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9]16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9-02-26
文号:国税发[2009]1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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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充分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不断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确保税收收入持续增长,现就进一步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税收征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坚持依法治税,服从服务大局

  (一)坚决执行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各级税务机关要不折不扣地执行国家税法和中央陆续出台的一系列税收政策,不得擅自变通,积极支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二)坚决贯彻组织收入原则。各级税务机关要落实好“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的组织收入原则,既不能以完成税收任务为名收过头税,转引税款、虚收空转;也不得以各种名义越权减免税,缓缴税、擅自豁免欠税。要主动配合地方政府维护税收秩序,对超越税收管理权限的规定和不切实际追加收入计划的做法,要主动向政府汇报和说明情况,并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三)坚持强化征管与优化服务并重。各级税务机关要针对税收风险和征管漏洞,落实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管理,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大力规范税收秩序,积极做好风险防范、堵漏挖潜和增收工作。要努力优化纳税服务,牢固树立征纳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理念,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提高办税效率,进一步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不断提高纳税遵从度。

  二、夯实征管基础,创新管理方法

  (一)加强户籍管理。充分利用工商等部门提供的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国家经济普查资料和国税、地税间交换的税务登记信息,认真进行比对,及时发现漏征漏管户和非正常户。加强注销户检查,防止少数纳税人利用注销登记逃避纳税义务。要加快与公安部门共享公民身份信息工作步伐,推进利用公民身份信息查询系统核对税务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试点;逐步建立全国非正常户法定代表人数据库,提供各级税务机关查询,防止不法分子利用虚假身份、证件办理税务登记、涉税资格认定和骗购发票等违法行为。

  (二)强化普通发票管理。继续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精神。有条件的地区要利用互联网、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等渠道,提供发票真伪查询服务。根据“简并票种、统一票样、网络开票、建立平台”的思路,在部分地区选择建筑安装、房地产、农产品收购、机动车销售等行业开展普通发票“网络在线开票”的试点。加大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力度,完善相关制度和措施;积极推进大型商场、超市税控装置改造试点;凡已推广税控收款机的地区,要督促纳税人使用税控机具开票、按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数据,并做好“票表比对”工作。

  (三)严格欠税管理。严格控制新欠,大力清缴陈欠。要加强对纳税申报的审核和税款缴库的监控,对于不按期申报、申报资料异常、申报不缴税或少缴税的纳税人,要及时核实情况,采取措施防范欠税。落实催缴制度,建立欠税档案;严格执行会计核算、报表上报和欠税人报告制度。加大欠税检查和清缴力度,坚持依法加收滞纳金。严格执行缓缴审批制度,坚持以欠抵退的办法。要及时掌握欠税企业资金动态情况,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积极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参与企业清偿债务。认真落实阻止欠税人出境和欠税公告制度,定期进行欠税公告。要定期检查、通报清欠情况,落实责任制。

  (四)充分发挥信息化保障作用。继续做好现有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工作,保障税收征管正常进行。重点做好综合征管、总分支机构、个人所得税、反避税、票证管理等信息系统的功能完善和推广应用工作。着手建立自然人数据库(个人所得税部分),从2009年7月份开始,已经实现省级数据集中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管理的地区,应按照总局的业务和技术标准,向总局集中个人所得税明细数据;各地区应加快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向总局集中个人所得税明细数据。在统一标准、规范软件版本的基础上,扩大推行税库银联网电子缴税模式。

  (五)完善和创新管理方式。完善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模式,扎实做好“票表比对”工作;针对海关缴款书现行管理办法存在的问题,抓紧实施“先比对后抵扣”的管理办法,先选择部分地区试点,逐步在全国推广实施;认真贯彻落实废旧物资经营企业有关征税政策;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管理,加快研究改进农产品增值税抵扣办法。

  加强白酒行业消费税管理,针对白酒企业存在的通过设立销售公司、降低产品出厂价格、侵蚀消费税税基等问题,研究制定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核定办法。加强成品油消费税管理,完善管理办法,单独考核成品油消费税收入;采取驻厂征收、延伸服务等方式,密切监控收入进度和免税油品流向,并对非正常销售成品油消费税开展专项评估。

