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投资人退出方式及时点规划——浅析新个税实施条例下投资人税务筹划方案选择
发文时间:2018-12-28
作者:金妮
来源: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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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底,随着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的颁布,堪称我国个人所得税历史上最重大的改革落下帷幕。本次修法亮点颇多,笔者最为关注的是新条例首次明确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的所得类型。故笔者想从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税制角度,就目前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处置的所得性质及计税方式影响进行探讨,供参考。


随着近年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及有限合伙型员工持股平台[1]的广泛应用,早在新条例颁布之前,关于自然人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取得的所得如何纳税的问题,业内争议不断。主要观点及依据如下:


【观点1】适用税目:生产经营所得,适用税率:5%~35%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十六条之规定,“企业进行清算时,投资者应当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税务事宜。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款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后,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01年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京地税个[2001]593号)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伙企业在年度中间增加或减少合伙人,税务机关应将企业年度经调整的计税利润额,按12个月均摊,以合伙人发生变更的时间为准,根据新旧合伙协议确定的分配比例或出资比例,计算每一个合伙人应分得的利润,据以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额;合伙协议没有确定分配比例和出资比例的,税务机关可根据合伙人变更前后的人数,平均分配每个合伙人应得的利润,据以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换言之,虽然从法律性质上,个人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有别于合伙企业整体注销清算。但基于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质,上述转让过程从税务角度可以拆分为两个步骤:“老”投资者退伙+“新”投资者入伙。因此,“老”投资者需要就其取得的所得扣除实缴出资的部分,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观点2】适用税目: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税率:20%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第一条之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部分观点认为个人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应参照上文,就其所得超过原始投资的部分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案例分析】


究竟上述两种观点,在实践操作中会产生哪些差异和问题,笔者想结合一个案例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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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8年1月,甲乙两个自然人各出资1万成立A合伙企业。双方约定平均分配收益。20X8年6月30日,经甲同意,丙以100万的价格从乙手中取得其在A合伙企业的份额,成为合伙人(乙退伙)。截止20X8年6月30日,合伙企业实现净利198万。20X8年12月31日,A合伙企业全年实现净利396万(即后半年新增收益198万,资产合计398万)。甲丙经协商,决定解散A合伙企业,清算所得每人100万。


备注:


1、假设投资人个人所得税无需预缴;

2、假设投资者无综合所得,不适用专项附加扣除;

3、截止20X8年6月30日,A合伙企业公允价值为200万(合伙人出资2+净利198),故而乙转让其在A合伙企业所占50%的财产份额的公允价格应为100万(没有溢价)。


〖假设1〗:按照观点1的逻辑,分别计算甲乙丙的个人所得税


1、甲的清算所得

(3,980,000÷2-10,000-60,000)×35%-65,500=606,500

2、乙退伙取得100万元所得

个人所得税=(1,000,000-10,000-5,000×6)×35%-65,500=270,500

3、丙的清算所得

(3,980,000÷2-1,000,000-5,000×6)×35%-65,500=270,500


〖小结〗:


1. 乙转让其在A合伙企业的50%财产份额给丙的行为,视为乙退伙并按约定取得100万,其中包括收回投资1万,收益99万。故而,其经营半年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70,500元;

2. 丙入伙出资100万(抵偿乙从A分配的100万元),年底清算所得共计199万,其中收回投资100万,收益99万。其经营半年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70,500元(与乙税负相等);

3. 甲清算所得199万,其中收回投资1万,收益198万,全年应缴纳个人所得税606,500元。甲的收益为乙丙二人之和,但税负略高于乙丙两人税负之和(606,500=270,500×2+65,500)。


〖假设2〗:按照观点2的逻辑,分别计算甲乙丙的个人所得税


1、甲的清算所得

(3,980,000÷2-10,000-60,000)×35%-65,500=606,500

2、乙退伙取得100万元所得

个人所得税=(1,000,000-10,000)×20%=198,000

3、丙的清算所得

(3,980,000÷2-1,000,000-5,000×6)×35%-65,500=270,500


〖小结〗:


1. 乙退伙,按财产转让取得增值99万,缴纳个人所得税198,000元;

