件情况,不断提升行政执法能力。要优中选优做好典型案例汇编、公布、宣传工作,指导系统内准确适用“不罚”“轻罚”规定,并将政策红利及时准确传递给广大市场主体。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以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2 版)〉〈陕西省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2022 版)〉的通知》(陕市监发[2022]462号)继续有效。


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联系人:陈少伟,联系电话:029-86138082。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5日



陕西省市场监管“首违不罚”清单(202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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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9-05
文号:陕市监发[2023]4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陕政办发[2023]20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以制造业为重点扩大利用外资若干措施和培育引进外向型产业若干措施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关于以制造业为重点扩大利用外资的若干措施》《陕西省关于培育引进外向型产业的若干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9月19日


陕西省关于以制造业为重点扩大利用外资的若干措施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加大吸引外商投资力度的意见》(国发[2023]11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以制造业为重点促进外资扩增量稳存量提质量的若干政策措施》(发改外资[2022]1586号),扩大我省制造业利用外资规模和水平,推动全省利用外资高质量发展,现制定以下措施。


一、招商引资


(一)全面落实外资准入政策措施。严格执行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和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持续推动扩大外商投资鼓励类目录,支持外商投资高端装备、基础元器件、关键零部件等先进制造业和高新技术领域,设立研发中心开展科技研发创新活动,承担和参与国家、省级重大科技计划项目。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依规平等享受国家产业发展和我省区域发展支持政策,确保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平等待遇。


(二)鼓励外资企业扩大生产投资。为我省外资企业提供更多的产品应用市场机会,对使用境外资金增资、企业利润再投资、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金等方式扩大投资给予支持奖励。


(三)支持外资投向科创企业。引导外资企业与本地高校、科研院所合作开展基础研究,促进产学研协同创新。鼓励外资企业设立研发中心和研发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充分发挥秦创原创新驱动平台作用,支持境外资金投向科创企业,推进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试点业务。


(四)开展产业链招商。围绕全省重点产业链,绘制产业图谱,建立重点外资招商目标企业库,开展精准招商。鼓励链主企业发挥龙头带动作用,吸引产业链企业集聚发展,通过补链强链延链,不断提升重点产业链配套能力。


(五)创新国际招商合作。开展专业化、小规模、高效率的点对点叩门招商,举办“跨国公司走进陕西”和“走进跨国公司中国区总部和境外总部”等活动。加强与国际商协会、政府驻外机构的常态化沟通联系,拓宽外商投资信息渠道。发挥友好省州、友好城市联系纽带作用和驻外办事处招商窗口作用,委托知名国际商协会合作招商,形成国际招商合力。支持外资企业并购重组参与我省制造业合资合作。


(六)发挥各类开发区主力军作用。各类开发区要组建专业外资招商团队,用好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发区、综合保税区等平台政策叠加优势,发挥开发区的承载能力和服务优势,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加快推动外资企业集聚,打造开放型经济主阵地。


(七)优化外资利用布局。发挥各地资源禀赋和产业基础优势,引导先进制造业向关中城市群聚集发展,鼓励低碳环保型制造业向陕南布局,能源化工类制造业向陕北布局,科技研发向秦创原总窗口聚集。鼓励各地开展“飞地合作”,形成全省制造业梯度布局。


二、投资奖励


(八)新增制造业外资。当年实际使用外资3000万美元(含)以上的制造业外商投资企业,省级按其当年实际使用外资金额3%予以奖励,最高奖励1亿元;当年实际使用外资1000万美元(含)以上、3000万美元以下的制造业外商投资企业,省级按其当年实际使用外资金额2%予以奖励;当年实际使用外资100万美元(含)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的制造业外商投资企业,省级按其当年实际使用外资金额1%予以奖励。


(九)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功能性机构。新设外资总部、地区总部或功能性机构,按实际使用外资金额2%给予奖励,最高奖励1亿元。


(十)设立研发中心或研发机构。对认定为省级以上外资研发中心(投资总额或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研发人员不少于80人且设立以来购置的研发设备原值累计不低于2000万元),省级一次性给予300万元开办支持。对在陕新设的外资研发机构(投资总额或研发总投入不低于300万美元、研发人员不少于30人且设立以来购置的研发设备原值累计不低于500万元),省级一次性给予100万元开办支持。对外资研发中心采取“一项目一议”方式在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参与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促进产学研协同创新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三、优化服务


(十一)强化生产要素保障。各类开放平台持续推进“标准地”改革。保障外商投资制造业项目用地指标,对重点外资项目落地投产过程中遇到的用地、环评、能耗、融资等方面问题,提交省外贸外资协调机制重点外资项目专班协调解决。对外商投资设立的开放式创新平台类研发中心提供设施设备、研发场所和专业指导。


(十二)提供便利化工作生活服务。提高外资企业和外资研发中心、机构海外人才在华工作生活便利度,简化工作许可办理,优化出入境、停留居等各项服务手续,鼓励申报专业人才职称,享受人才相应安居、医疗、子女就学等政策支持。支持金融机构为外资企业人员提供薪酬购结汇双向便利,真实合规开展跨境收付业务。


(十三)落实税收优惠。落实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允许符合条件的省内跨地区经营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分支机构可就地入库。落实支持科技创新税收政策,为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提供优化核定程序、简化申报材料等更多便利,落实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


(十四)加强财政金融支持。举办“银企对接”活动,推动金融机构了解外商投资企业和外资研发中心需求,提供特色金融支持。省制造业产业发展基金以股权投资等方式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积极开展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试点,在西安市开展本外币合一银行结算账户体系试点。


(十五)加强外资项目全生命周期服务。各市(区)和各开放平台要根据本措施,结合实际制定支持和奖励政策,省市形成政策合力,推动外资制造业项目精准招商、高效落地。各市(区)要及时报告重点外商投资意向信息,重点外资招商和落地项目纳入全省“四个一批”项目统筹管理,制定全流程服务清单,提供高效便捷的政务服务。省级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要用好外贸外资协调机制、重点外资项目专班、省政府联系跨国公司直通车机制、外资企业圆桌会制度等有效沟通联系机制,形成制造业重点外资项目联动推进的合力,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政策需求、困难问题台账,常态化协调项目落地和外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本政策措施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陕西省关于培育引进外向型产业的若干措施


为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推动外向型产业发展,促进全省对外贸易均衡布局,现制定以下鼓励培育引进加工贸易、出口加工和进口加工企业措施。


一、聚焦重点产业。各市(区)要围绕提升省、市重点产业链和培育先进制造、现代能源、战略性新兴产业等万亿级产业集群,着力推动本地优势产业转型升级,进一步加大产业链关键环节招商引资工作力度,大力引进外向型企业,打造外向型产业集群,构建内外贸一体化发展新格局。立足县域资源禀赋和特色产业,拓展经济发展路径,着力引进一批海外订单多、市场前景好的劳动密集型外贸生产企业,推动县域外向型产业突破发展。关中地区重点发挥交通物流便利、产业配套完善等优势,大力引进机械电子、纺织服装、家居家纺等外向型企业;陕北地区重点发挥能源化工、农副产品等资源优势,大力引进铝镁合金、精细化工、苹果、羊绒羊毛等外向型深加工企业;陕南地区重点发挥劳动力聚集、绿色食药丰富等优势,大力引进毛绒玩具、电子元器件、植物提取物、富硒食品等外向型企业。


二、发挥通道优势。发挥中欧班列西安集结中心、亚欧陆海贸易大通道及西部陆海新通道作用,引导西安国际港2小时物流半径内的县(市、区)及产业园区利用好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发展外向型产业。深入研究俄罗斯和中亚、西亚、南亚、中东欧等地区生产、生活消费品市场需求,引进一批机电、家电、家居、家纺、塑料制品、服装鞋帽等出口加工型企业开展出口业务;围绕上述国家和地区矿产、木材、棉花、粮食、油料、肉类等原材料资源,招引进口加工型企业满足国内市场需求。发挥西安国际航空枢纽国际航线密度大、国际货运能力强的物流优势,以及自贸试验区和综合保税区政策叠加优势,引进航空制造与保税维修、生物制药、电子信息、电子元器件、奢侈品加工等依赖高效运输的保税加工贸易企业。


三、深化区域合作。持续深化苏陕、津陕协作,完善对口合作市、县产业招商引资和合作利益共享机制,采取驻点招商、叩门招商、组团招商等方式,夯实产业对口合作成果。依托我省资源、人才、成本优势,采用合作共建、全链承接、部分承接、总部+基地、研发+基地等方式,推进外向型产业全方位、深层次、宽领域合作。落实国家出台的促进制造业有序转移政策举措,发挥西安国家加工贸易产业园和国家级外贸转型升级基地示范引领作用,积极承接东部沿海地区加工贸易和能源化工、资源精深加工、新材料、轻工产品等制造业外向型产业项目,带动我省外向型产业发展。


四、优化通关服务。充分发挥中国(陕西)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功能,为企业提供全链条、全流程的便利化通关服务。持续推进通关无纸化进程;在集成电路、软件、新型显示器件、民用航空维修用航空器材产业试点推广“减免税快速审核+ERP联网”新模式,大幅缩短审核作业时间;推进RCEP原产地证书自助打印。在航空口岸根据企业申请对于非危险品全货运包机货物采取“机坪直提”监管模式,在铁路口岸试运行“车边直装”,推行“先查验、后装箱”散货集拼模式,货物到达集拼中心即可理货确认、报关放行,实行24小时预约通关查验,确保通关“零延时”,提升货物流转效率。拓展综合保税区“货物按仓储状态分类监管”“四自一简”等贸易便利化举措。发挥铁路启运港退税政策试点优势,进一步压缩出口退税办理时限。对整体性引进的外向型企业,按照原所在地区已取得的海关信用等级实施监管。


五、加强要素保障。鼓励各地高效利用社区工厂、园区标准化厂房设施,提供拎包入驻招商服务。持续推进工业项目“标准地+承诺制”改革,优先保障外向型产业项目用地指标。对满足集约用地的外向型产业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鼓励各地探索实施工业标准化厂房产权分割登记及转移登记。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对外向型产业项目提供担保增信支持,降低担保费用。鼓励省内高校与引进的外向型企业开展校企合作,定向培养技术技能人才。


六、支持提质转型。鼓励外向型企业、外向型产业链关键环节配套企业及相关总部和研发机构加大研发设计、品牌培育和标准制定等方面投入。依托秦创原创新驱动平台,加强与知名高校和科研院所合作,深化产学研用协同,不断向产业链、价值链高端环节延伸。支持制造业企业围绕国际市场需求开展研发创新,提升国际竞争力,推动产品“走出去”。


七、提供生活服务。外向型企业各类人才与企业所在地户籍居民同等享受住房保障、医疗、人事档案管理、职称评定等政策。为外向型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有突出贡献的员工提供住房、医疗服务;人才子女入学享受相应政策支持。


八、实施投资奖补。按照市级财政先行出资,省级财政跟进支持方式,设立引进外向型企业专项奖补资金,支持各县(市、区)、园区对新引进的省外外向型产业项目进行补贴。鼓励各县(市、区)、园区依托现有标准化厂房引进外向型企业,按照“一企一策”方式给予企业厂房租金、水电气热、设备购置、劳动用工、运输费用、贷款利息等补贴,省级财政按照市级奖补资金分类分档支持,其中:西安、榆林按市级补贴的10%给予支持,单个县(市、区)年度支持金额不超过300万元;宝鸡、咸阳、渭南(含韩城)按市级补贴的20%给予支持,单个县(市、区)年度支持金额不超过500万元;铜川、延安、汉中、安康、商洛、杨凌示范区按市级补贴的30%给予支持,单个县(市、区)年度支持金额不超过800万元。支持外向型企业根据需求投资设厂,鼓励各县(市、区)、园区对企业自建厂房按照其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给予补贴,省级财政按照市级奖补资金实际支出的30%予以额外支持,单个企业支持金额累计不超过2000万元。重点外向型产业项目产业链关键环节配套项目同等享受奖补政策。享受《陕西省以制造业为重点扩大利用外资的若干措施》支持政策的外向型企业,不适用本措施。


九、强化项目全生命周期服务。建立全省外向型产业地图,全方位展示我省外向型产业现状、支持政策、发展规划等信息,精准招引外向型企业来陕投资。建立外向型产业“线索项目、签约项目、开工项目”三张清单,实行专班、专组、专员跟踪服务,专班统筹调度、专组协调推进、专员一对一服务,帮助企业完成注册和海关、外汇、税务备案登记,及时协调解决项目推进中的具体问题,构建从项目洽谈签约到形成外贸业绩的全生命周期服务体系。


本政策措施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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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9-19
文号:陕政办发[2023]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陕政办发[2023]23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0月20日


陕西省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2]42号)精神,加快推进我省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更好保障老年人生活,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来陕考察重要讲话重要指示,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党对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改革创新为根本动力,加快建成覆盖全体老年人、权责清晰、保障适度、可持续的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到2025年,基本养老服务制度体系基本健全,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更加完善,服务供给、服务保障、服务监管等机制不断健全,养老服务设施布局更加合理,基本养老服务供给能力和服务质量明显提升。


二、重点工作


(一)制定落实基本养老服务清单。


1.制定基本养老服务清单。省级发布《陕西省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各市(区)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因素,制定发布本地区清单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清单要明确服务对象、项目、内容、标准、类型等,对健康、失能、经济困难等不同老年人群体,分类提供物质帮助、照护服务、关爱服务等基本养老服务。各市(区)政府清单应当包含《陕西省基本养老服务清单》中的服务项目,且覆盖范围和实现程度不得低于省级清单要求,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此基础上拓展服务内容。〔省民政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发展改革委、省医保局、省交通运输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司法厅、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省残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各市(区)政府落实。以下均需各市(区)政府落实。不再列出〕


(二)建立精准服务主动响应机制。


2.加强基本养老服务统计工作。科学设置基本养老服务调查统计项目和具体指标,开展基本养老服务统计监测工作,建立基本养老服务项目统计调查制度,定期发布基本养老服务统计数据。建立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省统计局、省民政厅、省卫生健康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3.开展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贯彻实施老年人能力评估规范国家标准,出台我省评估实施办法,开展老年人能力、需求、身体状况、照护情况等相关评估,推动评估结果全省互认,各部门按需使用。将评估结果作为发放经济困难老年人服务补贴、家庭适老化改造、设立家庭养老床位等基本养老服务的重要依据。(省民政厅、省卫生健康委、省财政厅、省医保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4.建立困难老年人主动发现机制。依托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推进困难老年人基础信息采集和跨部门数据共享。建立健全困难老年人精准识别和动态管理机制,细化与常住人口、服务半径挂钩的制度安排,将符合条件的困难老年人主动纳入保障和服务范围,逐步实现从“人找服务”到“服务找人”。(省民政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医保局、省公安厅、省统计局、省残联、省政务大数据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5.加强困难老年人探访服务。各县(市、区)政府通过购买服务,采取上门探视、通讯探访等多种方式,对分散供养特困老人、独居、空巢、留守、失能、重残、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开展探访关爱服务,到2025年月探访率达100%。充分发挥乡镇(街道)社工站专业服务作用,运用“五社联动”工作机制,推动实施网格化管理,鼓励邻里互助、结对帮扶,支持社区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等参与探访关爱服务。(省民政厅、省卫生健康委、省残联按职责分工负责)


6.提升基本养老服务信息化水平。加强养老服务领域信息无障碍建设,坚持传统线下服务方式与智能化服务并行,切实解决老年人在运用智能技术方面遇到的困难。依托基层管理服务平台,提供养老政策咨询、服务推荐、办事指导等一站式服务,创制全省养老服务机构电子地图。(省民政厅、省政务大数据局、省通信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完善基本养老服务保障机制。


