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中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文时间:2019-11-20
来源: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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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508行初180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中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嘉实大厦**。


法定代表人盛清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林华,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稽查局,住所,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圆融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严军,局长。


出庭负责人沈骁冬,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中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6日向被告寄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诉讼过程中,因原告就被告作出的关联税务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1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于2018年10月8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盛清平及委托代理人张林华,被告出庭负责人沈骁冬及委托代理人钱佳、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2月14日,原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园区稽查局)作出苏园国税稽罚[2017]200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以下事实:中辰公司从无锡亚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绍公司)进货并出口的91笔业务虚假,合计出口额12658228.88美元,其中73笔业务已经办理退税申报并已退税,退税额人民币10746699.37元;2笔业务已办理退税申报但尚未退税,申报退税额人民币366522.83元;16笔业务因未收齐退税申报资料暂未申报退税,涉及退税额人民币2301818.80元。中辰公司取得的亚绍公司开具的69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人民币65371894.94元,税额11113221.20元,均为虚开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一)款第3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六)款之规定,认定中辰公司的行为属于骗税,决定自2017年2月14日起停止该公司出口退(免)税资格两年。


原告诉称:1.原告从亚绍公司采购货物业务真实,每笔业务均由集装箱公司到亚绍公司指定仓库装货,每次装货后集装箱公司均出具司机签名、载有集装箱封条号码的《装箱单》,证实已发货。每次发货后,均有港口信息网站查询确定的货物进港信息证明集装箱已实际进港,海关审核通过的《报关单》也证明原告是相应货物的发货人。原告主观上丝毫没有实施无货出口、骗取退税的故意。2.根据《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FOB价格条款下由买方订舱、支付海运费、保险费等。原告作为卖方,不负责订舱,不承担海运费、保险费等费用具有依据。原告与上海景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合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运输费用、保管费、海关报关及查验费用由景合公司承担,原告未承担费用,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不是发货人。3.亚绍公司向原告供货环节系票、货一致,不属于虚开。原告与亚绍公司之间从未签订代理合同,不存在代理关系,不构成“名为自营实为代理”。原告出口交易真实,符合退税条件,国家没有因退税产生任何税款损失(退税额对应亚绍公司销项税额)。4.原告客观上并未非法占有退税款。原告在确认亚绍公司货物已报关出口、收到外汇的情况下申请退税,并依据与景合公司所签协议将包括退税款在内的全部货款支付给亚绍公司,仅按出口货物合同总额1.8%收取服务费,属于正常的商业服务费用。原告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不是骗税主体。5.2017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税务处罚事项告知书,但未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且处罚决定书告知复议机关错误,均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被告认定原告骗取退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苏园国税稽罚[2017]20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报关单(申报日期2015年10月23日),证明原告出口货物经海关查验审核;2.货运公司出具的提单,证明与提单对应的货物已出口,发货人为原告;3.INVOICE(商业发票,日期2015年10月23日);4.PACKINGLIST(装箱单,日期2015年10月23日),证据3-4证明原告出口货物相关信息与报关单内容一致;5.亚绍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开票日期2015年12月29日);6.中辰公司开具给外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证据5-6证明发票信息与原告购销合同内容一致;7.原告与亚绍公司的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亚绍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8.外销合同,证明原告与外商存在买卖合同关系;9.集装箱公司出具的装箱单,单据上有司机签名、封条号码,证明货物已装箱;10.集装箱进港信息网页截图,证明货物已进港;11.原告与景合公司《代理出口协议》,证明景合公司负责对外交涉及组织货源。


