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宁政办发[2023]5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复制推广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试点经验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复制推广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试点经验工作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2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复制推广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试点经验工作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复制推广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试点经验系列文件精神,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加快体制机制创新,全面提升我区对外开放质量和水平,积极推进中国(宁夏)自由贸易试验区申建工作,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宁夏重要讲话指示批示精神,按照自治区第十三次党代会改革决策部署,将复制推广工作作为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激发市场活力、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重要举措,为我区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提供重要保障。


  (二)基本原则。坚持结合实际,注重复制推广的整体性、协同性;坚持先易后难,注重复制推广的渐进性,做到分期分批、逐步到位;坚持统筹协调,注重复制推广的机制健全、方法创新、落地见效;坚持定期总结,注重复制推广的经验提练、巩固提升;坚持鼓励创新,注重容错和监测评估机制的健全完善。


  (三)工作目标。主动对接自由贸易试验区所在地区和有关部门,学习借鉴、消化吸收、自主创新复制推广具体举措,争取到“十四五”末,形成一批在我区乃至全国可推广的创新成果,以点带面,全面提高我区投资贸易便利化水平,全面提升我区政府创新管理能力,全面推动我区产业高质量发展。


  二、推广事项


  经对国务院发布的七批次复制推广情况进行“回头看”,需要复制推广事项13项(落实举措详见附件):


  (一)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智能选船机制。将船舶按照安全管理风险进行分类分级,筛选出高风险船舶并予以重点监管,提高船舶现场监督检查的针对性,提升船舶事中事后现场监管能力。(责任单位: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二)以三维地籍为核心的土地立体化管理模式。建立三维地籍管理系统,将三维地籍管理理念和技术方法纳入土地管理、开发建设和运营管理全过程,在土地立体化管理制度、政策、技术标准、信息平台、数据库等方面进行探索,以三维方式设定立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责任单位: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三)出入境人员综合服务“一站式”平台。强化海关、移民、科技等涉外部门协同,优化流程,为出入境人员证件办理、业务预约、在线申报等提供“一站式”综合服务。全面推进“一网通办”,提供邀请外国人来华、出入境体检、外国人工作证办理、居留证件查询、随行子女入学等政务办理功能,并为来华境外人员及中国公民提供疫苗预约和订制旅游等服务,实现政务、综合服务“一口通办”。(责任单位:银川海关,自治区公安厅、外专局)


  (四)保理公司接入央行企业征信系统。对成立时间超过一年、经地方金融监管局推荐、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派出机构审查的商业保理法人企业,以专线直接接入和互联网平台方式接入央行企业征信系统。(责任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分行,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五)航空货运电子信息化。探索建立航空货运电子信息标准体系。搭建电子货运信息服务平台,为航空公司、机场货站、枢纽机场、货代企业、卡车企业等提供跟踪查询、在线监控、在线物流交易等信息服务,实现出港收货—安检—货物鉴定等全流程一站式电子化操作。推进航空货运电子运单应用,实现机场货站与航空公司数据实时互联互通。(责任单位:民航宁夏监管局)


  (六)医药招采价格调控机制。依托全国医药价格监测工程,对参与药品和医用耗材招标与采购的企业、医疗机构开展价格监测,督促企业和医疗机构遵守集采、谈判等价格管理结果,引导价格回归合理水平。(责任单位:自治区医保局、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


  (七)对外承包工程类优质诚信企业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便利化。支持银行在业务背景真实的前提下,为优质诚信企业办理与境外分公司、项目部等机构账户之间的跨境人民币资金收付业务,解决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境内外资金划转难题。(责任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分行,自治区商务厅)


  (八)健康医疗大数据转化应用。依托健康医疗大数据中心,构建健康医疗大数据“存、管、算、用”标准化一站式转化应用平台,提供数据安全、授权使用和保障隐私计算的环境,建立“实名申请、快速审批、定点调取、分类使用、全程监控、多方监管”的数据安全共享管理规范和转化应用流程,做到“数据不出机房”,在保证数据安全的前提下,为公共卫生、临床科研、产业发展等领域提供数据支撑。(责任单位: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九)动产质押融资业务模式。积极开展应收账款、存货、仓单等权利和动产质押融资业务,推动改善中小微企业信用条件,助力解决其融资难、融资贵问题。(责任单位:金融监管总局宁夏局、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分行)


  (十)科创企业票据融资新模式。根据政府管理部门发布的科创类企业名单,建立银行系统支持名录,运用票据再贴现等货币政策工具引导银行给予企业融资支持。引导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条件下加快办理贴现,或通过引入市场化融资担保机构等资源提供担保支持办理贴现。(责任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分行,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金融监管总局宁夏局)


  (十一)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模式创新。打造以企业知识产权和综合创新能力评价为核心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产品,通过搭建平台载体,实现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产品线上发布、办理及代办质押登记,提高融资效率。广泛开展银企对接活动,拓宽融资渠道。综合运用信贷、保险、证券等多种金融工具,解决创新型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题。(责任单位:自治区市场监管厅,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分行,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金融监管总局宁夏局)


  (十二)制造业智能化转型市场化升级新模式。有需求的地区结合当地实际与行业特点编制智能制造技术指南并设置榜单,明确揭榜要求。揭榜企业按照榜单推进智能制造示范工厂和场景建设。专业机构提供检验检测、咨询诊断、评估评价等公共服务。通过政府、企业、专业机构三方联动,解决企业智能化转型过程中“不会转、资源少、管理难”问题。(责任单位: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十三)专利开放许可新模式。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征集市场前景好、适合多个主体应用的专利,由高校院所等专利权人自愿明确许可使用费等条件并公开发布,中小微企业等技术需求方支付相应费用即可方便快速达成“一对多”许可,提升谈判效率、降低交易成本、促进技术供需对接。(责任单位:自治区市场监管厅)


  三、组织保障


  (一)提高思想认识。各有关单位要深刻认识复制推广改革试点经验的重大意义,把复制推广与巩固落实前后批次试点经验结合起来,同一领域的改革试点经验要加强系统集成,不同领域的改革试点要强化协同耦合,推动各方面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把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强化推广实施。各有关单位要将复制推广工作列为重点工作,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复制推广取得实效;要主动对接国务院各部委及相关省(区、市),积极争取支持,在学习借鉴、消化吸收的基础上,结合实际,科学设计、自主创新、有序推进改革举措;要加强对复制推广事项的宣传推广,提高复制推广事项知晓率,引导市场主体用足用好国家政策,最大限度释放改革红利。


  (三)协调推动落实。成立由自治区市场监管厅、银川海关等相关部门组成的工作专班(成员根据国务院复制推广事项要求动态调整,工作专班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商务厅),负责推广工作的组织实施。工作专班要加强统筹协调,积极协助解决复制推广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加强对复制推广工作的督促检查,做好成效评估,工作情况及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商务部。各有关单位要统筹发展和安全,强化复制推广全过程风险防控,定期将复制推广工作情况、遇到的重大问题报工作专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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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10
文号:宁政办发[2023]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社会保险费年度缴费工资申报期限的公告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全省统一规范,结合本市实际,现就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年度缴费工资申报期限公告如下:


  一、用人单位(含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本单位参保职工当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工资的申报期为每年1月1日至2月15日。期限最后一天是法定休假日的,申报期顺延至休假日的次日。


  二、本公告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2023年12月22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社会保险费年度缴费工资申报期限的公告》的解读


2023-12-25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社会保险费申报管理流程,确保与省内其他地市保持一致,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参照《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社会保险费年度缴费工资申报期限的公告》(2023年第7号)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社会保险费年度缴费工资申报期限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一、制定目的


  为进一步改善缴费人的服务体验,降低办事成本,保障用人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对全市社会保险费年度缴费工资申报期限进行统一规范,经研究论证并参照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相关规定,制定了《公告》。


  二、主要内容


  《公告》明确了用人单位(含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本单位参保职工当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工资的申报期为每年1月1日至2月15日。期限最后一天是法定休假日的,申报期顺延至休假日的次日。


  三、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解读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解读人:滕君娜


  联系电话:0574-87732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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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2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黔财税[2023]14号 贵州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确认凯里市红十字会等群众团体2024年度—2026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和《贵州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黔财税[2021]34号)有关要求,现将2024年度—2026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第二批名单公告如下:


  1.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红十字会


  2.凯里市红十字会


  3.黄平县红十字会


  4.施秉县红十字会


  5.三穗县红十字会


  6.镇远县红十字会


  7.岑巩县红十字会


  8.锦屏县红十字会


  9.剑河县红十字会


  10.贵州省台江县红十字会


  11.黎平县红十字会


  12.榕江县红十字会


  13.从江县红十字会


  14.雷山县红十字会


  15.麻江县红十字会


  16.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红十字会


  17.贵州省兴义市红十字会


  18.安龙县红十字会


  19.普安县红十字会


  20.晴隆县红十字会


  21.贞丰县红十字会


  22.册亨县红十字会


  23.望谟县红十字会


  24.兴仁市红十字会


  25.六盘水市红十字会


  26.安顺市红十字会


  27.遵义市红花岗区红十字会


  28.余庆县红十字会


  29.凤冈县红十字会


  30.仁怀市红十字会


  31.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


  32.贵州省天柱县红十字会


  33.丹寨县红十字会


贵州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2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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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22
文号:黔财税[2023]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黔财税[2023]16号 贵州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贵州省民政厅关于发布2023年度—2025年度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7号)和《贵州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贵州省民政厅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黔财税[2020]33号)有关要求,现将2023年度—2025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条件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公告如下:


  1.贵州省毕节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2.贵州省铜仁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3.六盘水市慈善总会


  4.盘州市慈善总会


  5.盘州市义工联合会


  6.黔东南州青鸟公益联合会


  7.铜仁市慈善总会


  8.兴义市慈善总会


  9.贞丰县慈善总会


  10.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慈善总会


  11.罗甸县慈善总会


  12.黔西南州中和社会工作服务中心


  13.贵州省茅台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14.贵州省汉阳公益基金会


  15.贵州茅台公益基金会


  16.黔西南州青少年足球发展基金会


  17.兴义市爱心联合会


  18.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慈善总会


  19.天柱县慈善总会


  20.毕节市慈善总会


  21.金沙县慈善会


  22.毕节市同心社会工作发展中心


  23.毕节市心智障碍者家庭支持服务中心


贵州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贵州省民政厅


202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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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22
文号:黔财税[2023]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尼加拉瓜的经贸往来,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现予公布。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进口时申请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税率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34号对“尚未实现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有关要求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进口报关单》),提交原产地单证。在填报《进口报关单》商品项“优惠贸易协定享惠”类栏目时,“优惠贸易协定代码”栏应填报代码“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为可自助打印证书。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3年12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尼加拉瓜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和《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尼加拉瓜之间的《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是《协定》项下原产货物(以下简称原产货物),具备《协定》项下原产资格(以下简称原产资格):


  (一)在中国或者尼加拉瓜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中国或者尼加拉瓜仅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中国或者尼加拉瓜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


  1.属于《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以下简称《特定规则》,见附件1)适用范围,并且符合相应的税则归类改变或者其他规定的;


  2.不属于《特定规则》适用范围,但是符合用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公式计算的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的;


  《特定规则》所列《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发生变化时,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在中国或者尼加拉瓜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中国或者尼加拉瓜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在中国或者尼加拉瓜从本条第(一)项所述活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三)在中国或者尼加拉瓜种植、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四)在中国或者尼加拉瓜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采集或捕获获得的货物;


  (五)在中国或者尼加拉瓜的土壤、水域、海床或者海床下的底土中提取或者得到的未包括在本条第(一)至(四)项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在中国或者尼加拉瓜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提取的货物,只要按照国际法及其国内法规定,该方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


  (七)在中国或者尼加拉瓜注册并悬挂该方国旗的船只在该方领水以外海域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海产品;


  (八)在中国或者尼加拉瓜注册并悬挂该方国旗的加工船上,仅由本条第(七)项所述货物加工或制成的货物;