7.推动建立长期照护保障制度。加强老年人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政策衔接。稳步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重点解决重度失能人员基本护理保障需求。为经济困难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补贴、为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提供护理补贴,合理确定补贴覆盖范围和补贴标准,做好与残疾人“两项补贴”、长期护理保险等政策的衔接。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开发适合老年人需求的人身保险产品,引导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各地结合实际对养老服务机构购买综合责任保险予以补助。(省民政厅、省残联、省财政厅、省医保局、金融监管总局陕西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8.完善基本养老服务经费保障机制。持续加大预算内投资建设项目发展养老服务事业。建立基本养老服务经费保障机制,各级财政统筹现有资金渠道给予支持,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不低于60%支持发展养老服务。制定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实施意见,细化目录清单、服务标准等内容,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失能、高龄、无人照顾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拓展资金统筹渠道,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开展面向老年人的公益慈善和志愿服务活动,依法通过慈善捐赠、公益活动、志愿服务等方式为基本养老服务提供支持和帮助。(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9.落实养老服务优惠扶持政策。开展居家和社区基本养老服务提升行动项目,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提供基本养老服务,支持物业、家政服务企业因地制宜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落实土地、金融及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省级可对运营管理服务较好的养老服务机构给予后奖补,各市(区)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机构运营补贴制度。有条件的市(区)政府可提高民办养老机构新建、改扩建床位建设补贴标准。(省民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商务厅、省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提高基本养老服务供给能力。


10.科学规划养老服务设施布局。各市、县、区民政部门要会同同级自然资源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和老年人口分布、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经济发展等因素,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同步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省自然资源厅、省民政厅、省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11.配齐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制定全省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标准,新建城区、新建居住区按标准和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既有居住小区通过补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达到配建标准,不得挪作他用。各市、县、区政府要制定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建具体工作方案,尽快补齐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短板。政府投入资源或者出资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优先用于基本养老服务。(省民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12.发挥公办养老机构基础作用。突出公办养老机构公益属性,强化兜底保障养老服务能力,对有集中供养意愿的特困老年人全部实现集中供养。建立健全公办养老机构入住管理制度,重点向经济困难的空巢、留守、失能、残疾、高龄老年人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等提供服务,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现役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及退役军人等入住养老机构。提升公办养老机构服务能力,聚焦高龄、失能老年人长期照护服务的刚性需求,增设失能失智老年人照护专区。到2025年,护理型床位占比不低于55%,确保每个县(市、区)至少有1所以失能特困人员专业照护为主的县级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星级评定达到一星至三星标准的公办养老机构占比达80%以上。(省民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卫生健康委、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13.拓展基本养老服务设施供给渠道。提升国有经济对养老服务体系的支持能力,强化国有经济在基本养老服务领域有效供给。鼓励支持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培训疗养机构转型为普惠型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城企联动普惠养老专项行动,增加普惠养老服务有效供给。扶持养老服务机构规模化、品牌化、连锁化发展,打造一批养老服务领域“陕西品牌”。发挥政府引导和财政资金示范带动作用,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提供基本养老服务。将光荣院纳入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范围,光荣院在保障好集中供养对象的前提下,可利用空余床位为其他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优待抚恤对象提供服务,有条件的利用医疗卫生资源开展医养结合服务。(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省国资委、省卫生健康委、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14.加强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运营管理。充分发挥城市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和农村互助幸福院在服务老年人基本生活和照料需要的积极作用,因地制宜优化布局、调整功能。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失能、高龄、无人照顾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提供家庭养老指导服务,帮助家庭成员提高照护能力。有条件的市、县、区政府对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运转维护经费和聘用人员薪酬待遇给予适当补助,乡镇(街道)负责指导监督,村(居)委会为运营管理主体。鼓励和动员企业、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助力设施运营。鼓励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向留守儿童、残疾人等开放,充分发挥设施的社会效益。(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提升基本养老服务便利化可及化水平。


15.完善城市养老服务网络。各地按照经济发展水平,建设布局合理、供需衔接的“县、街道、社区”三级城市养老服务设施网络。在县(市、区)建设以照护失能老年人为主,专业性较强的养老服务机构;在街道建设具备全日托养、日间照料、上门服务、供需对接、资源统筹等功能的区域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在社区建设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到2025年,全省乡镇(街道)区域综合养老服务中心覆盖率不低于60%,建成18个全国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网络示范县,“一刻钟”养老服务圈基本形成。开展老年助餐服务行动,全力推进覆盖城乡、布局均衡、方便可及、服务规范的老年助餐服务网络。支持社会力量运营家庭养老床位,将服务延伸至家庭。引导物业、家政等服务企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提升便捷化水平。(省民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卫生健康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16.优化县域养老服务资源布局。健全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乡镇区域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农村互助幸福院的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网络。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空余床位向社会开放。有条件的区域敬老院拓展服务功能,升级为乡镇区域综合养老服务中心,为老年人开展日托、全托、上门服务等。(省民政厅、省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17.推进医养康养结合。加强医疗养老资源共享,推进乡镇、村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设施统一规划、毗邻建设。县级以上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并按照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支持养老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之间开展签约合作,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在养老服务机构设立医疗服务站点,并向养老机构、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到2025年,建设500家社区医养结合服务中心。落实老年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加强老年人健康管理,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慢性病长期处方服务和居家医疗服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机制,提高家庭医生签约率。依托地区生态资源优势,打造一批旅居养老基地。(省民政厅、省卫生健康委、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医保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18.建设老年友好型社会。开展公共服务设施改造,加快推进无障碍改造和环境建设,鼓励已建成居住区结合老旧小区改造,加装电梯、养老应急呼叫器等适老化设施。加强道路设施、休憩设施、信息化设施、服务设施等老年人日常生活设施和场所的无障碍建设。采取政府补贴等方式,对纳入分散特困供养的失能、高龄、残疾老年人家庭实施居家适老化改造,对生活困难的重度老年残疾人家庭实施无障碍改造,对符合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伤残退役军人等对国家和社会作出特殊贡献的老年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改造。2025年前完成5万户特殊困难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开展康复辅助器具社区租赁服务,提升老年人生活自理能力和居家养老品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民政厅、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残联、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提升养老服务队伍能力。


19.加大养老人才培训力度。持续实施养老护理员“千人培训计划”,组织养老护理员、养老院院长及各类专业人员培训。将失能老年人家庭成员照护培训纳入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目录,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家庭成员参加照护培训等相关职业技能培训的,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增加养老护理员配备,逐步使公办养老机构与其收住的失能老年人养护比例不低于1∶4。鼓励养老机构养老护理员全员持证上岗,支持养老服务从业者考取社会工作职业资格证书。(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委编办按职责分工负责)


20.健全养老护理员激励机制。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护理员培养、岗位(职务)晋升、激励评价机制,组织开展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引导用人单位健全和完善职业技能等级与薪酬待遇挂钩机制。有条件的市(区)可通过建立养老护理员岗位补贴制度,提高养老护理人员待遇。通过举办养老护理职业技能大赛和选树“最美护理员”等措施,不断提升养老护理职业荣誉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委宣传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21.发挥为老服务组织作用。引导社会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力量参与为老服务,开展“银龄互助”活动。鼓励持证社会工作者开展老年社会工作,引导专业社会服务组织及在校学生参与志愿服务。到2025年,每千名老年人配备社会工作者人数达到12人以上。(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老龄办、省委文明办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保障措施


22.加强组织领导。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坚持党政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各市(区)要将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重要议事日程,发挥养老服务联席会议制度的重要作用,定期研究推动解决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明确落实措施和进度安排,确保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任务落地见效。


23加强督导检查。各市(区)要切实履行责任,建立健全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和监督机制,定期检查考评政策落实情况和任务完成情况。各地要加强基本养老服务综合监管,确保服务质量和安全。


24加强改革创新。要聚焦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难点痛点堵点,加强探索创新,打造陕西特色发展模式。积极争取国家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提升工程项目,充分利用中央预算内投资、金融资本、社会资本等要素资源,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提升基本养老服务和水平,打造一批县域养老服务发展示范区。


25加强宣传引导。充分利用各类媒介,树立积极老龄观,大力宣传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和推动基本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意义,主动做好政策宣传解读,及时公开基本养老服务信息,提高广大群众对发展基本养老服务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凝聚思想共识,营造全社会关注养老服务、关心养老事业、支持基本养老体系建设的良好氛围。引导社会力量、慈善组织和志愿者等群众性组织提供基本养老服务,关心关爱老年人。


附件:陕西省基本养老服务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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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0-20
文号:陕政办发[2023]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人社规[2023]9号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有关调整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省有关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等有关调整通知如下:


  一、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月缴费基数按不低于3523元执行。


  二、2024年7月1日起,缴费基数下限按广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最低标准执行。


  本通知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2023年12月13日


关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有关调整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一、起草背景


  养老保险制度实行互助共济,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均衡负担和分散风险,覆盖范围越大,抵御风险的能力越强。因此,养老保险制度发展必然要求逐步提高统筹层次,在较高的层次上和较大的范围内实现社会统筹与互济。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制度,健全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安全规范、可持续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逐步过渡统一缴费基数下限标准,有利于提升养老保险制度的统一性和公平性,也有利于消除地区间企业养老保险缴费差异,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构建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实现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随着国家逐步推进企业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在全国各省市统一缴费基数下限已经成为大势所趋,必然之举。2021年底,国家明确各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统一为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省全口径社平工资)的60%,并要求尚未规范到位的省市要逐步规范到位。近期,广东省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对全省统一缴费基数下限作了相应工作部署。根据省工作部署和《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我市启动了此次缴费基数下限调整工作,印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有关调整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二、《通知》的主要内容


  《通知》主要有两条,第一条明确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为2022年省全口径社平工资8807元的40%,即3523元/月(注: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下限同步调整至3523元/月)。第二条明确自2024年7月1日起,我市缴费基数下限按广东省同时期缴费基数最低标准执行(具体数值按广东省届时公布的标准执行)。


  三、《通知》对企业缴费支出的影响


  《通知》调整了企业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下限,如果企业所有职工当前缴费工资均大于调整后缴费基数下限的,企业社保缴费支出不会增加,反之,如果存在职工当前缴费工资低于调整后缴费基数下限的,企业社保缴费支出会有所增加,因每家企业的缴费工资情况和相关人数不同,增加的金额会有所差异。


  四、《通知》对参保人的影响


  《通知》调整了企业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下限,如果参保人当前缴费工资高于调整后缴费基数下限的,参保人缴费支出不会增加,反之,如果当前缴费工资低于调整后缴费基数下限的,参保人缴费支出会增加,因每个人当前缴费工资与调整后缴费基数下限的差距不同,增加的金额会有所差异。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遵循“多缴多得、长缴多得”原则。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与职工本人历年的平均缴费水平、缴费年限等因素正相关,平均缴费工资越高,退休时领取的养老金越多。提高缴费工资基数虽然对职工当期收入有一定影响,但也会增加职工退休后的养老金,能进一步提高退休后的生活水平,让老有颐养更有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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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18
文号:深人社规[202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晋政办发[2023]75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持续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根治欠薪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落实省委、省政府工作部署,持续巩固拓展我省根治欠薪工作成果,实现农民工工资基本无拖欠,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山西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等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持续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通知如下:


  一、强化巡查监管,抓好工程项目欠薪源头治本


  (一)严格落实“人盯人、人盯项目”网格协同监管责任制


  市县政府分管负责人是加强各自领域项目监管、保障工资支付第一责任人,要牵头会同省、市、县三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网格责任人按项目签订监管责任书,共同做好区域内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预防化解工作。县级政府负责人组织县级各有关部门在项目开工农民工进场1个月内完成实地检查,督促将实名制、工资专户、总包代发、工资保证金、维权公示、工程款支付担保、施工过程结算等制度规范落实到位。市级相关部门负责监督县级履职情况和项目制度运行情况,督促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提级查处重大违法事项。省级相关部门开展督查督办、实施约谈问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重点对在建工程项目和相关部门预防处置欠薪问题进行组织协调、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组织开展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普法宣传,发放工程项目工资支付指导手册,制定劳动用工管理操作规范,打造标准化项目标杆,对全省项目各参建单位进行一体化、清单式的管理服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领域行业主管部门规范项目施工秩序,及时查处有关部门移送的拖欠工程款、违法转分包、挂靠等违法线索,督办解决由此引发的欠薪问题;建立健全本行业内工程项目关于工程量、工程质量、工程造价、价款结算等方面纠纷争议的协调解决机制,并广泛公布相关诉求反映途径,推动矛盾纠纷多元化化解,调解不成的妥善引导通过司法等途径解决,监督有关参建单位不得因相关纠纷争议欠付农民工工资。


  审计机关加强对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投资建设项目人工费用拨付等工资保障重大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和稽查。工业和信息化、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核实处理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国有企业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问题,督促优先清偿农民工工资。其他各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做好本部门单位、本行业投资建设和监管工程项目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


  (二)严格落实农民工实名制和信息化平台管理


  各市政府应建立本地区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将本地区工程项目全部纳入平台管理,并与省级平台互联互通。履行工程建设领域项目开工建设手续审批办理职责的相关主管部门,负责督促项目在立项、办理开工手续后在农民工工资监控预警平台建档,并将项目信息通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各级发展改革、行政审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税务、市政等部门,水电燃气供应、物业管理单位以及金融机构,应将预警监控所需信息数据按要求接入平台。


  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应主动在平台建档,在项目开工前配备闸机、电子围栏、计算机等实现实名制管理、工资支付信息化预警监控等必备的软硬件设施设备,按要求在相关信息化平台完成信息录入、数据对接等工作。要按项目配备专职劳资专管员,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管理,专门负责确保所有进场作业农民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并进行实名制登记,为项目所有农民工建立动态台账,准确掌握项目农民工、劳务队长及班组长等人员底数,核对农民工考勤情况,核清农民工工资数额等,监督填写劳动计酬手册,完整记录、动态更新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等信息并录入至相关信息化平台等。项目建设单位应加强对总承包单位实行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信息化管理的监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利用信息化平台,对建设资金、人工费用、农民工考勤及工资支付等信息进行比对,对项目农民工工资情况和工资支付保障制度落实情况实施分类分级预警监控,及时核处欠薪风险隐患,查处惩戒违法违规行为。对拒不纳入相关平台进行实名制管理的项目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三)严格落实农民工工资资金来源和专户管理制度


  工程项目建设资金不落实的,不得开工建设。严格落实工程预付款和施工过程结算制度。建设单位必须依法向总承包企业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可凭财政等有关部门出具的项目资金落实证明替代工程款支付担保函件。各类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出资主体)必须按约定足额向总承包企业农民工工资专户拨付人工费用,拨付费用原则上不低于工程进度款的15%~30%,具体比例由省人社厅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拨付周期不能超过1个月,但可以提前拨付,应始终确保专户资金能够保障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未按规定落实上述资金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实施处理处罚,责令限期补足资金,引发欠薪的由建设单位依法依规垫付被拖欠工资,同时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预售资金监管,鼓励、支持、引导项目建设单位设立农民工工资专门账户管理相应资金,对其项目人工费用和农民工工资进行统筹保障。


  (四)严格落实总承包企业代发工资和工资保证金制度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前督促分包单位与其签订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施工过程中分包单位应严格考勤并如实记录农民工实际工作天数和工作量,准确核定农民工劳动应得的全部工资数额,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劳资专管员审核签字后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全额代发。由于工作成果结算、验收等原因当月确实无法准确核定全部工资数额的,可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先支付基本工资与已核定工资部分,待核定工资应在次月工资清单中予以体现并完成支付,最长核定支付周期不得超过3个月或者农民工离场后1个月。


  实行劳动计酬手册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应组织班组长、劳务队长、分包单位及劳资专管员按月准确记录农民工实际工作量、考勤、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核定发放等情况,签章后必须交由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并妥善保存,作为核查处置欠薪纠纷的重要依据。总承包单位留存的书面工资支付台账须与计酬手册相关内容一致。