  认真做好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调整工作;落实好企业所得税行业征管操作指南;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管理,提高预缴税款比例,力争使预缴税款占全年应缴税款的70%以上;开展对跨省总分支机构汇总纳税情况的交叉检查;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强化汇算清缴后的评估和检查工作。

  进一步推进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工作,扩大全员明细申报的履盖面;加强对高收入行业和非劳动所得征管,推进高收入行业纳税人建档管理工作;继续做好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的自行申报工作;多方获取信息,切实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管。

  全面深入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规范工作流程。深化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积极推行建筑业、房地产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办法,利用房地产交易环节信息和评税技术,核实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加强交易环节各税种的管理。健全机动车车船税“以检控费(保)、以费(保)控税”的征管办法,规范代收代缴工作;通过采取委托代征等协税护税措施,提高农村和边远地区车船税的征收率。

  (六)推进税收管理员制度落实和完善工作。遵循管户与管事、管理与服务、属地与专业、集体履职与个人分工相结合的原则,在落实现行税收管理员制度的同时,积极探索按行业、环节实行专业化分工的管理模式,进一步规范其工作职责、标准和程序,健全考核机制,完善管理制度。

  (七)继续加强国税和地税协作。推进国税和地税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对新办税务登记实行“一户一证”和“一证双章”,采取统一受理、办理、管理的措施,避免出现漏管户和纳税人重复、多头报送资料。推进国税和地税联合管理个体工商户工作,人机结合共同核定纳税定额;对国税局临时代开发票的纳税人应缴纳的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地税局可委托国税局代征,国税局应主动配合。积极推进国税和地税联合纳税评估和稽查,建立健全联合评估、稽查机制和办法,及时解决工作合作中的问题,提高评估、稽查的效率和质量。

  三、深化纳税评估,强化税源管理

  (一)加强涉税数据的管理和应用。完善数据管理制度和机制,提高数据质量。总局和省局要按照统分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逐步建立涉税数据应用及分析监控平台;进一步集中各类涉税数据,并逐步向各级税务机关开放数据查询,为基层开展纳税评估、税源监控和税务稽查提供数据支持。基层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涉税数据和分析结果,强化税源管理。

  加强税务机关内部信息共享和利用。积极推进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上下级、不同地区和国地税之间的信息共享。建立健全各类函调制度,并抓好落实。逐步建立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信息交换平台。总局按期向各省地税局下发增值税、消费税征管信息,各级地方税务局要充分利用好“两税”信息和比对软件,做好当期及以前年度的信息比对,促进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征管工作。国税和地税局要加强对同一纳税人不同税种申报信息中销售收入等数据的比对,要充分利用运费发票数据加强企业所得税等税种管理。各级国税局要明确相关程序和责任,加强征退税信息的共享和比对工作。

  广泛收集、利用第三方信息。继续抓好银税共享企业财务报表信息试点,将银税企业财务报表差异作为纳税评估的重点线索。努力扩大与海关、外汇管理、公安等部门的信息共享范围;各地要积极开展与建设、国土、商务、电力、保险、海事等部门的信息交换工作,促进相关税种的管理。

  (二)切实加强税收分析与预测。全面开展税源、税收预测预警、税收管理风险和政策效应等分析,强化对重点税源地区、行业和企业的分析。密切跟踪宏观经济和企业经营形势变化,全面掌握影响税收收入变化因素,及时发现组织收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税收征管的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把握工作的主动权。

  (三)进一步做好重点税源监控工作。健全总局和省、市、县局重点税源监控体系;积极开展对跨地区、跨行业企业集团税源监控工作;及时掌握和分析重点税源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税收情况,建立包括税负、物耗、成本费用率等指标的重点税源预警体系,为纳税评估和稽查提供信息。