  (九)在中国或者尼加拉瓜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在中国或者尼加拉瓜消费并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十一)在中国或者尼加拉瓜仅由本条第(一)至(十)项所指货物生产的货物。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区域价值成分=[(离岸价格 – 非原产材料价格)÷离岸价格]× 100%


  其中,“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按照《WTO估价协定》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的价格。非原产材料在中国或者尼加拉瓜境内获得时,按照《WTO估价协定》确定的成交价格,应当为在中国或者尼加拉瓜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不包括将该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非原产材料价格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第六条 适用《特定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确定原产资格的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非原产材料(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的10%,且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规定的,应当视为原产货物。


  第七条 原产于中国或者尼加拉瓜的材料在另一方被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该材料应当视为另一方的原产材料。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货物,如在生产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仅经过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加工或者处理,该货物不具备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存期间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保存操作;


  (二)将零件简单组装成完整成品,或者将产品拆卸成零件;


  (三)为销售或者展示目的进行的包装、拆除包装或者再包装处理;


  (四)动物屠宰;


  (五)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


  (六)纺织品的熨烫或者压平;


  (七)简单的上漆及磨光操作;


  (八)谷物及大米的脱壳、部分或者全部漂白、抛光及上光;


  (九)食糖上色或者加工成糖块的操作;


  (十)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


  (十一)削尖、简单研磨或者简单切割;


  (十二)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切割、分切、弯曲、卷绕或者展开;


  (十三)简单装瓶、装罐、装壶、装袋、装箱或者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及其他简单包装操作;


  (十四)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或者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十五)简单混合货物,不论是否有不同种类;


  (十六)仅用水或者其他物质稀释而未实质上改变货物的特性;


  (十七)仅为便于港口装卸而进行的处理。


  第九条 对于出于商业目的可相互替换且性质实质相同的货物或者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之一区分后分别确定其原产资格:


  (一)物理分离;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准则承认且至少连续使用12个月的库存管理方法。


  第十条 在货物生产、测试或者检验过程中使用且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下列物料,应当视为原产材料: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厂房、装备及机器,包括用于测试或者检查货物的设备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设备运行和建筑维护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但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其他货物。


  第十一条 下列包装材料和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一)用于货物运输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二)与货物一并归类的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


  货物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确定原产资格的,在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与货物一并归类的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第十二条 与货物一并申报进口,在《税则》中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的附件、备件、工具和说明材料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货物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资格的,在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前款所列附件、备件、工具和说明材料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附件、备件、工具和说明材料的数量与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


  第十三条 对于《税则》归类总规则三所定义的成套货物,如果其所有组件是原产的,则该成套货物应当视为原产。当该成套货物是由原产及非原产产品组成时,如果按照本办法第五条(区域价值成分)确定的非原产货物的价值不超过该成套货物总值的15%,则该成套货品仍应视为原产。


  第十四条 从出口方运输至进口方的原产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保有其原产资格:


  (一)未途经其他国家(地区);


  (二)途经其他国家(地区),除转换运输工具外,符合下列条件:


  1. 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2. 货物未经过除装卸或者为保持货物良好状态的处理以外的其他任何处理;


  3. 临时储存不超过180天;


  4. 货物未进入贸易或者消费领域;


  5. 货物在这些国家或者地区转运时始终处于海关监管之下。


  第十五条 《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所列货物具备本办法所述原产资格;


  (二)由中国或者尼加拉瓜签证机构签发;


  (三)具有唯一的证书编号;


  (四)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为同一批次的货物;


  (五)注明货物具备原产资格的依据;


  (六)原产地证书的签证机构印章、签名与出口方通知进口方的样本相符;


  (七)以英文填制并符合《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2)所列格式。


  第十六条 原产地证书应当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并自出口方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如果因不可抗力、非故意的错误、疏忽或者其他合理原因导致原产地证书未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发。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ISSUED RETROACTIVELY”(补发)字样,且自装运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十七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意外损毁时,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可以向出口方的签证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应当注明“CERTIFIED TRUE COPY of the original Certificate of Origin number ___ dated ___”[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日期___)的经认证的真实副本]字样,有效期与原产地证书正本相同。


  第十八条 具备原产资格的进口货物,可以适用《协定》项下税率。


  第十九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为进口原产货物申请适用《协定》项下税率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申报,并且凭以下单证办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地证书;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


  (三)货物的全程运输单证。


  货物途经其他国家(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运输单证可以满足直接运输相关规定的,无需提交本条第二款所述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对《协定》项下原产于尼加拉瓜货物进行海关申报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结海关手续前未取得有效的《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的,应当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就该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格式见附件3),但海关总署另有规定的除外。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前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供税款担保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进口手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情形除外。因提前放行等原因已经提交了与货物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相当的税款担保的,视为符合本款关于提供税款担保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为了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和准确性、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原产资格,或者确定进出口货物是否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要求,海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开展原产地核查:


  (一)要求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补充信息;


  (二)要求尼加拉瓜相关主管机构核查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及货物的原产资格,必要时提供出口商或者生产商以及货物的相关信息;


  (三)对出口方进行核查访问。


  核查期间,海关可以应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办理担保放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向海关申请解除税款担保: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交了有效的《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的;


  (二)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原产地核查程序,核查结果足以认定货物原产资格的。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协定》项下税率: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十九条规定申请适用《协定》项下税率,也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补充申报的;


  (二)货物不具备原产资格的;


  (三)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自出口成员方签证机构或者主管机构收到原产地核查要求之日起180日内,海关未收到核查反馈,或者反馈结果不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货物原产资格的;


  (六)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境内生产商及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向我国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同时提交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材料。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签证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签发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不予签发原产地证书,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签证机构进行审核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核实货物的原产资格:


  (一)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与货物原产资格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二)实地核实出口货物的生产设备、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以及出口货物说明书、包装、商标、唛头和原产地标记;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海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情况进行核查:


  (一)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与货物原产资格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二)实地核实出口货物的生产设备、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以及出口货物说明书、包装、商标、唛头和原产地标记;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报关单》。


  第二十九条 申领原产地证书的出口货物发货人和生产商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保存能够充分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文件记录。


  适用《协定》项下税率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货物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3年内,保存能够充分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文件记录。


  签证机构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保存原产地证书副本以及其他相关申请资料。


  上述文件记录可以以电子或者纸质形式保存。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出口方、进口方,分别是指货物申报出口和进口时所在的成员方;


  (二)签证机构,是指由成员方指定或者授权签发原产地证书,并且依照《协定》规定已向另一成员方通报的机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是我国签证机构;


  (三)主管机构,是指由成员方指定并且依照《协定》的规定已向另一成员方通报的一个或者多个政府机构。海关总署是我国主管机构;


  (四)《WTO估价协定》,是指《关于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五)到岸价,是指包括运抵进口方进境口岸或者地点的保险费和运费在内的进口货物价格;


  (六)离岸价格,是指包括货物运抵最终出境口岸或地点的运输费用在内的船上交货价格;


  (七)公认会计准则,是指一成员方普遍接受或者官方认可的有关记录收入、费用、成本、资产和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的会计准则,包括普遍适用的广泛性指导原则以及详细的标准、惯例和程序;


  (八)货物,是指任何商品、产品、物品或材料;


  (九)材料,是指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以及(或者)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产品的组成部分或者已用于另一产品生产过程的产品;


  (十)非原产材料或非原产货物,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不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或货物;


  (十一)原产材料或原产货物,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或货物;


  (十二)可互换材料,是指为商业目的可以互换的材料,其性质实质相同,且仅靠表观检查无法加以区分;


  (十三)产品,是指被生产的产品,即使它是为了在另一个生产操作后续使用;


  (十四)生产,是指任何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水产养殖、耕种、诱捕、狩猎、抓捕、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者装配;


  (十五)水产养殖,是指对水生生物体的养殖,包括从卵、鱼苗、鱼虫和鱼卵等胚胎开始,养殖鱼类、软体类、甲壳类、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和水生植物等,通过诸如规律的放养、喂养或者防止捕食者侵袭等方式对饲养或者生长过程进行干预,以提高蓄养群体的生产量。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1.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2.原产地证书格式


  3.进口货物原产资格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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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22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42号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378批)、《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五十七批)、《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七十三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享受车船税优惠的节能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2年第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2017年第17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7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免征车辆购置税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1年第13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延续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2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延续和优化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减免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0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减免车辆购置税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3年第32号)等有关规定,现将许可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78批)以及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的《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五十七批)、《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七十三批)和《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一批)予以公告。


  附件:


  1.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78批)


  2.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五十七批)


  3.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七十三批)


  4.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一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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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26
文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公告2023年第7号 广东省关于调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流程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办理流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广东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关于修订〈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广东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公告2023年第6号)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参保缴费流程


  (一)参保登记


  城乡居民(包括各级地方政府明确的代办机构、人员,下同)继续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参保信息变更登记和停保减员。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时一并自主选择缴费档次。


  (二)签订扣款协议


  已办理参保登记的城乡居民,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扣款协议签订和变更。


  城乡居民原已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登记扣款银行账户信息的,由税务机关统一转签扣款协议。因银行账户信息发生变更、银行验证失败等原因无法完成协议转签的,可通过税务机关提供的渠道重新签订扣款协议。


  (三)缴费档次变更


  参保人若需调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档次,应在进行当年缴费前通过税务机关对外发布的渠道办理变更。当年未变更缴费档次的,按上年度选定的缴费档次缴费;当年已完成缴费后变更的缴费档次将在下一年度生效。


  (四)费款申报和缴纳


  已办理参保登记的城乡居民,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费款申报和缴纳。


  由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学校等各级地方政府明确的代办机构办理申报缴费的,代办机构应在参保地规定的申报缴款期内向税务机关申报缴费。


  城乡居民个人缴费的,可在参保地规定的申报缴款期内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缴费,其中已签订扣款协议的,税务机关在参保地规定时间内提供扣款服务。对于扣款失败的,城乡居民仍可在缴款期限前办理当年度缴费档次调整、费款申报和缴纳。


  调整缴费流程后,原则上维持原有缴费方式不变。城乡居民可通过电子签约缴款、银行缴款、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宝、聚合支付、办税服务厅缴费等缴费方式完成缴费工作。


  (五)缴费查询和凭证打印


  缴费完成后,城乡居民可通过粤税通、电子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粤省事、粤智助等渠道或持有效身份证件到参保地办税服务厅查询缴费记录和打印缴费凭证。或持有效身份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查询缴费记录。


  (六)退费办理


  退费采取税务机关受理核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退还的方式。


  二、其他事项


  (一)困难群体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选择缴费档次超过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标准代缴部分需自行负担的费用,由城乡居民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缴费档次变更、费款申报和缴纳。


  (二)城乡居民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缴、趸缴、延缴、地方性特殊业务等政策性业务,需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费款核定,再通过税务机关提供的渠道缴费。


  (三)对2023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款期限延长至2024年的,继续按照原缴费流程办理,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推送应征信息,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四)各级财政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补助、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对参保对象的待遇支出补助,以及其他资金(含财政资金)代参保对象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原渠道管理。


  三、业务咨询


  城乡居民对申报缴费、缴费查询和凭证打印等事项有疑问,可以拨打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或咨询当地税务机关;对参保登记、权益记录和待遇享受等事项有疑问,可以拨打12333、12345热线或咨询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


  本公告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2023年12月2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关于调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流程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医疗保障局联合制发了《关于调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流程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就有关事项解读如下: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为简化业务流程,支持城乡居民选档缴费一体化,实现城乡居民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统一部署,省税务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医保局联合制定《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参保缴费流程


  重点规定了参保登记、签订扣款协议、缴费档次变更、费款申报和缴纳、缴费查询和凭证打印以及退费办理的流程和渠道。


  其中,参保登记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城乡居民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对外发布的渠道办理。


  签订扣款协议、缴费档次变更、费款申报的办理部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调整为税务机关,城乡居民通过税务机关对外发布的渠道办理。缴费方式不变,城乡居民可通过电子签约缴款、银行缴款、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宝、聚合支付、办税服务厅缴费等缴费方式完成缴费工作。


