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署税[1999]536号 海关总署关于1999年进口化肥等物资免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关于1999年国家对进口化肥等物资的增值税税收政策,总署已以《海关总署关于1999年进口粮食、化肥、农膜原料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署税[1999]114号)和《海关总署关于1999年进口农药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署税[1999]169号)下达。现对执行中的一些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进口化肥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9]42号),化肥免征增值税的品种不变,但免税手续改为:进口单位需同时持凭国家经贸委授权机构签发的《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证明》及外经贸部授权机构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各关在核准上述两证注明的进口数量一致的情况下予以免税,并按现行规定凭《进口许可证》验放货物。

  二、为统一操作,加强管理,进口化肥、农药免增值税均由进口地海关办理。

  三、粮食、植物油、羊毛等实行进口关税配额税率的商品,进口时按现行规定验放,属合法进口并原产于实行关税优惠税率的国家的上述商品,应按配额内税率征收关税。

  边境小额贸易进口的上述商品,不得按关税配额内税率减半征收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可按规定减征。

  以上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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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7-21
文号:署税[1999]5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税[1999]169号 海关总署关于1999年进口农药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下发《关于1999年进口农药进口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4号)。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999年国家计划内进口的农药成药(我国禁止和严格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除外)和农药原药(具体商品目录见附表二)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农药成药和原药,海关凭国家经贸委授权单位签发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办理免税手续,货物进口时按现行规定验放,对超出进口登记证明限定的数量5%以内的溢装部分,准予免补进口证明并免征增值税。

  上述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农药成药和农药原药,考虑到需办理上述有关手续,并且有些只是税号的一部分,因此,增值税零税率没有进入H883/EDI参数库。各关办理时应按本文第一条的规定认真核对,现场操作时,以符合条件的,征免性质应选“国批减免”(代码898),征减免税方式应输“特案”,并人工输入相应的关税税率(按1999年税则税率,包括暂定税率)和增值税率(零税率)。

  本通知有效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税率的适用日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八条确定。根据本通知可予免税但已经征收保证金或征税的,准予退还。

  使用1998年国家进口计划结转至1999年进口的农药成药和原药,在1999年3月31日前准予凭原签发的有效进口证明按本通知的规定办理征免手续。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署。

  附表一:我国禁止和严格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

  附表二:1999年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农药原药清单


我国禁止和严格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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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以上农药品种以任何方式进口均不得享受免减免增值税待遇。

1999年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农药原药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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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3-11
文号:署税[1999]1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税[1999]438号 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原油加工贸易按实际出成率核销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据反映,一些海关在对进口原油加工成品油(汽油、柴油)出口核销时,允许根据国内外市场供求和价格变化,串换成品油品种,按“综合出成率”予以核销。这一做法,违反了加工贸易管理的规定,必须采取果断措施立即纠正。对此,重申对进口原油核销规定如下:

  原油属于国家实行进口限量登记管理的重点商品,对进口原油加工成品油的核销,各海关必须严格按照《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暂停进口柴油、汽油后国内油品供应有关海关监管操作办法的通知》(署税[1999]190号)中所附石化公司提供的“进料加工原油产品复出口商品收率表”对各类油品的实际收率进行合同备案等审批、监管核销。各海关不得随意变通、同意企业串换品种出口。

  各海关接此通知后,请认真检查原油加工贸易监管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立即纠正,切实按照“依法行政,为国把关”的方针,举一反三,对照检查加工贸易核销中的问题,克服工作中的随意性和盲目性,负起责任,把好监管这一关,确保加工贸易健康发展,维护国内产业的正常生产和经营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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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6-15
文号:署税[1999]43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署税[1999]401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加拿大、韩国和美国的进口新闻纸征收反倾销税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加拿大、韩国和美国的进口新闻纸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税委会[1999]14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对原产于加拿大、韩国和美国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新闻纸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的最终裁定由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于6月3日对外公告。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8年7月10日起至2003年7月9日止,对进口原产于加拿大、韩国和美国的新闻纸征收反倾销税。

  二、征收反倾销税的新闻纸的税则号列为48010000,反倾销税率为:

  加拿大:豪森纸浆纸业有限公司(HowesoundPulp&PaperLtd.)61%

  雄师集团(FletcherChallengeCanadaLtd.)59%

  太平洋纸业公司(原MB/出口销售有限公司)57%

  〔PacificaPapersInc.(ExportSalesCo.Ltd./MBPaper〕

  阿维纳公司(Avenor,Inc.)78%

  芬利森林工业公司(FinlayForestIndustriesInc.)78%

  其他加拿大公司78%

  韩国:韩松纸业有限公司(HansolPaperCo.Ltd.)9%

  其他韩国公司55%

  美国:所有美国公司78%

  三、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以关税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组成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对自1998年7月10日起至最终裁定公告之日止,各海关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加拿大、美国、韩国的进口新闻纸实施临时反倾销税措施的通知》(署税传[1998]52号)征收的现金保证金,按本通知第二条所列的反倾销税税率计征转为反倾销税,如果此期间同时征收了进口环节增值税现金保证金的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征收的有关现金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补征。

