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债务重组利得与计税基础的一点思考
发文时间:2019-10-12
作者:朱睿
来源: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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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9日,温州中院联合平阳县法院,通报了全国首例具备个人破产实质功能和相当程序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情况。案件可以归纳为,债务人蔡某系温州某破产企业的股东,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其应对该破产企业214万余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蔡某以宣读《无不诚信行为承诺书》的方式郑重承诺,除管理人已查明的财产情况外无其他财产;若有不诚信行为,愿意承担法律后果,若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终蔡某提出按1.5%的清偿比例即3.2万余元在18个月内一次性清偿的方案。同时,蔡某承诺,该方案履行完毕之日起六年内,若其家庭年收入超过12万元,超过部分的50%将用于清偿全体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9月27日,平阳法院签发了对蔡某的行为限制令,并终结对蔡某在本次清理所涉案件中的执行。最终,该案得以顺利办结。


个人破产,虽然笔者认为尽管债务人理论上实现了债务重组利得,但是对于一个破产个人,征税是不合理也没有可操作性的,毕竟借来的是要还的债,并没有增加个人的净资产,免了也没有使得个人财富或所得增加。但是这个案件延伸了一点笔者的思考:


一、企业债务重组利得征税,个人债务重组利得似乎是不征税的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债务重组利得,需要作为其他收入,一次性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不考虑59号文下特定条件下债务重组利得五年分期的优惠,因为优惠仅仅是分期,而不是递延或减免)。对于债务人为个人的债务重组利得情形,无论是实施条例的九项所得,和必须明示的“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情形,似乎也都难以找到征税的依据。


新个税征税所得类别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实施条例第六条补充了一句话: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二、个人债务重组利得不应税,对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这类非法人主体的债务重组利得,算在谁头上?


大家知道,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与个人独资企业是穿透至合伙人或投资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我国看看现行的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B表、C表)的填报说明。收入总额:填写本年度开始经营月份起截至本期从事经营以及与经营有关的活动取得的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项收入总金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这个描述有没有觉得在《企业所得税法》的第六条似曾相识?特别是最后,用的是“其他收入”而不是“偶然所得”。


如果是一个合伙企业以高杠杆融资方式对外投资,投资失败后资不抵债,债权人同意削减合伙企业债务,那么这项所得,是否要作为合伙企业的收入总额的一部分,按比例划分至各合伙人头上?我觉得至少大多数人不会这么做。


三、对于税务透明体,投资者投入资本时承担的对应债务比例应计入计税基础


笔者一直认为,新个税法尽管对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明确了按财产转让所得计税(转让的收入额减除投资成本及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税方式,但是对于计税基础还是应当深入考虑和细化。税法专业的朋友们了解,处置财产所得,一看收入,二看计税基础。尽管新个税法认为计税基础是投资成本及合理费用,但是对于合伙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笔者认为这个成本是动态调整的。


举个例子,如果普通合伙人A以一层写字楼作价1000万元投入普通合伙企业ABCD,占合伙份额25%,投后B、C、D分别以现金1000万投入,各占25%。同时,在A投入前,合伙企业存有外债400万。第一年合伙企业ABCD实现应纳税所得1200万。此外,当年合伙企业经营所得分配800万。那么,如果A在第二年初希望按合伙企业对应净资产值转让合伙份额,应当如何计税呢(不考虑附加扣除、速算扣除数、是否两地经营等因素)?


笔者的视角,合伙企业实现的应纳税所得1200万,归属于A的部分为1200×25%=300万,A应缴纳个税300×35%=105万。


合伙企业在转让日对应净资产为4000+1200+400-400-800=4400万元。A对应合伙份额为4400×25%=1100万元。


那么这时就会存在一个问题:


如果A要严格按财产转让所得计税,应缴纳:(1100-1000)×20%=20万个税。


但是,合伙企业财产在经营利润累积的过程中,已经划分至合伙人依法纳税。如果按净值转让再纳税,大有重复征税之嫌。问题出在哪?——计税基础。


似乎另一种计税基础的计量更为科学:


1、+:投资成本1000万,毫无疑问是计税基础;


2、+:由合伙人A入伙时承担的对应债务400×25%=100万元,理论上应作为对合伙企业的投入,笔者认为也应当计入其计税基础(因为根据合伙企业法,普通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债务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处可能有不同观点,本文仅做讨论使用);


3、+:合伙人A对应第一年度的经营所得1200×25%=300万元。此处为已完税所得。


4、-:已分配财产对应调减计税基础或成本:800×25%=200万元


综上,笔者认为合理的计税基础应为1000+100+300-200=1200万元。这与A合伙人在A对应净资产份额1100万元以及应承担的或有债务100万元之和相一致。A转让财产并未实现额外所得,理论上不应重复征税。


以上思考供参考交流使用,至于操作,当以个税法及实施条例作为依据。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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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中债务重组所得能否递延纳税

2019年,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案例频频出现。对许多企业来说,破产重整,是“涅槃重生”的重要机会。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产生的债务重组所得,能否递延缴纳所得税,不少企业都很关注。


  你试过硬盘或者U盘格式化吗?一键清零,重新再用。在资本市场,堪比“格式化”操作的当属破产重整。2019年可谓A股市场破产重整大年,截至目前,2019年已有近50家上市公司(包括其控股股东或子公司)提交了破产重整申请,数量相比2018年增加一倍多。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产生的债务重组所得,其企业所得税处理一旦出现问题,很容易产生税务风险,并有可能导致重整进程的停滞。实施破产重整的企业普遍关注:债务重组所得究竟能否递延纳税?


