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发[1994]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五角至十元;

    (二)中等城市四角至八元;

    (三)小城市三角至六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四元。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前条所列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五年至十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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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88-09-27
文号:国发[1994]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1994]58号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税收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的税收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直接出口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但下列货物除外:

  (一)原油;

  (二)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包括天然牛黄、麝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金等;

  (三)糖。

  二、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销售给国内出口企业或委托国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一律视同内销,照章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直接出口的货物中,购买国内原材料所负担的进项税额不予退税,也不得从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四、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既有出口、又有内销的,应单独核算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不能单独核算或划分不清出口货物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出口货物不能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全部免税货物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

       抄送:外经贸部,海管总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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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4-25
文号:财税[1994]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4]10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停止执行的增值税、消费税归还外汇贷款政策的通知

注: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财政部令2003年第16号),本文自2003.01.30日起废止。

注:根据财税政便字[1995]1号 关于《外汇贷款项目情况表》金额单位等事项的补充通知 三、(94)财税字第104号文件标题中“增值税”前的“的”字有误,应改为“以”字。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1979年以来,国家对用流转税款归还外汇贷款问题曾作出一系列政策规定,这些政策规定对于鼓励企业利用外资,扩大产品出口发挥了积 

极作用。但这种以税还贷的办法不符合新税制的原则要求。为了规范新税制,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原执行的以产品税、增值税归还外汇贷 

款的政策重新规定如下: 

一、 对1995年1月1日以后签订贷款合同的外汇贷款项目不再执行以增值税、消费税税款归还外汇贷款的政策。

二、 对1994年12月31日以前签订贷款合同的外汇贷款项目还贷问题的过渡性办法待后通知。

三、 为了从实际出发,研究制定妥善处理1994年12月31日以前签订贷款合同的外汇贷款项目还贷问题的过渡性办法,请各地国家税务局按 

照本通知所附“外汇贷款项目情况表”所列的项目,认真调查填报,于1995年1月31日以前将外汇贷款项目的有关情况上报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

上报的外汇贷款项目具体范围是: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签订合同,符合财政部(86)财税字第273号《关于用产品税、增值税税款归还外 

汇贷款问题的通知》中所列可以用税款归还贷款规定的贷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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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1-03
文号:财税字[1994]10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预字[1994]37号 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中办发[1993]18号、1 9号文件精神,现就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行政性收费包括管理性收费、资源性收费和证照性收费。

  二、行政性收费应按照执收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各项收费的不同情况,分批逐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第一批先将属于全国性的资源性收费、证照性收费以及部分收入数额较大的管理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具体项目随文附发)。

  三、各级执收单位对本《通知》附件所列的行政性收费,应按法规在取得收入的3日内全额上缴所在地同级国库。零星收费收入,帐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每15日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的,应即时上缴同级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收取的行政性收费。

  四、凡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原来实行的预算外管理、收入按比例分成、收支结余上缴财政以及在财政预算上列收列支等办法均不再执行。

  五、对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在财政部门内部原则上应实行归口管理,即按照上缴行政性收费单位所需经费支出的管理归属,由有关业务部门管理,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及时将收入交入国库。行政性收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后,为了保障有关部门所需正常的经费开支,财政部门应根据该单位原有经费拨款数额、收费收入缴库情况及其开支状况等,核定预算予以核拨,保证其正常工作的开展。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六、部分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后,收费项目的审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收费票据的发放和稽查等仍由财政综合计划部门统一管理。

  七、对暂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一律按现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入上缴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支出由执收单位编制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付。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及其行政事业单位暂未纳入预算的行政性收费实行预算外管理的具体事宜,在京单位委托北京市财政局办理,京外单位由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确定具体管理办法。

  八、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对按法规纳入预算或预算外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有权督促其及时上缴国库或缴存财政专户,并实行检查和监督。对违反国家法规,不按期上缴国库或交存财政专户,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的,各级财政部门可以依照国家《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法规》以及《预算法》的有关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九、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民政府以及省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性收费项目纳入预算管理的具体法规,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中办发[1993]19号文件并参照本通知的有关法规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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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3-25
文号:财预字[1994]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4]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财税[2007]9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7月1日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1993年12月28日指示精神,1993年12月29日,以国税明电[1993]76号明传电报对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征收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问题进行了明确,发给各地。现印发给你们,请继续遵照执行。