  按规定征收的反倾销税,税收缴库月报表应归入特别关税。

  五、进口新闻纸的经营单位必须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进口新闻纸原产地为加拿大、美国、韩国的,还需提供原产厂商发票。

  各地海关要加强对原产地和原产厂商的审核,对原产于加拿大、美国、韩国的新闻纸,不能提供原产厂商发票的,按上述国家中其他公司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对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的,按最高税率从价计征反倾销税。

  六、对于伪报原产国或伪造进口新闻纸原产地证明或原产厂商发票的行为,海关应按规定进行处罚。

  各关接到操作程序后,请立即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向关税征管司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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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6-01
文号:署税[1999]40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办发[1999]18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科技部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税务总局中编办《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此组织实施。

  为搞好这项改革工作,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精心组织,密切配合,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支持改革并努力做好各项工作。国家经贸委和10个国家局要负起责任,把各项工作做细做好,特别是要认真解决好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和分流人员的安置问题,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确保平稳过渡和改革的顺利进行。


  国务院办公厅

  1999年2月22日


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科学技术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经过多年的发展,在科研开发、成果转化等方面都取得了很大成绩,为国民经济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共性问题,如独立于企业外运行的科研机构过多;条块分割导致机构和专业重复,力量分散;尚未建立起“开放、流动、竞争、协作”的机制,内部缺乏活力;投入强度低且分散,共性技术、关键技术创新少;与企业技术开发结合少、成果转化难等。为适应国务院机构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对这些科研机构管理体制进行改革。现就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内贸局、煤炭局、机械局、冶金局、石化局、轻工局、纺织局、建材局、烟草局、有色金属局等10个国家局所属的242个科研机构的管理体制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对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的242个科研机构的管理体制进行改革,是国务院机构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科技体制改革的重大步骤。这次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以推进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为目标,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速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的建设。通过改革,推动科研院所转制,进入市场,增强科研院所活力,促进科技成果的产业化,为国家和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

  这些科研机构可以从实际情况出发,自主选择改革方式,包括转变成企业、整体或部分进入企业、转为中介机构等。鼓励科研机构转制为科技型企业,经国家批准继续保留事业单位性质的少数科研机构,也要引进企业运行机制。按照属地化原则,这些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后原则上由地方管理。科研机构转制后,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法人注册登记。整个改革工作在今年上半年完成。在转制的过渡期内,日常管理工作以国家经贸委和10个国家局为主。

  对转制的科研机构,给予以下优惠政策。

  (一)原有的正常事业费继续拨付,主要用于解决转制前的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其他人员的社会保障参照国家对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障政策执行。

  (二)享受国家支持科技型企业的待遇。

  (三)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征技术转让收入的营业税;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基本建设项目经费,由国家经贸委和有关国家局商国家计委确定投资基数,给予适当支持。

  (五)赋予外贸进出口权。

  (六)参加国家科研课题和项目的申请、竞标享有与其他科研机构同等的权利。

  (七)已经批准的科研课题和项目继续按原计划实施。

  科研机构在转制过程中,也要加快内部管理体制改革。要减员增效,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管理效益,建立“开放、流动、竞争、协作”的新机制,增强技术创新能力,多出人才,多出成果。

  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由科技部牵头,会同国家经贸委以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编办、税务总局、工商局等部门,研究提出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具体实施方案(包括少数大型科技型企业及科研机构的管理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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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2-22
文号:国办发[1999]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法[1999]862号 海关总署关于进出口货样、广告品有关监管证件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统一规范海关执法行为,坚持依法行政,经与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协商,现就进出口少量低值应证的货样、广告品海关监管证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进出口货样,广告品,仍按《关于重新制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样、广告品监管办法>的通知》(86署货字第496号)的规定进行监管。

  二、对属于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样、广告品,按《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试行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协议)的通知》(署监[1998]478号)和《关于印发<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外经贸管发第760号)规定进行监管。进口的货样、广告品为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的,不论其量值多少必须领取进口许可证;出口的货样、广告品为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每批货物价值在人民币5千元以下的,免领出口许可证。

  三、进出口货样、广告品属于其他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的,无论数量多少,价值高低,一律凭有关进出口许可证件验放。

  四、本通知实施后下列文件相关内容同时废止:

