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边留抵退税,一边预缴,何必多此一举
发文时间:2019-11-18
作者:税语说
来源:税语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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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规定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这个公告并没有将房地产开发企业排除在留抵退税的适用范围之外,那么现实中就会出现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边退税(留抵退税)一边交税(预缴增值税)的神奇画面。有观点认为一边留抵退税一边预缴,就失去了预征增值税的初衷,但作者觉得这个说法站不住脚,预缴还是预缴了,退的是留抵进项,虽然钱不分彼此,但是不同性质的东西不能随便互抵,就像会计上的预收和预付不能随便冲抵一样。作者观点留抵退税是个普惠性的政策,不应对房地产企业有所歧视,为了避免一边留抵退税一边预缴的麻烦,可以允许房地产开发企业用退税抵减后续预缴增值税,如此税企可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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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扣预缴不履责,税务机关会处罚

最近,某公众号一篇名为《个税“代扣代缴”与“预扣预缴”的区别》的文章,在财税朋友圈不停转发,引发大家讨论。该文作者认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与预扣预缴不同,预扣预缴是新个税法才出现的概念,两者对象也不同。从不履行代扣代缴与预扣预缴义务时的处罚上看,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税务机关可依据税收征管法对扣缴义务人进行处罚;而对不履行预扣预缴义务的,由于《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税收法律没有相关规定,税务机关不可以进行处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其实,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的概念,早在2009年就已经出现了。2009年12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证监会就联合发布了《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其中第五条明确规定,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的税款,于次月7日内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证券机构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户存储。


  值得注意的是,扣缴义务人如果不履行预扣预缴义务,将面临税务机关的处罚,这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已经明确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以下简称61号公告)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扣缴义务人有未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料和信息、未按照纳税人提供信息虚报虚扣专项附加扣除、应扣未扣税款、不缴或少缴已扣税款、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等行为的,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同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从61号公告的规定来看,个人所得税的“扣”,既包括“代扣”,也包括“预扣”。这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是完全相衔接的。也就是说,针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法律责任,包括了未履行预扣预缴义务这种情形。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这一法定义务,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部分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 这个50%有玄机

 2019年9月4日,财政部官网正式挂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实际成文时间是2019年8月31日,84号公告对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留抵退税制度进行改进,较之此前《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以下称39号公告)所试点的留抵退税政策有了一定的突破。


  按照新的84号公告规定,新政策的适用范围是部分先进制造业,不是全部的先进制造业,更不是全部制造业。对于先进制造业的标准,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生产并销售非金属矿物制品、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及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这里的超过50%,不含恰好是50%的情形。如果恰好是50%,不宜适用留抵退税政策。


  在判断销售额比重是否超过50%时必须要确定销售额的计算期间。新政策要求上述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举例来说,假设某纳税人则2019年7月申请留抵退税,则需要采集其2018年7月-2019年6月这12个月的数据计算销售额比例,该比例需要超过50%。还是这个纳税人,如果其是在2018年9月才成立,则需要采集其2018年9月-2019年6月这十个月的数据计算销售额比例,该比例需要超过50%。如果该纳税人在2019年5月才成立,由于其实际经营期不满三个月,不计算相关销售额比例,也不允许其在2019年7月申请留抵退税。


  如果某纳税人是在2019年4月才成立怎么办呢?在2019年7月已经可以采集到4、5、6三个月的销售额,但是由于该纳税人在2019年3月31日尚不存在,因此其并不存在2019年3月31日的增值税留抵税额。这种情况下,我们建议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深化增值税改革即问即答的精神,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2019年4月1日以后新设立的纳税人,2019年3月底的留抵税额为0,因此其增量留抵税额即当期的期末留抵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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