  一、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从1994年起,均应按规定依法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

  二、原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享受的流转税优惠政策仍然保留,由税务机关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即: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在规定的纳税期内如实申报,填开税票解缴入库。同时,由税务机关填开收入退还书,将已征税款返还给纳税企业。税务机关应按月统计上报实际返还退税情况。对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生产销售属征收消费税的产品,不得减免消费税、增值税。

  三、税务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对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福利企业和挂靠学校管理的假学校办企业,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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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3-29
文号:财税字[1994]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预字[1994]347号 财政部关于中央企事业单位 在地方所办企业的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金库:

  近几年来,中央企、事业单位在地方兴办了许多从事多种经营和第三产业的企业。这些企业按经济性质划分可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根据现行财政体制,现对这些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中央企、事业单位在地方兴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所得税,由国税局系统负责征收,作为中央预算固定收入,用“税收缴款书”以主办单位缴纳所得税所适用的预算科目,就地上缴中央国库。

  二、中央企、事业单位在地方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包括金融企业)的所得税,由地税局负责征收,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用“税收缴款书”以“集体企业所得税”“款”级科目,上缴地方金库。

  三、中央企、事业单位在地方兴办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分别按(92)财预字第102号《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9号《关于联营企业缴纳所得税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和(91)财预字第135号《关于开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的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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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12-03
文号:财预字[1994]34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213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加强合作油田外国承包商税务管理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承包商税务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5号)文件规定,此通知于2004年1月8日废止。

  为了加强对来华承包海洋和陆上对外合作油田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服务(以下简称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外国企业及个人(以下简称承包商)的税务管理,保证国家税法的实施,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对承包商有关纳税事项通知如下:

  一、承包商在中国陆上及海域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所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中国税法及有关法规缴纳各项税收。外国企业雇员的个人所得税由该企业负责扣缴。

  二、承包商来华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应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法规,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申报纳税。

  三、与承包商签订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合同的公司(以下简称出包方)

  应于签订合同后15日内,将承包商的名称、承包项目、承包价款、合同期限、作业地点及负责人姓名、地址、电话号码等有关情况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文中所说的出包方包括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四、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承包商,应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法规,向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保证金。 

  (一)承包商的纳税保证金由出包方代为扣缴。 

  (二)出包方每次支付给承包商作业款项时,应按支付金额的全额扣缴12%的价款作为承包商的纳税保证金,并于扣款当月将该款项转入承包商主管税务机关指定的纳税保证金银行帐户。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银行转帐凭证向承包商开具“纳税保证金收款收据”。 

  (三)已提交纳税保证金的承包商按照税法法规办理申报手续后,主管税务机关可从其保证金中抵扣应纳的税款。结清税款后保证金仍有余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保证金余额退还承包商,同时收回“纳税保证金收款收据”。 

  (四)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合同终止或者最后一笔作业款支付后3个月内,承包商仍未申报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于期满后5日内,将其纳税保证金全额作为应纳税款解缴入库。承包商的完税凭证暂存主管税务机关,以待领取。 

  (五)实行纳税保证金的承包商,不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扣缴税款的法规。 

  (六)在华有纳税担保人的承包商经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免交纳税保证金。这里所说的纳税担保人必须是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法规的担保资格的纳税担保人。 

  (七)主管税务机关对已领取营业执照或已提供纳税担保人的承包商,可开具免扣纳税保证金的证明,出包方凭此证明予以免扣。对未持有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免扣纳税保证金证明的承包商,出包方必须按照上述法规予以扣缴。

  五、出包方因违反本通知第三条、第四条第(一)、(二)、(七)款的法规而造成承包商漏交税款的,其相应的承包费用,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列支。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原国家税务局(89)国税油字第003号和国税函发[1990]1069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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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9-19
文号:国税发[1994]21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1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第二条(一)“根据消费税法的规定,对于用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在计征消费税时可以扣除外购已税消费品的买价或委托加工已税消费品代收代缴的消费税”、(三)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法规实施以来,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陆续反映出了一些问题,要求予以明确。现根据消费税问题座谈会讨论的意见,就几个具体征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委托加工征税问题