  重整寻求重生


  通过破产重整寻求重生的公司在2019年骤然增加。


  今年7月下旬,国家发改委、最高人民法院等13部门联合印发了《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提出推动国有“僵尸企业”破产退出,倡导积极重建的破产重整理念,充分利用破产重整制度促进企业重组重生,激发市场主体竞争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相关解读见2019年8月23日《中国税务报》)。


  随着《改革方案》的稳步推开,越来越多的企业利用以破产重整为契机,盘活资产,寻求新生。据《上海证券报》统计,2019年,A股市场上共有48家上市公司涉及破产重整,其中15家的重整主体是上市公司,10家公司是针对旗下子公司,还有23家的重整对象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而2016年~2018年,涉及破产重整的上市公司(包括其控股股东或子公司)数量分别为11家、15家和23家。


  时至年底,一批陷入困境的公司抓紧时间展开自救。12月19日,ST金贵披露,有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重整;12月17日,ST安通披露,子公司被申请重整;12月20日~21日,重整中的ST盐湖对旗下的三宗资产进行了第四次资产拍卖……12月22日,ST银亿和ST河化分别公告,控股股东母公司银亿集团、控股股东宁波银亿控股已分别收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法院受理了两家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今年6月,两家公司的债权人已经向法院提出申请。


  确认所得时点


  梳理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计划》不难发现,债务重组是比较常见的重整方式之一。


  A公司于2019年1月经法院裁定,通过了《破产重整计划》,暂定执行期限2年。《破产重整计划》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起,A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对于普通债权,A公司选择按照债权金额的一定比例予以清偿,预计债务重组所得较大,超过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


  在会计处理方面,对上市公司因破产重整而进行的债务重组交易,何时确认债务重组收益的问题,中国证监会会计部发布的《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问题解答(2009年第2期)》(会计部函〔2009〕60号)其实已经作了解答:由于涉及破产重整的债务重组协议执行过程及结果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因此,上市公司通常应在破产重整协议履行完毕后确认债务重组收益,除非有确凿证据表明上述重大不确定性已经消除。据此,破产重整的债务重组协议执行过程及结果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会计上基于谨慎性原则,暂不应该确认债务重组所得。


  在税务处理方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以下简称7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由此,有部分观点认为:A公司《破产重整计划》已于2019年由法院裁定通过后已生效,加之企业于2019年进行了债务清偿,其债务重组所得的确认时点,应在2019年。


  但是,企业破产重整计划不同于一般的债务重组合同,《破产重整计划》生效并不一定意味着债务重组合同生效。《破产法》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A公司的《破产重整计划》中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企业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据此,A公司《破产重整计划》中有关债务清偿的部分,可以视同债务重组合同,且这个合同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只有当合同约定条件满足时,也即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债务重组合同才会生效,企业才能确认债务重组所得。重整计划生效,并不意味着按照重整计划豁免债务的行为同时生效。


  因此,A公司应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当年,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如果法院裁定《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延期,确认债务重组所得的确认时点还可能延后。


  能否递延纳税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件)的规定,企业重组要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须同时满足五个条件。企业重组符合相应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有观点认为,按照上述规定,只有股权支付部分的债务重组所得,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才可以适用5年递延纳税的政策。由于A公司通过直接豁免方式产生的债务重组所得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没有股权支付,不能适用递延纳税政策。


  不过,A公司可以适用债务重组所得递延纳税政策。59号文件中所规定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针对的是企业重组交易中涉及股份支付的情况,不能简单地将“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限定在股份支付的前提下——这种理解不符合政策制定者扶持企业债务重组的本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附表《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债务重组)》中,对如何计算“债务重组所得占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比重”作了明确,计算公式为:债务重组所得占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比重=债务人债务重组所得÷债务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其中,债务人债务重组所得=债务人重组业务涉及的债务计税基础-债务人用于偿付债务的资产公允价值。由此可见,该债务重组所得所占比重与股份支付其实并没有关系。


  由于债务重组一般涉及的金额都较大,纳税人在税务处理中,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吃透文件精神,准确把握政策意图,防范税务风险。在实操过程中,应及时征求主管税务机关意见。


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如何分得所得及缴纳个税问题

合伙企业如何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答:合伙企业如何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包括纳税人的确定、所得的分配、优惠的享受、亏损的结转等一系列问题,涉及到的文件规定较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合伙企业的一般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文件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首先,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其次,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再次,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最后,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文件规定:实行查账征税方式的合伙企业改为核定征税方式后,在查账征税方式下认定的年度经营亏损未弥补完的部分,不得再继续弥补。


  2.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的处理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文件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合伙企业相关税收优惠规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规定: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如果符合规定并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残疾人员参与投资兴办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符合条件的,可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减征的范围和幅度,减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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