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享受新农合养老保险,能否视为劳动合同终止事由?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未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作出禁止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是认定劳动合同终止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前提。
新农合养老保险金属于地方政府政策性补贴,不同于国家法律规定的社会养老保险,故不宜确认劳动合同终止或认定为劳务关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例应理解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终止的事由,即通常情况下,自然人建立劳动关系的能力资格始于用工年龄,终于退休年龄,故自然人在退休年龄之后的就业,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但鉴于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却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其劳动关系可延续至实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时止。
案例一:2017年9月19日,林某经人介绍到A公司工作,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月7日,林某在工作时受伤,因A公司拒绝配合林某申请工伤认定,林某向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查明,林某于1955年出生,于2015年年满60周岁,林某自认其在老家有参加新农合养老保险并已经开始领取养老金。其后,A公司向甲市法院申请起诉,甲市法院依法受理案件。
案件争议焦点:
1.林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A公司之间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
2.享受新农合养老保险能否视为劳动合同终止事由。
法院裁判要旨:
甲市法院经审理认为:
1.林某与A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林某在A公司管理和安排下工作,A公司按月向林某支付了劳动报酬,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延续,并无实际终止。本案中,林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A公司并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尚未实际终止。综上,判决林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林某参加新农合养老保险并已经开始领取养老金。新农合养老保险金属于地方政府政策性补贴,不同于国家法律规定的社会养老保险,但不宜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劳动合同终止或认定为劳务关系。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因工致残者是否应当继续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劳动者虽因达到退休年龄而导致劳动合同终止,但并未通过社保部门依法享受养老及医疗保险待遇,其仍需通过劳动维持生计,就此剥夺其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权利,违背立法精神。用工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合同终止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案例二:王某系农村户籍外来从业人员,B公司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2月4日,王某在工作中受伤,此后一直未工作。2014年7月8日,乙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王某的伤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6日,王某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6年3月20日,王某之伤被鉴定为因工致残,伤残程度为九级。2017年4月7日,王某就工伤保险待遇事宜向乙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B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
2017年8月1日,乙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裁决,对王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某不服,其后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以王某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驳回王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
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王某系外来务工人员,经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其在B公司工作期间,B公司并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发生事故不久虽因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导致劳动合同终止,但并无证据显示王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已经通过社保部门依法享受养老及医疗保险待遇,其仍需通过提供劳动维持生计,其因工伤产生的医疗困难及劳动能力下降带来的就业困难并无相应的弥补途径,在此情况下,剥夺其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权利,违背立法精神。
鉴于B公司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相应由工伤基金承担的工伤待遇部分亦应由该公司负担。2014年12月26日王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王某亦未再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B公司应支付王某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并支付王某劳动合同终止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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