被告辩称:1.原告与亚绍公司之间无真实进货交易,原告从亚绍公司取得的696份发票均为无货虚开,并无真实的货物交易,巴基斯坦人是涉案出口货物的实际发货人。通过对AMIR等巴基斯坦人进行调查,AMIR、MQRM、HD、SR和NER等人在浙江柯桥等市场自行采购涉案出口货物,由于这些巴基斯坦人无出口经营权,不能以自己名义报关出口,中间人韩城峰利用巴基斯坦人购买的上述出口货物信息,通过宁波盈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远公司)以及宁波弗然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然得公司)以原告名义将货物报关出口。上述两家货代公司根据巴基斯坦人提供的装箱地址对出口货物进行装箱,有关出口货物的订舱费、报关费、内陆运杂费和海运费等费用均由巴基斯坦人自行承担。通过对结汇资金流向进行梳理,发现结汇资金先流向亚绍公司的对公账户,然后以支付货款的名义,流向徐州卢茂商贸有限公司等上游企业账户,再通过张庆、戴汉木等人账户,回流至KHANTAEB、HIDAYATULLAH等外籍人员账户,进一步说明巴基斯坦人才是涉案出口货物的实际发货人。2.原告与外商的合同、订单等详情均是根据韩城峰提供的内容填制,并由韩城峰负责办理订舱报关等手续,再从韩城峰处取得海运提单。原告将收到的外汇折合成人民币加上退税款减去代理费后(退税款由原告先行垫付),再支付给亚绍公司,亚绍公司根据收款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票,原告收齐退税申报单证后,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原告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收取1.8%的代理费。虽然有关装箱单、报关单、提单等单证符合形式要件要求,且上面均载明发货人为原告,但原告购进货物与出口货物的货物流与涉案出口货物的资金流不相匹配,货物由巴基斯坦人购进,再由其以原告名义出口,出口后的资金亦流向巴基斯坦人账户。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并非出口货物的实际发货人。3.原告具有明显的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规定,“凡自营或委托出口业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二)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原告1999年即开始进出口代理业务,对于上述规定应当是明知的,但其置相关规定于不顾,仍申报出口退税,足以证明其主观可归责性。4.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一)款第3项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六)款的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由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停止为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本案中,原告共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10746699.37元,已远远超过250万元,被告据此报经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对其作出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两年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罚责相当。5.《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第三条仅规定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需要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未对涉案行政处罚应当进行听证作出规定,因此,被告未告知听证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6.处罚决定书因笔误将复议机关告知错误,被告发现后及时更正,并于2017年4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并不因此受到影响,故告知复议机关错误不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罚责相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7年5月30日向本院提交如下九组证据:1.企业基础资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与上游交易相关资料,证明原告进行虚假交易的事实;3.出口退税备案单,证明原告提交退税资料用于骗取退税的事实;4.退税审批资料,证明原告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5.已证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证明案涉增值税发票均为虚开;6.已退税出口环节证据资料,证明原告取得退税的事实;7.未退税出口环节证据资料,证明原告拟骗取退税;8.结汇资金流向梳理情况,证明案涉发票为虚开,原告不是货物的真实所有权人,与亚绍公司交易虚假;9.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苏园国税稽税通[2016]600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税务稽查工作底稿、《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会议情况》、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告陈述申辩意见、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苏国税函[2017]28号批复、税务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苏园国税稽通[2017]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税务处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发表如下意见:


认为证据1-4、7-8均为正常交易资料,退税材料亦经被告审核、符合法律规定退税条件,不能证明原告构成骗取出口退税。


证据5第一卷中无锡市锡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锡山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不具有行政诉讼证据资格,仅是税务机关对亚绍公司开具发票行为的看法和观点,锡山稽查局在认定前未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权,认定后也未向原告送达,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卷中南京市六合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及四川省攀枝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均不能证明亚绍公司未交付出口货物;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


证据6第一、第四、第五卷中AMIR、MQRM、NER等巴基斯坦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中文书写、签名为外文,无法认定是外籍人士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此类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仅凭外籍人士的说明也不能推翻海运提单的真实性;第四卷中2016年7月6日弗然得公司出具的《货代流程》不能认定原告是相关提单的合法发货人,根据FOB条款,本案海运费本应由外商支付;第四卷中巴基斯坦简和桑公司绍兴代表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据形式和效力,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六卷中钱翠君、蔡莹莹、钱科辉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出具人未出庭质证,不具有证明效力,也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不是提单的合法发货人;第六卷中王彐峰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原告是提单实际发货人,每笔外销业务均由亚绍公司实际控制人韩城峰提供并确认已实际出货,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出口业务虚假;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


