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1998]1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税发[200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本文件自2009年2月2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财税字[1998]113号)下发以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中提出了一些问题,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1998年6月30日以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下列商业企业,1997年度应税销售额或前三年平均年应税销售额虽然没有超过18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不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继续按一般纳税人征税。

(一)1998年1月至1998年6月应税销售额超过180万元;

(二)具有进出口经营权;

(三)持有盐业批发许可证并从事盐业批发。

上述商业企业已被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可重新恢复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实行统一核算的机构,如果总机构属于一般纳税人,而分支机构属于小规模商业企业,该分支机构不得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已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应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三、小规模商业企业划转前销售的货物,在划转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应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购买方已作账务处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下,应根据购买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开具红字普通发票,并相应冲减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售额。购买方取得此项发票后,应换算不含税销售额,并据以计算进项税额,分别冲减采购成本和进项税额。

(二)在购买方未作账务处理,将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退回的情况下,如果属于部分销货退回或折让,应根据购买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开具红字普通发票,将红字普通发票的发票联随同购买方退回的专用发票一并交给购买方,作为购买方冲减进项税额的凭证,并以红字普通发票的记账联作为冲减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销售额的合法依据;如果属于全部销货退回,专用发票不再退还给购买方,可根据购买方退回的专用发票冲减发生销货退回当期的销售额。

四、小规模商业企业在划转前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开具的专用发票因填写错误成为废票,需要重新开具专用发票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代其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小规模商业企业在划转前货物和应税劳务的销售已发生,但尚未开具专用发票,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代开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在代开专用发票的同时,应当将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项税额全额征收入库。

上述两项按增值税适用税率代开专用发票的规定执行到1998年10月31日,1998年11月1日后税务机关不得按增值税适用税率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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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8-11
文号:国税发[1998]12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8]113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税[2009]17号),本文自2009.02.26日起停止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国务院决定,从1998年7月1日起,凡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小规模商业企业,无论财务核算是否健全,一律不得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应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征收增值税,同时决定将商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征收率由6%调减为4%。国务院的决定对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流失漏洞,保证财政收入具有重大意义,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坚定不移地认真贯彻落实这一决定。

   根据国务院的决定,要将现在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小规模商业企业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此项划转工作必须在1998年8月底前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要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迅速地将国务院决定和本通知规定传达到基层征收机关,并做好工作部署,以有利于按期完成划转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不折不扣地坚决按照国务院决定做好划转工作,凡现在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小规模商业企业一律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不允许有任何变通,违者要进行严肃处理。为了有利于将国务院决定贯彻落实到位,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划转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对所属单位划转工作的检查验收在1998年9月底前完成,10月中旬要将划转工作完成情况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将于四季度对各地的划转工作进行抽查验收。现就小规模商业企业划转的有关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商业企业”,是指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以及以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

  商业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即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30万元以上的,如果财务核算健全,仍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其他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征收率仍为6%。

    本条所称某项应征增值税行为“为主”,是指该项行为的销售额占各项应征增值税行为的销售额合计的比重在50%以上。

    二、确定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是否属于划转对象,应以1997年度的应税销售额为准。如果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1997年度应税销售额不到180万元,但其前3年平均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80万元的,也可按前3年的平均年应税销售额确定;如果其经营时间不足3年,可以按前2年的平均年应税销售额确定。

    三、对于暂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新开业商业企业,待暂定期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确认其是否应正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四、小规模商业企业划转后,其在1998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货物未销售但已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补缴入库;原有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和留抵税额不予退还,一律转入成本。

   五、小规模商业企业划转前销售的货物,在划转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应根据购买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开具普通发票,并相应冲减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售额。购买方取得此项发票后,应换算不含税销售额,并据以计算进项税额,分别冲减采购成本和进项税额。

    凡发生部分销货退回或折让,购买方将原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退回的,应按退货或折让金额开具红字普通发票,随同退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并退还给购买方。

   六、小规模商业企业在划转前如有偷骗税行为或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规定的行为,在划转后被检查发现的,仍应按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凡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商业企业,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缴销其《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并收缴其库存未用的专用发票予以注销。

    八、小规模商业企业划转后,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按照增值税征收率开具,不得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开具。