  缴费查询和凭证打印,城乡居民可通过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对外发布的渠道办理。


  退费办理的流程未发生变化,仍执行退费采取税务机关受理核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退还的方式。


  (二)明确特殊事项规定


  1.困难群体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选择缴费档次超过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标准代缴部分需自行负担的费用,由城乡居民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缴费档次变更、费款申报和缴纳。


  2.城乡居民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缴、趸缴、延缴、地方性特殊业务等政策性业务,需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费款核定,再通过税务机关提供的渠道缴费。


  3.对2023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款期限延长至2024年的,继续按照原缴费流程办理,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推送应征信息,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4.各级财政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补助、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对参保对象的待遇支出补助,以及其他资金(含财政资金)代参保对象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原渠道管理。


  (三)明确了业务咨询渠道


  城乡居民对申报缴费、缴费查询和凭证打印等事项有疑问,可以拨打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或咨询当地税务机关;对参保登记、权益记录和待遇享受等事项有疑问,可以拨打12333、12345热线或咨询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


  三、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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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公告2023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财会[2023]121号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公开征求《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高质量发展行动计划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切实提升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和资产评估行业发展能级和竞争力,构建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会计现代服务业新格局,8月11日,我局印发了《加快我市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高质量发展行动计划(2023—2025年)》(深财会[2023]71号)。按照市委、市政府有关要求,我局研究起草了《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高质量发展行动计划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为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增强实施细则研究制定的科学性,现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在2024年1月2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意见:


  1.信函邮寄。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景田东路9号1706室会计处,联系电话:0755-83938739。请在信封上注明“实施细则征求意见”字样。


  2.电子邮件。邮箱:szcwkjc@szfb.sz.gov.cn。


  以单位名义反馈的,请在意见后注明单位名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并盖单位公章;以个人名义反馈的,请在意见后注明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并手写签名确认。


  特此通知。


  附件:


  1.《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高质量发展行动计划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1-1.部分项目奖励(补贴)标准(2023)


  2.《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高质量发展行动计划实施细则》起草说明


深圳市财政局


2023年12月21日


  附件1


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高质量发展行动计划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加快我市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高质量发展行动计划(2023—2025年)》(深财会[2023]71号)(以下简称《行动计划》),切实提升我市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发展能级和竞争力,构建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现代服务业新格局,规范《行动计划》有关奖励补贴申报流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申报单位(个人)除符合本实施细则等规定的项目条件外,还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之一:


  (一)在深圳市(含深汕特别合作区)依法经营并满足持续设立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资产评估机构及分支机构。


  (二)在深圳市(含深汕特别合作区)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工作的行业从业人员。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 深圳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负责发布《行动计划》项目申报通知,组织预算编报,对申报事项进行复审、公示及处理申诉,办理资金拨付手续,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对奖励补贴经费加强监管。


  第四条 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市注协”)和深圳市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市评协”)负责组织《行动计划》项目申报、收集项目申报材料、对申报单位(个人)申报事项进行初审,主要审核申报单位(个人)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材料是否完整、真实,并将申报材料初审结果报送市财政局;协助市财政局发布《行动计划》项目申报通知、完成预算编报和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协助市财政局完成《行动计划》工作的宣传推介和政策解读。


  第五条 申报单位(个人)应在符合申报条件的前提下,按照申报通知要求申报项目,提交项目申报表等材料,配合市财政局及市注协、市评协完成申报审核等相关工作。申报单位(个人)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弄虚作假、套取、骗取奖励补贴。受理申报后相关申报资料将不予退还(原件、正本除外)。


  第三章 奖励方向、条件和标准


  第六条 按照《行动计划》第二条“主要措施”第(一)项中第1点和第2点有关规定,奖励落户我市的国内知名会计师事务所总所和资产评估机构总部及机构主要负责人。


  (一)奖励条件


  1.会计师事务所总所在申报年度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进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公布的最新年度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以下简称“百强排名”);


  (2)实行一体化管理的分支机构数量不少于10家;


  (3)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少于100名(含分所);


  (4)《行动计划》实施期间正式落户我市。


  2.资产评估机构总部在申报年度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进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公布的最新年度资产评估机构综合评价百家机构名单(以下简称“百强排名”);


  (2)实行一体化管理资产评估分支机构不少于10家;


  (3)资产评估师数量不少于100名(含分支机构);


  (4)《行动计划》实施期间正式落户我市。


  (二)奖励标准和发放形式


  1.会计师事务所总所和资产评估机构总部


  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总所、资产评估机构总部,按照全国百强排名情况,给予落户奖励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奖励资金分三年发放,申报通过后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奖励金额为奖励总额比例的40%、30%、30%。未能保持奖励条件的,当年的奖励不予发放。


  2.机构主要负责人


  对已享受上述落户奖励的会计师事务所总所、资产评估机构总部,按照机构落户奖励额度的10%,给予落户机构主要负责人奖励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奖励资金分三年发放至申报单位总部账户,申报通过后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奖励金额为奖励总额比例的40%、30%、30%。未能保持奖励条件的,当年的奖励不予发放。


  第七条 按照《行动计划》第二条“主要措施”第(二)项中第3点有关规定,奖励新取得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


  (一)奖励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在申报年度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15名以上由注册会计师担任的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条件;


  2.6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3.书面合伙协议;


  4.在《行动计划》实施期间取得执业许可,且奖励发放期间事务所营业收入持续增长。


  (二)奖励标准和发放形式


  对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成立后第一个完整年度的营业收入情况,给予培育奖励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奖励资金分三年发放,申报通过后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奖励金额为奖励总额比例的40%、30%、30%,未能保持奖励条件,当年度奖励不予发放。


  第八条 按照《行动计划》第二条“主要措施”第(二)项中第4点有关规定,奖励进入全国百强排名的我市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


  (一)奖励条件


  申报单位在申报年度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第一次进入中注协、中评协公布的全国百强排名;


  2.再次进入中注协、中评协公布的全国百强排名,且在过去的三个年度全国百强排名中至少有一次进入,申报年度百强排名高于之前年度最高排名。


  (二)奖励标准和发放形式


  1.首次进入奖励


  按照首次进入的百强排名,奖励分为四档,最高奖励不超过1000万元。机构按首次进入的最高档次享受奖励,不可同时享受较低档次的首次进入奖励。申报通过后一次性发放奖励金额总额的100%。


  2.排名提升奖励


  按照提升名次,奖励分为四档,最高奖励不超过2000万元。按照分档次累计原则计算排名提升奖励,不同档次内的具体排名奖励额度不同。申报通过后一次性发放奖励金额总额的100%。


  首次进入奖励与排名提升奖励按就高不重复原则享受。


  第九条 按照《行动计划》第二条“主要措施”第(三)项中第6点有关规定,奖励首次服务资本市场的我市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


  (一)奖励条件


  1.会计师事务所在申报年度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成立后首次开展IPO审计、上市公司年报审计服务(不含新三板)的会计师事务所;


  (2)成功为企业(公司)出具审计报告、企业(公司)股票成功发行、出具年度报告并完成全部收款;


  (3)会计师事务所未因该项业务的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业自律惩戒。


  2.资产评估机构在申报年度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成立后首次开展并完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业务、重大基础设施公募REITs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


  (2)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成功开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业务;按照《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关于进一步推进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常态化发行相关工作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21]958号)等规定,成功开展重大基础设施公募REITs业务且项目收费金额大于50万元;


  (3)资产评估机构未因该项业务的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业自律惩戒。


  (二)奖励标准和发放形式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按照申报单位数量和业务金额等情况给予奖励,年度合计奖励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申报通过后一次性发放奖励金额总额的100%。


  第十条 按照《行动计划》第二条“主要措施”第(三)项中第7点有关规定,奖励我市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做精做专。


  (一)奖励条件


  申报单位在申报年度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被财政部认定为“专精特”典型示范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


  2.入选市级、省级、国家级“专精特新”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


  (二)奖励标准和发放形式


  1.被财政部认定的“专精特”典型示范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50万元;


  2.入选市级、省级、国家级“专精特新”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按照会计师事务所获评“专精特新”情况分为三档,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50万元;与我市其他“专精特新”奖励重复的,按就高补齐原则进行奖励。


  申报通过后一次性发放奖励金额总额的100%。


  第十一条 按照《行动计划》第二条“主要措施”第(五)项中第15点有关规定,奖励市注协、市评协开发建设行业基础设施。


  (一)奖励条件


  申报单位在申报年度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在开发建设本行业智能审计作业平台及辅助工具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


  2.投入经费开发建设作业平台及辅助工具并免费推广;


  3.开发建设的作业平台及辅助工具被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及行业内机构共同认定技术水平先进、降本增效明显。


  (二)奖励标准和发放形式


  按照市注协、市评协投入经费的30%,给予协会奖励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申报通过后一次性发放奖励金额总额的100%。


  第十二条 按照《行动计划》第二条“主要措施”第(四)项中第10点有关规定,奖励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我市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


  (一)奖励条件


  申报单位在申报年度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行动计划》实施期间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并稳定运行12个月以上且境外年度业务收入达到500万元人民币(以所在国家或地区上年度会计报表日官方汇率折算);


  2.分支机构须与总部品牌统一、收入纳入申报单位合并报表。


  (二)奖励标准和发放形式


  按照设立符合条件的分支机构数目,给予每家会计师事务所总所、资产评估机构总部奖励最高不超过150万元。申报通过后发放一次性奖励金额总额的100%。


  第十三条 按照《行动计划》第二条“主要措施”第(四)项中第11点有关规定,奖励我市会计师事务所总所组建或加入国际知名会计网络(联盟)。


  (一)奖励条件


  申报单位在申报时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我市会计师事务所总所在《行动计划》实施期间加入的国际会计网络(联盟)须位于申报当年《国际会计公报》公布排行榜前20名,《行动计划》实施期间内已成功申报该项奖励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再次申请;


  2.我市会计师事务所总所在我市成功组建的国际会计网络(联盟)排名须位于申报当年《国际会计公报》公布排行榜前20名并在奖励发放期间持续保持前20名,且该国际会计网络(联盟)总部在深圳(含深汕特别合作区)。


  (二)奖励标准和发放形式


  1.加入国际知名会计网络(联盟)


  按照已加入的国际会计网络(联盟)在《国际会计公报》最新公布的排行榜的排名情况,给予会计师事务所奖励最高不超过500万元。申报通过后一次性发放奖励金额总额的100%。


  2.组建国际知名会计网络(联盟)


  按照已组建的国际会计网络(联盟)在《国际会计公报》最新公布的排行榜的排名情况,给予会计师事务所奖励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奖励资金分三年发放,申报通过后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奖励金额为奖励总额比例的40%、30%、30%,未能保持奖励条件,当年度奖励不予发放。


  第十四条 按照《行动计划》第二条“主要措施”第(五)项中第12点有关规定,市注协、市评协每年组织宣传推介本市知名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重大行业平台、优质品牌项目的活动,按照经审定的活动经费总额给予经费支持,最高不超过50%比例。


  第十五条 按照《行动计划》第二条“主要措施”第(五)项中第13点有关规定,奖励主导或者参与国内外现行有效的标准制定并经发布的我市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含分支机构)。


  (一)奖励条件


  主导或参与国内外会计行业现行有效的标准制定并经发布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制定并经发布的标准须为《行动计划》实施期间现行有效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深圳市地方标准。


  国际标准: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发布的国际标准、由《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确认的其他国际组织发布的国际标准以及其他重要组织发布的国际先进标准。


  国家标准: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的现行有效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现行有效的推荐性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现行有效的行业标准;全国性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准则体系内相关标准。


  深圳市地方标准:已获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的现行有效的深圳市地方标准。


  “主导”是指申报单位从业人员在标准制定过程中担任组长或在标准文本“前言”中排名前五名,“参与”是指申报单位从业人员为标准文本“前言”中排名前五名以外的其余成员。


  (二)奖励标准和发放形式


  1.按照主导制定并经发布现行有效的会计行业标准等级,奖励分为四档,最高奖励不超过100万元;


