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

《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12月8日经银保监会2020年第1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 郭树清


2021年4月28日


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促进银行保险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银行保险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许可证的颁发、换发、收缴等由银保监会及其授权的派出机构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外资银行、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等银行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银行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以及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等保险中介机构。


  上述银行保险机构开展金融业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许可证包括下列几种类型:


  (一)金融许可证;


  (二)保险许可证;


  (三)保险中介许可证。


  金融许可证适用于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外资银行、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等银行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银行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许可证适用于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中介许可证适用于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等保险中介机构。


  第五条 银保监会对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


  银保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银行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等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上级管理单位授权,负责辖内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第六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决定或备案、报告信息向银行保险机构颁发、换发、收缴许可证。


  经批准设立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到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领取许可证。对于采取备案或报告管理的机构设立事项,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完成报告或备案后10日内到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领取许可证。


  第七条 许可证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编码;


  (二)机构名称;


  (三)业务范围;


  (四)批准日期;


  (五)机构住所;


  (六)颁发许可证日期;


  (七)发证机关。


  机构编码按照银保监会有关编码规则确定。


  金融许可证和保险许可证的批准日期为机构批准设立日期。保险中介许可证的批准日期为保险中介业务资格批准日期。对于采取备案或报告管理的机构设立事项,批准日期为发证机关收到完整备案或报告材料的日期。


  第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领取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银行保险机构介绍信或委托书;


  (二)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第九条 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向发证机关缴回原证,并领取新许可证。


  前款所称事项变更须经发证机关许可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到发证机关领取新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须向发证机关备案或报告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完成备案或报告后10日内到发证机关领取新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无须许可或备案、报告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发证机关领取新许可证。


  第十条 许可证破损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日内向发证机关缴回原证,并领取新许可证。


  第十一条 许可证遗失,银行保险机构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并于发现之日起7日内发布遗失声明公告、重新领取许可证。


  报告内容包括机构名称、地址、批准日期,许可证流水号、编码、颁发日期,当事人、失控的时间、地点、事发原因、过程等情况。


  发布遗失声明公告的方式同新领、换领许可证。


  许可证遗失的,银行保险机构向发证机关领取新许可证时,除应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遗失声明公告及对该事件的处理结果报告。


  第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行政许可被撤销,被吊销许可证,或者机构解散、关闭、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在收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许可证缴回发证机关;逾期不缴回的,由发证机关在缴回期满后5日内依法收缴。


  第十三条 新领、换领许可证,银行保险机构应于30日内进行公告。银行保险机构应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公告:


  (一)在公开发行报刊上公告;


  (二)在银行保险机构官方网站上公告;


  (三)其他有效便捷的公告方式。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事由、机构名称、机构住所、机构编码、联系电话。公告的知晓范围应至少与机构开展业务经营的地域范围相匹配。银行保险机构应保留相关公告材料备查。


  第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许可证原件。保险中介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加盖法人机构公章的许可证复印件。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依据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和上级管理单位授权文件,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以适当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主要负责人。通过网络平台开展业务的,应当在相关网络页面及功能模块以清晰、醒目的方式展示上述内容。


  上述公示事项内容发生变更,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更换公示内容。


  第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和依法使用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


  第十六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依法披露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公告和公示等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让、出租、出借、伪造、变造许可证;


  (二)未按规定新领、换领、缴回许可证;


  (三)损坏许可证;


  (四)因管理不善导致许可证遗失;


  (五)遗失许可证未按规定向发证机关报告;


  (六)未按规定公示许可证、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主要负责人;


  (七)新领、换领许可证等未按规定进行公告;


  (八)新领、换领许可证后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换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由银保监会统一印制和管理。颁发时加盖发证机关的单位印章方可生效。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按照行政审批与许可证管理适当分离的原则,对许可证进行专门管理。许可证保管、打印、颁发等职能应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同时建立许可证颁发、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对于许可证颁发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依法缴回和吊销的许可证,应加盖“作废”章,作为重要凭证专门收档,定期销毁。


  第二十条 银保监会根据电子证照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标准,制定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电子证照标准,推进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电子化。


  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电子证的签发、使用、管理等,按国家和银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7年第8号修订)和《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7年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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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28
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关于落实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60号,以下简称60号公告)的规定,为落实好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以下简称第三方防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优惠事项办理方式


  第三方防治企业依照60号公告规定享受优惠政策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


  二、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第三方防治企业依照60号公告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主要留存备查资料为:


  (一)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一年以上的情况说明,与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有关的合同、收入凭证。


  (二)当年有效的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或执(职)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记录等材料。


  (三)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服务的年度营业收入、总收入及其占比等情况说明。


  (四)可说明当年企业具备检验能力,拥有自有实验室,仪器配置可满足运行服务范围内常规污染物指标的检测需求的有关材料:


  1.污染物检测仪器清单,其中列入《实施强制管理计量器具目录》的检测仪器需同时留存备查相关检定证书;


  2.当年常规理化指标的化验检测全部原始记录,其中污染治理类别为危险废物的利用与处置的,还需留存备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五)可说明当年企业能保证其运营的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使污染物排放指标能够连续稳定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的有关材料:


  1.环境污染治理运营项目清单、项目简介。


  2.反映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期间主要污染物排放连续稳定达标的所有自动监测日均值等记录,由具备资质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全部检测报告。从事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餐饮油烟治理的,如未进行在线数据监测,也可不留存备查在线监测数据记录。


  3.运营期内能够反映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日常运行情况的全部记录、能够说明自动监测仪器设备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材料。


  (六)仅从事自动连续监测运营服务的第三方企业,提供反映运营服务期间自动监测故障后及时修复、监测数据“真、准、全”等相关证明材料,无须提供反映污染物排放连续稳定达标相关材料。


  三、相关后续管理


  (一)第三方防治企业享受60号公告优惠政策后,税务部门将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


  (二)税务部门在后续管理过程中,对享受优惠的企业是否符合60号公告第二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条件有疑义的,可转请《环境污染治理范围》(见附件)所列的同级生态环境或发展改革部门核查。


  (三)生态环境或发展改革部门收到同级税务部门转来的核查资料后,应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核查。核查可以采取案头审核或实地核查等方式。需要实地核查的,相关部门应协同进行,涉及异地核查的,企业运营项目所在地相关部门应予以配合。生态环境或发展改革部门应在收到核查要求后两个月内,将核查结果反馈同级税务部门。


  本公告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


202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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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公告2021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文化和旅游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抓好金融政策落实进一步支持演出企业和旅行社等市场主体纾困发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和旅游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各计划单列市文化和旅游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保监局,各相关金融单位:


  为纾解演出企业、旅行社等文化和旅游领域市场主体面临的阶段性困难,推动行业复苏与高质量发展,文化和旅游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现就金融支持演出企业(主要包括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经纪机构等)、旅行社两类市场主体(以下简称“两类主体”)纾困发展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推动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增量扩面、提质降本”。鼓励金融机构落实好《关于进一步强化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20〕120号)、《关于进一步延长两项直达货币政策工具实施期限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21〕82号)等文件要求,继续运用再贷款、再贴现、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和信用贷款支持政策等,加强对两类主体中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对符合续贷条件的两类主体,鼓励金融机构在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下按正常续贷业务办理,不得盲目惜贷、抽贷、断贷、压贷。鼓励各地建立应急周转资金池,对短期内资金周转困难的文化和旅游企业还贷、续贷提供过桥资金。支持金融机构根据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对两类主体中的小微企业适当提高不良贷款容忍度;对确系受疫情影响严重导致的贷款损失,鼓励金融机构按照有关核销政策,适当简化内部认定手续,加大自主核销力度。


  二、畅通银企信息渠道,引导合理增加两类主体信用贷款。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两类主体经营情况和融资需求的摸排,做好政银企对接,引导企业主动向银行提供经营管理、资产负债、财务收支、税费缴纳等关键信息,减少银企信息不对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保监局要积极引导金融机构做好银企信息对接工作,鼓励金融机构根据两类主体特点和资产特性,采取大数据、区块链等科技手段,创新授信调查方式,引导扩大对两类主体的信用贷款支持,推广随借随还贷款。


  三、建立健全文化和旅游企业融资配套服务长效机制。适度拓展文化和旅游相关产业发展基金的运用范围,探索为两类主体提供融资增信、风险分担、贴息奖补、应急周转等融资配套服务。加大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对文化和旅游市场主体的融资增信力度。鼓励金融机构与各地融资担保机构加强合作,建立健全常态化金融机制,支持面临短期经营困难但发展前景良好的文化和旅游市场主体纾困发展。


  四、支持各地文化金融服务中心发挥积极作用。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设立文化和旅游企业纾困基金。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托现有的首贷续贷服务中心,集中受理中小微文化和旅游企业的首贷、续贷申请。支持各地有序探索优化首贷续贷服务中心模式,帮助银行业金融机构挖掘识别有效融资需求,提高首贷、续贷业务量。


  五、鼓励保险机构实施惠企举措。鼓励保险机构根据旅行社实际经营情况,优化承保理赔服务流程,简化理赔手续,提高理赔效率,强化保险保障能力。


  六、丰富文化和旅游保险产品供给。合理创新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交纳方式,鼓励开发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保险产品,旅行社可持保单向银行申请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担保。在有条件的地区开展保险替代现金或银行保函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试点工作,减轻旅行社现金流压力。鼓励推广演艺活动取消险、旅行取消险等保险产品。


  七、各地要提高政治站位,深化思想认识,结合党史学习教育将支持两类主体纾困发展作为“我为群众办实事”的具体举措,明确目标、强化措施,抓好各项工作落实。积极争取各级财政专项资金、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支持,吸引社会资本投入,鼓励开发性、政策性和商业性金融机构加大对文化和旅游领域的信贷投放力度。


  八、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保监局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沟通、密切合作,联合开展政策宣传普及工作,确保政策传导至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做到应知尽知、应享尽享。要充分发挥政府部门组织协调优势,加强政银合作,摸排核查辖内有融资需求的企业,形成企业融资需求清单,为金融机构支持企业纾困发展提供便利。对吸纳就业多但经营和稳岗压力大的两类主体,在摸排核查基础上,做好“点对点”服务。


