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2024)新0105民初6790号金某某、孙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金某某,男,1967年出生,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孙某某,女,1969年出生,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周某某,男,1970年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殷某某,男,1965年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冯某某,女,1939年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沈某某,女,1963年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戴某甲,女,1987年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戴某乙,女,1996年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金某某、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殷某某、冯某某、沈某某、戴某甲、戴某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立案。

原告金某某、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上述六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损失411192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金某某、孙某某系新疆某某某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股东,金某某持股40%,孙某某持股60%,该公司持有某某沟X号建筑用道砟石矿的合法采矿权。原告于2019年7月19日与三被告周某某、殷某某、戴某丙(已故,冯某某、沈某某、戴某甲、戴某乙系其法定继承人)签订了某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为5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各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股权变更登记义务,变更了法定代表人,移交了公司全部资料。而周某某、殷某某、戴某丙在按合同约定获得股权、公司管理权及公司包括矿权资料和财务资料在内的全部资料后,未履行公司运营管理职责,未按国家对矿产资源开发使用管理的年度相关监测监管审核检验规定,在股权转让后涉及公司采矿权即将到期的情况下未申请矿权到期延续,未能依法提交矿权延续相关申请材料,致使目标公司名下矿权灭失。矿权灭失后,被告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该法院审理后做出(2020)浙0109民初17480号判决,判令股权转让合同解除,被告向原告返还公司股权。但某某公司的股权自2019年7月31日即转让给被告,向原告返还时公司唯一的资产某某沟X号建筑用道砟石矿采矿权已灭失。同时,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该采矿权依据目前灭失现状进行评估后上拍,目前变卖价格仅为8880750元。原告认为,原告将某某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时,三方确认公司价值为人民币5000万元,在约定之前债权债务归原告处理后上述5000万元所针对的唯一资产即为某某沟X号建筑用道砟石矿采矿权,目前该采矿权因被告怠于履行股东义务、怠于履行公司管理义务的行为,导致矿权未能延续而灭失,残值缩水至8880750元,该价值与原被告确认5000万元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作为原告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本质上属于买卖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股权转让合同第12条中约定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各自的(居住地)指定送达地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现原告在合同中载明(居住地)共同指定送达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西北路鑫丰达大厦17楼B座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无管辖权,应依法移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陈刚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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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9-11
来源: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4)新27民终334号万某、苏州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蓝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孔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五台工业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男,1961年8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州蓝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万某、苏州蓝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蓝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孔某、博州蓝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州蓝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3)新2701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丁*,上诉人苏州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被上诉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孔某、被上诉人博州蓝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某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3)新2701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并判令孔某、博州蓝某公司共同承担判决所有款项的偿付责任,同时判令苏州蓝某公司、孔某、博州蓝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6,764元,或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漏判,具体如下:一、孔某和博州蓝某公司作为债务加入方,应当共同承担对判决款项的偿付责任。首先,一审判决书第14页倒数第二行起载明“黄某退出工商注册登记的49%股权后,不再对童某、万某两股东承担转让股权义务即返还股权转让款等任何义务,童某、万某对博州蓝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投资的所有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登记注册或返还股权投资转让款),均由孔某及蓝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协议有黄某及孔某签字”。上述认定的事实可明确,孔某和博州蓝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为孔某)已通过签订协议承诺自愿承担向万某返还股权投资转让款的义务。而一审判决第26页第一行中法院却认定“原告万某要求被告博州蓝某环保有限公司及孔某与苏州蓝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自愿返还股权转让款,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该说理部分的认定明显与前面认定的事实不符,且根据该不符的说理部分判决孔某和博州蓝某公司不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根据不足。其次,在2023年5月28日,黄某与孔某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黄某退出工商注册登记的49%股权后,不再对童某、万某两股东承担转让股权义务即返还股权转让款等任何义务,童某、万某对博州蓝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投资的所有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登记注册或返还股权投资转让款),均由孔某及蓝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该协议签订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发布并实施,应当对该协议中约定的内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而不应当一刀切的将全案的内容均认定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孔某作为时任的博州蓝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其自己和博州蓝某公司作为债务加入方,自愿承担向童某、万某返还股权投资转让款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孔某和博州蓝某公司作为债务加入方,应当对判决款项的偿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苏州蓝某公司在孔某的控制下已无相应资产能够履行判决款项的偿付义务,而博州蓝某公司在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孔某的控制下,前期通过与孔某自己、家人、亲戚的控股公司的众多关联交易,已有众多资产被转移至孔某的其他关联公司。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到判决履行的实际情况,无根据的放弃孔某和博州蓝某公司自愿的债务加入,而将所有款项的偿付义务单独判决至已经近乎“空壳”的苏州蓝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根据不足,无法保障万某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对万某在一审诉讼请求中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存在漏判,应当依法予以补正和判决。一审诉讼中万某的第七项诉讼请求为“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共同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万某向法院提出了诉中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8日依法作出了(2023)新2701民初2211号的民事裁定书,对博州蓝某公司、苏州蓝某公司、孔某裁定保全相关资产。万某缴纳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6,764元,但在判决中并未提及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如何承担,属于明显漏判,应当依法予以补正和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万某的上诉请求。

苏州蓝某公司辩称,一、2023年5月26日黄某将股权转给孔某后,作为转让的前提条件,黄某要求孔某对代持的万某、童某的股份由他负责,无论是办理工商变更或是退股,由孔某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孔某、黄某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在该份协议书中,孔某明确为受让人,仅代表其本人对上述内容作出了相应的承诺。二、孔某对黄某的承诺,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万某认为该承诺构成债务加入,无法律依据。

黄某述称,本人于2023年5月26日、5月28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黄某退出工商注册的49%股权后,不再对童某、万某承担转让股权义务即返还股权转让款等任何义务。童某、万某对博州蓝某公司的股权投资的所有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登记注册和返还股权投资转让款,均由孔某、博州蓝某公司承担。本人现在对童某、万某没有任何义务,所有的义务都是由孔某个人与博州蓝某公司承担。本人不应当返还股权转让款。

苏州蓝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3)新2701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不适用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审法院将法条错误的书写为该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实际上引用表述的内容却是该法条第一条第一款。该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属于后一种情况,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本案中,万某起诉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由苏州蓝某公司、黄某与万某虽然是在2019年9月26日签订。但因万某投资争议及案外人童某的投资款不足,2021年4月1日,万某、苏州蓝某公司、黄某及案外人童某又签署了博州蓝某公司20210401号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对转让给万某的股权主体及额度调整为:同意甲方(苏州蓝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转让6%的股权给丙方;同意乙方(黄某)14%的股权转让给丙方(万某),15%股权转让给丁方(童某)。第三项:不论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自本决议签字之日起一年内,各方均不得转让投资或转让股权份额。至此,根据该股东决议书,各方将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由甲方苏州蓝某公司转让10%的股份给万某修改为:由甲方(苏州蓝某公司)转让6%的股权给丙方(万某)。万某自行亲笔签署的20210401号股东会决已取代2019年9月26日万某与苏州蓝某公司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审法院仅提取了对万某有利的司法解释部分,而拒绝全部完整、正确的解读该法条。该规定第二十五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万某申请解除涉案合同应在2020年9月30日前行权。故本案中,万某申请解除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过除斥期间,其解除合同的申请理应得不到法律支持。二、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书第12页第二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万某与黄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黄某将其持有的博州蓝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1,000.000元(具体以公司第一期投资金额测算股比,估算8,000,000元),约占股权的12%左右,万某将其股权转让款以转让方式一次性直接支付给黄某,协议有万某及黄某签字。同月,黄某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万某出资博州蓝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黄某)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收条有黄某签字。”上述内容,一审庭审时苏州蓝某公司没有听到任何有关陈述,一审判决书中亦没有证据显示有该内容,一审庭审笔录也没记录有该内容。不知一审法庭认定该事实的根据是什么。2、一审判决书第12页第14行至第13页第8行:2019年9月26日,苏州蓝某公司(甲方)、黄某(乙方)及万某(丙方)签订一份《博州蓝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合同加盖博州蓝某公司公章,并有黄某及万某签字。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实为转让方苏州蓝某公司的公章,而不是目标公司博州蓝某公司的公章。判决书第16页第9行……博州蓝某公司委派董事长……实为:苏州蓝某公司委派董事长。3、一审判决书第20页17行至第19行:博州蓝某公司于2019年分别向苏州旱某科技有限公司及苏州蓝某公司、苏州晟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实为:苏州旱某科技有限公司及苏州蓝某公司、苏州晟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博州蓝某公司开具发票。三、一审判决书对无人提交、且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事实作出认定。一审判决书第20页第3行至第9行的内容。众所周知,博州蓝某公司19年年报、20年年报只有公司年度实收资本(投资款)的数额,公示内容是不会显示投资股东姓名的。该股东姓名只体现在公司明细账中,该账目无人提交且未质证,公司前期账务(至2022年3月)一直由黄某安排的公司会计处理。四、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应由万某提供证据证明未能办理股权工商变更是苏州蓝某公司原因所致,而不是由苏州蓝某公司自己来证明未能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的原因不是苏州蓝某公司原因。万某无证据证明未能办理涉案股权的工商变更是因为苏州蓝某公司拒绝或阻止。事实上万某在2019年9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至2023年5月26日,因黄某将所持博州蓝某公司股权转让给孔某征求其意见至万某2023年9月7日起诉,历时近四年,其中历经多次股东会并一度就股权变更作出调整、工商变更事宜作出约定,万某一直在博州蓝某公司股东微信群中,可以采取各种形式催告或提起确认之诉,但万某从未提及就自己受让股权进行变更,对孔某的催办不予回应。首先,2019年9月26日签订的涉案《博州蓝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甲(苏州蓝某公司)、乙(黄某)承诺积极协助丙方(万某)办理有关的股权转让过户手续,在该协议中是协助丙方(万某)办理有关股权转让过户手续,而不是主动发起并经办。其次,万某与苏州蓝某公司、黄某、案外人童某于2021年4月29日签署的博州蓝某20210401号股东会决议第三项:不论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自本决议签字之日起一年内,各方均不得转让投资或转让股权份额。据此,是否办理涉案股权的工商变更各方再次协商一致,是否及时办理变更取决于万某自己的行为,无人阻止,至少苏州蓝某公司从未阻止和拒绝配合。再次,2022年1月21日,万某及苏州蓝某公司、黄某、案外人童某签署了博州蓝某20220121号股东会决议:同意黄某转让给岳某股本金90万元(占公司3%的股份)。万某对此次股转让表示了同意,没有提出要求对自已投资的博州蓝某公司股份同时办理股权工商登记。最后,万某提交的微信表明,2023年5月27日在黄某退出博州蓝某公司股权时,万某、童某在博州蓝某公司股东会群均表态:同意黄某无条件退出博州蓝某公司。自此,我本人对博州蓝某公司的投资由博州蓝某公司承担。与黄某无关。在当时黄某退出无人受让的情况下,公司法务及股东岳某反复与万某及童某沟通,要求童某、万某就所投资与黄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以便办理工商变更。虽然苏州蓝某公司现无书面证据表明当时办理工商变更时万某予以了拒绝。但事实上万某就办理工商变更不作表态、不予配合,也不理睬公司法务及股东岳某提出的要求。但此次至少表明万某又一次在公司股权调整时,没有要求对自已投资的博州蓝某公司股份同时办理转让。五、《股权转让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时成立和生效,办理工商变更只是对股东身份的确认,物权的转移登记。万某近四年来根据博州蓝某公司章程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已取得博州蓝某公司准股东身份。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定,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退股处理。万某在第二次开庭的庭前一天提交了在第一次开庭后,孔某将其所持博州蓝某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工商变更登记。苏州蓝某公司自始至终均表态随时配合万某办理工商变更。同时公司章程明确了股东享有的权利及义务,苏州蓝某公司提供的四份《股东会决议》及微信记录表明,诉前万某参与了公司每一次重大事项的决策。并派赵某某担任了公司副总。虽然法庭不认可公司员工证明赵某某系万某委派的公司管理人员的证人证言,但公司对赵某某的任命、发放工资、赵某某签署的管理文件却是不争的事实。股东参不参与公司日常管理不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力必然表现。四次股东会决议包含之后黄某所持博州蓝某公司股权转让行为中,虽然在没办理工商变更,万某尚不构成博州蓝某公司法律意义上股东的情况下,但都有万某作为股东名义的亲笔签名决议或在微信中征求其明确意见。只是在万某此次起诉后,由于其不履行之前自己亲笔签署的因博州蓝某公司经营困难,向股东借款的决议。此次起诉又明确要求退出股东。因万某尚不是公司法定股东的情况下,博州蓝某公司2023年11月19日的股权转让中,法律上还不需要万某签名。万某在诉前一直都有对博州蓝某公司行使股东权力。一审判决应表述万某是对哪次股权转让、修改公司章程、更换董事没有行权,并充分认识、辨别、判断万某是不能行权,还是不愿行权。如法院认为万某属于博州蓝某公司准股东则应按其它案由处理,而不应该认定为万某不能行权的证据,如一审法院认为万某不属于公司股东,则万某申请解除合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六、一审法院根据孔某与黄某于2023年5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23年5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判定苏州蓝某公司应对万某的投资款返还承担全部责任,属于法律逻辑错误。该股权转让协议(含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签约主体为转让人黄某和受让人孔某,协议的签署落款也明确表明:孔某是受让人。虽然孔某是博州蓝某公司及苏州蓝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该协议的签署中孔某不属于表见代理,无权代表苏州蓝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万某无权依据孔某与黄某签订的协议进行穿透,进而要求苏州蓝某公司向其承担责任。七、一审法院擅自篡改苏州蓝某公司庭审质证意见和陈述意见违法。庭审中,苏州蓝某公司代理人认为:万某申请解除涉案合同超出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主审法官当庭解释为:被告代理人的意见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并进一步解释说诉讼时效、期间、除斥期间是一个意思。并不允许苏州蓝某公司一审代理人修改笔录。在代理人三次强烈抗议后,书记员将笔录修改为: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除斥期间,主审法官亦作了相同的表述(判决书第23页14行)。这与苏州蓝某公司一审代理人的书面代理词表述相去甚远。至于博州蓝某公司最后一次的股权变更发生在2023年11月19日,而不是2023年10月16日。只是因为工商代办在申请变更时使用了别人变更时的范本文件,没有修改日期。实际申请日期不难通过代办人电脑查证。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

万某辩称,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和苏州蓝某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苏州蓝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万某与苏州蓝某公司以及黄某于2019年9月26日签订的《博州蓝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生效于《民法典》实施前,且万某在按约履行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后,案涉的20%的股权至今未变更至万某的名下,且万某也未享受应当享受的相应的股东权利,因苏州蓝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万某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除斥期间,未超过行使期限,根据解除合同所主张的返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有据。同时,对于上述事实,各方都依法进行了举证质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举证责任分配得当。二、苏州蓝某公司在上诉状中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中生有”的说法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万某在一审当中已提交万某与黄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黄某出具的《收据》,苏州蓝某公司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同时,博州蓝某公司2019年和2020年的年报(当中含有股东姓名和实缴资本数额),在万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博州蓝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均有明确的体现,苏州蓝某公司罔顾庭审中万某的举证事实,以及苏州蓝某公司对相关证据已质证的事实,为了强行抹黑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全盘否认万某的举证事实和自己的质证事实,说出所谓的原审法院“无中生有”和对无人提交、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事实作出认定,并用情绪化、非专业化的过激言辞对自身歪曲的事实的加以渲染,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三、苏州蓝某公司自称万某已取得了博州蓝某公司的准股东身份、行使了股东权利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庭审中,苏州蓝某公司一边声称万某系博州蓝某公司的隐名股东,已享受了全部股东权利,另一边又在未征求万某及案外人童某意见或通知万某及案外人童某的情况下擅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零对价转让给案外人苏州西某低温设备有限公司、常德市凯某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万某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都未依法享受到应当享有的任何股东权益,苏州蓝某公司自相矛盾。并且孔某作为股东的做法使其他股东权益和公司利益都遭受了巨大损害,更是直接导致万某受让股权的基本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万某拥有因苏州蓝某公司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法定解除权。包括之前黄某退出博州蓝某公司时,万某和案外人童某也只是表示同意黄某退出,而且同意的前提是孔某承诺承担万某以及案外人童某的股权转让款返还义务,但是对零对价转让股权的事当时并不知情,直至在诉讼时候调取了股权变更的相关证据时才知道零对价转让股权的情况,若万某之前就知情,万某也愿意零对价接收相应股权,从而从小股东变为大股东,能够在公司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股东最重要的权利就是决策权和分红权,苏州蓝某公司和博州蓝某公司既未保障万某应有的、足以影响公司走向和利益的决策的权利和法定的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权利,而且在万某真金白银投资后,这么多年都未曾得到过任何分红。因此,苏州蓝某公司所称万某依法享受和行使了股东权益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万某调取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博州蓝某公司上次变更登记时间为2023年11月9日,而在证据中的博州蓝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等均为2023年10月16日形成,一审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23年10月30日。也就是说,虽然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苏州蓝某公司尚未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变更,但实际已经对博州蓝某公司的股权、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等进行了重大变更。在这种情况下,苏州蓝某公司和其他原审被告仍然在第一次庭审中举证当时通过公开渠道查询的博州蓝某公司的股权构成时(即苏州蓝某公司占股50%孔某占股50%)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予以了认可,而刻意隐瞒了博州蓝某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股权结构等已发生重大变更,其擅自零对价转让股权对万某的股东权益甚至是公司利益造成了重大侵害的事实,且变更材料已形成半个月之久迟迟未进行变更,直至一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才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材料进行变更,存在在庭审中虚假陈述的嫌疑。而且,在苏州蓝某公司的上诉状最后一段中,其还在狡辩有孔某个人签字和公司盖章的落款日期的问题,难道是在自认和强调苏州蓝某公司和博州蓝某公司在上次变更登记时向工商部门提交的是伪造的虚假材料么。而且无论是2023年10月16日还是2023年11月19日变更,都没有征求过万某的意见,甚至都未通知万某,根本不存在苏州蓝某公司自称“准股东身份”“行权”,苏州蓝某公司前后逻辑混乱、自相矛盾。四、除万某上诉中的部分问题以外,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得当、认定事实清楚。苏州蓝某公司在上诉中主张其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行为的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万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众所周知,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只需要提交股权转让协议和公司原股东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而且申请的主体的应当是由孔某实际控制的博州蓝某公司,显然万某无法左右和主导。而上述材料中,三方股权转让方协议已于2019年签订,只需要在苏州蓝某公司和黄某的配合下,作出博州蓝某公司股东会决议,提交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即可,已然不需要万某再出具任何的手续戎相关材料。而苏州蓝某公司却一直在无证据的声称是万某未要求、未配合,且应当由苏州蓝某公司和博州蓝某公司共同完成的义务却没有完成的,苏州蓝某公司却想违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将举证责任倒置给万某。五、除万某上诉中的部分问题以外,万某也部分认可苏州蓝某公司在其上诉状中第12页第十四行中的部分陈述,一审法院在孔某个人债务加入的部分属于逻辑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孔某与黄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孔某自愿承担的由其承担的退还股权转让款的承诺条款应当由孔某个人承担相应责任。当然,孔某作为苏州蓝某公司和博州蓝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签署的条款中也明确的代表蓝某环保公司及其个人达成了债务加入的承诺,债务加入方孔某承担的是苏州蓝某公司和博州蓝某公司应当退还股权转让款的连带责任,且前期不论是各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还是博州蓝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均是由孔某签署,苏州蓝某公司称孔某无法作为表见代理签署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在一审庭审中,苏州蓝某公司与博州蓝某公司、孔某个人均是由同一名律师代理。那么,连共同委托了同一名代理人的利益共同体都认为孔某是债务加入,其个人应当承担退款责任,一审法院在这一部分没有进行认定属于逻辑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除万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的部分外,一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苏州蓝某公司强行用过激的言辞和歪曲的事实抹黑一审法院和一审判决,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已实质无法履行,万某进入博州蓝某公司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苏州蓝某公司在实际收取了万某的股权转让款后,未保障万某欲成为股东的初始目的,而后擅自转让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更是直接侵犯了万某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因苏州蓝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万某投资的背景发生了重大变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依法驳回苏州蓝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黄某辩称,自我从2023年5月20日退出来以后,所有的注册、退款均由孔某本人及博州蓝某公司承担。