  新建项目开工前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该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存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额度为工程施工合同额的1%,存储金额上限不超过500万元,鼓励通过开立金融机构保函形式存储。在我省范围内连续2年未发生被立案查处的拖欠工资行为的总承包单位,或新进入我省施工不足2年但未发生被立案查处的拖欠工资行为的,存储比例降低为0.2%;连续3年未发生被立案查处的拖欠工资行为且落实各项工资保障制度的,以及评为“无欠薪”企业、“无欠薪”项目的,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享受工资保证金减免政策的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工资行为的,按规定调整提高存储比例,责令其限期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以现金形式存储与工程施工合同额1.5%的差额部分。被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单位,应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2%的额度以现金形式存储工资保证金。新开工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余额始终大于工程年度施工合同额1%的,可暂免存储工资保证金,专户余额低于相应额度的,按规定启动工资保证金存储程序。


  (五)严格落实维权公示和欠薪纠纷内部化解责任制


  项目建设单位应组织建立项目内部欠薪调处机构并在醒目位置公示联系方式,负责牵头排查解决项目内欠薪隐患和问题。总承包单位项目经理和劳务负责人是项目解决欠薪问题直接责任人。维权公示信息进项目、进宿舍、进工棚,维权手册做到项目施工农民工人手发放一册,力争欠薪投诉不出项目、化解在基层。多次发生欠薪的项目,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向社会曝光;对欠薪投诉举报多发的县级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适时启动“无欠薪”企业、“无欠薪”项目打造活动。对工资保障制度落实到位,建设资金到位情况良好,人工费用拨付充足,建设单位承诺快速兜底解决欠薪问题,总承包单位已纳入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管理,农民工严格管理、工资底清数明,涉薪纠纷能在1日内自行调处完毕的项目和企业,可在作出相应书面信用承诺并由省级和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核验后予以公示,给予相应激励措施。减轻守法诚信企业负担,切实优化营商环境,不断加大正面宣传引导和政策支持力度,营造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强大声势和良好氛围。


  二、突出结果导向,抓好欠薪案件动态清零销号


  (六)严格实行“三日清零”工作机制


  新发生的以及在建工程项目发生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及纠纷,由案发地欠薪线索受理部门当日受理、首问负责,在3日内核实清楚并清偿到位。


  未按期解决的案件,由案发地县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包案负责,同步责成相关部门对涉案单位和项目立案调查,对拖欠工资、不落实工资保障制度、违法转分包等违法行为依法实施整改处罚措施、责令项目停工,情节严重的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七)严查疑难复杂案件


  欠薪陈案积案等疑难复杂案件由案发地县级政府负责人包案,组织相关部门成立清欠专班,准确核实实际欠薪人数和金额、限期解决。


  对欠薪案件和涉薪纠纷引发重复、越级赴省进京上访,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省人社厅约谈案发地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涉及单位项目一律立案查处、从严从重处罚,同时严肃追究案件办理人员和项目监管人员责任。


  (八)严惩欠薪违法违规行为


  用人单位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罚款,依法向社会公布,符合条件的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涉及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和国企项目欠薪的,对项目主管人员、项目经理、直接责任人实施经济处罚和追责问责。


  对逃避工资支付义务,以讨要工资名义讨要工程款的劳务公司、实际施工人依法处理,向社会曝光并实施信用惩戒。


  (九)严格落实重大案件通报制度


  对上级交办、批办的重大欠薪线索,由省人社厅书面通知市、县政府,抄送同级党委,督促限时办结。对没有按时办结或案结事未了的,省人社厅约谈涉及市、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并全省通报,涉嫌失职失责的人员移送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十)强化根治欠薪行政司法联动


  严格执行根治欠薪行政司法联动工作机制。相关部门查处欠薪案件时发生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责任主体及相关当事人无法联系的,以及欠薪问题反映人扰乱欠薪信访接待场所秩序的,公安机关应依法及时协助处理。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必要时可提请公安机关先行介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责令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决定,相关单位不支付的,及时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保障农民工工资执行到位。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以及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时提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


  三、严格考核通报,抓好欠薪治理工作责任落实


  (十一)加强根治欠薪工作组织领导。各市县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持续列为重要议事事项,主要负责人直接推动,每季度听取工作情况汇报,研究解决重大突出事项,参加根治欠薪联合大接访,包案解决重大欠薪案件,深入项目一线调研推动工资支付保障制度落实。


  (十二)加强工作调度和通报运用。各市每月向所辖县级政府通报区域内欠薪线索发生数量、存量案件、政府工程和国有企业欠薪、项目管理运行等情况。


  (十三)加强专项目标责任考核


  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列为对各市、各有关部门单位专项目标责任考核事项,全省打分排队,按照优秀、良好、一般的标准确定考核结果,全省通报并抄送省委组织部,对考核为一般的市级政府负责人进行约谈。考核选择书面审核、实地核查、委托第三方评估、明察暗访、案件回访等方式开展。


  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不松劲、不懈怠、不停步,拿出更多有针对性措施,形成根治欠薪问题的强大合力,切实维护广大农民工群体劳动报酬权益,确保人民群众获得感成色更足、幸福感更可持续、安全感更有保障,为维护社会稳定、优化营商环境、推动山西高质量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本通知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2月12日


  (此件删减后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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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12
文号:晋政办发[2023]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政府令第319号 安徽省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办法


(2023年12月1日省政府令第319号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税费征管协同

  第三章 涉税涉费数据共享

  第四章 税费征缴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创建一流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税费征管协同、涉税涉费数据共享、税费征缴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税费,是指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项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


  第三条 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税务主责、部门协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协同机制,协调落实保障措施,建立对市、县(市、区)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的监督考评机制,保障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所需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做好辖区内的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


  第五条 税务机关负责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具体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同做好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有关工作。


  第六条 纳税人、缴费人应当依法诚信纳税、缴费,自觉维护税费征收管理秩序,依法享有税费减免、延期缴纳、退税退费等权利。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反映行业和会员的涉税涉费诉求,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涉税涉费信息咨询、权益保护等服务。


  第七条 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非税收入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税费争议纠纷调处化解机制,及时、有效化解税费征管和服务争议纠纷。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褒扬激励。


  第二章 税费征管协同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政策措施或者起草政策措施草案涉及税费管理的,应当征求本级财政和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十条 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在税费申报、税费优惠、委托代征、缴款入库、行政强制、破产注销、违法查处、争议救济等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环节的信息共享和协同。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对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告知其先行取得清税证明或者注销税务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股权转让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契税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收到税务机关提出的耕地占用税复核申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税务机关提出的环境保护税复核申请,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出具复核意见。


  第十四条 民政、科技等部门发现税费优惠对象不符合税费优惠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其优惠资格,并及时告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停止执行税费优惠政策并依法追缴相关税费款、滞纳金。


  纳税人、缴费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费待遇而没有享受的,经纳税人、缴费人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后应当依法退还多缴的税费款。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税费款核定、纳税风险管理、税务检查、税收保全、强制执行和其他税收管理中需要提供价格认定协助的,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协助需求。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约定期限内作出涉税涉费财物价格认定结论。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在税费款核定、纳税风险管理和税务检查时,需要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缴费人用电、用水、用气量等情况时,有关公用事业企业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缴费人的存款账户等与税费征管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民政、教育、乡村振兴等部门和残联等单位应当建立常态化信息共享机制,保障必要的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获取。


  税务机关、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部门间常态化征缴协作机制,优化社会保险费缴费服务资源配置,协同高效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按照职责协助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国防动员、林业、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残联等单位,建立非税收入征管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实现业务衔接、信息互联互通共享。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公安、海关、人民银行、外汇管理等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建立联合执法、共同办案机制,加强执法合作,推进信息互通、证据共用、执法联动。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派驻税务机关联络机制,依法查处逃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等税收领域的涉嫌犯罪行为。


  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和查办涉税案件时,需要查询纳税人及其他涉案人员身份证明、居住情况等信息,以及税务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遇到违法阻碍提请公安机关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定期检验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经核查后办理相关手续。


  出入境管理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的通知,依法阻止未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税费征收情况,为财政部门预算编制和管理提供依据。财政部门应当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财政收支执行情况,支持税务机关做好税费征收工作。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税费征收和民事执行司法协作机制,在不动产定向询价、征收不动产处置税费、受偿被执行人历史欠缴税费、税费划扣等方面开展协作。


  第三章 涉税涉费数据共享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涉税涉费数据共享协调机制,依托省大数据平台,拓展涉税涉费数据共享共用,依法保障税务机关获取涉税涉费必要信息。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对涉税涉费共享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


  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目录,共同商定涉税涉费数据的共享范围、共享内容、共享方式、数据格式和更新频率等。


  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因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对涉税涉费共享数据目录范围外或者临时性、偶发性的涉税涉费数据,协商确定数据交换方式。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省大数据平台,按照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共享涉税涉费数据。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涉税涉费数据的收集、交换、使用和保管,应当依法采取安全处理措施,执行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涉税涉费数据,不得将涉税涉费数据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收集涉税涉费数据,应当根据数据资源目录和数据采集规范要求,遵循合法、必要、适度原则,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四章 税费征缴服务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坚持以服务纳税人、缴费人为中心,统筹税费征缴服务,完善税费征缴一体化服务机制,推进税费业务跨区域通办。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优化办税缴费流程,采取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等方式,实现多部门业务集成办理。


  税务机关应当推行网上申报、数据直连等非接触式税费办理方式,方便纳税人、缴费人办税缴费。


  税务机关应当为老年人、残疾人等有特殊需求的纳税人、缴费人提供预约服务、帮办服务、延时服务等必要的纳税缴费便利。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健全纳税缴费服务机制,宣传税费法规政策,普及办税缴费知识,及时、精准向纳税人、缴费人推送税费优惠政策和退税、退费等提醒信息。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税费优惠政策直达快享机制,实行免申即享、即申即享。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推行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能够通过涉税涉费数据共享获取数据信息的,不得要求纳税人、缴费人另行提供。


  第三十二条 财政、人民银行、税务、档案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推进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信息化,实现电子发票无纸化报销、入账、归档、存储,推行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推动非税收入全领域电子收缴。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地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身纳税信用等级查询服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纳税缴费守信激励机制。对诚信纳税缴费的纳税人、缴费人在资料报送、发票领用等方面简化手续、提供便利。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重要件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对相关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外汇管理部门、人民银行依照国家规定,为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提供便利,实现备案信息电子化传递,提高付汇业务办理效率。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银税互动服务,支持金融机构依据纳税缴费信息,完善中小微企业信贷机制,提高金融服务中小微企业水平。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税中介组织的执业监管和行业监管,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涉税中介服务。


  税务机关支持涉税中介机构按市场化原则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个性化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听取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关于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情况的报告,加强对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在依法依规征税收费、落实减税降费、推进税收共治、强化司法保障、深化信息共享、加强普法宣传、强化经费保障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健全政务公开制度,依法公开职责权限、征收依据、办税缴费程序等事项,依法公示税款核定定额信息,接受纳税人、缴费人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及其税务人员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纳税缴费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刁难纳税人、缴费人,不得索取、收受纳税人、缴费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代征税费款单位和个人的指导、监督。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不得违规转引、虚征税款。


  第四十一条 省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行政裁量的范围、种类和幅度。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纳税人、缴费人、新闻媒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对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的评议和监督,公开改进措施,反馈改进结果。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费法律、法规的行为。


  税务机关对被检举的违反税费法律、法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查证属实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审计、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应当将审计、检查发现的涉税涉费问题书面告知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及其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税费的;


  (二)故意刁难纳税人、缴费人的;


  (三)索取、收受纳税人、缴费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措施不力的,不提供涉税涉费数据或者不履行税费协助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税费款流失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保密义务,将涉税涉费数据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税收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8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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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1
文号:安徽省政府令第3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人社规[2023]10号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才激励政策(3.0版)职称评聘待遇兑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梅河口市,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省直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


  为加快推进我省人才政策落地见效,实施人才强省战略,根据《关于激发人才活力支持人才创新创业的若干政策措施(3.0版)》(吉发[2022]18号)精神,我们制定了《吉林省人才激励政策(3.0版)职称评聘待遇兑现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3年12月13日


吉林省人才激励政策(3.0版)职称评聘待遇兑现实施细则(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实施更加积极、更加开放、更加有效的人才政策,全力引进、用好、留住人才,根据《关于激发人才活力支持人才创新创业的若干政策措施(3.0版)》(吉发[2022]1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一、适用范围


  符合我省人才政策文件规定,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分类定级的E类及以上专业技术人才。


  事业单位现聘管理岗位(非“双肩挑”人员)的人才不得参加人才职称待遇兑现。


  技能人才按照《吉林省高技能人才与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发展贯通实施方案》(吉人社函[2022]158号)贯通到相应专业技术职称后按照本《细则》执行。


  二、待遇兑现标准


  (一)业绩贡献特别突出的A类人才


  1.对聘任在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三、四级岗位的人才,可直接认定专业技术二级岗位;


  2.具有副高级及以下职称或无职称的人才可直接认定为正高级职称。


  (二)业绩贡献特别突出的B类人才


  1.对聘任在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三级岗位满3年的人才,可直接认定专业技术二级岗位;对聘任在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四级岗位的人才,可直接认定专业技术三级岗位;


  2.具有副高级职称的人才可直接认定正高级职称;


  3.具有中级及以下或无职称的人才可直接认定为副高级职称。


  (三)C类人才


  1.具有副高级职称且聘任在副高级岗位满3年的事业单位人才,或取得副高级职称资格满3年的企业人才,可直接认定正高级职称;


  2.具有副高级职称且聘任在副高级岗位的事业单位人才,或取得副高级职称的企业人才,符合正高级职称申报业绩条件的,可申报正高级职称评定;


  3.具有中级及以下职称或无职称的人才,符合副高级职称申报业绩条件的,可申报副高级职称评定。


  (四)D类人才


  1.具有副高级职称且聘任副高级岗位满3年的事业单位人才,或取得副高级职称资格满3年的企业人才,符合正高级职称申报业绩条件的,可申报正高级职称评定;


  2.具有中级及以下职称或无职称的人才,符合副高级职称申报业绩条件的,可申报副高级职称评定。


  (五)业绩贡献特别突出的E类人才


  1.具有副高级职称且聘任在副高级岗位满4年的事业单位人才,或取得副高级职称资格满4年的企业人才,符合正高级职称申报业绩条件的,可申报正高级职称评定;


  2.具有中级职称且聘任在中级岗位的事业单位人才,或取得中级职称资格的企业人才,可减少1年申报年限申报副高级职称评定;


  3.具有初级职称或无职称的人才,可申报中级职称评定。


  三、相关说明


  (一)本《细则》中“业绩贡献特别突出”的具体界定标准,由人才所在地区、部门(单位)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单位)人才总体情况、实际需求及人才实际贡献等因素综合考量,自行研究确定。


  (二)上述人才职称待遇兑现政策,在人才管理期内,同一人才类别内只可享受一次职称待遇兑现,且不能与其他职称优惠政策叠加使用(例如,破格晋升、绿色通道等)。


  (三)上述人才职称待遇兑现政策,不含“以考代评”系列;不含国家级教练员、播音指导等职称;申报中小学正高级教师职称待遇兑现的人才须在各地区、各部门(单位)年度推荐指标数额内进行推荐申报;申报“考评结合”系列职称待遇兑现,须取得相应考试合格证书。行业执业、从业标准对职称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四)上述人才职称待遇兑现政策中“申报业绩条件”指的是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台的各系列职称评审实施办法中规定的评审条件;单位制定的职称申报评审标准且报省人社厅备案的,按照单位标准中业绩条件执行。


  (五)上述人才职称待遇兑现政策,申报业绩截止时间为上一年度12月31日,申报程序见附件。


  (六)上述人才职称待遇兑现后的岗位聘任等相关工作,按照《关于落实<关于激发人才活力支持人才创新创业的若干政策措施(3.0版)>事业单位岗位聘任有关政策的通知》(吉人社函[2023]88号)执行。