  九、各地要及时跟进研判政策实施效果,及时总结交流经验做法,及时报告新动向、新问题,及时反映有关情况建议,共同做好金融支持两类主体纾困发展工作,持续推动文化和旅游行业复苏和高质量发展。


  特此通知。


文化和旅游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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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30
文号:文旅产业发[2021]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2021年棉花关税配额外优惠关税税率进口配额申请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保障纺织企业用棉需要,经研究决定,今年发放一定数量的棉花关税配额外优惠关税税率进口配额(以下简称棉花进口滑准税配额)。现将配额数量、申请条件等有关事项公布如下:


  一、配额数量


  本次发放棉花进口滑准税配额数量为70万吨,全部为非国营贸易配额。其中,40万吨限定用于加工贸易方式进口;30万吨不限定贸易方式,获得配额的企业申领配额证时可自行选择确定贸易方式。企业可单独申请加工贸易配额或不限定贸易方式的配额,也可同时申请。


  二、申请条件


  2021年4月1日前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纳税记录和诚信情况;没有违反《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的行为。


  在具备上述条件的前提下,申请企业还必须符合以下所列条件之一:


  (一)纺纱设备(自有)5万锭及以上的棉纺企业;


  (二)全棉水刺非织造布年产能(自有)8000吨及以上的企业(水刺机设备幅宽小于或等于3米的生产线产能认定为2000吨,幅宽大于3米的生产线产能认定为4000吨)。


  三、申请材料


  (一)2021年棉花进口滑准税配额申请表,电子版可从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http://www.ndrc.gov.cn)下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2021年棉纱、棉布等棉制品的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张。


  四、分配原则


  根据申请者的实际生产经营能力(包括历史进口实绩、加工能力、经营情况等)和其他相关商业标准进行分配。


  五、申请时限


  (一)申请企业于2021年5月6日至18日向登记注册所在地的委托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提交申请材料。


  (二)各委托机构于2021年5月20日前将企业申请材料送达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务服务大厅),并抄送商务部,同时将申请表中所包含的信息上传至重要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系统。国家发展改革委将适时下达棉花进口滑准税配额。


  六、信息公示


  (一)为方便公众协助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申请企业所提交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在官方网站上对申请企业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和举报意见提交方式将在公示时一并规定)。


  (二)公示期内,任何主体均可就公示信息的真实性进行举报。经确认申请材料不属实的,取消被举报申请企业的申请资格。


  七、其他规则


  (一)企业对其提交申请材料和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对虚假申报或拒不履行其在申请表中所作承诺的失信企业,有关部门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惩戒措施。


  (二)企业通过使用获得的棉花进口滑准税配额进口的棉花由本企业加工经营,不得转卖。


  (三)获得棉花进口滑准税配额的企业要积极配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及其委托机构组织开展棉花进口滑准税配额申请、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及时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数据。


  (四)对虚假填报申请表、伪造有关资料骗取棉花进口滑准税配额以及未按规定开展进口业务的,将收缴其配额证,并依规限制其今后申请棉花进口关税配额和滑准税配额。


  (五)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关税配额外优惠关税税率进口棉花配额证》的企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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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30
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1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中共海南省委人才发展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人事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人事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同各产业深度融合,推动先进制造业集群发展,构建一批各具特色、优势互补、结构合理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增长引擎。近年来,随着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不断产生和发展,新职业不断涌现,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分批向社会发布了新职业信息。为加快培养大批高素质劳动者和技术技能人才,改善新职业人才供给质量结构,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推动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现就加强新职业培训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快新职业标准开发。组织制定新职业标准,同时面向社会广泛征集新职业标准或评价规范。对于征集到的新职业标准或评价规范,经我部组织评估论证后,及时上升为国家职业标准。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门(行业)可依托本地区、本部门(行业)的龙头企业、行业组织和院校等开发职业标准或评价规范,经我部审定后,作为国家职业标准予以颁布。探索职业标准开发新模式,增强国家职业标准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二、组织开展新职业培训。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应市场需求,坚持就业导向,突出能力建设,大力开展新职业培训特别是数字经济领域人才培养。鼓励培训机构依据国家职业标准,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培训。对于数字技术技能类职业,探索引入现代化手段和方式开展培训。组织举办新职业领域的专家论坛、专题研修等,广泛组织开展新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充分发挥以赛促学、以赛促训作用。结合新经济、新产业、新职业发展,建立职业与教育培训专业(项目)对应指引,修订技工院校专业目录,完善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专业科目内容,增设与新职业对应的新专业(项目),加强新职业人才培养。


  三、加强新职业培训基础建设。加快新职业培训大纲、培训教材、教学课程、职业培训包等基础资源开发,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加强新职业培训师资队伍建设,鼓励龙头企业、行业组织和院校中从事与新职业相关工作的人员参加师资培训。支持培训机构配套软硬件,改善教学环境。鼓励各类机构开发新职业实训设施设备等资源,服务新职业人才培养培训。


  四、有序开展新职业评价。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新职业评价机构的征集遴选,积极稳妥推行社会化评价。经备案的评价机构根据职业特点,探索多元化评价方式。创新评价服务模式,探索“互联网+人才评价”的新模式,对于数字技术技能类职业可探索采用在线评价认定模式。对评价认定合格的人员,由评价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制作并颁发证书(或电子证书)。获证人员信息纳入人才统计范围。


  五、强化政策待遇落实。坚持以用为本,建立健全培养与使用相结合、评价与激励相联系的人才发展机制。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将新职业培训评价项目纳入本地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两目录一系统”,按规定落实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政策。取得高级专业技术等级证书的,可作为申报高级职称的重要参考条件;取得中级、初级专业技术等级证书的,可纳入相应中级、初级职称直接认定范围。落实高技能人才与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发展贯通相关政策,各类用人单位对在聘的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在学习进修、岗位聘任、职务职级晋升、评优评奖、科研项目申报等方面,比照相应层级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新职业培训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和沟通协调。加大宣传力度,做好政策解读,大力宣传典型经验和做法。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强化引领和示范作用,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2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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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30
文号:人社厅发[2021]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免征车辆购置税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

为适应新能源汽车技术标准变化,做好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执行工作,现就免征车辆购置税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1年10月1日起,《插电式混合动力电动乘用车技术条件》(GB/T 32694-2021)、《轻型混合动力电动汽车能量消耗量试验方法》(GB/T 19753-2021)、《电动汽车能量消耗量和续驶里程试验方法第1部分:轻型汽车》(GB/T 18386.1-2021)等标准(以下简称新版标准)正式实施。《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公告2017年第172号,以下简称第172号公告)有关技术要求作如下调整:


  (1)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乘用车纯电动续驶里程应满足有条件的等效全电里程不低于43公里。


  (2)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乘用车电量保持模式试验的燃料消耗量(不含电能转化的燃料消耗量)与《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GB 19578-2021)中车型对应的燃料消耗量限值相比应当小于70%;电量消耗模式试验的电能消耗量应小于电能消耗量目标值的135%。按整备质量(m,kg)的不同,百公里电能消耗量目标值(Y)应满足以下要求:




  二、免征车辆购置税新能源汽车产品的其他技术要求继续适用第172号规定。


  三、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前,按新版标准进行测试且满足第一条和第二条技术要求的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乘用车,可以纳入《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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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30
文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2020年落实有关重大政策措施真抓实干成效明显地方予以督查激励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推动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充分激发和调动各地担当作为、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真抓实干成效明显地方进一步加大激励支持力度的通知》(国办发〔2018〕117号),结合国务院大督查、专项督查、“互联网+督查”和部门日常督查情况,经国务院同意,对2020年落实稳就业保民生、打好三大攻坚战、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推动创新驱动发展、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等有关重大政策措施真抓实干、取得明显成效的216个地方予以督查激励,相应采取30项奖励支持措施。希望受到督查激励的地方充分发挥模范表率作用,再接再厉,取得新的更大成绩。


  2021年是实施“十四五”规划、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的第一年。各地区、各部门要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巩固拓展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扎实做好“六稳”工作、全面落实“六保”任务,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开拓创新,勇于攻坚克难,增强抓落实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确保“十四五”开好局起好步,以优异成绩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



国务院办公厅


2021年4月30日




2020年落实有关重大政策措施真抓实干成效明显的地方名单及激励措施


  一、在2020年脱贫攻坚成效考核中认定为完成年度计划、减贫成效显著、综合评价好的地方


  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吉林省,黑龙江省,安徽省,江西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按行政区划排列,下同)


  2021年对上述地方在中央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分配中给予一定奖励。(财政部、国家乡村振兴局组织实施)


  二、易地扶贫搬迁工作积极主动、成效明显的地方


  湖北省,湖南省,四川省,云南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2021年对上述地方进一步加大易地扶贫搬迁后续扶持工作支持力度,并在以工代赈资金安排上予以倾斜,支持脱贫地区改善基础设施条件。(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实施)


  三、环境治理工程项目推进快,重点区域大气、重点流域水环境质量明显改善的地方


  河北省保定市,辽宁省营口市,福建省三明市,广东省东莞市,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2021年中央财政年度污染防治资金下达后,由有关省份统筹中央财政切块下达的资金,安排一定比例对上述地方给予奖励。(生态环境部、财政部组织实施)


  四、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推进力度大、河湖管理保护成效明显的地方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福建省泉州市,山东省日照市,河南省郏县,湖北省十堰市,湖南省长沙市,广东省深圳市,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重庆市永川区,四川省雅安市,贵州省黔西市,云南省腾冲市,西藏自治区噶尔县,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2021年对上述地方在安排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时适当倾斜,给予每个市2000万元、每个县(市、区)1000万元奖励,用于河长制湖长制及河湖管理保护工作。(水利部、财政部组织实施)


  五、防范化解金融风险、营造诚实守信金融生态环境、维护良好金融秩序、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成效较好的地方


  北京市,江苏省,浙江省,山东省,广东省。


  2021年支持上述地方或其辖内地区开展金融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在同等条件下对其申报金融改革试验区等给予重点考虑和支持,在相关领域加大再贷款、再贴现的支持力度,鼓励符合条件的全国性股份制银行在上述地方开设分支机构,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双创”公司债券、绿色债券等金融创新产品。(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组织实施)


  六、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成效明显的地方


  北京市密云区,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上海市浦东新区,江苏省太仓市,浙江省建德市,福建省上杭县,江西省井冈山市,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湖南省浏阳市,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重庆市九龙坡区,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云南省开远市,陕西省凤县,甘肃省卓尼县,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