  (四)深入推进纳税评估工作。逐步完善纳税评估管理办法和工作规程,建立健全行业综合评估模型和指标体系。针对税源实际和纳税遵从风险,重点对建筑安装、房地产、金融、交通运输、批发零售、国家垄断等行业和大型企业集团以及零负申报、低税负企业开展纳税评估。要加大纳税评估力度,扩大评估面,注重各税种的综合评估,准确核实税基,提高评估问题疑点落实率和税款入库率。发现纳税人有偷逃骗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要及时移交稽查部门处理;稽查部门要加强案件的查处和跟踪管理,督促纳税人对查补税款进行正确规范的账务处理,及时向管理部门反馈查处执行结果;管理部门要根据稽查部门反馈的信息加强日常管理,推进以查促管。建立纳税评估复核和评估质量考核制度,适时组织开展纳税评估工作质量抽核和互核。完善税收分析、纳税评估、税源监控和税务稽查相结合的互动机制。

  (五)强化大企业税源管理。制定大企业纳税遵从风险管理指引,建立风险导向税收管理机制,控制重大税收风险,引导企业提高纳税遵从度。针对大企业特点提供个性化税收服务,指导和帮助大企业建立税收风险内部控制机制。认真落实总局定点联系大企业制度,按照总局统一安排,做好定点联系大企业的日常检查和反避税工作。

  (六)加强中小企业税源管理。要针对中小企业的不同特点,分别实施查账和核定征收管理方式。强化信息采集,摸索行业规律,实施分类管理,推进“以票控税”,有重点地开展纳税评估。对个体工商户、临时经营等零散税源可根据征管条件,依法实施委托代征。

  (七)加强国际税源监管。贯彻落实《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全面加强反避税管理。强化关联申报管理;研究资本弱化、受控外国企业等反避税措施;深化转让定价调查,加大调整补税力度,重点调查企业对外大额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和劳务费,以及“走出去”企业从国外收取特许权使用费等关联交易;加大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力度;稳步开展预约定价谈签和转让定价对应调整的国际磋商工作。收集和掌握非居民税源信息,以完善和落实非居民税收管理制度为抓手,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防范税收协定滥用。

  四、加强税务稽查,规范税收秩序

  (一)加大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力度。继续查处利用虚假凭证、做假账、账外经营、两套账等手段偷逃税款行为;重点查处企业利用电子账簿虚假记账、隐匿或销毁电子账簿,利用互联网和手机等新型支付手段逃避纳税的问题,以及关联企业利用区域税收优惠转移应税收入问题;重点关注零负申报、低税负和跨国经营企业涉税问题;对国内大型连锁零售企业实施重点检查。重点查处假报出口、以次充好、低价高报、将低退税率产品按高退税率产品申报退税,以及利用小规模纳税人货物、未缴税或缴税不足货物骗取出口退税等行为。继续查处虚开发票违法行为,对废旧物资经营企业有关征税政策调整前存在的疑点,应加大检查力度;高度关注增值税转型后,部分企业将以前年度固定资产列入当期抵扣的新动向,重点查处利用真票套打、虚开专用发票和其它可抵扣票偷骗税的违法行为。

  (二)深入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和专项整治。2009年重点检查大型连锁超市及电视购物、建筑安装、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的重点企业;按照总局确定的工作方案,组织对大型企业集团的税收专项检查;各地有选择地检查营利性医疗及教育培训机构、中介服务业、品牌经销及分销商、拍卖企业、非居民企业、3年以上未实施稽查的重点税源企业。各地要重点关注征管基础比较薄弱、税收秩序相对混乱、发案率较高或案件线索指向较为集中的地区,将出口退税和增值税政策调整后有可能出现的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作为区域专项整治重点。

  (三)严厉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要求,协同公安机关加大对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行为的打击力度;重点整治不法分子利用手机短信、互联网、传真、邮递等方式销售假发票、非法代开发票活动,摧毁犯罪窝点,深挖幕后操纵的犯罪集团;继续严厉打击团伙违法行为、公共场所兜售发票行为、利用虚假发票和非法取得的代开发票实施偷骗税等违法行为。开展对建筑安装、交通运输、餐饮服务、商业零售等购买、使用虚假发票重点行业、企业的清理检查。严厉查处违法使用发票冲抵个人收入偷逃个人所得税行为。