   九、小规模商业企业征收率调为4%以后,原按定期定额征税的小规模纳税人,仍按原定税额征税,并相应换算调高营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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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6-12
文号:财税字[1998]11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务院令1999年第272号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第十二条的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取得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取得的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

  第四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税率。

  第五条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教育储蓄是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在指定银行开户、存人法规数额资金、用于教育目的的专项储蓄。

  第六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按照每次取得的利息所得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以结付利息的储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实行代扣代缴。

  第八条扣缴义务人在向储户支付利息或者办理储蓄存款自动转存业务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应当在给储户的利息结付单上注明。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人中央国库,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所扣税款为外币的,应当按照缴款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折算成人民币,以人民币缴人中央国库。

  第十条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扣缴义务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二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本办法的法规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

  第十四条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后孳生的利息所得,应当依照本办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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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9-30
文号:国务院令1999年第2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明电[1998]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敏感地区购进货物出口退税核查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据有关地区国家税务局反映,最近一段时期,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活动又有抬头,其货源仍主要来源于广东潮州、汕头、揭阳、汕尾市及其所属区、县等以往骗税多发地区。为强化出口货物税收管理,严防骗税的发生,经研究,特通知如下:

  一、凡出口企业从广东省潮州、汕头、揭阳、汕尾四市及其所属区、县购进货物出口并申请出口退税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必须对其严格审核。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专用发票、报关单、结汇单等重要的退税凭证凡有疑点的必须进行函调核实。在确定其回函无误,且退税凭证、电子信息真实、齐全、无误的基础上方可审批办理迟税。凡回函货源、纳税情况或退税凭证等有问题的,一律不予退税,并分清责任对出口企业按规定予以处罚。

  二、对出口企业1998年1月1日至今从上述地区购进货物出口且已办理退税的,应按我局最近制定下达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8]406号]和本件第一条的规定重新进行函调。凡回函有问题的,所退税款必须立即追回,如有必要,可派人进行实地核实。

  三、请广东省潮州、汕头、揭阳、汕尾市国家税务局及其所辖单位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严格执行我局有关专用税票管理的规定,在为其所辖供货企业开具“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时,应对供货企业的生产能力、销售收入、进项税额、征税情况进行认真核实,如实填开“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对有关地区的函调要求,要及时、准确、如实的回函。对在回函、外地来人调查取证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的税务机关和个人,要依法追究责任,严惩不贷。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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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7-08
文号:国税明电[1998]2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8]4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中国光大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上海、重庆、黑龙江、吉林、海南、广东、云南、湖北、四川、山东、福建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青岛、大连、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光大银行《关于中国光大银行全行直接向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请示》(光银发[1998]89号),经研究,现将中国光大银行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光大银行及其分行机构在1998、1999年由总行在北京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

  二、各分支机构在年度终了后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报表,同时抄送其总机构;总机构应按法规填报自身经营业务的纳税申报表,并与各分支机构的纳税申报表合并为统一的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给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

  三、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总行应将汇总纳税情况,通过各分支机构送达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凡未按法规送达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有权核实其上年度的应税所得,就地征税。

  四、光大银行所属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198号)及有关法规,认真受理其纳税申报,实行就地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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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7-07
文号:国税函[1998]4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税[1998]378号 海关总署关于利用国外贷款结转项目进口设备减免税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印发了《关于部分老国外贷款项目进口设备减免进口税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政字[1998]44号,以下简称《通知》),现予转发,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通知》附件所列项目1997年12月31日前进口设备税收政策分全免或减半,各海关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严格进行核对。

  二、上述项目的设备,凡于1997年1月1日以后报关进口并已缴纳税款或保证金的,准予按批准税收优惠幅度退还多纳税款和保证金。其中,国家规定的不予免税商品(见《海关总署关于明确96年版税则〈停止减免税20种商品税则号例清表〉的通知》署税[1996]633号)和安装、加固设备进口的材料(见《关于审批利用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等贷款进口货物税收优惠中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署税[1992]1749号)不予退税。需办理免税和退税手续的项目,应由项目所在地主管海关出具征免税证明并注明退税金额后,交由进口地征税海关办理退税。