证据9中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表明被告未分别实施税务检查、审理、执行工作,违反《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会议情况》不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规定的会议纪要或审理意见书,且系原告起诉后被告补充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组证据表明被告处罚程序严重违法。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10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案涉货物名义上的发货人而非真正的所有权人;认为证据11反映了原告在整个出口交易以及骗税流程中的作用和地位,该份协议的鉴于条款即明确景合公司委托原告代理出口,原告明知货物(交易)不是自己所有、不符合出口退税的条件,但仍然违反禁止退税的规定、申报退税,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骗税的故意。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举证据表明其立案受理、调查核实及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经过,内容真实合法,其中锡山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属于税务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证明效力优于其他书证,本院予以确认;AMIR、MQRM、NER等巴基斯坦外商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盈远公司钱翠君、蔡莹莹、钱科辉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均系税务稽查工作人员按照工作流程进行取证,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并不必然影响其证言的效力,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以上各《情况说明》与被告提交的弗然得公司出具的《货代流程》、提单统计表及相应的海运提单、货代费结算账户资金往来信息、结汇资金流向统计表、相关人员账户信息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王彐峰的调查笔录,因其系原告的业务经理且为案涉出口业务的具体经办人,其所作陈述与本案待证事实密切相关,应予确认;结合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出口货物是巴基斯坦外商在浙江柯桥等市场自行采购,随后委托盈远公司等货代公司办理订舱报关等出口手续并向其支付了货代费用,货物与原告无关,原告与亚绍公司亦无真实货物交易,实际情况是案外人韩城峰利用巴基斯坦外商购买出口货物的信息,经货代公司以原告名义将货物报关出口等事实。原告所举证据虽显示其为案涉出口业务的发货人,但被告提交的相互佐证的数个证据能够推翻该事实,对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辰公司成立于1994年,经营范围包括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2016年5月31日,园区稽查局对原告进行税务稽查立案,并向其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及《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决定对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6年6月1日,园区稽查局对原告业务经理、负责与亚绍公司案涉业务的经办人员王彐峰进行了调查,询问中,王彐峰称原告与亚绍公司的业务系与案外人韩城峰(景合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具体流程是韩城峰把出口货物明细发给原告,原告根据该明细表填制出口发票、装箱单和报关单,韩城峰再根据上述单据报关、订舱,并于开船后将海运提单传送原告。原告收到外汇后,按照出口美金金额1.8%的比例扣除代理费后支付给亚绍公司,亚绍公司按收汇金额加上退税金额及扣除代理费后的金额向原告开具发票,原告再与其结清尾款,其中退税款由原告先行垫付。原告取得发票、报关单、提单等单证后办理退税。原告与亚绍公司的采购合同、与巴基斯坦外商的外销合同价格均由韩城峰确定,原告未见过外商,也未直接与外商签订过合同。


2016年8月11日,AMIR等巴基斯坦外商向税务调查部门出具《情况说明》,陈述案涉交易的货物均系本人或其巴基斯坦客户在中国浙江柯桥等市场采购,未索取销售发票,后委托盈远公司、弗然得公司等货代公司进行报关和订舱并支付了相应费用,巴基斯坦外商及其客户均不知晓中辰公司,与韩城峰也无贸易往来。


2016年10月14日,园区稽查局通知原告将本案税务检查所属期间由2016年4月30日延长至2016年9月30日,后于同年10月18日调取了原告上述期间的相关账簿资料。


2016年11月1日,锡山稽查局向园区稽查局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查实案涉交易中,亚绍公司向原告开具的453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均为虚开,发票金额人民币42571424.4元;后于同年11月25日查实另有243份发票虚开,发票金额人民币22800470.54元。


2016年12月7日,园区稽查局根据案件检查情况,由稽查人员周建军、田献荣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原告在“纳税人陈述意见”栏陈述对“出口业务虚假”、“无货虚开”不知情,并附随了相关说明材料。


2016年12月23日,原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就中辰公司骗税一案进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审理结论为“同意稽查局《稽查报告》中的处理意见,对停止出口退税权的行政处罚按规定报省局审批”。