  2.按照参与制定并经发布现行有效的会计行业标准等级,奖励分为四档,最高奖励不超过50万元。


  申报通过后一次性发放奖励金额总额的100%。


  第十六条 按照《行动计划》第二条“主要措施”第(五)项中第14点有关规定,补贴被认定为市级会计(资产评估)产业园区(示范楼宇)共用基础设施建设和会计、审计、评估机构租金。


  (一)补贴条件


  市级会计(资产评估)产业园区(示范楼宇)须经市财政局认定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园区(示范楼宇)有完整的建设和发展规划,有明确的行业特色和定位,在土地、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符合相关规定,符合市、区城市总体规划和会计产业发展规划,对本市会计产业发展有较强的集聚、辐射和带动作用;


  2.有合理规范的管理机构和运营机制,能够有效组织开展园区的建设、管理和运营。园区(示范楼宇)的管理机构应为深圳市注册的企业法人单位或社会团体法人机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制度健全,近3年内无纳税和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3.市级会计(资产评估)产业园区(示范楼宇)建筑面积不低于1.5万平方米;其中,产业园区用于会计、审计、评估及相关会计行业企业使用面积应不少于园区总建筑面积的60%,园区(示范楼宇)招商率完成80%以上;


  4.入驻的会计、审计、评估等行业相关企业数量10家以上,已入驻行业相关企业运营收入不低于8亿元,且入驻会计、审计、评估企业收入总额占全部入驻企业运营收入的60%以上;


  5.园区(示范楼宇)物业属自有物业的,要求产权清晰,申请认定后5年内(含)不得变更使用用途;属租赁物业的,要求申请认定后剩余租赁期限在5年以上(含);


  6.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支撑体系。能为入园区(示范楼宇)企业提供会计(资产评估)专业技术及咨询等业务服务,以及完备的会议场所、设施设备、餐饮等各项配套服务;


  7.申报认定的园区(示范楼宇)开发建设符合市、区规定的其它要求及法律法规确定的其它条件。


  (二)补贴标准和发放形式


  自被认定之日起,给予市级会计(资产评估)产业园区(示范楼宇)管理机构所在区的财政部门年度补贴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补贴期限三年。未能保持补贴条件,当年度补贴不予发放。


  第十七条 按照《行动计划》第二条“主要措施”第(六)项中第16点有关规定,奖励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从业人员在我市执业注册并开展业务。


  (一)奖励条件


  申请人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在《行动计划》实施期间新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承诺在我市的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连续全职工作满2年;


  2.在《行动计划》实施期间新取得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并完成登记后,承诺在我市的资产评估机构(含分支机构)连续全职工作满2年。


  (二)奖励标准和发放形式


  给予符合奖励条件的个人最高3万元的一次性奖励。申报通过后一次性发放奖励金额总额的100%。


  第十八条 按照《行动计划》第二条“主要措施”第(六)项中第17点有关规定,补贴我市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发展领头羊和生力军。


  (一)补贴条件


  申请人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被财政部纳入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培养工程的我市从业人员;


  2.被财政部纳入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国际化人才建设工程的我市从业人员;


  3.被财政部纳入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党外代表人士培养工程的我市从业人员;


  4.被财政部纳入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青年素质提升工程的我市从业人员。


  (二)补贴标准和发放形式


  给予参加每项培养工程的申请人补贴最高不超过2万元。申报通过后一次性发放补贴金额总额的100%。


  第十九条 按照《行动计划》第二条“主要措施”第(六)项中第17点有关规定,市财政局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组织开展国际化、年轻化、复合型会计人才选拔和培养工作,具体方案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按照《行动计划》第二条“主要措施”第(六)项中第18点有关规定,市注协、市评协编制行业菁英人才名单并按照行业菁英人才影响力制订补贴标准,申报补贴经费。


  第二十一条 按照《行动计划》第二条“主要措施”第(六)项中第19点有关规定,市财政局指导市注协、市评协制定行业人才标准并推广使用,市教育局、人力资源保障局、住房建设局、卫生健康委按照职责分工和有关规定,为行业高端人才子女入学、人才奖励、人才房购买、医疗保健等提供便利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按照《行动计划》第二条“主要措施”第(六)项中第21点有关规定,奖励新引进行业领军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的我市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含分支机构)。


  (一)奖励条件


  申报单位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引进国家、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认定的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领军人才不少于1名且在申报单位专职执业。


  2.引进符合我市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急需紧缺人才目录名单中的人才不少于1名且在申报单位专职执业;


  (二)奖励标准和发放形式


  1.给予引进国家、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认定的行业领军人才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最高10万元的奖励,按照人才等级和引进人数给予不同标准奖励。


  2.给予引进急需紧缺人才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最高5万元的奖励,按照人才紧缺程度和引进人数给予不同标准奖励。


  第四章 项目申报、审核和监管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根据本实施细则发布《行动计划》项目资金申报通知,明确受理时间、申报材料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申报单位(个人)须在满足奖励(补贴)条件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报,逾期不申报视为放弃享受奖励(补贴)权利,不可追溯。


  第二十五条 申报单位(个人)根据申报通知向市注协、市评协提交材料。


  第二十六条 市注协、市评协核验申报资料,符合条件且材料齐全,即进入初审程序;符合条件但材料不齐全的,申报单位(个人)应当在限期内补齐材料,逾期未补齐的,视为放弃申报;补正两次仍未达到要求的,视为不符合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经初审通过的,市注协、市评协向市财政局提交初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集体决议等审查流程。


  第二十八条 已提交完整申报资料的申报单位(个人),市财政局自申报截止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公示、下达奖励(补贴)资金程序。资金实际拨付需根据市财政专项经费年度预算安排办理,2023年度奖励(补贴)标准详见附件1-1。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局在审核完成后向社会公示拟奖励(补贴)单位(个人)名单,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单位(个人)名称、奖励(补贴)项目、奖励(补贴)金额等。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以书面形式(注明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反映。单位提出异议的,应在异议材料上加盖本单位公章;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在异议材料上签署本人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联系方式。市财政局应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结论,必要时可重新组织审核。异议成立的,取消相关奖励(补贴),由市财政局负责向申报单位作出解释。


  第三十条 公示期满,对于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财政局下达奖励(补贴)资金。申报单位(个人)根据市财政局通知提交账户确认函、办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法人授权委托书、工作证明等文件后,市财政局正式下达奖励(补贴)资金。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行动计划》和我市其他同类型政策按照“就高”原则不重复享受。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因为同一事项符合本行动计划不同优惠政策的,不重复享受。


  第三十三条 对于需要“一事一议”的特殊项目,经市财政局集体研究决策后确定奖励额度,并报市政府批准,经市政府批准后报市财政部门纳入预算。


  第三十四条 《实施细则》中奖励(补贴)对象中明确包含分所(分支机构)的项目,我市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可以申报奖励(补贴),未明确包含分所(分支机构)的项目,分所(分支机构)则不得申报。


  第三十五条 奖励(补贴)政策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附件2


《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高质量发展行动计划实施细则》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经市政府同意,我局印发了《加快我市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高质量发展行动计划(2023—2025年)》(深财会[2023]71号),以下简称《行动计划》),自2023年8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行动计划》第29条明确“本行动计划具体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另行制订操作指南、管理办法等。”


  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产业扶持政策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要求当年政策当年兑现。我市出台的《行动计划》,引起全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和资产评估行业的高度关注,《中国会计报》专门做了相关报道。我市重点培育和引进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对《行动计划》充满期待,行业从业人员也通过多种渠道了解后续落实细则。


  为贯彻落实《行动计划》,规范有关奖励补贴申报流程,保证资金安全高效,我局研究起草了《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高质量发展行动计划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二、起草过程


  (一)理论研究。一是认真学习领会市委有关精神和市政府常务会有关要求,找准资金奖补重点和导向,提高经费使用精准性和安全性,切实发挥《行动计划》对行业发展的激励作用。二是吸收苏州、宁波等地会计评估行业扶持政策落地实施的有关做法,学习借鉴我市金融等多个专项资金管理先进经验,切实提高《实施细则》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二)走访调研。在《实施细则》初稿起草过程中,我局赴外地走访多家百强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深入调研我市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听取机构和从业人员对《行动计划》落地的具体意见建议。汇总整理后,将合理的意见建议转化为具体内容。我局多次组织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市资产评估协会座谈研讨,结合行业实际,研究起草了《实施细则》初稿。


  (三)征求意见。按照我市规范性文件管理有关规定,拟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梳理汇总有关建议并及时反馈采纳情况,进一步修正完善《实施细则》。


  三、主要内容


  第一部分为职责分工。市财政局、市注协和市评协共同推进《行动计划》的申报工作。市财政局负责编制并发布《行动计划》,组织预算和资金拨付,对申报事项进行审查、监督和管理。市注协、市评协负责收集申报材料和初审,并协助市财政局完成相关工作。申报单位(个人)应遵守规定,确保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严禁通过虚假手段获取奖励补贴。


  第二部分为奖励方向、条件和标准。细化奖励(补贴)条款共17条。通过《实施细则》正文和附表,进一步明确申报单位(个人)、奖励(补贴)具体条件、具体标准、具体时限和比例等。《实施细则》更具操作性。


  第三部分为项目申报、审核和监管。申报单位(个人)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和有效期内申报,奖励事项不追溯。市注协、市评协初审(市注协、市评协为申报单位的除外),市财政局复审、公示、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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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21
文号:深财会[2023]1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公告2023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及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规范我省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及申报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山西省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办法(试行)〉的公告》(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公告2018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修改,以下简称《核定计算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现将山西省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及征收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有关事项


  (一)纳税主体(负责缴纳单位)


  《核定计算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建筑工地和市政(拆迁)工地施工扬尘”,其环境保护税纳税主体(负责缴纳单位)为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拆迁工程和道桥施工工程等施工活动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总承包单位,即《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注明的施工单位,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为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方。


  (二)计税面积的计算方法


  《核定计算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月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按照总建筑施工面积除以施工工期进行计算。总建筑施工面积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等资料上载明的建设规模(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确定。施工工期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等资料上载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合同竣工日期或合同工期天数确定,并按月进行核算,具体为:月施工工期少于5日的不计算,5日至15日的按半个月计算,超过15日的按一个月计算;工程项目施工工期不足一个月的,可按次计算。


  “月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确定后,在施工工期内不再改变。实际施工工期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等资料上载明的施工工期不符的,以实际施工工期为准计税。在工程项目竣工时,已计税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与总建筑施工面积有差额的,应一次性计税。工程项目竣工前因故终止履行合同,应根据人民法院判决书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确定实际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已计税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不一致的,应据实计税,多退少补。


  二、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


  (一)符合本公告一、(一)中规定的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纳税主体(负责缴纳单位)条件的施工单位,在山西省范围内进行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拆迁工程和道桥施工工程等施工活动,包括:省内户本地施工、省内户报验施工、省内户同市跨区施工(无需报验)以及省外户跨省来晋报验施工,应通过山西省电子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税源信息报告》进行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税源信息采集,或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办税服务厅办理。在工程实际开工后,应按照本公告一、(二)中规定按月计算应纳税额,按季向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实际施工工期不足一个月的,可按次申报缴纳。


  (二)施工单位在计算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时,应根据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对扬尘抑制措施的认定及处罚情况,对照《核定计算办法》附件5《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系数表》确定扬尘排放量削减系数,自行计算申报,有关资料留存备查。


  (三)申报缴纳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的施工单位,应在工程竣工或终止履行合同判决等生效之日起下一个环境保护税申报期内,计算清缴工程项目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并通过山西省电子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税源信息报告》终止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税源信息,或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办税服务厅办理。对未按规定办理的,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追缴税款及滞纳金,施工单位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予以配合。


  本公告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山西省生态环境厅


2023年12月2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及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的出台背景