万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万某与黄某、苏州蓝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苏州蓝某公司向万某退还股转让款6,000,000元;3.判令苏州蓝某公司向万某支付自2019年10月27日至2023年6月14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916,175.34元(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计算);4.判令苏州蓝某公司向万某支付违约金600,000元(6,000,000元×10%);5.判令苏州蓝某公司向万某支付自2023年6月14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6.判令博州蓝某公司、孔某共同承担上述款项偿付责任;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万某与黄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黄某将其持有的博州蓝某公司股权1,000,000元(具体以公司第一期投资金额测算股比,估算8,000,000元,),约占股权的12%左右,万某将其股权转让款以转让方式一次性直接支付给黄某,协议有万某及黄某签字。同月,黄某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万某出资博州蓝某公司(黄某)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收条有黄某签字。2019年9月26日,苏州蓝某公司(甲方)、黄某(乙方)及万某(丙方)签订一份《博州蓝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向丙方转让标的为起合法持有的博州蓝某公司20%的股权(即甲方转让丙方10%的股权,乙方转让丙方10%的股权),甲乙双方为博州蓝某公司的股东,合法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甲方51%,乙方49%),甲方及乙方承诺积极协助丙方办理有关的股权转让过户手续,三方同意并确认合同项下股权转让款为6,000,000元(甲方10%股权为3,000,000元,乙方10%股权为3,000,000元),丙方在协议签订5日内将股权转让款3,000,000元支付给转让方,作为丙方实缴资本登记造册,甲乙方保证在一个月内将博州蓝某公司20%股权过户至丙方名下(余款按甲乙方实到资金比例年内到位),违约金为股权转让总价款的10%,合同加盖博州蓝某公司公章,并有黄某及万某签字。2021年10月28日,黄某与岳某签订一份《同意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黄某同意将博州蓝某公司股权6,00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金的20%)中的3%转让给岳某,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元整,协议有黄某及岳某签字。2023年5月26日,黄某(甲方)与孔某(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博州蓝某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13日,实缴注册资本30,000,000元,黄某持有该公司49%股份,双方确认黄某将其持有的博州蓝某公司49%股份转让给乙方,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偿权,鉴于自公司成立以来受疫情等影响,未能组织生产,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博州蓝某公司49%的股份以0对价转让给乙方,甲方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再享有博州蓝某公司股东权益,也不再对股份承担义务,协议有黄某及孔某签字。2023年5月28日,黄某与孔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黄某同意退出博州蓝某公司,退出后黄某与博州蓝某公司及孔某所有经济往来(包括但不限于博州蓝某公司给黄某2019年报名竞买原苏某钙业资产的往来余款2,100,000元、对博州蓝某公司的出资实缴义务、其他零星款项等)所有遗留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黄某、博州蓝某公司及孔某三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黄某退出后不享有博州蓝某公司存续、经营期间的任何利润、亏损及对外债务,蓝某环保初期万某汇给黄某的1,000,000元股本金(当时由黄某待持)已在万某拥有的20%股权结算中充分体现,万某不再拥有对黄某追偿1,000,000元股本金的权利,由博州蓝某公司对此部分股本金进行工商注册登记,黄某退出工商注册的49%股权后,不再对童某、万某两股东承担转让股权义务及返还股权转让款等任何义务,童某、万某对博州蓝某公司的股权投资的所有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登记注册或返还股权投资转让款),均由孔某及蓝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协议有黄某及孔某签字。2018年5月4日,万某通过中国银行向黄某转账1,000,000元,附言为投资款。2019年9月27日,万某通过中国银行向博州蓝某公司转账2,000,000元,附言为投资款。2019年11月7日,万某通过中国银行向博州蓝某公司转账1,000,000元,附言为投资款。2019年12月3日,万某通过中国银行向博州蓝某公司转账500,000元,附言为投资款。2020年1月16日,万某通过中国银行向博州蓝某公司转账500,000元,附言为投资款。2020年3月4日,万某通过中国银行向博州蓝某公司转账1,000,000元,附言为投资款。2020年9月18日,博州蓝某公司作出《关于曹某等岗位任职的通知》,其中孔某为总经理,薪酬合计9,000元;黄某为副总经理,薪酬合计8,000元;赵某某为副总经理,薪酬合计8,000元。2021年4月1日,博州蓝某公司形成20210401号股东会决议,出席人员为苏州蓝某公司、黄某、万某、童某,决议内容为:苏州蓝某公司现金出资额13,500,000元,占公司45%股份;黄某现金出资额6,000,000元,占公司20%股份;万某现金出资额6,000,000元,占公司20%股份;童某现金出资额4,500,000元,占公司15%股份,同意苏州蓝某公司转让6%股权给万某,同意黄某14%股权转让给万某、15%股权转让给童某,不论是否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自本决议签字之日起一年内,各方均不得转让投资或转让股权份额,四方合作合同投资,以各方实际投资的比例共负风险、共享利润,博州蓝某公司委派董事长,苏州蓝某公司、黄某、万某委派董事,童某任监事,决议加盖苏州蓝某公司公章,并有孔某、黄某、万某及童某签字。2022年1月21日,博州蓝某公司形成20220121号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黄某转让给岳某股本金900,000元(占公司3%股份)。2021年4月3日,博州蓝某公司形成20210403号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公司经营需流动资金6,000,000元,借款6个月筹资,年利息2分,股东按公司占股比例分担借款金额,其中苏州蓝某公司2,700,000元,黄某1,200,000元,万某1,200,000元,童某900,000元,借款按约定还清,由董事长全权负责,股东应借款限于2021年6月底前全额转入公司中行基本账户,在规定期限内借款未全额到位的则为违约,违约者必须承担借款额未到位的利息,作为守约者的补偿。2023年10月16日,博州蓝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参加股东为苏州西某低温设备有限公司、苏州蓝某公司、常德市凯某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孔某,决议内容为:同意由熊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免去孔某法定代表人职务。股东变更后出资情况为:苏州西某低温设备有限公司出资6,000,000元,出资比例为20%;苏州蓝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资21,000,000元,出资比例为70%;常德市凯某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资3,000,000元,出资比例为10%。同意有熊某任总经理,免去孔某原任经理职务,选举赵某为公司监事,免去岳某监事身份。孔某自愿将自己在博州蓝某公司持有的以货币方式出资的6,000,000元,占注册资本20%的股权转让给苏州某有限公司,孔某自愿将自己在博州蓝某公司持有的以货币出资的3,000,000元,占注册资本10%的股权转让给常德市凯某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孔某自愿将自己在博州蓝某公司持有的以货币方式出资的5,700,000元,占注册资本19%的股权转让给苏州蓝某公司,其他原股东均同意该股权对外转让,并放弃上述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决议加盖苏州蓝某公司、苏州西某低温设备有限公司及常德市凯某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并有孔某签字。同时,对博州蓝某公司章程中股东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等进行相应变更。孔某分别与苏州西某低温设备有限公司及常德市凯某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蓝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对股权转让事宜进行约定,内容与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一致。2024年1月8日,博州蓝某公司形成20240108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2021年4月29日,公司股东苏州蓝某同意转让其所占公司6%的股份给万某;2.2018年在公司与苏州晟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的年产5万吨新型有机肥料的专用成套设备时,原定设备合同价为9,030,000元,后黄某擅自将设备售价改成1,082,360元,由此黄某伙同黄某(以开具虚假劳务发票)从中谋取了设备加价部分货款1,047,800元;3.2019年5月9日,《博州蓝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商议备忘录》约定,委托黄某参与博乐市人民法院对博乐市苏某钙业有限公司的拍卖。黄某在公司提取了交易款3,300,000元,但将拍得的苏某钙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厂房、全部生产设备据为己有。2020年4月1日,黄某分三次归还1,200,000元给公司,但余款2,100,000元至今未归还;4.2018年4月,黄某、黄某虚开劳务发票以收取技术转让费的名义套取公司款项1,770,171元;5.黄某虚开劳务发票,向公司冒报费用155,550元。决议为:同意配合苏州转让给万某6%的公司;对上述黄某严重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如黄某不能依法返还全部侵吞款项,则拟提请司法处理。2023年10月12日,博乐市税务局针对博州蓝某公司个人股权转让作出《事项调查表》,内容为:该企业成立于2018年4月17日,公司注册资本30,000,000元,该企业根据2023年9月12日股东会决议,孔某将20%股权0元转让给苏州西某低温设备有限公司,将19%的股权0元转让给苏州蓝某公司,将10%的股权0元转让给常德市凯某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23年7月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为-5,997,227.05元,实收资本为29,920,000元。因该项股权转让无计税所得额,不需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因股权转让方双方是按0元转让股权,故无需缴纳印花税。博州蓝某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13日,注册资本30,000,000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孔某,股东为苏州蓝某公司及黄某,其中苏州蓝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5,300,000元,黄某认缴出资额为14,700,000元。该公司2019年年报中载明股东为苏州蓝某公司、黄某及万某,其中苏州蓝某公司出资13,200,000元,万某出资3,000,000元,黄某出资9,020,000元。该公司2020年年报中载明股东为童某、黄某、苏州蓝某公司及万某,其中童某出资4,500,000元,黄某出资7,000,000元,苏州蓝某公司出资13,500,000元,万某出资5,000,000元。该公司于2023年5月31日将投资人为苏州蓝某公司及孔某。苏州晟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孔某。苏州蓝某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孔某。苏州旱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孔某。孔某与孔某系叔侄关系。博州蓝某公司于2019年分别向苏州旱某科技有限公司及苏州蓝某公司、苏州晟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博州蓝某股东会微信群中,孔某于2022年10月18日在微信群中发布“博州蓝某各位职员:公司艰难走过三年之久,在大家的努力下终于试生产成功,然而至今公司经营困难,本人已无力支撑下去,正寻觅合作伙伴,为此临时决定暂停公司经营,请各位(曹某、徐某惠、高某留守)于2022年10月底结清薪酬后离职。”万某表示同意黄某无条件退出博州蓝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能否解除,及苏州蓝某公司、博州蓝某公司、黄某、孔某是否应当返还股权转让款、支付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要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万某必须具备约定解除权或者法定解除权。关于约定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亦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本案中,万某不享有约定解除权。关于法定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判断万某是否能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关键,是判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目的是否无法实现,即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应结合缔约目的、违约行为的性质、违约行为造成的后果等综合判断。万某的目的是实现参股博州蓝某公司,享有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博州蓝某公司的目的是获得股份转让价款,核心是股东权利。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财产权利,不仅包括财产收益权,还包括股东表决权等多种权利。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万某向博州蓝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00元,苏州蓝某公司、博州蓝某公司、孔某辩称万某于2018年5月4日向黄某支付的1,000,000元与案涉股权转让无关,不能认定为万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但依据黄某与孔某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蓝某环保初期万某汇给黄某的1,000,000元股本金(当时由黄某待持)已在万某拥有的20%股权结算中充分体现,万某不再拥有对黄某追偿1,000,000元股本金的权利,由博州蓝某公司对此部分股本金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可以证实孔某对万某支付的1,000,000元已经视为股权转让款,苏州蓝某公司、博州蓝某公司、孔某的辩称与其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信,万某已按约定价款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合计6,000,000元,但案涉20%股权至今未变更登记至万某名下,虽然依据苏州蓝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万某曾经出席股东会,但不能证实万某参与修订博州蓝某公司章程、更换董事等事项行使股东表决权,亦未能证实万某委派管理人员参与公司管理,无法证实万某已经实现股权转让方案的合同目的,现孔某及苏州蓝某公司又将公司股权进行转让,对万某实现股东权益造成影响。苏州蓝某公司、博州蓝某公司、孔某辩称万某起诉已经超过除斥期间,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未对解除权行使的期限做出规定。现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解除权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博州蓝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一月内即2019年10月26日前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苏州蓝某公司辩称一直配合万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系其未提出变更申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无法办理变更登记的过错在于苏州蓝某公司,但万某对合同的履行仍有期待的可能性,且至2022年万某仍然在博州蓝某公司股东群中,至2023年10月16日苏州蓝某公司又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未通知万某,苏州蓝某公司的行为最终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万某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其也未超过行使期限。返还股权转让款系基于合同解除后产生的请求权,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以合同被解除之时起算,故万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苏州蓝某公司、博州蓝某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万某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其与黄某、苏州蓝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苏州蓝某公司应当返还万某支付的5,000,000元股权转让款,万某向黄某支付的1,000,000元已经孔某确认为向博州蓝某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且明确约定万某不再享有向黄某主张的权利,故该款亦应当由苏州蓝某公司返还,对万某要求苏州蓝某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万某要求苏州蓝某公司支付自2019年10月27日至2023年6月14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916,175.34元,并自2023年6月14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且万某一直以股东身份在微信群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曾经进行催告,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万某要求苏州蓝某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0元,因苏州蓝某公司及孔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未能变更原因归结于万某,故苏州蓝某公司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违约金为股权转让款的10%,万某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万某要求博州蓝某公司及孔某与苏州蓝某公司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孔某、博州蓝某公司自愿返还股权转让款,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解除万某与黄某、苏州蓝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苏州蓝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万某返还股权转让款6,000,000元;三、苏州蓝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万某支付违约金600,000元;四、驳回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万某提交:1、非税收入一般缴纳书2、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3)新2701民初221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1、万某在一审时已经缴纳诉讼保全保险费6,764元。2、万某在一审时已经缴纳诉中保全费5,000元。经质证,苏州蓝某公司认为该证据属于一审举证期间截止到日前形成或产生的证据,万某未能在一审举证期间提交该财产保全裁定书,财产保全费收款收据,财产保全保险费收据,属于逾期举证,苏州蓝某公司不同意对该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发表意见。黄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万某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23)新2701财保2211号保全裁定书,万某缴纳保全费5,000元,缴纳诉讼保全保险费6,764元。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万某要求解除2019年9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苏州蓝某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及支付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万某要求苏州蓝某公司返还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的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万某要求博州蓝某公司、孔某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及万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万某认为苏州蓝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当予以解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股权的实际转让,有赖于双方对协议的实际履行,万某受让苏州蓝某公司、黄某所持有的博州蓝某公司股权的目的是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并获得投资回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是对根本违约的明确规定,实际赋予非违约方在违约方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万某自2019年9月26日与苏州蓝某公司、黄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但博州蓝某公司20%的股权至今未变更登记至万某名下。苏州蓝某公司上诉称万某参与了公司重大决策已取得博州蓝某公司准股东身份。虽然依据苏州蓝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万某曾经出席股东会,但不能证实万某参与修订博州蓝某公司章程、更换董事等事项行使股东表决权,亦未能证实万某委派管理人员参与公司管理,无法证实万某已经实现股权转让方案的合同目的。现孔某及苏州蓝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又将公司股权进行转让,对万某实现股东权益造成影响。苏州蓝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股权变更的违约行为致使《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万某要求解除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苏州蓝某公司上诉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解除权并没有法定除斥期间,在当事人一方依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享有解除权以后,可以随时行使解除权。苏州蓝某公司上诉主张万某行使法定解除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因苏州蓝某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股权转让协议》解除,万某有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苏州蓝某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一审中,万某提交了2018年5月与黄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8年5月黄某出具的收据、2018年5月4日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2018年5月万某与黄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万某向黄某转款1,000,000元。上述证据与2023年5月26日、28日黄某与孔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相印证,证实孔某作为苏州蓝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万某支付的1,000,000元已经视为股权转让款。因此,一审认定万某向黄某支付的1,000,000元股权转让款亦由苏州蓝某公司向万某返还,对万某要求苏州蓝某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6,0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违约金为股权转让款的10%,万某要求苏州蓝某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对万某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二审中,万某提交支付保全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证据,应当予以支持,按胜败诉比例,由苏州蓝某公司承担保全费4,390元,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5,938.79元。关于争议焦点三,万某要求博州蓝某公司及孔某与苏州蓝某公司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孔某与黄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时系苏州蓝某公司、博州蓝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博州蓝某公司作为目标公司当时并未召开股东大会,也未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博州蓝某公司对此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对万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苏州蓝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3)新2701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一、解除上诉人万某与上诉人苏州蓝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黄某于2019年9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上诉人苏州蓝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万某返还股权转让款6,000,000元;三、上诉人苏州蓝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万某支付违约金600,00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3)新2701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上诉人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苏州蓝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万某支付保全费4,39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5,938.79元。

四、驳回上诉人万某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413元,由上诉人万某负担7,852元,由上诉人苏州蓝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561元;上诉人万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82.35元,由上诉人万某负担57,991.65元,由上诉人苏州蓝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7元;上诉人苏州蓝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上诉人苏州蓝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桂勇

审判员 古丽阿扎提·阿布拉江

审判员 热古力·艾森别克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付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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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7-16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2)沪0115民初31045号 何某某与李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案  号 (2022)沪0115民初31045号 

发布日期 2023-07-01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31045号

原告:何某某,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嘉兴见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568号5号楼5302室(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第三人嘉兴见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嘉兴见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见素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见素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2023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双方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请求法院处理《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后果,将见素公司10%股权转至被告名下。事实和理由:见素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10日,当时被告持有目标公司10%股份,认缴出资额为20万人民币,认缴出资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被告未履行任何出资金额的认缴。原告占目标公司86%股权,认缴出资额为172万人民币,已缴其中100万元金额的出资,后原告将某的85%股权转让给怡舸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被告未向目标公司出资,未尽股东基本义务,因此双方约定被告将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时以0元价款进行交易,并持嘉兴见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2019年12月25日召开)在当地工商局办理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近期,当地工商部门告知,需要嘉兴见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补充提供原、被告股权转让时原告及被告出让股权时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达到税务合规要求。于是,原、被告及嘉兴见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同向嘉善县XX局(经办部门:罗星街道税务所)申办完税凭证。2021年11月19日,嘉善县XX局向双方出具了《纳税评估报告》,认为被告“占有公司10%的股权,现转让10%,股权转让价格为零,原值为0元,其对应份额的公司净资产值为99,553.59元,其协议价格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最终,税务机关认定双方股权转让价格应为99,553.9元,原、被告双方约定0元转让款的约定无效。股权转让价款系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核心条款。由于原、被告约定的交易价格嘉善县XX局无法认定,故原《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此外,目前被告亦要求原告根据《纳税评估报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99,553.9元,而原告认为该要求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的真实意思不符,拒绝支付,主张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认为,税务机关的纳税评估报告不是供双方建立一个新股权转让合同和/或针对任何虚拟/建议的股权转让合同价款的强制执行依据,而是针对原《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认定的一个依据,因此原告拒绝被告股权转让价款要求的做法是合理合法的。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李某辩称,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税务机关也承认合同效力,未认定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况。涉案股权已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原、被告双方已实现合同目的,不存在可撤销或解除的事实理由。

第三人陈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经审理查明,见素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10日,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何某某、吴某、钱某、怡舸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该公司设立时股东为:何某某、吴某、李某、钱某,其中被告李某认缴出资额20万元,占注册资本10%。

2019年12月25日,见素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1、股东转让股权后,本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如下:何某某以货币出资,为人民币2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1%;吴某以货币出资,为人民币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钱某以货币出资,为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

2020年1月2日,原告(受让方)、被告(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出让方将拥有的见素公司10%的20万元股权转让给受让方;股权转让价款为0万元;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19年12月15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2020年4月3日,见素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被告不再具有见素公司股东身份。