  四、有关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人才职称待遇兑现是落实我省“人才政策3.0版”重要的一个环节,是我省引才聚才留才的重要抓手,是促进我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进行人才储备的重要手段。各地、各部门(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指派专人负责,确保人才政策落实落地。


  (二)严把标准,择优推荐。各地、各部门(单位)要深刻领会我省“人才政策3.0版”相关精神,树立良好的用人导向,要体现人才工作择优正向激励的原则,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单位)人才队伍建设和人才成长规律的实际状况以及单位空岗情况,优中选优地做好人才政策待遇兑现人选的选拔推荐工作。未经人才所在单位及上级组织充分研究推荐,本《细则》中的各类人才不能申报人才职称待遇兑现工作。


  (三)做好解读,加大宣传。各地、各部门(单位)要切实将我省人才职称待遇兑现工作的相关政策领悟好、解读好、落实好,主动做好相关政策的落实宣讲工作,营造引才育才留才用才的良好环境。


  本《细则》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在具体工作中,如遇相关政策调整,按照新政策执行。此前有关人才职称待遇兑现的相关规定与本《细则》内容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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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13
文号:吉人社规[2023]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鲁政办发[2023]16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财政金融协同联动支持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金融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金融协同联动,发挥政策组合倍增效应,推动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锚定“走在前、开新局”,以加强财政金融协同联动为主线,加强政策引导,坚持市场运作,通过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信贷政策、产业政策、监管政策等联动配合,引导撬动更多金融资源精准支持重大战略,鼓励支持金融机构优化金融服务、降低成本费用,推动形成资金投放精准、主体协同联动、政策叠加发力的发展新优势,为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保障。


  二、加大科技创新支持力度,加快推动科技自立自强


  (一)强化财金协同支持科技型企业融资。构建财政金融协同支持科技创新政策体系,发挥省级科技创新发展资金作用,引导银行、担保、保险、证券、基金等金融资源向创新链产业链集聚,加快破解科技型企业融资难题。加强科技型企业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支持山东省区域性股权市场高质量打造“专精特新”专板。(牵头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国资委、省市场监管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省税务局、山东证监局)


  (二)加大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支持。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贷款本金损失,省级财政按照40%的比例给予风险补偿,单笔补偿不超过300万元。对已完成还本付息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贷款项目,省级财政按照规定利率的60%给予最高不超过50万元贴息。(牵头单位:省市场监管局,责任单位:省财政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


  (三)实施专利保险保费补贴。对企业投保的专利保险,省级财政按照实际投保年度保费的60%给予补贴。对高价值专利或企业投保的具体目标国是“一带一路”共建国家或地区的,保费补贴标准上浮10%,最高补贴50万元。对投保“知识产权海外侵权责任险”的企业,给予适当倾斜支持。(牵头单位:省市场监管局,责任单位:省财政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


  三、支持工业加快转型升级,促进工业高质量发展


  (一)加快发展供应链金融。开展供应链上企业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对符合条件的供应链核心企业,按照应收账款确权、签发商业汇票和供应链票据的规模及增速,省级财政按规定给予奖励支持。对山东省接入上海票据交易所的供应链票据平台,给予最高500万元奖励。对开展供应链金融业务成效突出的金融机构,给予最高50万元奖励。(牵头单位: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


  (二)实施“技改专项贷”政策。对符合条件的省级技改项目,省级财政按照规定利率的35%给予贴息支持,单个项目不超过2000万元。对融资担保公司为“技改专项贷”项目提供担保且担保费率不超过1%的,省级财政最高给予担保总额0.5%的补助,单个项目不超过100万元。对符合条件的技改项目,给予股权投资支持。(牵头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省税务局)


  (三)支持创新产品市场推广。对首台(套)技术装备及关键核心零部件、首批次新材料产品,通过首台(套)综合支持政策等加快产品市场推广。鼓励保险资金依法通过投资股权、债券、私募基金、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等形式,为全省工业转型升级提供中长期资金支持。(牵头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责任单位:省财政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


  四、推动绿色金融产品创新,助力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


  (一)发挥绿色基金作用。聚焦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推动联合国绿色气候基金中国项目落地山东省,推动山东绿色发展基金通过直接投资、设立子基金等方式,汇聚更多社会资本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投入节能减排、环境保护与治理、清洁能源、循环经济、绿色制造等领域。(牵头单位: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责任单位:省国资委)发挥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作用,引导社会资本支持土壤修复治理产业发展。(牵头单位: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


  (二)用好“碳减排政策工具”。发挥再贷款和财政贴息叠加效应,加大对清洁能源、节能环保等碳减排领域信贷支持,省级财政给予25BP贴息,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每年安排再贷款减碳引导专项额度100亿元,引导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发放绿色贷款。(牵头单位: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责任单位:省财政厅)


  (三)开发绿色产业贷担保产品。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节能环保、清洁生产、清洁能源、生态环境、基础设施绿色升级、绿色服务等六类产业融资发展提供优惠费率担保增信,省投融资担保集团实行优惠再担保费率,单户担保金额100万元(含)以下的免收再担保费,100万元以上的减半征收,省财政给予担保降费奖补和风险补偿。(牵头单位:省财政厅,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五、大力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激发民营经济活力动力


  (一)创建中央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探索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有效模式,每年遴选3个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树立标杆,打造样板,省财政给予奖补支持,切实引导普惠金融服务增量扩面、降本增效。(牵头单位:省财政厅,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


  (二)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鼓励各级财政建立资本金动态补充、降费奖补、风险补偿机制,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对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单户担保金额1000万元及以下业务占比保持在80%以上,平均担保费率降至1%以下,在聚焦主业、规范运作、可持续经营的前提下,坚持降费让利,稳步提升业务覆盖面,省财政对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给予奖补支持。(牵头单位: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三)加大创业就业融资支持。支持个人及小微企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由担保基金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各级财政按规定给予贴息,减轻创业就业群体融资负担。(牵头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对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个人自主创业贷款、创办小微企业初创期创业贷款和后续发展期贷款,省级财政按有关规定给予贴息支持。(牵头单位:省退役军人厅、省财政厅)


  (四)运用数字平台增信赋能。加快省市两级金融科技平台建设,省级财政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奖补资金支持,促进涉企信息共享,赋能金融服务,降低小微企业融资门槛和融资成本。推广政府采购“惠企贷”,完善“政府采购合同融资与履约保函服务平台”,利用政府采购合同等信息为企业融资增信,实现融资需求申请、授信审批、政策性担保等全程网办。(牵头单位: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


  六、加大乡村振兴支持力度,打造乡村振兴齐鲁样板


  (一)加快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完善多层次农业保险保障体系,推进产粮大县三大粮食作物完全成本保险,支持各市、县(市、区)开展特色农产品保险,各级财政给予奖补支持。加大农业保险与信贷、担保、期货等金融工具融合力度,更好助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保险数字化转型,为产品研发、费率动态调整、差异化定价等提供数据支持。(牵头单位:省财政厅,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省农业农村厅、省畜牧兽医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


  (二)加大对各类涉农主体融资支持。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和设施农业贷款贴息试点,省财政对符合条件的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申请的贷款给予贴息补助。开展政策性农业信贷担保,省财政对符合政策规定的业务,落实农业信贷担保奖补政策,更好发挥政策性农业信贷担保增信功能,助力乡村产业振兴和农业产业化。(牵头单位:省财政厅,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优化完善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运行机制,引导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粮食企业提供信贷支持。(牵头单位: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


  (三)实施财金联动支持乡村振兴示范奖补。推广拓展财政金融政策融合支持乡村振兴试点典型经验,开展财金联动支持乡村振兴示范工作,省级财政安排奖补资金,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组织加大再贷款支持力度,引导金融机构丰富金融产品、增加信贷投放,支持基层发挥首创精神,产生示范引领效应,破解农村金融资源匮乏难题,更好助力乡村全面振兴。(牵头单位:省财政厅,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


  七、坚定支持扩大需求战略,主动融入服务新发展格局


  (一)优化财政资金存放机制。优化国库现金管理方式,探索财政性资金竞争性存放机制,科学设置评价指标体系,引导银行加大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持力度。优化社保基金存管方式,在保证基金正常支出需求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实现基金保值增值。(牵头单位:省财政厅,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医疗保障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


  (二)支持开展直接融资。实施多层次资本市场奖励政策,对符合条件的IPO企业,省级财政按照申请(实际)募集资金规模给予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对重组上市并将注册地、纳税地迁至山东省内的企业,给予最高一次性补助100万元;对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按上市进程,分阶段给予最高500万元奖励。(牵头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鼓励指导各市、县(市、区)依法合规加快专项债券发行使用,支持国家重大战略、省市重大项目、省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重点项目及投资规模大、效益好、资产优的项目建设。支持符合条件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项目申请专项债券。加大专项债券项目推介力度,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为符合条件的项目提供配套融资。发挥山东信用增进公司作用,为符合条件的企业发债提供增信服务,助力企业债券融资。(牵头单位: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三)推动REITs省内落地实践。探索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加快盘活高速公路等优质资产,拓宽项目筹资渠道。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盘活国有存量资产,鼓励符合条件的项目申报中央基建投资专项支持,盘活资金用于新建项目。(牵头单位:省发展改革委,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


  (四)加大国际财经合作力度。加强与多双边国际机构对接,及时了解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对我国贷款政策的变化动态,充分利用其资金和智力资源,进一步加大国际财经合作力度,突出重点领域,把握资金投向,提高项目质量。(牵头单位:省财政厅,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


  (五)支持外贸稳规模优结构。实施“鲁贸贷”业务,以出口信保合同作为增信手段,支持承办银行向中小微外贸企业提供低息贷款,对贷款本金损失,由保险机构、承办银行和省财政按规定予以补偿。实施“关税保”风险补偿,鼓励保险公司向进口大宗资源型商品、食品、农产品且保额超过1000万元的生产型企业提供关税保险,省、市级财政对符合条件的赔付损失给予一定比例补偿,支持企业稳定进口的积极性。(牵头单位:省商务厅,责任单位:省财政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青岛海关、济南海关)


  (六)发挥省级政府引导基金纽带作用。聚焦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等重点领域和重点环节,加大让利力度、优化服务水平、创新业务模式,吸引社会资本按照市场化原则参与基金设立、投资等工作,为企业发展提供资本助力和基金赋能。聚焦天使基金,省级引导基金最高出资比例提高至40%,省、市、县级政府最高共同出资比例放宽至60%,重点支持省内种子期、初创期的科技型、创新型项目,省级引导基金在实缴出资收回后,可将全部收益让渡基金管理机构或其他出资人。(牵头单位:省财政厅,责任单位:省委宣传部、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发挥新旧动能转换基金作用,引导社会资本加大对医养健康产业和养老服务领域的投资力度,培育壮大一批具有行业引领作用的医养健康和养老服务企业。(牵头单位:省财政厅、省卫生健康委,责任单位:省民政厅)发挥省级应急转贷基金作用,撬动社会资本参与,为资金周转困难的民营中小微企业提供短期流动性支持。(牵头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责任单位:省财政厅)


  八、做优做大做强金融企业,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一)支持省属骨干金融企业做优做强。发挥省管企业高质量发展绩效考核导向作用,强化省属骨干金融企业协同联动,合力服务省委、省政府重大战略。支持鲁信集团打造省级金融控股集团,充分利用银行、信托、资管、公募基金等金融牌照协同优势,为实体经济提供综合金融服务。恒丰银行和农商行加大重点领域的信贷投放力度,推动省财金集团打造财金政策联动的投资运营公司,提升省新动能基金公司市场化运作水平,助推“十强产业”发展。省农业信贷担保公司、省投融资担保集团坚守支农支小定位,推动政策性担保业务扩面、降费、让利、提效。发挥财欣公司资产运营、社保基金持股平台资源优势,助力资产管理和持股企业改革发展。(牵头单位:省财政厅)


  (二)积极推动“政金企”合作。组织省属骨干金融企业开展“财金联动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系列活动,建立完善常态化沟通、跟进服务和调度分析等工作保障机制,推进财政金融政策联动、省市县三级联动、机构联动和市场联动,推动政金企合作事项落地见效。鼓励支持金融机构丰富金融产品,省级每年在乡村振兴、供应链金融、绿色金融等重点领域评选不超过10个优秀金融创新产品,分别给予最高50万元奖励。(牵头单位: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山东证监局)


  九、完善财金联动保障机制,推动发挥政策倍增效应


  (一)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省级层面建立由财政、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等部门及金融机构共同参与的工作协调机制,加大统筹协调力度,强化跟踪评估,抓好贯彻落实,形成协调有序、互为补充、相互衔接、执行有力的财金协同联动机制。(牵头单位:省财政厅,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山东证监局等)


  (二)强化政策协同配合。加强各级财政、货币、产业、监管等政策的协同配合,强化再贷款、再贴现支持力度,引导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继续向涉农、小微企业、民营企业提供普惠性、持续性资金支持,推动形成财政金融协同联动的政策合力。密切跟踪分析政策落实情况,加强政策研究储备,强化成效评估,提升政策实施效果。(牵头单位: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责任单位: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山东证监局等)


  (三)推进省市县三级联动。强化各级财政金融政策有效衔接,打通“政策+机构+项目”全过程各环节,穿透到基层和市场主体,通过建立省市县三级合作长效机制,省级统筹金融资源,市县提供企业项目,为区域经济发展注入金融“活水”。(牵头部门:省财政厅,参加部门: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山东证监局等)


  (四)统筹发展和安全。持续完善风险监测预警机制,深入推进“金安工程”,提高地方金融治理数字化智能化水平。加大不良贷款处置力度,推动全省不良贷款率保持在较低水平。(牵头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责任单位: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实现财政政策与基金引导、担保增信、股权投资等金融工具协同联动,形成政策叠加效应,为风险防控提供有力支持。(牵头单位: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山东证监局)


  (五)加大宣传引导力度。全面加强财金协同联动的宣传引导,综合运用媒体资源,深入解读财金协同联动的新举措新要求,及时总结推广财金协同联动经验做法,提升政策实施效果。(牵头单位:省财政厅,责任单位:省委宣传部、省委网信办、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山东证监局等)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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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14
文号:鲁政办发[2023]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委办发[2023]19号 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3]4号)精神,更好发挥财会监督职能作用,结合辽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主要目标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以党内监督为主导,突出政治属性,严肃财经纪律,健全财会监督体系,完善工作机制,提升财会监督效能。到2025年,构建起财政部门主责监督、有关部门依责监督、各单位内部监督、相关中介机构执业监督、行业协会自律监督的财会监督体系;基本建立起各类监督主体横向协同、省市县纵向联动、财会监督与其他各类监督贯通协同的工作机制和全方位、多层次、立体化的财会监督工作格局。


  二、主要任务


  (一)健全财会监督体系。


  1.加强党对财会监督工作的领导。全省各级党委加强对财会监督工作的领导,保障党中央决策部署落实到位,统筹推动财会监督工作有序有效开展。各级政府建立财会监督协调工作机制,明确工作任务、健全机制、完善制度,加强对下级财会监督工作的督促和指导。


  2.依法履行财政部门监督主责。全省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财会监督的主责部门,牵头组织对财政、财务、会计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1)加强预算管理监督。严格预算编制、执行管理和预决算信息公开监督,推动健全现代预算制度,推进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强化对财政运行、基层“三保”、地方政府债务等重点方面的监控和监督检查。


  (2)加强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全流程管理监督,促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有机结合。


  (3)加强对政府采购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加大对政府采购意向公开和政府采购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4)加强对财务管理、内部控制的监督。加强对财务、会计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强化内部控制制度执行力度。


  (5)加强对会计行为的监督。聚焦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打击财务会计造假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6)加强对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和代理记账行业执业质量的监督。针对伪造审计证据、串通舞弊、出具“阴阳报告”或虚假报告、风险防范机制不健全、质量控制体系不完善、无证经营、虚假承诺、做假账等问题,强化监督检查,规范行业秩序。