  为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规范我省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及申报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山西省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办法(试行)〉的公告》(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公告2018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修改,以下简称《核定计算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及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对全省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纳税主体进行明确


  《核定计算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建筑工地和市政(拆迁)工地施工扬尘”,其环境保护税纳税主体(负责缴纳单位)为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拆迁工程和道桥施工工程等施工活动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总承包单位,即《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注明的施工单位,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为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方。


  (二)对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计算面积进行明确


  《核定计算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月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按照总建筑施工面积除以施工工期进行计算。总建筑施工面积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等资料上载明的建设规模(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确定。施工工期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等资料上载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合同竣工日期或合同工期天数确定,并按月进行核算,具体为:月施工工期少于5日的不计算,5日至15日的按半个月计算,超过15日的按一个月计算;工程项目施工工期不足一个月的,可按次计算。


  “月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确定后,在施工工期内不再改变。实际施工工期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等资料上载明的施工工期不符的,以实际施工工期为准计税。在工程项目竣工时,已计税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与总建筑施工面积有差额的,应一次性计税。工程项目竣工前因故终止履行合同,应根据人民法院判决书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确定实际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已计税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不一致的,应据实计税,多退少补。


  (三)对全省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进行明确


  一是符合本公告一、(一)中规定的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纳税主体(负责缴纳单位)条件的施工单位,在山西省范围内进行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拆迁工程和道桥施工工程等施工活动,包括:省内户本地施工、省内户报验施工、省内户同市跨区施工(无需报验)以及省外户跨省来晋报验施工,应通过山西省电子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税源信息报告》进行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税源信息采集,或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办税服务厅办理。在工程实际开工后,应按照本公告一、(二)中规定按月计算应纳税额,按季向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实际施工工期不足一个月的,可按次申报缴纳。


  二是施工单位在计算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时,应根据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对扬尘抑制措施的认定及处罚情况,对照《核定计算办法》附件5《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系数表》确定扬尘排放量削减系数,自行计算申报,有关资料留存备查。


  三是申报缴纳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的施工单位,应在工程竣工或终止履行合同判决等生效之日起下一个环境保护税申报期内,计算清缴工程项目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并通过山西省电子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税源信息报告》终止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税源信息,或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办税服务厅办理。对未按规定办理的,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追缴税款及滞纳金,施工单位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予以配合。


  三、《公告》的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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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2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公告2023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豫财会[2023]7号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辖市财政局,济源示范区财政金融局、航空港区财政审计局,各县(市)财政局,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各高等院校,中央驻豫各单位,各有关企业:


  为贯彻落实新时代人才强省战略,加快我省高端会计人才队伍建设,更好服务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我们研究制定了《河南省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工程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河南省财政厅


2023年12月16日


  附件


河南省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工程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新时代人才强省战略,培养造就高素质专业化会计人才队伍,更好服务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财政管理工作全局,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行业人才发展规划(2021-2025年)>的通知》(财会[2021]34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推进现代会计管理工作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财会[2023]2号)等要求,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思路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宣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时代人才工作新理念新战略新举措,紧紧围绕省委建设国家创新高地战略部署,锚定“两个确保”,全面实施“十大战略”,坚持高端引领、创新机制、以用为本、服务发展,构建科学规范、开放包容、运行高效的会计人才培养体系,着力培养一批具有国际视野、战略思维、知识结构优化、专业造诣较深、科学运用市场逻辑的高端会计专业人才,持续加强会计人才队伍建设,充分发挥财会监督作用,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河南实践提供坚强的财会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


  二、目标任务


  (一)培养目标


  从2024年起,争取用10年的时间,在我省培养造就50名左右精于财务会计管理、专业能力卓越、综合素质优良、视野开阔、创新能力强且在全国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全国高端会计人才;500名左右专业扎实、勇于创新、发展潜力大、业绩显著的省级高端会计人才,推动我省会计人才队伍整体素质全面提升,促进会计人才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深度融合。


  (二)培养任务


  1.用好财政部全国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平台。在现有全国高端会计人才培养的基础上,积极发动我省优秀会计人才参加全国高端会计人才选拔,培养一批精通业务、善于管理、综合素质高、品德高尚的全国高端会计人才。


  2.建设省级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平台。在统筹用好现有全国和我省会计领军学员的基础上,再培养500名左右省级高端会计人才。


  (1)培养240名左右具有良好职业道德、新时代发展理念、管理创新能力、战略思维能力、社会责任感的企业类高端会计人才队伍,在资本运营、价值管理、风险管控、绩效管理等方面发挥引领作用。


  (2)培养140名左右具有较高政治素养、专业水平、管理能力的行政事业类高端会计人才队伍,在有效实施政府会计标准体系、持续提升预算绩效管理质量、全面加强财会监督效能等方面发挥引领作用。


  (3)培养60名左右符合“政治型、职业型、专业型、复合型”要求的注册会计师类高端会计人才队伍,在提升会计师事务所治理水平、执业质量、服务经济社会能力、增强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竞争力等方面发挥引领作用。


  (4)培养60名左右具有良好师德师风、较强科研能力和教学水平的学术类高端会计人才,在加强会计理论和实践应用研究、推动会计学术创新和理论成果转化、提升我省会计学术影响力等方面发挥引领作用。


  三、选拔培养程序


  (一)申报条件


  培养对象主要从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中央驻豫单位财会人员、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高校会计教学科研人员中择优产生,已入选国家和我省会计领军或高端会计人才培养的人员不能再重复申报。申报人员应政治立场坚定,具备良好职业道德,年龄一般不超过45周岁,具有经济管理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其中:申报企业类高端会计人才,还应具有会计专业技术中级及以上资格证书,申请时在大中型企业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或副职且年限满3年,或在大中型企业中从事会计工作且年限满10年。申报行政事业类高端会计人才,申请时在市级及以上行政事业单位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或副职且年限满3年,或申请时在上述单位从事会计工作且年限满10年。申报会计师事务所类高端会计人才,还应有5年及以上执业注册会计师经历,申请时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分所)部门经理及以上职务且年限满3年。申报学术类高端会计人才,还应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或副教授及以上职称,申请时从事会计教学科研工作且年限满5年,具有较强的科研能力,在经济类核心期刊发表论文2篇及以上。


  推动省辖市建设本地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工程,获得相应培养项目毕业证书人员,以及入选市级以上财政专业人才池人员,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确定为省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对象,不受单位规模和级别限制,引导形成全省会计人才培养梯队。


  (二)选拔程序


  采取单位推荐加考试选拔的方式,通过个人申请、单位推荐、笔试考试、面试答辩、公示等程序确定培养人选。个人填写申请表,向单位组织人事、财务部门提出申请;单位同意推荐后,由组织人事、财务部门出具推荐信,经相关部门单位初审后,连同申请材料报省财政厅审核;省财政厅统一组织笔试、面试答辩,根据成绩确定初选人员名单,并公示5个工作日,印发正式入选人员名单;每年招录培养50人左右,不同类型招录名额统筹使用,每类申报人数与录取人数比例不低于3:1。


  (三)培养方式


  培养周期为3年,采用集中授课、现场教学、研究教学、网课自学、任务实践、毕业论文答辩等相结合的多层次培养方式,依托国家会计学院进行培养。第1年为知识深化阶段,重点培养学员掌握扎实的会计管理相关知识,熟练掌握新出台的各项会计准则制度规定;第2年为知识拓展阶段,重点培养学员分析判断、沟通协调、团队合作等方面的能力素质;第3年为能力提升阶段,重点提高学员的综合素质,培养提升实践工作能力。


  (四)考核毕业


  培养期满考核合格的,颁发由省财政厅和国家会计学院共同盖章的“河南省高端会计人才(xxx类)毕业证书”。对成绩突出的学员颁发“优秀学员证书”,优秀学员人数不超过总人数的10%。


  四、培养途径


  河南省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工程由河南省财政厅组织实施开展。根据培养对象需求,因材施教、学用结合,对学员实行集中培训与跟踪学习实践相结合,课堂教学与应用研究相结合培养方式,全面提升学员的综合能力。


  (一)强化集中教育培训


  根据高端会计人才能力框架,以课堂教学为主要手段,以案例教学为主要形式,定期组织学员开展知识理论培训,夯实理论基础、优化知识结构、拓展站位视野、更新管理理念,提升组织协调能力,搭建学员与师资之间相互沟通交流的平台。每年集中培训两次,每次不少于10天。


  (二)着力提升能力素质


  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交流互动活动,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高端会计人才学习、研究、实践、交流平台,引导培训对象持续加强学习,定期参加多层次论坛讲座研讨,按时参加财政部门安排的有关活动,积极参加省内外财经领域、企业经济活动的交流,提升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和水平。


  (三)注重加强实践锻炼


  结合培养对象具体情况,确定培养学习方向和参与科研、实践的具体任务和实践单位,按要求完成有关财税改革、会计改革相关课题研究和调研活动。鼓励学员在公开刊物发表论文和出版专著,通过案例竞赛、成果交流等形式,引导学员掌握先进、科学的研究方法,扩大其社会影响力。


  (四)实施量化考核管理


  制定培养管理办法和考核管理办法,引导培养对象按照培养方案完成培养任务。实施量化考核管理,依据学员参加培训、研究成果、能力业绩、单位评价等方面情况,对学员进行客观评价,形成量化考核结果。实施考核淘汰机制,对未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及自学任务、论文答辩未通过的,予以淘汰。


  五、保障措施


  (一)严肃培养纪律


  选拔期间,申请人提供虚假信息骗取申请资格的,终身不得再次申请,并将违规信息记入会计人员诚信档案;工作单位串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3年内取消该单位的推荐资格。培养期间和培养结束后,本人违法违纪受到党纪处分、政务处分、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直接予以除名。


  (二)加大管理使用


  坚持培养与使用相结合,获得“河南省高端会计人才毕业证书”人员,符合会计系列高级职称申报条件的可作为业绩成果之一进行认定,学术类人员可按程序申请认定为省学术技术带头人。在“河南省会计管理服务平台”设立高端会计人才宣传专栏对毕业学员进行跟踪管理,在省会计学会成立高端会计人才工作委员会,定期组织开展服务活动、政策宣讲、理论与实务研究、成果经验分享、论坛研讨等。择优向财政部推荐为全国会计准则、内部控制、会计信息化等方面的咨询专家,择优推荐参加省政府特殊津贴评选,择优聘任为省级会计管理咨询专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专家,择优推荐纳入全省会计系列高级职称评审专家库,择优推荐纳入财政部会计人才库及我省财政专业人才池,择优推荐参加巡视审计财会监督专项活动,优先向有关部门推荐申请科研课题等。


  (三)强化经费保障


  建立财政、用人单位、培养对象共同承担的多元化经费保障机制,高端会计人才选拔考试、集中授课、现场教学等费用由省财政承担,往返交通费、住宿费由学员所在单位在标准内承担,伙食费由学员承担,所在单位可在标准内凭据报销或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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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19
文号:豫财会[202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府[2023]100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东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税务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9日

广东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东省税费征收管理,保障税费收入安全,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深化拓展税收共治格局,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费是指广东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或者征收管理(以下简称征管)的各项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的总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费征管保障,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社会组织及个人,为保障税费收入安全、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所采取的信息共享、服务支持、征缴协助、监管协作、执法协助等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 广东省税费征管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税费征管保障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政府主导、税务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筹领导下,税务机关牵头做好税费征管保障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依规做好税费征管保障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支持、协助税务等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费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费征管保障工作机制,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费征管保障措施,将税费征管保障工作列入本级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发挥网格化社会综合治理优势,为税务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内税费征管提供保障。

  第八条 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落实税费征管保障措施,工作推进过程中存在的争议,由本级税务机关牵头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牵头与对应级别主管部门协商解决,经协商仍无法解决的,由税务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章 信息共享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税费信息共享交换和协调机制,强化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依法保障涉税费必要信息获取,并优先通过广东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等渠道进行涉税费信息共享。