  五、坚持统筹兼顾,确保工作实效

  (一)加强组织领导,狠抓工作落实。各级税务机关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税收工作,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切实加强对征管工作的领导。总局有关部门要提出加强各税种征管的具体措施。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贯彻本通知的具体实施意见,充分保障征管一线的资源配置,明确分工,抓好落实。各级领导干部要切实改进作风,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和解决征管中的问题,总结推广基层的先进做法和经验。

  (二)加强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提高税收执法责任和执法风险意识,研究制定防范税收执法风险的具体措施,有效控制执法风险。加强执法监督检查,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完善征管质量监控考核办法和指标体系。进一步完善和推行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全面落实税收执法责任制。

  (三)推进综合治税,建立长效机制。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和相关部门的配合协作,努力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方式,建立健全政府牵头的公共信息共享机制,有效获取相关部门的涉税信息,并明确相关部门协税护税的责任和义务。逐步建立政府领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法制保障的综合治税长效机制,健全协税护税体系,形成综合治税合力。

  请各地将贯彻本通知的具体实施意见于2009年3月31日前报总局(征管科技司);对贯彻落实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总局反馈,年底前将全年执行情况向总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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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制凭证入账不被认可,资源回收企业的所得税如何处理?

编者按:废旧物资源头的分散性导致再生资源行业存在源头发票缺失的困境,部分回收企业通过自制凭证入账的方式解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近年来,部分地区税务机关不再认可企业自制凭证入账行为,并依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的规定认为企业收购废旧物资未取得合法有效的扣除凭证,对企业作出补开、换开发票及调整补税的处理,相关企业面临巨额的经济负担。本文基于再生资源领域的税收政策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规定,解析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税前扣除凭证问题,供广大再生资源行业企业参考。

  01、实案:某回收企业以自制凭证入账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被要求调整补税8000余万元

  某再生资源企业成立于2022年6月,主营废钢的回收与销售。该公司自个人供应商处收购废钢后销售给下游企业。为解决源头个人供应商未向其开具发票的问题,该公司在销售环节适用《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规定的简易计税方法向下游企业开具发票,在采购环节以自制凭证入账进行成本扣除。

  今年2月,当地稽查局对该公司自成立起至2023年12月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认为该公司涉案期间收购废钢金额325,401,063.60元,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已全部结转营业成本。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之规定,稽查局于2024年5月向该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其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并责成其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由于该公司无法在期限内补开、换开发票,期限届满后稽查局向其下发《税务处理决定书》,依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认为其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应当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合计325,401,063.60元,要求该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8000余万元、并加收滞纳金。

  在40号公告实施后,不少直接对接废旧物资源头供应商的回收企业采取上述的业务模式,在税务处理上以自制凭证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的凭证,该种模式是基于行业特殊性及回收环节利润低、税收优惠少等多种因素作用下形成的,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与合理性。但就目前的征管实践看,如本文案例,以自制凭证入账的资源回收企业面临自制凭证不被认可、被调整补税、加收滞纳金的风险,此外,还可能被以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为由处以罚款。

  02、再生资源行业长期存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难题,企业自制凭证入账面临调整补税、加收滞纳金的风险

  再生资源行业产业链的源头具有分散性,往往由自然人、收购站等散户归拢废旧物资,再进入回收利用环节。源头的分散性导致再生资源行业存在源头发票的困境,针对废旧物资回收环节缺乏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问题,再生资源领域的相关税收政策较少作出回应,部分政策如1994年《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12号,已废止)规定了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向居民个人收购废旧物资时可以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收购凭证”作为财务入账凭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4号,已废止)则进一步明确了该种“收购凭证”的开具要求,规定回收经营单位只有向城乡居民个人(不包括个体经营者)及非经营性单位收购废旧物资时才可以自行开具收购凭证,且不得用于异地收购。