  3.依照法定职责实施部门监督。各有关部门要依法依规强化对主管、监管行业系统和单位财会监督工作的督促指导。


  (1)加强对所属单位预决算工作的监督,强化对归口财务管理单位财务活动、会计行为的指导和监督,强化财经法纪刚性约束。


  (2)加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当事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和相关人员的监督。


  (3)加强对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整治行业违法违规行为。


  (4)按照会计法赋予的职权加强对有关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监督,规范会计行为。


  4.加强单位内部监督。各单位加强对本单位经济业务、财务管理、会计行为的日常监督。


  (1)落实主体责任。压实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财会监督工作第一责任人责任。单位内部明确承担财会监督职责的机构或人员。


  (2)加强日常监督。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监督、内部控制制度,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加强对自身经济业务、财务管理、会计行为的日常监督。


  (3)督促履职尽责。财会人员要加强自我约束,遵守职业道德,拒绝办理或按照职权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财会事项,有权检举单位或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


  5.发挥中介机构执业监督作用。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等中介机构依法履职,规范执业行为。


  (1)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准则规定,履行审计鉴证、资产评估、税收服务、会计服务等职责,确保独立、客观、公正、规范执业。


  (2)切实提高执业质量。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内部风险防控机制,加强风险分类防控。规范承揽和开展业务,建立健全事前评估、事中跟踪、事后评价管理体系。


  (3)持续提升一体化管理水平。强化内部治理,在人员管理、财务管理、业务管理、技术标准和质量管理、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建立并有效实施实质统一的管理体系。


  6.强化行业协会自律监督作用。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协会、资产评估协会、注册税务师协会、银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等行业协会督促引导作用,促进持续提升财会信息质量和内部控制有效性。


  (1)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诚信教育,健全行业诚信档案。


  (2)加强行业自律监督。开展行业自律监督检查,运用约谈、通报批评、警示告诫等措施,加大惩戒力度。持续加强执业行为日常监测,完善投诉举报、舆情处置等快速处理机制,不断提升行业执业质量水平。


  (二)完善财会监督工作机制。


  7.构建各财会监督主体间横向协同工作机制。加强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各单位、中介机构、行业协会等监督主体横向协同,实现高效衔接、有序运转,形成监督合力。全省各级财政部门牵头负责本级政府财会监督协调工作机制日常工作。


  (1)建立部门间工作机制。建立同税务、人民银行、国有资产监管、银行保险监管、证券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间财会监督定期会议机制。健全各部门间财会监督政策衔接、重大问题处理、综合执法检查、监督结果运用、监督线索移送、监督信息交流等工作机制。


  (2)建立政府部门与行业协会联合监管机制。逐步完善联合监管措施,开展联合检查、审理、惩戒,实现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监管信息共享、共同促进。


  (3)强化协同配合。督促和指导相关中介机构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准则制度执业,并在配合财会监督执法中提供专业意见。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向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各单位应配合依法依规实施财会监督。


  8.建立省与市县纵向联动机制。压实各级有关部门财会监督责任,加强上下联动。


  (1)强化上下联动。省级财政部门负责财会监督工作的统筹协调,省市县按层级责任落实财会监督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聚焦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监督检查,因地制宜联动开展监督检查。


  (2)加强督促指导。省有关部门通过集中培训、统筹监督项目等方式,从人员配备、制度建设、工作开展、结果应用等方面,加强对市县依法依规开展财会监督工作的督促指导。


  (3)畅通信息沟通渠道。全省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建立财会监督重大事项报告机制,及时报告财会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9.建立贯通协调工作机制。推动财会监督与其他各类监督有机贯通、相互协调,建立信息沟通、线索移送、协同监督、成果共享等工作机制。


  (1)自觉服从服务于党内监督。坚持以党内监督为主导,加强与巡视巡察机构协作,建立完善监督检查结果通报、重点监督协同、重大事项会商、线索移交移送机制;完善财会监督与纪检监察监督在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纠治“四风”、整治群众身边腐败和不正之风等方面贯通协调机制,加强监督成果共享。选派财会业务骨干参加巡视巡察、纪委监委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


  (2)加强与其他各类监督的协同联动。强化与人大监督、民主监督配合协同。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民主监督,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各界人士的意见和建议作为财会监督的重要内容。完善与人大监督在提高预算管理规范性、有效性等方面贯通协调机制。增强与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统计监督的协同联动,推动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形成监督合力。


  (3)畅通群众监督、舆论监督渠道。优化监督方式,完善受理、查处、跟踪、整改等制度。


  (三)开展重点领域财会监督工作。


  10.开展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情况监督。围绕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维护全国统一大市场,做好稳增长、稳就业、稳物价工作,保障和改善民生,防止资本无序扩张,落实财政政策举措和辽宁全面振兴新突破三年行动等重大部署,运用多种方式开展财会监督,严肃查处财经领域违纪违规行为和阻碍辽宁振兴发展的问题,确保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及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落实落地。


  11.开展财经秩序整治。加强对财经领域公权力行使的制约和监督,严肃财经纪律。针对当前财经领域存在的虚增财政收入、违规先征后返税收、违规修建楼堂馆所、无预算超预算支出、未按要求压减暂付款规模、资产闲置、违规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等问题,分年开展专项整治,确保减税降费、党政机关“过紧日子”、加强基层“三保”、规范国库管理、加强资产管理、防范债务风险等要求落到实处。强化通报问责和处理处罚,使财经纪律真正成为带电的“高压线”。


  12.开展财务会计行为监督。坚持“强穿透、堵漏洞、用重典、正风气”,依法依规从严从重查处影响恶劣的财务舞弊、会计造假案件,强化对相关责任人的追责问责。


  (1)加强对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针对行政事业单位、重点企业等内控制度不健全、财务收支管理不严格、税收缴纳不及时、政府采购不合规、资产管理不规范等会计信息失真问题,分年开展专项整治,依法严厉打击伪造会计账簿、虚构经济业务、滥用会计准则等会计违法违规行为。


  (2)加强对中介机构执业质量监督。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代理记账机构等中介机构执业质量监督,整治无证经营、挂名执业、违规提供报告、超出胜任能力执业等违法违规行为,强化行业日常监管和信用管理。


  (3)加强对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金融企业等财务、会计行为的监督。强化财务数据审核,严肃查处会计核算不真实不完整、虚构经营业务、重大事项决策不合规、内部监督失效等问题,严厉打击企业财务数据造假、出具虚假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夯实财会监督工作基础。


  13.加强财会监督制度建设。结合预算法、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资产评估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修订进程,以及相关财会工作制度出台情况,及时修订我省相关制度规定。健全财政财务管理、资产管理等制度,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体系。


  14.加强财会监督队伍建设。创新财会监督人员培养方式方法,建设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财会监督人才队伍。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强化财会监督队伍建设,保障必要人员配置,不断优化干部队伍结构。各相关单位配备与财会监督职能任务相匹配的专业力量,确保监管工作有效到位。完善财会监督人才政策体系,加强财会监督人才培训教育,分类型、分领域建立高层次财会监督人才库,健全财会监督人才评价和激励约束机制。


  15.加强财会监督信息化建设。强化信息化技术在财会监督领域的应用,深化“互联网+监督”,充分运用大数据和信息化手段,为日常监督、执法检查、追责问责提供有力支持。完善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推动财会监督实质性融入财政预算管理全流程,提高监督工作效能。推进财政与审计、统计、市场监管、银行保险监管、证券监管、国资监管等部门实现财会监督数据共享、深度利用,构建财会领域重大风险识别预警机制。


  16.提升财会监督工作成效。推动财会监督关口前移,切实发挥财会监督基础性作用。优化监督模式与方式方法,推动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现场监督与非现场监督、线上监督与线下监督、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相结合,实现监督和管理有机统一。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力度,大幅提高相关责任主体违法违规成本,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倒查责任,增强财会监督的权威性、严肃性和震慑力。完善监督结果公告公示制度,对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和人员,加大公开曝光力度,属于党员和公职人员的,及时向所在党组织、所在单位通报,发挥警示教育作用。开展财会监督发现问题“回头看”,重点关注发现的问题是否真正整改到位,杜绝虚假整改、数字整改。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财会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决策部署,确保各项工作任务落地见效。将财会监督工作推进情况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对于贯彻落实财会监督决策部署不力、职责履行不到位的,要依法依规严肃追责问责。各有关部门突出重点、抓住关键、加强配合,围绕财会监督主要任务,采取务实工作举措,清单化、项目化、工程化抓好落实。加强财会监督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强化财会从业人员的执业操守教育。在依法合规、安全保密等前提下,大力推进财会信息公开工作,提高财会信息透明度。加强对经验做法、典型案例、工作成效的总结推广和宣传报道。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营造财会监督工作良好环境。


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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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18
文号:辽委办发[2023]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社会[2023]164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支持和引导家政服务业员工制转型发展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管委、局)、妇联:


  家政服务是爱心工程、民心工程,事关千家万户的福祉。促进家政服务业向员工制转型发展,是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的重要改革举措,有利于规范家政行业发展,提升家政从业人员社会认同度,扩大高水平家政服务供给。为深入贯彻落实《关于促进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的意见》(国办发[2019]30号),促进家政服务业员工制转型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家政服务业的重要论述,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家政服务业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扩大优质服务供给为重点,以促进企业转型升级为抓手,坚持改革创新,发挥政府支持和引导作用,鼓励有条件的家政企业积极发展员工制,不断提高家政员工数量和比例,激发企业活力,实现家政企业规范化、标准化、职业化发展,促进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家政服务的品质需求。


  (二)基本原则


  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积极培育企业主体,激发企业参与转型的动力和活力。发挥好政府引导作用,完善住房、财政、金融等支持政策,并落实好相关税收优惠政策,降低家政企业员工制转型成本及风险。


  尊重规律,分类推进。顺应行业发展规律,鼓励家政企业按照自愿参与、依法合规、风险自担的原则,根据服务细分类型特点分类逐步向员工制转型发展。鼓励适宜采取员工制的细分领域率先实现转型,积极引导家政企业将服务人员转为企业员工。


  改革创新,探索试点。着力破解企业转型升级的制约因素,创新员工制家政服务供给模式,扭转行业发展惯性。鼓励地方选择参与意愿强、信用记录好、品牌影响力大的企业进行试点探索,统筹资源加大支持力度,提高企业转型发展积极性。


  (三)发展目标


  至2027年,实行员工制的企业明显增加,家政员工的数量和比例较大幅度增加,从业人员专业素质和工作稳定性明显提升。至2035年,员工制成为家政服务业发展的重要模式,家政从业人员更加体面,就业更加稳定,家政服务更加规范,企业风险更加可控,人民群众对家政服务满意度显著提升。


  二、加强支持引导,促进家政服务业向员工制转型


  (四)进一步明确员工制发展的方向。员工制家政企业应依法与招用的家政服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按月足额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家政服务人员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情形的,员工制家政企业应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家政服务人员可作为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自愿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要把员工制企业转型作为家政行业未来发展的重要方向,通过员工制转型,不断提高家政企业员工数量和比例,逐步实现企业规范化、标准化、职业化发展。各地要因地制宜,对于员工人数达到一定数量、超过一定比例的员工制家政企业,采取积极政策予以引导和支持。(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医保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发挥财政引导作用。有条件的地方可综合考虑行业发展和财力状况,设置一定过渡期,因地制宜制定财政支持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家政服务企业,落实好已出台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财政部、税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完善社会保障等支持。对于符合条件的员工制家政企业,按规定落实好社会保险补贴、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建立长期护理保险的地区,鼓励家政员工参加长期护理保险服务培训,对家政企业提供的符合长护险要求的照护服务可按规定纳入支付范围。(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医保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加强符合家政行业特点的员工住房保障。将符合条件的员工制家政企业员工纳入公租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等保障范围。员工制家政企业员工通过市场租房居住的,地方政府可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租赁补贴。支持利用城市腾退房、空置工厂仓库、国有闲置资源等改造建设集体宿舍,为员工制家政企业员工提供低成本住房。鼓励有条件的员工制家政企业为员工建设“家政驿站”。(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


  (八)优化完善保险制度。鼓励员工制家政企业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险、职业责任险,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优先组织员工制家政企业和员工统一投保并进行补贴。鼓励保险公司针对员工制家政企业和员工需求开发家政服务责任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特色保险产品。(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商务部、金融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加大金融支持力度。引导和鼓励商业银行在市场化和商业自愿的前提下,对符合条件的员工制家政企业提供信用贷款。拓展员工制家政企业多元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员工制家政企业上市融资、发行债券。(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加强规范化管理,提高员工制家政企业职业化水平


  (十)提高员工制家政企业规范化水平。创新员工制家政企业运营模式,探索员工“库存管理”,提升企业管理水平。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规范和组织员工制家政企业与家政服务人员签订电子合同,统一进行平台监管。加强员工制家政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员工制家政企业和家政服务员应及时通过全国家政服务信用信息平台或当地家政服务公共管理平台建立企业信用记录和家政服务员信用记录。通过地方家政服务公共管理平台建立信用记录的,应及时共享至全国家政服务信用信息平台。推进员工制家政服务人员全员持证上门。依法依规对信用良好的员工制家政企业给予信用激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畅通员工制家政企业员工的职业发展通道。鼓励员工制家政企业利用工作淡季加强员工技能提升培训。支持员工制家政企业员工通过专项职业能力考核、专业培训、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等多种渠道提升学历层次和技能水平。鼓励员工制家政企业员工参加职业技能竞赛观摩等活动。对员工制家政企业员工优先开展社会化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探索实行员工制家政企业员工分级管理制,根据工种性质分类明确升降级制度,推动建立职业化体系。引导员工制家政企业在工资收入、岗位晋升中体现员工学历、技能水平、经验、能力等因素。(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完善员工制家政企业员工权益保障和激励机制。积极引导员工制家政企业员工加入工会组织,探索推动员工制家政企业与员工就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休息休假等开展集体协商,更好保障员工制家政企业员工权益。督促员工制家政企业为各类人员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提高其保障水平。在遵守国家工时规定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员工工作和休息时间,并在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中予以明确。注重在员工制家政企业员工中选树表彰先进人物,在世界技能大赛、全国技能大赛和国家一类职业技能大赛、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的员工制家政企业员工,在子女教育、积分落户等方面给予照顾。鼓励通过举办家政节、加强人文关怀和员工福利等,提高员工制家政企业员工职业荣誉感和自豪感。(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鼓励创新发展,推动员工制家政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十三)做强做优一批员工制龙头企业。选择服务规范、特色鲜明的员工制家政企业,鼓励通过跨界合作、连锁经营、挂牌上市等,加快培育形成行业影响力大、示范作用明显的龙头企业。全面落实公平竞争政策制度,激发民营员工制家政企业发展活力。支持地方以巾帼家政企业等龙头企业为重点,规划布局家政企业街区、产业园区和创业孵化基地,推动家政行业规模化发展。(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全国妇联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培育具有示范作用的优质品牌。实施家政品牌培育计划,支持员工制家政企业创建知名家政品牌,推进巾帼家政服务品牌建设,通过参加家政博览会、中国品牌日、家政文化宣传、服务产品展销、家政服务产品发布会等活动,扩大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鼓励地方扶持一批家政服务区域品牌和家政企业知名品牌,形成“一地一品”“一地多品”家政服务发展格局。(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全国妇联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促进员工制家政服务融合发展。指导各地新建小区按照每百户不低于30平方米的标准规划建设包括家政在内的各类社区服务设施,分期分批布局嵌入式社区家政服务网点,有条件的可结合老旧小区改造同步推进。优先推进员工制家政企业布局社区网点,与基层党组织、妇联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加强合作。鼓励员工制家政企业开展养老托育服务,推动家政服务与社区老年助餐、适老化改造、家庭养老床位、生活服务、商业服务等相融合,延展行业范围。(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全国妇联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创新员工制家政服务发展模式。鼓励员工制家政企业通过研发创新,驱动家政服务细分与工种创新。支持员工制家政企业参与互助家政、平台家政等服务管理,发展“直播+家政”等新兴模式。探索打造“全屋服务”与“全生命周期服务”,改善家庭居住和生活体验,满足各年龄段人群服务需求。创新提供点单式、分时段服务,逐步突破住家保姆24小时在岗模式限制。优先支持员工制家政企业做强“中央工厂”模式。(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充分发挥家政稳就业促增收功能。鼓励员工制家政企业与劳务输出重点地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城市社区建立稳定对接机制,为农村劳动力、易地搬迁群众、失业人员提供稳定就业机会,提高务工收入。支持运作规范、信誉良好的员工制家政企业与高校加深合作,加快家政服务人才培养,通过校园招聘等吸纳更多高校毕业生。鼓励地方加大对吸纳就业能力强的员工制家政企业支持力度。(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强化保障措施