  2021年对上述地方在中央财政分配年度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时,各给予2000万元激励支持,主要用于“厕所革命”整村推进、村容村貌整治提升等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相关建设。(农业农村部、国家乡村振兴局、财政部组织实施)


  七、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成效显著、落实事中事后监管等相关政策措施社会反映好的地方


  北京市通州区,天津市滨海新区,吉林省长春市,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上海市徐汇区,江苏省徐州市,浙江省舟山市,安徽省六安市,福建省厦门市,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河南省驻马店市,湖北省襄阳市,湖南省长沙县,广东省深圳市,海南省文昌市,重庆市大渡口区,四川省攀枝花市,陕西省安康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2021年对上述地方优先选择为企业登记注册便利化改革、企业年报制度改革、社会共治、企业信用风险监管、大数据监管、信用修复等商事制度改革、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试点地区;优先授予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权限;在国家广告产业园区认定中优先给予支持。(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实施)


  八、促进外贸、外资稳定增长,积极优化营商环境成效明显的地方


  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江西省,山东省,四川省。


  2021年对上述地方培育国家外贸转型升级基地给予优先支持。(商务部组织实施)


  九、促进社会投资健康发展、企业债券发行、债券品种创新与风险防范等工作成效明显的地方


  上海市浦东新区,江苏省苏州市,浙江省杭州市,安徽省安庆市,江西省上饶市,山东省济南市,湖南省株洲市,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四川省遂宁市。


  从2021年起两年内,对上述地方行政区域内企业申请企业债券实行“直通车”机制(企业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定的受理机构申报,实行“即报即审”,审核时间由15个工作日缩短到5个工作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实施)


  十、年度固定资产投资保持稳定增长,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开工、投资完成等情况较好的地方


  江西省,湖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云南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2021年对上述地方在中央预算内投资既有专项中安排投资,用于奖励支持其相关专项项目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实施)


  十一、财政预算执行、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国库库款管理、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预算公开等财政管理工作完成情况好的地方


  河北省保定市、威县,江苏省苏州市、沭阳县,浙江省杭州市、德清县,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山东省日照市、兰陵县,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广东省东莞市、广州市增城区,云南省昆明市、开远市,陕西省铜川市、镇巴县。


  2021年对上述地方利用年度预算中单独安排的资金等予以奖励,每个市奖励资金不低于2000万元,每个县(市、区)奖励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适当体现向中、西部地区倾斜。(财政部组织实施)


  十二、公路水路交通建设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好、地方投资落实到位、促进社会资本进入交通建设领域措施有力、交通债务风险防控工作落实有力的地方


  浙江省,江西省,山东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云南省。


  2021年对上述地方申报的具备条件的交通建设项目,优先列入三年滚动投资计划、优先安排中央交通建设资金;对上述地方各新增安排中央资金5000万元,用于交通项目建设。(交通运输部、财政部组织实施)


  十三、地方水利建设投资落实好、中央水利建设投资计划完成率高的地方


  浙江省,安徽省,河南省,广东省,贵州省。


  2021年对上述地方在安排年度中央预算内水利投资计划时给予适当奖励,各增加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1000万元,相应减少地方配套投资。(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实施)


  十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成效好、闲置土地少且用地需求量较大的地方


  天津市西青区、蓟州区,辽宁省海城市、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江苏省丰县、泰兴市,浙江省嘉善县、义乌市,福建省三明市,江西省芦溪县、兴国县,湖北省宜昌市,湖南省浏阳市、澧县,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楚雄市。


  2021年对上述地方按照每个市2000亩、每个县(市、区)1000亩的标准奖励用地计划指标,在安排全国土地利用计划时单独列出。(自然资源部组织实施)


  十五、按时完成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且成效显著的地方


  黑龙江省,安徽省,河南省,四川省,甘肃省。


  2021年对上述地方在分配中央财政资金时予以倾斜支持(原则上不低于上年激励力度),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农业农村部组织实施)


  十六、推进农产品流通现代化、积极发展农村电商和产销对接成效明显的地方


  辽宁省庄河市,江苏省丰县,浙江省瑞安市,安徽省桐城市,福建省武夷山市,山东省诸城市,湖南省醴陵市,四川省峨眉山市,陕西省武功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2021年对上述地方在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中优先支持,并给予专项资金扶持。(商务部、财政部组织实施)


  十七、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进自主创新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成效明显的地方


  北京市,江西省,湖南省,广东省。


  2021年对上述地方优先支持其行政区域内1家符合条件的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或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扩区或调整区位,优先支持其行政区域内1家符合条件且发展基础较好的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升级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部组织实施)


  十八、改善地方科研基础条件、优化科技创新环境、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以及落实国家科技改革与发展重大政策成效较好的地方


  北京市,浙江省,河南省,广东省。


  2021年对上述地方在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资金分配中的绩效目标完成情况因素予以加分奖励,加大资金倾斜支持力度。(科技部、财政部组织实施)


  十九、在推动“双创”政策落地、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加强融通创新、扶持“双创”支撑平台、构建“双创”发展生态、打造“双创”升级版等方面大胆探索、勇于尝试、成效明显的区域“双创”示范基地


  北京市海淀区,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学府产业园区,吉林长春新区,上海市徐汇区,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湖南省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重庆两江新区,四川天府新区。


  2021年对上述区域“双创”示范基地优先支持创新创业支撑平台建设,在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等方面予以重点倾斜;对区域内符合条件的创新创业项目,优先推介与国家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家级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基金、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等对接;优先支持区域内创新创业成果在全国“双创”活动周主会场重点展示;优先支持举办“创响中国”等重大活动,宣传推广形成的好经验好做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实施)


  二十、促进工业稳增长和转型升级、实施技术改造成效明显的地方


  吉林省长春市,安徽省合肥市,福建省厦门市,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洛阳市,湖南省株洲市,广东省深圳市,重庆市荣昌区,四川省自贡市。


  2021年对上述地方在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升级导向计划安排,制造业单项冠军及其他示范项目、示范企业、示范平台评定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实施)


  二十一、大力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产业特色优势明显、技术创新能力较强、产业基础雄厚的地方


  天津市滨海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江苏省昆山市,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湖南省长沙县,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2021年对上述地方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建设,优先将重点项目纳入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储备库、给予较大额度和较长期优质信贷支持,在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等创新平台申报中给予名额倾斜,推动国家级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基金优先在上述地方设立子基金。(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十二、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力度较大,支持传统产业改造、培育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承接产业转移和产业合作等工作成效突出的地方


  山西省长治市,辽宁省盘锦市,黑龙江省大庆市,江苏省常州市,河南省洛阳市,湖北省黄石市,湖南省湘潭市,广东省韶关市,四川省自贡市,贵州省六盘水市。


  2021年对上述地方优先支持在老工业基地振兴有关重大改革和重大政策方面先行先试,支持创建国家创新型产业集群和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在安排产业转型升级示范区和重点园区建设中央预算内资金时各奖励2000万元。(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十三、培育壮大接续替代产业、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生态环境整治、着力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等转型成效突出的地方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安徽省铜陵市,江西省景德镇市,山东省枣庄市,河南省濮阳市,湖北省黄石市,四川省泸州市。


  2021年对上述地方在资源型地区经济转型重大改革和重大政策方面先行先试,在安排资源型地区转型发展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资金时增加资金分配系数;中央财政在安排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时予以倾斜支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十四、推进质量工作成效突出的地方


  北京市西城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辽宁省沈阳市,上海市松江区,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湖北省武汉市,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2021年对上述地方在质量工作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国家质量基础设施协同服务及应用示范基地建设、质量技术机构优先布局建设等方面,予以激励支持。(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实施)


  二十五、校企合作推进力度大、职业教育发展环境好、推进职业教育改革成效明显的地方


  辽宁省,江西省,广东省,四川省,甘肃省。


  2021年对上述地方优先纳入职业教育改革、产教融合建设试点,在中国特色高水平高职学校和专业建设、现代职业教育质量提升计划资金中予以倾斜支持。(教育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十六、落实鼓励和支持就业创业政策措施工作力度大,促进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及各类重点群体就业创业等任务完成较好的地方


  浙江省,安徽省,湖南省,广东省。


  2021年对上述地方在安排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时予以倾斜支持。(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实施)


  二十七、棚户区改造、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积极主动、成效明显的地方


  棚户区改造:江苏省徐州市,浙江省杭州市,安徽省亳州市,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郑州市,湖南省湘潭市,广东省深圳市,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四川省遂宁市;农村危房改造:北京市房山区,河北省滦平县,山西省平顺县,吉林省双辽市,黑龙江省拜泉县,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福建省寿宁县,江西省鄱阳县,山东省泗水县,河南省嵩县,湖北省安陆市,湖南省保靖县,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四川省三台县,贵州省长顺县,云南省会泽县,西藏自治区工布江达县,陕西省白河县,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2021年对棚户区改造工作成效明显的地方,在安排保障性安居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和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时,给予适当奖励或倾斜支持;对农村危房改造工作成效明显的地方,在安排中央财政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时,给予适当奖励或倾斜支持。(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组织实施)


  二十八、公立医院综合改革成效较为明显的地方


  北京市东城区,河北省唐县,山西省介休市,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上海市长宁区,浙江省开化县,江西省丰城市,河南省郏县,湖北省潜江市,湖南省醴陵市,重庆市永川区,四川省大竹县,贵州省赤水市,甘肃省玉门市,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北屯市。


  2021年对上述地方在公立医院综合改革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分配中予以倾斜,各单独安排奖励资金500万元。(国家卫生健康委、财政部组织实施)


  二十九、落实养老服务业支持政策积极主动、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成效明显的地方


  推进养老项目建设:浙江省,贵州省;健全养老服务体系:上海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2021年对推进养老项目建设成效明显的地方,在安排年度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时,在原有投资分配基础上增加5%的奖励;对健全养老服务体系成效明显的地方,在安排年度福利彩票公益金补助地方老年人福利类项目资金时,通过工作绩效因素予以资金倾斜。(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组织实施)