2017年1月19日,园区稽查局作出苏园国税稽罚告[2017]200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关事实、法律依据,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次日,原告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认为其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行政处罚应予撤销。


2017年2月4日,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作出苏国税函[2017]28号批复,同意原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的请示,停止中辰公司出口退(免)税资格两年。同年2月14日,园区稽查局作出苏园国税稽罚[2017]20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从亚绍公司进货并出口的91笔业务虚假,其中73笔业务已办理退税申报并已退税,退税额人民币10746699.37元,原告取得的由亚绍公司开具的69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发票,原告行为属于骗税,决定自2017年2月14日起停止原告出口退(免)税资格两年。当日,稽查人员周建军、田献荣将处罚决定文书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签收。同年4月21日,园区稽查局向原告发出苏园国税稽通[2017]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两年的处罚系经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为由,将苏园国税稽罚[2017]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复议机关“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更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原告对该税务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7年1月13日,园区稽查局作出苏园国税稽处[2017]3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与亚绍公司案涉交易(与本案所涉交易行为一致)73笔业务购进和出口均为虚假,涉及已退税款10746699.37元;2笔业务购进虚假,已申报尚未退税,涉及未退税款366522.83元;16笔业务未收齐退税申报资料,尚未申报退税,原告的行为构成骗税,决定追缴原告骗取的退税款10746699.37元,不予退税366522.83元。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苏国税复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园区稽查局所作税务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7)苏8602行初1555号行政判决,认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再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与景合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该协议“甲方责任”部分约定:甲方(即景合公司)负责对外业务洽谈,并承担对外交易中的一切责任与风险;甲方负责自己生产或在中国国内各地组织货源并与工厂签订合同,负责向乙方(即本案原告)提供真实的无瑕疵的增值税发票;“乙方责任”部分则约定:乙方按甲方对外洽谈的成交条件制作出口合同,经甲方确认后对外签约;乙方按出口货物合同总额的1.8%收取代理费,在收汇后按当日银行买入价折算(按中国银行当日17:00左右的即时汇率),扣除代理费和有关费用,加上退税,在收到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工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3日内向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方付款。经审查原告与亚绍公司案涉交易的资金流向发现,对于结汇资金,亚绍公司以支付货款的名义流向徐州卢茂商贸有限公司等上游企业账户,再通过张庆、戴汉木等人账户,回流至KHANTAEB、HIDAYATULLAH等外籍人员账户,所有操作均在同一天完成。


审理过程中,因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原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与原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并于2018年7月5日挂牌。同期,原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原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稽查局,故园区稽查局相应行政职能划转合并至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稽查局。


本院认为,《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本案中,园区稽查局作为法律规定的税务机构,对辖区内企业中辰公司的涉税事项具有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一)关于原告与亚绍公司案涉交易是否属于真实的自营出口业务问题