  (十八)加强组织领导。将推动家政服务业向员工制转型纳入促进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部际联席会议重点任务,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地方开展工作,并跟踪监测政策落实情况。各地要认真抓好意见贯彻落实,加强对家政企业员工制转型的组织领导、支持引导和监督管理。


  (十九)强化支持保障。鼓励各地出台实施细则和员工制企业规范,切实落实好财政、住房、税收、金融等支持政策,加强行业信用管理和服务标准建设。促进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领跑者”行动重点推进城市要建立重点员工制家政企业联系制度,确定3家以上重点联系企业,对确定的重点联系企业要加大支持力度,加强指导及跟踪管理,助力企业顺利转型发展。


  (二十)总结推广经验。鼓励各地探索家政服务员工制转型的新路径、新模式,及时梳理总结典型经验做法,加强经验交流,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渠道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推广员工制家政企业转型发展的成功经验和模式,充分调动家政企业及服务人员参与转型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全国妇联


2023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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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1
文号:发改社会[2023]16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23]29号 财政部等四部门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切实做好企业2023年年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资委,财政部各地监管局,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中国证监会各监管局,有关企业,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有关要求,强化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加大对企业会计准则实施环节的管理和指导力度,督促相关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扎实做好2023年年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编制2023年年报应予关注的准则实施重点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企业进行会计处理、生成会计信息的唯一标准,是规范会计行为和会计秩序的重要依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编制财务报告,向有关各方提供的财务报告,其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应当一致,不得提供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不同的财务报告。企业编制年报应当严格执行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会计处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不得编制或提供不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的会计信息。在此基础上,需要特别关注以下重点:


  (一)关于存货。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财会[2006]3号)等相关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日对存货按照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企业在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时,应当以取得的确凿证据为基础,并且考虑持有存货的目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影响等因素。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存货售价发生波动的,如有确凿证据表明其对资产负债表日存货已经存在的情况提供了新的或进一步的证据,则在确定存货可变现净值时应当予以考虑,否则,不应予以考虑。例如,对于存在活跃市场的大宗商品,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的市场价格波动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不应予以考虑。


  (二)关于长期股权投资。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财会[2014]14号,以下简称长期股权投资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财会[2014]11号)的相关规定,判断是否对被投资单位具有重大影响或共同控制,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和披露。在判断对被投资单位是否具有重大影响时,企业应当严格遵循会计准则的规定,综合考虑所有事实和情况,对其是否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来作出恰当的判断。例如,在投资方向被投资单位派驻董事的情形下,应当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董事能够代表投资方参与被投资单位财务和经营政策的制定,并综合考虑其他所有事实和情况对被投资单位是否具有重大影响进行判断。企业不应仅以撤回或委派董事、委派监事、增加或减少持有被投资单位的股份等个别事实为依据作出判断。企业在判断对被投资单位是否具有重大影响时,应综合考虑投资方直接或间接持有被投资单位的表决权股份;企业在个别财务报表中对长期股权投资进行权益法核算时,应当仅考虑直接持有的被投资单位的股权份额。


  企业按照长期股权投资准则采用权益法对被投资单位进行后续计量的,投资方在确认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净损益的份额时,应当以取得投资时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对被投资单位的净利润进行调整后确认。对于投资企业与其联营企业、合营企业之间发生的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按照应享有的比例计算归属于投资企业的部分,应当予以抵销,在此基础上确认投资收益。投资企业与联营企业、合营企业发生的未实现内部交易损失,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资产减值准则)等规定属于资产减值损失的,应当全额确认。投资方确认应分担被投资单位发生的损失,原则上应以长期股权投资及其他实质上构成对被投资单位净投资的长期权益减记至零为限,投资方负有承担额外损失义务的除外。原持有的对被投资单位的股权投资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以下简称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等进行会计处理的,因追加投资等原因转按权益法核算时,投资企业应当按照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确定的原股权投资在转换日的公允价值加上为取得新增投资而应支付对价的公允价值,作为改按权益法核算的初始投资成本。


  (三)关于投资性房地产。


  1.关于投资性房地产的确认。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投资性房地产准则)等相关规定,根据投资性房地产的定义、特征、范围和确认条件等,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确认。投资性房地产应当能够单独计量和出售。


  2.关于投资性房地产的后续计量。企业应当按照投资性房地产准则的相关规定,对投资性房地产采用成本模式或者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计量模式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成本模式转为公允价值模式的,应当作为会计政策变更,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准则)处理。已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不得从公允价值模式转为成本模式。


  (四)关于固定资产。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财会[2006]3号)等相关规定,将符合固定资产定义和确认条件的资产及时确认为固定资产,企业不得将应确认为固定资产的资产确认为其他资产或计入当期损益。固定资产应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开始计提折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五)关于生物资产。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生物资产准则)等相关规定,对生物资产进行后续计量。生物资产通常按照成本计量,但有确凿证据表明其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靠取得的除外。对于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生物资产,生物资产准则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应当满足生物资产准则第二十二条、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应用指南》(财会[2006]18号)“五、生物资产的后续计量”等规定。


  (六)关于无形资产。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无形资产准则)等相关规定,合理划分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开发阶段的支出,满足无形资产准则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条件的,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企业以前期间已经按照无形资产准则等规定费用化计入损益的研究开发支出不得在后续期间重新资本化。


  (七)关于资产减值。


  1.关于减值的判断和计量。企业应当按照资产减值准则等相关规定,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对固定资产、使用权资产、长期股权投资等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职业判断和会计处理,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判断资产是否存在可能发生减值的迹象,存在减值迹象的,应当合理确定关键参数,估计可收回金额,充分、及时计提减值并披露与减值相关的重要信息。判断资产减值迹象或认定减值金额时,应以相关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的状况为基础,以资产负债表日已经存在且能够取得的可靠信息为依据,而不应考虑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的影响。例如,对于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当被投资方股价出现明显下跌且远低于被投资单位净资产的账面价值时,表明投资方对被投资单位的该项长期股权投资存在减值迹象,投资方应当对该项长期股权投资估计可收回金额,可收回金额应当根据该项长期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与该项长期股权投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间较高者确定。


  2.关于商誉减值。在商誉减值测试时,因企业合并所形成的商誉的账面价值,应当自购买日起按照合理的方法分摊至购买方预计能够从企业合并的协同效应中受益的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被分摊商誉的这些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代表企业基于内部管理目的对商誉进行监控的最低水平;(2)不大于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5号——分部报告》(财会[2006]3号)所确定的报告分部,该报告分部是指《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财会[2009]8号)第八项所规定的经营分部。


  (八)关于收入。


  1.关于时段法和时点法。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以下简称收入准则)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结合业务实际情况,判断履约义务是否满足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条件,如满足,则该履约义务属于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相关收入应当在履约义务履行的期间内确认;如不满足,则该履约义务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相关收入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或服务(以下简称商品)控制权的时点确认。企业不得通过随意调整收入确认方法提早、推迟确认收入或平滑业绩。例如,房地产企业预售商品房业务在我国法律法规环境下通常不符合时段法收入确认条件,应当按照时点法(通常为交付商品房时)确认收入。


  2.关于主要责任人和代理人。当企业向客户销售商品涉及其他方参与其中时,企业不应仅局限于合同的法律形式,而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评估特定商品在转让给客户之前是否控制该商品,确定其自身在该交易中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控制该商品的,其身份为主要责任人,用总额法确认收入;不控制该商品的,其身份为代理人,用净额法确认收入。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是指能够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部分行业如贸易、百货、电商、来料加工、广告营销等应对此予以特别关注,应当结合业务商业模式等相关事实和情况,严格按照收入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和会计处理。


  为便于准则实施,企业在判断时通常也可以参考如下三个迹象:企业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企业在转让商品之前或之后承担了该商品的存货风险;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所交易商品的价格。需要强调的是,企业在判断其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时,应当以该企业在特定商品转移给客户之前是否能够控制该商品为原则,上述三个迹象仅为支持对控制权的评估,不能取代控制权的评估,也不能凌驾于控制权评估之上,更不是单独或额外的评估,应予以综合考虑。


  (九)关于政府补助。


  1.关于政府补助的判断。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财会[2017]15号,以下简称政府补助准则)的相关规定,根据交易或事项的实质对来源于政府的经济资源所归属的类型作出判断,区分收入、政府补助和政府的资本性投入等分别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企业从政府取得的经济资源不符合无偿性的,不属于政府补助。对于符合政府补助的定义和特征的,正确区分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并按照该准则的要求进行确认、计量、列示与披露。


  2.关于政府补助的分类。对同时包含与资产相关部分和与收益相关部分的政府补助,应当采用合理的方法区分不同部分分别进行会计处理;确实难以区分的,应当整体归类为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


  3.关于政府补助的会计处理。企业应当按照经济业务实质对政府补助是否与日常活动相关进行恰当判断,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不得不经判断随意将政府补助计入营业外收入。企业应当根据政府补助准则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将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计入当期损益的时点,不得提前或延后。企业取得政策性优惠贷款贴息,且财政将贴息资金直接拨付给企业的,应当将对应的贴息冲减相关借款费用。


  (十)关于借款费用。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财会[2006]3号)等相关规定,合理确定借款费用资本化期间开始、暂停和停止时点,将借款费用分别计入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是指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和存货等资产。购入即可使用的资产,或者购入后需要安装但所需安装时间较短的资产,或者需要建造或生产但建造或生产时间较短的资产,均不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例如企业取得的采矿权等。


  (十一)关于企业合并。


  1.关于业务的判断。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企业合并准则)、《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3号》(财会[2019]21号)的相关规定,正确判断企业合并中取得的经营活动或资产的组合是否构成业务,选择采用集中度测试仅限于判断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取得的组合是否构成业务。


  2.关于企业合并的类型。对于企业合并中取得的经营活动或资产的组合构成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企业合并准则的相关规定,正确区分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和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


  (十二)关于租赁。


  1.关于重新评估租赁的分类。出租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财会[2018]35号)的规定,在租赁开始日将租赁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在租赁开始日后,出租人无需对租赁的分类进行重新评估,除非发生租赁变更。在租赁开始日后,承租人按照原合同条款行使续租选择权或终止租赁选择权等导致租赁期变化的,不属于租赁变更,出租人无需对相关租赁的分类进行重新评估。


  2.关于评估合同是否为租赁或者包含租赁。


  (1)企业在评估合同是否为租赁或者包含租赁时,应当在各潜在单独租赁部分(如可单独使用的资产)的层面评估资产供应方的替换权是否为实质性权利。评估时,企业应考虑资产供应方是否在整个使用期间都具有替换资产的实际能力,并能通过行使替换资产的权利获得经济利益。如果合同仅赋予资产供应方在特定日期或者特定事件发生日或之后拥有替换资产的权利或义务,资产供应方的替换权不具有实质性。


  (2)企业在评估合同是否为租赁或者包含租赁时,需判断客户是否有权在整个使用期间主导已识别资产的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在合同中预先确定资产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相关决策的,企业应当考虑该做法是对客户使用资产的范围作出限定,还是对客户在整个使用期间与改变资产的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相关的决策权作出限定,如果仅是对客户使用资产的范围作出限定,该限定不妨碍客户获得主导资产使用的权利。


  (十三)关于金融工具。


  1.关于预期信用损失准备的确认。企业应当按照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的规定,以预期信用损失为基础对以摊余成本计量的应收款项、合同资产以及相关贷款承诺、财务担保合同等进行减值会计处理并确认损失准备,不得以其信用风险较低为由不对其确认损失准备。


  2.关于应收账款的终止确认。企业通过保理、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转让应收账款,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财会[2017]8号)的规定,根据相关合同的经济实质,而非仅以其合同形式,判断该转让是否导致应收账款的终止确认。


  (十四)关于保险合同。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财会[2020]20号)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该准则规定确认保险服务收入。


  对于未采用保费分配法的保险合同组,企业确认的当期保险服务收入由未到期责任负债账面价值当期减少额中因当期提供保险合同服务而预计取得的对价金额和保险获取现金流量摊销的金额组成。与当期提供保险合同服务不相关的变动和分摊至未到期责任负债亏损部分的金额不应确认为保险服务收入。在确认保险服务收入时,不得包含保险合同中的投资成分。


  对于采用保费分配法的保险合同组,企业应当将已收和预计收取的保费扣除投资成分并对重大融资成分进行调整后分摊至当期的金额,确认为保险服务收入。


  (十五)关于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


  企业应当按照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准则的相关规定,正确划分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和前期差错更正,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和披露。企业应当采用追溯重述法更正重要的前期差错,并在重要的前期差错发现当期的财务报表中调整前期比较数据,不得在重要的前期差错发现当期的财务报表中直接调整当期数据。企业采用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应当如实反映企业的交易和事项,不得滥用会计政策或随意变更会计估计。


  (十六)关于持续经营的判断。


  在编制财务报表的过程中,企业管理层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财会[2014]7号,以下简称财务报表列报准则)的相关规定,利用所有可获得信息来评价企业自报告期末起至少12个月的持续经营能力。评价结果表明企业仍处于持续经营状态的,应当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财务报表;评价结果表明企业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怀疑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导致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怀疑的因素以及企业拟采取的改善措施;评价结果表明企业处于非持续经营状态的,应当采用其他基础编制财务报表,并在附注中声明财务报表未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的事实、披露未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的原因和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


  (十七)关于合并财务报表。


  1.关于控制的判断。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财会[2014]10号,以下简称合并财务报表准则)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按照控制定义的三项要素判断企业是否控制被投资方。企业在判断是否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时,应当仅考虑与被投资方相关的实质性权利,包括自身所享有的实质性权利以及其他方所享有的实质性权利。企业不应仅以子公司自愿破产、签订一致行动协议或修改公司章程等个别事实为依据作出判断,随意改变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对控制的评估是持续的,当环境或情况发生变化时,投资方需要评估控制的三项要素中的一项或多项是否发生了变化,是否影响了投资方对被投资方控制的判断。企业应当审慎考虑与子公司相关的实质性权利,对是否丧失对子公司的控制权进行综合判断。


  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不仅包括根据表决权(或类似权利)本身或者结合其他安排确定的子公司,也包括基于一项或多项合同安排决定的结构化主体。在判断是否将结构化主体纳入合并范围时,如证券化产品、资产支持融资工具、部分投资基金(如REITs)等,企业应当严格遵循上述有关要求,按照合并财务报表准则的相关规定,综合所有事实和情况进行判断和会计处理。企业应当将所有控制的被投资方纳入合并范围(涉及母公司是投资性主体的情形除外),不得将未控制或丧失控制权的被投资方纳入合并范围,也不得将控制的被投资方不纳入合并范围。


  2.关于抵销内部交易的原则。母公司应当以自身和其全部子公司的财务报表为基础,根据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将整个企业集团视为一个会计主体,正确抵销内部交易的影响,依据相关企业会计准则的确认、计量和列报要求,按照统一的会计政策,反映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十八)关于报表格式。