2021年11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嘉善县XX局向见素公司出具《纳税评估报告》,评估所属期间2019年3月-2019年11月,内容为:“该公司登记注册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注册资本200万元,法人代表:申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经股东会决议同意李某(310104197110075624)将投资比例为10%计20万元(未到位)以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何某某(310110197509243834),何某某(310110197509243834)将投资比例为85%计170万元(已到位988,372.09元)以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怡舸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91310110MA1G90459G)。……(四)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李某占公司10%的股权,现转让10%,股权转让价格为0万元,原值为0万元,其对应份额的公司净值为99,553.59元,其协议价格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故核定收入。李某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99553.59-0-0)X20%=19,910.72元。何某某占公司86%的股权,现转让85%,股权转让价格为0万元,原值为988,372.09万元,其对应份额的公司净值为846,205.54元,其协议价格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故核定收入。何某某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846205.54-988372.09-0)X20%0,本次无需缴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纳税评估报告》、见素公司股东会决议、见素公司工商内档材料,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事由。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及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纳税评估报告》仅对股权转让行为中产生的个人所得税进行评估确定,并未否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原、被告双方对转让标的公司10%股权及对价0元并不存在争议,且已实际履行完毕,仅对经税务机关重新评估后股权转让行为中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的负担产生争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本案中,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评估报告》载明涉案股权转让行为,被告李某需缴纳个人所得税19,910.72元,原告无需缴纳。因此,在《股权转让协议》未对股权转让行为中产生的税费负担作出约定的情况下,被告李某作为纳税人,应承担上述税费。扣缴义务人可在代付税费后,向被告另行主张权利。

鉴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则其要求将见素公司10%股权转至被告名下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以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以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敏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严丽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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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7-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2022)最高法民终125号 西安普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普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西部大道2号企业壹号公园J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根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年福,陕西观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陕西观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绿地中央广场蓝海11006室。

法定代表人:郭荣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普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明公司)因与上诉人陕西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年福、王伟,上诉人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于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碧桂园公司要求支付隐瞒1.4亿元债务所产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陕西圣米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米兰公司)被强制执行1.4亿元的损失属于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而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2018)陕01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已判令普明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1.4亿元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即圣米兰公司的损失已在另案中得到赔偿。(二)普明公司未披露1.4亿元债务并未给碧桂园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一审判决判令普明公司向碧桂园公司支付该部分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

碧桂园公司辩称:西安中院(2018)陕01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判令普明公司承担的资金占用费并不能弥补碧桂园公司的损失,且普明公司至今未履行西安中院生效判决。普明公司在本案《西安市圣米兰项目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承诺圣米兰公司无对外担保,其恶意隐瞒债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碧桂园公司请求本院驳回普明公司的上诉请求。

碧桂园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普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西安普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陕西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损失费556178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27808925元”;3.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支付因隐瞒股权转让前事由产生的负债所应承担违约金49061633元”;4.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500万元”;5.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并依法支持碧桂园公司下述反诉请求:(1)判令普明公司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并承担逾期履行该项义务的违约金至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为14354604元);(2)判令普明公司履行协助政府将项目地块DK1转性为住宅用地的义务,并承担逾期履行该项义务的资金占用费至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为43998605元)。6.判令普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碧桂园公司、普明公司及圣米兰公司签署的《西安市圣米兰项目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碧桂园公司有权暂不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普明公司应继续履行将地块DK1从商业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的义务。即使碧桂园公司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金额亦不应为20000万元,更不应该承担逾期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的违约金。1.地块DK1通过协议出让的方式取得,其土地转性不适用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安市政府”)办公厅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市政办发(2018)46号)(以下简称46号文)。2020年10月12日,陕西省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位于曲江新区大明宫范围北二环以南QJ10-10-256号宗地从商业用地变更为二类居住用地,说明西安市政府并未完全禁止商服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46号文发布在普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2018年3月11日之后,不能豁免普明公司的义务。46号文并不必然产生地块DK1无法变更为住宅用地的后果,未有政府部门对该宗地是否可转性作出明确答复。2.第三期股权转让款包括地块DK1变更用途所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若判令碧桂园公司在地块DK1为商业用地的情况下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即应考虑商业用地与住宅用地的差异以及第三期合作价款中包含的土地出让金。3.2018年9月,圣米兰公司被西安中院扣划14000万元,普明公司未赔偿该项损失;8.3亩宗地纠纷问题直至2019年10月才解决;2021年,因普明公司隐瞒其向深圳市合汇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转让圣米兰公司股权签署的协议,导致该公司向西安中院起诉,要求圣米兰公司连带赔偿约11427.67万元,该案至今尚未审结。因此,碧桂园公司享有抗辩权,可暂不予支付第三期交易价款,不应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4.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存在错误。根据《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在普明公司违约行为产生之后,碧桂园公司有权随时选择是否要求普明公司继续履行相应义务,该条款并未对碧桂园公司作出选择的时间加以限制,一审判决判令碧桂园公司自2018年6月11日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二)一审判决判令普明公司不承担逾期将地块DK1转性为住宅用地义务错误。46号文不能豁免普明公司将地块DK1变更为住宅用地的义务,碧桂园公司亦未豁免普明公司的该项义务,普明公司至今未履行该项义务,根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以碧桂园公司未能举证为由驳回碧桂园公司主张普明公司承担逾期清理债务违约金的请求错误。《股权转让合同》附件就已披露的债务清单作出了约定,普明公司清理该部分债务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普明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清理了该部分债务,而非碧桂园公司举证其已经履行了代为偿还的义务。2018年4月23日,西安紫薇大卖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薇大卖场公司)向圣米兰公司发送《催款函》,称其为圣米兰公司的土地项目代垫拆迁款23538775.41元,要求圣米兰公司尽快予以支付,足以说明普明公司并未履行清理债务的义务。(四)一审法院错误调低普明公司应承担的未如实披露项目用地存在纠纷造成碧桂园公司损失、违约责任以及隐瞒股权转让前纠纷的违约金错误。一审法院既已认定普明公司未如实披露股权转让前的纠纷,且普明公司在诉讼中也未申请调低该项违约金,法院自行调整该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且普明公司的违约行为亦是自始违约,法院既然认为2018年6月11日为应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之日,普明公司也应自该日承担隐瞒债务的违约责任,即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9月13日期间14000万元的资金占用损失应由普明公司承担。(五)一审法院调整本案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案涉律师费为普明公司违约导致碧桂园公司产生的客观损失,费用标准远低于《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碧桂园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署的代理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与案件的胜诉率相关,一审法院对该费用进行调整的理由不能成立,普明公司应按照实际金额承担碧桂园公司的律师费用。

普明公司辩称:(一)第三期合作价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碧桂园公司应当支付该款项,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1.46号文已明确对于非住宅类房地产项目均不得变更为住宅用地,地块DK1确已无法变更为住宅用地。碧桂园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是将地块DK1按合同约定的合作单价转让给普明公司,由普明公司承担土地转让涉及的所有税费,但碧桂园公司明确表明不愿意将地块DK1转让给普明公司,应当认定碧桂园公司仍愿意受让该块土地,故应当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2.46号文的发布时间早于普明公司协调变更地块DK1土地性质的期间,46号文对合同的履行产生拘束力。3.碧桂园公司所称曲江新区大明宫北二环以南QJ10-10–256号宗地土地性质变更与本案无关,且个例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不能据此得出地块DK1可以变更性质的结论。4.政府对外发布的公示文件产生公示制度的效力,应当推定自发布之日碧桂园公司已经知晓,故一审判决判令自2018年6月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无不当。5.因地块DK1确已无法变更土地性质,也就不存在扣除变更土地用途所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碧桂园公司对于第三期合作价款可能为2亿元是有预期的,并未加重碧桂园公司的付款义务。6.碧桂园公司逾期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圣米兰公司与深圳市合汇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纠纷案目前尚未审结,圣米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尚未确定,碧桂园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暂不支付无事实依据。7.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在46号文发布的次日,地块DK1变更性质确已无法实现,此时根据《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碧桂园公司要么将地块DK1转让给普明公司,要么就应当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普明公司主张自270日届满的次日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二)紫薇大卖场公司向圣米兰公司发送《催款函》,不能证明普明公司就一定存在未清理该部分债务的事实。并且截止目前,也没有形成圣米兰公司的债务。碧桂园公司要求普明公司承担逾期清理债务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三)根据46号文的规定,普明公司变更地块DK1土地性质实际上已履行不能。在地块DK1无法变更性质的情况下,碧桂园公司的合同权利是要求普明公司将该地块以合作单价赎回,而不是要求普明公司必须变更土地性质,普明公司的合同责任是赎回该地块并承担土地转让发生的税费,并非确保地块DK1一定能够变更土地性质。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碧桂园公司请求继续变更地块DK1土地性质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四)关于碧桂园公司按照55617850元的50%主张违约金,普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五)关于律师费,从合同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及碧桂园公司诉讼请求支持的情况来看,要求普明公司全额支付500万元律师费明显不公。

普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碧桂园公司向普明公司支付第二期合作价款53442863元;2.判令碧桂园公司向普明公司支付第二期合作价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61971.53元(以53442863元股权转让价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7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3.判令碧桂园公司向普明公司支付第二期合作价款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2182250.20元(以53442863元股权转让价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8年3月20日暂计算至2018年6月26日,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4.判令碧桂园公司向普明公司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20000万元;5.判令碧桂园公司向普明公司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0万元(以20000万元合作价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8年6月11日暂计算至2018年6月26日,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6.判令碧桂园公司向普明公司支付因容积率提高而增加的合作价款94468638.75元及资金占用费(以94468638.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7.判令碧桂园公司向普明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万元。8.诉讼费用由碧桂园公司承担。

碧桂园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普明公司履行债务清理义务,并承担逾期履行该项义务的违约金至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每日按照已付股权转让款15174万元*万分之二计算=30348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为14354604元);2.判令普明公司履行协调政府将项目地块DK1转性为住宅用地的义务,并承担逾期履行该项义务的资金占用费至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为43998605元);3.判令普明公司承担逾期签署新的出让合同的违约金1304964元;4.判令普明公司承担未能如实披露项目地块存在的纠纷造成碧桂园公司的损失87274500元及违约金43637250元;5.判令普明公司支付因隐瞒股权转让前事由产生的负债所应承担违约金49061633元;6.判令普明公司承担碧桂园公司支付的律师费5000000元;7.判令普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7月8日,普明公司与碧桂园公司、圣米兰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第一条:目标公司圣米兰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9日,乙方(普明公司)实缴注册资本1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根社。第二条:目标公司合法持有项目地块78878.3平方米(约118.3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工业(综合)用地。2007年10月17日取得规划许可证,其中67.608亩规划为商业用地(净用地面积46.841亩,以下称DK1),78.876亩规划为住宅用地(净用地面积66.33亩,以下称DK2),净用地面积合计113.171亩。2013年12月23日按照陕西省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西安市国土局)会议纪要精神,明确同意目标公司所持项目地块的土地变性的申请。第三条:项目地块现状约定:1.权属明确,该地块不存在任何的纠纷及法律诉讼,未设定抵押及其他权利负担。2.已完成征地拆迁安置补偿、不存在土地清表等问题。3.现为净地,无任何拆迁,目标公司已完成部分桩基施工,本合同签订前不存在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风险。第四条:乙方声明与保证约定:乙方保证其向甲方(碧桂园公司)提供的关于目标公司、项目地块的资料属实,未隐瞒目标公司的债务及其它不利事实,未隐瞒涉及项目地块的不利事实,如目标公司或甲方因乙方提供的书面资料不实而遭受损失或因目标公司股权变更前存在/发生的事实(如土地闲置)而遭受处罚或承担其它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第六条:乙方负责协调政府将全部的项目土地规划设计条件调整为:DK1土地使用用途为商业用地(容积率3.5,建筑密度≤25%,最终以规划审批为准)、DK2土地使用用途为住宅用地(容积率不低于3.5,建筑密度≤25%)。乙方负责协调政府国土部门通过委托挂牌或其他合法程序完成项目地块新的土地出让合同的签订,甲方按照出让合同要求补缴土地出让金并于新的出让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二期合作价款。第七条:乙方负责协调政府将项目地块中的DK1调整为住宅用地(全部的项目地块综合容积率不低于3.5,建筑密度≤25%),并协调政府国土部门通过委托挂牌或其他合法程序完成项目地块新的土地出让合同的签订,甲方在扣除完相应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后支付乙方剩余合作价款。甲方自新的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乙方剩余合作价款的支付。第八条:股权转让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对目标公司全部债权和债务(含或有负债,下同)进行清理,若目标公司债权和债务无法按上述约定清理完成的,则甲方可在股权转让后对乙方未能按期清理的债务代目标公司进行偿还(代偿金额需乙方确认并同意),甲方代为偿还的金额由甲方直接从应付乙方的第一期合作价款中予以抵扣。乙方承诺承担因上述全部债权和债务清理产生的全部费用。2.乙方完成上述目标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后3个工作日内,须一次性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甲方。乙方转让给甲方的股权包含各种股东权益,此股东权益指依附于转让股权的目标公司的所有现时和潜在的权益,包括目标公司享有的项目地块土地使用权、目标公司已形成或享有的各类债权、乙方在本合同中已披露的债务。第九条:合作价款约定:1.甲方取得目标公司全部股权及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总计应支付的合作价款按照合作单价1051.5万元/亩×113.171亩计算(暂定为119000万元,最终以取得的新国土证证载面积相应调整合作价款),该合作价款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取得目标公司100%的股权的对价,具体包括目标公司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目标公司已形成或享有的各类债权和在本合同中已披露的债务、目标公司应缴未缴的税费、乙方应获取的收益等所有权益、费用。具体组成如下:(1)甲方向目标公司投入股东借款暂定人民币14826万元,用于代目标公司偿还截止股权转让之日已经发生的其它债务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目标公司应偿还乙方及关联方的借款、员工工资及补偿、清理合同类费用、拖欠的各项税款、支付各类补偿金、赔偿金、违约金、后期开发使用的配套费及前期工程费用等所有目标公司应付款项);(2)甲方向目标公司投入股东借款暂定人民币60000万元,用于代目标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应向政府补缴的出让金、契税等;(3)甲方应付乙方的股权转让价款暂定人民币44174万元:按照合作价款减去上述第(1)、(2)项费用后的余额计算。2.因容积率变化,双方约定合同单价按以下约定执行:如政府部门最终批准的项目地块综合容积率高于3.5或低于3.5,则合作价款按照如下公式计算增加或减少(容积率在3.47至3.53范围内除外),增加的由甲方在支付乙方的项目合作价款中相应增加,减少的由甲方直接从项目合作价款中进行相应扣减:项目地块合作单价=1051.5万元/亩×(实际容积率/3.5)。第十条:合作价款的支付约定:1.甲乙双方办妥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且确认土地未办理质押、抵押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第一期合作价款人民币30000万元(其中14826万元以借款形式支付给目标公司,作为偿还目标公司债务的费用,剩余15174万元支付给乙方作为应付乙方的第一期股权转让价款)。2.乙方负责协调目标公司在2017年7月31日前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约定条件取得与国土部门签订新的土地出让合同,甲方在上述新的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以股东借款形式向目标公司投入预留资金作为第二期合作价款共计人民币69000万元,其中60000万元作为目标地块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的费用;剩余9000万元作为应付乙方的第二期股权转让价款。如实际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60000万元的,超出60000万元部分双方各承担一半,乙方承担的部分甲方有权从应付乙方的股权转让价款中进行扣除,扣除后剩余股权转让款由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如果目标地块补缴的土地出让金<60000万元的,则实际补缴的土地出让金与上述60000万元的差额部分款项作为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乙方。甲乙双方按照实际股权转让款金额,相互配合补充完善相应的股权转让手续。3.乙方在目标公司签订本条第2款约定的新的土地出让合同后180天内,负责协调政府将项目地块中的DK1转性成住宅用地并取得新的国土证,在此期间甲方应全力配合积极协助完成。甲方将剩余合作价款20000万元在扣除需补缴(如有)的出让金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4.乙方未按照约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完成本条第2款、第3款土地用途变更事宜,则甲方有权延迟支付未支付款项,且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5.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出款项后,乙方收到相应的款项,即视为甲方已经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第十二条:目标公司尽职调查及债权债务处理约定:1.乙方已经披露的目标公司的债务合计人民币14826万元,归集完毕后的债务由甲方从支付给乙方的首期合作价款中进行偿还。如甲方接管目标公司后发现目标公司的真实债务情况与乙方披露结果不一致,则超出乙方披露债务范围之外的债务均由乙方承担,或由乙方赔偿目标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2.双方明确甲方的尽职调查并不代表甲方已对目标公司的实际状况全部知晓及认可,并不在任何程度免除或减少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与责任。第十七条:项目地块的移交及地勘、文勘排查约定:1.乙方保证在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按以下约定的标准向甲方交付项目地块:(1)土地权属明确,没有设定抵押权等任何权利负担(本合同记载的土地抵押除外),没有权属纠纷及法律诉讼,不存在任何欠缴的税费及政府罚金,所有附属物已清理完毕,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完毕;(2)项目地块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电线杆(塔)、通信设施、地下管网等拆迁安置补偿完毕、完成现场围闭;(3)无任何第三方因交地前的事由向甲方及目标公司主张权益或影响项目地块的开发建设。2.甲方在乙方交地后可进场进行项目地块临水、临电、临建、土方工程、地质勘探、地裂缝排查、文物勘探等前期开发准备工作,在项目地块的前期规划、勘探过程中,若因项目地块存在文勘问题、地裂缝问题、甲方规划方案(按照政府规范要求编制)未能获批等原因而导致项目地块不能开发的,甲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合同,届时合同各方应互相返还因执行本合同已经取得的对方资产和权利。第十八条:甲方违约约定:1.甲方在本合同作出的披露、承诺、保证不属实,或不披露,或披露不完全,由此给乙方及目标公司造成损失的,乙方除可要求甲方全额赔偿外,还有权要求甲方按照乙方及目标公司损失金额总和的50%支付违约金;若因此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已支付的款项不予返还,甲方还应赔偿乙方由此所产生的损失,同时甲方应在本合同解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无条件返还股权。2.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如甲方逾期付款达到90日以上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已付款项不予返还,自乙方发出解约通知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无偿返还目标公司股权,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不含利息)及向乙方支付按照甲方未支付金额年利率1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如甲方逾期履行本合同义务,则乙方后续的合同义务相应顺延。第十九条:乙方违约约定:1.乙方在本合同作出的披露、承诺、保证不属实,或不披露,或披露不完全,由此给甲方及目标公司造成损失的,甲方除可要求乙方全额赔偿外,还有权要求乙方按甲方损失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若因此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在收到甲方发出的书面解除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合作价款,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无条件返还已经取得的股权。2.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如出现因股权转让前事由产生的本合同未披露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或税务等费用)或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等纠纷的,乙方应当承担所有经济、法律责任及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代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并按债务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未及时解决则甲方有权直接解决,并从合作价款中直接扣减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及违约金。3.乙方逾期履行除本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外的其他义务,每逾期一日按照甲方已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果逾期达到90日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自甲方发出解约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乙方应返还其他甲方已付的款项及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不含利息);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无偿返还对应股权(已履行部分除外)。乙方逾期履行义务的,甲方的付款义务相应顺延。4.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时间完成商业用地转住宅用地手续的,乙方享有3个月免责期,超过免责期的,乙方应按照甲方已付的该商业用地合作价款(1051.5万元/亩*46.84亩-20000万元)承担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成本(按照年利率15%计算),计息周期从甲方支付完对应的出让金次日起至完成商业用地转性手续之日止,乙方同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不含利息)。5.如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合作价款扣减事项而未足额扣减或无法扣减合作价款的,则乙方应承担相应金额的补偿责任。

2017年7月9日,双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合同第十条第3款修改为:3.乙方在目标公司签订本条第2款约定的新的土地出让合同后180天内,负责协调政府将项目地块中的DK1转性成住宅用地并签订相应的土地出让合同,在此期间甲方应全力配合积极协助完成。在DK1转性成住宅用地并签订相应的土地出让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剩余合作价款20000万元在扣除需补缴(如有)的出让金后支付给乙方。如乙方未能在目标公司签订原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的新的土地出让合同后270天内协调政府将DK1转性成住宅用地,则甲方有权按原合同约定的合作单价将DK1转让给乙方(因土地转让涉及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第二条: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合同第十二条第1点修改为:乙方已经披露的目标公司的债务合计人民币14826万元,清理完毕后的债务由甲方从支付给乙方的首期合作价款中进行偿还。如甲方接管目标公司后发现目标公司的真实债务情况与乙方披露结果不一致,则超出乙方披露债务范围之外的债务(须经乙方认可)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或目标公司有权从应付给乙方的款项中扣回。甲方应付给乙方的款项不足以扣回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普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碧桂园公司移交了项目公司圣米兰公司,并办理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碧桂园公司接受了案涉土地并进行了开发建设。碧桂园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依照合同约定向普明公司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6383376.33元。此后,碧桂园公司以圣米兰公司名下土地用途变更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未核算、普明公司隐瞒圣米兰公司名下土地中8.3亩被他人占有等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