(一)对纳税人委托个体经营者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一律于委托方收回后在委托方所在地缴纳消费税。

(二)对消费者个人委托加工的金银首饰及珠宝玉石,可暂按加工费征收消费税。

二、关于已税消费品的扣除问题

(一)根据消费税法的法规,对于用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在计征消费税时可以扣除外购已税消费品的买价或委托加工已税消费品代收代缴的消费税。此项按法规可以扣除的买价或消费税,是指当期所实际耗用的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消费品的买价或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此条款蓝色字体部分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二)对企业用1993年底以前库存的已税消费品连续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在计征消费税时,允许按照已税消费品的实际采购成本(不含增值税)予以扣除。

(三)对企业用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汽车轮胎(内胎或外胎)连续生产汽车轮胎;用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摩托车连续生产摩托车(如用外购两轮摩托车改装三轮摩托车),在计征消费税时,允许扣除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汽车轮胎和摩托车的买价或已纳消费税税款计征消费税。

[此条款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本通知从文到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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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5-26
文号:国税发[1994]130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2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号)文件规定,此通知于1998年2月6日废止。

  为了使税收征收管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加快在全国推行税务代理制度的步伐,保证新税制的顺利实施,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在调查研究和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税务代理试行办法》,现随文下发给你们,就试点工作的开展提出如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在我国实行税务代理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的客观要求,也是提高税收征管质量,推进依法治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需要。特别是实行新税制以后,全面推行税务代理制度已成为税收征管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为此,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对这项工作的认识,国税、地税的主要领导要共同主动与有关部门配合、协调,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采取有效的措施,组织实施税务代理的试点工作。为了保证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正常开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牵头,与地方税务局共同组成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日常工作的办事机构暂设在国家税务局的征管处。

  二、精心选点、逐步推开。税务代理工作在一些地区已有一定基础,有的地区则是刚刚起步。国家税务总局为了更好地了解掌握试点工作开展情况,及时总结试点工作的经验教训,以点带面,推动整个试点工作健康顺利进行,决定将辽宁、吉林、山东、福建、四川、海南、上海、深圳、大连、青岛等十个省、市作为试点工作联系点,其他省、市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有步骤分阶段实施。在试点的初期可选择有一定税务代理工作基础和征管工作基础较好的地区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开。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加快步伐,在全省或全市的范围内推行。在试点过程中既要勇于进取,又要稳步推进。

  三、先行认定,积极组建。为了使税务代理试点工作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各试点地区在全国未统一组织税务师资格考试以前,可以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在现有税务咨询人员、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律师中,按法规考核认定一批税务师,经过培训后发给税务师执业证书,然后积极审批税务师事务所及其他税务代理机构,组建税务师行业协会。

  四、健全制度、严格管理。税务代理是一项社会中介服务性业务,涉及到税务代理人与委托人的切身利益,并直接影响到国家税款能否及时足额入库。因此,建立健全科学、严密的各项管理制度是保证税务代理工作顺利开展的关键。各地在试点工作中,应在总局下发的有关办法的基础上,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各项配套的法规和办法,并不断充实、完善,以保证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正常开展。

  五、注重调研、总结推广。税务代理在我国是一项新兴的行业,加强对税务代理的管理是一项长期的紧迫的工作。各试点地区要注重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并积极研究解决,完善管理制度。同时,要认真总结经验,加以推广。

  附件:                                                  税务代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代理行为,发挥税务代理人在税收活动中的作用,保证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正确贯彻执行,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的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代理是指税务代理人在本办法法规的代理范围内,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各项行为的总称。

  第三条税务代理人是指具有丰富的税收实务工作经验和较高的税收、会计专业理论知识以及法律知识,经国家税务总局及其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从事税务代理的专门人员及其工作机构。

  第四条从事税务代理的专门人员称为税务师,其工作机构是按本办法法规设立的承办税务代理业务的机构。

  税务师必须加入税务代理机构,才能从事税务代理业务。

  第五条税务代理人实施税务代理行为,应当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愿委托和自愿选择为前提,以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独立、公正执行业务,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税务代理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对税务代理人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税务师的资格认定 