  三十、落实有关重大政策措施成效明显、创造典型经验做法且受到国务院督查表扬的地方


  北京市海淀区,河北省保定市,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上海市徐汇区,江苏省徐州市,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福建省将乐县,河南省濮阳市,湖北省宜昌市,湖南省长沙县,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陕西省咸阳市,青海省尖扎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


  2021年对上述地方在国务院办公厅组织开展的国务院大督查及专项督查中予以“免督查”。(国务院办公厅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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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30
文号:国办发[2021]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开展《国家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先进适用工艺技术设备目录[2021年版]》推荐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加快推进工业固废减量化资源化先进适用工艺技术设备推广应用,现组织开展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设备征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荐要求


  (一)拟推荐的工艺技术设备主要面向工业固废减量化、工业固废综合利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三个领域。


  1.工业固废减量化领域主要是指钢铁、有色、化工、煤炭、电力、建材、矿业、机械、轻工、纺织、船舶等行业,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和降低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


  2.工业固废综合利用领域主要是指煤矸石、粉煤灰、工业副产石膏、赤泥、冶炼渣、化工渣、尾矿及共伴生矿、废石等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工艺技术设备;


  3.再生资源回收利用领域主要是指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钢铁、废有色金属、废旧机动车、废塑料、废旧轮胎、废纸、废旧纺织品、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电池、报废船舶、废玻璃、废旧光伏组件、废旧风机叶片及建筑垃圾等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艺技术设备。


  (二)拟推荐的工艺技术设备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相关标准要求,主要指标具有先进性,经济、环境、社会效益明显,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产权明晰。综合考虑技术成熟度可细分为研发、应用、推广三类,其中研发类是指通过自主研发、技术引进等方式,实现重大技术突破,已经用户初步验证的工艺技术设备;应用类是指国内领先、具有行业引领作用和市场应用前景、已实现产业化生产的工艺技术设备;推广类是指成熟可靠、推广潜力大、经济适用、环境友好且有成功应用案例的工艺技术设备。


  二、推荐程序


  (一)请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科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根据要求,分别组织本地区、本行业工业固废减量化和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设备的研发或生产单位填报《工艺技术设备申报书》(附件1、2、3),并负责审核、推荐符合要求的工艺技术设备。


  (二)请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于2021年5月26日前,将推荐文件、工艺技术设备推荐汇总表(附件4)及各单位工艺技术设备申报书等电子版材料通过工业节能与绿色发展管理平台(http://green.miit.gov.cn)报送至工业和信息化部(节能与综合利用司),并同时将推荐文件纸质版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司)、科技部(社会发展科技司)、生态环境部(固体废物与化学品司)。


  三、联系方式


  联系人:李山梅 艾崇


  电 话:010-68205363/68205360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科技部办公厅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2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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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26
文号:工信厅联节[2021]9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十四五”期间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为完善能源产供储销体系,加强国内油气勘探开发,支持天然气进口利用,现将有关进口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具体区域见附件)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作业的自营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并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设备(包括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资料)、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免征进口关税;在经国家批准的陆上石油(天然气)中标区块(对外谈判的合作区块视为中标区块)内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作业的中外合作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并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设备(包括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资料)、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对在我国海洋(指我国内海、领海、大陆架以及其他海洋资源管辖海域,包括浅海滩涂,下同)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作业的项目(包括1994年12月31日之前批准的对外合作“老项目”),以及海上油气管道应急救援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并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或应急救援的设备(包括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资料)、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对在我国境内进行煤层气勘探开发作业的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并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设备(包括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资料)、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四、对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批)准建设的跨境天然气管道和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装置项目,以及经省级政府核准的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装置扩建项目进口的天然气(包括管道天然气和液化天然气,下同),按一定比例返还进口环节增值税。具体返还比例如下:


  (一)属于2014年底前签订且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长贸气合同项下的进口天然气,进口环节增值税按70%的比例予以返还。


  (二)对其他天然气,在进口价格高于参考基准值的情况下,进口环节增值税按该项目进口价格和参考基准值的倒挂比例予以返还。倒挂比例的计算公式为:倒挂比例=(进口价格-参考基准值)/进口价格×100%,相关计算以一个季度为一周期。


  五、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设备(包括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资料)、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的免税进口商品清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另行制定并联合印发。第一批免税进口商品清单自2021年1月1日实施,至第一批免税进口商品清单印发之日后30日内已征应免税款,依进口单位申请准予退还。以后批次的免税进口商品清单,自印发之日后第20日起实施。


  六、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并取得免税资格的单位可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选择放弃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只免征进口关税。有关单位主动放弃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七、“十四五”期间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印发。


  八、本通知有效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1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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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12
文号:财关税[2021]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 “十四五”期间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为落实《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17号,以下简称《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一、关于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勘探开发作业项目和海上油气管道应急救援项目的免税规定


  (一)对可享受政策的有关单位,分别按下列规定执行:


  1.自然资源部作为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地质调查工作有关项目的项目主管单位,依据有关项目确认文件以及《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免税进口商品清单,向项目执行单位出具《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政策项下有关项目及进口商品确认表》(以下简称《确认表》,见附件1)。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勘探开发作业的项目主管单位,依据有关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文件,以及《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免税进口商品清单,确认勘探开发项目、项目执行单位、项目执行单位在项目主管单位取得油气矿业权之日后进口的商品,出具《确认表》。


  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海上油气管道应急救援项目的项目主管单位,依据有关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文件,以及《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免税商品清单,确认海上油气管道应急救援项目、项目执行单位、项目执行单位在海上油气管道应急救援项目批准之日后进口的商品,出具《确认表》。


  2.其他已依法取得油气矿业权并按《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开展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勘探开发作业项目的企业,应在每年4月底前向财政部提出享受政策的申请,并附企业基本情况、开展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勘探开发作业项目的基本情况。财政部会同自然资源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确定该企业作为项目主管单位后,财政部将项目主管单位及项目清单函告海关总署,抄送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项目主管单位。项目主管单位依据《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免税商品清单,确认项目执行单位、项目执行单位在项目主管单位取得油气矿业权之日后进口的商品,出具《确认表》。


  (二)符合本条第一项的项目执行单位,凭《确认表》等有关材料,按照海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口商品的减免税手续。


  (三)项目执行单位发生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等情形的,应在政策有效期内及时将有关变更情况说明报送项目主管单位,并退回已开具的《确认表》。项目主管单位确认变更后的项目执行单位自变更登记之日起能否按《通知》规定继续享受政策,对符合规定的项目执行单位重新出具《确认表》,并在其中“项目执行单位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等情况说明”栏,填写变更内容及变更时间。


  (四)《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免税商品清单,可根据产业发展情况等适时调整。


  (五)《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已征应免税款,依项目执行单位申请准予退还。其中,已征税进口且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应事先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政策项下进口商品已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未抵扣情况表》(见附件2),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已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手续。


  (六)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勘探开发作业和海上油气管道应急救援项目的项目主管单位应加强政策执行情况的管理监督,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政策执行情况汇总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


  (七)项目执行单位应严格按照《通知》规定使用免税进口商品,如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商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在《通知》剩余有效期内,停止享受政策。


  (八)项目执行单位如存在以虚报信息等获得免税资格的,经项目主管单位或有关部门查实后,由项目主管单位函告海关总署,自函告之日起,该项目执行单位在《通知》剩余有效期内停止享受政策。


  二、关于天然气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规定


  (一)符合《通知》第四条规定的项目所进口的天然气,相关进口企业可申请办理天然气进口环节增值税返还。


  (二)2020年12月31日前已按《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2011-2020年期间进口天然气及2010年底前“中亚气”项目进口天然气按比例返还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11〕39号)享受了天然气进口环节增值税返还的项目,自2021年1月1日起按《通知》规定享受进口环节增值税返还。对于上述项目在2020年12月31日及以前申报进口的天然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返还,仍按财关税〔2011〕39号文件及相关规定办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将上述项目名称和项目主管单位函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并抄送项目所在地财政部监管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直属海关。


  (三)自2021年1月1日起,对符合《通知》规定的跨境天然气管道和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装置的新增项目,以及省级政府核准的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装置新增扩建项目,在项目建成投产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将新增项目和新增扩建项目的名称、项目主管单位和享受政策的起始日期,函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并抄送新增项目和新增扩建项目所在地财政部监管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直属海关。


  (四)项目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应在政策有效期内及时将项目名称、变更后的项目主管单位、变更日期函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并抄送项目所在地财政部监管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直属海关。


  (五)本条第二、三、四项所述的项目主管单位,依据有关部门出具的天然气项目确认文件,对符合《通知》规定的项目、进口企业和进口数量进行确认,并出具《享受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政策的进口天然气项目及企业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件3)。


  (六)《通知》第四条第一项中的长贸气合同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函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抄送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企业。


  (七)《通知》第四条第二项中的进口价格,是指以单个项目计算,一个季度内(即1-3月、4-6月、7-9月或10-12月,具体进口时间以进口报关单上列示的“申报日期”为准,下同)进口价格的算术平均值;参考基准值是指同一季度内参考基准值的算术平均值。


  在计算进口价格的算术平均值时,应将同一季度内同一企业在同一项目下进口的符合《通知》第四条第二项的天然气均包含在内。管道天然气的进口价格为实际进口管道天然气单位体积进口完税价格的算术平均值。液化天然气的进口价格为实际进口液化天然气单位热值进口价格的算术平均值。


  参考基准值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确定并函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抄送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和各直属海关,告知相关企业。


  (八)天然气进口企业应在每季度末结束后的三个月内,统一、集中将上一季度及以前尚未报送的税收返还申请材料报送纳税地海关。申请材料应包括《确认书》,分项目填报的《长贸气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统计表》(见附件4)、《管道天然气(不含长贸气)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统计表》(见附件5)或《液化天然气(不含长贸气)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统计表》(见附件6)。具体税收返还依照《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进口税收先征后返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4〕37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天然气进口企业如存在以虚报信息等获得进口税收返还资格的,经项目主管单位或有关部门查实后,由项目主管单位函告海关总署,自函告之日起,该天然气进口企业在《通知》剩余有效期内停止享受政策。


  三、财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违反政策规定的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本办法有效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

2021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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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1-04-16
文号:财关税[2021]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十四五”期间种子种源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为提高农业质量效益和竞争力,支持引进和推广良种,现将有关进口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符合《进口种子种源免征增值税商品清单》的进口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进口种子种源免征增值税商品清单》由农业农村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林草局另行制定印发,并根据农林业发展情况动态调整。