2017年9月12日,圣米兰公司与西安市国土局就圣米兰公司所有的两个地块分别签订《西安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变更协议》,其中DK1用途变更补交金额为418760748元;DK2用途变更补交金额为254353526元及税费12772202.84元、757782.58元,共计69344259.42元。上述费用由碧桂园公司缴纳。

2011年10月,普明公司、西安润基地产投资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圣米兰公司为此提供保证并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因普明公司、西安润基地产投资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8年9月13日,圣米兰公司向西安中院缴纳被执行款1.4亿元。圣米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提起追偿权之诉,请求判令普明公司、西安润基地产投资公司偿付1.4亿元及资金占用费,西安中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8)陕01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判令普明公司、西安润基地产投资公司偿付圣米兰公司1.4亿元及资金占用费。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2017年7月15日,普明公司与碧桂园公司签字的《西安市圣米兰项目土地交接单》记载,项目DK1东南角内8.3亩土地目前存在纠纷(陕西东方加德置业有限公司代拆地块需支付代拆费用)。2013年6月7日,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雁塔区政府)会议纪要显示:关于陕西东方加德置业有限公司代拆的紫薇大卖场项目范围内8.3亩土地由电子城街办配合陕西东方加德置业公司先行代管,在紫薇大卖场项目方未支付拆迁资金前不得使用陕西东方加德置业公司代拆地块。2018年5月3日,雁塔区政府会议纪要显示:由区城改办牵头,在提交核算报告后一周内与圣米兰公司正式签署所涉及8.3亩土地的《安置补偿协议》。并要求圣米兰公司在协议签署10日内,将拆迁安置补偿资金足额转入区政府指定账户。2019年9月29日,圣米兰公司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事务中心(以下简称雁塔区城改事务中心)签订《碧桂园高新时代(原紫薇大卖场)项目8.3亩土地地面附着物及11户村民安置结算协议》,总费用为55617850元。10月10日,圣米兰公司已将上述款项支付到陕西省非税收入帐户。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8年5月14日,西安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于经过公开招拍挂的土地,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及其他规划条件执行;所有非住宅类房地产项目均不得变更为住宅用地。原通过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城市低效存量土地项目,原则上按规划执行,需要变更土地性质的,按程序报市政府研究。”

另,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陕民初77号民事裁定,对碧桂园公司持有的七个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冻结。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陕民初77号之一民事裁定,对上述查封的股权进行了解封,同时查封了碧桂园公司名下的一块土地的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作出(2020)陕民初16号民事裁定,对碧桂园公司上述建设用地使用权继续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碧桂园公司是否应向普明公司支付第二、三期合作价款及其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其金额如何认定。二、碧桂园公司应否向普明公司支付因容积率提高而增加的合作价款及资金占用费。三、碧桂园公司应否向普明公司支付违约金1亿元。四、普明公司是否怠于履行债务清理义务及是否应承担逾期履行该项义务的违约责任。五、普明公司应否承担逾期签署新的出让合同的违约金1304964元。六、普明公司是否负有继续协调政府将项目DK1转性为住宅用地的义务,并承担逾期履行该项义务的资金占用费。七、普明公司是否存在未如实披露项目地块存在纠纷而造成碧桂园公司损失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八、普明公司是否存在隐瞒股权转让前的事由产生负债的事实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九、普明公司是否应承担碧桂园公司500万元律师费。

第一个焦点问题:

关于第二期合作价款的支付问题。普明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第十条合作价款的支付约定:“2、乙方(普明公司)负责协调目标公司在2017年7月31日前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约定条件取得与国土部门签订新的土地出让合同,甲方(碧桂园公司)在上述新的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以股东借款形式向目标公司投入预留资金作为第二期合作价款共计人民币69000万元,其中60000万元作为目标地块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的费用;剩余9000万元作为应付乙方的第二期股权转让价款。如实际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60000万元的,超出60000万元部分双方各承担一半,乙方承担的部分甲方有权从应付乙方的股权转让价款中进行扣除,扣除后剩余股权转让款由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如果目标地块补缴的土地出让金<60000万元的,则实际补缴的土地出让金与上述60000万元的差额部分款项作为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乙方。甲乙双方按照实际股权转让款金额,相互配合补充完善相应的股权转让手续。”合同履行过程中,碧桂园公司补交土地出让金673114274元,超出6亿元的金额各承担一半,即36557137元,碧桂园公司应支付的二期合作价款为9000万元-36557137元=53442863元。碧桂园公司主张,该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673114274元,另支付两块土地的契税、印花税20529985.42元,合计693644259.42元,超出合同约定的6亿元93644259.42元,各承担一半的金额为46822129.71元,第二期交易价款为9000万元-46822129.71元=43177870.29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计算第二期合作价款的计算方式一致,争议在于是否将土地契税、印花税也计算在可扣除的范围内。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来看,该条款首先明确60000万元为目标地块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的费用,因此,在计算超过60000万元部分款项时,不仅包括土地出让金,也应包括土地的契税及印花税,故碧桂园公司的主张成立,第二期合作价款金额为43177870.29元。

关于普明公司要求碧桂园公司支付第二期合作价款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普明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甲方违约约定:2、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如甲方逾期付款达到90日以上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已付款项不予返还,自乙方发出解约通知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无偿返还目标公司股权,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不含利息)及向乙方支付按照甲方未支付金额年利率1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如甲方逾期履行本合同义务,则乙方后续的合同义务相应顺延。”据此,碧桂园公司向普明公司支付第二期合作价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61971.53元(以53442863元股权转让价款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新的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以及资金占用费,以534428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8年3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碧桂园公司主张该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17日、2018年5月11日,向普明公司发送律师函及关于律师函的回函,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存在差异,导致第二期合作价款的金额无法确定,且普明公司拒绝与碧桂园公司协商确认金额,故未支付第二期合作价款的责任不在碧桂园公司,碧桂园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时,碧桂园公司主张,圣米兰公司名下8.3亩土地存在纠纷,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十九条第1款约定:“1、乙方在本合同作出的披露、承诺、保证不属实,或不披露,或披露不完全,由此给甲方及目标公司造成损失的,甲方除可要求乙方全额赔偿外,还有权要求乙方按甲方损失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最终解决8.3亩土地问题的费用为55617850元,已超过第二期合作价款,碧桂园公司有权从交易款中扣除该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就第二期合作价款的具体金额认识不一,未达成一致意见。其次,补充协议书一第二条约定:“……如甲方接管目标公司后发现目标公司的真实债务情况与乙方披露结果不一致,则超出乙方披露债务范围之外的债务(须经乙方认可)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或目标公司有权从应付乙方的款项中扣回,甲方应付给乙方的款项不足以扣回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7月15日双方交接土地时,碧桂园公司发现8.3亩土地存在纠纷,且普明公司披露的事实及债务中未包括该事项,故碧桂园公司有权在应付合作价款中扣除55617850元。再次,2017年8月17日,碧桂园公司向普明公司发送的《关于督促尽快履行合同义务的函》中亦指出,如普明公司未在15日内解决8.3亩土地纠纷等义务,将暂缓向普明公司支付剩余的合作价款而不承担任何责任。据此,碧桂园公司尽到了通知义务,综上,碧桂园公司的履行行为未构成违约,普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期合作价款的支付问题。普明公司主张根据西安市政府46号文,DK1转性成住宅用地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碧桂园公司可根据补充协议一的约定,在DK1无法变更用途的情况下,碧桂园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合作单价将DK1转让给普明公司,因土地转让涉及的所有税费均由普明公司承担。但碧桂园公司至今仍未行使该权利,应视为其在此条件下愿意接受该土地,故碧桂园公司应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20000万元。碧桂园公司主张,普明公司是通过协议方式取得的案涉土地,可以向政府申请变更土地性质,因此,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的条件未成就。

一审法院认为,46号文第二条内容为“对于经过公开招拍挂的土地,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及其他规划条件执行;所有非住宅类房地产项目均不得变更为住宅用地。原通过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城市低效存量土地项目,原则上按规划执行,需要变更土地性质的,按程序报市政府研究。”据此,西安市政府土地政策原则上对于非住宅类房地产项目均不得变更为住宅用地。普明公司称案涉土地向政府申请时尚无土地公开招拍挂的规定,系通过协议方式取得,但不属于城市低效存量土地,46号文公布后,其已无法将DK1的用途由商服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并提出碧桂园公司可依据补充协议一将DK1转让给该公司。碧桂园公司对此文件内容知晓,但一直未向普明公司提出转让土地,本次审理时,当庭亦表示不愿意转让DK1。在此情形下,应认定碧桂园公司在DK1不能变更用途为住宅用地的情况下仍愿意受让该块土地,故碧桂园公司应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20000万元。

关于普明公司要求碧桂园公司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

普明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第18.2条约定,碧桂园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碧桂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普明公司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向普明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0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8年6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碧桂园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普明公司未履行协调政府部门将DK1变更为住宅用地的合同义务,第三笔交易价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碧桂园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如上所述,46号文发布后,碧桂园公司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的条件已具备,应支付合同价款,但碧桂园公司至今未予支付,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第18.2条的约定,碧桂园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因此,碧桂园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2亿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利率(年利率为7.2%)自2018年6月11日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

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普明公司要求碧桂园公司支付因容积率提高而增加的合作价款94468638.75元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普明公司主张,DK2的《西安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变更协议》载明,地块面积为66.33亩,建筑容积率为3.94。《股权转让合同》第9.2条约定,容积率高于3.5,则应增加合作价款。碧桂园公司主张,案涉两宗土地,DK1为商服用地,容积率为2.81,DK2为住宅用地,容积率为3.94,两宗土地综合容积率为3.375,未超出《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3.5,因此,普明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第9.2条约定:“如政府部门最终批准的项目地块综合容积率高于3.5的,增加的由碧桂园公司在支付普明公司的项目合作价款中相应增加,低于3.5的,则减少的由碧桂园公司直接从项目合作价款中进行相应扣减。但综合容积率在3.47至3.53范围内除外。”根据圣米兰公司与西安市国土局就案涉两块土地签订的两份《西安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的内容,本案两块土地容积率分别为3.94和2.81,土地综合容积率是3.375,低于3.5,故普明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个焦点问题:碧桂园公司应否向普明公司支付违约金1亿元的问题。普明公司主张,碧桂园公司未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二十条合同解除的约定:“因任何一方根本违约导致本合同解除的,则违约方需要向守约方支付10000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相应的损失,双方均有违约行为的除外。……”碧桂园公司主张,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未有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并不产生10000万元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尚未解除,发生10000万元违约金的条件不具备,普明公司的该理由不予支持。

第四个焦点问题:普明公司是否怠于履行债务清理义务及是否应承担逾期履行该项义务的违约责任。碧桂园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合同》8.1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对目标公司全部债权和债务(含或有负债)进行清理,(目标公司债权债务清理方案详见附件五),若目标公司债权和债务无法按上述约定清理完成的,则甲方可在股权转让后对乙方未能按期清理的债务代目标公司进行偿还(代偿金额需乙方确认并同意),甲方代为偿还的金额由甲方直接从应付乙方的第一期合作价款中予以抵扣。乙方承诺承担因上述全部债权和债务清理产生的全部费用。”第19.3条约定:“乙方逾期履行除本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外的其他义务,每逾期一日按照甲方已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股权转让合同》附录了债权债务清单。普明公司未向碧桂园公司确认附录的债务已清理,故应承担违约责任。普明公司主张,碧桂园公司或圣米兰公司并未实际承担清理费用,故其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碧桂园公司的主张,碧桂园公司仅提交了债务清单,未提交自2017年7月8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来,圣米兰公司债权人对圣米兰公司主张债权或碧桂园公司代为偿还的证据,故碧桂园公司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第五个焦点问题,普明公司应否承担逾期签署新的出让合同的违约金1304964元的问题。碧桂园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负责协调政府将全部的项目土地规划设计条件调整为:DK1土地使用用途为商业用地……乙方负责协调政府国土部门通过委托挂牌或其他合法程序完成项目地块新的土地出让合同的签订,甲方按照出让合同要求补缴土地出让金并于新的出让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二期合作价款。”第十条约定:“普明公司负责协调圣米兰公司在2017年7月31日前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约定条件取得与西安市国土部门签订的新的土地出让合同。”但圣米兰公司就DK1与西安市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逾期43天。第19.3条约定,乙方逾期履行除本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外的其他义务,每逾期一日按照甲方已付股权转让款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碧桂园公司已付股权转让款金额为15174万元,故逾期违约金金额为1304964元。普明公司主张,首先,按照合同约定,其仅负有协调目标公司与国土部门签订新的土地出让合同的义务,并未承诺负有办理成功的责任。其次,普明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能够说明,普明公司积极协调办理签订新的土地出让合同事宜,由于碧桂园公司怠于办理,未能积极在相关申报资料上盖章,导致延误了合同的签订。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普明公司负有协调国土部门于2017年7月31日前签订新的土地出让合同的义务,但该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逾期43天。普明公司未提交其于2017年7月31日前与国土部门协调的证据。普明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普明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至11月期间,积极联系碧桂园公司办理土地用途变更事宜,但该时间已晚于2017年7月31日,故,普明公司应负违约责任,碧桂园公司主张普明公司承担逾期违约金130496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第六个焦点问题,普明公司是否负有继续履行协调政府将项目的DK1转性为住宅用地的义务,并承担逾期履行该项义务的资金占用费。碧桂园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第十九条约定:“4、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时间完成商业用地转住宅用地手续的,乙方享有3个月免责期,超过免责期的,乙方应按照甲方已付的该商业用地合作价款(1051.5万元/亩*46.84亩-20000万元)承担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成本(按照年利率15%计算),计息周期从甲方支付完对应的出让金次日起至完成商业用地转性手续之日止……。”至今DK1的用途仍为商服用地,未变更为住宅用地,普明公司负有继续协调政府将DK1变更为住宅用地的义务,同时,应支付逾期期间的资金占用费。碧桂园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向政府缴纳了DK1的土地出让金,资金占用费应自2017年10月30日起算,至完成商业用地转性手续之日止,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为(1051.5万元/亩*46.84亩-20000万元)*15%。普明公司主张,根据46号文,DK1用途变更为住宅用地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但碧桂园公司至今仍未提出将土地转让给普明公司,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20000万,明显存在恶意。且碧桂园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故碧桂园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经查,《股权转让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乙方在目标公司签订本条第2款约定的新的土地出让合同后180天内,负责协调政府将项目地块中的DK1变更为住宅用地并取得新的国土证,在此期间甲方应全力配合积极协助完成。甲方将剩余合同价款2亿元在扣除需补缴(如有)的出让金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第4款约定:“乙方未按照约定的规划设计完成本条第2款、第3款土地用途变更事宜,则甲方有权延迟支付未支付款项,且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7月9日,双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合同第十条第3款修改为:3、乙方在目标公司签订本条第2款约定的新的土地出让合同后180天内,负责协调政府将项目地块中的DK1转性成住宅用地并签订相应的土地出让合同,在此期间甲方应全力配合积极协助完成。在DK1变更为住宅用地并签订相应的土地出让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剩余合作价款20000万元在扣除需补缴(如有)的出让金后支付给乙方。如乙方未能在目标公司签订原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的新的土地出让合同后270天内协调政府将DK1转性成住宅用地,则甲方有权按原合同约定的合作单价将DK1转让给乙方(因土地转让涉及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据此,普明公司负有在一定期限内协调政府,将DK1土地性质变更为住宅用地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圣米兰公司未按照约定的2017年7月31日与西安市国土局签订新的土地出让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依照《股权转让合同》第十条第3款的约定,普明公司将DK1土地性质变更为住宅用地的期限为180天,即普明公司应在2018年3月11日之前协调政府将DK1变更为住宅用地。又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十九条第4款的约定,普明公司享有三个月的免责期,即2018年6月11日之前,普明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在此之前,2018年5月14日,西安市政府发布了46号文,发布时间早于普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同时,根据该通知第二条规定,非住宅类房地产项目原则上不得变更为住宅用地,案涉DK1原则上已无法按照约定将土地变性为住宅用地。普明公司与碧桂园公司于2017年7月8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即向碧桂园公司移交了圣米兰公司的资产,并办理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碧桂园公司完全接管了圣米兰公司,对案涉土地进行管理,至今长达四年之久。在本案审理期间,碧桂园公司虽主张DK1可以变更为住宅用地,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普明公司的该义务实际上已履行不能。碧桂园公司可依照《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维护其权益。综上,普明公司不存在迟延履行该义务的违约责任。碧桂园公司请求普明公司继续履行义务,并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七个焦点问题,普明公司是否存在未如实披露项目地块存在的纠纷造成碧桂园公司损失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碧桂园公司主张,普明公司承担未能如实披露项目地块存在纠纷造成碧桂园公司损失87274500元及普明公司应向碧桂园支付违约金43637250元。其依据为:《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目标宗地权属明确,土地安置补偿已完成,不存在第三方主张权利的情形。第十九条第1款约定:乙方在本合同作出的披露、承诺、保证不属实,或不披露,或披露不完全,由此给甲方及目标公司造成损失的,甲方除可要求乙方全额赔偿外,还有权要求乙方按甲方损失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普明公司隐瞒8.3亩宗地存在争议,碧桂园公司为此向雁塔区城改事务中心支付村民安置费55617850元,碧桂园公司形成损失55617850元。截止一审开庭前,碧桂园公司仍无法进入上述争议地块内。据此,普明公司应承担碧桂园公司损失55617850元,违约金55617850元*50%=27808925元。普明公司主张,碧桂园公司于2017年7月15日土地交接时已知晓8.3亩地存在纠纷,碧桂园公司缴纳55617850元时未与普明公司沟通,普明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普明公司与碧桂园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未向碧桂园公司说明8.3亩土地存在纠纷的事实,后碧桂园公司根据雁塔区政府的会议纪要的要求,向雁塔区城改事务中心支付村民安置费55617850元,该项费用未包含在股权转让款中,故普明公司应向碧桂园公司支付55617850元。关于普明公司的违约责任问题,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当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应适当予以调整。本案中,55617850元系碧桂园公司的直接损失,另,碧桂园公司所受损失为55617850元的资金占用费损失。而依照合同约定,普明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碧桂园公司损失金额的50%,即55617850元的50%,该约定显然过分高于碧桂园公司所受损失,有失合理性,且普明公司对碧桂园公司的该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应予以调整。鉴于,碧桂园公司主张的该项违约责任,实质为55617850元资金被占用的费用,而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碧桂园公司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按照日万分之二的利率承担违约责任,故普明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二的利率承担违约责任较为公平,故计算方式为以5561785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自2019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普明公司向碧桂园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第八个焦点问题,普明公司是否存在隐瞒股权转让前事由产生的负债的事实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碧桂园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约定:“3、目标公司对外担保情况:目标公司暂无对外担保。”《股权转让合同》第十九条第2款约定:“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如出现因股权转让前事由产生的本合同未披露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或税务等费用)或诉讼、仲裁、行政惩罚等纠纷的,普明公司应当承担所有经济、法律责任及由此给碧桂园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代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并按债务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普明公司未及时解决则碧桂园公司有权直接解决,并从合同价款中直接扣减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及违约金。”本案中,普明公司隐瞒圣米兰公司对外担保的事实,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4亿元。紫薇大卖场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向碧桂园公司发出《催款函》,向碧桂园公司主张案涉土地项目代垫款23538775.41元,根据碧桂园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费用项目为办公室建造及装修、绿化等。故普明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4亿元+23538775.41元)*30%=49061633元。普明公司主张,1、关于1.4亿元对外担保债务的问题,普明公司与碧桂园公司在股权转让磋商过程中,普明公司向碧桂园公司告知了该笔债务,碧桂园公司以如果披露该债务,《股权转让合同》在其内部审批中无法通过为由,要求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不予披露,故该笔债务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记载。2、23538775.41元系紫薇大卖场公司自行垫付,并未经圣米兰公司授权,圣米兰公司是纯受益方,因此,不属于圣米兰公司的债务,不属于应披露的范围。且圣米兰公司未实际支付该笔款项,故普明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碧桂园公司主张普明公司隐瞒1.4亿元债务而应承担49061633元的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对圣米兰公司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4亿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普明公司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圣米兰公司被强制执行1.4亿元,其损失本质亦是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普明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可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的金额,具体为以1.4亿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自2018年9月13日计算至普明公司实际支付之日。2.关于23538775.41元对应的违约责任问题,因碧桂园公司未实际支付该笔债务,故普明公司尚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个争议焦点,关于碧桂园公司主张普明公司应向其支付律师费500万元的问题。碧桂园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第十九条第2款约定:“圣米兰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如出现因股权转让前事由产生的本合同未披露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或税务等费用)或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等纠纷的,普明公司应当承担所有经济、法律责任及由此给碧桂园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代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并按债务金额的30%向碧桂园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普明公司未及时解决则碧桂园公司有权直接解决,并从合同作价款中直接扣减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及违约金。”且依据《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进行核算,本案诉讼标的达4.5亿元,律师费应在600万元-1200万元之间,故碧桂园公司收取的律师费500万元是合理的。普明公司主张,碧桂园公司提交律师费发票金额为5168100元,转账凭证金额为3768100元,且两张转账凭证用途不一致,非同一笔业务,并且律师费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经查,碧桂园公司先后提交了2018年11月26日金额为500万元,用途为法律咨询、法律服务的发票及500万元的付款单据。其中一张转账凭证金额为1768100元,系2020年7月1日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记载碧桂园公司向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汇款1768100元。碧桂园公司称,该转账凭证中的150万元是本案的代理费,剩余268100元系另案的代理费,碧桂园公司一并支付。一审法院认为,碧桂园公司提交了委托合同,记载律师代理费为500万元。碧桂园公司还提交了500万元的发票及汇款单据,故碧桂园公司支付律师费500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但碧桂园公司的诉请大部分未得到支持,在此情形下,要求普明公司承担全部律师费并不合理,故可按照碧桂园公司胜诉金额的比例由普明公司承担律师费即150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一、碧桂园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普明公司二、三期股权转让合作价款243177870.29元;二、碧桂园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普明公司逾期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的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以20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8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三、普明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碧桂园公司损失费556178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以5561785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9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普明公司向碧桂园公司实际支付之日;四、普明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碧桂园公司违约金,以1.4亿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8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普明公司实际支付之日;五、普明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碧桂园公司律师费150万元;六、驳回普明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七、驳回碧桂园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557元(普明公司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079元、碧桂园公司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632478元)由普明公司负担1100000元,碧桂园公司负担1832557元。保全费5000元由碧桂园公司负担。