  三、凡退税金额与附件二所列1997年已纳税款数额不符的,需说明有关情况并报总署关税司重新核准方可办理。

  四、对《通知》附件所列跨省或跨行业并需办理退税的项目,总署将商有关部门另行通知。

  五、上述项目1998年1月1日以后进口设备的免税手续,应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办理,但1998年以前已进口设备金额应从进口总金额中予以扣除。

  六、上述退税及保证金转税、退还手续办理后一周内,各项目主管海关应将办结情况汇总上报总署关税司。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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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7-06
文号:署税[1998]3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8]10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规范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现将《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工作规程)

  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工作规程的要求,认真组织好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每年专项检查结束后,各地应认真填写《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汇总表》(表样附后),并于次年2月底前报送总局。

  对工作规程贯彻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以便完善。


  附件: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汇总表(略)


  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堵塞税收征管漏洞,规范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以下简称专项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专项检查,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缴纳、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情况所专门组织的检查和相关的税务处理。

  第二章目的和要求

  第三条开展专项检查,是做好个人所得税征收工作的重要环节,是加强征管的一项长期性工作。通过专项检查达到以下目的:

  (一)促使各项征管办法和制度以及违法违章者应承担的相应责任落到实处。

  (二)提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自觉性,明了各自应尽的义务和责任。

  (三)堵塞征管漏洞,建立和完善相关的监督管理制度,对税源实施有效控管,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每年应布置专项检查,并列入年度工作计划。

  第五条县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要成立专项检查工作领导小组,机关内部的税政、征管、稽查等部门要共同参与,积极协作配合,具体组织和做好专项检查工作。

  第六条各级税务机关组织专项检查应周密部署、细致安排,制订实施方案,对时间安排、检查范围和重点、实施步骤等提出具体要求。

  第七条各级税务机关应有一定数量政治、业务素质较高的干部经必要业务培训后从事专项检查工作,同时要给予必需的经费和装备,确保专项检查质量。

  第八条各级税务机关要主动向地方党政领导汇报专项检查工作情况,与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取得各方面的支持和配合,确保专项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章范围和重点

  第九条专项检查的范围,可以是所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也可以选择部分行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第十条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选定几个行业作为检查的重点。确定检查重点时,应着重选择:(一)高收入行业和个人;(二)社会关注的焦点行业和个人;(三)以前年度履行扣缴义务存在问题较多的行业和单位;(四)临时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

  第十一条专项检查应侧重检查上一年度及本年度的情况,对特殊情况可以追查到以前年度。

  第四章方式和步骤

  第十二条专项检查可以采取自查、抽查和交叉检查的方式。

  自查。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法规,对自身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和代扣代缴义务情况进行检查。

  抽查。由税务机关对一部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有针对性、有重点的检查。

  交叉检查。由税务机关在其上级机关统一组织下,在各地区之间相互交叉进行的检查。

  第十三条专项检查分为宣传发动、自查自纠、抽查(交叉检查)和总结整改4个阶段进行。每个阶段所需时间应依实际工作量确定。

  第十四条开展专项检查的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及进展情况作出具体安排,检查工作应于当年年底前结束。

  第五章问题的处理

  第十五条专项检查中发现的税务违章、违法问题要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的原则是: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初犯从宽,累犯从严;实事求是,宽严适度。

  第十六条专项检查中查补的税款应及时组织入库。对重大偷抗税案件,税务稽查部门要立案查处并向公安机关移送,同时对大案要案要公开曝光。

  第十七条纳税人偷逃税额达到5万元、扣缴义务人偷逃税额达到10万元的案件,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报送材料内容应包括:偷逃税数额、手段等基本事实,查核过程,处理结果。

  第六章整改和总结

  第十八条认真做好整改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应通过专项检查,认真找出征管薄弱环节,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及时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征管制度和办法,堵塞征管漏洞。通过整改,使个人所得税征管逐步走向规范化、科学化。

  第十九条通过专项检查,每年要表彰一批一贯自觉认真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将当年专项检查中查补的税款和罚款的数额于次年1月15日前电话或书面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一条专项检查结束后,要写出书面总结报告,并附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结果汇总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于次年2月底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书面总结报告和汇总表。