2. 丙入伙出资100万,年底清算所得共计199万,其中收回投资100万,收益99万。其经营半年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70,500。税负远高于乙,原因在于两者适用税率不同;

3. 甲清算所得199万,其中收回投资1万,收益198万。其全年应缴纳个人所得税606,500,远高于乙丙两人税负之和。

4. 因此,在实践操作中可以根据投资者所获得的分配所适用的税率进行筹划。当经营所得适用税率大于20%时,可采取转让份额的方式变更所得类型进而降低适用税率,从而降低个人所得税。


【案例调整】:


假设前述其他条件不变,A合伙企业20X8年全年实现净利198万(即后半年无新增收益,资产合计200万)。则根据假设2,甲乙丙的税负分别为:

1、甲的清算所得

(2,000,000÷2-10,000-60,000)×35%-65,500=260,000

2、乙退伙取得100万元所得

个人所得税=(1,000,000-10,000)×20%=198,000

3、丙的清算所得

(2,000,000÷2-1,000,000-5,000×6)×5%=0


〖小结〗:


由上述较为“极端”的假设我们可以发现,同样是99万元的收益,由于甲和乙的收入类型不同,所适用税率差异,造成了两者税负差接近31%。由于丙的收益为负,如果适当调整转让价格,可以实现税负“最优”。


反之,如果投资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适用税率低于20%,则不建议采取上述转让份额方式,而是采取乙在年终分配所得后退出,丙新入伙的方式,确保乙的税负最低。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将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拆分为退伙+入伙两个步骤的方式,更有利于确保税收中性,降低利用人为改变收入类型进行税收筹划的空间。

 

追根究底,分类所得税制是造成上文所述纳税人在取得相等的收入额的情况下,由于所得类型不同,进而所适用不同的税率,最终造成个人所得税税负差异的根源。值得肯定的是,本轮个税改革迈出了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由分类所得向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所得税制的重要一步。随着我国征管水平的提高,纳税人遵从度的提高,预扣缴制与汇算清缴相结合的全面综合所得税制的实现,必将实现我国所得税制度的横向公平[2],从而维护市场统一,促进社会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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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如何分得所得及缴纳个税问题

合伙企业如何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答:合伙企业如何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包括纳税人的确定、所得的分配、优惠的享受、亏损的结转等一系列问题,涉及到的文件规定较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合伙企业的一般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文件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首先,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其次,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再次,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最后,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文件规定:实行查账征税方式的合伙企业改为核定征税方式后,在查账征税方式下认定的年度经营亏损未弥补完的部分,不得再继续弥补。


  2.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的处理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文件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合伙企业相关税收优惠规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规定: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如果符合规定并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残疾人员参与投资兴办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符合条件的,可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减征的范围和幅度,减征个人所得税。


为什么个体户、个独和合伙企业不可适用加速折旧政策?

有观点认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据此,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以及合伙企业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因而也就不能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


  该观点的解析欠妥,分析如下:


  1、个体户、个独和合伙企业资产的税务处理,参照企业所得税资产的税务处理相关规定执行。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第三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资产的税务处理,参照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财税[2000]91号)第六条规定,凡实行查账征税办法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的法规确定。


  生产经营所得,包含资产的税务处理。个独和合伙企业资产的税务处理,也是参照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2、何谓“资产的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第四节资产的税务处理-第五十六条至第七十五条,个体、个独和合伙企业的个税计算均可适用,不属于资产的税务处理的条款,不得适用。


  3、加速折旧是否属于“资产的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章税收优惠-第三十二条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有关加速折旧的规定,国税发[2009]81号、财税[2012]27号、财税[2014]75号、财税[2015]106号、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都是出自于其上位法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


  因此,加速折旧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不是“资产的税务处理”内容。这是个体、个独和合伙企业不得适用加速折旧的正确依据。


  唯一遗憾的是,总局令第35号对个体工商户资产的税务处理,应明确具体内容,或作完整表述。而文意只当是默认个体户资产的税务处理等同于企业所得税资产的税务处理,这不是部门规章规范行文的正确方式。


  应该完整表述为:个体工商户资产的税务处理,参照企业所得税资产的税务处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或者表述为:企业所得税资产的税务处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适用个体工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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