2022年4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陕民初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2020)陕民初16号民事判决中判决主文第六、七项补正为:六、普明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因逾期签署新的出让合同而向碧桂园公司承担的违约金1304964元;七、驳回普明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八、驳回碧桂园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碧桂园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第一组证据:QJ10-10-256号宗地规划条件公示,该公示文件载明将商业用地变更二类居住用地,拟证明商业用地可变更为住宅用地。普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该组证据与案涉土地无关,并且个例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不能证明所有的商业用地均可变更为住宅用地。

第二组证据:西安中院(2020)陕01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普明公司、圣米兰公司共同向深圳市合汇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双倍定金4000万元等,拟证明普明公司存在隐瞒对外债务,隐瞒对外签署的合同等情况。普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案件现处于二审阶段,目前尚未审结,圣米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尚未确定,西安中院一审判决不能作为认定普明公司存在隐瞒行为的证据。

对碧桂园提交的两组新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2017年9月12日,圣米兰公司与西安市国土局就圣米兰公司所有的两个地块分别签订《西安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变更协议》,其中地块DK1用途变更为商服用地,补缴出让金254353526元,地块DK2用途变更为住宅用地,补缴出让金418760748元,两地块缴纳其他印花税、契税合计20529985.42元。上述土地出让金及税费共计693644259.42元由碧桂园公司缴纳。

2011年10月,普明公司、西安润基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圣米兰公司为此提供保证并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因普明公司、西安润基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8年9月13日,圣米兰公司向西安中院缴纳执行款1.4亿元。圣米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提起追偿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普明公司、西安润基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偿付1.4亿元及资金占用费。西安中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8)陕01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判令普明公司、西安润基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偿付圣米兰公司1.4亿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的资金占用费50.75万元,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1.4亿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有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未予支持碧桂园公司要求普明公司协调政府将地块DK1转性为住宅用地及承担逾期履行义务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是否有误;二、一审判决判令碧桂园公司支付普明公司第三期合作价款2亿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有误,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否妥当;三、因普明公司隐瞒1.4亿元债务,一审判决判令普明公司支付碧桂园公司违约金是否有误,计算标准是否妥当;四、因普明公司未如实披露项目用地存在纠纷,一审判决调低普明公司承担违约金的金额是否有误;五、一审判决未予支持碧桂园公司主张的由普明公司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并承担逾期清理债务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有误;六、一审判决对碧桂园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万元未予全额支持是否有误。

一、一审判决未予支持碧桂园公司要求普明公司协调政府将地块DK1转性为住宅用地及承担逾期履行义务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是否有误

首先,关于普明公司应否继续履行协调政府将地块DK1转性为住宅用地的义务。根据46号文第二条的规定:“对于经过公开招拍挂的土地,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及其他规划条件执行;所有非住宅类房地产项目均不得变更为住宅用地。原通过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城市低效存量土地项目,原则上按规划执行,需要变更土地性质的,按程序报市政府研究”,西安市政府原则上限制非住宅类房地产项目变更为住宅用地,例外情形需报西安市政府研究决定。46号文作为针对加强陕西省西安市用地规划管理工作、规划用地性质变更出台的文件,碧桂园公司主张将地块DK1变更为住宅用地不适用46号文缺乏依据。碧桂园公司举例证明西安市政府并未完全禁止商服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但其并未证明所涉地块完成转性具有普遍适用性。普明公司与碧桂园公司于2017年7月8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即向碧桂园公司移交了圣米兰公司的资产,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碧桂园公司完全接管了圣米兰公司,对案涉土地进行管理,至今长达四年之久,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就该地块转性问题向主管部门提交过申请。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普明公司的该项义务实际上已履行不能,未予支持碧桂园公司要求普明公司协调政府将地块DK1转性为住宅用地的主张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普明公司应否承担逾期履行义务的资金占用费。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乙方在目标公司签订本条第2款约定的新的土地出让合同后180天内,负责协调政府将项目地块中的DK1变更为住宅用地并取得新的国土证,在此期间甲方应全力配合积极协助完成。甲方将剩余合同价款2亿元在扣除需补缴(如有)的出让金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第4款约定:“乙方未按照约定的规划设计完成本条第2款、第3款土地用途变更事宜,则甲方有权延迟支付未支付款项,且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九条第4款约定:“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时间完成商业用地转住宅用地手续的,乙方享有3个月免责期,超过免责期的,乙方应按照甲方已付的该商业用地合作价款(1051.5万元/亩*46.84亩-20000万元)承担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成本(按照年利率15%计算),计息周期从甲方支付完对应的出让金次日起至完成商业用地转性手续之日止……”圣米兰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与西安市国土局签订新的土地出让合同,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普明公司应于2018年3月11日前协调政府将地块DK1变更为住宅用地,同时普明公司享有三个月的免责期,即在2018年6月11日之前,普明公司不承担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责任。因46号文发布于2018年5月14日,早于普明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而46号文的发布使得普明公司协调政府将地块DK1转性为住宅用地的义务履行不能,普明公司对于不能履行该项义务不存在过错,故普明公司无需承担资金占用费,一审判决对碧桂园公司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一审判决判令碧桂园公司支付普明公司第三期合作价款2亿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有误,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否妥当

首先,关于第三期合作价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如前所述,46号文原则上限制非住宅类房地产项目变更为住宅用地,地块DK1转性成住宅用地客观上存在障碍,碧桂园公司可根据《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将地块DK1转让给普明公司,但碧桂园公司至今未行使该权利,应认定碧桂园公司在地块DK1不能变更用途为住宅用地的情况下仍愿意受让该块土地,一审判决认定第三期合作价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碧桂园公司主张其与普明公司之间存在圣米兰公司被西安中院扣划1.4亿元、8.3亩宗地存在纠纷、普明公司隐瞒其向案外人转让圣米兰公司股权事实等情况,其享有抗辩权,可暂不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及逾期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圣米兰公司被西安中院扣划1.4亿元的损失已另案处理且本案一审法院支持了碧桂园公司要求普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8.3亩宗地纠纷亦在本案中进行了处理,普明公司向案外人转让圣米兰公司股权纠纷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故不足以证明圣米兰公司确需履行赔偿义务,碧桂园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均不能成立,其应当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

其次,关于第三期合作价款付款应否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未就地块DK1不能转性后继续履行合同情况下的合同价款是否调整作出约定,但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合同第十条第3款修改为:3.乙方在目标公司签订本条第2款约定的新的土地出让合同后180天内,负责协调政府将项目地块中的DK1转性成住宅用地并签订相应的土地出让合同,在此期间甲方应全力配合积极协助完成。在DK1变更为住宅用地并签订相应的土地出让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剩余合作价款20000万元在扣除需补缴(如有)的出让金后支付给乙方。如乙方未能在目标公司签订原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的新的土地出让合同后270天内协调政府将地块DK1转性成住宅用地,则甲方有权按原合同约定的合作单价将地块DK1转让给乙方(因土地转让涉及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即第三期合作价款支付的前提是地块DK1转性成住宅用地并签订新的土地出让合同,且2亿元的合作价款扣除需补缴的出让金(如有)后再行支付给普明公司。现地块DK1无法实现转性,如要求碧桂园公司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向普明公司支付2亿元的合作价款,则碧桂园公司需支付的合作价款反而高于地块DK1能够转性为住宅用地需支付的价款,对碧桂园公司将显失公平。本院综合考虑地块DK1、地块DK2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金额差异及容积率的差异,酌定在2亿元基础上扣减3000万元作为碧桂园公司应当支付的第三期合作价款,即碧桂园公司需向普明公司支付的第三期合作价款为1.7亿元。

最后,关于碧桂园应否承担逾期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违约金及违约金起算时间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普明公司2018年3月11日之前应协调政府将地块DK1变更为住宅用地,案涉地块DK1未能在2018年6月11日前完成土地转性的,碧桂园公司有权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合作单价将地块DK1转让给普明公司。虽然案涉合同并未约定碧桂园公司行使转让权利的期限,但碧桂园公司应在一定期限内行使该权利,以避免其与普明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鉴于46号文系公开性政府文件,碧桂园公司对此应明知,且普明公司于2018年7月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故碧桂园公司应在2018年6月11日起三个月内,即2018年9月11日之前决定是否行使转让权利较为妥当,在碧桂园并未行使转让权利的情形下,应视为碧桂园公司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应从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逾期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的违约金。因此,一审判决未予考虑碧桂园公司享有行使转让权的合理期间,判令自2018年6月11日起算碧桂园公司逾期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的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因普明公司隐瞒1.4亿元债务,一审判决判令普明公司支付碧桂园公司违约金是否有误,计算标准是否妥当

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第十九条第2款约定:“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如出现因股权转让前事由产生的本合同未披露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或税务等费用)或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等纠纷的,乙方应当承担所有经济、法律责任及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代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并按债务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普明公司隐瞒圣米兰公司对外担保的事实,圣米兰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4亿元,普明公司构成《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违约。在违约金计算标准方面,一审法院考虑实际损失情况,参照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中碧桂园公司逾期支付股权合作款的违约责任约定,判令以1.4亿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自2018年9月13日计算至普明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支付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当。同时,该项违约责任系因普明公司违反了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如实告知标的公司对外担保情况义务而需向碧桂园公司承担的责任,与其在西安中院(2018)陕01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中向圣米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基础均不同,故本院对普明公司不应支付该项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因普明公司未如实披露项目用地存在纠纷,一审判决调低普明公司承担违约金的金额是否有误

本案中,普明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项目土地现状”及第四条“乙方声明与保证”等条款中承诺案涉地块权属明确、不存在任何纠纷及负担等,该合同第十九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在本合同作出的披露、承诺、保证不属实,或不披露,或披露不完全,由此给甲方及目标公司造成损失的,甲方除可要求乙方全额赔偿外,还有权要求乙方按甲方损失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碧桂园公司除向雁塔区城改事务中心支付村民安置费55617850元外,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一审法院考虑到由普明公司按照碧桂园公司损失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在55617850元损失基础上,参照《股权转让合同》中碧桂园公司逾期支付股权合作款的违约条款约定,判令普明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自2019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普明公司向碧桂园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碧桂园公司主张普明公司在诉讼中未申请调低该项违约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判决未予支持碧桂园公司主张的由普明公司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并承担逾期清理债务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有误

本案中,因碧桂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或圣米兰公司具有向紫薇大卖场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义务或者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故紫薇大卖场公司主张债权不足以证明普明公司违反了相关债务清理义务。碧桂园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以来,普明公司怠于履行债务清理义务及圣米兰公司偿付或碧桂园公司代为偿付《股权转让合同》附录所述债务,故一审法院对碧桂园公司主张由普明公司继续承担债务清理义务并承担逾期清理债务违约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六、一审判决对碧桂园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万元未予全额支持是否有误

一审法院对碧桂园公司支付律师费5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认为碧桂园公司的诉请大部分未得到支持,故判令按照碧桂园公司胜诉金额的比例由普明公司承担律师费15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碧桂园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

二、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三、变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陕西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西安普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三期股权转让合作价款243177870.29元”为“陕西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西安普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三期股权转让合作价款213177870.29元”;

四、变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陕西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西安普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的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以20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8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陕西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西安普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的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以17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五、驳回西安普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32557元,由西安普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68983元,陕西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63574元。保全费5000元,由陕西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8797元,由西安普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7582元,陕西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312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兆祥

审 判 员 龙 飞

审 判 员 张 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林法纲

书 记 员 余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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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9-3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判例(2021)川01民终3053号四川温资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温资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案  号 (2021)川01民终3053号

发布日期 2021-06-04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3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温资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一号温哥华广场28楼。

法定代表人:张家点,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梅,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浩,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区)蜀新大道1168号2栋1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彬阳,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业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锦华路二段166号2栋14层1406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点,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汝,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温资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神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业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5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华神公司向温资公司支付8556055.85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审查本案重要争议焦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契税债务系基于华神公司以土地作价出资设立业康公司产生,缴纳契税义务的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发生在双方股权交割日之前。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应由华神公司承担。2.《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并非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条款。《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款是基于华神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经双方协商以远高于评估价值的价格成交。华神公司错误认为契税已经减免的风险责任,应当由其承担。业康公司缴纳契税的行为损害的是温资公司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是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条款。因业康公司缴纳契税是业康公司的法定义务,对业康公司而言,该款项并非民事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其无权向任何主体主张债务履行。4.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华神公司向温资公司给付将违反公司法基本原则和精神。本案的诉讼基础是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与公司法的规定无关。温资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合同》主张的是温资公司多付的股权转让款,而非业康公司的财产。5.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说理模糊不清。

华神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法院并未漏查本案争议焦点,温资公司无权要求华神公司向温资公司支付契税。《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5款的约定,系业康公司在股权变更登记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华神公司承担,股权变更登记之后的债权债务由温资公司承担,该约定属于为业康公司设定权利的利益条件,即使业康公司在股权变更登记之前存在债务,只能由业康公司进行主张。契税缴纳是业康公司的法定义务,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行为产生,契税对业康公司而言,并非民事法律意义上的债权,业康公司缴纳税费也不会损坏温资公司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2.温资公司诉讼请求属于未经法定程序,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业康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虽然温资公司取得业康公司100%股权,但业康公司、温资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财务应当独立。即使契税的最终承担者是华神公司,华神公司也应当向业康公司支付,而不是向温资公司支付。至于契税应当由谁承担,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且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华神公司支付业康公司缴纳的契税,而非“多付的股权转让款”。3.温资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案例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同,不具有参考价值。

业康公司述称,与温资公司的意见一致。

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神公司向温资公司支付已由业康公司垫付的税费8556055.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神公司以其享有的坐落于成都市双流区××街道××路××段××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29881万元设立业康公司。因完成转移登记需缴纳契税,业康公司向成都市双流区地方税务局申请契税减免。2017年9月13日,成都市双流区地方税务局第九税务所向业康公司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业康公司申请的契税减免备案事项。随后,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业康公司名下,业康公司未缴纳契税。

2017年11月30日,温资公司与华神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华神公司将其持有的业康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温资公司,股权转让交易价格总额为43000万元;业康公司债权债务安排,以业康公司股权之工商变更登记变更日为准进行分割,该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包括业康公司在该日之前发生或实施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华神公司承担,该日之后的债权债务由温资公司承担。2017年12月26日,前述股权变更登记至温资公司名下,温资公司成为业康公司唯一股东。2020年5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双流区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向业康公司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称“你单位于2017年9月13日办理了承受同一投资主体内部划转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税收优惠备案。税务机关在后续跟踪管理中发现,华神公司是以其位于双流区××街道××路××段××号的一宗账面原值1484.14万元的住宅兼商服用地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29881万元,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业康公司,并非将土地使用权划转至已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该投资行为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权属划转行为,也不属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的行为。因不符合免征契税税收优惠的条件,应停止享受契税税收优惠事项。”2020年5月7日,业康公司向税务局缴纳契税8556055.8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温资公司能否要求华神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契税款,对此,一审法院评述:1.温资公司认为其有权要求华神公司向其支付的依据,是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业康公司债权债务安排,以业康公司股权之工商变更登记变更日为准进行分割,该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包括业康公司在该日之前发生或实施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华神公司承担,该日之后的债权债务由温资公司承担”,而从该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看,其所解决的是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即业康公司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的问题,是在为业康公司设定利益,因业康公司对此明确表示同意,故该约定在温资公司、华神公司、业康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一旦债务人华神公司不履行义务,业康公司和温资公司均可要求其承担责任,而且毫无疑问的是,相应利益归属于业康公司,温资公司只能请求华神公司向业康公司作出给付。2.案涉契税款由业康公司缴纳,温资公司是业康公司唯一股东,作为股东,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更不得将公司财产归为己有;如果认同温资公司的主张,意味着温资公司可以绕过公司控制程序直接支配业康公司财产,这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悖。综上所述,即使案涉契税款应由华神公司承担,温资公司也无权要求直接向其支付,故一审法院对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92元,由温资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温资公司明确其依照《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5款要求华神公司承担业康公司的债务,即业康公司缴纳的华神公司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设立业康公司所产生的契税。同时,温资公司又主张业康公司缴纳契税不属于业康公司的债务,属于温资公司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契税系华神公司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设立业康公司而产生,就该契税的承担主体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若该款项应由华神公司承担,实际由业康公司支付,应由业康公司向华神公司进行主张。其次,温资公司依照《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5款提起本案主张,该款约定系华神公司承诺承担股权变更之日前业康公司的债务。本案所涉款项系业康公司缴纳的税费,并非业康公司基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债务。温资公司亦陈述该款项并非业康公司的债务。最后,二审中,温资公司主张华神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温“多付的股权转让款”,该主张与其一审主张属于属于不同的诉讼请求。同时,即使业康公司支付了该款项导致业康公司的资产减少,损害了温资公司的股东权益。但温资公司作为业康公司100%股权的股东,无权要求华神公司向温资公司支付业康公司垫付的款项,将属于业康公司的资产变为温资公司的资产。综上,温资公司要求华神公司向其支付业康公司支付的契税,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温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92元,由四川温资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晓都

审判员  陈 曦

审判员  赵云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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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6-02
来源: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8)川民终276号陈运、翁利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运、翁利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案  号 (2018)川民终276号