  三、第一批印发的《进口种子种源免征增值税商品清单》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至该清单印发之日后30日内已征应免税款,准予退还。申请退税的进口单位,应当事先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十四五”期间种子种源进口税收政策项下进口商品已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未抵扣情况表》(见附件),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


  四、以后批次印发的清单,自印发之日后第20日起实施。


  五、对本政策项下进口的种子种源,海关不再按特定减免税货物进行后续监管。


  六、农业农村部、林草局加强政策执行情况评估。


  七、财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违反执行免税政策规定的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1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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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21
文号:财关税[2021]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关于同意在河南省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药品试点的批复

河南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药监局:


  你们关于在河南省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药品试点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在河南省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药品试点,试点期为自批复之日起3年,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试点工作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四个最严”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开展。试点品种为已取得我国境内上市许可的13个非处方药,试点目录由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药监局等部门联合印发,试点期内原则上不再扩大试点目录。


  三、对纳入试点目录的药品,按照《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规定的通关管理要求开展进口业务,在通关环节不验核进口药品通关单,参照执行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相关税收政策,相关交易纳入个人年度交易总额管理,适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单次、年度交易限值相关规定,在交易限值内,关税税率暂设为0%,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暂按法定应纳税额的70%征收。


  四、河南省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落实属地监管责任,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细化试点方案和有关监管措施,加强进口药品质量监管,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


  五、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积极支持河南省开展试点,加强信息和数据共享,确保通关、质量监管等工作可操作、可落地。试点中的重大问题,河南省人民政府和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药监局要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国务院

2021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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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5-08
文号:国函[2021]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专属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规范发展第三支柱养老保险的重要部署,推动商业养老保险加快发展,更好地服务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建设,积极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养老保障需求,银保监会决定开展专属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期限和范围


  自2021年6月1日起,在浙江省(含宁波市)和重庆市开展专属商业养老保险试点。试点期限暂定一年。


  参与试点的保险公司包括: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试点内容


  (一)试点保险公司应创新开发投保简便、交费灵活、收益稳健的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产品。消费者达到60周岁及以上方可领取养老金,且领取期限不短于10年。


  (二)试点保险公司应积极探索服务新产业、新业态从业人员和各种灵活就业人员养老需求。允许相关企事业单位以适当方式,依法合规为上述人员投保提供交费支持。


  (三)试点保险公司应探索建立与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业务长期发展相适应的内部管理机制,包括长期销售激励考核机制、风险管控机制和较长期限的投资考核机制等。


  (四)在风险有效隔离的前提下,鼓励试点保险公司积极探索将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业务发展与养老、照护服务等相衔接,满足差异化养老需求。


  三、试点要求


  (一)各单位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充分发挥保险优势,推动专属商业养老保险规范发展。


  (二)各总公司应统一领导,加强制度建设,加大资源投入,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完善与专属商业养老保险经营相适应的治理架构、管理模式、考核体系和风险管控要求等。


  (三)各公司应扎实做好准备工作,并按要求报送试点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试点启动后,各公司应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人身险部和试点地区银保监局报送进展情况。


  (四)各公司应结合试点地区情况和自身实际,立足消费者需求合理制定业务发展规划,稳妥有序推进各项工作,审慎开展经营,加强合规管理,做好消费者保护,始终守住风险底线。


  (五)试点地区银保监局应做好政策解读和指导,密切关注业务发展,加强业务监管,及时总结、动态评估试点经验,对试点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向银保监会报告。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2021年5月8日


  


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业务方案


  一、产品概述


  专属商业养老保险是指以养老保障为目的,领取年龄在60周岁及以上的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产品设计分为积累期和领取期两个阶段,领取期不得短于10年。产品采取账户式管理,账户价值计算和费用收取公开透明。


  二、交费方式


  采取灵活交费方式,保险公司可收取初始费用,消费者交纳保费在扣除初始费用后全部进入个人账户。保险公司可根据交费金额、账户累积金额、销售渠道不同等设定差异化的公平合理的费用标准,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针对新产业、新业态从业人员和各种灵活就业人员,允许相关企事业单位以适当方式,依法合规为上述从业人员投保专属商业养老保险提供交费支持。企事业单位相关交费在扣除初始费用后全部进入个人账户,权益全部归属个人。


  三、积累期和领取期设计


  积累期采取“保证+浮动”的收益模式,保险公司应为消费者提供风险偏好不同的一个以上的投资组合。不同投资组合的保证利率可以不同,但不得超过新型人身保险产品法定准备金评估利率上限。投资组合的保证利率一经确定,不得调整。投资组合收益水平应反映保险公司投资能力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保险公司应按年度结算投资组合收益,以每年12月31日24时作为当年投资组合收益结算时点,并在1月份的前6个工作日内确定并公布上一年度投资组合的实际结算收益率。两个投资组合收益结算日之间特定日期的投资组合收益,为最近一个投资组合收益结算日到该日期按保证利率计算的收益。


  在积累期,保险公司应向消费者提供投资组合转换功能,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一定期限内可转换次数、转换时点,以及转换费用收取标准等。


  消费者年满60周岁方可领取养老金。保险公司须提供定期领取(领取期限不短于10年)、终身领取等多种方式供消费者选择。保险公司应制定专属商业养老保险养老年金领取转换表(以下简称转换表),可根据预定利率、生命表变化对转换表适时调整,并在公司官方网站显著位置公布调整后的转换表。保险公司可提供以下转换表锁定方式供消费者选择:


  (一)在消费者签订保险合同时锁定当期转换表;


  (二)在消费者到达约定的开始领取年龄时锁定当期转换表。


  转换表一经锁定,不得调整。消费者开始领取养老金后,不得调整已选定的养老年金领取转换标准。养老金领取可衔接养老、照护服务,但须另行签署相关服务合同。


  保险公司应建立适当机制,有效控制金融市场短期波动对投资组合长期稳健管理的影响,体现养老资金长期管理、安全管理的要求。


  四、保险责任


  包括身故责任、年金领取责任,鼓励保险公司以适当方式提供重疾、护理、意外等其他保险责任。其中,消费者在保险合同期内身故,赔付金额在积累期内不得低于账户价值,在领取期内不得低于保证领取剩余部分与年金转换时账户价值减去各项已领取金额的较大者,累计赔付给付金额不得低于领取期与积累期转换时的账户价值。对于其他长期养老金领取方式,累计赔付给付金额不得低于消费者尚未领取权益部分。


  五、退保规则


  在积累期,前5个保单年度内退保,退保现金价值不得高于累计已交保费;第6—10个保单年度内退保,退保现金价值不得高于累计已交保费和75%账户累计收益部分之和;第10个保单年度后退保,退保现金价值不得高于累计已交保费和90%账户累计收益部分之和。在领取期,退保现金价值为0。允许保险公司以适当方式,依法合规地建立与引导个人长期持有保险合同、长期领取养老金相关的持续奖励机制。


  消费者罹患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年修订版)》中定义的重大疾病,或遭遇意外且伤残程度达到人身伤残保险评定标准1—3级的,可以申请特殊退保。如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相关单位重新修订或颁布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人身伤残保险评定标准等,按重新修订或颁布的内容执行。


  消费者在积累期申请特殊退保的,退保现金价值为申请时的账户价值;在领取期申请特殊退保的,退保现金价值为申请时保证领取剩余部分与年金转换时账户价值减去各项已领取金额的较大者。对于其他长期养老金领取方式,退保金额为消费者尚未领取权益部分。


  六、信息披露


  保险公司应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产品的服务信息。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材料应由总公司统一管理,确保所披露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保险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应提供产品说明书,详细说明产品特点、保险责任、费用收取、各投资组合历史结算收益率水平的查询方式等情况,并对账户价值变动和年金领取进行利益演示。利益演示按照积累期和领取期分别演示,并就长期资金的合理投资收益预期和利益演示的不确定性向消费者进行充分解释说明。在积累期,保险公司应按照高、中、低三档收益率假设,对各投资组合账户价值变动进行演示,低档演示利率为投资组合保证利率,高档演示利率上限为6%。在领取期,保险公司应按照最新提供的转换表,演示不同领取方式下年金领取金额,并对转换表不确定性进行充分解释说明。


  保险公司应以消费者易于获取的形式,向其明示个人账户内每笔交费、相应扣费,以及扣费后进入账户金额等信息。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账户结算周期,每年至少一次主动向消费者提供账户价值变动信息。通过各种形式提供的服务信息应保持一致。


  七、产品管理


  保险公司开发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应报中国银保监会审批。产品命名格式为:保险公司名称+说明性文字+“专属商业养老保险”。


  除中国银保监会已规定的产品审批材料外,保险公司还应提交产品可行性分析报告。


  八、其他事项


  保险公司可通过其官方网络平台或其所属保险集团官方网络平台销售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产品,销售区域不受试点区域限制。


  保险公司应对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业务单独核算,设立单独投资账户。在资产配置、投资管理、估值核算等环节,应独立于自有资金和其他保险产品资金。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配置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产品账户的资产范围和投资比例。保险公司运用专属商业养老保险资金配置权益类资产比例,可按照《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优化保险公司权益类资产配置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63号)要求上浮一档执行。保险公司应建立与专属商业养老保险长期投资相适应的、期限不短于1年的较长期限的投资考核机制。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审慎计量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业务的最低资本要求。中国银保监会将根据其经营长期性的特征和风险实际,在偿付能力最低资本要求上体现监管支持。


  支持保险公司建立与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业务长期发展相适应的长期销售激励考核机制。


  对于未尽事项,保险公司应按照安全审慎、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参照现行保险业务监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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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5-08
文号:银保监办发[2021]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北京市2020年度—2022年度第二批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1年第3号)有关要求,现将北京市2020年度—2022年度(第二批)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公布如下:


  1.北京医创肿瘤防治研究基金会


  2.北京语泽公益基金会


  3.北京恒济卫生管理发展基金会


  4.北京京企中轴线保护公益基金会


  5.北京张其成中医发展基金会


  6.北京民合国际交流基金会


  7.北京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发展基金会


  8.北京金隅公益基金会


  9.北京炎华血管与创面诊疗技术发展基金会


  10.北京刘广艺术基金会


  11.北京百越老年病研究基金会


  12.北京赵炳南中医药传承基金会


  13.北京陈江和公益基金会


  14.北京神阙中医发展基金会


  15.北京尤伦斯艺术基金会


  16.北京艾米塔艺术基金会


  17.北京觿堂文化艺术基金会


  18.北京国医书院公益基金会


  19.北京启皓文化基金会


  20.北京杨飞云油画艺术基金会


  21.北京公艺文化基金会


  22.北京同有三和中医药发展基金会


  23.北京华汽汽车文化基金会


  24.北京国际艺术博览会基金会


  25.北京中联盟中医药发展基金会


  26.北京市书院中国文化发展基金会


  27.北京绿色未来环境基金会


  28.北京绿能煤炭经济研究基金会


  29.北京华彬文化基金会


  30.北京中国国家博物馆事业发展基金会


  31.北京光华设计发展基金会


  32.北京长江药学发展基金会


  33.北京修远经济与社会研究基金会


  34.北京岐黄中医药文化发展基金会


  35.北京华亚艺术基金会


  36.北京当代艺术基金会


  37.北京市陆学艺社会学发展基金会


  38.北京沃启公益基金会(原名:北京万通公益基金会)


  39.北京市金杜公益基金会


  40.北京凯恩克劳斯经济研究基金会


  41.北京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基金会


  42.北京茅以升科技教育基金会


  43.北京詹天佑土木工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


  44.北京市希望公益基金会


  45.北京文化艺术基金会


  46.北京市希思科临床肿瘤学研究基金会


  47.北京国际音乐节艺术基金会


  48.北京市董辅礽经济科学发展基金会


  49.北京市王忠诚医学基金会


  50.北京市中华世纪坛艺术基金会


  51.北京市戏曲艺术发展基金会


  52.北京市梅兰芳艺术基金会


  53.首都文明工程基金会


  54.北京市黄胄美术基金会


  55.北京共美民族教育发展基金会


  56.北京四中校友促进教育基金会


  57.北京市志成教育基金会


  58.北京教育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励基金会


  59.首都师范大学教育基金会


  60.北京中国石油大学教育基金会


  61.北京华育助学基金会


  62.北京财贸学院校友促进教育基金会


  63.北京市曾宪义法学教育与法律文化基金会


  64.北京城市学院教育基金会


  65.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育基金会


  66.北京建筑大学教育基金会


  67.北京物资学院教育基金会


  68.北京中央戏剧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69.北京成达教育基金会


  70.北京电影学院教育基金会


  71.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教育基金会


  72.北京市美疆助学基金会


  73.北京电子科技职业学院教育基金会


  74.北京宸星教育基金会


  75.北京服装学院教育基金会


  76.北京中华女子学院教育基金会


  77.北京石油化工学院教育基金会


  78.首都医科大学教育基金会


  79.北京市农发扶贫基金会


  80.北京京安公益基金会


  81.北京弘毅慈善基金会


  82.北京慧众慈善基金会


  83.北京宏昆慈善基金会


  84.北京国际城市文化交流基金会


  85.北京市首德慈善基金会


  86.北京博逸公益基金会


  87.北京昊康公益基金会


  88.北京康和公益基金会


  89.北京善行公益基金会


  90.北京爱思开幸福公益基金会


  91.北京爱薇欧公益基金会


  92.北京百高建筑科技基金会


  93.北京灯火公益基金会


  94.北京滴滴公益基金会


  95.北京方源公益基金会


  96.北京广明灯慈善基金会


  97.北京恒昌公益基金会


  98.北京京妍公益基金会


  99.北京聚善公益基金会


  100.北京君和创新公益基金会


  101.北京康行慈善基金会


  102.北京绿色阳光环保公益基金会


  103.北京美团公益基金会


  104.北京美中宜和公益基金会


  105.北京启爱公益基金会


  106.北京十方缘公益基金会


  107.北京市阳光健康公益基金会


  108.北京五八公益基金会


  109.北京银泰公益基金会


  110.北京永诚社区公益基金会


  111.北京中慈公益基金会


  112.北京大公慈善基金会


  113.北京新起点公益基金会


  114.北京厚爱关节健康公益基金会


  115.北京邮电大学教育基金会


  116.北京立生慈善基金会


  117.北京致良知公益基金会


  118.北京博瑞血管健康公益基金会


  119.北京爱的分贝公益基金会


  120.北京燕创慈善基金会


  121.北京市晓更助残基金会


  122.北京海博慈善基金会


  123.北京金十字公益基金会


  124.北京阳光之路公益基金会


  125.北京思圻助残基金会


  126.北京慈华医学发展基金会


  127.北京憨福儿公益基金会


  128.北京爱谱癌症患者关爱基金会


  129.北京仁人公益基金会


  130.北京和睦家医疗救助基金会


  131.北京培根神经与心血管医学公益基金会


  132.北京维康慈善基金会


  133.北京卓然公益基金会


  134.北京医科报公益基金会


  135.中关村精准医学基金会


  136.北京鼎医公益基金会


  137.北京同仁公益基金会


  138.北京益新医学发展基金会


  139.北京美业公益基金会


  140.北京市海淀教育基金会


  141.北京联慈健康扶贫基金会


  142.北京市高瓴公益基金会


  143.北京长照公益基金会


  144.北京融和医学发展基金会


  145.北京卫联心脑血管疾病防治基金会


  146.北京水木医学生物发展基金会


  147.北京心联智成心血管健康公益基金会


  148.北京医爱公益基金会


  149.北京杏林春雨公益基金会


  150.北京华卫公益基金会


  151.北京同创医学发展基金会


  152.北京中卫公益基金会


  153.北京景山教育基金会


  154.北京友好传承文化基金会


  155.北京石齐艺术基金会


  156.北京孙伟艺术基金会


  157.北京宋庄艺术发展基金会


  158.北京市二十一世纪公益基金会


  159.北京市回天社区公益基金会


  160.北京曲美公益基金会


  161.北京王府公益基金会


  162.北京妈祖仁爱慈善基金会


  163.北京修证公益基金会


  164.北京王式廓艺术基金会


  165.北京元典艺术公益基金会


  166.北京靳尚谊艺术基金会


  167.北京培奇全纳教育公益基金会


  168.北京童学公益基金会


  169.中关村华夏经济学研究发展基金会


  170.北京乐动公益基金会(原名:北京盛中国艺术公益基金会)


  171.北京成长教育发展基金会


  172.北京云帆未来助学基金会


  173.北京市向荣公益基金会


  174.中关村中科科技创新发展基金会


  175.北京曹雪芹文化发展基金会


  176.北京人大附中教育基金会


  177.北京柏康公益基金会


  178.北京长林公益基金会


  179.北京易孚泽公益基金会


  180.北京金榜题名慈善基金会


  181.北京群英荟萃公益基金会(原名北京钟南山创新公益基金会)


  182.北京慈福公益基金会


  183.北京读懂中国经济与社会发展基金会


  184.北京兴邦公益基金会


  185.北京雏菊花公益基金会


  186.北京姚基金公益基金会


  187.北京立德树人公益基金会


  188.北京黉塾公益基金会


  189.北京好意慈善基金会


  190.北京时光慈善基金会


  191.北京雪天使公益基金会


  192.北京星巴克公益基金会


  193.北京信孚慈善基金会


  194.北京字节跳动公益基金会


  195.北京慧科公益基金会


  196.北京仁东公益基金会


  197.北京峥爱公益基金会


  198.北京小狗吸尘器公益基金会


  199.北京齐化社区公益基金会


  200.北京美新路公益基金会


  201.北京光华之心公益基金会


  202.北京博能志愿公益基金会


  203.北京成龙慈善基金会


  204.北京慈海生态环保公益基金会


  205.北京一路同心公益基金会


  206.北京众一公益基金会


  207.北京清心公益基金会


  208.北京中公公益基金会


  209.北京乐益慈善基金会


  210.北京中税公益基金会


  211.北京美文公益基金会


  212.北京守望者环保基金会


  213.北京中康联公益基金会


  214.北京平澜公益基金会


  215.北京中辰慈善基金会


  216.北京益行者公益基金会


  217.北京润保芳德公益基金会


  218.北京扬帆公益基金会


  219.北京慈润公益基金会


  220.北京泰康溢彩公益基金会


  221.北京市真镒慈善基金会


  222.北京接力公益基金会


  223.北京智英公益基金会


  224.北京富德公益基金会


  225.北京万和公益基金会


  226.北京长安投资公益基金会


  227.北京彩虹公益基金会


  228.北京德恒公益基金会


  229.北京光华慈善基金会


  230.北京皓月慈善基金会


  231.北京华彩扶贫助学慈善基金会


  232.北京华严慈善基金会


  233.北京惠康仁爱公益基金会


  234.北京联想控股公益基金会


  235.北京绿梦公益基金会


  236.北京南光公益基金会


  237.北京桥爱慈善基金会


  238.北京趣头条公益基金会


  239.北京瑞普华老年救助基金会


  240.北京润合公益基金会


  241.北京一刻公益基金会


  242.北京永真公益基金会


  243.北京圆网慈善基金会


  244.北京中弘联公益基金会


  245.北京德清公益基金会


  246.北京丰盛公益基金会


  247.北京华嘉公益基金会


  248.北京加速公益基金会


  249.北京金山水公益基金会


  250.北京农禾之家农村发展基金会


  251.北京保研公益基金会


  252.北京无国界爱心公益基金会


  253.北京乐善公益基金会


  254.北京慈心若水慈善基金会


  255.北京共仁公益基金会


  256.北京格桑公益基金会


  257.北京蓝驰公益基金会


  258.北京荣德利生慈善基金会


  259.北京新融公益基金会


  260.北京壹生慈善基金会


  261.北京红肩章公益基金会


  262.北京中和公益基金会


  263.北京一心关爱慈善基金会


  264.北京天德合公益基金会


  265.北京亲情纽带慈善基金会


  266.北京德润公益基金会


  267.北京市光明慈善基金会


  268.北京市瑞田公益基金会


  269.北京四海弘洋公益基金会


  270.北京莲心慈善基金会(原名:北京明泽慈善基金会)