  第八条国家对税务师实行资格考试和认定制度。资格考试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税务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经济类、法学类大专以上学历,从事经济、法律工作三年以上的;    

  (二)具有经济类、法学类中等专业学历,从事经济、法律工作五年以上的;    

  (三)连续从事税收业务工作十年以上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认定具有同等学识能力和资格的。

  具有经济类、法学类中等以上专业学历以及连续从事税收业务工作十年以上,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第十条取得执业会计师、审计师、律师资格以及连续从事税收业务工作十五年以上者,可不参加全国统一的税务资格考试,其代理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考核认定。

  第十一条参加税务师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合格者和经考核认定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核发税务师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取得税务师资格证书者,要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税务师执业申请表,经审核同意后,给予注册登记,发给税务师执业证书,取得税务师执业证书者,应当参加全国统一举办的税务师执业培训。

  注册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税务师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所属税务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等。

  税务师资格证书、执业证书,由全国统一制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发放。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具有税务师执业资格,税务机关不予注册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三)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开除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四)被取消注册会计师、律师、审计师资格,自被取消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五)在职的国家公务员;    

  (六)依照本办法法规被取消税务师资格者;    

  (七)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不具备税务代理资格的。

  第十四条税务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注销其税务师登记,并收回税务执业证书: 

  (一)在登记中弄虚作假,骗取税务师执业证书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从事税务代理工作一年以上的;    

  (三)依照本办法法规被取消税务师资格的;    

  (四)已死亡的;    

  (五)已不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    

  (六)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不适合从事税务代理工作的。

  第十五条国家对税务师执业证书实行定期验证制度,一般一年一次。

  第十六条税务师办理了注册登记或注销登记后,均应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布。

  第三章 税务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税务代理机构为税务师事务所和经国家税务总局及其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的其他机构。

  一个税务师只能加入一个税务代理机构。

  第十八条税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税务师合伙设立,也可以成立负有限责任的法人。

  设立税务师事务所应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以上经税务机关审定注册的税务师。

  第十九条设立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申请设立税务师事务所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下列有关资料;(一)税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机构、业务场所;(二)税务师事务所的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三)税务师事务所的从业人员情况、税务师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四)税务师事务所章程、合同、协议书;(五)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

  第二十二条经国家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税务咨询机构需要开展税务代理业务的,必须在本机构内设置专门的税务代理部,配备五名以上经税务机关审定注册的税务师,并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方能从事税务代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应当将其批准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和其他税务代理机构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国家税务总局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第二十四条税务代理机构对其所属的税务师按照本办法法规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

  第四章 税务代理业务范围 

  第二十五条税务代理人可以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代理:(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二)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三)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四)办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五)制作涉税文书;(六)审查纳税情况;(七)建帐建制,办理帐务;(八)开展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九)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税务行政诉讼;(十)国家税务总局法规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税务代理人进行全面代理、单项代理或临时代理、常年代理。

  第二十七条税务代理人不能代理应由税务机关行使的行政职权,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法规委托其代理的除外。

  第五章 税务代理关系的确立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税务师承办代理业务,由其所在税务代理机构统一受理,并与被代理人签定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代理协议书应当载明代理人、代理人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限以及其他应明确的内容,并由税务师及其所在税务代理机构被代理人签名盖章。

  第二十九条税务代理人应按季委托协议书约定的代理内容和代理权限、期限进行税务代理。超出协议约定范围的业务需代理时,必须先修订协议书。

  第三十条税务代理期限届满,委托协议书届时失效,税务代理关系自然终止。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代理人在代理期限内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一)税务师已死亡;(二)税务代理人被注销其资格;(三)税务代理人未按委托代理协议书的法规办理代理业务;(四)税务代理机构已破产、解体或被解散。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代理人在委托期限内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一)被代理人死亡或解体;(二)被代理人授意税务代理人实施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三)被代理人提供虚假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会计报表,造成代理错误被代理人自己实施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被代理人或税务代理人按法规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告,同时公布终止决定。