发布日期 2018-12-29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民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运,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伟,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利平,女,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伟,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合力普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0号1幢3层4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何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梦莹,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运、翁利平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合力普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合力普中心)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3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杨思伟,上诉人翁利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杨思伟,被上诉人合力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夏梦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运、翁利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运、翁利平有权扣除82388437.01元,仅需向合力普中心支付股权转让款114485546.12元(暂计款,最终以核算金额为准);2.驳回合力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合力普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陈运与合力普中心就股权减持收益中扣除20%由陈运处理的约定,是交易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股权减持的交易惯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对陈运、翁利平要求履行前述约定的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一)交易各方已明确约定了20%税费的处理方式,该20%税费是陈运代合力普中心承担个人所得税的包干价。陈运、翁利平与合力普中心签订的《江西合力泰微电子有限公司之股权受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股权受让合同书》)对前述减持的交易结构和税费承担均做了明确约定,陈运与合力普中心签订的《江西合力泰有限公司(002217)股份减持协议》(以下简称《减持协议》)对减持方式进行了调整,并相应调整个人所得税的承担方式为:由陈运在交易金额中扣除个人所得税20%由陈运处理,以及扣除收益的5%由陈运处理,该部分扣除后,将剩余的减持收益支付给合力普中心。(二)合力普中心需要在代持股份减持过程中承担全部税费的约定自始至终均未改变,合力普中心为了尽快获得全部减持收益而签订《减持协议》,并约定陈运有权在应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相应款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公平。(三)一审判决认定陈运未就税费问题提供证据是错误的。陈运在一审中提交了陈运与合力普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何刚之间的微信记录,证明合力普中心在计算其减持收益时也是按20%的比例扣除税费。同时,还提交了一份2017年10月26日的税收完税证明,证明陈运已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陈运是2014年通过定向增发的方式成为合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泰公司)的股东,定向增发之时即产生了陈运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其中合力普中心应当承担案涉股权对应部分的税款,只是由于股票暂时不能变现而无力实际缴纳巨额税款,相关税务机关给予了股票解禁后五年内分期缴纳的优惠政策。前述税收完税证明所载明的陈运已实际缴纳的税款仅是该定向增发行为产生的所得税中的一部分,目前正在陆续缴纳。(四)一审判决认定陈运应另行主张权利是错误的。如前所述,股份减持收益中扣除20%税费归陈运先行享有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一审判决认定“若陈运后因本次股权转让行为实际产生税费,可另行主张权利”,既有悖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不符合财务即时清结的股票交易惯例。二、关于其他交易所产生的费用。根据陈运一审中提交的其与合力普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何刚之间的微信记录,能够证明合力普中心还应向陈运支付交易佣金、大宗交易费及提前减持的资金占用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判决结果严重损害陈运、翁利平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陈运、翁利平的上诉请求。


合力普中心答辩称,一、《减持协议》中约定的“个人所得税费(20%)”指的是本次股权交易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即股权重组上市的价格每股4.14元至约定的减持价格每股17元之间的个人所得税)。陈运上诉主张其实际缴纳的1400余万元的税费,是本次交易之前于2014年3月就已产生的税费,与本案无关。(一)《减持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个人所得税由合力普中心承担陈运在交易金额中扣除个人所得税费(20%)由陈运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条关于“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8〕159号《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之规定,合力普中心在本次交易中需要纳税,只是其以每一个合伙人作为纳税义务人。因此,《减持协议》中约定的“个人所得税费(20%)”是指本次股权交易中转让方合力普中心(按照法律规定,由各合伙人缴纳)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二)陈运主张其将来再次卖出股票产生的交易费用包含在该“个人所得税费(20%)”中,无任何依据,且不符合情理。首先,《减持协议》中约定的“扣除个人所得税费(20%)”是指交易发生需要缴纳给税务机关的个人所得税,而不包含任何陈运所称的“其他费用”。其次,陈运再次交易产生的费用与合力普中心无关。《减持协议》实质是合力普中心通过协议方式向陈运转让其代持的股份,双方签署协议生效后,合力普中心就已履行完毕交付义务,陈运已成为该部分股份的所有人,代持关系因履行而归于终止。陈运取得股份后,是否卖出或长期持有或进行质押贷款都是其意思自治的结果,不可能由转让人合力普中心承担资金占用费和再次交易的税费。(三)陈运主张的实际产生的税费1400余万元,是本次交易前产生的税费,不应当在本案的交易价款中扣除。二、本次交易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合力普中心的全体合伙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0〕91号《关于印发


合力普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运、翁利平向合力普中心支付股权转让款196878913.1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陈运、翁利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合力普中心与陈运、翁利平夫妇签订《股权受让合同书》约定,合力普中心有意向投资取得陈运持有的江西合力泰微电子有限公司3%的股权。2014年1月6日,合力普中心与陈运、翁利平签订《江西合力泰微电子有限公司之股权受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股权受让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合力普中心受让陈运持有的合力泰公司总股本3%的股份,合计20068560股。合力普中心实际持有20068560股002217上市公司的股份由陈运名义上代持,真实权益归合力普中心所有。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22日,合力普中心分五次转款给翁利平共计2490万元。


2016年4月13日,合力普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何刚与陈运、翁利平签订《转让合同》,约定何刚将其名下的合力泰公司(002217)股份1144164.76股以每股6.992元(不含税)的价格转让给陈运,陈运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自此,合力普中心持有的由陈运代持的合力泰公司(002217)的股份余额为18924395.24股。


2017年4月18日,合力普中心与陈运签订《减持协议》约定:“1.双方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将合力普中心提前减持(减持股份数额为20068560股)以每股人民币17元的价格转卖给陈运;2.根据2013年2月陈运与合力普中心签订的股权受让合同,合力普中心购买陈运20068560股(此税款由陈运承担),成交金额为2500万元,除2500万元以上的所有交易税费由合力普中心全部承担,个人所得税由合力普中心承担陈运在交易金额中扣除个人所得税费(20%)由陈运处理;3.合力普中心承诺将持股数收益的5%由陈运处理;4.付款日期,2017年4月18日起8个工作日内付5000万元,2017年7月31日付完余款;5.收款账户:2500万元转入合力普中心,剩余款转入指定账户。”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8月7日,翁利平分四次支付合力普中心股权转让款11000万元,余款未再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合力普中心与陈运、翁利平签订的《股权受让合同书》《股权受让合同书补充协议》《转让合同》《减持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合力普中心按《减持协议》将其持有的由陈运代持的合力泰公司(002217)股份转让给陈运后,陈运应支付相应的对价。陈运、翁利平辩称合力普中心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陈运、翁利平主张的与何刚之间的借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做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力普中心将其持有的合力泰公司(002217)股份转让给陈运后,陈运应支付多少转让款的问题。这其中涉及几方面问题的认定和处理:一、关于《减持协议》约定合力普中心承诺将持股数收益的5%由陈运处理的问题。此项约定为双方自愿签订,在诉讼中合力普中心也予以认可,此约定涉及的款项应在转让款中扣除。二、关于《减持协议》约定的陈运在受让股权交易中的税费20%是否应在转让款中扣除的问题。合力普中心认为,根据证券交易市场规则,股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包括佣金、过户费及印花税,但本案系陈运回购由其代持的合力普中心股份,股权登记并未发生任何变更,客观上不产生任何税费,因此,《减持协议》中约定的20%税费是不存在的,不应在转让款中扣除。陈运、翁利平认为,20%税费是双方在《减持协议》中明确约定的,股票交易是必然要产生税费的。无论该税费是否产生或优惠等,都应由陈运享有,故约定的20%税费应在转让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本条约定是双方对股权转让可能产生相关税费的事前约定,不应含补偿或赠与等因素,因前条已有体现。税费的收取要依据实际向相关部门缴纳的额度。本案中陈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易应缴纳的税费,故对陈运、翁利平的理由不予采纳,20%税费不应在本次转让款中扣除。若陈运后因本次股权转让行为实际产生了税费,可另行主张权利。三、关于陈运、翁利平所称的双方口头约定和交易习惯的大宗交易费,因陈运、翁利平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合力普中心也未认可,故该费用不应在转让款中扣除。


综上,合力普中心因转让其持有的合力泰公司(002217)股份20068560股给陈运,其应得的股权转让款(20068560股-1144164.76股)×17元/股-11000万元-〔(20068560股-1144164.76股)×17元/股-2490万元〕×5%=196873983.13元,陈运、翁利平尚未支付。由于陈运、翁利平未支付上述款项,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由陈运、翁利平负担。合力普中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陈运、翁利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合力普中心股权转让款196873983.13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合力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39195元,由陈运、翁利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陈运、翁利平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8年5月23日,泰和县地方税务局、泰和县地方税务局三分局共同出具的“关于陈运在合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组上市过程中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情况说明”;2.陈运历次缴纳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的申报表、银行专用回单凭证、税收完税证明。拟以该组证据证明:陈运因本次交易而应纳税时点为2014年3月21日;陈运代合力普中心持有的合力泰公司股份20068560股对应的个人所得税为14579138.15元、印花税为41541.92元;税务机关并不干涉股权交易双方对应纳税款的实际承担或支付的内部约定;截止2018年5月22日,陈运已经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14642258.79元、印花税108338.14元,合计14750596.93元,所缴纳税款金额超过代合力普中心所持股份对应的税款金额;由于合力普中心已经自愿按5900余万元扣除包括个人所得税在内的各种税费,前述税款的实际金额高低、缴纳时间、未按时缴纳的责任等均与合力普中心不再有任何关系。


第二组证据:3.户名为陈运的“国信证券股票明细对账单”;4.户名为陈运的“中国银河证券深圳海德三道营业部股票明细对账单”;5.户名为陈运的“安信证券总部资金合并对账单”。拟以该组证据证明:陈运在减持合力泰公司股份过程中已实际产生的印花税、手续费、过户费共计253923.68元;按此标准,陈运代合力普中心所持20068560股合力泰公司股票减持所产生的印花税、手续费、过户费合计605091.17元;由于陈运与合力普中心已通过自愿协商以5900余万元的金额对这些税费的承担进行打包处理,前述金额与合力普中心不再有任何关系。


合力普中心质证意见:对陈运、翁利平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本案陈运与合力普中心之间股权转让交易关系无法律上的联系,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陈运、翁利平提交证据2之陈运于2018年5月22日缴纳个人所得税246万元的税收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陈运缴纳了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重组上市时其所持股权产生增值而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与本案双方之间的股权交易关系无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中其余的银行专用回单凭证、税收完税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缴纳了税款,与本案股权转让关系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中的纳税申报表,因无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陈运、翁利平提交的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陈运以自己的名义通过相关证券公司卖出股票,陈运受让股份后再行卖出股票,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陈运、翁利平提交的证据1,因合力普中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力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对陈运、翁利平提交证据2中的银行专用回单凭证、税收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凭证,因合力普中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陈运、翁利平提交证据2中的申报表,虽然合力普中心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申报表载明的内容能够与陈运、翁利平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银行专用回单凭证、税收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凭证所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其真实性能够确认,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力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对陈运、翁利平提交的证据3、4、5,因合力普中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力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认定下列事实:


一、陈运持有江西合力泰微电子有限公司7.82377%的股权。2013年2月陈运与合力普中心签订《股权受让合同书》约定将其持有的该公司3%股权转让给合力普中心,且约定鉴于公司股改及上市时间安排原因,合力普中心受让的股权全部由陈运代表合力普中心持有,一旦公司上市股票可流通之日,合力普中心书面指令陈运减持所持有的3%股权的全部股票,并书面指令陈运按时将该部分减持股票的全部收益划到合力普中心指定账户。2014年,山东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合力泰公司)通过向文开福、陈运等自然人及法人股东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其所持有的原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其前身为江西合力泰微电子有限公司)100%的股权,陈运通过此次定向增发方式持有合力泰公司7.82377%股份(包括其代合力普中心持有的3%股份)。


二、2018年5月23日,泰和县地方税务局、泰和县地方税务局三分局共同出具的“关于陈运在合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组上市过程中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山东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合力泰公司)通过向文开福、陈运等自然人及法人股东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其所持有的原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通过本次交易后,股权增值2429856280元,陈运所持股权增值190106369.62元,……陈运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38021273.92元、印花税为108338.14元,此税款应于2014年3月21日之前缴纳。若该股份存在实际持有人与名义持有人不一致的情况,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实际持有人为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纳税,名义持有人应为其代缴。据陈运介绍,陈运持有的52337265股股份中有20068560股股份系替他人代持,经测算,该代持股份所对应的个人所得税为14579138.15元、印花税为41541.92元。考虑到本次交易中,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未收到现金对价,且上述股东所持股份为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限售期为36个月。对于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5〕41号《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可以分期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最长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2017年3月31日,陈运所持的限售股份锁定期已届满,陈运已有能力缴纳个人所得税,经催缴,陈运已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14642258.79元、印花税108338.14元。


三、2014年6月24日,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泰和县地方税务局缴纳印花税1091167.74元,其中代陈运缴纳印花税108388.14元。


2014年9月17日,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泰和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个人所得税80万元,其中代陈运缴纳个人所得税80200.5元。2014年11月17日,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泰和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个人所得税100万元,其中代陈运缴纳个人所得税100250.63元。2014年12月15日,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泰和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个人所得税100万元,其中代陈运缴纳个人所得税100250.63元。2015年6月15日,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泰和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个人所得税84.8万元,其中代陈运缴纳个人所得税85012.53元。2015年12月16日,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泰和县地方税务局代陈运缴纳个人所得税601503.78元。2016年4月26日,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泰和县地方税务局代陈运缴纳个人所得税501253.15元。2016年7月25日,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泰和县地方税务局代陈运缴纳个人所得税313787.57元。2017年10月26日,陈运向泰和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个人所得税800万元。2017年12月26日,陈运向泰和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个人所得税240万元。2018年5月22日,陈运向泰和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个人所得税246万元。陈运已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14642258.79元。


四、2017年4月10日,合力普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何刚通过微信向陈运发送的《致合力泰股东:减持方案》载明:……减持股份2000万股,股价19.85元/股。……由于股东是通过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形式获得上市公司股份,因此纳税时点为取得上市公司股份之时。……原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权益账面值为33960.5万元,上市公司收购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对应发行66895.2万股,发行价格为4.14元/股,作价276946.128万元,换算成股东所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原值为0.5077元/股。目前可以测算减持2000万股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金额=(转股价格-原值)×20%×2000万股=(4.14-0.5077)×20%×2000万股=1452.92万元。……交易成本=交易金额×印花税1‰+交易金额×交易佣金0.05%=19.85元/股×97%×2000万股×(印花税1‰+交易佣金0.05%)=57.76万元。……特别注意:因为合伙人从股东手中获得股份成本价为1.27元/股,则计算结果应缴纳个人所得税=(4.14-1.27)×20%×2000万股=1160万元,与按15%计算持有成本之间相差247.6万元。


五、2017年4月27日,合力普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何刚通


过微信向陈运发送的《成都合力普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关于委托何刚先生收合力泰股票出售所得收益回款的函》载明:根据我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何刚与陈运签订的股票减持回款协议,我中心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委托何刚先生代表我中心收取上述股票出售所得全部回款。我中心全权授权何刚先生指定其个人账户承收全部款项,不再提供回款账户接收股票出让所得款。


2017年5月2日,合力普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何刚通过微信向陈运发送了一份无签字盖章的《成都合力普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人大会决议》,载明:……陈运代扣出售交易佣金3‰,即19065132股×17元/股×3‰=972321.73元;陈运代扣税款59821448.8元;全体合伙人出售股票权益为:19065132股×17元/股-交易佣金972321.74元-应付税款59821448.8元(陈运代扣)=263313473元;……。


本院认为,根据陈运与合力普中心签订的《减持协议》的约定,陈运、翁利平应当向合力普中心支付股权转让款为(20068560股-1144164.76股)×17元/股=321714719.08元。扣除陈运、翁利平已支付的11000万元和根据《减持协议》的约定应扣除持股收益5%即(321714719.08元-2490万元)×5%=14840735.95元,陈运、翁利平尚欠合力普中心股权转让款196873983.13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中,陈运、翁利平上诉主张,上述款项中还应扣除《减持协议》约定的双方交易金额20%的个人所得税费59362943.82元,此外还应扣除交易金额3‰的交易佣金965144.16元以及合力普中心提前减持给陈运、翁利平造成的部分资金占用费,共计扣除82388437.01元,陈运、翁利平仅应支付合力普中心转让款114485546.12元。因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陈运、翁利平主张从交易金额中扣除20%个人所得税费是否成立;二、陈运、翁利平主张从交易金额中扣除3‰交易佣金是否成立;三、陈运、翁利平主张从交易金额中扣除合力普中心提前减持股票给其造成的资金占用费是否成立。


一、关于陈运、翁利平主张从交易金额中扣除20%个人所得税费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在《减持协议》第2条中约定:“根据2013年2月陈运与合力普中心签订的股权受让合同,合力普中心购买陈运20068560股(此税款由陈运承担),成交金额为2500万元,除2500万元以上的所有交易税费由合力普中心全部承担,个人所得税由合力普中心承担陈运在交易金额中扣除个人所得税费(20%)由陈运处理。”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陈运、翁利平上诉主张其有权在股权转让交易金额中扣除个人所得税费(20%)即(321714719.08元-24900000元)×20%=59362943.82元,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扣除该款后,陈运、翁利平实际尚欠合力普中心转让款137511039.31元。一审判决以本案中陈运、翁利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易应缴纳的税费为由认定20%税费不应在本次转让款中扣除,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符,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合力普中心抗辩称,《减持协议》约定的20%个人所得税费是指本次交易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主体是合力普中心的合伙人,合力普中心是代扣代缴义务人,陈运不会且不能代合力普中心合伙人代缴,因此,上述20%的个人所得税费应由合力普中心收回后,再自行缴纳个人所得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减持协议》约定合力普中心将其提前减持的股份转卖给陈运,但从双方的整个交易过程看,合力普中心受让陈运持有的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3%股权时,双方约定不办理过户手续,而由陈运代合力普中心持股;在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参与山东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重组上市后,继续由陈运代合力普中心持有合力泰公司20068560股股份。根据税务机关核定,陈运持有的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包含其代合力普中心持有的股权)因该次重组上市所产生增值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38021273.92元、印花税108338.14元。事实上,陈运已缴纳个人所得税14642258.79元、印花税108338.14元。该部分税款是陈运所持有全部股权(包含其代合力普中心持有的股权)应缴纳税款中的一部分,显然应当包含其代合力普中心持有股权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双方在《减持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交易金额中超出2500万元以上部分所对应的所有交易税费、个人所得税由合力普中心承担。根据该约定,陈运代合力普中心持有的股权因重组上市增值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和交易税也应由合力普中心承担。故合力普中心抗辩主张陈运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印花税与本案无关,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在股权转让场合,转让方依法负有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纳税义务,系其作为纳税义务人所负有的法定义务,不得通过约定改由他人承担。但税费作为一种金钱之债,却可以通过约定由他人代为履行。双方关于“陈运在交易金额中扣除个人所得税费(20%)由陈运处理”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因此,无论《减持协议》所约定的“个人所得税费(20%)”是否包括合力普中心因本次股权转让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依照法律规定,是由合力普中心各合伙人缴纳),陈运均有权依约扣除“个人所得税费(20%)”。如果合力普中心认为《减持协议》所约定的“个人所得税费(20%)”包括本次股权转让方合力普中心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依照法律规定,是由合力普中心各合伙人缴纳),在其合伙人实际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后,可以另行向陈运主张权利。


二、关于陈运、翁利平主张从交易金额中扣除3‰交易佣金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合力普中心与陈运签订的《减持协议》并未约定陈运有权在交易金额中扣除3‰的股票出售交易佣金,故陈运、翁利平主张在交易金额中还应扣除3‰的股票出售交易佣金,缺乏合同依据。其次,在《减持协议》签订后,合力普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何刚通过微信向陈运发送的合力普中心《合伙人大会决议》中虽涉及到“陈运代扣股票出售交易佣金3‰……”的内容,但系合力普中心的内部法律关系,在陈运与合力普中心签订的《减持协议》中并未就此作出明确约定,且合力普中心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陈运、翁利平仅以此主张应从交易金额中扣除3‰的股票出售交易佣金,依据不充分。因此,陈运、翁利平主张其有权从交易金额中扣除3‰的股票出售交易佣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陈运、翁利平主张从交易金额中扣除合力普中心提前减持给其造成的资金占用费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陈运与合力普中心签订的《减持协议》并未约定陈运有权在交易金额中扣除所谓合力普中心提前减持股票给其造成的资金占用费及具体金额。其次,陈运通过签订《减持协议》自愿受让其代合力普中心持有的合力泰公司股份,是其自身的投资行为,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和收益均应由其承担和享有。故陈运、翁利平主张其有权从交易金额中扣除因合力普中心提前减持股份给其造成的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运、翁利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3民初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成都合力普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3民初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陈运、翁利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成都合力普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股权转让款196873983.13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标准计算)”为“陈运、翁利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成都合力普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股权转让款137511039.31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成都合力普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39195元,由陈运、翁利平负担779396元,成都合力普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负担2597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3742元,由陈运、翁利平负担136122元,成都合力普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负担317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述蓉