  271.北京吴建民公益基金会


  272.北京璞玉慈善基金会


  273.北京福宁公益基金会


  274.北京中银慈善基金会(原名:北京善源公益基金会)


  275.北京迈动公益基金会


  276.北京星能公益基金会


  277.北京青之桥公益基金会


  278.北京联想公益基金会


  279.北京华康公益基金会


  280.北京小米公益基金会


  281.北京一路阳光慈善基金会


  282.北京关爱明天慈善基金会(原名:北京彤馨慈善基金会)


  283.北京吉慧榕公益基金会


  284.北京金风公益基金会


  285.北京聚心公益基金会


  286.北京多彩公益基金会


  287.北京德行天下公益基金会


  288.北京市阳光保险爱心基金会


  289.北京新发展慈善基金会


  290.北京修德慈善基金会


  291.北京枫林公益基金会


  292.北京百川公益基金会


  293.北京长吉公益基金会


  294.北京乐予慈善基金会


  295.北京爱度公益基金会


  296.北京远华公益基金会


  297.北京热腾公益基金会


  298.北京优优龙慈善基金会


  299.北京兴唐公益基金会


  300.北京艳洋慈善基金会


  301.北京幸福里慈善基金会


  302.北京斑马公益基金会


  303.北京春风公益基金会


  304.北京信诺公益基金会


  305.北京蓝图公益基金会


  306.北京开创者慈善基金会


  307.北京善佑公益基金会


  308.北京慈建公益基金会


  309.北京华瑞慈善基金会


  310.北京贝壳公益基金会


  311.北京成英公益基金会


  312.北京赢鼎公益基金会


  313.北京市慈善协会


  314.北京市慈善义工联合会


  315.北京市房山区慈善协会


  316.北京市石景山区慈善协会


  317.北京市顺义区社会福利慈善协会


  318.北京市海淀区慈善协会


  319.北京市西城慈善协会


  320.北京市西城区慈善义工协会


  321.北京市朝阳区慈善协会


  322.北京市怀柔区慈善协会


  323.北京市东城区慈善协会


  324.北京市心目助残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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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5-08
文号:京财税[2021]7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2021年降成本重点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应急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统计局、银保监会、证监会、能源局、林草局、民航局、外汇局、知识产权局,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工信厅(经信委、经信厅、经信局、工信局)、财政厅(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过去一年,面对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深入推进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取得显著成效。2021年,为深入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好《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各项降成本重点任务,继续为市场主体纾困,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将重点组织落实好8个方面19项任务。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保持宏观政策连续性、稳定性、可持续性,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优化企业发展环境。坚持统筹兼顾与突出重点相结合,坚持阶段性政策与制度性安排相结合,坚持巩固成果与提质扩面相结合,坚持降低显性成本与降低隐性成本相结合,保持必要的纾困支持力度,推动政策红利直达市场主体,增强发展信心。


  二、持续合理降低税费负担


  (一)进一步优化减税政策。继续执行制度性减税政策,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优惠等部分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限,实施新的结构性减税举措。将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起征点从月销售额10万元提高到15万元。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到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所得税。对先进制造业企业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继续执行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75%政策,将制造业企业加计扣除比例提高到100%。


  (二)规范降低重点领域涉企收费。继续开展宽带和专线提速惠企工作,中小企业宽带和专线平均资费再降10%,持续降低企业用网用云成本。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提高水电气暖等产品和服务供给质量和效率。


  (三)落实落细减税降费红利。持续优化纳税服务,精简享受税费政策的办理流程和手续。坚决不收过头税费,坚决防止搞集中清欠税收、乱收费削减政策红利,严控非税收入不合理增长。加强对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交通物流等重点领域收费的监督检查,持续加大各类违规涉企收费整治力度,坚决制止各种加重企业负担的违规行为。


  三、深化金融让利有效支持实体经济


  (四)营造适宜的货币金融环境。综合运用多种货币政策工具,保持货币供应量和社会融资规模增速与名义经济增速基本匹配,保持流动性合理充裕,保持宏观杠杆率基本稳定。保持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的基本稳定。持续释放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改革潜力,巩固实际贷款利率下降成果,促进企业综合融资成本稳中有降。


  (五)引导金融资源精准滴灌。继续运用普惠性再贷款再贴现政策支持国民经济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进一步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题,引导银行扩大信用贷款、持续增加首贷户,推广随借随还贷款,使资金更多流向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对受疫情持续影响行业企业给予定向支持。延续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政策。延长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降费奖补政策,完善贷款风险分担补偿机制。


  (六)优化企业金融服务。更好发挥多层次资本市场作用,拓展市场主体融资渠道。创新供应链金融服务模式,以产业链和供应链为切入点,推广供应链票据和应收账款确权,增强银行与产业链的融合度和协同性。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推动征信与信用评级机构为企业融资提供高质量的征信和评级服务。适当降低小微企业支付手续费。


  四、着力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七)纵深推进“放管服”改革。将行政许可事项全部纳入清单管理。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大力推进涉企审批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减费用。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实行中小微企业简易注销制度。修订出台《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1年版)》,继续放宽准入限制。进一步缩减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实施工业产品准入制度改革,推进汽车、电子电器等行业生产准入和流通管理全流程改革。推动电子证照扩大应用领域和全国互通互认。


  (八)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产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强有效监管,以公正监管促进优胜劣汰。建立健全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长效机制。推动各类中介机构公开服务条件、流程、时限和收费标准。


  五、合理降低企业人工成本


  (九)延续部分阶段性降低企业用工成本政策。延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实施期限延长1年至2022年4月30日。扩大失业保险返还等阶段性稳岗政策惠及范围,延长以工代训政策实施期限。


  (十)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提升劳动者素质。持续组织实施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拓宽职业技能培训资金使用范围,开展大规模、多层次职业技能培训,建设一批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


  六、降低企业用能用地成本


  (十一)降低企业用电成本。平稳执行新核定的2021年输配电价和销售电价,进一步清理用电不合理加价,继续推动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持续推进电力市场化改革,允许所有制造业企业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


  (十二)降低企业用地成本。研究出台建设用地审批管理规定,继续推广“标准地”出让改革经验。健全国有建设用地配置政策体系,修改完善市场竞争和交易等规则。组织实施好跨省域补充耕地国家统筹。


  (十三)降低房屋租金成本。鼓励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地方,对承租国有房屋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


  七、推进物流降本增效


  (十四)取消或降低部分公路民航港口收费。全面推广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取消港口建设费,将民航发展基金航空公司征收标准降低20%。延续机场收费、空管收费和航空煤油进销差价优惠政策暂定至2021年6月30日。


  (十五)持续降低铁路货运成本。严格落实铁路各项降成本政策措施,持续规范铁路货运相关收费,促进全程物流成本降低。推进铁路行业竞争性环节市场化改革,放开竞争性业务准入,进一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


  (十六)完善交通物流基础设施。完善国家综合立体交通网,缓解综合运输大通道“堵点”,提高通道运行效率。推进国家物流枢纽、国家骨干冷链物流基地、综合货运枢纽(物流园区)建设,完善港站枢纽集疏运体系。


  (十七)优化运输结构。大力推进多式联运,引导推进多式联运示范工程重点线路联网成片、提质增效,形成网络效应。推动集装箱铁水联运量同比增长10%以上。


  八、提高企业资金周转效率


  (十八)依法保障中小企业款项及时支付。严格落实《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健全防范和化解拖欠中小企业账款长效机制。发挥好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登记(投诉)平台作用,加快研究出台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投诉处理办法。


  九、激励企业内部挖潜


  (十九)支持企业挖潜增效。鼓励企业“上云用数赋智”,以数字技术赋能降本增效。推进智能制造示范工厂建设,支持企业开展智能化改造,持续推动工艺装备升级和生产过程智能化提升。引导企业对标国际先进,加强成本管控,提升管理水平。


  各有关方面要不断完善降成本工作推进机制,加强协调会商,强化宣传解读,抓实抓细降成本各项政策举措,畅通政策落地“最后一公里”,同时持续跟踪落实成效,及时研究解决突出问题。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将继续加强对好经验、好做法的梳理,并做好宣传和推广。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202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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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29
文号:发改运行[2021]6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深化知识产权领域“放管服”改革优化创新环境和营商环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充分响应创新发展需要和社会公众需求,更大激发创新动力和活力,切实提高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工作的满意度,推动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优化创新环境和营商环境,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持续压缩商标、专利审查周期


  (一)进一步压缩整体注册授权周期。深化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在商标、专利审查中的运用,优化专利审查和检索智能化系统功能,推进商标注册与管理平台立项建设,为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提供支撑。到2021年底,商标注册平均审查周期稳定在4个月以内,一般情形商标注册周期由8个月压缩至7个月;2021年全年完成发明专利审查结案135万件,发明专利审查周期由20个月压缩至18.5个月,其中,高价值专利审查周期压缩至13.8个月。继续发挥商标、专利审查绿色通道在应对新冠肺炎疫情中的作用,对抗疫急需的商标、专利申请给予优先审查。


  (二)同步压缩其他业务审查周期。积极调配审查资源,加强审查能力建设,到2021年底,将商标转让审查、异议审查、驳回复审、无效宣告平均审查审理周期分别压缩至1.5个月、12个月、5.5个月、9个月,电子申请的商标变更、续展审查周期再压缩五分之一。优化专利授权公告和公报出版流程,专利授权公告平均周期压缩至3周左右。


  二、切实提高商标、专利申请质量


  (三)调整资助和奖励政策。纠正片面追求数量的倾向,各地区、各部门清理完善各项涉及专利的奖励政策和资格资质评定政策,不得直接将专利申请、授权数量作为享受奖励或资格资质评定政策的主要条件。2021年6月底前,全面取消各地对商标、专利申请阶段的资助和奖励,推动知识产权工作从追求数量向提高质量转变,着力营造潜心研究氛围,促进多出基础性、原创性成果。科学设定高质量发展指标,到2022年底,每万人口高价值发明专利拥有量达到8.3件。


  (四)加强商标、专利审查监管。严厉打击商标恶意注册和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对重大不良影响的商标注册申请依法不予受理或快速驳回,对非正常专利申请实行批量审查。加强商标恶意注册和非正常专利申请审查信息共享和行为认定,及时发现并严厉打击相关代理商标恶意注册和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及时公开商标恶意注册典型案例,定期通报或公布各地方高质量专利申请和非正常专利申请占比数据。依法推动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恶意注册和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纳入信用监管。对非正常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取消申报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和优势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备案企业资格以及中国专利奖申报、参评或获奖的资格,对相关申请人和相关代理机构不予资助或者奖励。