  省人民政府将大力推进涉税费信息省级统筹、实时共享。

  第十条 涉税费信息共享实行目录管理,由税务机关牵头会同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制定,实行动态调整。税务机关和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国资、海关、统计、医保、网信、海事、烟草、人防、金融机构、供水、供电、供气、残联等拥有涉税费信息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协商确定涉税费信息共享的范围、内容、格式、频率、方式等。

  目录之外的涉税费信息共享需求,由税务机关会同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并及时纳入目录管理。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网络直播平台经营者等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涉税费信息。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涉税费信息目录,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格式、频率、方式,将下列涉税费信息依法依规提供给税务机关:

  (一)发展改革部门提供成品油生产企业项目核准、备案和变更信息,协调提供企业自备电厂信息等;

  (二)科技部门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信息等;

  (三)公安部门提供车辆登记信息、车辆变更登记信息、报废(或被盗抢)车辆登记信息、购房人及同户直系亲属信息等;

  (四)财政部门提供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信息、技术改造项目信息等;

  (五)自然资源部门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信息,建设用地使用权信息,建设规划信息,土地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信息,农用地转用信息,经批准临时占地信息,违法用地查处信息,闲置土地信息,土地损毁信息,土地复垦信息,采矿许可证信息,勘查许可证信息,矿业权出让合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信息,开发利用方案审查意见信息,盗采、超采资源处罚信息,建筑物自然幢和逻辑幢、户和层属性结构信息,草场使用权证发放信息,用海审批、海域使用金减免信息,占用林地审批、减免信息等;

  (六)生态环境部门提供排污许可证信息、环保监测信息、环保整治信息、环保处罚信息等;

  (七)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信息、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竣工验收信息、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信息、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信息、商品房预售许可信息、租赁合同网签备案信息、楼盘表基础数据、房屋交易网签备案数据、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场所信息等;

  (八)交通运输部门提供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检验信息,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与城市公交企业名录信息等;

  (九)海事部门提供船舶登记信息等;

  (十)水利部门提供水利设施和水利工程建设信息、河道采砂许可证信息、水土保持方案许可信息、盗采和超采资源处罚信息等;

  (十一)农业农村部门提供渔业养殖权证发放信息、规模化养殖场信息等;

  (十二)应急管理部门提供尾矿库安全生产证信息、自然灾害情况信息等;

  (十三)市场监管部门提供企业登记注册数据信息和监管信息等;

  (十四)烟草部门提供烟叶收购信息、烟草种植收购计划信息等;

  (十五)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部门提供易地建设行政审批结果信息等;

  (十六)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提供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缴费人用水、用电、用气量信息等;

  (十七)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提供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等;

  (十八)残联提供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信息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减免信息等;

  (十九)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高集成功能、高安全性能、高应用效能的智慧税务体系,推进涉税费信息的汇聚联通,推动税费信息的共享开放,根据涉税费信息目录,依法依规向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提供纳税缴费、欠税欠费、发票、处罚、纳税信用等相关税费信息,发挥税费数据在经济运行管理、社会保险基金风险和经济风险防范等方面的作用。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提升税费征收管理服务效能,减轻纳税人缴费人的办事负担。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涉税费共享信息的质量,及时维护、更新共享信息,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经手,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做好涉税费信息安全保密工作,依法收集、使用和保管涉税费信息,加强信息共享全过程管理。对在税费征管保障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严防信息泄漏和滥用,严格规范使用权限,不得将涉税费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三章 服务支持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政务服务工作的总体安排,将办税缴费服务纳入公共服务体系一体推进。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费法规政策,普及办税缴费知识,依法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政策咨询、税费辅导、办事指南、权利救济等服务。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持续完善税费服务方式,优化办税缴费、退税退费等服务流程,推动税费服务事项网上办、掌上办、自助办、跨部门联办、“一厅通办”、跨区域通办,提升办税缴费服务的便利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税务机关要以服务纳税人缴费人为中心,为老年人、残疾人等有特殊需求的纳税人缴费人提供必要的办税缴费便利。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为税费事项网上办、掌上办、自助办、跨部门联办、“一厅通办”、跨区域通办提供支持,推进税费服务全面进驻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支持税务机关推进电子发票的应用,建立与电子发票相匹配的服务模式,为纳税人开具、使用电子发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进电子发票等会计凭证电子化报销、入账、归档等工作,引导市场主体提升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档案管理电子化水平。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注册税务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律师协会等社会组织,以及税务师事务所和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财税类咨询公司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参与税费服务、诉求反映、权益维护等活动,发挥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社会监督作用。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服务制度建设,提高专业服务能力,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积极向纳税人缴费人提供个性化服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持续提升税费风险内部控制有效性,积极反馈行业纳税人缴费人合法合理的涉税费诉求,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涉税费信息咨询、权益保护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牵头建立健全涉税费业务争议联合处理机制,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共同参与、联合处置,及时解决争议纠纷,鼓励纳税人缴费人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协助参与税企沟通,提高沟通效率,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为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税费宣传提供必要的支持,应当积极组织开展税费志愿服务活动,加强税费政策法律法规和便民利企措施宣传。

  第四章 征缴协助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税源费源情况科学预测税费收入,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税费收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支持税务机关依法依规征缴税费,严禁对税费征缴工作进行不当行政干预。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和调整产业结构,积极培植税源费源。

  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规范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健康发展。税务机关应及时发布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涉税费政策指引。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建立健全税费优惠政策便捷享受机制,提高税费优惠政策落实效率,精准落实税费优惠政策,保障纳税人缴费人充分享受税费优惠。

  第二十六条 在税务机关需要查询有关涉税费信息、提出相关事项复核申请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有关业务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查验有关涉税费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依法不予办理,保障相关税费及时、足额征收。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税费征管相关协同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与税务机关签订的协议,及时、足额代收或代扣代缴、代征、预扣预缴相关税费,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征收范围,不得擅自不征、少征、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税费,不得挤占、截留、挪用或者延迟解缴税费。

  第五章 监管协作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支持税务机关加强税收监管和税务稽查,积极与税务机关开展跨部门联合监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税费信用在诚信社会建设中的作用,将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协调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实施税费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纳税信用信息进行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将纳税人受到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的情况以及其他纳税信用信息,共享至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税务机关提请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联合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执业监管和行业监管,促进涉税专业服务行业规范发展,对参与逃、骗、抗税费或虚开发票行为以及为纳税人缴费人逃、骗、抗税费或虚开发票行为提供帮助,以及违规提供税收策划服务、发布违法违规信息、歪曲解读税收政策、扰乱正常税收秩序的,依法依规予以惩治。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在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需要调取、收集、复制涉税费信息时,依法依规予以配合协助。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向税务机关提供人脸识别、身份认证、通讯信息等通用系统的调取验证接口,提高税务信息验证的准确性。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在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时,依法依规予以配合协助。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税费问题,应及时告知同级税务机关,情况复杂的应通过书面方式告知,并予以协助。

  第六章 执法协助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强化涉税费犯罪案件查办工作力量,健全公安派驻税务联络机制。

  公安机关对税务机关按行刑衔接要求移送的涉税费犯罪案件,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处理严重影响税费征管秩序的寻衅滋事、散布谣言等行为。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实行制度化、信息化、常态化联合办案,进一步畅通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严厉打击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骗取退税、骗取税费优惠、抗缴税费等涉税费违法行为。

  税务机关依法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出境的,出入境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与检察机关在税务行政执法监督、涉税费案件法律监督、涉税费公益诉讼联动等方面加强协作。

  检察机关发现负有协同税收监管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责的,应当依法提出检察建议。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与人民法院在涉税费信息共享、诉讼调解、企业破产处置、司法拍卖、强制执行等方面加强协作,及时获取涉及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处置的生效法律文书信息和拍卖信息等。人民法院及时通知税务机关参加破产清算,在依法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或受理破产案件时,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扣缴税费。对于欠缴税款的被执行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执行人依法应负担的司法拍卖及产权转移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拍卖款中支付。

  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税务机关没有强制执行权的税务行政决定,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征收范围,擅自不征、少征、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税费,擅自违反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税费或者延迟解缴税费,违规返还税费造成财政收入流失或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社会组织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税费征管保障义务的,由有权机关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可以与同级有关主管部门签订税费征管协作协议,明确协作内容和双方权利、义务。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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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9
文号:粤府[2023]10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评协[2023]25号 中评协关于印发《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深会员管理办法》《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荣誉会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有关注册会计师协会):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深会员管理办法》《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荣誉会员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附件:


  1.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深会员管理办法


  2.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荣誉会员管理办法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23年12月21日


  附件1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深会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资深会员的管理,根据《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章程》《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深会员是中评协对在资产评估领域作出较大贡献或者具有较强影响力的个人会员授予的称号。


  第三条 资深会员原则上每3年评审一次,名额以当年计划为准。


  第二章 资深会员的评审


  第四条 取得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并加入中评协15年以上的个人会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成为资深会员:


  (一)在资产评估领域具有较高声望或者具有良好职业声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予以优先考虑:


  1.担任过各级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2.获得过全国或者省级以上表彰,如:优秀党务工作者、优秀共产党员、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三八红旗手、先进会计工作者等;


  3.担任过资产评估行业党委委员及以上职务;


  4.担任过中评协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有关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协会)理事及以上职务;


  5.担任过中评协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及以上职务。


  (二)热心行业建设工作,并具备较强的理论研究能力和丰富的管理经验,为行业发展和协会建设作出较大贡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予以优先考虑:


  1.近5年在国家级刊物上发表与评估相关的专业论文5篇以上(其中在《中国资产评估》刊物上发表文章2篇以上),或者出版过评估专业著作;


  2.参与资产评估师考试教材编写、命题审题、试卷评阅工作3年以上且表现突出;


  3.承担中评协继续教育培训教学任务3次以上且反映良好;


  4.经中评协认定实质性参与中国资产评估准则制定或者修订工作;


  5.承担过国家级、省部级、中评协研究课题,并通过相应验收;


  6.获得资产评估行业领军人才称号。


  (三)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较高的执业水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予以优先考虑:


  1.在资产评估机构内担任业务部门或者质控部门主管以上职务5年以上,具有较高的执业水平和创新能力,近5年作为资产评估师签字的报告20个以上,且相关监管部门和资产管理机构均未发现问题;


  2.担任过省部级以上单位的专家、咨询顾问;


  3.参加财政部或者中评协组织的资产评估执业质量检查3次以上且表现突出。


  第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会员,不得参加中评协资深会员评审:


  (一)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政法机关、监察机关、有关政府部门、中评协或者地方协会调查的;


  (二)曾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在资深会员申请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过去5年曾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自律惩戒的。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会员,可以向中评协或者所在地方协会申请资深会员称号。


  第七条 申请资深会员,申请人应当向中评协或者所在地方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深会员申请表》;


  (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中评协或者地方协会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确定初审合格者。


  地方协会应当将初审合格者上报中评协,并向中评协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评协资深会员初审情况报告;


  (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深会员初审汇总表》;


  (三)经地方协会初审后的《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深会员申请表》及相关材料。


  第九条 中评协秘书处将初审合格者的有关材料,在中评协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后,中评协秘书处对初审合格者组织约请面谈。


  第十条 中评协秘书处向常务理事会推荐资深会员候选人,经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成为资深会员。


  第十一条 中评协对资深会员颁发《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深会员证书》和资深会员徽章,并在中评协网站等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三章 资深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资深会员可以公开使用“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深会员”称号。


  第十三条 资深会员除享有个人会员的权利外,还享有下列权利:


  (一)优先参加中评协举办的专业培训和相关学术活动;


  (二)优先参加中评协组织的有关专业课题和学术研究;


  (三)优惠或者优先获得中评协的研究资料、专业书刊及行业网络信息资源;


  (四)优先获得中评协研究资助;


  (五)优先被提名为中评协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六)优先成为中评协专家库成员;


  (七)优先作为行业专业人才向其他相关部门推荐;


  (八)优先推荐参加国际评估专业组织;