审判员  何 杉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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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3-19
来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桂71行终3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望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梁宇军,该局二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周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洁,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05号。

法定代表人吴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宗礼,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向哲,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兆仁,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梁仁毅,广西天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成,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广西税务局)因与被上诉人罗兆仁税务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20)桂7102行初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梁宇军,委托代理人周明、李洁,上诉人广西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宗礼、向哲,被上诉人罗兆仁的委托代理人梁仁毅、廖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罗兆仁系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华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于2013年3月4日向公司另两名股东庞文、庞波发出《股权转让事项通知》,通知将其股权转让,转让价按公司财产及债权析产表中罗兆仁应分得份额2583万元进行转让,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并请股东书面答复。

2014年5月26日,罗兆仁与北海强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远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罗兆仁以2583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朝华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强远公司,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强远公司向罗兆仁支付第一笔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强远公司向罗兆仁支付余下的1583万元股权转让款;本协议生效后,强远公司按照受让的股权比例分享公司的红利,分担相应的风险和亏损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强远公司依约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17日向罗兆仁的银行账户支付股权款共计2583万元。

2014年10月31日,强远公司以朝华公司为被告,以罗兆仁、庞文、庞波为第三人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秀区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强远公司向青秀区法院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向罗兆仁支付2583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转款凭证。青秀区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青民二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判决确认强远公司为朝华公司持股49%的股东。朝华公司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宁中院),南宁中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朝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后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将罗兆仁名下的股份变更至强远公司名下。

2015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将朝华公司原股东罗兆仁转让股权涉税检举事项转给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南宁稽查局(以下简称原南宁稽查局),并要求于2016年3月31日前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2015年12月16日,原南宁稽查局作出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决定对罗兆仁立案检查并通知检查二科负责实施。

2016年1月27日,原南宁稽查局向罗兆仁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2016年1月27日、8月25日,原南宁稽查局工作人员对罗兆仁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罗兆仁认可在2015年8月21日经南宁中院强制执行将其49%股份转让给强远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股权转让获得了转让收入2583万元,但强远公司未代扣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罗兆仁也未进行纳税申报。2016年2月2日,原南宁稽查局通知罗兆仁于2016年3月1日前提供2014年股权转让的相关成本资料。2016年3月20日,因罗兆仁未能按期提供相关成本资料,原南宁稽查局延长检查时限至2016年4月21日。

2016年4月20日,原南宁稽查局检查二科作出《关于罗兆仁涉税情况的稽查报告》,建议向罗兆仁追缴2014年少缴的印花税12915元并加收滞纳金,同时罚款12915元,追缴2014年少缴的个人所得税5144417元,同时说明罗兆仁未按责成的期限于2016年3月1日前提供2014年股权转让的相关成本资料。

2016年4月25日,罗兆仁向原南宁稽查局提交《关于罗兆仁在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投资成本的情况说明》,请求原南宁稽查局到朝华公司审查账目,以便查清其投资数额。

2016年5月27日,原南宁稽查局审理科作出《罗兆仁涉税情况审理报告》,并提请原南宁稽查局和南宁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案件集体审理委员会审理。2016年7月27日,检查小组对朝华公司2010年至2014年缴纳地方税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了所属年度企业提供的报表、账册及凭证,对公司相关人员做了询问笔录。2016年11月16日,原南宁稽查局和南宁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案件集体审理委员会作出《审理意见书》,意见为:向罗兆仁追缴2014年少缴的印花税12915元,并从税款滞纳金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处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即罚款12915元;向罗兆仁追缴未申报缴纳的2014年个人所得税5144417元,并从税款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罗兆仁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个人所得税12万元自行申报的行为处5000元的罚款。

2016年11月20日,罗兆仁向原南宁稽查局申请中止转让股权个人所得税的审理,并提交了青秀区法院(2016)桂0103民初513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关于罗兆仁转让朝华公司股权所得应缴个人所得税及成本抵减有关问题的汇报》。2016年11月23日,原南宁稽查局向检查二科发出《关于罗兆仁要求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成本抵减问题的函》,要求在12月30日前核实罗兆仁关于“待青秀区法院审理判决并对朝华公司进行清算,进而明确其在朝华公司的投资数额,确认其股权原值后,再根据股权原值及相关费用对税金依法进行抵减”的请求,明确是否允许其抵减。

2017年2月27日,朝华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大致内容为:朝华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罗兆仁占49%,其余两名股东占51%,自公司成立以来,罗兆仁未向公司投入任何资金,朝华公司成立后通过拍卖公司竞得的资产包支付了1185万元拍卖款,是公司成立后借入的资金,北海铁山港169.5亩土地不是朝华公司的资产。

2017年4月28日,检查小组作出《朝华公司检查情况汇报》,大致内容为:检查小组对朝华公司2010年至2014年缴纳地方税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了所属年度企业提供的报表、账册及凭证,对公司相关人员做了询问笔录,朝华公司成立后通过拍卖公司竞得的资产包支付了1185万元拍卖款,都在公司账户支付,检查该公司相关账册,未发现该公司有北海铁山港169.5亩土地的证据,也未发现该公司占有、处分该地块的证据,公司经营活动是从其他单位及个人借款维持经营,未发现公司有向罗兆仁借款的证据。

2017年6月14日,原南宁稽查局作出桂地税南稽处〔2017〕100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008号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一、违法事实。(一)印花税。你于2014年5月26日与强远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你将朝华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强远公司,强远公司支付25830000元的转让款给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你应缴印花税12915元,已缴0元,应补缴12915元。(二)你将朝华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强远公司,强远公司共支付25830000元的转让款给你,但并未代扣代缴你的个人所得税。你转让的朝华公司49%的股权原值为24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你2014年应缴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25830000-245000-12915)×20%=5114417元,已缴0元,应补缴5114417元。二、处理决定。(一)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你追缴2014年少缴的印花税12915元,并从税款滞纳金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二)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2019年8月23日,广西税务局对罗兆仁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8月30日向罗兆仁的委托代理人邮寄了《受理复议通知书》,于2019年9月2日向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9年9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因案件情况复杂,广西税务局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至2019年11月21日,并将该通知于2019年10月29日向罗兆仁的委托代理人邮寄送达。2019年11月4日,广西税务局作出桂税复决字〔2019〕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2号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1.维持1008号处理决定第二条第(一)项关于印花税处理决定。2.将1008号处理决定第二条第(二)项的内容“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和《个税自行申报办法》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向你追缴未申报缴纳的2014年个人所得税5114417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变更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向你追缴未申报缴纳的2014年个人所得税5114417元”。2019年11月8日,广西税务局向罗兆仁的委托代理人邮寄了12号复议决定。罗兆仁不服,遂以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广西税务局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并请求:1.撤销12号复议决定;2.撤销1008号处理决定,并由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调查、核定、区分清楚本案转让的股权收入金额及债权金额后,重新作出处理决定;3.案件诉讼费用由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广西税务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以及《关于全区地方税务稽查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批复》(桂编〔2014〕40号)的规定,稽查局的职权范围不仅包括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还包括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账证检查或者调查取证,并对其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挂牌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等机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7号)第二点、第六点的规定,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关于1008号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个税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本案的关键在于股权转让收入额及财产原值的认定。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实施办法》(桂地税公告2015年第6号)(以下简称《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可知股权原值并不仅指注册资本。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在对罗兆仁征收个人所得税时,罗兆仁已提出其向朝华公司的投资不仅仅是注册资本,还有其他的投资以及存在其为朝华公司垫资的款项,但彼时罗兆仁已不是朝华公司的股东,且与朝华公司存在纠纷,罗兆仁无法向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提供朝华公司的会计报表、银行存款对账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供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核实。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关于罗兆仁要求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成本抵减问题的函》,要求检查二科于12月30日前核实罗兆仁在朝华公司的投资数额,确认股权原值,明确是否允许抵减,并要求将相关证据及书面报告一并移送。但从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法院提交的《朝华公司检查情况汇报》看,是检查小组在2016年7月27日针对朝华公司被举报缴纳问题进行的检查报告,检查小组的建议是由于该公司绝大部分费用、成本以白条入账,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朝华公司需补缴企业所得税,并没有针对《关于罗兆仁要求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成本抵减问题的函》作出回复,且也仅向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移送了朝华公司作出的否认罗兆仁有投入资本的《情况说明》,并无其他相关证据。根据《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自然人股东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成本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核定其股权原值”的规定,在罗兆仁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且检查小组查实的朝华公司财务管理混乱的情况下,不能反映正确的股权成本,应由税务机关采取核定的方式合理核定其股权原值。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只核减了罗兆仁的注册资本,作出1008号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广西税务局在进行行政复议当中,罗兆仁提供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案件受理费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罗兆仁确实存在为朝华公司垫资的情况。因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1008号处理决定应予以撤销,故广西税务局作出的12号复议决定也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撤销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1008号处理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撤销广西税务局作出的12号复议决定;3.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广西税务局各自负担25元。

上诉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上诉称,一、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100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举报材料,罗兆仁于2014年将其所持有的朝华公司股权转让给强远公司未申报缴纳“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原南宁稽查局于2015年12月16日进行立案检查,并于同日向检查部门(检查二科)下发了《关于检查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原股东罗兆仁转让股权的任务通知》。2016年1月6日,原南宁稽查局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派出执法人员对罗兆仁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该《税务检查通知书》于2016年1月27日送达罗兆仁。2016年2月2日,原南宁稽查局作出《责成提供涉税资料通知书》,责成罗兆仁于2016年3月1日前提供2014年股权转让的相关成本资料。因本案涉及证据材料复杂,经局长批准,延长检查时间。后历经询问、调取相关账薄、记账凭证和报表等资料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税务稽查工作底稿,拟写了税务稽查报告并依程序进行了集体审理。2017年6月14日,原南宁稽查局作出1008号处理决定,并于2017年6月16日送迖罗兆仁。罗兆仁不服,向广西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西税务局经复议作出12号复议决定,维持1008号处理决定中第二条第(一)项关于印花税的税务处理决定,并将1008号处理决定第二条第(二)项的内容“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和《个税自行申报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向你追缴未申报缴纳的2014年个人所得税5114417.00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变更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向你追缴未申报缴纳的2014年个人所得税5114417.00元”。综上,原南宁稽查局作出的100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广西税务局复议后,对罗兆仁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滞纳金予以变更,内容适当。二、罗兆仁的一审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罗兆仁认为其转让朝华公司49%股权给强远公司的价格并非为2583万元的主张不成立。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罗兆仁将其持有的朝华公司49%的股权按258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强远公司的约定,已经生效的青秀区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南宁中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及朝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可充分证实,罗兆仁与强远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强远公司对股权转让的价款为2538万元的意思表示并未提出异议且已向罗兆仁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强远公司现已实际持有罗兆仁所转让的朝华公司49%股权,该股权转让交易已完全达成。罗兆仁将其持有的朝华公司49%股权转让给强远公司所获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为2583万元。原南宁稽查局于2016年2月2日发出《责成提供涉税资料通知书》,要求罗兆仁提供2014年股权转让的相关成本资料,但其未能提供,罗兆仁的一审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撤销1008号处理决定和12号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判决对罗兆仁股权转让收入额及股权原值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佘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个税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股权原值是指自然人股东投资入股时按章程、合同、协议约定向被投资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受让方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及相关税费。首先,在本案中,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通过调查,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付款原始凭证、询问的笔录及(2014)青民初字第2213号和(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检查情况汇报》、朝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确认罗兆仁的股权转让收入为2583万元,根据《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确认罗兆仁的股权原值为罗兆仁投资入股朝华公司时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24.5万元,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可扣除的股权成本,其应纳个人所得税的财产转让所得即为股权转让收入的2583万元减除股权原值24.5万元,据此作出的100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其次,罗兆仁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朝华公司除初始投资之外,存在《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四种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朝华公司存在垫资行为,即使其存在垫资行为,该垫资亦属于债权属性,不属于四种情形之一。一审法院将其投资及垫资一并认定为公司的股权原值,并据此作出一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再次,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1008号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本案不存在《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适用前述规定的前提条件是“自然人股东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且“不能正确计算股权成本”。本案中,虽然罗兆仁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但是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付款原始凭证、询问笔录、(2014)青民初字第2213号和(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检查情况汇报》、朝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可以准确的对朝华公司49%股权原值进行认定,证据确凿充分,不存在“不能正确计算股权成本”的情形。一审法院以罗兆仁“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成本”为由,即认定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1008号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亦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二)一审法院混淆了罗兆仁对朝华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与公司增资、垫资的概念。一审法院将罗兆仁对朝华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与公司增资、垫资的概念进行了混淆。罗兆仁向朝华公司出借资金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罗兆仁持有朝华公司49%股权原值并无直接关系,亦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规定了公司增资程序,但本案中朝华公司并无进行任何增资程序。因此一审法院将罗兆仁与朝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罗兆仁与强远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进行挂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2020)桂7102行初41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罗兆仁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罗兆仁承担。

上诉人广西税务局上诉称,一审混淆了股东出资和股东借款等法律关系,也与税务稽查查明的客观情况不符。本案中,两上诉人已注意到“股权原值”问题,并根据现有的证据资料进行了反复核实,在罗兆仁不配合税务稽查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仍对该问题进行了反复核实。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判决理由上存在错误,应被依法撤销并改判。一、本案中,罗兆仁自始至终都无法提交关于对朝华公司出资的证据资料,罗兆仁对朝华公司的出资,除工商登记的注册资金外,没有其他出资行为。罗兆仁为掩盖其确实没有出资的问题,将无法提交出资证据的责任归结于“因朝华公司及庞开云、庞波的不配合,本人在客观上无法查明本人在朝华公司的投资情况”。罗兆仁的说法不能成立。其一,罗兆仁作为朝华公司的股东,如果罗兆仁有过出资行为,相关资料理应有所保存、能够提交给税务机关;其二,罗兆仁在2016年1月27日《询问(调查)笔录》中也承认“有,回去整理后再提供给你局”,但罗兆仁事后以其他借口说相关资料不在他这里,说法前后矛盾。综上,罗兆仁要么没有出资,要么有出资但拒不提交证据,其后果应由罗兆仁自行承担。二、税务稽查程序合法得当,认定事实准确清楚。1.在本案稽查过程中,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注意到了罗兆仁提出的股权原值问题,并已进行了针对性调查处理。在得到罗兆仁关于股权原值问题的反馈意见后,第一稽查局于2016年11月23日给检查二科明确指示并作出《关于罗兆仁要求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成本抵扣问题的函》,要求检查二科就罗兆仁所反映的“股权原值”问题进行核实,检查二科也就此问题检查了朝华公司所属年度提供的报表、账册及凭证,相关情况已核实清楚并以《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检查情况汇报》的书面方式进行了回复。2.就本案罗兆仁提出的股权原值问题,朝华公司已于2017年2月27日向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情况说明》,证实朝华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至今没有变动,股东罗兆仁占49%,其余两人占51%,罗兆仁没有投入公司一分钱”,该说明与朝华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一致,从《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本案罗兆仁对朝华公司不存在出资或投资行为。三、一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混淆了股东出资和股东借款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1.在核实本案股权原值的过程中,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一方面从罗兆仁的调查、询问入手,要求罗兆仁提交相关资料,对罗兆仁涉案股权转让情况进行核实,另一方面还从朝华公司着手,检查罗兆仁对朝华公司的出资问题,对本案涉税问题进行全面核实,稽查方式合理合法,并未拘泥于注册资本,一审判决认为税务机关只认注册资本而不考虑股东实际出资与事实不符。2.从罗兆仁对朝华公司的实际出资来看,罗兆仁确实只有对公司原始出资24.5万,并无后续增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等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包括公司成立时的出资和后续增资,股东出资的核心是要有公司股东出资的合意,且出资一旦完成即属于公司资产股东不得抽回,特别是后续增资,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决议且各股东享有按比例优先增资的权利;而股东借款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意且借款后公司是应当还本付息的,如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向公司支付了款项不能认为是出资,股东可以依照借款或不当得利要求公司返还。罗兆仁一直声称其对朝华公司有股权投资(即出资),但实际上罗兆仁的主张不仅与朝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罗兆仁也拿不出诸如出资协议、出资证明书等证明其款项具有出资性质,在朝华公司的章程中也无罗兆仁关于后续出资的相关记载,即使罗兆仁与朝华公司存在款项往来,充其量也是股东借款给公司以解决公司流动资金的不足,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罗兆仁的后续款项即使存在,也不具有股东出资的性质。四、如将罗兆仁对朝华公司的借款或款项往来关系混同于出资关系,则罗兆仁实际持有朝华公司的股权比例不是49%,则与已生效判决自相矛盾。本案中,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法调取了南宁中院的两份终审判决,分别是(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桂01民终1353号《民事判决书》,在这两份终审民事判决书中,关于罗兆仁持朝华公司的出资及股权份额,均有详细记载。从两份判决书的内容来看,均肯定了罗兆仁持有朝华公司的股权比例为49%,如罗兆仁认为其对朝华公司有后续出资行为,则各股东持有朝华公司的股权比例必然也应做相应调整,但两份判决均只肯定罗兆仁49%的股权比例,该判决与本案《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是一致的,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综上,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1008号处理决定与广西税务局作出的12号复议决定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罗兆仁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罗兆仁答辩称,一、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逾期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撤回上诉处理。1.上诉人未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虽在上诉期期内提交上诉状,但未依照《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一审法院通知的“上诉期满7日内(2020年8月6日期满)”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到2020年8月17日、19日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严重超期了10多天,依法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二、本案交易的2583万元转让价款,其构成包含有垫资款的客观事实。罗兆仁是在与朝华公司其他另外两个股东发生争执的情况下,将朝华公司49%股权转给强远公司的。在转让股权时,罗兆仁将此前在朝华公司的垫资一并转让给了强远公司,并分别向庞波、庞开云发出《股权转让事项通知》,与强远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其中《股权转让事项通知》明确表明“转让价按公司财产及债权析产表中本人应得份额人民币2583万元进行转让”,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亦明确表明“2583万元转让价格由股权转让款和垫资两部分资金构成,股权转让价款为1080万元,垫资为1503万元”。为此,本案2583万元转让价款由股权转让款和垫资两部分资金构成,这是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也正是因为该垫资的客观存在,才认定本税务案件的复杂性,并多次延期进行调查。三、只要本案交易2583万元转让价款包含有垫资的客观情况,不管该垫资定性为股权原值亦或债权,本案税务处理依法都应当确定该垫资部分的金额,否则就是不合法的。首先,正如一审判决,根据《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2点关于“自然人股东取得的股权原值,其中包括实际出资额大于约定份额而计入‘资本公积一资本(股本)溢价’的金额”之规定,将该垫资部分列入了股权原值。再根据《个税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之规定,本案税务处理应依法确定该垫资金额作为股权原值(成本),并减除该成本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然而,本案税务处理决定未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确定该垫资部分的金额作为股权原值(成本),为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税务处理决定不合法,是正确的。第二,如果将该垫资部分定性为债权,那么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应确定该垫资部分的金额作为财产原值(即债权成本),并依法减除财产原值(债权成本)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由于本案交易2583万元转让价款存在有垫资的客观情况,不管该垫资定性为股权原值或债权,本案税务处理依法都应确定该垫资部分的金额,否则是不合法的。四、本案客观存在有“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当事人又无法提供完整、准确成本凭证”等实际情况,应依法采取“核定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有“查账”和“核定”两种方式。然而,据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检查小组的2017年4月28日《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检查情况汇报》,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既然在调查中发现“朝华公司人心涣散,股东之间矛盾突出,互相举报税务问题;2014年后公司无法走上正轨,也未取得经营收入;公司财务混乱,成立后—直举债经营,绝大部分费用、成本以白条入账”,且“当事人又无法提供完整、准确成本凭证”等实际情况,无法通过“查账方式”进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就应根据《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采取“核定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为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税务决定不合法是正确的。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由于本案交易2583万元转让价款存在有垫资的客观情况,不管该垫资定性为股权原值亦或债权,依法都应确定该垫资部分的金额。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债权、增资等概念不清为由提出上诉,该上诉理由不成立。2.本案税务处理是一种行政行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专司行政税务稽查,其对相关税务处理决定,负有调查取证的职责,不应将举证不能的责任归责于当事人罗兆仁个人身上。更何况,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在调查,发现本案税务客观存有“当事人因股权争执互相举报税务、本案交易价款存有垫资成本、涉案公司账务管理混乱、当事人无法提供准确及完整账务凭证”等实际情况,依法应当采取“核定方式”进行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不将举证责任归责于当事人罗兆仁。为此,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罗兆仁举证不能作为上诉理由,不符合行政处理举证归责,该上诉理由不成立。3.广西税务局上诉称“罗兆仁不配合税务稽查”,没有事实依据。在本案税务稽查过程中,罗兆仁一直配合税务稽查部门进行相关税务调查,接受了税务稽查部门的询问,并力所能及地提供相关材料,只因“由罗兆仁财务知识匮乏,资料保管不善,未能按期提供成本资料”,而从未见税务稽查部门认定“罗兆仁不配合税务稽查”,也未见“罗兆仁有不配合税务稽查被相关部门作出认定或处罚”。因此,广西税务局上诉称“罗兆仁不配合税务稽查”,完全没有事实依据。4.本案税务是因朝华公司股东争执转让股权,而引发其股东庞波举报罗兆仁未依法报税。庞波、庞开云作为朝华公司股东,两人共占有朝华公司51%股份,实际控制着公司。他们因股权之诉败诉,只向税务机关提供片面税务材料,却不依法全面提供公司的相关税务账目资料。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曾通知朝华公司提供本案相关税务账目资料,但遭到公司控制人庞波、庞开云的“拒绝”。而罗兆仁出资及投资朝华公司时,出于对法律对公司财务规范及股东庞波、庞开云的信任,疏忽保留相关出资及投资凭据。广西税务局不应以民事举证归责,推定罗兆仁理应掌握和控制对朝华公司的出资证据,就取代税务稽查的行政调查行为,推卸查清相关案件事实行政责任。5.广西税务局上诉称“一审行政判决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终审民事判决自相矛盾”是错误的。广西税务局所述的南宁中院的两份终审民事判决,均是民事纠纷案件。其中南宁中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从该案案由可见该案是以股东资格为法律关系基础进行案件事实的审查及认定,其侧重于对股东法律地位事实的审理,当事人只需证明“其已取得股东资格”即可,无需对整个交易中的价款构成进行过细的举证及说明,为此该判决亦没有针对整个交易的价款构成进行过细的评判。再者,该判决在查明实事部分,记载了“2013年3月4日罗兆仁分别向庞波、庞开云发出《股权转让事项通知》,转让价按公司财产及债权析产表中本人应得份额人民币2583万元进行转让”,从中即表明了该案件事实“2583万元转让价款由公司财产和债权两部分构成,其中价款构成不单是公司财产(股权)价款,还包含有债权价款”。而该债权价款,就是本案税务应由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法确定的垫资部分金额。为此,本案一审判决与南宁中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并不矛盾。此外,南宁中院桂01民终1353号《民事判决书》,案由为“公司解散纠纷”,该案丝毫未涉及交易价款及其价款构成,更谈不上与本案一审判决自相矛盾。据此,这两份民事判决所审理的基础法律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完全不同,不存在上诉人所述之矛盾。综上,请求:1.依法驳回两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上诉人承担。

