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某公众号一篇名为《个税“代扣代缴”与“预扣预缴”的区别》的文章,在财税朋友圈不停转发,引发大家讨论。该文作者认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与预扣预缴不同,预扣预缴是新个税法才出现的概念,两者对象也不同。从不履行代扣代缴与预扣预缴义务时的处罚上看,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税务机关可依据税收征管法对扣缴义务人进行处罚;而对不履行预扣预缴义务的,由于《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税收法律没有相关规定,税务机关不可以进行处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其实,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的概念,早在2009年就已经出现了。2009年12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证监会就联合发布了《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其中第五条明确规定,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的税款,于次月7日内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证券机构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户存储。
值得注意的是,扣缴义务人如果不履行预扣预缴义务,将面临税务机关的处罚,这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已经明确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以下简称61号公告)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扣缴义务人有未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料和信息、未按照纳税人提供信息虚报虚扣专项附加扣除、应扣未扣税款、不缴或少缴已扣税款、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等行为的,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同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从61号公告的规定来看,个人所得税的“扣”,既包括“代扣”,也包括“预扣”。这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是完全相衔接的。也就是说,针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法律责任,包括了未履行预扣预缴义务这种情形。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这一法定义务,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陕西焦点聚光咨询有限公司 陕ICP备18018918号-2