  第六章 税务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税务代理人有权依照本办法的法规代理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的税务事宜。

  第三十五条税务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十六条税务代理人有权根据代理业务需要,查阅被代理人的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被代理人应当向代理人提供真实的经营情况和财务会计资料。

  第三十七条税务代理人可向当地税务机关订购或查询税收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税务代理人对税务机关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税务代理人在办理代理业务时,必须向有关的税务工作人员出示税务师执业证书,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谎报,并在税务文书上署名盖章。

  第四十条税务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偷税、骗取减税、免税和退税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四十一条税务代理人在从事代理业务期间和停止代理业务以后,都不得泄漏因代理业务而得知的秘密。

第四十二条税务代理人应当建立税务代理档案,如实记载各项代理业务的始末和保存计税资料及涉税文书。税务代理档案至少保存五年。

  第七章 代理责任 

  第四十三条税务师未按照委托代理协议书的法规进行代理或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的法规进行代理的,由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税务师在一个会议年度内违反本办法法规从事代理行为二次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注销税务师登记,收回税务师执业证书,停止其从事税务代理业务二年。

  第四十五条税务师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进行代理活动或知道自身的代理行为为违法仍进行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吊销其税务师执业证书,禁止从事税务代理业务。

  第四十六条税务师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四十七条税务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法规的,由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责令解散等处分。

  第四十八条税务师、税务代理机构从事地方税代理业务时违反本办法法规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的法规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或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处理。

  第四十九条税务机关对税务师和税务代理机构进行惩戒处分时,应当制作文书、通知当事人,并予以公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应当设置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税务师资格考试、认定注册和审批税务代理机构,以及对税务师、税务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成立税务师协会,全国成立中国税务师协会。税务师协会是由税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中国税务师协会是税务师的全国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师协会是税务师地方组织。税务师应当加入税务师协会。

  第五十二条税务师协会应制定有关章程和会则。地方税务师协会的章程、会则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备案,中国税务师协会的章程、会则需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十三条税务师协会应当支持税务师依法执行业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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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9-16
文号:国税发[1994]21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20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 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如何享受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细则)的有关法规,现对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以下简称兼营性外商投资企业)适用税收优惠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无生产性业务的,无论其实际经营活动中,生产性业务的比重多大,均不得作为生产性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兼有生产性业务和非生产性业务的,或者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仅有生产性业务,但其实际也从事非生产性业务的,可按以下办法确定其所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在税法第八条法规的从企业开始获利年度起计算的减免税期限内,兼营性外商投资企业可在其生产性经营收入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享受该年度相应的免、减税待遇;其在生产性经营收入未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不得享受该年度相应的免、减税优惠待遇。

  (二)设在税法第七条和国务院法规的减低税率征税地区的兼营性外商投资企业,应从生产性经营收入首次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起,开始享受有关减低税率征税的优惠。

  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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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9-19
文号:国税发[1994]20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2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

1、根据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文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失效。

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 财税[2006]1号,本文第六条自2009年1月9日起失效。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第二条、第三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各地的反映和要求,现对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以来有关政策的具体执行等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交叉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1994]财税字第001号中法规的减免税优惠措施,这对一个企业可能会有减免税政策交叉的情况,在具体执行时,可选择适用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不能两项或几项优惠政策累加执行。

二、关于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补税问题[条款失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法规》财税字[1994]第009号中所说的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补税问题,是指对由于地区间所得税适用税率存在差异问题的处理,如果投资方企业的适用税率高于联营企业的适用税率,为了计算简便,投资方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可以不并入投资方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而按上述文件所列计算公式补缴所得税。如果联营企业的适用税率与投资方企业适用税率一致,但由于联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而实际执行税率低于投资方企业的,则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不再补税。

三、企业转让投资损益计税问题[条款失效]

企业中途转让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款项,高于其帐面价值的差额,应计入投资收益,照章缴纳所得税;其低于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损失。

四、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计算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法规,企业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可以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予以扣除,为计算简便,现将具体计算程序明确如下:

(一)调整所得额,即将企业已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捐赠额剔除,计入企业的所得额;