本案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罗兆仁提供如下新证据:1.上诉事项及交纳诉讼费通知书,证明《上诉事项及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己经明确告知各方当事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交费途径、期限、账号及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后果等;2.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送达回证,证明两上诉人于2020年7月15日签收了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及《上诉事项及缴纳诉讼费通知书》,15天上诉期至2020年7月30日期满;3.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状后,未依法在一审法院通知的“上诉期满7日内(2020年8月6日期满)”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到2020年8月17日、19日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严重超期10多天,依法应按撤回上诉处理;4.债权确认书,证明2011年4月20日经罗兆仁及本案税务举报人庞波代表朝华公司确认:从2010年7月29日至2011年4月20日止,朝华公司尚欠有南宁市易欣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23729948元;5.覃经勇关于北海市铁山港工业开发区土地的情况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1年间,罗兆仁个人实际控制及享有北海市铁山港工业开发区第21-130号〔国有土地登记证号为北国有(2010)第B21394号〕土地的使用权、收益、处分等权利。2011年间,罗兆仁用该地代朝华公司抵偿上述所欠南宁市易欣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23729948元借款本息,罗兆仁个人有权向朝华公司主张所抵偿23729948元之债权,案涉转让款其中包含有该部分债权;6.(2007)海委执终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覃经勇承诺书、罗兆仁交付土地拍卖保证金的银行单、土地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罗兆仁个人实际控制及享有北海市铁山港工业开发区第21-130号〔国有土地登记证号为北国用(2010)第B21394号〕土地的使用权、收益、处分等权利;7.拍卖成交确认书、佣金收据及取款凭证,证明2010年8月份到10月份期间,朝华公司因购买中国人民银行汇达资产公司包向罗兆仁借资35.55万元,用于支付拍卖佣金,罗兆仁有权向朝华公司主张该35.55万元垫资之债权,本案转让其中只包含该部分债权(垫资)。

上诉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罗兆仁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上诉事项及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和证据2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送达回证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该缴费通知书不能证明是送达给了上诉人本人;对证据3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债权确认书,认为与本案无关,这是朝华公司和南宁市易欣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两个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行为,与罗兆仁无关;对证据5覃经勇关于北海市铁山港工业开发区土地的情况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认为是覃经勇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且本人未出庭对质,对其情况说明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说明罗兆仁个人与朝华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6(2007)海委执终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覃经勇承诺书、罗兆仁交付土地拍卖保证金的银行单、土地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证据7拍卖成交确认书、佣金收据及取款凭证,认为仅能说明罗兆仁与覃经勇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罗兆仁的股权转让行为无关,本案涉及的是股权转让的税务征收问题,与罗兆仁的债权债务无关,覃经勇与朝华公司存在的债权债务行为是民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认为被上诉人罗兆仁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上诉人广西税务局对罗兆仁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理由与上诉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7,根据证据举证规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属于二审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证据,因此对证据4-7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予质证。

本院对罗兆仁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7,因属二审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广西税务局于2020年7月15日收到一审法院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的(2020)桂7102行初41号行政判决书,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广西税务局不服,先后于2020年7月28日、7月30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书面上诉状,因咨询缴纳诉讼费用的问题,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20年8月17日通过电话知悉本院帐号后即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向本院缴纳了诉讼费用50元。广西税务局于2020年8月19日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向本院缴纳了诉讼费用50元。

本院认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为税收征收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具有作出征税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广西税务局作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上一级领导机关,具有对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据此,对于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广西税务局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因逾期缴纳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对上诉人未按规定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或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不能提出合理解释并获批准的,人民法院应按当事人自动申请撤诉处理。经查,本案中,一审判决书中并未列明诉讼费缴纳途径,根据习惯,一审法院在向当事人寄送判决文书同时会另附寄一份缴纳费用通知,因现有证据不具排他性,不足以确认两上诉人已收到并知悉缴纳费用通知的内容,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提交了书面上诉状,上诉意愿明显,且通过电话咨询方式向法院了解到上诉诉讼费用缴纳的方式后向本院缴纳了诉讼费用,本院立案部门亦在审查后予以立案受理,本案诉讼费用虽有延迟缴纳的情形,但两上诉人已作出合理解释,并经法院立案审查受理,从有利于保障当事人诉权出发,对被上诉人罗兆仁提出两上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诉讼费用应按撤诉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1008号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根据《个税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1008号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一)罗兆仁应补缴2014年少缴的印花税12915元及滞纳金;(二)罗兆仁应补缴2014年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5114417元及滞纳金(滞纳金经行政复议变更)。追缴罗兆仁未申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25830000转让收入-245000股权原值-12915印花税)×20%=5114417元。据此,本案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数额的关键在于股权转让收入额及财产原值的认定问题。关于股权转让收入额认定问题。本案罗兆仁以股权转让方式获得25830000元转让款,但根据2013年3月4日的《股权转让事项通知》提及“转让价按公司财产及债权析产表中本人应得份额人民币25830000元进行转让”和2014年5月28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确认转让款分为股权和债权两部分构成。同时《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2583万元价格”由股权转让款和垫资两部分资金构成,其中,股权转让款为1080万元,对朝华公司垫资为1503万元”,说明本案25830000元转让款可能存在股权与债权混淆问题。关于股权原值认定问题。根据《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股权原值是指自然人股东投资入股时按章程、合同、协议约定向被投资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受让方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及相关税费”及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自然人股东取得的股权原值,按照以下方法确定:(一)初始投资股权原值,是自然人股东按章程或者投资合同、协议约定向被投资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包括:1.自然人股东在初始投资、增资扩股时,实际投入被投资企业计入‘实收资本(股本)’的金额。2.实际出资额大于约定份额而计入‘资本公积-资本(股本)溢价’的金额。3.债转股过程中债权人实际交换对价大于‘实收资本’、‘股本’而计入‘资本公积’的金额。4.自然人股东未缴足资本的部分不得计入股权原值”。因此,股权原值并不仅指注册资本。广西区税局第一稽查局在对罗兆仁征收个人所得税时,罗兆仁已提出其向朝华公司的投资不仅仅是注册资本,还有其他的投资以及存在其为朝华公司垫资的款项,但彼时罗兆仁已不是朝华公司的股东,且与朝华公司存在纠纷,罗兆仁无法向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提供朝华公司的会计报表、银行存款对账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供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核实。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关于罗兆仁要求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成本抵减问题的函》,要求检查二科于12月30日前核实罗兆仁在朝华公司的投资数额,确认股权原值,明确是否允许抵减,并要求将相关证据及书面报告一并移送。但从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法院提交的《朝华公司检查情况汇报》看,是检查小组在2016年7月27日针对朝华公司被举报缴纳问题进行的检查报告,检查小组的建议是由于该公司绝大部分费用、成本以白条入账,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朝华公司需补缴企业所得税,并没有针对《关于罗兆仁要求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成本抵减问题的函》作出回复,且也仅向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移送了朝华公司作出的否认罗兆仁有投入资本的《情况说明》,并无其他相关证据。根据《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自然人股东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成本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核定其股权原值”的规定,在罗兆仁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且检查小组查实的朝华公司财务管理混乱的情况下,不能反映正确的股权成本,应由税务机关采取核定的方式合理核定其股权原值。据此,一审法院以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1008号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撤销1008号处理决定,责令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不无当,本院予以支持。罗兆仁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供《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案件受理费收据等证据,以证实其确存为朝华公司垫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广西税务局所作12号复议决定书,亦未能对本案事实审查清楚,一并予以撤销的处理意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上诉人广西税务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各自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 妙

审 判 员 廖防修

审 判 员 黄 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邓蔚长

书记员  明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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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31
来源: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判例(2020)川0191民初5050号四川温资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成都泰合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温资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成都泰合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案  号 (2020)川0191民初5050号


发布日期 2021-06-04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1民初5050号


原告:四川温资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一号温哥华广场28楼。


法定代表人:张家点,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梅,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成都泰合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区)蜀新大道1168号2栋1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男,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彬阳,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业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港街道锦华路二段166号2栋14层1406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点,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汝,女,成都业康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女,成都业康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温资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温资公司)与被告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神公司)、第三人成都业康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业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梅、被告华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何彬阳以及第三人业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由第三人垫付的税费8556055.8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被告为盘活公司存量资产,以出让一处住宅兼商服用地作价出资设立第三人业康公司,2017年9月18日,业康公司取得案涉不动产的产权证书。2017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受让方,被告作为转让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业康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并就转让标的及价款、股权交割、生效条件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中约定“目标公司债权债务安排,以目标公司股权之工商变更登记变更日为准进行分割,该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包括目标公司)在该日之前发生或实施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转让方承担,该日之后的债权债务由受让方承担”。2017年12月26日,业康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为唯一股东。2017年9月13日,业康公司向双流区地方税务局第九税务所申请契税减免备案事项,后者准予受理。2020年5月6日,业康公司收到通知,因2017年9月13日申请的契税减免的税务优惠资格(税收减免备案)予以取消,要求补缴契税,业康公司随即告知被告。2020年5月7日,业康公司向双流区税务局缴纳契税8556055.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契税的缴纳义务时间为业康公司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时间,即2017年9月18日,在业康公司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日之前,依照前述双方约定,由该契税义务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转让方即被告承担。


被告华神公司辩称,首先,业康公司作为契税缴纳的法定主体,依法缴纳契税是业康公司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存在垫付契税的概念;其次,温资公司与业康公司均属于独立法人主体,虽然业康公司属于温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依法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契税系由业康公司缴纳,并非由温资公司缴纳,业康公司缴纳契税与温资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关联性,故温资公司主张华神公司向其支付业康公司依法缴纳的契税缺乏事实上的依据;最后,温资公司无权代表业康公司向华神公司主张契税,并要求华神公司将业康公司缴纳的税费金额直接向温资公司支付,该请求属于未经法定程序变相分配控股公司业康公司的利润,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权利行使的相关限制性规定,故温资公司主张华神公司向其支付由业康公司依法缴纳的契税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依法驳回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业康公司述称,同意《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同意温资公司的主张和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业康公司企业信息、《税务事项通知书》、不动产权证、《股权转让合同》、土地交易税纳税申报表、契税发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神公司以其享有的坐落于成都市双流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29881万元设立业康公司。因完成转移登记需缴纳契税,业康公司向成都市双流区地方税务局申请契税减免。2017年9月13日,成都市双流区地方税务局第九税务所向业康公司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业康公司申请的契税减免备案事项。随后,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业康公司名下,业康公司未缴纳契税。


2017年11月30日,温资公司与华神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华神公司将其持有的业康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温资公司,股权转让交易价格总额为43000万元;业康公司债权债务安排,以业康公司股权之工商变更登记变更日为准进行分割,该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包括业康公司在该日之前发生或实施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华神公司承担,该日之后的债权债务由温资公司承担。


2017年12月26日,前述股权变更登记至温资公司名下,温资公司成为业康公司唯一股东。


2020年5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双流区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向业康公司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称“你单位于2017年9月13日办理了承受同一投资主体内部划转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税收优惠备案。税务机关在后续跟踪管理中发现,华神公司是以其位于双流区宗账面原值1484.14万元的住宅兼商服用地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29881万元,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业康公司,并非将土地使用权划转至已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该投资行为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权属划转行为,也不属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的行为。因不符合免征契税税收优惠的条件,应停止享受契税税收优惠事项。”


2020年5月7日,业康公司向税务局缴纳契税8556055.85元。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温资公司能否要求华神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契税款,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1、温资公司认为其有权要求华神公司向其支付的依据,是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业康公司债权债务安排,以业康公司股权之工商变更登记变更日为准进行分割,该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包括业康公司在该日之前发生或实施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华神公司承担,该日之后的债权债务由温资公司承担”,而从该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看,其所解决的是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即业康公司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的问题,是在为业康公司设定利益,因业康公司对此明确表示同意,故该约定在温资公司、华神公司、业康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一旦债务人华神公司不履行义务,业康公司和温资公司均可要求其承担责任,而且毫无疑问的是,相应利益归属于业康公司,温资公司只能请求华神公司向业康公司作出给付。


2、案涉契税款由业康公司缴纳,温资公司是业康公司唯一股东,作为股东,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更不得将公司财产归为己有;如果认同温资公司的主张,意味着温资公司可以绕过公司控制程序直接支配业康公司财产,这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悖。


综上所述,即使案涉契税款应由华神公司承担,温资公司也无权要求直接向其支付,故本院对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温资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692元,由原告四川温资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存江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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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1-06-28
来源: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1)最高法民申4455号深圳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杨碧山、深圳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案  号 (2021)最高法民申4455号    

发布日期 2021-08-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4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碧山,男,1945年9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瑜,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建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北侧、艺园路西10168号佳嘉豪商务大厦十九D。

法定代表人:余锋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映雯,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娜,广东康浩(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碧山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家豪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碧山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根据(2009)中国贸仲深裁字第103号裁决书以及《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佳家豪公司向杨碧山支付的6500万元是项目收益款,而非土地转让款;2.佳家豪公司在《保证函》中承诺,一切税费应由佳家豪公司承担,该税费自然包括6500万元股权转让费的税费。且杨碧山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收到的6500万元系佳家豪公司完成了代扣代缴义务后的纯收益。(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杨碧山与佳家豪公司之间为股权转让关系,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法院应当确定案由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并对原判决给予更正;2.根据《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应扣未扣的税费以及相应的滞纳金或罚款,应由佳家豪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以及《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的规定,代扣代缴是佳家豪公司的法定义务。佳家豪公司存在违法和故意不履行通知义务的过错行为,导致所争议事项额外产生了滞纳金,应赔偿对杨碧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佳家豪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碧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予驳回。(一)佳家豪公司与杨碧山之间实际存在“项目权益转让”和“股权转让”两重法律关系,案涉6500万元的取得是基于项目收益转让关系,而非股权转让对价。对此,杨碧山亦多次自认。(二)《合作开发合同》中“税后收益”的“税”仅指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产生的税费,杨碧山对此予以自认。而《保证函》也仅是针对《股权转让合同》中项目公司30%股权转让的税费,双方并未就案涉6500万元所涉的个人所得税的负担问题达成合意。(三)杨碧山是案涉6500万元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的法定纳税义务人,应主动申报纳税。佳家豪公司不具备代扣代缴的客观可能性,对滞纳金的产生并无过错。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杨碧山的再审申请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应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佳家豪公司是否应负担其向杨碧山支付的6500万元款项产生的个人所得税。


经原审查明,案涉《合作开发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杨碧山获取该6500万元对价所应支付的个人所得税的负担问题。(2009)中国贸仲深裁字第103号裁决书对佳家豪公司应支付杨碧山合作项目税后收益人民币6500万元的付款期限等问题作出了裁决。但该仲裁裁决认为,该笔6500万元的纳税事宜属于税务机关确定和处置的范畴。双方在仲裁机关作出的裁决书生效后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依据该和解协议的约定,在佳家豪公司付清全部款项后,杨碧山将其以杨玉成名义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佳家豪公司,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对此,佳家豪公司向杨碧山出具的《保证函》表明,杨碧山退出项目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佳家豪公司,且因股权转让事宜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等款项均由佳家豪公司承担。该承诺系配合杨碧山与佳家豪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而作出的,系针对《股权转让合同》项下费用的承诺,未约定就此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谁承担。佳家豪公司已就该股权转让行为依约支付了相应的税款。此后,广东省东莞市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于2012年向杨碧山追缴6500万元个人所得的税款。


本案中,杨碧山主张案涉个人所得税应由佳家豪公司负担,其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该个人所得税由佳家豪公司负担的约定。现杨碧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佳家豪公司应在完成代扣代缴义务后再向其支付6500万元的款项。在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案涉争议的6500万元所涉个人所得税由谁负担的前提之下,原判决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就案涉个人所得税的负担达成由佳家豪公司负担的合意,并无不当。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已于2016年5月废止)系国家税务总局为了加强对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管理而制定的部门规章,系管理性规定,佳家豪公司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并不能否定杨碧山应承担纳税义务人的责任。同时,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案涉个人所得税实际缴纳主体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应当由法定纳税义务人杨碧山承担案涉个人所得税,符合商事交易习惯的基本规则。故原判决认定,案涉个人所得税应由杨碧山承担,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是全案法律关系的总结与归纳,属于司法统计和审判管理范畴。案由定性准确与否,并非评价判决实体裁决结果及法律适用正确与否的直接依据。故杨碧山再审认为原判决所确定的案由错误,不属于法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杨碧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碧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夏冰


审 判 员 于 明


审 判 员 贾清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丁 一


书 记 员 潘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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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1-14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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