  在2008年上述政策废止后,基本没有类似的政策出台以解决再生资源领域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在实践中再生资源企业通过诸多方法尝试缓解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但都存在不少涉税风险:部分回收企业为解决增值税进项抵扣、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自第三方处取得发票,引发虚开、偷逃税风险;部分企业承担全额缴纳销项税的增值税负担或者选择增值税简易计征,在企业所得税上以采购废旧物资时自制的凭证及配套的采购合同、付款凭据、磅单等业务材料入账;部分地区税局沿用财税字[1994]12号的思路,允许企业在农产品收购发票端开具发票品类为农副产品收购大类,但票面不显示“农产品收购”字样的收购发票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入账凭证,上述两种凭证都存在凭证不被认可、被调整补税、加收滞纳金的风险——

  2018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其中第九条明确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的管理要求,企业从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处采购货物的,应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但在再生资源行业中,废钢、废铝等废旧物资单价高,当供货量达到一定程度,个人供应商的销售额可达到几百万甚至上千万,远远超过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标准(按期纳税的,增值税起征点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或每日销售额300-500元),则按照28号公告的规定,回收企业自此类个人供应商处取得废旧物资,应当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在目前的实践中,不少地方税务机关按照28号公告的规定,要求企业补开、换开发票,但实际情况是个人供应商不愿为回收企业补开发票,对于发生时间较久的业务回收企业可能也无法找到源头的众多个人供应商,而有地方税务机关则直接认定企业未取得合法的税前扣除凭证,要求企业调整补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企业面临极重的经济负担。

  03、符合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的成本支出应当允许企业税前扣除

  在有真实成本支出的情况下,再生资源企业因无法取得发票而以自制凭证入账能否进行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在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即确立了“真实性”、“相关性”与“合理性”原则,而28号公告则对扣除凭证按照交易对方的身份作出前文所述的细化规定。

  有观点认为,企业在有真实成本支出的情况下,应当允许以自制凭证入账进行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作为上位法,明确了企业实际发生的支出满足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即可税前扣除,且《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对于账簿、记账等规定也只是明确了企业应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核算,未对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作出要求,28号公告系突破了上位法的规定对纳税人的税前扣除强加形式上的要求。而有观点认为,一方面,28号公告是基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对税前扣除凭证作出具体的管理要求,在交易对方不符合小额零星规定的情况下,现行税法规定有进行税务登记开具发票、代开发票等途径,回收企业均可以通过前述途径取得发票进行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另一方面,在“以票控税”的监管思路下,通过发票实现交易双方相互稽核,对于确保业务真实性、保障国家税款足额入库也具有一定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自制凭证不应影响真实、合理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发生的成本支出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应当允许进行税前列支。一方面,发票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中重要的一种,但并非没有发票就绝对不允许扣除,也不是有了发票就一定准予扣除,符合规定的发票仅仅是税前扣除的一类合法、有效的凭证,但不是唯一的合法、有效凭证。另一方面,再生资源企业因行业长期形成的惯例与客观现状无法取得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但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看,发票只是佐证支出发生的一种凭证,在企业有真实成本支出的情况下,不应苛责其取得发票这一“形式”的要求。另外,从反避税的角度看,在企业没有偷逃税款故意且有真实支出的情况下,若不允许企业进行税前扣除并对其进行一般纳税调整、调减成本,则是对不存在的“所得”征税,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的课征原理,有损企业的合法权益。

  04、“反向开票”能否解决资源回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问题?

  今年4月29日开始实施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反向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5号)明确了符合条件的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反向开具的发票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该政策是回收企业解决税前扣除凭证问题的办法之一,但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存在以下困难:一是5号公告明确规定,资源回收企业首次向出售者“反向开票”时,应当就“反向开票”和代办税费事项征得该出售者同意,并保留相关证明材料,出售者不同意的,资源回收企业不得向其“反向开票”,在实操中,出售者可能会考虑到税费监管等问题,不同意适用“反向开票”,则回收企业无法通过“反向开票”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二是“反向开票”也同样面临限额的问题,单一出售者销售的废旧物资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内“反向开票”累计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回收企业将无法向其反向开具发票,出售者需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按规定自行开具发票;三是资源回收企业在向出售者“反向开票”时,无法获知该出售者目前已适用“反向开票”的销售额,可能面临因超过限额而无法反向开具发票等问题,无法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也影响了交易的正常进行。