  企业应当按照财务报表列报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财会[2006]3号)、《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18年度金融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8]36号)、《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19年度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9]6号)、《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合并财务报表格式(2019版)的通知》(财会[2019]16号)、《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23年度保险公司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22]37号)等相关规定,并按照规定的报表格式和报表项目等要求编制2023年年度财务报表。同时,企业应当按相关准则要求对财务报表附注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二、切实加强组织实施与监督检查,认真扎实做好企业2023年年报工作


  (一)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会计准则,加强内部控制,全面提升2023年年报质量。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各类企业应当以会计信息质量为核心,切实履行会计信息质量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会计信息质量治理架构。单位负责人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对会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对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企业应当加强对企业会计准则以及近年来年报工作通知相关重点内容的学习理解,准确把握有关具体要求,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和业务实质,综合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合理作出职业判断,并进行会计处理和信息披露。


  企业应当对近年来问题多发频发的重点领域,加大会计核算和报表编制审核力度,确保年报数据真实准确,严防会计信息失真,上市公司不得通过调节会计信息规避退市。


  企业应当加强业务真实性和风险充分识别的管理力度,严防大股东通过各种形式套取资金;严禁通过各种形式掩盖风险和损失;严禁利用会计准则和设计实施复杂交易调节利润、虚假转让资产、规避监管要求;严禁虚列经济事项套取资金。


  企业应当强化内部财会监督作用,将财会监督纳入公司治理内容,强化公司治理层面财会监督力度,建立职责清晰、权责明确的财会监督体系;企业内部各部门、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在会计信息质量方面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落实财会监督要求,确保业务数据真实合规、风险充分识别计量、财务报表真实完整、信息披露充分透明。同时,要强化企业内部财会工作对业务发展和风险评估的监督作用,推动提升业务真实合规和风险充分识别。


  执行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风险评估机制,强化对重点领域和高风险领域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评价,细化内部控制缺陷认定标准,科学认定内部控制缺陷,强化内部控制缺陷整改工作,完整、准确、真实披露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充分发挥内部控制在提升企业会计信息质量、防范财务舞弊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高审计质量,充分发挥社会审计鉴证作用。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紧抓质量提升主线,守住诚信操守底线,筑牢法律法规红线,充分发挥审计鉴证作用,持续提升审计质量。


  有关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财会[2023]4号)等规定,做好年报会计师事务所选聘、披露、轮换等工作,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公平竞争,推动提升年报审计质量。上市公司应当严格履行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审议程序,议案经审计委员会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公司应当认真做好会计师事务所聘任、履职、费用等信息的披露;公司应当严格落实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轮换要求,变更年审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年底前完成并披露变更原因。


  会计师事务所在进行年报审计时,应当重点关注易发生错报的企业合并报表编制、收入确认、减值计提等领域,融资性贸易等业务,房地产、医药等重点行业,警惕通过伪造变造凭证、利用关联方虚构交易或第三方配合等方式实施系统性造假和配合造假的行为。对企业年报存在异常的,应当保持高度的职业怀疑,作出恰当的职业判断,进一步执行审计程序,不应直接采用管理层声明替代必要的审计程序,及时有效识别企业舞弊和财务造假。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准则要求,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确保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支撑审计结论和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利用专家工作成果或外部评估机构结果并不能免除注册会计师审计责任,因此,应准确评价专家的工作是否足以实现审计目的,确保获取的审计证据充分、适当。会计师事务所应准确分析评估机构采用的评估方法及模型、重要假设、关键参数的恰当性,有效识别、评估和应对因舞弊导致的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守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客观独立发表恰当审计意见,充分揭示金融机构真实风险,有效维护公众利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过程中应准确识别金融机构业务真实性,纠正不规范实施会计准则行为以及利用会计准则调节利润和监管套利行为,不得协助金融机构滥用会计准则,不得协助金融机构掩盖金融风险。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和相关执业准则要求,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有效性进行审计,同时关注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重大缺陷,提升内部控制审计报告质量。


  (三)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持续强化监管,有效促进提升企业会计信息质量。各地方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强化宣传贯彻,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协同配合,督促辖区内有关企业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将企业2023年年报工作中的有关情况、问题建议等,及时向财政部及有关部门报告。


  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将继续深入实施部门间年报通知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大协同配合力度,持续强化监督检查,密切跟踪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2023年年报编制、审计、决算等相关情况,加强信息共享与沟通,加大对企业进行财务造假、有关机构配合造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切实压实企业财务报告编制者主体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责任、其他单位有关责任。


财政部 国务院国资委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


2023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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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7
文号:财会[2023]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陕政发[2022]15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和房产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陕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陕西省房产税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2022年7月4日



陕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按证书确认的土地使用面积确定土地占用面积;


(二)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征用土地文件确定土地面积,或以土地管理机关认可的其他土地权属资料确认土地面积;


(三)没有土地使用证书、无征用土地批准文件或土地管理机关认可的其他土地权属资料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使用土地情况核实确定土地占用面积。


土地占用面积的测量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


第四条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征税范围:


(一)城市为市行政区(不含建制镇)的区域范围;


(二)县城为县城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三)建制镇为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四)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工矿园区区域范围。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本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西安市1.5元至27元;


(二)宝鸡市、咸阳市、铜川市、延安市、渭南市1.2元至18元;


(三)汉中市、榆林市、安康市、商洛市、杨凌示范区1.2元至15元;


(四)县级市0.9元至10元;


(五)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7元。


第六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下列土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8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八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征收,纳税人应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申报纳税。


第九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纳税人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人使用土地不在同一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以内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纳税人应将使用土地的坐落地址、面积、用途等情况,据实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发生变更地址、新征土地、土地权属转移、土地面积增加或减少等事项,纳税人应在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8日起施行。


陕西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征税范围:


(一)城市为市行政区(不含建制镇)的区域范围;


(二)县城为县城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三)建制镇为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四)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工矿园区区域范围。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对产权共有的,由共有人确定代表缴纳或经协商分别缴纳房产税。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人。


第四条 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2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对纳税人没有房产原值作为计税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价格计算征收。


第六条 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七条 《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的办公用房和公务用房。


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的业务用房。


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活动的房屋和宗教人员的生活用房。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房。


上述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应征收房产税。


第八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税或免税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九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房产税按年计算,分季征收,纳税人应在季度终了15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7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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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7-4
文号:陕政发[2022]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


  为进一步改善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业务的服务体验,降低办事成本,保障缴费人合法权益,四川省自2024年1月1日起,优化调整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优化调整申报缴纳流程内容


  自2024年1月1日起,将用人单位现行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优化调整为直接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具体范围是:


  用人单位(含企业、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及其职工缴纳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及其他补充社会保险费(暂不含职业年金)。


  二、申报缴纳方式及时限


  (一)用人单位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应缴费额继续按照现行计算方式确定。


  (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向税务部门申报、调整职工缴费工资。


  (三)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25日前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根据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代扣代缴。


  (四)用人单位缴纳费款所属期在2024年1月1日前的未缴费款(含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因少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办理政策性补缴等业务的,仍应先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申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核定应缴费额后,再向税务部门缴纳。


  三、申报缴纳渠道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社会保险费管理客户端、四川省电子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业务。


  四、其他事项


  (一)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定于2023年12月29日00:00至2023年12月31日24:00时,联合对相关信息系统进行升级,期间全省暂停办理各类社会保险费参保登记、申报、缴费等业务,于2024年1月1日00:00起恢复办理。


  (二)社会保险登记、权益记录、待遇支付、参保证明开具等业务继续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办理。


  (三)用人单位在办理申报缴纳业务时如有疑问,可拨打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咨询;其他社会保险问题可拨打1233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热线、12393医疗保障服务热线咨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


四川省医疗保障局


2023年12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 四川省医疗保障局关于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改善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业务的服务体验,降低办事成本,保障缴费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四川省医疗保障局联合制发《关于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公告》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社会保障体系是人民生活的安全网和社会运行的稳定器,要健全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安全规范、可持续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社会保险费是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物质基础,做好社会保险费征收服务工作事关百姓福祉和民生保障。目前,我省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采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核定应缴费额再推送税务部门征收费款的方式。为进一步提高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服务水平,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决定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实行用人单位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以下简称“自行申报”)。主要有以下三点考虑:


  一是减轻缴费人办事负担。目前,用人单位需按险种分别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申报,向税务部门缴费,造成了用人单位“多头跑”“来回跑”。实行自行申报,将申报和缴费两个社会保险事项统一在税务部门一家办理,有利于降低用人单位办事成本,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二是保障缴费人合法权益。自行申报的流程设计是以缴费人为中心。用人单位依法依规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工资、缴费基数、应缴费额等信息,并及时缴费;税务部门依法提供服务保障,充分明责于缴费人。同时,缴费人可以利用税务部门社会保险费征管信息系统对缴费工资、缴费明细等信息进行“可视化”查询、确认,使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更加公开透明,进一步保障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合法权益。


  三是全面提高服务水平。实行自行申报是深化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将进一步提高社会保险费征缴服务便利化、智能化水平,不断增强缴费人获得感。主要体现在“三化”:税务部门提供政策辅导、咨询服务、申报缴费提醒以及优惠政策推送等服务,逐步实现辅导“精准化”;在表单申报模式基础上,通过信息系统提供自动计算、预填单等申报服务,实现费额计算“智能化”;税务部门联合人民银行加强对银行机构的组织推动,为缴费人提供“网上、实体、自助”等多元化申报缴纳渠道,切实满足不同群体申报缴费需求,实现办事渠道“多样化”。


  二、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优化调整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主要是将当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先核定应缴费额,再推送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申报缴纳流程,优化调整为用人单位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实行自行申报后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有什么变化?


  实行自行申报后,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社会保险登记、权益记录、待遇支付、参保证明开具等业务仍按照现有流程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申请办理。


  用人单位继续按照现行政策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缴费工资申报和调整业务,缴费基数仍根据用人单位申报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确定。


  用人单位应于每月25日前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额(可以对申报信息进行修改、补充),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渠道缴纳社会保险费。


  2024年1月1日后在税务部门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政策规定需要退费的,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2024年1月1日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政策规定需要退费的,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申请办理。


  四、哪些群体需要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此次实行自行申报包括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其他补充社会保险费(暂不含职业年金)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灵活就业人员、城乡居民继续按照现行方式和申报渠道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实行自行申报后,申报缴纳的便利性会不会受到影响?


  目前,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已经建立了常态化部门协作机制,在推动业务联办、优化办事流程、提升服务水平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税务部门为缴费人提供“网上、实体、自助”等多元化申报缴纳渠道。用人单位可以通过社保费管理客户端、四川省电子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业务。总体上,实行自行申报后,申报缴纳的便利性不受影响,同时因环节减少、渠道增加,用人单位办理申报缴纳业务更加便捷高效。


  六、实行自行申报会不会增加缴费人缴费负担?


  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旨在提高用人单位缴费便利度,不涉及现行缴费政策调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基数、应缴费额仍可按照现行方式确定。因此,此次优化不会增加缴费人缴费负担。


  七、实行自行申报会影响缴费人权益记录和待遇享受吗?


  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建立了常态化、制度化的信息共享机制,通过信息共享平台传递参保、缴费等信息,数据准确性、安全性和时效性有充分保障,不会影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权益记录和待遇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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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辽宁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优化调整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


  为进一步改善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业务的服务体验,降低办事成本,保障缴费人合法权益,我省自2024年1月1日起,优化调整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优化调整申报缴纳流程内容


  自2024年1月1日起,将此前实行的用人单位先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申报缴费工资,再依据两部门核定的应缴费额向税务部门缴费的流程,优化调整为用人单位直接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具体范围是:


  用人单位(含企业、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及其职工缴纳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以及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大额医疗补充险、公务员医疗补充险、长期护理险(盘锦市)。


  在沈阳市经办机构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继续按照现行方式和渠道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申报缴纳方式及时限


  (一)缴费人(含按建筑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在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应缴费额继续按照现行计算方式确定。


  (二)用人单位向税务部门申报、调整职工缴费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征期内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应缴费额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三)用人单位因存在应办理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政策性补缴等特殊情形需补缴的,以及补缴“自行申报”前费款的,仍应先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申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核定应补缴费额后,再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自行申报”前社会保险费欠费额核定工作按当期各部门职责执行。


  三、申报缴纳渠道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社会保险费管理客户端、电子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政务服务大厅税务窗口等渠道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费业务。


  四、其他事项


  (一)由于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需联合对相关信息系统进行升级,2023年12月24日18时至2023年12月31日24时,税务部门暂停办理我省所有线上线下各项社会保险费缴费业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暂停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增减人员变动、申报缴费等业务。


  (二)为保障缴费人权益不受影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2024年1月至3月征期延长至2024年3月31日,请广大缴费人按当地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税务部门公布的缴费政策和方式,及时办理缴费业务。


  (三)为减少停机升级对缴费人的影响,切实维护缴费人合法权益,经商定,将我省2023年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期延长至2024年1月10日。


  (四)用人单位在办理申报缴费业务时如有疑问,可拨打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1233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电话咨询服务热线、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或当地医保服务电话。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


辽宁省医疗保障局


2023年12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 辽宁省医疗保障局关于优化调整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改善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业务的服务体验,降低用人单位办事成本,保障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辽宁省医疗保障局联合制发《关于优化调整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现将公告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社会保障体系是人民生活的安全网和社会运行的稳定器,要健全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安全规范、可持续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社会保险费是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物质基础,做好社会保险费征收服务工作事关百姓福祉和民生保障。目前,我省除沈阳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外的社会保险费均采用用人单位先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核定应缴费额再推送至税务部门征收费款的方式,业务流程长,涉及部门多。为进一步提高社会保险费申报缴费服务水平,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决定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实行用人单位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以下简称自行申报缴费)。主要有以下三点考虑:


  一是减轻缴费人办事负担。目前,用人单位需按险种分别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申报,向税务部门缴费,造成了用人单位“多头跑”“来回跑”。实行自行申报缴费,将申报和缴费两个社会保险事项统一在税务部门一家办理,有利于降低用人单位办事成本,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二是保障缴费人合法权益。自行申报缴费的流程是以缴费人为中心设计,缴费人依法依规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基数和应缴费额等信息,并及时缴费;税务部门依法提供服务保障,充分还权明责于缴费人。同时缴费人可以利用税务部门社会保险费征管信息系统对缴费基数、缴费明细等信息进行“可视化”查询,使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更加公开透明,进一步保障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合法权益。


  三是全面提高服务水平。实行自行申报缴费是深化社会保险费征管领域改革的重要举措,将进一步提高社会保险费征缴服务便利化、智能化水平,不断增强缴费人获得感。主要体现在“三化”:税务部门提供政策辅导、咨询服务、申报缴费提醒以及优惠政策推送等服务,逐步实现辅导“精准化”;逐步改变以表单为载体的传统申报缴费模式,通过信息系统提供自动计算、预填单等申报服务,实现费额计算“智能化”;提供“网上、掌上、实体、自助”等多元化申报缴费渠道,切实满足不同群体申报缴费需求,实现办事渠道“多样化”。


  二、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主要是将当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先核定应缴费额、再推送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申报缴纳流程,优化调整为用人单位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实行自行申报缴费后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有什么变化?


  实行自行申报缴费后,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参保登记、权益记录、待遇支付等业务仍按照现有流程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申请办理。


  用人单位继续按照现行缴费基数计算方式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缴费基数申报和调整业务,缴费基数仍根据用人单位申报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确定,用人单位应于每月征期结束前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额(可以对申报信息进行撤销、修改、补充等操作),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渠道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哪些群体需要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此次实行自行申报缴费主要是针对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以及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大额医疗补充险、公务员医疗补充险、长期护理险(盘锦市)的用人单位。


  在沈阳市经办机构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继续按照现行方式和渠道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实行自行申报缴费后,申报缴费的便利性会不会受到影响?