  (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样、广告品监管办法>内容掌握原则的通知》([1986]署货字第497号)第一条:对实行许可证制度的商品,如数量零星、品种单一或者价值不大,经海关审核确系货样、广告品,可由各关掌握,准予免领进出口许可证验放。

  (二)《关于执行<海关对进出口货样、广告品监管办法>中几个问题的批复》([1986]署货字第1104号)第二条:对进出口货样、广告品中需领许可证商品的免证掌握尺度问题。凡能以件数为单位计量的物品,每次单一品种一至二件,可由各关掌握准予免证;不能以件数计量的,免证范围仍应掌握合理数量,且确系货样、广告品。

  (三)农业部、海关总署《关于对外国农药试验样品实行免税放行办法的通知》([1998]农(农)字第16号)中关于农药试验样品进口,海关凭“中方单位与外国公司签署的试验协议书”或“外国农药试验样品证明信”验放的规定。

  五、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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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2-27
文号:署法[1999]86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主席令1999年第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99年修正)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提示:依据主席令2005年第4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本法规自2006年1月1日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80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行申报纳税。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十条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开征时间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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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8-30
文号:主席令1999年第2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署财[1999]456号 海关总署关于规范海关业务单证收费降低部分单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海关系统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93号)第五条“海关系统制订的各种单证,凡需收费的,依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0]价费字228号文件的原则,由海关总署制订收费标准,在执行之日前30天内,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的规定,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支持扩大外贸出口,减轻企业负担,总署决定对现行收取工本费的104种海关业务单证收费管理进行调整。其中,取消收取工本费的60种,合并的21种,保留收费的23种,部分收费标准也作了相应降低。凡未列入23种保留收费项目的海关业务单证一律免费提供,不得再收取工本费。

  各海关要切实加强出口企业使用海关业务单证的管理工作,严格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工本费,严禁乱收费,并据此通知到当地物价部门重新办理海关业务单证工本费“收费许可证”,张榜公布,明码标价,实行亮证收费。

  本通知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海关业务单证收费项目和标准表


  海关总署

  一九九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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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5-31
文号:署财[1999]45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署税传[1999]188号 海关总署执行《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关于羊毛、食糖、植物油、天然橡胶加工贸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确定第二批加工贸易进口限制类商品目录的通知》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近期,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等先后下发了《关于确定第二批加工贸易进口限制类商品目录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934号)和《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关于羊毛、食糖、植物油、天然橡胶加工贸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内部传真电报,部委号557号),现就羊毛、食糖、植物油、天然橡胶4种商品加工贸易管理的有关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1999年10月1日前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且在2000年1月1日前到海关备案的合同,继续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空转”管理。

  二、对1999年10月1日后在国家下达的配额计划内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合同,如果在2000年1月1日前到海关备案,并能提供有效进口许可证,按上述第一条规定办理。

  三、为执行上述规定,现下发新的程序,即当上述4种限制类商品在备案环节计算机显示应征台账保证金数额时,经主管关(处)长批准,将台账保证金额修改为“零”。使用该程序,请查阅ZS1K21“bulletin”::[.bul]99bulletin.txt文件查看有关程序HEDIprgm:[mn196]mn196modifyaccounttaxamt.cob的说明。

  四、对已按台账“实转”征收了保证金的羊毛等4种商品的加工贸易合同,在合同核销结案时,将已征收的保证金按规定手续予以退还。

  五、对实行台账“空转”的企业,海关按照内部传真电报(部委号557)第四条,严格凭有效进口许可证验放进口料件,参数库系统不予提示,人工处理。

  六、总署政法司已根据文件精神在H883/EDI参数库对相关数据作出了调整,请各关按如下说明接收数据文件:

  1.节点名:ZA31

  2.用户名:BULLETIN

  3.目录名:[.H883APP]

  4.文件名:COMPLEX.TXT商品综合分类表

  5.各关查阅商品综合分类表9801.0030,如备注是1999年10月19日为最新版本

  以上,请遵照执行。


  海关总署

  1999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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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0-13
文号:署税传[1999]18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9]18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检查情况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促进个人所得税执法和征管水平进一步提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查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情况的通知》(国税函[1999]526号)的有关精神,总局于1999年8月17日至27日组织了3个检查组对黑龙江、山西、陕西、贵州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和青岛市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情况进行了检查。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从这6个地区的情况看,对总局和财政部1994年以来下发全国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性文件和总局1994年以来下发全国的征管性文件,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7]70号)以及建筑安装业、演出市场、广告市场和机动出租车驾驶员、境外所得等几个行业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等都能做到及时转发,多数地区并结合本地实际作了必要补充。与此同时,还针对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及时制定有关征管制度和措施。