(二)将调整后的所得额乘以3%,计算出法定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

(三)将调整后的所得额减去法定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其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当期发生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不足所得额的3%的,应据实扣除。

五、关于享受优惠政策的乡镇企业的范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中法规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这里的乡镇企业不包括乡镇企业与其他企、事业单位兴办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

六、新办企业的概念[条款废止]

新办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无到有组建起来的。

原有企业一分为几、改组、扩建、搬迁、转产、合并后继续经营,或者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都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二)应是1994年1月1日以后建立的。

对于1993年底以前建立的企业,其享受的减免税优惠尚未到期,而该项减免税优惠又属继续保留的,则其减免税期限应连续计算,执行到期为止。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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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10-24
文号:国税发[1994]22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4]4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军队开展生产经营征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经报国务院同意,并考虑军队开展生产经营的特殊性,现将军队开展生产经营的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问题

  (一)对军需工厂(指1984年底以前由总后授予代号的企业化工厂)、军人服务社(主要为部队内部服务的)、军办农场及军办农场中农副产品加工企业(不含挂靠农场的工矿企业及其他企业)、军马场(含统一核算的附属企业)暂免征收所得税。

  (二)对军办厂矿企业、建筑施工企业、招待所、军办公司、商品流通企业、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以及军以下作战部队为安排家属就业兴办的企业(作战部队每个单位只保留一个),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减按应纳所得税款的30%征收所得税。

  (三)除上述第一、第二项外的其他企业,一律按统一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其他国家统一规定的关干企业所得税的各项优惠政策,军队企业可比照执行。

  二、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税收问题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等税种未进行改革和调整之前,军队企业仍应按照各税的现行规定继续执行。

  本通知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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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7-22
文号:财税字[1994]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4]2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改后的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表样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国税发[2009]7号),本文自2009.02.02日起停止执行。

  为了便于纳税人正确地履行增值税的纳税申报义务,全面,准确地反映增值税税款计算过程,根据增值税征税申报制度实施一年以来的情况,我们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进行了修改,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为全国统一表样,各地不得随意变更格式及项目内容。

  二、有关《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其他管理事项,如印制等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三、本申报表从1995年度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起使用。请依照执行。


附件一:

增 值 税 纳 税 申 报 表

(适用于一般纳税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4号)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表。纳税人不论有无销售额,均应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期填报本表,并于次月1日起1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税款所属时间: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 元

见附件表格25054

  会计主管签字:     代理申报人签字:   纳税人盖章: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收到日期   接收人    审核日期

                      主管税务机关盖章:

                       核收人签字:

审核记录                      国家税务总局监制

(第二联略--编者注)

  附件二:

增 值 税 纳 税 申 报 表

(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4号)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表。纳税人不论有无销售额,均应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填报本表,并于次月1日至1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税款所属时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 元 

见附件表格25055

会计主管签字:     代理申报人签字:    纳税人盖章: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收到日期       接收人     审核日期

                       主管税务机关盖章:

                         核收人签字:

审核记录

                       国家税务总局监制

填表说明:

  一、本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填报。

  二、本表中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按“货物,应税劳务,视同销售”分别填列。“货物名称”按国家税务总局计会统计报表的分类口径及不同的适用税率分别汇总填列。

  三、本申报表的“经济类型”只按“工业”或“商业”类型划分填写。

  四、本申报表为两联,第一联为申报联,由纳税人按期向税务机关申报;第二联为收执联,纳税人于申报时连同申报联交税务机关签章后收回作为申报凭证。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填表说明


  一、本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交纳增值税的货物,也使用本表。

  二、本表“纳税人登记号”栏,按税务机关规定的登记号填写。

  三、本表“经济类型”栏,按制造业,采掘业,电力,煤气,供水及商业分别填写。

  四、本表“销项税额”中的有关栏次,按下列要求填写:

  (一)“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按“货物,应税劳务,视同销售”分别填列。“货物”按国家税务总局计会统计报表的分类口径及不同的适用税率分别填列。

  (二)第一项“应税销售额”的填写口径,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包括开具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的销售额和不开发票的销售额)。如企业财务会计核算不作销售的而按税法规定应征税的价外费用,也应填入“应税销售额”中。