  此外,值得关注的是,“反向开票”政策回应了资源回收业务中“第一张票”的问题,符合条件的回收企业反向开具的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以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使用。则对于实践中回收企业自制凭证入账的情况,部分地方税务机关可能会更改执法口径,要求企业通过“反向开票”取得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不再认可企业的自制凭证行为,若企业继续沿用此前自制凭证入账的做法,可能面临调整补税的风险。

  05、小结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根据销售方的身份对购买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作出统一的要求,有利于维护税收征管秩序、提高征管效率、保证税款足额征收。但在案件处理中,若直接适用28号公告,不区分企业是否存在真实采购业务、是否发生了真实、合理的成本支出、不掌握企业自制凭证的原因和情形、仅以凭证不合法为由否认资源回收企业真实的成本支出,则是忽视了回收业务的特殊性与实际情况,有违税收公平原则,也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关于成本扣除的实质性规定。要求企业全额调整所得税的做法,将给企业带来过重的税收负担,不利于纳税人权利保护与国家税款征收的平衡,更不利于资源循环利用行业的持续发展。


印花税优惠:与离岸贸易对齐“颗粒度”

今年2月1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试点离岸贸易印花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4]8号),明确自2024年4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对注册登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的企业开展离岸转手买卖业务书立的买卖合同,免征印花税。这是我国针对离岸业务发布实施的第一条税收优惠政策,离岸税制的探索和实践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

  根据印花税法的相关规定,企业从事离岸转手买卖,在企业采购、销售两道环节需对书立的合同按照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三征收印花税。试点离岸贸易印花税优惠政策出台后,有效降低企业的运营成本,吸引了更多离岸贸易企业落户上海自贸试验区和临港新片区。在优惠政策试点工作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需要进一步改进的问题。

  一是关于政策文件规定方面。根据财税[2024]8号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离岸转手买卖,是指居民企业从非居民企业购买货物,随后向另一非居民企业转售该货物,且该货物始终未实际进出我国关境的交易。在企业实际开展离岸贸易过程中,贸易形式多样,且不断从传统模式向新形式转变,仅从离岸转手买卖的性质定义去判断,无法适应所有业务模式,有的纳税人存在因业务性质判断差异,错误享受政策,导致后续补税的顾虑。例如,文件规定“货物始终未实际进出我国关境”,企业对于政策理解存在分歧,认为其开展的离岸贸易业务,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可能经历多道转手,其不清楚货物的最终流向,可能最后货物交割仍在境内,故选择放弃享受减免税政策。笔者建议在后续政策优化时,对规定进一步细化明确,便利企业用足用好优惠政策。

  二是关于便利纳税人申报享受方面。根据印花税法规定,印花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书立应税凭证的当日。对于一般的印花税减免税政策,纳税人在书立合同时即可判断是否符合申报减免税的条件。因为离岸转手买卖业务的特殊性,对于企业是否符合享受离岸贸易印花税优惠政策,在纳税人完成购和销两道流程后才能准确判断。两笔业务之间往往存在一定的时间差,若申报期内企业暂未完成离岸转手业务,就难以申报享受减免优惠。例如,A企业2024年将大量离岸转手业务转移到境内,但第二季度申报期内,考虑到业务并未完成,可能发生业务性质变化,如货物出售给境外非居民企业变更为出售给境内居民企业等,出于谨慎考虑,企业暂未申报享受减免税,而是选择待业务完成后再行办理退税。笔者建议,探索优化申报规则,企业申报期内初步判断其业务属于“离岸转手买卖”范围的,可申报暂免印花税。若后续出现业务类型变化等不符合政策情形,允许其按照实际完成交易日期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申报缴纳印花税,避免因跨期更正申报产生的滞纳金。

  三是关于政策延续性方面。在调研过程中,企业普遍反映印花税优惠政策减轻了企业负担,有效提升其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希望可以延续离岸贸易印花税优惠政策的期限,以签订更多长期合同,稳固供应链上下游关系,从而增强业务稳定性与市场竞争力。笔者建议,延续印花税优惠政策,以持续促进我国离岸贸易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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