  (九)受中评协委托,代表中评协参加国际专业组织相关活动。


  第十四条 资深会员除履行个人会员的义务外,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恪守职业道德,保持职业尊严;


  (二)严格自律,作行业诚信建设的表率;


  (三)自觉维护会员团结、行业信誉和评估协会声誉;


  (四)积极承接中评协或者地方协会委托或者安排的培训教学、准则制定、业务监管等各项工作任务;


  (五)积极参加中评协或者地方协会组织的相关活动。


  第四章 资深会员的管理


  第十五条 资深会员的日常管理工作由中评协秘书处负责。中评协建立资深会员档案及数据库,对资深会员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深会员资格终止:


  (一)不再具备中评协个人会员资格的;


  (二)未能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资深会员义务的;


  (三)其他不符合资深会员条件的。


  资深会员资格终止,中评协收回并注销其资深会员证书和资深会员徽章,并在中评协网站等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在资深会员申请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终身取消资深会员申请资格,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相应惩戒。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2012年12月25日发布的《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深会员管理办法》(中评协[2012]243号)同时废止。


  附:


  1.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深会员申请表


  2.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深会员初审汇总表


  附件2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荣誉会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树立新时代资产评估行业楷模,塑造行业良好形象,激励从业人员崇尚诚信、勤奋敬业,根据《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荣誉会员是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对为资产评估行业作出突出贡献,或者长期在资产评估行业工作,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诚实守信的人员授予的荣誉称号。


  第二章 荣誉会员的评审


  第三条 为资产评估行业作出突出贡献,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成为荣誉会员:


  (一)退休前在资产评估机构工作超过20年;


  (二)退休前长期从事资产评估教学科研或者行业管理工作,成果突出;


  (三)在资产评估机构或者行业管理岗位因公牺牲;


  (四)中评协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成为荣誉会员。


  第五条 荣誉会员评选原则上每5年开展一次。如遇行业重大活动,可配合活动开展荣誉会员评选。


  第六条 中评协单位会员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有关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协会)可举荐荣誉会员候选人,中评协可直接提名荣誉会员候选人。


  第七条 中评协单位会员举荐荣誉会员候选人,应当向所在地方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荣誉会员举荐表》;


  (二)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地方协会受理举荐后,应当对材料进行初审,并确定初审合格者。地方协会将初审合格者上报中评协,并向中评协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评协荣誉会员初审情况报告;


  (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荣誉会员初审汇总表》;


  (三)经地方协会初审后的《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荣誉会员举荐表》及相关材料。


  第九条 地方协会举荐荣誉会员候选人,应当向中评协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荣誉会员举荐表》;


  (二)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中评协秘书处将荣誉会员候选人的有关材料,在中评协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中评协秘书处向常务理事会推荐荣誉会员候选人,经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成为荣誉会员。


  第十二条 中评协向荣誉会员颁发《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荣誉会员证书》和荣誉会员徽章,并在中评协网站等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三章 荣誉会员的管理


  第十三条 荣誉会员可以公开使用“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荣誉会员”称号。


  第十四条 因在财务、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纳税、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的,荣誉会员资格终止。


  第十五条 在荣誉会员申请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终身取消荣誉会员申请资格。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1.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荣誉会员举荐表


  2.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荣誉会员初审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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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21
文号:中评协[2023]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评协[2023]24号 中评协关于印发《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信用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有关注册会计师协会):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信用档案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有关工作待资产评估行业管理统一信息平台相关功能模块升级完善后执行。


  附件: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信用档案管理办法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23年12月21日


  附件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信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资产评估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会员诚信意识,提升行业社会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章程》《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信用档案是记载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会员信用信息状况的载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评协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中的正式执业会员、见习执业会员。


  第四条 会员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和管理,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会员信用信息披露工作应当遵循及时、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并依法保护会员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六条 中评协负责制定信用档案管理的相关制度,建设信用档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有关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协会)组织开展辖区内信用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档案的建立


  第七条 信用档案记录的会员信用信息是指会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评估准则和自律管理制度的信息,以及对评价其信用状况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会员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荣誉信息、社会责任信息、提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


  第八条 基本信息是指会员可以对外公开的基本情况。


  第九条 荣誉信息是指会员受到下列主体表彰、奖励情况:


  (一)各级党委、人大、政府及其部门、政协、民主党派或者人民团体;


  (二)中评协及地方协会;


  (三)中评协认可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社会责任信息是指会员履行社会责任情况,主要包括:


  (一)个人会员担任各级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情况;


  (二)个人会员担任中评协和地方协会理事、专门委员会委员、专业委员会委员的情况;


  (三)个人会员参与财政部门、中评协和地方协会课题研究、行业检查、专业评审、培训授课的情况;


  (四)担任人民法院、各级政府部门专家的情况;


  (五)担任高等院校校外导师的情况;


  (六)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参与慈善公益活动的情况;


  (七)单位会员职业责任保险和职业风险基金的情况;


  (八)单位会员为员工缴纳社保人数和年度总额的情况;


  (九)单位会员纳税种类和总额;


  (十)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提示信息是指可能影响会员信用状况,需要信用档案使用者予以关注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会员因执业行为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情况;


  (二)会员被中评协或者地方协会出具关注函、谈话提醒的情况;


  (三)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不良行为信息是指会员在执业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自律管理制度而受到相应处罚或者惩戒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会员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


  (二)会员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三)会员受到中评协或者地方协会自律惩戒的情况;


  (四)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会员信用信息获取渠道包括:


  (一)会员自行申报;


  (二)中评协和地方协会收集;


  (三)群众反映;


  (四)其他途径。


  第十四条 会员信用信息依据包括:


  (一)审判机关发布的裁判文书;


  (二)国家机关的文件及公告;


  (三)中评协和地方协会的文件及公告;


  (四)慈善公益组织等第三方出具的证明;


  (五)经核实的有关媒体报道;


  (六)社保、市场监管、税务和审计等单位的证明;


  (七)其他依据。


  第十五条 会员信用信息按照谁收集谁核实谁录入的原则,由地方协会和中评协分别录入。


  第十六条 会员信用信息由地方协会进行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中评协和地方协会对会员作出的决定属于会员信用信息的,由作出决定的协会负责录入系统。地方协会对非本地会员作出的决定,抄送会员所在地方协会录入系统。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抄送的会员信用信息,由接收协会负责录入系统。


  第十九条 每年3月31日前,会员自愿通过系统向地方协会申报上一年度发生的荣誉信息、社会责任信息,并上传相关证明材料扫描件。地方协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查核实并录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 系统建立群众监督渠道,群众可以通过公开端口反映会员信用信息线索并提供相关官方网站链接。


  第二十一条 地方协会将群众反映的会员信用信息及相关官方网站链接通过系统告知会员,并以短信或者电话方式提示。会员可以选择同意或者不同意。不同意的,应当上传相关证明材料。会员在15个工作日内不反馈的,视为同意。


  地方协会根据会员反馈情况,将属实的信用信息录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二条 信用档案记录的会员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会员可以通过系统向录入协会提出更正申请,并上传相关证明材料。录入协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信用档案记录的会员信用信息所对应的决定或者行为经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的,会员应当自收到撤销、变更决定文书后,通过系统向录入协会提出更正申请。录入协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信用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信用档案的电子文档长期保存。会员最近3年的荣誉信息、社会责任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公开显示,可以通过中评协网站查询。


  第二十五条 信用档案中的提示信息为有条件公开信息。会员在连续12个月内提示信息不超过3条的,其提示信息为非公开信息;会员在连续12个月内提示信息超过3条的,其最近3年提示信息全部转为公开信息。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依法对会员进行检查、调查时,需要查询信用档案中非公开信息的,需出具公函。配合查询的协会应当对查询情况进行记录,查询记录应当包括信用档案的查询者、查询原因、查询时间、查询对象、查询内容等。


  查询记录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3年。


  第二十七条 中评协和地方协会为会员出具行业诚信证明。行业诚信证明包含信用档案中的会员信用信息。


  会员通过中评协网站自行开具包括3年内公开信用信息的行业诚信证明。


  会员如需开具包括3年以上的自身信用信息的行业诚信证明,可以向地方协会申请。申请中应明确行业诚信证明的时间范围,是否包括非公开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八条 中评协和地方协会应当安排人员专门负责信用档案管理工作,并建立严格和规范的工作程序。


  第二十九条 会员信用信息作为中评协和地方协会对会员开展综合评价、评先评优、奖励补助、选拔考核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会员对地方协会作出的涉及其自身信用信息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中评协申诉,对中评协作出的涉及其自身信用信息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中评协申诉委员会申诉。


  第四章 违规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会员对自行申报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会员申报的信用信息有虚假内容的,地方协会采取谈话提醒、警示及其他自律管理措施;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第三十二条 中评协和地方协会负责信用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收集、录入会员信用信息,办理会员非公开信息查询,按规定程序变更会员信用信息,不得泄露会员非公开信息。


  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泄露非公开的会员信用信息;


  (二)擅自修改会员信用信息;


  (三)有选择地记录会员信用信息;


  (四)提供虚假的会员信用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评协2019年9月9日发布的《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信用档案管理办法》(中评协[2019]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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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21
文号:中评协[2023]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的公告


  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3年12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办理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规范行使海关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本裁量基准适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办理的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 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对于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区分情节以及责任,按照海关裁量基准规定的裁量阶次以及量罚标准,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具有多个裁量情节,或者按照本裁量基准第三章所确定的裁量结果明显过罚不当的,应当综合全案情况,按照本裁量基准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章 裁量阶次


  第六条 本裁量基准设定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以及从重行政处罚五种裁量阶次。


  不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以及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属于一般行政处罚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符合《海关行政处罚“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二)》(见附件1)规定,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海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的;


  (三)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


  (一)影响国家对外贸易关系或者损害国家声誉的;


  (二)造成疫情疫病、食品安全事故、质量安全事故、生物安全事故或者生态环境安全事故的;


  (三)以暴力、威胁、制造虚假材料、提供虚假陈述、虚构事实,或者隐匿、伪造、变造、销毁证据等方式,抗拒、阻碍、逃避海关执法的;


  (四)以拒绝调查、拒绝整改等方式不配合海关执法的;


  (五)因违反检验检疫监管规定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检验检疫监管规定的行为的;


  (六)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动植物疫情等突发事件时,违反国家对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属于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不再适用该情形对当事人从重行政处罚。


  第三章 量罚标准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行政处罚依照《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见附件2,以下简称《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的规定裁量。


  《常见案件裁量基准》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和本裁量基准第十三条的规定裁量。


  第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的案件,按照《海关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二)》(见附件3,以下简称《简快案件裁量基准(二)》)的规定裁量;未作规定的,按照本裁量基准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给予罚款行政处罚的,除《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简快案件裁量基准(二)》有明确规定的以外,按照以下标准计算罚款:


  (一)从轻行政处罚的,罚款下限为法定最低倍数/比例/数额(含本数),罚款上限为“法定最低倍数/比例/数额+(法定最高倍数/比例/数额-法定最低倍数/比例/数额)×30%”(不含本数);


  (二)一般行政处罚的,罚款下限为从轻行政处罚的上限(含本数),罚款上限为“法定最高倍数/比例/数额-(法定最高倍数/比例/数额-法定最低倍数/比例/数额)×50%”(不含本数);


  (三)从重行政处罚的,罚款下限为一般行政处罚的上限(含本数),罚款上限为法定最高倍数/比例/数额(含本数)。


  罚则仅规定最高罚款倍数/比例/数额的,最低罚款倍数/比例/数额以零计算。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裁量基准下列用语的含义:


  认错认罚,指当事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对海关认定的违法事实没有异议,书面表示愿意接受海关行政处罚。


  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指当事人为海关查处有关违法行为提供协助以利于查明案情并作出处理,且依法向海关提供相应担保或者根据海关要求进行技术处理、销毁、退回、退货、检疫处理等处理的。


  立功表现,指检举、提供海关未掌握的应当由海关处理的他人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五条 本裁量基准中,“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 本裁量基准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裁量基准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1.海关行政处罚“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二)