  在落实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方面,6个地区均按总局要求向辖区内扣缴义务人发送了《扣缴义务人须知》或签定了代扣代缴责任书,建立代扣代缴关系的比例均达80%以上,普遍加强了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培训和辅导;每年都能做到至少开展一次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普遍加强了税务人员的个人所得税业务培训,并狠抓征管的基础建设,普遍建立起了个人所得税征收台帐和扣缴义务人档案等基础资料。总的看,接受检查的6个地区自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以来,在认真执行个人所得税政策和强化征收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积极效果。

  二、存在的问题

  在检查中,检查人员通过听汇报、看文件、查档案和下企业,掌握了大量的第一手资料,从中发现了不少政策、征管和执行方面的问题。主要包括:

  (一)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

  这一问题在接受检查的6个地区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地区的党政部门和税务机关不顾税法的统一规定和总局文件精神,从本地区局部利益出发,作出了一系列减、免个人所得税的决定,较为普遍的是:

  1.对于个人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和企业债券利息所得,免征相当于同期储蓄存款利息部分的个人所得税,个别地方甚至对当地政府批准发行的企业债券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2.对个人缴纳(或单位为个人缴纳)的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3.对保险企业营销员未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号)的规定计算征税。

  4.生活补助费的界定与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规定不符,且在转发总局规定时仍未纠正。

  5.对非省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征收管理尚欠规范

  通过检查发现,尽管近年来这些地区在加强征收管理方面采取了不少措施,但对部分应税项目的征管还缺乏行之有效的办法,征收管理有待规范。具体体现为:

  1.对纳税人工资表外的工资性收入,税务机关尚未能进行有效地监控,造成的税收流失情况仍较严重。对劳务报酬所得、偶然所得等应税项目的征管也较薄弱。

  2.对扣缴义务人的申报表缺乏严格认真的审核,对填写和计算错误的扣缴报告表也“照单全收”,放松了对扣缴义务人的要求,造成了税款流失。

  3.代扣代缴义务人不按规定填报扣缴报告表和扣缴税款。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使用相当混乱,该用“扣缴所得税报告表”的却用了“个人所得税月份申报表”,甚至有的用营业税申报表代替;部分代扣代缴义务人还存在使用自行设计、印制的“个人所得税月份申报表”来代替“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的现象;一些代扣代缴义务人不按规定时间扣缴税款,个别单位甚至几个月、半年才申报一次,致使税款延滞入库。

  三、整改要求

  这次检查6个地区发现的问题,从全国来讲也具有相当的普追性。为了迅速消除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和征管当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提高征管质量,各地应对照自身,切实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清理现行政策,停止越权减免税。

  个人所得税收入虽为地方收入,但政策必须全国统一,如果各地自行其事,势必造成地区间税收政策的差异,影响税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为此,各地应于年底前认真进行一次政策清理,凡属违反全国统一规定的,无论是地方政府制定的,还是当地税务部门作出的,均一律停止执行。今后,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擅自制定超越税法规定的减免税政策。各地应将政策清理结果于2000年1月底上报总局。

  (二)强化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

  各地要在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重点税源征收管理的同时,努力拓展征管工作的深度和广度,积极研究探索对职工工资外收入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办法,加强对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偶然所得等非固定性所得的监控,切实做到“既抓西瓜,又捡芝麻”。此外,各地应针对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难点,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对包括个人境外所得,各类中介机构个人所得以及财产租赁所得等,制定出一套切实可行的征管措施,从而确保最大限度地减少税收流失。

  (三)狠抓代扣代缴,强化规范管理。

  代扣代缴作为个人所得税的重要征收方式,其工作落实得好坏直接影响着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水平和质量。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8年个人所得税工作情况的通报》(国税发[1999]23号)的要求,进一步抓好代扣代缴的落实工作。努力采取措施,不断扩大扣缴义务人数量,对党政机关中的一些关键部门要耐心说服,并主动寻求党政领导的支持和配合;对代扣代缴义务人要认真进行辅导,促使其严格按规定履行扣缴义务;对长期不申报或零申报的扣缴义务人,要及时进行检查,坚决制止拒不履行扣缴义务的行为。

  (四)加强后期审核,提高申报质量。

  在新的征管模式下,受理申报环节往往难以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申报的情况进行逐项审核,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放弃审核。各级税务征收机关必须要在申报期结束后,安排固定时间,指定专人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申报情况进行后期审核,对错用申报表、申报表填写错误以及其他不符合填报要求的申报资料,一律退还申报人,指出错误,令其重新申报,惟有此,才能增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责任心,才能真正提高申报的质量,从而确保税款计算的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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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9-30
文号:国税发[1999]1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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