  第二十二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在做好专项检查总结的基础上,认真做好专项检查的考核和评比、表彰工作。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在必要情况下,国家税务总局对全国的专项检查作统一安排。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法规,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程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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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7-03
文号:国税发[1998]10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外经贸政发[1998]383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 关于加工贸易进口设备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深圳市经发局,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外贸中心,各部委直属公司: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对“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加工贸易单位进口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凭批准的加工贸易合同到其主管海关办理进口免税手续。海关根据这些手续并对照不予免税的商品目录进行审核”。为贯彻落实以上加工贸易进口设备税收调整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指与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开展加工贸易(包括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的加工贸易,下同)的外商,以免费即不需经营单位付汇进口、也不需用加工费或差价偿还方式,向经营单位提供的加工生产所需设备。

  二、免税进口和使用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设有独立专门从事加工贸易(即不从事内销产品加工生产)的工厂或车间,并且不作价设备仅限在该工厂或车间使用。

  (二)对未设有独立专门从事加工贸易的工厂或车间、以现有加工生产能力为基础开展加工贸易的项目,使用不作价设备的加工生产企业,在加工贸易合同(协议)期限内,其每年加工产品必须是70%以上属出口产品。

  三、经营单位进口不作价设备,须在加工贸易合同(协议)中列明进口不作价设备的条款(即列明外商以免费方式提供,不需加工贸易经营单位付汇进口、也不需用加工费或差价偿还设备款),并附《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申请备案清单》。

  四、外经贸主管部门按加工贸易分级审批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在审批加工贸易合同(协议)时,对照《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一并办理审批进口不作价设备。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进口不作价设备,须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具备免税进口和使用不作价设备的条件。

  (二)加工贸易合同(协议)中的进口不作价设备条款是否符合规定。

  五、加工贸易合同(协议)备案地主管海关负责审核办理不作价设备免税手续。

  (一)经营单位凭批准的加工贸易合同(协议)和《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申请备案清单》到其主管海关办理进口免税手续。

  (二)主管海关根据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加工贸易合同(协议)和《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申请备案清单》及其他有关单证,对照《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经审核后,由主管海关予以备案并核发《登记手册》(加贴防伪标签)。

  (三)经营单位凭《登记手册》向口岸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口岸海关凭《登记手册》验放。

  六、对临时进口(期限在半年以内)加工贸易生产所需不作价设备(限模具、单台设备),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办理,逾期补征税款。

  七、上述免税不作价设备自进口之日起至退运出口并按海关规定解除监管止,属海关监管货物。监管期限为5年,在监管期限内,不得擅自在境内销售、串换、转让、抵押或移作他用。

  免税不作价设备在监管期间,加工贸易经营单位要在每年的一月份分别向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主管海关书面报告免税不作价设备使用情况,海关要定期核查。

  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因故终止或解除加工贸易合同,经原外经贸审批部门批准后,由主管海关核准,方可将免税不作价设备退运出境,或按设备使用年限折旧后的价值,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八、加工贸易免税不作价设备退运出境,或补缴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或超过海关监管年限的,经营单位应及时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向海关提交解除监管的书面申请、设备《登记手册》及其他有关单证,海关核准后,解除监管并发给其解除监管证明。

  九、进口不作价设备如属《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所列商品,主管海关按国家有关规定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十、凡违反本通知第二、三、七条规定,以及假借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名义骗取免税、偷逃税款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停止审批其新的加工贸易合同(协议),海关将全额补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对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由海关监管的不作价设备,如涉及进口配额、特定或登记的产品,免予办理配额、许可证、登记或进口证明。在监管期内(即5年),如提前解除监管并且不将设备退运出境,应按有关规定补证。

  十二、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各主管海关要加强配合,工作中既要简化环节、精简程序,又要严格审批、加强监管,把国务院此项重大调整政策尽快落到实处,收到实效。

  十三、对1998年1月1日以前已经进口的、由海关计税并凭保函登记放行的不作价设备,办理办法另行通知。

  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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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7-01
文号:外经贸政发[1998]3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1999]66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 关于组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组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意见

(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 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