  三、提高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效能


  (五)提升信息化水平。优化完善商标、专利电子申请系统,统一身份认证,提高系统兼容度,推进专利优先审查和质押登记电子申请全程网办,推动知识产权业务“一网通办”。扩大银行在线代办专利权质押登记试点地区范围,尽快推动实现银行通过地方金融综合服务平台直联质押登记业务系统。通过系统推送送达,电子邮件、短信提示,实现“一送达两提示”,进一步提高商标、专利文书送达率,丰富缴纳专利年费的提醒方式,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全面推行商标电子注册证、专利电子证书,加快推进电子证书在电商平台、维权举证等领域的应用。


  (六)简化业务办理环节。优化商标申请缴费流程,推进商标申请快速受理。推动企业变更登记与商标变更申请同步受理,提高商标变更的便利度和即时性。优化专利权评价报告出具流程,将申请出具的时间从专利授权公告后前移至办理专利权登记手续时,满足申请人快速确权需求。在商标、专利质押登记,专利费用减缴以及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审批中,推行告知承诺制办理。以促进高质量发展为目标,研究商标、专利收费结构性调整。推行专利著录项目批量变更,对权利人更名的批量变更按单件收费,进一步减轻当事人办事负担。


  (七)健全多样化审查模式。建立完善商标审查绿色通道加快模式,对符合条件的商标驳回复审及异议申请优先审查裁定,为申请人快速获得商标授权、维护合法权益提供支持。进一步优化专利依申请延迟审查机制,探索允许申请人在延迟期限届满前请求撤回延迟审查请求,便利核心专利布局。


  (八)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编制发布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清单,推动各地区服务事项规范化管理,加快实现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均等化。完善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络,积极推动技术与创新支持中心、高校国家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和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建设,助力提升创新主体创新能力。进一步整合商标、专利受理窗口,扩大“一窗通办”范围。


  四、进一步提升知识产权保护能力


  (九)加大对知识产权执法保护工作指导力度。制定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统一行政执法标准。加大对商标违法行为及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的指导力度。建立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行政裁决工作机制。组织开展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


  (十)推进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建设布局,加大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一站式”知识产权综合服务力度。推进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与行政执法、司法的衔接联动,完善在线诉调对接机制。进一步健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强维权援助线上服务平台建设,强化公益性维权援助服务供给。推动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工作体系高效运行,助力中国企业“走出去”。深化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改革。依法依规推动将商标、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领域失信行为纳入信用监管。


  (十一)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加强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向主要电商平台开放专利权评价报告数据接口,推动平台履行主体责任,快速处置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投诉。加快建设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平台,推动建设国家知识产权大数据中心和公共服务综合平台,实现知识产权保护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加大打击侵权假冒统筹协调工作力度,推动知识产权与司法、行政执法、行业主管等部门数据交换和业务协同,提升知识产权保护综合效能。


  五、加强知识产权服务业监管


  (十二)加大对违法违规代理行为的打击力度。持续开展“蓝天”专项行动,建立代理行业监管长效机制。加大对电商平台商户无资质开展专利代理行为的打击力度,规范线上商标代理和交易行为,加强对电商平台开展代理业务的协同监管。通过政务大厅、政务网站、新媒体平台等多渠道公布商标、专利办理环节、收费标准和审查审理官方文件等信息。严厉打击伪造变造法律文件、印章,以欺诈、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扰乱代理市场秩序等行为。依法依规加强对违法违规代理行为的信用监管和失信惩戒。


  (十三)推进知识产权服务业开放发展。开展符合条件的外国人参加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和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开放改革试点。继续实施支持知识产权服务业稳定和扩大就业政策措施,吸引更多人才进入知识产权行业就业。推行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质量评价,为市场主体选择代理机构提供查询便利。


  六、促进知识产权转化运用


  (十四)充分挖掘知识产权信息价值。在确保数据安全的基础上,全面开放知识产权基础数据,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信息战略资源价值。围绕国家关键核心技术实施一批专利导航项目,助力企业优化技术创新方向和研发路径。推广实施专利导航指南系列国家标准,推动专利导航融入各类主体创新决策过程。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专利风险预警机制,便利企业及时了解专利情报信息。推动贯彻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国家标准,持续加强全国知识产权贯标认证学习平台服务供给,促进创新主体知识产权管理能力和水平不断提升。


  (十五)提升知识产权市场化运营能力。健全知识产权评估体系,完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机制和标准,指导金融机构提高自主评估能力。充分发挥各类知识产权交易平台作用,做好质物处置工作。推动建立财政资助科研项目专利信息声明制度。持续推动科研院所及高校科研成果转化,加强高校产学研合作的业务指导,降低产学研合作知识产权风险。组织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入园惠企”专项行动,大力推进高新区等开发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扩大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普及度和惠益面。完善知识产权质押信息平台,畅通质押登记信息获取渠道。


  (十六)落实专利开放许可制度。建立专利开放许可信息公开机制,集中公开相关专利基础数据、许可费用等信息,解决专利技术供需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加强对专利开放许可声明和合同备案等情况的监控分析,持续做好数据监测和信用监管,编制专利开放许可服务手册,保障专利开放许可制度规范高效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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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5-10
文号: 国知发服字[2021]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3年第57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公告


为帮助伤残人员康复或者恢复残疾肢体功能,现对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1.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且在民政部发布的《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之内。 


  2.以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为主,其所取得的年度伤残人员专门用品销售收入(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 


  收入总额,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3.企业账证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 


  4.企业拥有假肢制作师、矫形器制作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20人,则其拥有假肢制作师、矫形器制作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全部生产人员的1/6。 


  5.具有与业务相适应的测量取型、模型加工、接受腔成型、打磨、对线组装、功能训练等生产装配专用设备和工具。 


  6.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 


  二、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三、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附件: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pdf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


  202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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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9-25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3年第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等五部门关于土地闲置费 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政府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有关部署要求,以及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根据《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自2021年7月1日起,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征收的土地闲置费、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负责征收的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城镇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现就划转有关征管事项公告如下:


  一、土地闲置费由自然资源部门向缴纳义务人(土地使用权人)出具《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等文书,并向税务部门推送《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等费源信息。缴纳义务人依据《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税务部门开具缴费凭证。土地闲置费申报期限按现行规定执行,未按时缴纳的,由税务部门出具催缴通知,并通过涉税渠道及时追缴。


  二、城镇垃圾处理费由缴纳义务人或代征单位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申报期限和程序按现行规定执行。未按时缴纳的,由税务部门出具催缴通知,并通过涉税渠道及时追缴。


  三、税务、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加强协同配合,通过信息共享和规范表证单书,实时推送费源信息、征收信息,及时开展征管信息比对,确保非税收入及时足额入库。


  四、划转税务部门征收以前欠缴的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由税务部门负责征缴入库。原执收(监缴)单位和税务部门要加强部门协同,做好征管资料交接、欠费金额确认等工作,确保征收工作有效衔接、欠缴费款及时入库。缴纳义务人或代征单位拒不缴纳的,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五、资金入库后需要办理退库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其中,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以及汇算清缴需要退库的,由财政部门授权税务部门审核退库,具体由缴费人直接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银行国库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


  六、税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征收上述项目,具体征收机关由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按照“便民、高效”原则确定。


  七、缴纳义务人或代征单位原则上使用《非税收入通用申报表》申报缴纳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各地可与其他项目合并申报资料、简并申报流程。


  八、税务、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银行等部门要积极推进办事缴费“一门、一站、一次”办理,不断提高征管效率,降低征管成本。持续优化缴费流程、精简申报资料,推行“非接触式”缴费服务,拓展“实体、网上、掌上、自助”等多样化缴费渠道,切实方便缴费人缴费。


  九、省级税务、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银行等部门,可依据本公告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各级税务、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银行等部门要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强化部门协作配合,形成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协同共治合力。各地在征管职责划转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确保征管职责划转工作平稳有序落实。


  本公告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2021年5月12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等五部门关于土地闲置费 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21年05月14日


  现对《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有关背景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印发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以及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根据财政部印发《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自2021年7月1日起,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征收的土地闲置费、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负责征收的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城镇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为指导各地依法依规开展征管工作,确保划转改革落地落细,税务总局、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以《公告》的形式,明确了划转后有关征管事项,以便各级税务部门和缴费人按照相关流程,规范、便捷、高效地办理缴费业务。


  二、主要内容


  《公告》的制定贯彻了“便民、高效”的原则,从明确征收流程、加强部门协作、明确征管要求、优化缴费服务等方面,明确了有关征管事项:


  (一)关于两个项目征收流程的规定


  《公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了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后的征收流程,明确了部门职责分工。需要说明的是,土地闲置费与自然资源部门权责密切相关,按照现行有关规定,需由市、县自然资源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土地使用权人出具《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因此,土地闲置费征收需以自然资源部门认定作为前置环节。


  (二)关于部门间协作事项的规定


  《公告》第三至五条规定了部门信息共享、欠费补缴、退库办理等事项,进一步明确了需要部门间协调配合的工作内容,要求相关部门依据《公告》规定共同推进改革,确保划转平稳落地。


  (三)关于主管税务机关和申报表的规定


  《公告》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了各地按照属地征收原则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并使用《非税收入通用申报表》,还可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尝试,与其他项目合并申报、简并申报。


  (四)关于缴费便利化的规定


  《公告》第八条要求各地税务、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银行等部门形成合力,共同推进办事缴费“一门、一站、一次”办理,进一步优化申报流程,将“便民、高效”原则落实落地落细,让缴费人有更多获得感。


  (五)关于各省制定实施办法的规定


  《公告》第九条明确了省级税务、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银行等部门可根据《公告》因地制宜制定实施办法,进一步增强征管措施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六)关于划转工作原则性要求的规定


  《公告》第十条强调了各级税务、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银行等部门要从讲政治的高度推动划转工作,通过凝聚共识、形成合力,加强重大问题的请示报告,确保划转工作落实落地。


  三、施行日期


  按照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时间要求,《公告》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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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1-05-1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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