  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


  3.海关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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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22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3]64号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23年修订)

  现公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23年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23年修订)


  2、《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23年修订)》修订说明


  中国证监会


  2023年12月22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 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23 年修订)》修订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务报告的编制及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证监会结合监管实践,研究修订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以下简称《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现将有关修订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


  随着资本市场改革不断深化,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正式实施,对公司财务信息披露提出更高要求,现行《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对规范公司财务报告的编制及信息披露行为起到重要作用,但部分规定实际应用中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部分规定执行中判断空间较大、披露模板化问题较为突出、与其他监管规则的协调衔接有待加强等,为提高财务报告编制质量,有必要对《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进行修订。


  二、主要修订内容


  一是在总则中明确重要性判断原则。对于披露事项涉及重要性标准判断的,公司应披露重要性标准确定方法和选择依据。


  二是减少冗余信息披露。简化公司基本情况等披露要求,对于其他规则已明确要披露的信息不再要求重复披露,提升财务报告可读性。


  三是压缩模版化披露空间。对于收入、应收款项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等各行业、公司间差异较大、个性化较强的会计政策,要求公司结合自身情况充分披露相关确认原则、计量方法及依据,不得照搬照抄《企业会计准则》。


  四是细化重要报表项目附注披露要求。主要包括:强化应收款项、存货、投资性房地产、长期股权投资相关信息披露要求,要求公司披露重要资产的减值情况、减值过程中使用的关键参数及确定依据等;要求公司充分披露收入分解信息,以及识别的履约义务、交易价格分摊等重要信息;优化现金流量表披露要求,要求公司披露不涉及当期现金收支、但影响财务状况的重大活动等;完善政府补助、股份支付、套期业务相关信息披露要求,充分反映公司经营情况。


  五是增设专节明确研发支出附注信息披露要求。要求公司全面披露研发支出的归集范围、金额增减变动、资本化费用化判断标准及依据、减值测试情况等重要信息,引导市场各方恰当评价公司科技创新能力。


  此外,为保持监管规则协调一致,本次修订结合近年《企业会计准则》和资本市场监管规则的调整,对企业合并、在其他主体中的权益、政府补助等披露要求予以完善。


  三、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


  公开征求意见期间,我会共收到相关意见71 条,部分意见为规则适用和执行安排方面的意见,已吸收采纳其中部分意见,并对相应条款进行修改完善;针对文字表述的意见全部采纳吸收。此外,部分意见建议进一步增加披露要求,相关建议在《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中已有原则性规定,不宜在规则条款中过度细化,后续将以发布案例等形式提供实践指引;还有部分意见对规则定位及内容的理解不完全准确,无需修改具体条款,后续将在执行过程中加强培训指导。


  特此说明。


证监会修订发布两项财务信息披露规则


日期:2023-12-22        来源:证监会


  为完善资本市场财务信息披露规则,进一步规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证监会修订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以下简称《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以下简称《1号解释性公告》),优化调整两项规则部分规定条款。


  《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主要修订内容包括:一是明确重要性判断原则,要求公司披露重要性标准确定方法和选择依据。二是减少冗余信息披露,避免重复披露,提升财务报告可读性。三是压缩模版化披露空间,要求公司结合自身情况充分披露重要会计政策及会计估计,不得照搬照抄《企业会计准则》。四是细化重要报表项目附注披露要求,便于投资者充分了解公司情况。五是增设专节明确研发支出附注信息披露要求,引导市场各方恰当评价公司科技创新能力。此外,本次修订结合近年《企业会计准则》和资本市场监管规则的调整,对收入、企业合并等披露要求予以完善,保持监管规则协调一致。


  《1号解释性公告》主要修订内容包括:一是新增三项非经常性损益判断原则,为公司恰当披露非经常性损益信息提供指引。二是明确实际执行中存在分歧的问题,减少实务执行争议。三是完善政府补助、金融资产、股份支付等相关非经常性损益列举项目,提升规则与当前资本市场环境之间的契合性。四是结合近年《企业会计准则》和监管规则修订情况完善相关表述,在股份支付、显失公允的交易收益等列举项目上,与发行上市、退市环节有关要求保持一致。


  《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与《1号解释性公告》的修订,将有助于提升资本市场财务信息披露规则执行效果,进一步提高财务报告的可读性与决策有用性。前期,证监会已就规则修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各方总体表示认可支持。下一步,证监会将继续夯实制度基础,督促各类相关经营主体有效执行财务信息披露规则,不断提升会计信息披露质量,助力资本市场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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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22
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3]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3]65号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2023年修订)


  现公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2023年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2023年修订)


  2、《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2023年修订)》修订说明


中国证监会


2023年12月22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2023年修订)


  一、非经常性损益的定义


  非经常性损益是指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无直接关系,以及虽与正常经营业务相关,但由于其性质特殊和偶发性,影响报表使用人对公司经营业绩和盈利能力做出正常判断的各项交易和事项产生的损益。


  二、非经常性损益的界定,应以非经常性损益的定义为依据。


  在界定非经常性损益项目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非经常性损益的认定应基于交易和事项的经济性质判断;


  (二)非经常性损益的认定应基于行业特点和业务模式判断;


  (三)非经常性损益的认定应遵循重要性原则。


  三、非经常性损益通常包括以下项目:


  (一)非流动性资产处置损益,包括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冲销部分;


  (二)计入当期损益的政府补助,但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密切相关、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按照确定的标准享有、对公司损益产生持续影响的政府补助除外;


  (三)除同公司正常经营业务相关的有效套期保值业务外,非金融企业持有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产生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以及处置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产生的损益;


  (四)计入当期损益的对非金融企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


  (五)委托他人投资或管理资产的损益;


  (六)对外委托贷款取得的损益;


  (七)因不可抗力因素,如遭受自然灾害而产生的各项资产损失;


  (八)单独进行减值测试的应收款项减值准备转回;


  (九)企业取得子公司、联营企业及合营企业的投资成本小于取得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产生的收益;


  (十)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产生的子公司期初至合并日的当期净损益;


  (十一)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损益;


  (十二)债务重组损益;


  (十三)企业因相关经营活动不再持续而发生的一次性费用,如安置职工的支出等;


  (十四)因税收、会计等法律、法规的调整对当期损益产生的一次性影响;


  (十五)因取消、修改股权激励计划一次性确认的股份支付费用;


  (十六)对于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在可行权日之后,应付职工薪酬的公允价值变动产生的损益;


  (十七)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变动产生的损益;


  (十八)交易价格显失公允的交易产生的收益;


  (十九)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无关的或有事项产生的损益;


  (二十)受托经营取得的托管费收入;


  (二十一)除上述各项之外的其他营业外收入和支出;


  (二十二)其他符合非经常性损益定义的损益项目。


  四、公司在编报招股说明书、定期报告或发行证券的申报材料时,应对照非经常性损益的定义和原则,综合考虑相关损益同公司正常经营业务的关联程度以及持续性,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做出合理判断,并做出充分披露。


  五、公司除应披露非经常性损益项目和金额外,还应当对重大非经常性损益项目的内容增加必要的附注说明。


  六、公司根据定义和原则将本规定列举的非经常性损益项目界定为经常性损益的,应当在附注中单独披露该项目的名称、金额及原因;公司将本规定未列举的项目认定为非经常性损益的,若金额重大,则应单列其项目名称和金额,同时在附注中单独披露该项目的名称、金额及原因,若金额不重大,可将其计入“其他符合非经常性损益定义的损益项目”列报。


  七、公司在披露非经常性损益时应严格遵守保密相关法律法规。


  八、公司计算同非经常性损益相关的财务指标时,如涉及少数股东损益和所得税影响的,应当予以扣除。


  九、注册会计师为公司招股说明书、定期报告、申请发行证券材料中的财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或审核报告时,应对非经常性损益项目、金额和附注说明予以充分关注,并对公司披露的非经常性损益及其说明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合理性进行核实。


  十、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10月31日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2008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08]43号)同时废止。上市公司在披露定期报告时,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执行本规则对可比会计期间非经常性损益的影响情况。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2023年修订)》修订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非经常性损益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证监会结合监管实践,研究修订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2023年修订)》(以下简称《1号解释性公告》)。现将有关修订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


  《1号解释性公告》对于投资者恰当评价公司经营业绩和盈利能力具有重要意义,但部分规定与当前市场实际情况不适应,部分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存在争议,有必要适时予以调整完善。本次修订主要解决三方面问题:一是监管实践中市场反映的突出问题,如非经常性损益认定缺少原则性指引,市场判断标准不统一;二是部分规定与当前市场环境、发展阶段不适配,如金融资产相关列举项目未能恰当考虑公司开展的所有金融活动;三是随着监管规则的调整,应相应调整《1号解释性公告》相关内容,与其他监管规则保持协调一致。


  二、主要修订内容


  一是新增三项非经常性损益判断原则,明确非经常性损益应基于交易和事项的经济性质、结合行业特点和业务模式、遵循重要性原则进行认定,为公司恰当披露非经常性损益信息提供指引。


  二是明确实际执行中存在争议的问题,如规定公司因经营活动不再持续,或因税收、会计等法律法规调整等而对当期损益产生的一次性影响,应计入非经常性损益,减少实务执行争议。


  三是完善政府补助、金融资产、股份支付相关非经常性损益列举项目,明确相关业务损益计入非经常性损益的标准,帮助投资者恰当评价公司持续经营能力,提升财务信息披露规则与当前资本市场环境、发展阶段之间的契合性。


  四是结合近年《企业会计准则》和监管规则修订情况,完善《1号解释性公告》相关表述,在股份支付、显失公允的交易收益等列举项目上,与发行上市、退市环节有关要求保持一致。


  三、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


  公开征求意见期间,我会共收到相关意见52条,部分意见涉及个别条款的执行安排,已吸收采纳其中部分意见,并对相应条款进行修改完善;针对文字表述的意见全部采纳吸收。此外,部分意见建议就具体业务或事项作出进一步明确,考虑到行文规范要求,不宜在规则条款中过度细化适用标准,后续将以发布案例等形式提供实践指引;还有部分意见对规则的理解不完全准确,无需修改具体条款,后续在执行过程中加强培训指导。


  特此说明。


证监会修订发布两项财务信息披露规则


日期:2023-12-22        来源:证监会


  为完善资本市场财务信息披露规则,进一步规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证监会修订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以下简称《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以下简称《1号解释性公告》),优化调整两项规则部分规定条款。


  《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主要修订内容包括:一是明确重要性判断原则,要求公司披露重要性标准确定方法和选择依据。二是减少冗余信息披露,避免重复披露,提升财务报告可读性。三是压缩模版化披露空间,要求公司结合自身情况充分披露重要会计政策及会计估计,不得照搬照抄《企业会计准则》。四是细化重要报表项目附注披露要求,便于投资者充分了解公司情况。五是增设专节明确研发支出附注信息披露要求,引导市场各方恰当评价公司科技创新能力。此外,本次修订结合近年《企业会计准则》和资本市场监管规则的调整,对收入、企业合并等披露要求予以完善,保持监管规则协调一致。


  《1号解释性公告》主要修订内容包括:一是新增三项非经常性损益判断原则,为公司恰当披露非经常性损益信息提供指引。二是明确实际执行中存在分歧的问题,减少实务执行争议。三是完善政府补助、金融资产、股份支付等相关非经常性损益列举项目,提升规则与当前资本市场环境之间的契合性。四是结合近年《企业会计准则》和监管规则修订情况完善相关表述,在股份支付、显失公允的交易收益等列举项目上,与发行上市、退市环节有关要求保持一致。


  《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与《1号解释性公告》的修订,将有助于提升资本市场财务信息披露规则执行效果,进一步提高财务报告的可读性与决策有用性。前期,证监会已就规则修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各方总体表示认可支持。下一步,证监会将继续夯实制度基础,督促各类相关经营主体有效执行财务信息披露规则,不断提升会计信息披露质量,助力资本市场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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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22
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3]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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