  目前,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已经建立了常态化部门协作机制,在推动业务联办、优化办事流程、提高缴费服务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税务部门为缴费人提供“网上、掌上、实体、自助”等多元化申报缴费渠道,用人单位可以通过社会保险费管理客户端、电子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政务服务大厅税务窗口等渠道申报缴费。总体上,实行自行申报缴费后,申报缴费的便利性不受影响,同时因环节减少、渠道增加,用人单位办理申报缴费业务更加便捷高效。


  六、实行自行申报缴费会不会增加缴费人缴费负担?


  此次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旨在提高用人单位缴费便利度,不涉及现行缴费政策调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基数、应缴费额仍按照现行计算方式确定。因此,此次优化不会增加用人单位缴费负担。


  七、实行自行申报缴费会影响缴费人权益记录和待遇享受吗?


  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建立了常态化、制度化的信息共享机制,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准确传递参保、缴费等信息,数据时效性和安全性有充分保障,不会影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权益记录和待遇享受等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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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


  为进一步改善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缴费人)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业务的服务体验,降低办事成本,保障缴费人合法权益,本市自2024年1月1日起优化调整缴费人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优化调整申报缴费流程内容


  自2024年1月1日起,将缴费人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优化调整为缴费人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具体范围是:


  (一)用人单位(含企业、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及职工缴纳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其他补充社会保险费等。


  (二)灵活就业人员(含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申报缴费方式及时限


  (一)缴费人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应缴费额继续按照现行计算方式确定。


  (二)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至25日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根据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向税务部门申报、调整职工缴费工资。已完成申报或核定2023年度社保缴费基数的用人单位无需再次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工资,本社保年度后续月份新增或调整职工缴费工资的,应当向税务部门申报。


  (三)用人单位可以全月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业务。2024年1月1日后用人单位月报应缴未缴、新增员及职工缴费工资上调产生的补缴,向税务部门办理。2024年1月1日前产生的补缴以及2024年1月1日后除向税务部门办理以外的补缴情形,仍应当先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申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核定生成应补缴费额后,再向税务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灵活就业人员于每月8日至25日向税务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以选择采用自行缴费方式或批量扣款缴费方式。税务部门于每月8日(遇法定休假日顺延)组织各合作银行批量扣款,未选择批量扣款缴费方式或者批量扣款失败的可以于每月10日至25日自行缴费。


  (五)灵活就业人员按照规定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基数。已完成申报2023年度社保缴费基数的灵活就业人员无需再次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基数。2024年1月1日后新办理参保登记的,应当向税务部门申报。


  (六)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选择按月、季、半年、年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按月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申报缴费渠道


  (一)用人单位可以通过社保费管理客户端、北京市电子税务局、社保大厅税务窗口、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办理申报、缴费等业务,也可以通过商业银行进行缴费。


  (二)灵活就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可通过北京市电子税务局、“京通”小程序、社保大厅税务窗口、办税服务厅、北京税务服务号等渠道,向税务部门办理申报、缴费等业务,也可以通过商业银行进行缴费。


  四、其他事项


  (一)由于税务部门需对相关信息系统进行升级,2023年12月27日0:00至2024年1月1日8:00,全市社会保险费查询、凭证及相关证明打印业务暂停办理。


  (二)2023年12月25日20:00至2024年1月1日8:0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暂停办理线上线下社会保险登记相关业务。


  (三)2023年12月25日20:00至2024年1月1日8:00,医疗保障部门暂停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线上线下社会保险登记相关业务。


  (四)社会保险登记、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核定等业务继续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办理。


  (五)缴费人在办理申报缴费业务时如有疑问,可拨打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咨询;其他社会保险问题可拨打12333社会保险服务热线咨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2023年12月14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改善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缴费人)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业务的服务体验,降低办事成本,保障缴费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医疗保障局联合制发《关于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现将公告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社会保障体系是人民生活的安全网和社会运行的稳定器,要健全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安全规范、可持续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社会保险费是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物质基础,做好社会保险费征收服务工作事关百姓福祉和民生保障。目前,本市社会保险费采用缴费人先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申报,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核定应缴费额再推送税务部门征收费款的方式,为进一步提高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服务水平,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决定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实行缴费人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以下简称自行申报)。主要有以下三点考虑:


  一是减轻缴费人办事负担。目前,缴费人需要分别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申报,向税务部门缴费,造成了缴费人“多头跑”“来回跑”。实行自行申报,将申报和缴费两个社会保险事项统一为向税务部门一家办理,有利于降低缴费人办事成本,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二是保障缴费人合法权益。自行申报的流程设计是以缴费人为中心,缴费人依法依规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工资、缴费基数和应缴费额等信息,并及时缴费,税务部门依法提供服务保障,充分还权明责于缴费人。同时缴费人可以利用税务部门社会保险费征管信息系统对缴费工资、缴费明细等信息进行“可视化”查询、确认,使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更加公开透明,进一步保障缴费人合法权益。


  三是全面提高服务水平。实行自行申报是深化社会保险费征管领域改革的重要举措,将进一步提高社会保险费征缴服务便利化、智能化水平,不断增强缴费人获得感。主要体现在“三化”:税务部门提供政策辅导、咨询服务、申报缴费提醒以及优惠政策推送等服务,逐步实现辅导“精准化”;逐步改变以表单为载体的传统申报模式,通过信息系统为缴费人提供自动计算、预填单等申报服务,实现费额计算“智能化”;为缴费人提供“网上、掌上、实体、自助”等多元化申报缴费渠道,切实满足不同群体申报缴费需求,实现办事渠道“多样化”。


  二、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主要是将当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先核定应缴费额、再推送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申报缴纳流程,优化调整为缴费人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实行自行申报后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有什么变化?


  实行自行申报后,用人单位继续按照现行缴费基数计算方式如实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缴费工资申报和调整业务,缴费基数仍根据用人单位申报的缴费工资和本市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确定,用人单位应于每月10日至25日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额,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渠道缴纳社会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按年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基数,确认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额。可以选择按月、季、半年、年自行申报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按月自行申报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于每月8日至25日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额,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渠道缴纳社会保险费。税务部门于每月8日(遇法定休假日顺延)组织各合作银行批量扣款,未选择批量扣款缴费方式或者批量扣款失败的可以于每月10日至25日自行缴费。


  四、哪些群体需要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此次实行自行申报主要是针对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其他补充社会保险费等的用人单位及职工,以及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灵活就业人员(含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城乡居民继续按照现行方式和渠道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实行自行申报后,申报缴费的便利性会不会受到影响?


  目前,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已经建立了常态化部门协作机制,在推动业务联办、优化办事流程、提高缴费服务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税务部门为缴费人提供“网上、掌上、实体、自助”等多元化申报缴费渠道,用人单位可以通过社保费管理客户端、北京市电子税务局、社保大厅税务窗口、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办理申报、缴费等业务,也可以通过商业银行进行缴费;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通过北京市电子税务局、“京通”小程序、社保大厅税务窗口、办税服务厅、北京税务服务号等渠道,向税务部门办理申报、缴费等业务,也可以通过商业银行进行缴费。总体上,实行自行申报后,申报缴费的便利性不受影响,同时因环节减少、渠道增加,缴费人办理申报缴费业务更加便捷高效。


  六、实行自行申报会不会增加缴费人缴费负担?


  此次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旨在提高缴费人便利度,不涉及现行缴费政策调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基数、应缴费额继续按照现行计算方式确定,灵活就业人员继续在政策范围内自愿选择适当的缴费基数,缴费基数计算等保持不变。同时,2023年用人单位已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申报职工缴费工资并核定的当年缴费基数,税务部门将继续沿用,无特殊情形不再调整。因此,此次优化不会增加缴费人缴费负担。


  七、实行自行申报会影响缴费人权益记录和待遇享受吗?


  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建立了常态化、制度化的信息共享机制,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准确传递参保、缴费等信息,数据时效性和安全性有充分保障,不会影响缴费人权益记录和待遇享受等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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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1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等五部门关于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


  为进一步改善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业务的服务体验,降低办事成本,保障用人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2024年1月1日起,优化调整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优化调整申报缴费流程内容


  自2024年1月1日起,将此前实行的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缴费人)先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申报缴费工资,再依据两部门核定的应缴费额向税务部门缴费的流程,优化调整为缴费人直接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具体范围是:


  (一)用人单位(含企业、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及职工缴纳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二)灵活就业人员(含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等)缴纳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税务部门征收的其他社会保险费,主要包括大额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长期护理保险等。


  二、申报缴费方式及时限


  (一)缴费人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应缴费额继续按照现行计算方式确定。


  (二)自2024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向税务部门申报、调整职工缴费工资;职工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于参保当月月底前向税务部门申报当年度缴费工资。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25日前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应缴费额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三)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月、季、年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基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缴费人存在补缴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产生的欠费、2024年1月1日前社会保险费欠费,以及办理政策性补缴等特殊情形的,仍应当先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申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核定生成应补缴费额后,再向税务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申报缴费渠道


  用人单位可通过新疆电子税务局、社保费管理客户端、办税服务厅、政务服务大厅税务窗口等渠道办理业务。


  灵活就业人员可通过新疆电子税务局、社保缴费小程序、新疆税务APP、办税服务厅、政务服务大厅税务窗口及主要商业银行网点等渠道办理业务。


  四、其他事项


  (一)因优化调整申报缴费流程,自治区税务局、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医疗保障局需联合对相关信息系统进行升级切换。


  1.人社部门:2023年12月21日00:00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暂停办理参保登记和征缴相关业务,自2024年1月2日00:00起恢复办理。


  2.医保部门:2023年12月21日00:00起,医疗保障部门暂停办理征缴相关业务;12月26日00:00起,医疗保障部门暂停办理参保登记业务。自2024年1月2日23:00起恢复办理。


  3.税务部门:2023年12月21日00:00起,税务部门暂停办理社保费缴费业务;12月26日00:00起,税务部门暂停办理所有社保费业务。自2024年1月1日00:00起恢复办理。


  (二)社会保险参保登记、权益记录、待遇支付等业务继续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办理。


  (三)缴费人在办理申报缴费业务时如有疑问,可拨打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咨询;其他社会保险问题可拨打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咨询;养老、失业、工伤保险也可咨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12333电话咨询服务中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国人民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2023年12月12日


关于《自治区税务局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国人民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 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改善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业务的服务体验,降低办事成本,保障用人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人民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保障局联合制发《关于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现将公告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社会保障体系是人民生活的安全网和社会运行的稳定器,要健全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安全规范、可持续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社会保险费是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物质基础,做好社会保险费征收服务工作事关百姓福祉和民生保障。目前,自治区社会保险费采用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缴费人)先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核定应缴费额再推送税务部门征收费款的方式,为进一步提高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服务水平,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决定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实行缴费人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以下简称自行申报)。主要有以下三点考虑:


  一是减轻缴费人办事负担。目前,不同险种、不同缴费人群需要分别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申报,向税务部门缴费,造成了缴费人“多头跑”“来回跑”。实行自行申报,将申报和缴费两个社会保险事项统一为向税务部门一家办理,有利于降低缴费人办事成本,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二是保障缴费人合法权益。自行申报的流程设计是以缴费人为中心,缴费人依法依规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工资、缴费基数和应缴费额等信息,并及时缴费,税务部门依法提供服务保障,充分还权明责于缴费人。同时缴费人可以利用税务部门社会保险费征管信息系统对缴费工资、缴费明细等信息进行“可视化”查询、确认,使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更加公开透明,进一步保障缴费人合法权益。


  三是全面提高服务水平。实行自行申报是深化社会保险费征管领域改革的重要举措,将进一步提高社会保险费征缴服务便利化、智能化水平,不断增强缴费人获得感。主要体现在“三化”:税务部门提供政策辅导、咨询服务、申报缴费提醒以及优惠政策推送等服务,逐步实现辅导“精准化”;逐步改变以表单为载体的传统申报模式,通过信息系统为缴费人提供自动计算、预填单等申报服务,实现费额计算“智能化”;为缴费人提供“网上、掌上、实体、自助”等多元化申报缴费渠道,切实满足不同群体申报缴费需求,实现办事渠道“多样化”。


  二、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主要是将当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先核定应缴费额、再推送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申报缴纳流程,优化调整为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实行自行申报后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有什么变化?


  实行自行申报后,用人单位继续按照现行缴费基数计算方式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缴费工资申报和调整业务,缴费基数仍根据用人单位申报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确定,用人单位应于每月25日前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额(可以对申报信息进行撤销、修改、补充),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渠道缴纳社会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月、按季、按年自主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基数(缴费基数可自主变更),确认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额,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自愿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哪些群体需要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此次实行自行申报主要是针对缴纳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及职工,以及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灵活就业人员(含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城乡居民参加社会保险继续按照现行方式和渠道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实行自行申报后,申报缴费的便利性会不会受到影响?


  目前,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已经建立了常态化部门协作机制,在推动业务联办、优化办事流程、提高缴费服务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税务部门为缴费人提供“网上、掌上、实体、自助”等多元化申报缴费渠道,用人单位可以通过新疆电子税务局、社保费管理客户端、办税服务厅、政务服务大厅税务窗口等渠道申报缴费;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通过新疆电子税务局、社保缴费小程序、新疆税务APP、办税服务厅、政务服务大厅税务窗口及主要商业银行网点等渠道申报缴费。总体上,实行自行申报后,申报缴费的便利性不受影响,同时因环节减少、渠道增加,缴费人办理申报缴费业务更加便捷高效。


  六、实行自行申报会不会增加缴费人缴费负担?


  此次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旨在提高缴费人便利度,不涉及现行缴费政策调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基数、应缴费额仍按照现行方式确定,灵活就业人员继续在政策范围内自愿选择适当的缴费基数,缴费基数计算等征管方式保持不变。因此,此次优化不会增加缴费人缴费负担。


  七、实行自行申报会影响缴费人权益记录和待遇享受吗?


  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建立了常态化、制度化的信息共享机制,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准确传递参保、缴费等信息,数据时效性和安全性有充分保障,不会影响缴费人权益记录和待遇享受等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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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1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琼人社函[2023]150号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特定行业人员申报享受2023年度个人所得税优惠的通告


  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高端紧缺人才清单管理暂行办法》(琼府[2022]3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海南省财政厅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明确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高端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琼财支财[2022]1211号)要求,为确保2023年度因职业特点一个纳税年度内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累计居住不满183天的航空、航运、海洋油气勘探行业的特定人员依规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申报对象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且实质性运营,主营业务属于航空、航运、海洋油气勘探行业且主营业务收入占比超60%的企业(单位),可根据本通告,为本企业(单位)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特定行业人员申报享受海南自由贸易港个人所得税优惠。


  二、申报时间和渠道


  符合条件的企业(单位)应于2024年1月1日至2月29日,汇总本企业(单位)特定人员信息,通过海南省电子税务局如实填报《海南自由贸易港特定行业人员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申请表》,填表说明及操作指引详见附件。


  三、工作程序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汇总企业申报信息、核实收入后,依据《暂行办法》规定的收入标准,将符合条件的人员推送至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经审核并组织评审认定后,再将享受优惠人员确定名单反馈给省税务局。省税务局将以短信等方式通知享惠人员。


  四、有关说明


  (一)本通告仅限于航空、航运、海洋油气勘探3个相关行业的特定人员,其他行业人员或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累计居住满183天的人员不属于《暂行办法》规定的特定行业人员。


  (二)为确保特定行业人员充分享受海南自由贸易港个人所得税优惠,请符合条件的企业(单位)按期如实申报企业及人员信息,逾期不予受理。


  (三)享惠资格认定问题,咨询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0898-65200855);收入异议或系统操作问题,咨询省税务局(0898-12366)。


  附件:


  1.海南自由贸易港特定行业人员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申请表


  2.海南自由贸易港特定行业人员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申请表填报操作指引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23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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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1
文号:琼人社函[2023]1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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