  (三)第一项“应税销售额”和第四项“免税销售额”均不包括出口货物的销售额。

  (四)第二项“适用税率”按所销售的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适用税率填写,一般纳税人按简易办法征税的货物,该栏按6%的征收率填写。

  五、本表“本期进项税额”中的有关栏次按下列要求填写:

  (一)第五项的“本期发生额”栏,应根据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完税凭证上注明的税款,按不同的税率分别填列。

  1、“免税农产品”项目,按照采购免税农产品的买价,依10%的扣除率计算填列。

  2、“运输费用”项目,按照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运费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填列。

  3、“废旧物资”项目,填报的范围仅指专门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纳税人,按照收购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填列。

  4、“6%税率”项目,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取得的按6%税率注明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注明的税款。

  (二)“本期发生额”栏中各项目的填写口径,是指按照增值税税法规定准予从增值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增值税税法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填入本栏中的有关项目。如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用于非应税项目,用于免税项目,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

  对购进时无法确定用途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如免税货物或免税劳务与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共同耗用的进项税额,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进项税额等,可填入本栏。

  (三)第六项“减:免税货物用”,第七项“减:非应税项目用”,第八项“减:非常损失”,第九项“减:简易办法征税货物用”的填写口径,应同“本期发生额”栏的填写口径一致。如在购进时直接用于免税项目的未填入“本期发生额”栏的进项税额,不需再填入“减:免税货物用”栏。

  1、第七项“减:非应税项目用”,包括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第八项“减:非常损失”包括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

  2、第六项至第九项不易划分进项税额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38号)规定的方法计算分摊填写。

  六、本表“期初进项税额”有关栏次,按以下方法填写;

  (一)“期初进项税额”栏,为1995年初尚未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余额,应根据“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的余额填写。

  (二)“抵扣比例”栏,为税务征收机关规定的抵扣比例。

  七、本表“税款计算”中的有关栏次,按下列方法填写:

  (一)第十七项“上期留抵税额”栏,为纳税人前一申报期的“留抵税额”累计数。

  (二)第二十一项“代扣代缴税额”栏,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38号)的有关规定扣缴的增值税。

  (三)第二十三项“已交纳税额”栏的“本月数”为纳税人在本申报期内预缴的税款;“累计数”为当年初至本申报期内实际交纳的税款。

  八、本申报表一式两联,第一联为申报联,纳税人按期向税务机关申报;第二联为收执联,纳税人于申报时应连同申报联交税务机关签章后作为申报的凭证。

  九、由一般纳税人填写的增值税的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应在纳税申报时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起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附列资料: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填报

                         金额单位:元

见附件表格25056

  填表说明:

  1、第11栏填写1至10栏的合计数。

  2、第12栏填写本期购进货物和劳务取得专用发票的总份数和相应的税额,第12栏=第13栏+第14栏。

  3、第13栏填写本期购进货物和劳务取得专用发票中不能抵扣的进项税额,如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和用于免税项目,非应税项目的货物,劳务的进项税额等等,本栏不填写专用发票份数。

  4、第14栏填写本期购进货物和劳务按规定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本栏不填写专用发票份数。

  5、第15栏不包括用于生产免税项目,非应税项目的免税农产品。

  6、第16栏不包括免税项目,非应税项目发生的运输费用。

  7、第17栏仅限于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企业填写,其他企业一律不得填写。

  8、第18栏不包括进口固定资产和用于免税项目,非应税项目货物的应税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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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12-30
文号:国税发[1994]27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9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 和外国企业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法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以下简称“企业”)从1994年1月1日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法规缴纳印花税。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在1993年12月31日以前书立、领受的各种应税凭证,包括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帐簿、权利许可证照等,不征印花税。

  二、企业1993年12月31日以前签订的应税合同,在1994年1月1日以后修改合同增加金额或原合同到期续签合同的,按法规贴花。

  三、记载资金的帐簿,1994年1月1日以后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增加的,就其增加部分贴花;对启用的新帐,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未增加的,免贴印花;对1994年1月1日以后启用的其他帐簿按法规贴花。