本案中,结合原告业务员、负责与亚绍公司案涉交易的经办人王彐峰的调查询问笔录,原告与景合公司的《代理出口协议》,锡山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AMIR等巴基斯坦外商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弗然得、盈远等货代公司提供的《货代流程》、海运提单等在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案涉出口货物系AMIR等巴基斯坦外商及其客户在浙江柯桥等市场自行采购,后委托弗然得、盈远等货代公司办理订舱报关等出口手续,并向货代公司支付了货代费用。景合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城峰利用巴基斯坦外商出口货物的信息,经货代公司以原告名义将货物报关出口。案涉货物与原告无关,原告与亚绍公司之间亦无真实的货物交易,亚绍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为无货虚开。原告认为,其与亚绍公司交易的真实性有经海关、税务等部门审核的报关单、提单、发票等单据予以证明,且属于有货出口,并非虚假交易。鉴于本案系韩城峰以“配单”的方式,通过原告及亚绍公司,将实为代理的出口业务包装成自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并取得退税款,故所涉单据、票证具备必要的形式真实性,但该形式上的真实性已经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推翻。至于本案是否属于有货出口,并非判定案涉交易真实与否的关键,被告对“有货出口”的事实亦未否认,由于出口货物并非原告生产或实际购买,而其作为“自营出口商”与货物的定价、质量、经营风险承担等事项均无关联,明显有悖于正常的自营出口交易规则,被告据此认定其与亚绍公司案涉交易虚假,并无不当。原告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行为是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问题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第二条规定,“为维护我国正常外贸经营秩序,确保国家出口退税机制的平稳运行,避免国家财产损失,凡自营或委托出口业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二)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三)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五)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结汇或退税风险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外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结汇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结汇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六)出口企业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本案中,原告将其代理出口的业务包装成自营业务出口并取得出口退税款,但出口货物与其并无关联,原告与亚绍公司之间也无真实货物交易,双方进行的业务中有73笔已证实购进和出口均为虚假,涉及已退税款10746699.37元;2笔已申报尚未退税,已全部证实购进虚假,涉及未退税款366522.83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真代理假自营”方式假报出口,属于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原告认为其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客观上无骗税行为,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骗取出口退税具有以下行为特征:一是违法行为人不限于纳税人,而是包括所有实施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人;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故意;三是行为人实施了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本案原告作为一家有着二十余年出口代理业务经验的外贸公司,对“真代理假自营”业务不能申报办理出口退税的情况理应清楚,但其客观上仍然使用韩城峰及亚绍公司提供的虚开增值税发票、报关单等材料以自己名义申报办理出口退税并取得了退税款,该行为能够反映其主观上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存在税收征管规范上的违法性及可责罚性,被告认定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符合客观实际。


(三)关于被诉税务处罚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出口企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经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停止其退(免)税资格。《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六)款规定,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按下列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资格:……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本案经认定,原告已申报出口退税并取得退税款金额高达10746699.37元,远超过上述所规定的250万元。经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被告决定停止原告出口退税资格两年,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幅度适当。


(四)关于被诉税务处罚决定的程序问题


1.听证权利告知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该条以列举方式对行政处罚中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听证是较为正规的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的程序,如果行政机关的决定可能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行政机关则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进一步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意见,然后根据双方质证、核实的材料作出行政决定。由此可见,拟作出的行政决定会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是适用听证程序的前提。在行政处罚领域,对相对人产生重大影响的决定当然不仅限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三个处罚种类,故上述法律条文对听证范围应属不完全列举。本案中,“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两年”是对原告出口退税资质的暂时取消,显然将对该企业正常的出口经营造成严重影响,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告虽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中载明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但未告知听证权,有违正当程序原则,构成程序违法。


2.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案情复杂的,稽查局应当集体审理;案情重大的,稽查局应当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报请所属税务局集体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第二十一条规定,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本案系“四部委”督办的重大税务案件,在案证据表明原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3日召开会议进行了集体审理,后按审理结论将停止出口退税权问题向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请示,在得到书面同意批复后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办理程序未违反上述规定。有关会议记录及参会人员意见,被告以内部材料不宜公开为由未作为证据提交,并无不当。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提交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会议情况》系事后补做、程序违法,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


至于原告提出的园区稽查局未分别实施税务检查、审理、执行工作,且复议机关告知错误,构成程序违法的意见,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的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送达税务文书的执行工作不应再由案件的检查人员负责。但需注意的是,税务处罚决定书送达时税务部门经过检查、审理已作出了处罚决定,案件定性及处理意见也已明确,文书由谁送达对此并无实质影响,且本案系停止出口退税权的处罚,并不涉及追缴税款或罚款等具体执行工作,文书送达人员虽与检查阶段人员相同,对原告权利并无损害,不宜认定为程序违法。另外,被告虽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复议机关错误,但在发现后及时以书面方式向原告进行了更正,对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及诉讼的权利亦未产生实质减损,故原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所作苏园国税稽罚[2017]20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但在处罚前未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鉴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通过公开开庭审理,给予原告充分的陈述、申辩、举证、质证权利,原告在行政程序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被诉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对处罚结果的合法性也无实质影响,若仅以被告未告知听证、侵犯原告程序性权利为由判决撤销并重作,只是增加诉累,造成行政和诉讼程序空转,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对于被诉处罚决定予以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的苏园国税稽罚[2017]20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文立


审 判 员  许林华


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濒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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