  为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依法处置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加强对国有商业银行经营情况的考核,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统一部署,现就组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公司的性质、任务和业务范围

  华融公司、长城公司和东方公司(以下简称:三家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金融企业。主要任务是:收购、管理、处置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主要经营目标。其中,华融公司主要收购并经营中国工商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长城公司主要收购并经营中国农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东方公司主要收购并经营中国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

  三家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收购并经营相应银行的不良资产,债务追偿,资产置换、转让与销售,债务重组,企业重组,债权转股权及阶段性持股,发行债券,商业借款,向金融机构借款,向中央银行申请再贷款,投资咨询与顾问,资产及项目评估,财务及法律咨询与顾问,企业审计与破产清算,资产管理范围以内的推荐企业上市和股票、债券的承销,直接投资,资产证券化等。

  二、公司资本和经营管理机构

  华融公司和长城公司实收资本金各人民币100亿元,东方公司实收资本金本外币合计人民币100亿元(其中,人民币60亿元、外汇5亿美元),均由财政部全额拨入。

  三家公司总部设在北京,根据业务需要设置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三家公司均设立监事会,由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证监会、相应的不良资产剥离银行以及外部专业人士和公司管理人员、员工代表组成。三家公司的人员主要从不良资产剥离银行现有工作人员中选调,同时从社会上招聘若干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全员合同制。

  三、公司的监督管理

  三家公司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管,涉及人民银行监管范围以外的金融业务,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监管,财政部负责财务监管。党的关系归口中央金融工委管理。

  四、不良资产的剥离和处置

  不良贷款剥离范围是:按当前贷款分类办法剥离逾期、呆滞、呆帐贷款,其中待核销呆帐以及1996年以来新发放并已逾期的贷款不属此次剥离范围。剥离不良资产的具体办法,由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确定,相应的银行组织实施。剥离不良资产的银行要组织有关专家和中介机构对剥离的不良贷款进行评估和审核,并按规定报财政部认定。

  三家公司承接不良资产后,要统筹所属机构,综合运用出售、置换、资产重组、债转股、证券化等方法对贷款及其抵押品进行处置;对债务人提供管理咨询、收购兼并、分立重组、包装上市等方面的服务;对确属资不抵债、需要关闭破产的企业申请破产清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向境内外投资者出售债权、股权,最大限度回收资产、减少损失。

  对已被三家公司收购的银行不良贷款,其所涉债务人由对原银行的负债转为对相应资产管理公司的负债,由相应资产管理公司承继债权、行使债权主体的权利,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三家公司在处置不良贷款过程中,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文确定的经营范围和方式对承接的不良贷款实施重组。

  五、有关财税政策

  三家公司免缴工商登记注册手续费,免征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的一切税收。三家公司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最终损失,由财政部提出处理方案报国务院审批。

  资产管理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考核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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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7-21
文号:国办发[1999]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8]39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江西德兴铜矿有关税收业务问题的批复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几个铜矿税收业务问题的请示》(赣国税发[1998]272号)收悉。现就德兴铜矿有关税收问题批复如下:

一、关于铜矿的免税收入如何确定基数计算分摊进项税金的问题。由于增值税实行的是价外税,对于销售免税货物而言,其取得的收入为不合税收入,因此在确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时,应当以免税货物实际销售额占全部货物和应税劳务销售额的比例划分。

二、关于德兴铜矿“西源岭”剥离工程是否属于资本化支出的问题。

“西源岭”1994年以后的剥离工程与1993年以前的剥离工程,其性质上没有根本性的改变,仍然属于基建剥离,只是资金来源不同,且目前“西源岭”尚未出矿。因此,其剥离工程的支出应属资本化支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凡用于剥离工程的,其进项税额均不得给予抵扣。

三、关于钢芯胶带运输机改换的钢芯胶带是否属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的问题。由于德兴铜矿大山选矿厂1997年底更换的钢芯胶带是钢芯胶带运输机的主要构成部分,并已列入德兴铜矿固定资产目录表中,因此,其更换的钢芯胶带应视为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购进钢芯胶带的进项税额不予扣除,应从进项税额中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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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6-30
文号:国税函[1998]39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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