  四、1993年12月31日以前企业取得的产权转移书据和权利许可证照在1994年1月1日以后有更改、换证、换照、转让行为的,按法规贴花。

  五、企业记载资金的帐簿一次贴花数额较大,经上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允许三年内分次贴足印花,经营期已不足三年的企业,应在经营期内贴足印花。

  六、其他征免事宜,均按照印花税现行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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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4-07
文号:国税发[1994]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4]1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电力企业各种价外费用如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按照我局国税明电[1993]75号关于《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法规》,对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采用在发电和供电环节分别预征,由电力企业集团、省电力公司统一结算的办法。此法规既考虑了电力行业的生产、销售特点和核算体制,又照顾了发、供电企业所在地的经济利益,执行以来总的反映是好的。但据一些地方反映,由于目前对电力产品在供电环节依照法规的征收率预征,而一些地方性价外费用不汇交电力企业集团、省电力公司,从而导致部分价外费用征税不足。为加强税收征管,堵塞漏洞,简便计算,现就电力企业各种价外费用如何征收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电力企业随电价收取的各种价外费用一律在供电环节依照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并且不分摊扣除进项税额。

  二、对按照(94)财税字第008号通知法规并入价内统一核算、单独反映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亦在供电环节依照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分摊扣除进项税额。

  三、供电企业按照国税明电[1993]75号通知法规上报的《电力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中,均不包括各种价外费用和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及已缴纳的增值税税额。电力企业集团、省电力公司在按增值税纳税申报的统一法规汇总计算全部销项税额、应纳税额和应补(退)税额时,亦不包含上述各种价外费用和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及已缴纳的增值税税额。

  四、本通知自1994年9月1日起执行。1994年9月1日以前仍按过去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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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9-01
文号:国税发[199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4]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实行统—税制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电力工业部:

  为筹集三峡工程建设资金,国务院决定从1992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每千瓦时电价外征收三厘钱,作为三峡工程建设基金(以下简称“三峡基金”),并免交各种税费。1994年,国务院调整了三峡基金的征收标准,由每千瓦时三厘提高到四厘。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将三峡基金纳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4年1月1日开始,原价外征收的三峡基金应并入价内统一核算,单独反映、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法规缴纳增值税。考虑到三峡工程的特殊性,经研究,同意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所得税,执行时间为1994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

  二、对于1993年12月31日以前欠交的三峡基金,其纳税问题应区分两种情况处理:电力企业已作应收款项的部分,随电费回收后仍按免税处理;新补收部分,按本文第一条法规处理。

  三、考虑到三峡工程目前筹资的特殊困难,对由于开征增值税而减少的三峡基金,中央财政将以拨款方式给以补足。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水利部,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中企处、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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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3-31
文号:财税字[199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4]185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电力企业各种价外费用如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文件规定,此通知于2006年4月30日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按照我局国税明电[1993]75号关于《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法规》,对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采用在发电和供电环节分别预征,由电力企业集团、省电力公司统一结算的办法。此法规既考虑了电力行业的生产、销售特点和核算体制,又照顾了发、供电企业所在地的经济利益,执行以来总的反映是好的。但据一些地方反映,由于目前对电力产品在供电环节依照法规的征收率预征,而一些地方性价外费用不汇交电力企业集团、省电力公司,从而导致部分价外费用征税不足。为加强税收征管,堵塞漏洞,简便计算,现就电力企业各种价外费用如何征收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电力企业随电价收取的各种价外费用一律在供电环节依照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并且不分摊扣除进项税额。

  二、对按照(94)财税字第008号通知法规并入价内统一核算、单独反映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亦在供电环节依照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分摊扣除进项税额。

  三、供电企业按照国税明电[1993]75号通知法规上报的《电力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中,均不包括各种价外费用和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及已缴纳的增值税税额。电力企业集团、省电力公司在按增值税纳税申报的统一法规汇总计算全部销项税额、应纳税额和应补(退)税额时,亦不包含上述各种价外费用和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及已缴纳的增值税税额。

  四、本通知自1994年9月1日起执行。1994年9月1日以前仍按过去有关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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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8-18
文号:国税发[1994]18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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